宋代变迁与法律史料价值探析_中华书局论文

宋代变迁与法律史料价值探析_中华书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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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近人程树德先生提出“《刑统》今其书尚存,质言之,即《唐书》也”(注:见程树德:《国故谈苑》下册,卷五《中国法系论》上。转引自杨廷福《唐律初探》,天津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51页。)的看法后,学界论者多有“《刑统》即《唐律》翻版”之说。诚然,无论是篇条数目、篇章结构,还是律文内容,《宋刑统》对于《唐律》均有较多的沿袭,但简单视之为“翻版”,评价既不确当,也妨碍了对《宋刑统》本身的深入研究。本文拟从与《唐律》对比的角度,探究《宋刑统》法典体例与特色、法典内容的变化,并总结《宋刑统》的法史料价值。一得之见,希识者正之。

一、《宋刑统》的体例渊源与立法特色

《宋刑统》12篇,篇目名称、编排顺序,一准乎《唐律》,而律文同样502条,除因避讳及地名变化而改动个别字句外,也与《唐律》尽同,因而《唐律》与《宋刑统》之律文与疏议有互校之效用。甚至曾有清代藏书家把《宋刑统》白文版误认为《唐律》者。(注:参见杨廷福:《唐律初探》,第150页。)就此而言,学者极容易误解《宋刑统》为《唐律》之“翻版”。然而,单从《宋刑统》把大致同一类犯罪惩处条文归于一处而设立216门,就能发现其编排体例之新意,而再细察分类归入以“准”条形式出现的160多条敕、令、格、式,体会其“刑统”的名称,我们更可以认定《宋刑统》“以律统类”体例与《唐律》比较,已发生深刻变化。

其实,追溯体例渊源,《宋刑统》与唐后期的《大中刑律统类》及后周的《大周显德刑统》才是一脉相承。史载,唐“宣宗时,左卫率府仓曹参军张戣,以刑律分类为门,而附以格敕,为《大中刑律统类》,诏刑部颁之”(注:《新唐书·刑法志》,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1414页。)。这实际上开创了中国古代法典新的编撰体例之先河。其后经历后唐《同光刑律统类》,到后周世宗柴荣时期,“侍御史知杂事张湜等九人,奉诏编集刑书”,“所编集者,用律为主;辞旨之有难解者,释以疏意;义理之有易了者,略其疏文;式令之有附近者次之,格敕之有废置者又次之。事有不便于今、该说未尽者,别立新条于本条之下。其有文理深古,虑人疑惑者,别以朱字训释。至于朝廷之禁令,州县之常科,各以类分,悉令编附”,因而“刑名之要,尽统于兹,目之为《大周刑统》”。(注:《旧五代史·刑法志》,中华书局1976年版,第1964~1965页。)《大中刑律统类》与《大周刑统》今已不传,无法详知其具体的篇、卷、门设置,但由上述记载也可推知其编排特色大致有二:其一,律、令、格、式各以类分,并设门;其二,以律统类,即类(敕、令、格、式等)的编排以律的编排次序为归附。这种编排特点是《唐律》所无,而又正好直接为《宋刑统》所继承。《宋刑统》全部律条分为216门之外,也正是将敕、令、格、式按律归类编排,从而表现出“以律统类”的“刑统”特色。

《宋刑统》体例与《唐律》不同,正如《困学纪闻》所言:“《律疏》与《刑统》不同,疏依律生文,《刑统》参用后敕”(注:《宋刑统》,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502页。)。至于其体例、内容渊源,有的藏书家及《宋刑统》之整理者实际上已记载得很明确:

清代藏书家陈振孙在《直斋书目题解》中说:“《刑统》三十卷,判大理寺燕山窦仪可象详定。初,范质既相周,建议律条繁广,轻重无据,特诏详定,号《大周刑统》,凡二十一卷。至是,重加详定,建隆四年颁行。”(注:《宋刑统》,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501页。)民国初校勘整理《宋刑统》的刘承干在《刑统·跋》中也说:“《周刑统》行于显德五年,《宋刑统》成于建隆四年,皆在质为相对。然则主其事实鲁公,成其书者,法官苏晓、奚屿、张希护等,仪特以判大理寺专其名耳。”(注:《宋刑统》,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505页。)这两则均为笔记史料,准确与否,尚须旁证。但考虑到宋太祖赵匡胤“陈桥驿兵变”,黄袍加身,夺取后周政权,而当时“立宋代周”却是以禅让的名义进行的,因而政治、经济、军事方面许多制度多有沿袭,一些重要官僚得以留任,比如上面提及的范质继续为相;而就《大周刑统》本身而言,编订相对成熟,《宋刑统》与《大周刑统》的制订不过相隔5年,前者影响尤在;以及《宋刑统》实则全称为《建隆重详定刑统》等种种因素,我们认为陈振孙等认为《宋刑统》乃《大周刑统》之“重加详定”本说虽有偏颇,却也道出了二者体例、内容多有相袭的关系渊源,并非妄说。

《宋刑统》的体例与《唐律》相比,已迥然不同,而它之所以未选择“翻版”作为中国封建社会法典“楷模”的《唐律》,而因袭《大周刑统》之“刑律统类”体例,实际上有着客观的历史必然性。众所周知,中唐以后,均田制、租庸调制均已不再,藩镇割据及之后的五代十国,战乱不息,阶级矛盾尖锐,社会秩序混乱,无论中央或地方,司法任务骤然加重。为提高司法效率,作为国家基本法而同时是刑事镇压主要依据的法典,不得不增强其司法实用性。“刑律统类”体例的出现,法典篇下设门,以及《宋刑统》内“一部律内余条准此”这种综合性法规门类的编排,无不反映出统治者面对繁重的司法断案压力,不得不增强法典的实用功能的种种努力。

另外值得指出的是,宋初制订而“终宋之世,用之不改”的《宋刑统》,在立法方面仍有“急就章”的特色。这集中反映在《宋刑统》以“准”作为立法形式方面。“准”从词义上讲,既有批准、同意之义,也有沿袭、依照之意。而就《宋刑统》之“准”条看,它主要是将自唐玄宗开元二年(公元714年)到宋建隆三年(公元962年)止,其间约250年反复适用的唐、五代和宋初有关刑事处分的敕及相关部分令、格、式,按门类及时间顺序与《刑统》之律条合编,谕准执行。“准”条相身,均有对《唐律》订正、补充或变化的作用。可以说,“准”条是编订《宋刑统》的重要乃至核心的内容之一。但是,这种重要或核心内容却偏偏以皇帝批准参用往朝敕、令、格、式的形式出现,而并非熔入律文,或重颁新朝之制敕与令式。个中原因当然有受五代时期均参用唐律、令、格、式风气影响的一面,但也应注意到,作为有宋一代基本法典的《宋刑统》以“准”的形式立法本身,也有急于立法,以应统治急需的因素。或者说,以“准”条形式立法,反映出《宋刑统》并非“日久虑精”的产物,反而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急就章”的特色。这种“急就章”特色既可从《宋刑统》之中夹杂着32条之多“起请条”,实为把建议本身及建议内容直接纳入法典的仓促性中得到映证,也可从明初《吴元年律令》及清初《顺治律》的制订与应用理解《宋刑统》急于出台的合理性。然而,也正因为“终宋之世,用之不改”的《宋刑统》所具有的“急就章”特点,使其效用在变化与复杂的社会矛盾面前,受到因时因事“随时损益”而生的编敕及事例越来越多的冲击。

二、《宋刑统》内容变化特点及解析

除了编排体例之外,相比《唐律》,《宋刑统》最重要的变化在于法典中增加了以“准”的形式出现的敕、令、格、式共160余条。应该说,这些敕、令、格、式,既是唐中后期、五代以及宋初经常行用的与刑事法律相关的部分,也是宋初统治者认为在当时最需重视而纳入法典的部分。所以分析这些敕、令、格、式的内容变化特点,不仅可以体会到唐中期以后社会经济关系变化对法律调整所提出的新要求,也可以发现宋初统治集团以法律形式调整,处理新的社会矛盾所作努力的重心所在。

细读各“准”条,我们认为其与《唐律》相比,内容变化特点有三:

1.增加了较多的民事条款。

首先,在卷十二、十三的《户婚律》中增加了《户绝资产》、《死商钱物》、《典卖指当论竞物业》及《婚田入务》四门全新内容。《户绝资产》和《死商钱物》中,详细规定了女子对于户绝资产的继承权及诸商旅(包括波斯、蕃客商人)身死后财物继承的原则和继承办法;而《典卖指当论竞物业》则明确规定了子孙卑幼无权擅自典当或出卖田宅、财产,否则契约无效,“物即还主,财没不追”。甚至还明确规定,典当之文契纠纷,限外三十年,“不在收赎之限”。而《婚田入务》规定:“田宅、婚姻、债务”纠纷的起诉,处理期限为十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日,以期“不干田农人户”。应当说这些继承、债务方面的规定,均是《唐律》所无的民事条款,它反映了中唐之后此类民事纠纷的增多以及宋统治者对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视。当然,宋统治者的这种对民事纠纷的重视,也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自唐中期均田制遭破坏,租庸调制为“两税法”所取代后,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中的中小地主经济日益兴起,各种人身依附关系逐渐削弱,利益主体随商品经济的一定程度繁荣而多元化,冲突增多,民事纠纷亦相应增加。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律“只能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122页。)。面对这种新的社会矛盾,统治者不得不用新的法律手段来处理和调节。宋初统治者只是比以往任何王朝更清醒地认识并重视这种民事纠纷,以至将其纳入国家基本法典的调节、处理范围。这也正是其制订的《宋刑统》富于时代气息的特色之处。

除新设立的四门民事法规之外,《宋刑统》在民事法律方面还增加了许多新规定,比如对于“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但“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对于“收质者,非对物主,不得辄卖”。(注:《宋刑统》,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412页。)关于债务偿还,又有“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注:《宋刑统》,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413页。)的规定。对于典卖、倚当物业,则要求“先问房亲;房亲不要,次问四邻;四邻不要,他人并得交易”(注:《宋刑统》,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207页。)。此外,对于阑遗物及其孽息的处理,包括对接获人的奖励,均有较为细致的规定。

总之,《宋刑统》对民事法律活动,显示出远远超过《唐律》的重视程度。这本身是宋初之时,私有制和私有权观念已经较广泛地深入发展的反映,同时又为有宋一代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较有利的法律基础。

2.调整对部分犯罪行为的轻重处罚。

从《宋刑统》“准”条对犯罪行为的处罚调整看,它主要减轻了对官吏赃罪的处罚,而加重了对所谓盗贼等可能危害统治政权的犯罪的处罚。

比如《唐律》规定:官吏受赃枉法,十五匹绞;不枉法三十匹加役流;无禄人犯赃,枉法二十匹绞,不枉法四十匹加役流。而《宋刑统》以“准”敕的方式分别将枉法赃改为二十匹,不枉法赃改为“过五十匹者,奏取敕裁”(注:《宋刑统》,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177页。),将量刑处罚大为减轻。此外,《宋刑统》还用“起请条”的形式规定官吏因“抢括田苗、差役、定税、送帐过簿、了末税租、团保捉贼、供造僧帐”等所谓公事而“率敛钱物入己”者,均按不枉法论,“过50匹奏取敕裁”,而如果“不入己,则过一百匹奏取敕裁”(注:《宋刑统》,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178页。)。这实际又把赃罪中枉法赃的范围大为缩小,惩处标准又大为放宽了。宋王朝统治者对贪赃官吏惩处的减轻,一方面在于唐中后期以来,官吏贪墨随政治混乱而风气日盛,代代相传,禁之也难,此外,也有宋统治者力求强化中央集权专制统治,对官吏的依赖程度加强,企图以利禄优厚、宽待官吏而换取其效忠皇权的思想动机。

与此相反,宋朝统治者对于贼盗,却加重了惩处。

比如对于强盗罪,《宋刑统》规定:“不论有赃无赃,并处死”,连“内有不持杖者,亦与同罪”,甚至对于同居的同情或知情之人,也一并严惩。这与《唐律》内“诸强盗,不得财徒二年”、“十匹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相比,有了明显加重。对于窃盗,《唐律》规定:“不得财,笞五十”,“五十匹加役流”,而《宋刑统》则“赃满五贯文足陌,处死”,对于合伙盗窃,则并赃论处。这些对所谓“贼”“盗”处置的加重,同样反映了在所谓“乱世”,统治者希图凭“重典”来维护统治的思想认识。在当时战乱频仍、民生凋敝的环境中,必然有许多贫民迫于生计,铤而走险,成为所谓“贼”“盗”,而这种反抗特别是集团反抗,被统治者视为最易危及统治秩序和政权的因素,因而必须严厉镇压。正是基于同样的思路,《宋刑统》中对一些可能引发危害统治政权的“合党连群”活动也严厉打击,比如《宋刑统》“准”唐天成二年敕:“或僧俗不辩,或男女混居,合党连群,夜聚明散,讬宣传于法会,潜恣纵于淫风”,“有此色之人,便仰收捉勘寻,据关连徒党,并决重杖处死”。(注:《宋刑统》,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290页。)这实际是对可能出现的集体反抗活动采取的预防性重惩措施。

3.注重解决司法领域的突出矛盾。

《宋刑统》内容变化的特点之三是对司法审判及狱政管理给予了比《唐律》更多的重视。比如它对刑具枷、杻、钳的规格及使用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于给囚看病、保证口粮以及相关费用如何抵充均具明文,甚至“准”如下敕文:“诸道州府各置病囚院,或有病囚,当时差人诊候治疗,瘥后据所犯轻重决断。如敢故违,致病囚负屈身亡,本官吏并加严断”(注:《宋刑统》,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472页。)。而在审判方面,也增加了许多新内容,比如对于拷讯,《宋刑统》“准”建隆敕:“凡有贼盗刑狱,并须用心推鞫”,“如无差互,及未见为恶踪绪,即须别设法取情,多方辩听,不得便行鞭拷”。(注:《宋刑统》,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478页。)并规定:“盗贼未见本赃,推勘因而致死者,有故以故杀论,无故者减一等”,以“不陷无辜,及惩奸弊”。(注:《宋刑统》,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478页。)此外,为免影响公正审判,规定鞫狱官与被鞫人如有亲故,或有仇嫌,“皆须听换”(注:《宋刑统》,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475页。),而对于“推鞫囚狱”,须“三度断结”,“如有异同,即移司别勘”。(注:《宋刑统》,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480页。)应当说,这些新的司法审判与狱政管理方面的法条,与《唐律》相比,显示出了较大的历史进步性。它对于避免冤滥,保持司法公正及改良狱政都有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这些措施,的确反映出宋初统治者“临下以简,务必哀矜”以及“折狱虑囚,务底明慎,而以忠厚为本”(注:《宋史·刑法志注释》,群众出版社1979年版,第29页。)的法制观,但其背后同样有着深刻的社会原因。五季乱世,兵祸不断,局势动荡,各朝统治者大都严刑峻罚,以刑杀为威,以求自身统治的长久稳固,而司法审判中,拷掠无度,禁锢逾时,甚至草菅人命,几乎成为普遍现象,“淹滞”成为五代各朝的痼疾,各朝均禁之,却越禁越严重。在这种形势下,期望有所作为的宋朝统治者为了收揽人心和长治久安,必然要对这些突出问题加以重视,力纠陈弊,以期不蹈覆辙。当然,《宋刑统》制订者的这种纠前代之弊,追求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的努力,无疑是顺应历史潮流之举,是值得肯定和称道的。

三、《宋刑统》的法史料价值

长期以来,“翻版”之说影响了学界对《宋刑统》学术价值的客观评价,以至于其法史料价值很少有文提及。实际上,在中国法制史发展的长河中,《宋刑统》作为第一部刻板印刷的法典,对许多珍贵法制史料的保存、订正和传播,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

其一,《宋刑统》为《唐律疏议》的完整保存、传播起过特殊作用。

五代各朝及宋初断案,均参用《唐律》,但体例上仿效《大周刑统》的《宋刑统》,对于《唐律》之“疏议”部分态度却与《大周刑统》不同。《大周刑统》编订之时,张湜等曾对《唐律》“辞旨之有难解者,释以疏意;义理之有易了者,略其疏文”(注:《旧五代史·刑法志》,中华书局1976年版,第1964页。)。而窦仪在《进刑统表》中则表述了《宋刑统》编订者们不一样的做法:“旧二十一卷,今并目录增为三十一卷。旧疏议节略,今悉备文。”(注:《宋刑统》,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5页。)这里的“旧”实际就是《大周刑统》。不管《宋刑统》编订者出于何种认识,在沿用唐律条文时,对其“疏议”亦“悉备文”这种做法本身,客观上对保存和传播《唐律疏议》均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得益于宋代印刷技术的发展,《宋刑统》成为我国古代第一部刻版印刷的官颁法典,其版本的质量(尤其在漏、错字及利于长期保存方面)是《唐律疏议》的许多手抄本所不及的。因此,《宋刑统》本身所沿用的《唐律疏议》部分对完整地传播《唐律疏议》的本来面目,具有极重要的作用,对于《唐律疏议》后来的校勘出版也起了重要的版本作用。

其二,《宋刑统》“刑律统类”的编订体例,使唐、五代及宋初的许多敕、令、格、式得以完整保存,为后世的研究者提供了准确的史料。

依据中华书局1984年出版的《宋刑统》统计,其中汇集了唐、五代及宋初100余条敕、唐代的42条令、12条格及9条式的内容,总数达163条之多。(注:此数与中华书局1984年版《宋刑统》书内标题所列条数不同,是根据其书内内容条数所作的统计,未核对过其它版本。)这些条目及内容均是经当时制订国家法典审订后而保存下来的,其准确可靠,当无可置疑。而这些条目和内容又是经窦仪等删节后保留于法典中,可以说是当时与刑律关系最为密切的精华部分。这种可信性与精华性,值得也实际上引起了后世研究者的重视。

比如对《唐令》的记载,《宋刑统》在“准”条内就保存了《狱官令》、《公式令》、《户令》、《丧葬令》、《田令》、《杂令》、《封爵令》、《厩牧令》、《捕亡令》、《军防令》等十余种令条的内容,以及《假宁令》、《五服制度令》的令名。有的令条如《狱官令》、《杂令》、《捕亡令》的不同内容多次在不同处被引用,这对于部分令条复原其完整面貌有着直接作用。事实上,日本学者仁井田升所著《唐令拾遗》中许多令条,就直接引述自《宋刑统》。并且,其中一些令条在其它文献中已难寻绎,而仅为《宋刑统》所保存。比如《唐令拾遗》共复原44条《狱官令》令文,《宋刑统》除了与《唐律疏议》相同部分的律条与疏议起了重要的参考作用外,其“准”条中的令、敕,直接成为22条令文的修复依据,而这22条中,与《宋刑统》内所载令文内容相同的占11条,而以《宋刑统》中保存之“令”作为唯一复原依据,为其它史料所不载的有4条(第13、第21、第27、第40条)。《宋刑统》的这种重要而特殊的法史料价值相信在以后学者研究、整理敕、格、式时会同样得到体现和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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