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瑞士法在国际体育仲裁中的作用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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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回日期:2015-05-18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0X(2015)07-0040-06

      位于瑞士洛桑的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以下简称CAS)是当今世界最权威的体育争端解决机构,在国际体育仲裁领域占据主导地位。它不仅通过普通程序审理平等主体间关于赛事主办、许可以及媒体广播等商事纠纷,还设置上诉程序专门处理体育组织和运动员之间因竞技体育而产生的管理纠纷,如违反兴奋剂规则引发的处罚争议[1]。作为“国际体育法院”,普遍希望其组织、运行能够反映体育行业纠纷解决的自治性。从现实的角度,CAS仍是私人性质的民间机构,要受到其所在地国瑞士法的约束。本文主要结合《瑞士联邦国际私法》(Swis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ct)以及《瑞士民法典》(Swiss Civil Code),从仲裁程序、实体以及司法审查三个方面探讨瑞士法在国际体育仲裁中发挥作用的方式以及背后的原因,为中国体育仲裁机制的构建提供启示。

      1 瑞士法在国际体育仲裁程序中的作用

      就瑞士法与国际体育仲裁的范围,在满足《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国际性和可仲裁性的要求以及《体育仲裁法典》R28条关于裁决的瑞士国籍规定时,其程序问题需要遵守《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章关于国际仲裁的规定。就仲裁管辖权的确立,《体育仲裁法典》将体育组织章程中的仲裁条款作为CAS管辖确立的特别情形,被瑞士法院认为符合《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8条关于仲裁协议形式的规定。

      1.1 瑞士程序法与国际体育仲裁的范围

      总部位于瑞士的国际体育组织乃是《瑞士民法典》第60条至79条下的社团法人。根据《瑞士民法典》第75条,成员对社团违反法律或章程作出的决议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决议后的一月内向法院起诉。此种司法审查自然包括体育组织的成员不满组织决定的情形。为了推动体育纠纷的仲裁解决,瑞士法院在审理Gundel案认定CAS构成真正意义的仲裁,从而能够替代法院诉讼作为体育纠纷的解决方式。然而国际体育仲裁如要适用《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的规定,还要满足国际性和可仲裁性要求以及瑞士国籍要求。

      1.1.1 国际性和可仲裁性要求

      国际性和可仲裁性要求由《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规定。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6条,该法第12章适用于所有仲裁庭位于瑞士且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订立时在瑞士既无住所亦无惯常居所的仲裁。虽然作为主要被诉对象的国际体育组织多数位于瑞士,但申请人分布在世界各地,故CAS审理的多数案件都属于《瑞士联邦国际私法》176条下的国际仲裁的情形。

      此外,《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7条第1款将涉及经济利益的争议视为可仲裁的对象。虽然立法上没有对此种经济利益要求作出界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相当宽泛。对此,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立法意图旨在确立广泛寻求国际仲裁的机会,而对该解释唯一的限制在于国际公共秩序[2]。特就国际体育仲裁而言,瑞士法院在Gundel案强调,体育组织与其成员乃是一种私法关系,与刑事纪律性处罚的相似性不构成CAS对他们之间的兴奋剂纠纷进行仲裁的障碍[3]。与之对应的是,《体育仲裁法典》R27条第2款规定,由CAS解决的争议可以包括任何与体育有关的一般性活动或事项,其在仲裁实际中从来没有单纯以争议与体育无关为由拒绝管辖。

      1.1.2 瑞士国籍要求

      具有本国国籍的仲裁裁决才受一国仲裁法的约束。除“非内国”裁决外,在一国领土内作出方能视为该国的裁决。关于裁决的仲裁地,为保持程序法律适用结果的一致性,《体育仲裁法典》R28条认为,CAS的所在地以及各仲裁庭的仲裁地都位于瑞士洛桑,即便在必要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首席仲裁员可以决定在其他地点进行庭审。

      由于CAS在悉尼、纽约设有分院,并在上海等地建立听证中心,CAS在其他地域作出的裁决是否具有瑞士国籍曾发生争议。对此,审理选拔参加2000年悉尼奥运会的澳大利亚柔道队员纠纷案的新南威尔士州上诉法院认为,应区分仲裁地与仲裁员举行听证之类活动的地域,根据《体育仲裁法典》R28条的规定,该案所涉CAS作出的裁决不是一项澳大利亚的国内裁决,不能依据该州1984年《商事仲裁法》加以撤销[4]。故CAS在其他国家审理案件所作裁决属于该国“非内国”裁决,同样受瑞士法的约束。

      1.2 瑞士程序法与国际体育仲裁管辖权的确立

      1.2.1 瑞士程序法与国际体育仲裁管辖权确立的依据

      就CAS仲裁管辖权确立的依据,除了采用传统上当事人特别达成的仲裁协议,还因为体育行业的特殊性选择其他的合意方式。特别就上诉管辖权,《体育仲裁法典》第47条规定,上诉人可以就联合会、协会或与体育有关的其他组织作出的决定向体育仲裁院提起上诉,只要该组织的章程、规章如此规定或当事人订立具体的仲裁协议,且上诉人在上诉前已经用尽组织章程、规章所规定的内部法律救济。

      此种通过援用达成合意的做法是否满足瑞士法的要求值得分析。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8条第1款,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应采用签字书面形式,或在其来往的信函、电报电传中作出规定。将体育组织章程中的仲裁条款视作当事人同意仲裁的依据只是拟制合意,对与组织发生争执的弱势一方的球员、俱乐部不利,特别当出现体育组织章程概括援用(global reference)包含CAS仲裁条款的另一组织的章程。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虽然选择在瑞士举行仲裁的条款原则上必须满足《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的规定,但对于体育仲裁协议应该有所宽容,毕竟CAS之类的特殊仲裁机构能够在确保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前提下实现纠纷的快速解决[5]。《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8条第2款认为仲裁协议只要符合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调整主要合同的法律或瑞士法之一即有效,故CAS特别仲裁管辖权的确立方式符合瑞士法。

      1.2.2 瑞士程序法与国际体育仲裁管辖权确立的期间

      除管辖权确立的依据,CAS上诉仲裁管辖权的确立还需要在特定期间内提出。《瑞士民法典》第75条将上诉期限规定为知道组织决议之后的一个月,但《体育仲裁法典》第49条认为,如联合会、协会或有关体育组织的章程、规章或其他事先协议未加以规定,上诉期限应为自收到上诉决定起21日内进行,由此两项规定发生冲突。《瑞士民法典》第75条所规范的事项乃程序性规范,自然由法院地法即瑞士法支配。由于仲裁构成诉讼替代性争议救济方式,故选择在CAS仲裁时,应适用《体育仲裁法典》的规定。

      现实中许多国际体育组织章程中已经明确能向CAS提起上诉的期限,此类期限可能短于或长于21日的规定。如《欧足联章程》第62条第3款规定为10日,《国际篮球联合会内部章程》第L1条第9款规定为30日,《国际田径联合会宪章》第15条第2款规定为60日。由于上诉期间的经过会发生排除争议可诉性的效果,就组织章程设置的较短期限的有效性问题一度发生争议。对此,CAS在2008/A/1705案中认为,虽然《瑞士民法典》第75条构成社团成员法定权利,不应过分限制,但将上诉期限缩短至10日的做法并非违反比例原则。申请人只需在此期间书面提出上诉陈词即可维护上诉的权利,至于其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在这之后的10日内作出,而且这种限制对特定单项体育联合会的成员平等适用。

      1.2.3 瑞士程序法与国际体育仲裁员的选任

      考虑体育纠纷的特殊性以及专业性,国际体育仲裁员往往与体育组织存在较大的关联,其选任资格或具体指定需要CAS发挥积极作用,以确保裁决的质量,这排除了当事人自由确立仲裁员的商事作法。

      首先,关于仲裁员选择的方式,与《瑞士联邦国际私法》不同,根据《体育仲裁法典》S13条,当事人只能从由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International Council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ICAS)确立的封闭名单中选择仲裁员,而且2012年修订前国际奥委会、国际体育联合会以及国家奥委会可以直接参与该份名单的起草,这引发了人们对仲裁员中立性的质疑。在2003年Lazutina案中,瑞士联邦法院认为,虽然由于CAS仲裁员名册的封闭性,运动员并不能自由选择仲裁员,但名册并非单纯由国际奥委会制定,而且可选择的仲裁员人数足以实现体育争端快速、简单、灵活且廉价的解决,有助于实现良好竞争运行[6]。

      其次,关于首席仲裁员的确立,与瑞士法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不同,根据《体育仲裁法典》R54条,上诉程序的首席仲裁员只能由上诉分院主席指定,无须同当事人磋商。分院主席由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的成员担任,后者的任职资格主要由体育组织决定。但这不意味着分院主席在指定首席仲裁员的过程中偏向体育组织。如所属的体育组织是分配给该分院的仲裁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或所属律师事务所的成员是本案仲裁员或代理人,其应该主动(pre-emptively)回避。另外,如果对仲裁员的独立性或公正性存在合理怀疑,作为当事人的运动员可以根据《体育仲裁法典》R34条要求体育组织指定的仲裁员回避。

      2 瑞士法在国际体育仲裁实体中的作用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87条第1款规定,仲裁裁决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没有选择,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就国际体育仲裁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应关注《体育仲裁法典》R45条、R58条以及体育组织章程的特别规定。另外,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8条,瑞士实体强制规范仍有直接适用的可能。

      2.1 瑞士实体法在《体育仲裁法典》中的表现

      2.1.1 瑞士实体法与CAS普通程序的实体法律适用

      《体育仲裁法典》R45条规定了普通程序的实体法律适用,即优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规范,没有选择时适用瑞士法。此种替补求助特定国家的法律在国际仲裁中十分罕见。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国际私法普遍做法是适用与合同存在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国际商事仲裁则更为灵活,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完全将法律适用的权限交由仲裁庭行使,由其自行确立合适的法律。

      在国际铁人三项联盟诉太平洋体育公司案,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87条第1款,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时,仲裁庭应适用与案件存在最密切联系的美国俄亥俄州法[7]。为了实现案件处理结果的一致,CAS仲裁庭没有予以支持。

      2.1.2 瑞士实体法与CAS上诉程序的实体法律适用

      《体育仲裁法典》R58条规定了CAS上诉程序的实体法律适用,即应根据可适用的体育组织章程,以及作为补充的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规范解决争议;在没有选择的情况下,则应适用作出被上诉决定的体育组织所在地国的法律,或者仲裁庭认为适合的法律规则。

      与R45条不同,该条没有明确赋予瑞士法适用的特别地位。但考虑到国际奥委会、世界反兴奋剂机构以及包括国际足联在内的36个单项国际体育联合会的住所地位于瑞士,则不免在组织规则不足且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下,事实上仍会赋予瑞士法以补缺适用的地位。另外,仲裁庭在确认其认为适合的法律规则时,即在创设国际体育法(lex sportiva)的过程中,往往将瑞士法的基本原则作为价值填充的依据。这既包括平等对待、善意合法、禁反言等私法上的常用规则,又包括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兴奋剂认定的严格责任等公法原则。

      2.2 瑞士实体法在国际体育组织章程中的表现

      除《体育仲裁法典》外,许多国际体育组织的章程也特别规定了CAS在审理该组织有关纠纷时所适用的法律。特别对那些总部位于瑞士的国际体育组织,多会明确要求附带适用瑞士法。如《国际足联章程》第66条第2款,CAS应主要适用国际足联的章程,其他情况附带适用瑞士法。

      与《体育仲裁法典》R58条相较,虽然都表现为组织章程优先,但有不同之处。根据《国际足联章程》,组织章程之外的问题应交由瑞士法处理;而《体育仲裁法典》则仍优先考虑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即使当事人没有选择,也可能出现仲裁庭运用其认为适合的法律规范取代瑞士法的情形[8]。由于《国际足联章程》赋予了CAS对上诉案件的终局管辖权,可以得出其必须遵守此种法律适用的特殊规定。

      2.3 瑞士实体强制规范在国际体育仲裁中的作用

      除此之外,国际体育仲裁的实体法律适用还要考虑瑞士法中的实体强制规范的直接适用,并非所有的实体强制规范都需要直接适用。当体育组织的章程能明确解决某个问题,除非为瑞士基本公共秩序不容,否则没有必要考虑瑞士法的规定,即使其存在强制规范。只有那些维护一国政治、社会、经济与文化等领域的重大公共利益的实体强制规范才能直接适用[9]。

      在国际私法的一般领域,直接适用法(règles d' application immédiate)无须多边冲突规范的指引,更多排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由于国际体育仲裁实体法律适用实行特殊的规则,特别表现为体育组织章程的优先适用,故在国际体育领域此类实体强制规范乃不能为体育组织的规则所替代,即CAS审理案件时必须遵守的强制规范。对此,《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8条规定,本法不妨碍那些根据自身特殊性质无须本法指引的瑞士强制规范的适用。考虑到《体育仲裁法典》没有就此作出规定,CAS的仲裁实践将该条作为《瑞士反垄断法》等实体强制规范在体育领域直接适用的依据[10]。

      3 瑞士法在国际体育仲裁司法审查中的作用

      对于CAS裁决的司法审查,关键在于能否依据瑞士法撤销。瑞士法院对该问题持较为慎重的态度:一方面,其不希望过多干预CAS作出仲裁裁决,从而维护裁决的终局效力,进而实现国际体育纠纷解决的自治性;另一方面,在必要时,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撤销CAS作出的严重违反法律的裁决,从而实现仲裁结果对当事人的公正。

      3.1 瑞士法对当事人放弃裁决撤销权的规范

      为了维护裁决一裁终局的效力,根据《体育仲裁法典》R46条第3款及R59条第4款的规定,无论就普通程序还是上诉程序,CAS办公室通知的裁决都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特别于当事人在瑞士无住所、惯常居所或营业机构,而且在仲裁协议或随后签订的协议明确排除撤销程序时,当事人不得通过撤销诉讼对裁决提出异议。

      就上述特定当事人约定放弃向瑞士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条款的效力,只要采用书面的形式且能清晰地反映当事人的共同意图,《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2条将予以肯定。此时当事人与瑞士的联系不甚密切,不仅能防止一方滥用诉权,还有助于提高瑞士仲裁的国际竞争力。然而该问题在国际体育仲裁中却存在争议,毕竟许多时候不得提出撤销申请并非当事人特别是运动员一方自由意愿的表达,而是体育组织章程预设的结果。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瑞士法院认为,在运动员对CAS上诉程序所作裁决提起撤销之诉时,不能执行体育组织章程中包含的放弃条款[11]。

      3.2 瑞士法对国际体育仲裁裁决撤销的态度

      由于瑞士法院不承认那些片面有利于体育组织的撤销权放弃条款,CAS所作裁决不免要受到瑞士法的检验。就此问题,瑞士联邦法院不希望成为世界范围内的体育上诉法院,故极力避免对国际体育仲裁进行过多干预,但出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公正,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数次撤销CAS作出的不当裁决。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0条第2款,当事人只有在下列情况才可以对裁决提出异议:(a)仲裁员的指定或仲裁庭的组成不合规则;(b)错误接受或拒绝对案件行使管辖权;(c)超出当事人请求的范围或未就当事人的请求裁决;(d)仲裁没有体现平等原则,未维护当事人的权益;(e)裁决结果违背公共秩序。

      可以看出,除违反实体公共秩序外,裁决的撤销多基于程序公正的需要,单纯实体结果的对错不构成矫正的理由。就公共秩序这一兜底条款,在瑞士司法实践中也严格加以限制,防止滥用。一方面,从普遍性、国际性以及跨国性的角度理解[12]。具体而言,实体公共秩序包括契约神圣、禁止权利滥用、善意原则、不得在无补偿的情况下征收、禁止歧视以及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等方面[13]。另一方面,此种公共秩序不仅仅表现为文明世界的基本道德观念或法律原则,还需要同时反映瑞士法的基本价值[14]。迄今,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只有在2012年的Matuzalem案借助实体公共秩序撤销CAS作出的裁决[15]。其中重要的缘由是,裁决肯定国际足联争端解决委员会因不支付赔偿金而施加无限期禁赛的做法严重侵犯球员经济自由领域的基本权利,违反《瑞士民法典》第27条第2款“任何人不得放弃自由或限制行使自由达到违反法律或公共道德程度”的规定。

      4 瑞士法在国际体育仲裁中发挥作用的机理

      不难看出,瑞士法对CAS程序的进行、实体法的确立以及裁决作出的司法审查都发挥极为重要的作用,从原因上反映了体育自治和国家管制之冲突,从结果上实现了极大宽容与必要干预之平衡。

      4.1 抽象层面——体育自治和国家管制之冲突

      从抽象层面讲,瑞士法能在国际体育仲裁发挥作用的原因乃是体育自治和国家管制二者冲突的表现。作为更快、更高、更强的奥林匹克箴言的回应,竞技体育的公平竞争需要宽松自由的环境,避免来自国家政治、法律层面的过多干预。从现实的角度看,竞技体育的运行以及体育组织的权威面临当事人频繁寻求法院救济的巨大挑战。故体育纠纷宜寻求内部解决之道。然而体育自治只是行业自身的需求,即使能在法理层面得到回应,也多缺乏国家法的特别关注与保障。无论是因体育组织针对成员所作出纪律性处罚而产生的争议,还是运动员和俱乐部之间的雇佣合同纠纷,本质上都是须受法律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体现,需要司法的介入。

      关于救济的类别,具有终极法律效力的是诉讼和仲裁。为了防止各国法院和国家法的干预,体育组织以设立CAS传统各国所普遍认可的仲裁方式来实现体育争议解决的自治性,由此体育世界得以对抗国家建构的法律秩序[16]。这表面上是利用仲裁机制排斥法院的管辖,但实质是通过单一的纠纷解决机制实现体育案件的统一处理。区别于国际商事领域的当事人可以在众多的商事仲裁机构中进行选择,国际体育领域的当事人无权选择。因此,是建立国际性的体育仲裁院还是全球体育法院别无二致。只是囿于各国政府共同设立体育法院的热情不足,利用传统仲裁机制才成为体育世界应对复杂多变的行业纠纷的现实选择。而仲裁本质不可能完全脱离国家法律秩序,仍要受所在国法律的影响,CAS所在的瑞士的法律在体育自治和国家管制现实冲突中才有作用的空间。

      4.2 具体层面——极大宽容与必要干预之平衡

      从具体层面讲,瑞士法在国际体育仲裁发挥作用的结果实现了极大宽容与必要干预的平衡。瑞士乃当今世界唯一的政治中立国,此种中立地位在两次世界大战中均未打破。另外,瑞士立法体系完善、法治环境良好,不仅能实现民族性和先进性的有机结合,而且能提供一流的法律服务,其推行友好仲裁的理念在国际仲裁领域享负盛名。受此影响,许多著名国际组织都将总部落户瑞士。国际奥委会最终选择在瑞士设立CAS也与上述优越的条件不无联系。

      瑞士法在给予国际体育仲裁极大宽容的同时,仍保留了适度必要干预,以实现体育自治和国家管制的微妙平衡。一方面,对援用体育组织章程关于提交CAS仲裁的规定,瑞士法院关注到了体育争端解决的特殊性,承认了此种特别仲裁合意的效力以及仲裁员选任的特殊方式;另一方面,对于体育领域的当事人通过组织章程放弃裁决撤销权问题,法院持较为审慎的态度,防止当事人救济权利受到行业组织的过多侵害,从而保留在特殊情况下基于严重程序瑕疵以及公共秩序撤销裁决的权力。可以认为此种作法在实践中运行良好,已经成为维护国际体育公正秩序的重要支柱。

      瑞士法院对于国际体育仲裁的友好态度也面临其他国家的挑战。在2015年1月15日,慕尼黑上诉法院对Pechstein和国际滑联由来已久的兴奋剂处罚争议作出判决,认为国际滑联迫使运动员签订交由不中立、不公正的仲裁庭审理的仲裁协议构成《德国反限制竞争法》(GWB)下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表现,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b款下的公共秩序拒绝承认CAS维持国际滑联处罚的裁决[17]。而在此之前,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案裁决未违反瑞士的公共秩序,不得审查CAS作出的事实查明,驳回了撤销裁决的请求。

      该案看似涉及裁决违反强行法表现的公共秩序,实则表现为德国法院对国际体育仲裁中立性的质疑。其虽然认为体育组织迫使运动员签订仲裁协议的事实并非一概无效,但由于仲裁员名单的封闭性以及首席仲裁员只能由上诉分院主席指定,CAS的中立性存在疑问。不得不说,由于瑞士加入了1958年《纽约公约》,故除了公约第5条的有限缘由外,截至2015年5月CAS作出的裁决能在其他154个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况且CAS裁决多涉及体育参赛资格的取得和丧失,可由体育组织自动执行。就本案而言,慕尼黑上诉法院审理的是Pechstein针对国际滑联禁赛提出的损害赔偿之诉,上述判决仅仅是一项初步裁决,有待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检验,不能说明各国法院普遍改变对瑞士法下国际体育仲裁的认识。

      5 瑞士法在国际体育仲裁中发挥作用对中国的启示

      一方面,根据《国际足联章程》、《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争端解决规定,那些具有国际性因素的案件应该最终提交CAS处理。故中国籍的当事人在涉及国际性体育争议时,可能会面临在CAS进行仲裁。对此,中方应该熟悉瑞士程序法以及实体法的相关规定。

      另一方面,虽然《体育法》第33条要求竞技体育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但体育仲裁机制尚未建立,不能满足体育行业争端处理的需要。那些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体育案件,如发生于国内赛事且只关系到国内俱乐部或运动员,仍应由中国体育仲裁机构审理。实践中,当事人对体育组织决定不服发生的纠纷交由各单项体育协会下属的争端解决委员会管辖,难以满足体育行业对正义的需求,也不利于保护作为基本人权的诉权[18]。故此,宜在《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的背景下,通过寻找体育自治和国家管制之间的平衡点,适当考虑我国法在体育仲裁机制建立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

      由于体育纠纷的特殊性,包括《仲裁法》在内的现有立法不能满足国内体育仲裁机构设立的需要,应制定特别法。就程序法律适用,与《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7条第1款宽泛定义经济利益不同,《仲裁法》关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一直被严格解释,故就体育组织处罚决定不服提起的上诉难以符合仲裁范围的要求;就实体法律适用,虽然作为国内仲裁不涉及外国法的适用,但这一过程中同样发生体育组织章程和国家法的冲突。为保障体育自治的实现,除了违反至关重要的实体强制规范和公共利益,应优先适用体育组织的章程,仅在不足的情况下辅助国内法加以解释;就司法审查,应允许当事人就体育仲裁机构的裁决向所在地或执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寻求救济。此种撤销或拒绝承认、执行之诉须遵循《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并严加控制,以实现体育仲裁的极大宽容与国家司法的必要干预二者之平衡。

      6 结语

      由于地理和法律上的关联,瑞士法在国际体育仲裁的程序、实体和司法审查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体育行业的自治性和特殊性使得国际体育仲裁具有不同于传统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从而使得瑞士法在对国际体育争议解决的约束和监管表现得较为宽松。我国在构成国内体育仲裁机制时,也要通过特别法的方式,妥善应对体育自治和国家管制的冲突,在宽容与干预之间保持平衡,实现体育争议的有序处理,保证体育行业的参与人能够普遍地获取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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