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证券市场税制比较及启示_证券交易论文

中外证券市场税制比较及启示_证券交易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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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税收制度是指与证券市场的行为主体或其行为相关的税收政策及制度规定。具体而言,它是指对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发行、转让、投资、赠与以及继承所课征的各种税收。根据证券市场的运行特点,证券市场所涉及的税收内容一般在以下四个环节展开:(1)发行环节对证券发行行为的课税;(2)交易环节对证券交易行为的课税;(3)实现投资收益时对证券交易所得和投资所得的课税;(4)遗产转移和赠与环节对有价证券价值存量的课税,如遗产税与赠与税。从共性方面看,它们都具有聚集税收收入、调控证券市场、调节社会收入分配的作用。但从个性方面看,由于课税对象与课税环节各异,不同环节的征税从不同的侧面影响证券市场功能的发挥以及证券市场的运行与发展。由于各国国情不同,证券税制的形成往往与该国的社会经济制度、经济发展模式、经济发展水平、证券市场成熟程度、财政政策目标、税制结构、公务员素质、科技水准以及纳税状况等多种因素密切相关,致使其在税收政策上表现出很大的差异,所以各国证券税制都带有本国的特点。

一、证券发行环节的课税

证券发行过程中,对申请发行的证券所课征的登记许可税、资本税和印花税等都属证券发行环节的课税,最典型的是印花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对产权转移书据按所载金额的0.5‰征收印花税。具体而言,在一级市场,对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和对企业发行股票、债券所取得的收入,按0.5‰课征印花税。同时,一级市场上股票(包括股权证)的发行不再按“股权转让书据”税目课征印花税。

对证券发行环节征税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日本的公司发行债券或股票,按规定要按应税证券金额的1‰~5‰征收登记许可税[1]。在香港,对不记名股票的发行可以依据发行市价按比例征收印花税。这样可以增加国家税收收入,提高发行成本,降低购买欲望,抑制过度投机,缓解供求矛盾。也有一些国家如美国、法国等国家对证券发行环节不征税。理由是证券发行的过程已实行无纸化和电子化,如果对其征税,名不正言不顺。同时在这些国家看来,对发行环节征收流转税,造成效率损失的传导机制远远大于对所得环节征收所得税,因此放弃对发行环节征税[2]。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存在较多问题:(1)名称不规范。我国目前所征收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实质是不规范的证券交易税,与印花税的名称不符,理论依据不充分,法律上不严谨。(2)目前我国在证券发行阶段并没有实行证券发行税或资本税的规定,这样就使停留在一级市场的巨量认购资金免去承担纳税义务的责任,造成了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

二、证券交易环节的课税

在二级市场证券交易过程中,针对买卖证券的行为所征收的税种均属于有关证券交易的征税制度。这一税制的设置主要是为了调整证券市场上资本的流动情况。一般采用证券交易印花税或证券交易税的形式计征。我国对二级市场上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2‰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同时,对投资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交易不征税。对二级市场以外的股票交易和转让,如发行市场的交易、场外交易、继承、转赠等,税收的约束还处于空白状态。

各国对证券交易税有不同认识和作法。日本政府认为通过征收证券交易税可以减少过度投机行为和证券市场的盲目交易行为。美、英、法等西方国家则认为征收证券交易税会降低市场效率,有损资本流动的积极性,加重了投资者的交易成本,不利于证券市场的业务发展,因而不主张征收。但这些西方国家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都征收过证券交易税。因为在证券市场建立初期,证券交易的盈利一般较高,征收证券交易税在增加政府收入的同时,对交易量没有什么副作用,还能够调节市场节奏,起到稳定市场的作用。

通过比较可以看到,我国实行单一税率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对证券市场的调控难以奏效。目前,我国不计证券交易金额大小和持有证券时间的长短,一律按同一税率对交易双方课税,虽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交易频率,但对于须重点调控的资金大户对市场的操纵行为却无能为力。且由于税率设计呆板,缺乏弹性,不能充分体现“鼓励长期投资,抑制过度投机”的原则。对中小投资者来说,也有失税收的相对公平。

三、证券所得环节的课税

由于股票、债券、基金等证券可以从资本利得(即正的买卖差价)和利息、股利两方面给投资者带来收益,且两者现金流的特点不同,所以对证券投资收益的课税往往涉及对资本利得课税而形成的证券交易所得税和对利息或股利课税而形成的投资所得税。

1.证券交易所得环节的课税

证券交易所得是各国资本利得课税的重要对象。对证券交易所得课税,不仅涉及股票、债券等一般有价证券,有的国家还对认股证书(如日本)、投资股权(如西班牙)及其他某些证券财产权利的利得课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应列入企业收入总额中,扣除规定范围内的成本、费用、损失和税金后,课征33%的企业所得税。这里的财产转让收入,包括转让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它财产而取得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资本利得有类似的规定。从具体的执行情况看,企业转让有价证券的资本利得并入到普通利润中一起计征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的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取得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按20%的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考虑到诸多因素,目前采用每年特案批准的方式,对个人转让股票所取得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证券交易所得是买卖有价证券这种特殊商品的利差收益,在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它会逐渐在投资者可支配收入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当今世界各国和地区对有价证券转让利得绝大多数都课征税收。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和相关经济体制的不同,同时存在着所得计价的困难和证券市场的不断变化发展,其具体的征税方法因国而异,主要区别在于课税的深度不同。不过各国对这种所得的课税,大多给予了较大的优惠[3]。

与其他国家比较,我国的证券交易所得课税存在的最大问题是课税面过窄,税收负担分布不均,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在股票转让所得中,自然人在证券交易中获取的价差收益部分即个人资本利得不用纳税,而法人却要将其收入并入企业其他应纳税所得额中缴纳企业所得税,这必然会使法人投资者转化成自然人投资者。虽然证券法明文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投资股票,但在实际操作中又难以完全限制。

2.证券投资所得环节的课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和股息收入应列入企业收入总额中,扣除规定范围内的成本、费用、损失和税金后,予以课征33%的企业所得税。其中的利息收入,包括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取得的利息。同时规定,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其中的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法人取得的红股按面值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对投资所得也有类似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每次收入全额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则属于股利、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予以征税。另外,个人投资于国债等取得的投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证券投资所获得的利息、股息和红利所得是法人和个人可支配收入的一部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此纳入所得税的征收范围,按公司和个人分别征收,这样可以增加财政收入、调节投资者收入水平,维护社会公平。同时为了鼓励投资,各国都制定了较为详细的减免税规定,对用于再投资的股利一般都免于征税,以体现鼓励长期投资与促进效率的原则。

与国外相比,我国的证券投资所得课税存在以下问题:(1)税收对证券市场的调控乏力。因为我国的证券投资课税只规定统一的具有累退性质的比例税率,无法调节投资所得的级差收入,且没有免税和起征点或免征额等灵活性措施。(2)重复课税现象严重。我国目前的证券投资收益同时适用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重复课税面几乎100%。重复课税的另一表现是对投资基金的课税。按照目前的规定,基金投资者从投资基金获得的股票投资收益要纳三道税,即上市公司交纳的公司所得税,上市公司向基金管理公司分配时代扣的公司所得税,基金管理公司向投资者分配时代扣的个人所得税或公司所得税[4]。

四、证券财产转移环节的课税

世界上多数国家把证券列入财产税的课税范围,即在证券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征税,只是征收的税种有所不同。归纳起来主要有:第一种是对赠与行为的文件、不动产和证券的转让书据征收印花税;第二种是对死者课征遗嘱认证税;第三种是对继承遗产所得的收入征收资本所得税;第四种也是许多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就是征收遗产税或继承税。另外有些国家开征赠与税作为补充税种。

目前我国未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证券财产转移环节不涉及课税问题。从已经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国家的情况看,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的理论依据是:(1)遗产税和赠与税是对政府提供保护个人财产这种服务的付费;(2)遗产税和赠与税是实现个人财产最终归还社会的手段;(3)遗产税和赠与税是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实现宏观调控职能的客观需要。

五、总结

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主要问题是:缺乏完整、系统的证券税收政策;税收对证券市场的调控乏力;课税面过窄,税收负担分布不均,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重复课税现象严重;税收制度的相对稳定问题。

改革的总体思路应该是:从证券市场全国统一的角度出发,在现行税制的基础上设计一套适用于证券市场完整独立的税收体制,从选择征税范围、税基和税率等方面建立一个广范围、多层次、多环节、全方位的交叉调节体系,实现公平税负、鼓励投资、适当限制投机的政策目标[5]。

与其他国家(地区)一样,我国的证券课税制度也应符合我国的国情,具有中国特色。作为规范证券市场“自动稳定器”的税收制度,应在减轻证券市场的波动,抑制其投机性、增强投资性等方面发挥重大作用;也应在增强证券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促进证券市场公平、有序的竞争方面扮演重要角色。基于以上比较,可以做以下框架设计:(1)对一级市场开征印花税,二级市场开征证券交易税。改革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实行印花税和证券交易税兼征制度。可以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关于“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的规定,对一级市场证券发行时订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还印花税的本来面目。对二级市场交易行为不再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以证券交易税取而代之。这样可以在开征新型印花税的同时避免重复征税。证券交易税是以有价证券的交易行为为课征对象,并以其实际成交金额为计征依据的税种。(2)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应是我国证券税制构建的长远趋势。但是,资本利得税的开征对一国的税收体制基础和证券市场发展水平有很高要求。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开征的条件,时机并未成熟。因此,在个人投资股票的资本利得税暂时无法开征的情况下,对买卖股票的税收调节可以暂由现行的交易印花税(或未来开征的证券交易税)承担。(3)改进证券投资所得税。可在以下方面作具体调整:第一,遵循国际惯例,取消对红股计征所得税的规定。第二,可制定一些优惠政策,以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同时体现鼓励长期投资与促进效率的原则。第三,适时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是大势所趋,是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重要税收政策。第四,采取措施避免重复征税。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对法人股实行“免税法”,对个人实行“抵免法”。(4)开征遗赠税,对证券转移环节课税。我国当前开征遗产与赠与税的主要目的是调节居民的收入和财产状况,防止财富的过分集中,实现社会公平。现阶段高收入阶层的形成必将带来以后高额遗产与赠与的出现,从这点说开征此税有着长远意义。(5)强化征管,堵塞漏洞。必须加快税收征管改革,提高人员素质,依托电子计算机,利用先进的管理系统、科学的征管技术和高超的稽查功能,防止国家税款的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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