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名”与“为单位利益”分析_单位犯罪论文

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名”与“为单位利益”分析_单位犯罪论文

单位犯罪中“以单位名义”和“为了单位利益”探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单位论文,探析论文,名义论文,利益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6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043(2005)-7(上)-0037-3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这一条解释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认为,只有同时具备“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使用”这两个构成要件,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1]对这一立场,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更是进一步明确地指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为了单位的利益,强调的是主观层面的目的或者动机,落实到客观结果,就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所以,法院在处理和认定单位犯罪时强调,从概念上有三个把握的要点:第一,必须以单位的名义;第二,行为是为了单位的利益;第三,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2]

在刑法学界,对于单位犯罪是否应当“以单位名义”和“为了单位利益”,则不无争论。有观点认为,“以单位名义”和“为了单位利益”都为单位犯罪所必备,即所有的单位犯罪都必须具有“以单位名义”和“为了单位利益”两个要件;[3]有观点坚持单位名义说,反对单位利益说;[4]有观点坚持单位利益说,反对单位名义说。

上述种种观点,尽管有烦琐之嫌,但也可看出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合理认识、解释单位犯罪的殚精竭虑,用心良苦。上述观点其实是围绕着以下两个问题展开的:(1)“以单位名义”和“为了单位利益”是否都是单位犯罪的必要要件?(2)在司法实践中,“以单位名义”和(或)“为了单位利益”在区别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上的意义何在?是否可以凭借“以单位名义”和(或)“为了单位利益”厘清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界限?笔者认为,上述诸论,正是由于对“以单位名义”和“为了单位利益”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认识不清,从而导致在“以单位名义”和“为了单位利益”问题上或者绝对肯定或者绝对否定的简单化解释。

在目前单位犯罪的司法实践中,“以单位名义”和“为了单位利益”在单位犯罪认定中的作用明显不同。虽然以单位名义是大多单位犯罪的共同表现,但也有很多案例表现出犯罪单位并没有以自己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存在着冒用其他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以虚假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以个人名义实施犯罪等多种情况。而利益归属单位,事实上已经,成为区别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的关键标准,也是推定单位具有犯罪意志的辅助条件。[6]

笔者认为,“以单位名义”和“为了单位利益”均非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但从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相区别的角度,“为了单位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以单位名义”不能证明犯罪意志的归属

之所以强调单位犯罪要以单位名义,是为了确定单位犯罪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整体犯罪意志,即用“以单位名义”逆推单位犯罪意志。但是这种逆推很不可靠。因为犯罪以单位名义实施,是犯罪的外观表现形式之一,即犯罪“以单位名义”实施只是犯罪外在的、表面的、形式的现象,所以,认为“‘单位名义’就是指单位机关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实质上代表法人,并不一定要求这些人公开声明他们代表自己所在的单位,只要其实质上代表本单位,就应认定是‘以单位名义’”的观点,[9]显然站不住脚。如果犯罪从外观上看是“以单位名义”,而其实质也体现的是单位的犯罪意志,则名实相符,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但是如果犯罪从外观上看是“以单位名义”,而其实质体现的不是单位的犯罪意志,而是行为人以盗用、擅用等方法滥用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仅仅依靠“以单位名义”不仅对判断“单位犯罪意志”无助,而且会混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界限。事实上,正如目前司法实践所反映的那样,虽然大多数单位犯罪可能会“以单位名义”,但也存在相当数量的单位并不以本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而且,从逻辑上分析,其实还存在并不需要以何种名义实施犯罪的情况,例如,以绕关方式实施的单位走私犯罪,一般情况下,犯罪单位就不需要也不可能亮明字号。所以,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不是一个判断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的可靠方法。犯罪以何种名义实施这种犯罪的外在表现形式,无法表明犯罪意志的归属。

三、“为了单位利益”对于认定单位犯罪的意义

“为了单位利益”在单位犯罪中实际上存在着两个层面,即第一个层面,“为了单位利益”是否为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第二个层面,“为了单位利益”在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上有何作用和意义。“为了单位利益”的这两个层面其实有着清晰的界限,第一个层面回答“为了单位利益”是否是所有单位犯罪的本质要素的问题,第二个层面回答在一般情况下,“为了单位利益”能否区别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问题。目前刑法学界对于“为了单位利益”的研究,实际上就是在这两个层面上纠缠不清。笔考试就“为了单位利益”的两个层面分述如下:

1.“为了单位利益”不是单位犯罪的本质要素。

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单位整体行为,即单位意志(注:这里所说的单位意志,不是专指单位的犯罪意志,因为对于单位故意犯罪,其实施危害行为的意志可以称之为犯罪意志,但是对于单位过失犯罪来说,尽管其实施的过失行为也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之下,但这种“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的意志很难说是犯罪的意志。)和单位行为,而“为了单位利益”只是单位犯罪本质特征中单位意志的表现形式。如前所述,单位的共同目标是单位团体利益的反映。单位成员实现单位共同目标的过程,就是单位自身利益的实现过程。单位成员实现单位共同目标的过程,就是单位成员实现单位整体意志的过程,所以,“为了单位利益”是单位意志的外在表现。但是,如果将这种认识绝对化,其实并不符合单位意志的实际情况。

第一,从理论层面分析,单位意志又源于单位成员的意识和能力,而人的能力和局限性决定了人很难作出完全合理或理性化的决策,所以,单位的决策受到决策者的知识水平、个性和动机以及决策环境的影响,很难保证决策的完全合理性,即单位的决策并非是纯理性模式,只能是有限理性模式,有时单位决策的动机尽管是“为了单位利益”,但决策的效果在客观上可能并非是追求、维护单位的利益,甚至可能是相反的结果,损害了单位利益。

第二,从逻辑层面分析,“为了单位利益”和“为了个人利益”并非是非此即彼、完全对立的关系。从利益归属角度看,利益的归属其实包括了为了单位利益、为了个人利益、既不是为了单位利益也不是为了个人利益和既为单位利益又为个人利益四种情况。显然,为了单位利益是单位意志的典型体现;而为了个人利益,则在一般情况下,不是单位意志的体现;(注:特殊情况是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这两个罪都不是为了单位利益,而是为了单位成员利益。当然,这两个罪是否应当规定为单位犯罪,在理论上还需斟酌。)但是,对于既不是为了单位利益也不是为了个人利益以及既为单位利益又为个人利益的情况,我们也不能绝对排除单位意志的存在。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之下,实施的既不是为了单位利益也不是为了个人利益或者既为单位利益又为个人利益的行为,也应视为单位行为,如果刑法将其规定为单位犯罪,就应追究单位的册事责任。

第三,从规范层面分析,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尽管大多数单位犯罪,其行为的动机或者目的应当是“为了单位利益”,但是不容否认的是,刑法规定的某些单位故意犯罪并非是为了谋取单位利益,例如,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非法私赠文物藏品罪等。对于单位实施这些行为,即使没有“为了单位利益”,单位的犯罪意志也是存在的,实践中也必须认定为单位犯罪。

2.从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相区别的角度上看,“为了单位利益”对认定单位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为了单位利益”不是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只是单位意志的表现形式之一,所以,单位犯罪的理想认定方法,是直接确定犯罪行为是否出于单位意志。如果犯罪行为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就认定单位犯罪;如果犯罪行为是单位成员个人意志的体现,就认定自然人犯罪。但是,由于现实中单位意志的形成较为复杂,而且单位意志同自然人意志一样,作为主观认识,是内在的事物,不借助外在的行为,不易把握和确定。

第二,从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相区别的角度看,如前所述,在一般情况下,我们可以比较有把握地说:“只要不是为了个人利益实施危害行为,就是单位意志的体现,也就不是自然人犯罪,而是单位犯罪。”因为,“为了单位利益”在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相区别的角度上,是与“为了个人利益”相对的。(注:当然,这种相对也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因为还存在既不是为了单位利益也不是为了个人利益情况和既为单位利益又为个人利益的存在。)“为了单位利益”虽然不能涵盖单位犯罪的全部,但是毕竟大多数单位犯罪存在“为了单位利益”的行为动机或者目的。事实上,在一般情况下,行为如果是“为了个人利益”,就排除了单位意志和单位行为的可能性。例如,挪用公款罪是自然人行为,与单位行为无关。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是挪用公款行为。从这一解释可以看出,如果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的要求,仅仅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考察,很难判断行为人挪用的行为,是表现为单位成员职务行为的单位行为,还是个人“利用职务便利”的个人行为。所以,以“为了单位利益”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在单位犯罪的大多数场合是可行的。

第三,行为是否是“为了单位利益”与单位意志相比,具有更为直观的特点,而且也相对客观,不仅容易把握,而且作为单位犯罪的证据也更容易收集和固定。所以,一般情况下,通过行为是“为了单位利益”确定单位意志,比直接确定单位意志更为容易,也较为可靠。因而通过行为是否是“为了单位利益”推定单位犯罪的主观意志,在单位犯罪的多数情况下,不失为一条有效的途径。这与在自然人犯罪中,通过客观活动,来分析行为人主观心理的道理是一样的。[7]

第四,“为了单位利益”中的“利益”不能仅仅理解为非法利益或者不正当利益,也不能仅仅理解为经济利益,即“为了单位利益”中的“利益”不仅包括非法的或者不正当的利益,也包括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利益;不仅包括经济利益,也包括其他利益。所以,单位犯罪“为了单位利益”不一定都有违法所得。要求“为了单位利益”一定要有违法所得,通过违法所得归属单位,逆推“为了单位利益”,再以“为了单位利益”逆推单位意志的认定单位犯罪方法,对于经济犯罪来说,一般是有效的,但是不能扩展到所有单位犯罪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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