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人权观的文化解读_古希腊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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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化概念的厘定与西方人权观念的基本要素

文化最初是指土地的开垦和植物的栽培,后来指对人的身体、精神,特别是艺术、道德等方面能力的培养,现在多用来指人类社会在征服自然和自我发展中所创造的物质和精神财富。这里并不是指它们的物理/化学结构而言,而是指融入其中的智慧、知识、技术等。从一定意义上讲,物质文化是精神文化的物化表现,因此,文化的概念可最终归结到精神层面。总起来讲,文化涉及一个民族全面的生活方式,包括价值、规则、体制和在一个既定社会中历代人赋予了头等重要性的思维模式。它是群体中人们共有的由后天获得的各种观念和价值的整体。文化的核心要素是指群体中人们所共同信奉的长期历史积淀和传承的具有相对统一性、稳定性和连续性的理念和价值观。

在采取文化的视角对西方人权观念进行解读之前,首先有必要对构成西方人权观念的基本要素加以澄清。具体来讲,西方人权观念的基本要素主要包括:第一,西方人权观以抽象意义的人的概念为基础,强调人们尽管在种族、身份、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存在着差异,但作为人,他们在权利上是平等的。第二,它把生命、自由、财产等设定为人的自然“权利”而不是一般的福利。它们是人本性的要求,是天赋的,与生俱来的,与人的自然存在状态密不可分地联系在一起,不由任何外在权威授予或恩赐,因而是不可剥夺和不可转让的。第三,在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上,它持个人中心主义和国家工具主义观念。它把个人视为国家赖以形成的最基本单位,个人是国家存在的基础并被赋予终极价值,而国家仅仅是保护和实现个人权利的工具。

二、古希腊罗马时期西方人权核心要素的萌芽

(一)寓于整体主义巢壳中的个人主义价值取向

古希腊个人主义价值取向孕育于整体主义观念的巢壳中。尽管它与强大的整体主义观念相比非常的孱弱,但它的孕育和萌芽为后来西方个人权利观念发展作了最早的文化积淀。荷马史诗中我行我素的英雄形象是西方个人价值取向萌芽的胚胎。他们价值观的核心是个人的“荣誉”。他们为自身的荣誉而战,而“荣誉”则被视为正义原则基础上依照各自的功绩而应属个人的精神所得。有时在为捍卫自身所拥有的荣誉而进行的斗争中,捍卫者可对觊觎或垂涎自身荣誉的人直接使用武力[1]。

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在其《理想国》中将整体主义的价值推向极致,否定个人利益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在柏拉图的理想国中,个人被看做为城邦整体利益服务的工具,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和意义,个人不再拥有自己的财产、妻子、利益、愿望、要求、情感、判断,每个人与其他人利益一致、情感一致、意见一致,城邦就真正达到了“整体幸福”[2]。对此,有学者认为古希腊社会中并不存在个人主义价值取向,这种看法是值得商榷的。事实上,柏拉图在《理想国》中对绝对整体主义的追求恰恰反证了他所生活的繁盛的雅典城邦中个人价值取向的存在。通过柏拉图的《法律篇》可以发现,他晚年向现实生活中的个人主义作出妥协。在《法律篇》中,他又设计了一个“二等好的理想国”。他放弃了财产、妻子和儿女公有的主张,承认公民对财产一定程度上的个人使用和占有,一夫一妻制家庭是合法的婚姻形式;具有公民身份的人专职从事政治活动,享有充分的政治权利(注:参见罗依卜古典丛书柏拉图所著《法律篇》,北京:商务印书馆,1971年版。)。上述主张是对人类固有本性的妥协,是对希腊城邦现实政治和社会生活的让步,影射出城邦整体主义中孕育着的个人权利意识的冲动。

在对个人、个人与整体关系的认识上,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与柏拉图相比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在人的本性、家庭和社会制度方面,亚里士多德认为“人人都爱自己,而自爱出于天赋”[3],“每个人是自己的最好朋友,并且应该最爱自己”[4]。财产、妻子的公有会使得个人利益的界限模糊,因而产生更多的纠纷,因此公有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人类的本性所造成的罪恶。只有承认个人利益,尊重公民的权利,在划清个人利益界限基础上才能实现城邦整体的统一。因为“全体公民都有天赋的平等地位”[3],具有公民身份的人都应该参与政治活动。当公民“都具有平等而相同的人格时,要把全邦的权力寄托于任何一个个人,这总是不合乎正义的”[3],公民中不存在永久的统治者,大家又不能同时做统治者,而应该“轮番执政”。亚里士多德对个人本性、家庭和社会经济政治制度的认识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个人利益、权利、价值和人格平等。尽管他对个人权利、利益和价值的承认仍寓于整体主义的巢壳之内,但是上述认识构成了西方人权观念中个人主义要素的最初源头。

(二)自由观念的孕育

作为个人权利核心要素的自由观念在古希腊城邦整体主义的巢壳中也得到了孕育和发展,获得了丰富的内涵,成为古希腊城邦公民最基本的价值追求之一。

古希腊人对自由的内涵的理解主要集中在公共生活和私人生活两个方面。在公共生活领域,自由是指公民在公共政治过程中享有参政、议政、决策等行为的自主权。无论在雅典还是在斯巴达城邦,最重要的权力机构公民大会由全体公民参加,大会的参加者有权就制定和修改法律、订立条约、决定和战等重大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有权就选举、监督、罢免和制裁各种公职人员进行表决。同时,政治方面的自由在行使过程中又衍生出公民在政治上的言论自由等权利,使得自由的内涵更为丰富。

在私人生活领域,自由意味着对个人自主做出的选择和行为的理解、尊重和宽容。柏拉图在其著作《理想国》一书中是这样描述雅典的个人自由的:“在这种国家里,如果你有资格掌权,你也可以完全不去掌权,如果你不愿意服从命令,你也完全可以不服从,没有什么勉强你的。别人在作战,你可以不上战场,别人要和平,如果你不喜欢,你也可以要求战争”,甚至“连人们畜养的动物在这种城邦里也比在其他城邦里自由不知多少倍”,“什么东西都充满了自由精神”[2]。自由的观念渗透到古希腊人生活的方方面面,体现出人与人之间对对方行为和选择的理解和宽恕精神。古希腊哲学思想中个人权利、利益、价值和自由的观念是有限的。这首先表现在真正享有上述权利的人是有限的,只有全权公民才享有各项权利和自由,平民和奴隶是被排除在外的。其次,尽管上述权利和自由深入古希腊人的观念中,但它们只存在于古希腊人潜在的意识和思维中,还未能上升到法律层面,没有被明确地确立为法律层面的个人权利和自由,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再次,古希腊个人主义以及个人权利、利益、价值和自由观念仍寓于整体主义的坚硬巢壳中,古希腊人和思想家的终极关怀仍然是城邦的整体统一。当个人权利、利益、价值和自由触犯城邦的整体利益时,便会遭到整体的无情扼杀。

尽管古希腊的个人权利和自由观念有着很大的局限性,但是古希腊整体主义的巢壳中始终存在个人权利和自由观念孕育的土壤和空间。这种个人权利和自由观念孕育和萌芽在厚重的整体主义的压抑下,显示出顽强的生命力,预示着它们终将突破整体主义的坚硬巢壳,伸展出曲折而嫩弱的枝芽,拓展属于自己的生存空间。古希腊的个人权利和自由观念给后来的西方思想家以莫大的思想启迪和精神鼓舞,提供了西方人权观念产生、发展的思想沃土,积淀了西方人权观最原始的文化基因,决定了西方人权发展的基调。

三、古希腊罗马时期的自然法思想对西方人权观的影响

古希腊的哲学家首先阐述了自然法的思想。早在公元前6世纪,哲学家赫拉克利特认为有一种普遍的理性弥漫于整个宇宙,正基于此,所有的人定法能够从其中汲取营养,这种理性便是神法。哲学家亚里士多德认为,真正的法的规则是符合自然理性的,它在任何地方都发挥着同样的作用,而且它的存在不依人们是否接受为转移,这种法便是自然法。

古希腊罗马时期的斯多葛学派汲取了自然法的最初思想,使之在理论上更为系统和成熟。斯多葛派认为整个宇宙的自然发生过程受其内在的“逻各斯”、“命运”、“理性”的支配,正是在这种内在的理性的支配下,宇宙的自然发生过程是一种毫无或然性的必然。理性存在于宇宙万物中,将万物都置于其不可抗拒的力量下。人作为宇宙万物的一部分,其理性也是宇宙万物普遍理性的一部分,并受自然普遍理性的支配,而这普遍的理性就是自然法。自然法是人们行为的最高准则,它来自自然,来自统治宇宙的上帝的理性,而“理性是人和上帝两者共同具有的第一份财产”(注:参见罗依卜古典丛书西塞罗所著《共和国》,北京:商务印书馆,1971年版。),并且两者的理性是同质的。“因为激情和情感被认为是灵魂的非理性运动,明智的人致力于根除自身的激情并自觉地拥抱理性生活,所以合乎道德的生活意味着以合乎自身本性的方式去生活,根据正确的推理去生活。”(注:Stoicism-Microsoft Encarta Reference Library 2003.(C)1993-2002 Microsoft Corporation.)

斯多葛学派关于人人都具有与自然相同理性的认识深深地影响了西方对人自身的认识,使得西方人从抽象的人出发去认识自身,抛开人各方面的现实差别,立足于具有共同理性的抽象的人,而这正是近代西方理解人权的基本逻辑前提之一。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认为:“没有任何一件事物同另一件相应的事物之间,像我们人相互之间那样极其相似。而且,如果不是坏的习惯和错误信仰使贫弱的思想堕入歧途的话,所有的人都会极其相似,甚至超过一个人像他自己”;“我们给人下定义,应该是一个能适用于所有的人的定义”,因为“在种类上人与人没有区别”(注:参见罗依卜古典丛书西塞罗所著《论法律》,北京:商务印书馆,1971年版。)。在西塞罗看来,现实社会中的人们在知识、财富、种族、国别等方面是不平等的,但是,所有的人都具有相同的理性,都有一种共同的心理素质,使他们对光荣与耻辱、善与恶做出相同的判断。摈弃人与人之间的现实差别,立足于人人都享有共同的自然理性,这一认识标志着西方人对自身的认识观念的重大变革。正是基于自然法思想的认知思维和视角,西方人权观念将人的概念界定在抽象的普遍意义的人这一层面上。

斯多葛学派从自然法的核心观念出发,进一步引申出人的内在精神自由、平等的理念,这一理念直接构成了近代人权观念基本的内容之一。斯多葛学派认为,人对自然理性所支配的必然命运的服从并不是服从一种外在的异己力量,而是在服从自身的理性,这是因为人的理性与自然的理性是相一致的,人的精神自由就在于能够认识和服从必然的命运,使个人的选择和自然理性一致;同时,由于人人都具有自然赋予的同一理性并受到自然法的支配,无论人们的种族、财富、社会地位差别有多大,所有的人在精神上生来就是平等的。无论是奴隶还是主人、男人还是女人、贵族还是平民、公民还是非公民、希腊罗马人还是外邦人,他们都属于与其它动物有着本质不同的同一类别。斯多葛学派关于人人精神自由、平等和人的类观念突破了古希腊因种族、地位、身份等不同而不平等观念的藩篱,为普遍意义上的近代西方人权观念的产生作了积淀。

四、西方近代自然权利学说和社会契约论对西方人权观念的影响

荷兰法学家雨果·格老秀斯被认为是现代自然法理论的创立者。他的理论突破了古希腊神学传统束缚,使古希腊以来的自然法理论走向世俗化,并引申出自然权利的概念。格老秀斯坚持传统的自然法定义,认为自然法是能够运用理性去发现的一系列规则的集合。他进一步得出即便没有上帝,自然法规则仍然会独立起作用的结论。他同时也认为:“自然权利乃是正当的理性命令,它根据行为是否与合理的自然相和谐,而断定其为道德上的卑鄙,或道德上的必要。”[5]格老秀斯关于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思想使得古希腊以来自然法摆脱神学传统的束缚,走向世俗化,为17、18世纪纯理性主义理论做了准备,同时也为近代西方摆脱神学束缚,提出人的自然权利等人权理念做了准备。

英国哲学家托马斯·霍布斯在其著作《利维坦》中认为:在人类历史早期,生活于自然状态下的个人是自由而平等的。然而,由于人的行为被自身难以满足的私利所驱使,自然状态下绝对的自由会使得个人在他人不受约束的权力面前有不安全感并面临威胁,因此,人们自愿地通过契约创建共同的政府并赋予其对自身的管辖权力。政府产生于人们的理性,是人们自愿地放弃部分自由并接受其统治以换取安全和秩序的结果。政府对个人自由进行约束被其提供的安全和秩序证明是合法的,人们接受政府的领导的意愿证明政府绝对权力的合法性;任何对政府权威的挑战都会危及政府所提供的安全和秩序保障,是不合法的和危险的,它会使个人回到充满恐惧和混乱的自然状态(注:Thomas Hobbes-Microsoft Encarta Reference Library 2003. 1993-2002 Microsoft Corporation.)。

同霍布斯一样,英国哲学家约翰·洛克认为公民政府是理性的产物,是人们为摆脱混乱的自然状态而自愿约定建立起来的,但是他同时认为,如果政府干涉了履约的个人的自然权利或未能保护个人权利,革命便成为人们反抗统治者的合法手段。洛克主张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人们的自由和天生的权利来自于自然权威,而不是君主的恩赐,政府的终极目的应是人们的幸福(注:John Lock-Microsoft Encarta Reference Library 2003. 1993-2002 Microsoft Corporation.)。

法国哲学家卢梭在其《社会契约论》中认为:“只有一种约定就其本质来讲需要人们的一致同意,这种约定便是社会契约,因为通过契约组成的公民共同体是世界上最具自愿性的组织,每个人生来自由并是自己的主人,没有其他任何人能够以任何借口在不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其进行统治。”(注:The Social Contract-Microsoft Encarta Reference Library 2003. 1993-2002 Microsoft Corporation.)人们将自身的自然权利让渡给共同意志的目的在于获得安全和秩序,而共同意志是指享有平等政治权利的公民的共同意愿;公民的最高权利来自自身基于理性对自由的追求,而不是统治者或上帝的礼物;当社会契约被破坏时,人们拥有采取革命手段的合法权利。

从霍布斯到洛克,再到卢梭,人们不难看出,三位同时代的思想家都深受古希腊罗马时期自然法学派的认知思维的影响。首先,三者都将人的自然状态作为逻辑的起点而去探寻人与生俱来的权利,进一步推断出人们出于安全和秩序的需要而通过契约共同让渡部分个人权利以组成国家。国家权力来源于个人权利的让渡。其次,尽管霍布斯强调国家权力具有绝对性的一面,但是他与洛克、卢梭都认为国家的权力源于个人权利,标志着西方对个人权利认识的具有划时代意义的突破。从古希腊寓于城邦整体主义巢壳中的个人,到中世纪神权和神授君权权力共同束缚的个人,再到近代源于个人权利共同让渡而产生的国家或君主权力,这一过程说明西方个人主义最终突破了城邦或国家整体主义的巢壳,标志着西方近代人权思想的产生。再次,国家存在的合法性基础是个人权利的让渡以及对个人权利的安全保障和秩序保障,国家的目的是人们的幸福,否则,人们有权采取革命这一合法手段改变政府。这一认识将个人权利置于十分重要的核心地位,说明个人和整体这架历史天平首次开始向个人权利的一方倾斜,个人主义成为核心并具有最高价值,而国家却成为保护个人权利的工具。

五、从美国革命到法国革命——西方人权观念在实践和制度设计层面的体现

在美国革命和法国革命时期,《弗吉尼亚权利法案》、《独立宣言》和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等第一批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人权文书诞生,这些文书都确立了以自然法为基础的人权理论。《弗吉尼亚权利法案》指出:“一切人生而同等自由、独立,并享有某些天赋的权利,这些权利在他们进入社会的状态时,是不能用任何契约对他们的后代加以褫夺和剥夺的;这些权利就是享有生命和自由,取得财产和占有财产的手段,以及对幸福和安全的追求和获得。”“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因之来自人民,执行法律的一切官吏都是人民的受托人和仆人,在任何时候均应服从人民。政府是,或说应该是为了人民、国家和社会的共同福利、保障和安全而建立的,在政府的一切不同的形式和组织中,凡能够产生最高度的幸福和安全,并能最有效地防止恶政的,乃是最好的形式和组织;而当任何政府无力实现或违背这些目的时,国民的大多数有采取其所认为最能增进公共福利的方法,以改革、更换或废止该政府之不容置疑的,不能让与的和不可废止的权利。”[6]美国《独立宣言》宣称:“我们坚信这些真理是不言自明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确保这些权利,政府在人们中被建立起来,并从被其统治的人们的认可中获得合乎正义的权力。当任何形式的政府在任何时候损害了上述权利时,人们有权去改变或废止它,并去组建新的政府,将其置于上述原则之上,这样做,对人们来说,最有可能给他们带来安全和幸福。”(注:Alan Brinkley,etc.American History,Volume One,Eighth Edition,McGraw-hill,Inc.1991,Appendices,Documents and Tables,The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明确地提出,“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每个政治结盟的目标都是去保护人们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自然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权利”(注:Carol Devine,Carol Rae Hansen,Ralph Wilde,Human Rights,Oryx Press 1999.)。

尽管上述人权文书表述方式各不相同,但是它们所承载的人权理念是古希腊罗马以来西方文化传统长期积淀的结果,是西方文化中积淀的个人主义价值取向、自然法思想、自然权利学说和社会契约论在美国革命、法国革命实践中的影射和体现。首先,在上述人权文书表述的人权理念中,作为权利主体的人是个人,是摈弃了具体现实差别的抽象的人。以上人权文书都撇开现实社会人与人之间身份、地位的差别,去探求人在自然状态下的共性,在人的共性中寻找人人所享有的平等的自然权利,从而彻底摈弃了古希腊罗马以来因身份、地位等现实差别而权利不平等的现实人。其次,美国革命和法国革命时期的人权文书中有关人权的主张都秉承了自然法思想、近代自然权利学说和社会契约论的内容及其内在的认知思维。它们从自然法的逻辑起点——人的自然状态出发去认识人,在人的自然状态中去寻求人的共性,去发现人人所具有的自然权利。正因为生命、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和安全等是在人的自然状态中存在的,因此它们是生来就有的、天赋的、不可剥夺和不可让与的,具有至上性和神圣性。在上述逻辑前提下来探讨个人权利与政府权力之间的关系,人的自然权利的至上性和神圣性便自然而然地凌驾于政府权力之上,并成为建立政府的终极目的。美国和法国革命实践中各种宣言的发表和制度设计使得西方人权观念第一次明确化、制度化,具有了法律上的约束力,成为政府建立的根据和政府存在的终极目标,因而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总之,西方人权观的产生和发展是西方文化核心价值理念不断积淀和传承的结果。从古希腊罗马时期的个人主义价值取向的萌芽、自由观念的孕育,斯多葛学派关于人人精神自由而平等的主张,近代自然权利学说和社会契约论思想,最后到美国革命和法国革命实践中关于人的各种权利的主张和相关制度设计,是西方对人的本质认识不断丰富和深化的过程,也是关于人的核心价值理念不断积淀和传承的过程。正是基于上述文化价值理念的长期积淀和传承,西方近代人权观念在其基本构成要素方面表现为抽象意义的“人”基础上的以个人主义为核心的自然权利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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