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金融犯罪中的犯罪数量_金融犯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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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罪数形态的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形态论文,金融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所谓罪数,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单、复。(注: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第608页。)金融犯罪的罪数是指行为人危害金融管理秩序行为构成犯罪的单、复。我国刑法理论通行的观点是根据实质的犯罪构成的个数区别犯罪的单、复。在金融犯罪中,法律明文规定构成数罪需要并罚的,只有现行刑法第198条第2款保险诈骗罪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应当数罪并罚。当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不同的金融犯罪,且数罪之间不具有不应当并罚的关系时,自然应当并罚。

在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不同的金融犯罪时,属于异种数罪的金融犯罪;构成同种金融犯罪时,属于同种数罪。根据我国刑法的理论,异种数罪与同种数罪都存在并罚与否的问题,笔者认为,罪数形态问题既涉及罪的单、复问题,也涉及并罚与否的问题,但是,在这两个问题中罪的单、复问题是首要问题,它是解决是否并罚的前提。因此,这里笔者探讨的主要是金融犯罪罪的单、复,而其中主要是涉及非数罪而不需要并罚的问题。

一、想像竞合犯

想像竞合犯,是指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犯罪。具体说是,客观上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主观上只基于一次犯意的发动;侵害数个对象(客体);触犯数个罪名。例如,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其一行为既触犯现行刑法第180条泄露内幕信息罪,又触犯现行刑法第182条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为想像竞合犯。

从想像竞合犯的成立条件上看,是形式上的数罪,即外观上的数罪,但因只有一个行为,与实质的数罪不同,因此,在裁判上是以重罪处罚。想像竞合犯的一行为是基于一次犯意的发动,但并不是说行为人主观上只有一个罪过,而是说犯意是一次产生的。事实上,想像竞合犯的主要罪过的个数,往往是复合形式即双重罪过。例如,基于投毒的故意实施的投毒行为,同一投毒行为过失地造成另一对象的死亡。其行为虽然只有一个,但是,其主观罪过则为双重的,既有故意也有过失,在定罪上发生罪过的竞合。该种基于一次发动的犯意而实施的一个行为,可以是基于故意的罪过,也可以是基于过失的罪过。但是,根据我国刑法对金融犯罪的规定,我们认为,金融犯罪中可以由过失构成犯罪的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不发生想像竞合犯的问题。在故意的金融犯罪中,除上述所说的犯罪以外,可以构成想像竞合犯的,如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编造的虚假信息并且传播,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也是想像竞合犯,其行为既触犯现行刑法第181条第1款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又触犯第2款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金融犯罪的想像竞合犯可有两种情形:一是金融犯罪与金融犯罪之间发生的竞合关系,例如前述的情况;二是金融犯罪与非金融犯罪之间发生的竞合关系,例如,将属于商业秘密的有关证券交易信息泄露,情节严重的行为,既触犯现行刑法第180条泄露内幕信息罪,也同时触犯现行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属于想像竞合犯。

根据刑法理论,对想像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不实行并罚,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一行为触犯的数个罪名,都必须确认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才有从一重选择的可能,如果所触犯的其他罪名不能构成犯罪,则只能按照应当受刑罚处罚的一罪论处,不存在选择的问题。

二、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发生了法律规定的重结果,刑法对此规定了较重刑罚的犯罪。其基本的条件是在基本犯罪构成上,只实施一个行为,触犯的是一个罪名,基本犯罪必须是结果犯并且是故意犯罪;在加重结果构成上,对重结果的发生必须具有罪过,实施基本犯罪的行为必须与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刑法规定了两个以上的罪刑单位,并且,较重的罪刑单位是依附于基本犯罪的罪刑单位而存在,即离开基本罪刑单位,加重的犯罪构成不能存在。结果加重犯虽然是发生了较为严重的结果,但是因为只有一个犯罪行为,因此,结果加重犯属于实质上的一罪。在金融犯罪中,是否具有结果加重犯,理论上还有不同的认识,有学者持肯定的观点。(注:参见舒慧明主编:《中国金融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5页,第123页。)笔者认为,根据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特征和成立条件,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中不具有属于结果加重犯的犯罪。为说明观点,有必要根据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特征来分析。根据其概念,结果加重犯的条件有:

1.基本犯罪必须是结果犯并且是故意犯罪,如果基本犯罪是过失犯罪的,不包括在内。同时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对加重的结果具有的是过失心理态度的,则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包括间接故意的犯罪。因为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犯罪的,对发生的基本结果也好,加重结果也好,都是在其认识之中,不存在对重结果另有罪过的问题。当然,也有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可以是故意的也可以是过失的。(注:参见舒慧明主编:《中国金融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5页,第123页。)该问题还值得进一步讨论,但是从我国刑法的规定而言,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不包括过失犯罪的情况。

2.行为人对重结果的发生必须具有罪过,即主观上除对基本犯罪有罪过外,还必须对加重的结果有罪过,在主观上是复杂罪过形式,至于对重结果的罪过形式,笔者认为有的犯罪只能是过失,而有的犯罪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3.实施基本犯罪的行为必须与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重结果必须是由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所造成的。

4.刑法规定了两个以上的罪刑单位,并且,较重的罪刑单位是依附于基本犯罪的罪刑单位而存在的,即离开基本罪刑单位,加重的犯罪构成不能存在。理论上有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的罪刑单位与结果加重的罪刑单位是相互独立的。(注:参见舒慧明主编:《中国金融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5页,第123页。)笔者认为,这种认识不正确,因为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是在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发生的,任何一个结果加重犯,都是相同的。“相互独立”是说各自是可以独立成立犯罪的,但没有基本的犯罪构成的结果,重结果与什么比较是较重的?既然是相比较才能说有重结果的存在,怎能认为两者是相互独立的?

根据上述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特点,可以看出,主张金融犯罪中存在结果加重犯的意见,主要是因为在不少法条中对犯罪的规定除了有一个与结果加重犯相同的基本构成以外,似乎还存在着相同的例如“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加重构成的法定刑。如有学者认为:“在金融犯罪中,犯罪结果往往以数额的形式表现出来。例如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等,无不表现出一定的数额。又如新修订刑法第172条规定的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罪,如果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指一般的、基本的犯罪构成),处……,如果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处……,这条规定中,数额巨大的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罪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罪,就是结果加重犯。在金融犯罪中,以数额为构成要件的规定很多,结果往往以数额的形式表现出来。所以,有的也将以数额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称为数额犯;以数额为加重构成要件的,称为数额加重犯,但是,笔者认为,数额是犯罪结果的一种表现形式,所以,将之纳入结果加重犯加以论述。”(注:参见舒慧明主编:《中国金融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5页,第123页。)那么,这种规定能否认为是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

问题关键显然是在对加重结果的理解。如前所述,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相对于基本犯罪构成而言,在客观上具有因果性和依附性,没有基本的犯罪,就没有加重结果存在的可能性,同时,加重的结果也是与基本犯罪构成的结果性质不同,例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因为伤害结果而致使死亡结果发生的,伤害的结果与死亡的结果就是性质不同的两种结果,而且,这样的两种结果是能够明确予以区别的。那么,“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以及“数额特别巨大”的结果相比较是否具有上述特点?首先,它们的性质是同一的,区别仅仅在于是“较大”、“巨大”还是“特别巨大”;其次,当发生的是“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的结果时,就不可能存在另一个“数额较大”的结果,即(一个)行为只能发生一个“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结果,它们是不可能并存的。所以,“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结果,都只是该种犯罪客观方面作为结果的要件,不是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

三、集合犯

集合犯是指行为人具有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营利的犯意倾向,但即使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刑法规定还是作为一罪论处的犯罪。集合犯在我国刑法理论上探讨不多。有学者指出:“刑法上的常业犯、常习犯、惯犯、惯行犯、职业犯、营业犯等可以包括在集合犯中,它们都是集合犯的具体形式,……故集合犯是学理上的一个总称,它概括因惯习倾向、反复实施同种行为的各种具体形式的犯罪。”(注: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第661页。)所以,在我国刑法理论上,以往是以对惯犯的研究取代了对集合犯的研究的。考虑到现行刑法取消了惯犯的规定,而在刑法理论上,常业犯、常习犯、惯犯、职业犯、营业犯等包括在集合犯中,因此,刑法中集合犯的法律规定应当纳入研究的视野。根据集合犯的概念,其基本条件是:

1.主观上行为人具有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营利的犯意倾向,所谓“犯意倾向”,即是指行为人不是意图实施一次犯罪行为,而是预定连续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来营利。

2.客观上通常实施了数个同种的犯罪行为。所谓“通常”,是指刑法是将行为人可能实施数个同种犯罪行为的这一情形,规定为集合犯的客观构成要件,而实践中行为人一般也是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的(至于构成集合犯是否以必须实施数个同种犯罪行为为必要要件,容后论述)。所谓“同种犯罪行为”,是指其数个行为的法律性质是相同的。如数个伪造货币行为,数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行为,数个持有、使用假币行为,数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行为、数个集资诈骗行为等。集合犯虽然是行为人意图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并且通常也是实施了数个同种的犯罪行为,但仍然只构成一罪。由此,集合犯的数个同种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的是同一个罪名。

3.必须是刑法将可能实施的数个同种犯罪行为规定为一罪,即集合犯是法律规定的一罪。即“所谓‘集合犯’,因为构成要件本身预定同种行为的反复,所以被反复的同种行为无例外地予以包括,被作为一罪评价。”(注:[日]中山研一:《刑法总论》,成文堂1989年版,第527页。)需要注意的是,刑法只是将可能实施的数个同种犯罪行为规定为一罪的,所以,数个相同的犯罪行为是法律将其评价为一罪,规定在刑法中的,并不是因为事实上实施了数个相同的犯罪行为,在裁判时作为一罪来评价,这正是集合犯与连续犯区别的界限之一。所以,集合犯与具体实施的行为次数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是法定的一罪。就我国刑法对集合犯的规定而言,除常业犯(赌博罪)以外,不能说行为人的一次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不是集合犯。例如,高利转贷如果一次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构成一罪;10次高利转贷行为,也只构成一罪。因为行为触犯的就是集合犯的条文。

集合犯分为几种,理论上还有不同的认识。当前在日本刑法理论中主要是两种意见:一是分为常习犯和营业犯两种;(注:参见[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讲义》,东京大学出版会1990年版,第465页。)二是分为常习犯、营业犯和职业犯三种。(注: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体系刑法事典》,青林书院新社1981年版,第322页。)所谓常习犯,也称为惯行犯,是指以一定的行为作为常习的犯罪,如常习赌博罪;所谓营业犯,是指为了营利目的反复实施一定的行为为业的犯罪,如贩卖淫秽书刊罪;所谓职业犯,是指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反复实施一定的行为为业的犯罪,如非医师的违反禁止医业,构成未经准许医业罪。(注:参见[日]板仓宏:《新订刑法总论》,劲草书房1998年版,第358~359页。)集合犯分为三类是理论界多数学者的观点。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也将集合犯分为三种,但是,没有使用“常习犯”、“营业犯”,而是以“常业犯”替“常习犯”,“营利犯”替“营业犯”,保留“职业犯”,但在解释上基本从日本学者。(注:参见郭君勋:《案例刑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8年版,第566页。)

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现行刑法已经删除了有关“以常习性”构成犯罪的规定,如“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惯窃、惯骗”和“一惯……制造、贩卖、运输前款毒品的”,仅保留了“以赌博为业的”即常业犯的规定,但常业犯显然与日本刑法中的赌博罪在构成要件上要求“常习赌博的”,必须是行为已为常习的不同。因此,还不能认为我国刑法的集合犯可划分出“常习犯”一类。但是常业犯则包括在集合犯的概念中。

同时,在笔者看来,我国刑法中也并没有类似日本刑法的职业犯的规定。刑法中规定可以反复实施一定的行为,并以此为业的犯罪行为,事实上通常是以营利为行为目的,如非法行医罪,如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医疗行为,例如甲出于同情用自己的偏方为邻居乙治疗,致使乙死亡,只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非法行医罪。所以,以某种行为反复实施为营业的犯罪,区别仅在于法律是否将“营利目的”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不存在主观上是否出于营利目的的问题。事实上行为人是以某种行为反复实施为营业,但要从主观上是否具有营利的目的来区别营业犯和职业犯,这种差别是无法准确掌握和区别两者的。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的集合犯中,不具有也无必要划分出职业犯的类型。

对此,有必要具体分析我国刑法集合犯的两种情况:第一,有的集合犯可能多次实施相同的犯罪行为,但即使只实施一次行为,也可构成犯罪的,属于营业犯的集合犯。第二,有的集合犯,只实施一次行为尚不足以构成犯罪,从犯罪成立的条件看,要求行为的反复实施才构成犯罪的,属于常业犯的集合犯。

从金融犯罪的具体情况看,由于属于常业犯的集合犯是现行刑法第303条规定的赌博罪一种,所以,金融犯罪在集合犯中,只有属于营业犯的集合犯,即通常以营利为目的,意图反复实施一定的行为为业的犯罪。其特征是:(1)行为人主观上通常出于营利目的,意图实施多次同种犯罪行为。所谓“通常”是说实践中行为人一般是出于营利的目的而反复实施同种犯罪行为,但是,并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的一次或者数次行为不是出于营利目的的可能性。虽然如此,也不影响集合犯的成立。所谓“营利目的”,是指行为人实施该种行为主观上是为了获取利润,但构成犯罪不以行为人实际获取利润为条件,只要出于营利目的即可。这是其主观条件。(2)行为人反复实施一定的行为并以此为业,但即使只实施一次行为,也可构成犯罪;实施了数个同种行为,仍然只能构成一罪。这里所说的行为,必须是符合构成要件,能够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如果数次举动(行为)而实现的是一个犯罪构成的,是接续犯非集合犯中的营业犯。这是其客观条件。

我国刑法中以营利为目的的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犯罪、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以及规定“多次”实施同一犯罪行为为罪状内容,或者从重处罚情节的,均属之。前者如现行刑法第175条高利转贷罪的规定,后者如现行刑法第182条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规定。除上述犯罪以外,笔者认为,现行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90条逃汇罪,第191条洗钱罪等为集合犯。

四、连续犯

连续犯,是指出于同一故意,连续实施数个同一性质的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对于连续犯,我国刑法总则关于追诉时效中有规定。其基本条件是,有连续实施同一个犯罪的故意倾向;连续实施了数个可以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触犯同一个罪名。

金融犯罪中的多数犯罪,都存在可由行为人连续实施同一个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例如,伪造货币罪、变造货币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规定的骗汇罪等。

对成立连续犯来说,笔者认为主要在于两点:一是必须是数个独立成罪行为;二是数个行为之间要求必须具有连续性。如果数个行为只成立刑法上犯罪构成的一个行为的,这就不是连续犯,而是接续犯;如果数个行为不具有连续性,则可成立集合犯而非连续犯。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连续犯属于裁判上的一罪,其当然的结论是不实行数罪并罚,而是以一罪从重论处。不过,也有学者主张,如果法定刑比较轻,不并罚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当考虑并罚。这种意见是可以考虑的。

从数个同种行为构成一罪来看,集合犯与连续犯相近似,两者相似之处在于:(1)都具有连续实施同种犯罪行为的意思倾向。(2)数个同种行为触犯的是同一罪名。根本的区别是:(1)集合犯是刑法规定同种的数行为为一罪,所以是法定的一罪;而连续犯,连续实施的同种数行为均独立构成犯罪,是数罪而只是作为一罪处理,所以是裁判上的一罪。(2)集合犯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在时间上可以有间隔,即在行为与行为之间,不要求有连续性;而连续犯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表现为必须具有连续性,行为与行为在时间上不能间隔得过久。

五、吸收犯

吸收犯,是指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依照通常观念或者法条的内容,其中的一行为当然被他行为所吸收,只成立吸收行为的犯罪。(注: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第664页。)其基本特征是:事实上实施了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数行为独立成罪且触犯不同罪名;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关系。

是否具有吸收关系,是认定是否吸收犯的关键,虽然在此问题上理论界还有不同的认识,但是多数学者认为吸收关系是根据通常的观念或者法条的内容,一罪足以吸收另一罪而形成的。根据通常的观念即根据犯罪的性质,一罪为他罪当然实行的方法或当然发生的结果,(注: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第667页。)“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所经过的阶段,或者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注: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4页。)根据法条的内容即一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为他罪所当然包括。

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中,犯罪行为之间也可能存在吸收关系,成立吸收犯。例如,现行刑法第197条有价证券诈骗罪的规定。如果行为人自己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然后又利用其进行诈骗活动的,两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其诈骗的使用行为当然吸收其伪造、变造的行为。再如现行刑法第194条票据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自己伪造、变造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的,属于吸收犯。此外,如现行刑法第170条伪造货币罪与第171条运输假币罪;第170条伪造货币罪与第172条持有、使用假币罪等,也可成立吸收犯。

目前在刑法理论上,由于吸收犯与牵连犯具有诸如罪与罪之间吸收的相似之处,所以,有人主张取消牵连犯的概念,或者认为牵连犯往往都是吸收犯。笔者理解,牵连犯与吸收犯的确都存在着罪与罪之间吸收的现象,但是,这是两种不同的犯罪形态,如果说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之间依据通常的观念或法条内容,一罪本质上当然地包括另一犯罪行为,那么,就没有必要将其按照牵连犯来解释。进一步说,即便可以说有的牵连犯是吸收犯,但是,不能讲有牵连关系的就是有吸收关系都成立吸收犯,因为,有的牵连关系不能解释为吸收关系,反过来讲,有的吸收关系也不能说是牵连关系。例如,用盗窃的手枪杀害被害人的,盗窃手枪的行为与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之间就具有牵连关系,但是,这并不成立吸收犯,因为盗窃手枪的前行为并不是杀人的后行为发展所经过的阶段,杀人行为也不是盗窃手枪的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又根据两种犯罪刑法条文的内容,盗窃枪支罪的行为也不为杀人罪所当然包括。所以,实践中是以数罪认定实行并罚的。对属于吸收犯的金融犯罪,以一罪论处不实行并罚。

六、牵连犯

牵连犯,是指犯一罪,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牵连犯只能是主观上基于故意的犯罪,过失犯罪不发生牵连犯的问题。具体说,牵连犯是主观上的犯罪意图只有一个,即意图犯一罪;但客观上实施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到其他不同的罪名,两个以上的行为彼此不属于同一个犯罪构成,且都能够独立成罪;行为人的目的行为与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

金融犯罪,属于智能性犯罪,通常行为人要使用一定的金融工具或者借助于一定的方法、使用一定的手段,而这些方法行为或者手段行为如果刑法将其独立地规定为犯罪时,使用这些方法、手段,则可能成立牵连犯。根据刑法的规定分析,金融犯罪中多数的犯罪都可能成立牵连犯。

其成立牵连犯的情况大体上有两种:第一,是金融犯罪与金融犯罪之间发生牵连关系。例如,自己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后,又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的。第二,金融犯罪与金融犯罪以外的犯罪之间发生牵连关系。例如,自己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后,又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的。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刑法中一些犯罪实施的方法、手段行为虽然与其目的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如果刑法明文规定数罪并罚的,则不能按照牵连犯的原则处理。例如前述的现行刑法第198条第2款保险诈骗罪规定:“有前款第4项、第5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行为,与其骗取保险金行为之间就具有牵连关系,但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至于两个以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理论上虽然还有不同的认识,但笔者主张还应当以主客观统一的原则来解决。

对于牵连犯,我国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但刑法理论研究的比较多。对牵连犯不实行并罚,而是从一重罪从重处罚,即选择触犯罪名中的一个相对比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同时将所触犯的其他罪名,作为从重的情节考虑。

七、继续犯

继续犯,是指已经实现犯罪既遂的行为,在一个相当的时间内持续侵害同一的或相同客体的犯罪。其基本特征是:只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并已既遂;在一个相当的时间内持续侵害同一的或相同客体;在犯罪既遂后犯罪行为与行为的不法状态在继续之中。

继续犯的显著特点,就是在犯罪既遂后犯罪行为与行为的不法状态在继续之中,持续侵害同一的或相同客体。就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而言,具有继续犯特征的犯罪,笔者认为主要是现行刑法第172条持有假币罪,第174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86条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7条用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等。上述犯罪的共同特点都在于犯罪行为一旦实施后,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犯罪就是既遂,但是,在既遂后犯罪行为仍然处于没有间断的继续之中,持续侵害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与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仍在继续之中。例如,只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实施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构成犯罪既遂,在未被依法取缔前的一定时间内,其犯罪行为和行为造成的不法状态仍在持续侵害金融管理秩序。

对于继续犯,我国刑法在追诉时效中有明文规定。根据刑法理论,对继续犯不实行数罪并罚,按照所触犯的罪名以一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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