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业的风险分析与监管_保险监管论文

我国保险业的风险分析与监管_保险监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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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改革以来我国保险业发展速度很快,但是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保险市场还相当落后。以国际上常用的保险密度和深度指标衡量,2000年世界的平均水平分别为360美元和6%-7%,而我国仅为127元和不足2%。显然,我国保险市场蕴藏着极大的发展潜力。基于此,入世之后中国保险市场必将成为各国保险公司争夺的阵地,对此我们应尽早做好准备。

一、我国保险业存在的主要风险及成因分析

(一)破坏性竞争风险

竞争本是市场经济的产物,良性的竞争有利于保险市场的发展,有利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但我国保险业却在有限的市场主体之间展开了恶性竞争行为。这些破坏性的竞争导致保险公司经营成本不断上升,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破坏性市场竞争有诸多表现,例如通过低费率、高返还、高手续费、高保障范围和协议性承保等手段在市场上争揽业务;利用行政权力、私人关系等外来力量,促使客户投保;通过向企业发放巨额贷款和帮助企业担保、融资等手段,达到扩张市场份额的目的等等。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我国保险市场的秩序,也埋下了很大的风险隐患。表面上看,保险公司的保费在不断增长,但实际上潜在的风险却可能在更快地增加。

(二)新险种开发风险

1999年以来,随着中国人民银行连续调低银行存款利率以及随后保险产品预定利率的下调,我国保险市场出现了新一轮产品开发热潮,其中最引人注目的便是投资连结类保险产品。但是,由于保险公司的信息系统、精算技术、投资运营、风险控制以及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能力尚不能满足此类商品的要求,经营新产品也隐藏着巨大的风险。一旦投资收益率下降,资产贬值,大量保户的退保将影响保险公司经营的稳定性,严重时还将导致保险企业偿付能力不足。

(三)保险市场开放风险

按照中美双边协议,中国保险业开放内容包括:(1)地域范围:5年后取消对外资财产和责任保险公司的地域限制,主要城市在2%-3年内开放。(2)业务范围:外国财产和人寿保险公司可立即在我国全国范围进行高风险项目的保险业务,5年内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扩大到团体险、健康险和养老保险,这些业务占全部保险业利润总额的85%。(3)数量限制:在谨慎原则基础上,外资保险公司逐家申请执照,不在数量上进行限制。(4)股权限制:外方可拥有合资保险公司50%的股权,逐步取消对外资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限制,人寿保险公司可自由选择合作伙伴,非寿险公司可拥有51%的股权,并在2年内设立全资子公司。(5)再保险:再保险领域全部开放,取消限制。届时我国法定再保险(20%的比例分保)也将逐步取消。

由此可见,加入WTO后,国内保险公司拥有的地域和业务优势将逐渐消失,中资保险公司(包括再保险公司)将和外资保险公司展开全方位的竞争。与中资公司相比,外资公司在资金实力、信用等级、保险商品开发创新能力和销售技术方面都具有明显的优势。由于保险商品特殊的销售方式,外资公司并不需要设置很多网点即可以迅速占领市场。例如美国保险公司在进入日本市场之后推出的“癌症保险”,只用了2年、3年时间就占领了90%的市场份额。如果中资保险公司不能在保护期内迅速提高竞争力,则最直接的结果就是中资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迅速下降,进而影响到偿付能力并威胁到整个行业的安全。届时监管机构也将陷入两难境地:既要保证市场秩序和监管的公正性,又要支持中资保险公司成长,而两者的政策取向往往是矛盾的。

(四)利差损风险

我国保险公司产生的利差损形成有两种情况,一是《保险法》颁布前因为保险公司投资失败而沉淀下来的;二是因为中央银行连续调低银行存款利率而造成的。《保险法》颁布以前,我国保险公司的投资管理不仅不科学,而且非常混乱。保险公司大量投资于三产、房地产、信用贷款,结果呆账、逾期贷款比重高,三产投资效益低,房地产等长期投资造成资金大量沉淀。据了解,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收益率(不含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只有2%-3%。而寿险预期利率长期以来远远高于此数(1999年7月降息前寿险产品的预期利率在5%左右,一度高达8%-9%)。1995年《保险法》实施后,保险资金运用的混乱状况逐步得到制止,但是由于投资渠道的限制,保险投资高度依赖银行存款,银行利率的变动不仅直接影响保险产品的销售,而且左右了保险投资的收益率。自1996年5月1日以来,中国人民银行连续8次调整银行存款利率,每次下降的幅度都在1%左右,这对于我国保险业特别是寿险业来说几乎是灾难性的。据估计,我国保险业的利差损总额已达到500亿元左右,占保险公司总资产比重约为15%。如果保险公司不能尽快予以消化,进入WTO之后,这些利差损将成为致命的包袱。

(五)电子网络风险

随着电子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网络保险业务已经成为国际保险业的发展方向。我国的网络技术在加密、访问控制、防火墙、抗通信业务技术以及网络管理等方面远不如欧美发达国家,计算机系统和网络系统的安全缺乏保证,开展网络保险业务风险很大。

造成上述风险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主要的原因有二:

第一,有效竞争不足。我国保险市场是一个具有较高垄断程度的不完全竞争市场,其特征一是市场竞争主体数量过少(至2000年末,中国大陆仅有31家保险公司,其中外资保险公司因业务范围里内受到严格管制而仅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竞争),二是缺乏市场退出机制。由于市场准入受到严格管制,获取保险执照的公司事实上是受到保护的,特别在目前中资保险公司基本为国有或国有控股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在这样的市场中,有效竞争明显不足。

作为有效竞争不足的最直接表现,就是企业缺乏自我约束能力,竞争行为严重扭曲。由于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不能发挥作用,经营者感受不到市场的压力,为争夺市场份额,往往会不计后果地进行高风险活动,结果不仅加大了业内的风险,降低了服务效率,抑制了保险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和竞争力,而且破坏了竞争秩序,迫使监管部门承担了本应由保险公司自己承担的内部管理工作。由于监管部门事实上不可能监管所有分支机构和代理机构的市场行为,竞争秩序问题便无法得到根治。

第二,监管没有到位。监管工作千头万绪,但归根结底最根本的工作只有一条,就是保证市场主体的资信和偿付能力。从保险市场的三大类主体来看,因保险需求者处于弱势地位(尽管也存在保险诈骗,但因刑事法律法规较为完备和保险公司处于强势地位,此类问题尚未成为风险的主因),这里不加讨论,值得重视的是对保险供给者的偿付能力和保险中介人资信的监管。

到目前为止,我国采用的基本上还是市场行为监管,重点监管费率厘订、险种设计等经营实务,偿付能力监管十分薄弱,缺少相应的监管技术和能力。由此造成许多保险公司忽视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疏于成本费用的控制,财务管理漏洞很多,偿付能力隐患很大。

另一方面,保险市场不正当竞争与保险中介市场混乱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由于对保险代理人的资信管理不严,我国保险代理人员素质相当低下,许多没有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和代理经营许可证的人员或机构也在从事代理业务。此外,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很不规范,管理也不够统一。代理市场的混乱还表现在有些兼业代理人利用自身的行政权垄断本行业的保险业务,将所经手的保险业务变成强制保险,并向保险公司索要高额手续费。其他非法行为如截留保费、高回扣、和投保人串通向保险公司骗赔等也广泛存在。特别值得重视的是,财险公司的大量应收保费(据业内人士估计约占保费总收入的10%-15%)滞留于代理人手中,被侵占挪用,直接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二、保险监管存在的问题

《保险法》出台以来,经过几年的努力,我国保险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和组织体系已初步建立,保险监管正在步入正轨。但是,从国际保险监管的发展情况和我国入世的需要来看,现行保险监管体系还存在严重缺陷。

(一)保险法律法规过于陈旧

《保险法》作为基本大法制定于7年前,很多法律条款已经不适应保险业快速发展的状况,在很多方面(如对外资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监管、反不正当竞争、网络保险监管、寿险营销员和代理人的资格认证)和很多环节(如保险企业高层管理人员资格审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核保和理赔规则、保险企业评估准则)都缺乏法律依据或实施细则。

(二)政府监管部门缺乏权威性

在三大监管部门中,保监会具有成立时间短、编制少(只有100人)、行政干预多的特点。加上法律地位尚未确立、技术装备水平相对落后,监管信息网络系统尚未建立等因素,造成保监会监管地位很弱,缺乏必要的权威。具体表现在,对于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没有实际处置权力,行政处罚和法律制裁往往也流于形式。在对保险公司业务的监管上,还存在较为严重的外部干预(如财险公司普遍反映地方物价和交警部门对保险公司理赔进行干预),保监会的政策规定往往不能得到很好执行。

(三)监管方式尚未与国际接轨

由于长期以来习惯于对市场行为的合规性监管,忽视了真正的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例如对风险的确定、监控、预防、风险发生后的治理等均关注不够,特别是缺少对保险机构的跟踪分析,基本处于事后“救火”的被动状态。同时监管手段仍以行政手段为主,缺乏透明度,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信息严重不对称。

(四)存在监管空白

目前,总额高达40亿元的职工互助合作基金和20多亿元的安保基金基本处于监管的真空状态。前者由总工会负责管理,按商业保险收取保费,但却未按商业保险进行管理运作,更谈不上专业监管。后者由中石化管理,既缺少分保安排和专业人才管理,也没有纳入商业保险监管的范围。

(五)监管手段落后

目前保险监管部门及其分支机构的技术装备普遍较差,信息系统不完备,缺少统一的监管软件,尚未建立起信息网络系统和风险预警系统。

三、关于改善我国保险监管的政策建议

(一)建立和完善保险监管的基础性制度

第一,建立健全保险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完善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是有效的保险监管的基础和前提,这一体系应涵盖保险基本法、代理人、经纪人、公估人、再保险、保单持有人保护、投资监管、偿付能力监管、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保险欺诈、外资保险公司等多个方面。建议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尽快将《保险法》的修改与完善纳入议事日程,同时保监会要抓紧制定和出台与《保险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如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违法处罚条例、保监会行政复议办法、再保险管理办法、出口信用保险条例、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条例等。

第二,提高中国保监会的权威性和独立性,提高监管人员的素质。为了履行监管职能,提高监管效率,保险监管机关必须具有充分的权威性和独立性,以避免监管的失败。为此,法律应明确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业具有专属的监管权利,其行为能力不得受有关各方的干预和牵制。增加保监会编制和派出机构的编制,吸收高素质的专业人才,如精算师、会计师、律师等,并对现有人员进行培训。

第三,实现财务信息的标准化,为偿付能力监管创造基础条件。要参照国际惯例,改革现行的保险会计制度,统一保险公司的会计科目,以谨慎原则为基础,改革风险资产计账和备抵准备金提取方法,充分反映资产风险和贬值程度。

第四,提高保监会信息化水平,实现技术装备的现代化,并提高监管透明度。保监会应加快建立保险监管信息系统,同时要加快公共信息服务系统建设,及时发布监管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保险监管的最新政策法规。制定重要法规、政策时,应向保险公司、消费者及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第五,完善保险税收制度,制订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一是可按照保险业务的不同、险种的不同制定不同的营业税率。二是为鼓励补充养老保险的发展,政府应给予相关税收优惠,以便中资保险公司在3年—5年保护期内抢先占领这块市场。

第六,完善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保险公司应及时报送财务报表,监管部门应定期在权威刊物公布保险公司的财务情况,并对保险公司的重大事件进行公开披露。建立保险信息共享制度,允许社会公众查询不涉及保险公司商业机密的保险信息,为投保人选择保险公司提供充分的信息。

第七,建立独立精算师制度。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委任精算师应在业内和保险公司享有独立履行职责的特殊权利,以有效控制新产品风险。

第八,组建专业协会,建立行业协会的自律机制。在充分发挥现有保险行业协会的作用的同时,应组建专业性的保险同业协会,如代理人协会、经纪人协会、公估人协会、精算师协会、财险协会、寿险协会等,并规范协会的行为。

第九,建立外部审计制度,由独立的会计师对保险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第十,建立保险公司信用评级制度,发展独立的信用评级机构。

(二)建立良好的保险市场进入机制

市场进入包括保险机构的准入和保险业务的准入。对于保险机构的准入,《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上虽有明确规定,但实际的审批工作却很不规范,人为设置的壁垒很高。同时市场准入管理又过于粗放,如只是按照全国性公司和区域性公司规定了不同的资本金标准,没有按照险种分类提出相应的资本金要求。所以中资保险公司在业务准入方面基本上没有限制,保险公司的业务事实上没有差别因而也就没有特色。根据世界保险市场发展的情况,能够真正在市场上站稳脚的保险公司只有两类:一类是实力雄厚、多角经营的大型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另一类就是专业化的小保险公司,它们专业性强、经营灵活。而既没有资金实力又没有特色的保险公司是很难在竞争中生存下来的。为此建议:

第一,将设立保险公司的资本金要求与公司准备从事的业务挂钩,对不同的险种提出不同的资本金要求。这样可以避免保险公司“大而全”、“小而全”的现象,有利于培养专业化的保险公司。

第二,对内资开放保险市场,加快中资保险公司和股份制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速度。增加内资保险公司的方式有二:一是组建新保险公司,二是将现有大型保险公司的省级分公司子公司化。

第三,增加市场主体的组织形式。可以将职工互助合作基金改组成保险合作社,安保基金改组成自保公司,同时允许航空、铁路、石化等部门成立专属自保公司,进行商业运作,并通过再保险分散风险。

(三)完善保险保障基金,建立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

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是通过一系列制度来保障的。这些制度包括市场退出的标准、方式、程序和科学的保户保障制度,前者需要通过立法来规范和统一,后者一般通过建立保险保障基金的方式实现。

我国现有保险保障基金的特点是:保险保障基金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当年保险收入1%的标准单独提取,当保险保障基金达到总资产的6%时,停止提取。②筹集的资金专户存储于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商业银行,也可以购买国债。③寿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现行制度的问题主要是:没有根据财险和寿险的不同特点提取保障基金,寿险和长期健康保险事实上未得到保障。由于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权属于保险公司,基金的安全性难以保证,一旦保险公司出现流动资金短缺,很可能会动用基金。

(四)调整监管重点,加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保障公司经营安全和投保人合法权益的最重要因素,偿付能力监管已成为世界各国保险监管的核心内容。由于种种原因,我国保险监管主要停留在市场行为监管的层次,对偿付能力的监管重视不够。今后应该在进一步规范市场行为的同时,加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

为加强偿付能力监管,一是要建立保险监管信息系统,及时掌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变化情况。二是要进一步细化保险监管指标体系并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加以修订,制定保险资金运用比例框架,明确对再保险、风险资本的要求。三是可以参照美国经验,建立财务分析和偿付能力跟踪系统,重点对大保险公司进行跟踪监管。如果某保险公司有多个指标在正常范围之外,保险监管部门应对其密切监视,并聘请财务专家、审计专家对保险公司的财务报表和各项指标进行深入分析。

(五)加强对投资连结产品的监管

投资连接产品的高回报是与高风险相联系的。正因为如此,国外对此类产品的监管都十分严格。例如在美国,变额寿险被视为一种证券,要接受保险监管机构和证券监管机构的双重监管,对营销员和保险公司的推销活动均有着详细的规范。而在我国,投资连结类保险产品只接受保监会监管,监管也不够严格,这种状况对于保护投保人利益、维持保险行业安全都是不利的。为此建议:

第一,加强保监会与证监会之间的合作,对投资于证券的连接类产品实施双重监管。不仅营销员须具备保险和证券双重从业资格,保险公司在向公众销售投资连结类保险产品(主要是变额寿险和万能变额寿险)前也必须向证监会注册。

第二,细化规则,进一步规范营销员和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包括销售此类产品时必须作出的说明、条款、费率、准备金提取、分离账户的管理、信息披露、代理人的注册等等。

第三,提高透明度。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会和证监会应加大对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力度,凡是经营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均应向客户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使得投保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通过电脑终端查询其保险单的保险成本、费用支出以及分离账户的资产价值。

(六)强化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管

第一,严格审查代理人资格,落实持证上岗制度。代理作为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客观上有着很大的趋利动机,必须加强监管以防止其利用误导、欺诈等手段获取最大利益。为此,一是要严格审查代理人资格,建立代理人档案和从事违法违规行为代理人的“黑名单”,并加大对代理人违法活动的打击力度;二是要坚决执行代理人持证上岗制度,发动社会力量加以监督,制止代理人无证上岗、炒卖保险业务等行为。

第二,强化对保险公司有关行为的监管。鉴于代理人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保险公司疏于管理所造成,在保险公司自律机制尚不完备的现状下,监管部门有必要通过规范保险公司行为来制约保险代理人的不良活动。为此一是要禁止保险公司私自授权未获监管部门批准的代理人出具保单;二是要规范保险代理合同,进一步明确保险人与代理人之间的责权利关系、违约处罚及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三是要督促保险公司建立和完善代理人管理、培训制度。

第三,清理整顿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取缔那些没有经营主业,已变相成为专业代理机构的兼业代理机构并规范兼业代理机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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