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将有一个尚未过期的部分_应收票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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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本公司将一张尚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将贴现所得资金用于购建本公司的厂房,该票据贴现的利息是否可以资本化?

       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收票据贴现分为附追索权和不附追索权的票据贴现,两者会计处理是不一致的。不附追索权,相当于出售应收票据,到期承兑人不付款时,被贴现人无权要求企业归还贴现款,应终止确认应收票据。附追索权,相当于利用票据进行抵押贷款,到期承兑人不付款时,被贴现人有权要求企业归还贴现款,不应终止确认应收票据,应在贴现时确认为短期借款。

       那么,不附追索权,贴现时终止确认应收票据的情形,在会计上并未确认为借款,贴现所得款项与被贴现的应收票据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即贴现息,从会计角度应该作为《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金融资产转移》第十二条规定的“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损益”,不能确认为借款费用。因此,该贴现息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即不存在资本化的问题。

       附追索权,贴现时确认为短期借款的票据贴现对应的贴现息处理问题,票据贴现属于一般借款,那么,有确凿直接的证据表明票据贴现获得的资金运用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所发生的购建支出,且同时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第五条所规定的开始资本化的三项条件,贴现息可以资本化。

       问:我公司经常利用闲置资金到银行购买一些短期理财产品,我一般把银行理财产品确认为持有至到期投资,是否正确?

       答:目前,银行理财产品的种类非常丰富。银行理财产品按期限分为超短期、短期和长期理财产品。超短期理财产品只有3天、7天等,不超过一个月,一般风险较低,收益率较低。短期理财产品,一般为1~3个月,一般不超过一年;超过一年为长期理财产品。银行理财产品按照保本和收益的风险分为保本固定收益型、保本浮动收益型和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银行理财产品按照投资的领域分为货币基金和债券型、信托型、资本市场型、挂钩型及QDII型产品。从银行理财产品的期限和收益等特征可知,不能简单把所有银行理财产品归为某一类金融资产,需要根据金融资产的特征进行分类计入各类金融资产。

       1.计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的银行理财产品。交易性金融资产的特征:企业持有的目的是短期性的,不超过一年(包括一年),其持有目的是为了短期获利。

       符合该特征的银行理财产品有:①超短期银行理财产品应计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由于投资的期限短,一般不超过一个月,所以无须考虑公允价值变动,初始投资时以投资成本计量,收回投资时买卖差额直接计入投资收益即可。可在交易性金融资产下设二级明细科目“超短期银行理财产品”核算。②互联网金融的余额宝等理财产品计入“交易性金融资产”。原因是其随时可以转入和转出,可以根据该类理财产品公布的理财收益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公允价值计量。③短期的浮动收益理财产品和短期保本固定收益但可提前赎回并且管理者不打算持有至到期的银行理财产品计入“交易性金融资产”,按照交易性金融资产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

       2.计入“持有至到期投资”的银行理财产品。

       对于保本固定收益并且管理者打算持有至到期的理财产品,符合持有至到期投资的特征:“到期日固定、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且企业有明确意图和能力持有至到期的非衍生金融资产”,因此应按照该类金融资产会计准则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初始投资时按照理财产品的成本计入“持有至到期投资——成本”,不存在利息调整账户,所以持有期间只要根据合同规定的固定收益率按期计提利息即可,到期收回投资本金和利息。

       3.计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银行理财产品。

       会计准则规定,“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是企业没有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的金融资产。长期浮动收益理财产品和长期保本固定收益但管理者不打算持有至到期的理财产品,符合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特征,可列入此类。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要求以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变动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问:请问老师“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且已在当期税前扣除的维简费:尚未使用的维简费,并未作纳税调整的,可不作纳税调整,应首先抵减实际发生的维简费,仍有余额的,继续抵减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维简费,至余额为零时,企业方可按照规定的办法执行;已作纳税调整的,不再调回,直接按照规定执行。”这里所说的“维简费”是什么意思?

       答:维简费,是指我国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从成本中提取,单独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因此,本规定所称煤矿维简费不包括安全费用,但包括井巷费用。

       维简费主要用于煤矿生产正常接续的开拓延伸、技术改造等,以确保矿井持续稳定和安全生产,提高效率,具体包括:

       (1)矿井(露天)开拓延伸工程;

       (2)矿井(露天)技术改造;

       (3)煤矿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固定资产零星购置;

       (4)矿区生产补充勘探;

       (5)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支出;

       (6)大型煤矿一次拆迁民房50户以上的费用和中小煤矿采动范围的搬迁赔偿;

       (7)矿井新技术的推广;

       (8)小型矿井的改造联合工程。

       问:我公司最近进行了资产重组。在实施资产重组过程中,有的货物发生多次转让行为,请问该行为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5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资产的出让方需将资产重组方案等文件资料报其主管税务机关。

       因此,资产重组中涉及的货物多次转让符合上述条件的行为不征收增值税。但要特别注意前提,资产重组多次转让后必须是“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对其中涉及的货物(包括债权债务)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应征收增值税。

       摘自《财会学习》(京),2015.4.35~38

       问:目前有很多超市发行购物卡,在出售购物卡时即开具发票。由于超市里有13%税率的货物和17%税率的货物,在该情况下,因不知道消费者持卡实际消费的货物是什么,开具的发票有可能是17%的税率,也有可能是13%的税率。这样就可能出现两种情况:情况一,所购货物适用税率高于票面税率,按理应补征增值税,如何处理呢?情况二,所购货物适用税率低于票面税率,这个增值税退吗?怎么处理呢?

       答:纳税人以销售商业预付卡方式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行为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无论货物是否发出,纳税义务均应为在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按17%增值税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商业预付卡在纳税人消费购买商品的,可对卡消费部分按17%增值税税率冲减销项税额,同时对其实际所售商品按其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

       目前不少税务机关按这种方式征收。如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购物卡(券)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浙国税函[2009]75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购物卡(券)应在纳税义务发生时按17%增值税税率计算销项税额,购物卡(券)在本单位消费购买商品的,可对卡消费部分按17%增值税税率冲减销项税额,同时对其实际所售商品按其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购物卡(券)应在纳税义务发生时直接按其适用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购物卡(券)在本单位消费购买商品的,不再征收增值税。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规定:纳税人发行单用途预付卡,售卡收款时即开具发票的,开具发票时,按17%的税率计提销项税额,销售货物既有适用17%税率的,也有13%税率的,月末按规定确认当期主营业务收入后,将适用13%税率的部分多计提的销项税额用红字冲减,相应调整对应科目。

       问:原来我公司按收付实现制确认银行定期存款利息收入,2014年按会计准则要求改按权责发生制确认,2014年收到的2012~2013年利息应确认为“以前年度损益调整”7700万元,2014年利润总额20亿元包含按权责发生制确认的应收未收利息6600万元。请问我公司2014年是按20.77亿元(20+0.77) 缴纳企业所得税,还是按20.11亿元(20+0.77-0.66)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依据是什么?

       答: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银行存款利息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收入总额的组成部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的规定,银行存款利息应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因此,根据以上规定,所得税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算,本年度所得税按照本年数据计算缴纳,以前年度没有缴纳所得税的利息收入补交所得税。贵公司2014年应按20.77亿元缴纳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会月刊》(武汉),2015.10.119~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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