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合同签订中的几个节税技巧分析_合同管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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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是企业经营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一种法律约定形式,它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主体之间进行市场交易时所共同遵守的法律依据。企业之间签订的经济合同一般涵盖了交易对象、时间和地点以及利益分配等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而经济合同签订的形式对企业的具体纳税业务产生着十分重要的影响。也就是说,如果对合同的具体条款事先进行必要的考虑,对相关涉税事项进行预先筹划,人们就可以通过经济合同来合理安排税收问题。虽然税法条款的形式是相对固定的,但人们的交易方式却是可以选择的,交易双方可以通过选择合适的交易方式来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

一、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不同对纳税的影响

(一)税法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

在税法中,不同的应税行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有很大差别的。我们以流转税中的增值税和消费税来说明:

1.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的规定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增值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一是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销售款凭证的当天;二是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则根据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在结算方式上的不同,对不同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着更为具体的规定: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3)采取赊销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6)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

(7)视同销售货物,除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和销售代销货物外,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2,关于消费税纳税义务时间的规定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基本上与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相同。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消费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

(1)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销售时纳税;

(2)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

(3)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4)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5)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二)对合同中结算方式的筹划技巧

从以上关于增值税、消费税等具体纳税义务时间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货物销售方式、货款结算方式上的差别,对企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产生着重要的影响。于是,对于纳税人在签订具体的购销合同时,应该充分考虑到结算方式的因素,在与购买方商议后,确定合适的货款回笼计划,并在购销合同上明确表现出来。

具体而言,当对方企业的资金运作十分顺畅的时候,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采用直接收款的销售方式,此时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企业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当对方企业的资金运作出现困难的时候,则应该尽量的采用赊销和分期收款的结算方式,从而合理的将纳税义务向后推迟。而一般来说,企业合理合法的将纳税义务向后延迟,无疑是增加了企业应缴税款的时间价值。因此,在签订具体的购销合同时,应该充分考虑自身营销策略和税款时间价值的综合效果。

二、合同中约定的劳务性质不同对纳税的影响

(一)税法对两种不同性质劳务报酬的征税规定

签订雇佣制合同和签订劳务派遣制合同,是个人与工作单位签订劳务合同过程中常见的两种形式。两种不同的用工合同对应两种不同的用工关系,而其对个人纳税的影响更是迥然不同的。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以雇佣关系签订雇佣合同的,按一般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提供劳务的形式签订劳务派遣制合同的,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下面以一个具体的纳税案例来说明两者的差别:

例一:王某于2009年度在A企业找到一份工作,双方约定月收入为5000元。问王某签订雇佣制合同还是劳务派遣制合同对自己更有利?

1、如果以雇佣关系签订雇佣制合同,则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那么:

王某每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5000-2000)×15%-125=325(元)

2009年度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325×12=3900(元)

2、如果以提供劳务的形式签订派遣制劳务合同,则需要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那么:

王某每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5000×(1-20%)×20%=800(元)

2009年度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800×12=9600(元)

(二)关于劳务性质合同签订的筹划技巧

1、从以上计算结果不难看出,如果王某能够征求到用人单位同意,与之签订雇佣制劳动合同则其自身是更有利的。

单从个人所得税对于工资薪金所得规定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来看,与按劳务报酬形式进行所得税缴纳的固定税率相比(当然,当劳务报酬过高时,税法规定对劳务报酬所得实行30%甚至40%的加成征收的方法),我们可得出这样一个粗略的结论:

(1)在用工双方约定的报酬一定的前提下,当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比较小时,签订雇佣制合同比签订劳务派遣制合同更加划算;

(2)在用工双方约定的报酬一定的前提下,当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比较大时,签订劳务派遣制合同则比签订雇佣制合同划算。

2、进一步可以算出其中的临界值:

假定王某每月可以拿到的报酬为X(X≧4000)元,那么:

(1)当7000≤X≤22000时,

按照提供劳务报酬形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X(1-20%)×20%=0.16X元;

按照工资薪金形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X-2000)×20%-375=0.2X-775(元)

令0.16X=0.2X-775,解得X=19375元。

因此,当王某每月报酬小于19375元时,签订雇佣制合同比签订劳务派遣制合同更加划算;当王某每月报酬大于19375元而小于20000元时,签订劳务派遣制合同比签订雇佣制合同更加划算。

(2)当22000≤X≤25000时,

按照提供劳务报酬形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X(1-20%)×20%=0.16X元;

按照工资薪金形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X-2000)×25%-1375=0.25X-1875(元)

令0.16X=0.25X-1875,解得X=20833.33元,不在范围中,应舍去。

(3)当25000≤X≤42000时,

按照提供劳务报酬形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X(1-20%)×30%-2000=0.24X-2000元;

按照工资薪金形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X-2000)×25%-1375=0.25X-1875(元)

令0.24X-2000=0.25X-1875,解得X为负值,且0.24X-2000<0.25X-1875。

(4)当42000≤X≤62000时,

按照提供劳务报酬形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X(1-20%)×30%-2000=0.24X-2000元;

按照工资薪金形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X-2000)×30%-3375=0.3X-3975(元)

令0.24X-2000=0.3X-3975,解得X=32916.7元,不在范围中,应舍去。

(5)当62000≤X≤62500时,

按照提供劳务报酬形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X(1-20%)×30%-2000=0.24X-2000元;

按照工资薪金形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X-2000)×35%-6375=0.35X-13375(元)令0.24X-2000=0.35X-13375,解得X=103409.1元,不在范围中,应舍去。

(6)当62500≤X≤82000时,

按照提供劳务报酬形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X(1-20%)×40%-7000=0.32X-7000元;

按照工资薪金形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X-2000)×35%-6375=0.35X-13375(元)

令0.32X-7000=0.35X-13375时,解得X=212500,不在范围中,应舍去。

综上可知:当王某每月报酬少于19375元时,签订雇佣制合同比签订劳务派遣制合同更加划算,当王某每月报酬多于19375元,则签订劳务派遣制合同比签订雇佣制合同更加划算。

3、需要进一步指明的是,关于以劳务报酬形式签订的合同,如果能够合理的安排劳务报酬支付的次数和时间,也能够达到合理避税的目的。比如,由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有对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的,加征五成;对于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0000元的,则要加征十成等相关规定。因此,如果可以将每次应纳税所得额在20000元以下,改而换用增多支付次数的方式,则同样可以减轻纳税人税负。

三、合同中约定的应税业务不同对纳税的影响

(一)税法对增值税发票抵扣问题的规定

当前,我国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用进项税额抵扣的方式计算税款。而凡涉及进项税额抵扣的问题,都必须有相应的发票作证明。也就是说,并不是企业取得的所有发票都可以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足额抵扣。在现行税法规定下,除了发生的运输普通发票和从农业生产者收购农产品所开具的农产品收购普通发票,只有增值税的专用发票和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才是允许抵扣的。然而,并不是所有的企业都是一般纳税人,并不是所有的纳税人都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在企业的增值税税额处理时,就面临了很多的实际问题。

如果采取不当的方式进行强行抵扣的话,后果是很严重的。由于增值税在我国税种体系中的突出地位,我国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是十分严格的。根据国税发[2000]1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1、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国税发[1997]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

2、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以外地区的,即国税发[1997]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况;

3、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国税发[1997]13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纳税”的情况。

(二)关于改变合同应税业务以充分抵扣增值税的筹划

对于企业购销中经常出现的这类问题,我们用例二来说明问题。

例二:大型办公用具零售企业(为一般纳税人)B从生产商C(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一批价值100万元的办公用具,C生产的办公用具扎实耐用、物美价廉,深受用户的喜欢。但是,由于C只能开具普通发票,使得B取得的普通发票不能得到进项税额的抵扣。

从以上法律条文我们可以看出,一般纳税人B要想合法的对购进的物资进行抵扣,采用更改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销售方名称、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方式去避税的方式是万万不可行的,要想合法的对购进的办公用品发生的增值税额进行抵扣,就必须采取一定的税收筹划处理。

我们可以通过签订如下合同及纳税方案来达到充分抵扣增值税的目的:

假定企业B需要购进的100万元办公用具里,需要从其上游的木料供应商D(一般纳税人)处购进60万元的木料。那么,可以由企业B直接与木料供应商D签订购销合同,并支付60万元的费用给木料供应商D,再将企业D取得的木料直接移送给生产商C,再与生产商C签订40万元的加工合同,由生产商D给零售企业B加工成所需要的产品。如此,企业B便能从木料供应商处取得6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可从生产商C处取得生产商C到税务机关代开的3%的增值税发票。这样的委托加工业务处理不仅合法,而且还可以将取得的6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抵扣17%的进项税,40万元的加工费增值税发票抵扣6%的部分。这样一来,就可以合理的达到大部分进项税额得到抵扣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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