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经营公平竞争共同培育中国保险市场_保险市场论文

依法经营公平竞争共同培育中国保险市场_保险市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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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有有序竞争与无序竞争之分。竞争行为亦可分为公平竞争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竞争的有序是公平竞争行为的结果,而无序竞争则缘起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泛滥。保险市场上的竞争同样如此。有序的公平的保险竞争是指所有保险供给者接受保险的“赛场规则”即保险法的规范和约束,在公平基础上进行的竞争;竞争的结果是保险购买者能够得到优质的保险服务,保险需求最大限度地获得满足,保险资源能够实现最佳配置,保险业在良好的市场环境中健康地发展。与之相反,无序的不正当的保险竞争是指保险市场的各经营主体或在急功近利的思想指导下,或为了不失去原占有的市场份额,采取规避法律和违反商业道德的各种不正当行为进行的竞争;竞争的后果是保险市场秩序混乱失控,保险业不能健康地发展,国家的利益、保户的利益,乃至这些竞争者自身的利益最终都受到损害。

一般认为,我国保险市场是自1988年起开始从完全垄断走向竞争的,“太保”和“平保”等新的市场主体的不断加入,持续近40年的“人保”独家垄断的格局终于为多家竞争所取代。然而,我们不得不承认这仅仅是一种初级阶段的竞争,是一种尚未形成有效的市场机制,保险供给、需求、费率之间的联系仍基本处于脱节状态的竞争。正因为如此,在这个不成熟的保险市场上,竞争无序的状况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不公平、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也不可避免的大量存在,在个别时期和个别地区甚至严重泛滥。

不正当的保险竞争行为形形色色,五花八门。为招揽业务而竞相降低费率是一种,而且是常见的一种;把代理手续费提高到不合情理的地步也是一种;为拉客户而不惜违反原则,滥赔或滥给付又是一种。此外,还有借助行政手段干预、给主管部门好处、诋毁竞争对手和用不实言词宣传诱保等各种表现形式。在这样的竞争中,失败者固然揽不到业务。胜利者又能感受到多少竞争获胜的喜悦?说不定到头来,他们会为因此所付出的代价——连正常的利润也得不到而烦恼。

《保险法》第7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我国的保险业能否建立良好的市场环境,保险市场能否健康地发展,关键即在于市场各主体是不是能够认真执行这一条对保险竞争行为的规范,说得具体地,就是能不能在开展业务时做到依法竞争、公平竞争,接受国家保险监督管理,自觉约束自己,坚决摒弃各种非法的、不正当的竞争手段,以正当的方式占领或扩大市场份额,获取利润。

那么,哪些行为属于公平竞争行为?或者说,公平参与竞争的保险公司在与对手角逐中应当采用什么手段方式取胜?我们打算围绕价格竞争来展开讨论。

有人问:既然把竞相降低费率列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价格竞争在保险市场竞争中还允不允许搞?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应了解保险商品定价的特点。我们知道,保险业的数理基础是大数法则,保险商品与一般商品不同,其价格即费率是依据保障风险所发生的频率和损失概率,并考虑营业费用等所制订的。费率制订得准确与否,取决于未来发生损失的实际情况同预期计算的吻合程度,因此制订起来相当不容易。此外,从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角度考虑,许多国家原则上都反对搞价格竞争。但是保险价格竞争在一定程度上一定范围内实际却又是存在着的。在国外,费率的“随行就市”是极其有限度的,价格竞争在保险市场竞争中不占重要地位。在我国,价格竞争不仅存在,有些保险供给者甚至把价格竞争当作主要的或者唯一的与竞争对手角逐的手段来对待。《保险法》颁布之前如此,颁布实施一年后的今天亦普遍存在,理论界还有人主张“费率必须市场化”,“必须允许费率竞争”。

我国众多保险公司重视价格竞争在业务争夺中的使用是一个客观事实。这里举个例子。设有保险专业的高校在每届学生毕业前一年,通常要安排他们去当地各保险公司实习。在规定学生应遵守的实习纪律中有一条:不要把所在实习公司的业务情况,尤其是具体经营险种的费率对外乱说,同学之间也做到不议论不交流。这条纪律规定显然是令接受学生实习的保险公司满意的。没有一家公司愿意让学生把它的“商业机密”捅出去。面对共同的保险购买者,在与对手争夺业务过程中的具体开价对它们中的任何一个最终成为竞争胜利者,意义重大。

这种“商业机密”的存在正常不正常?究竟如何来看待保险价格竞争?我们的看法是,各家保险公司为了展业在同类标的同类风险的费率开价上采取上下浮动的做法尽管不能斥之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然而同样也应该承认这种价格竞争方式中含有的不公平的成份。按照公平竞争原则,参加竞争的保险供给者对同类标的同类风险应当向保户提供同样合同约定的条件,也就是说,在同一费率条件下让保户自己选择保险公司,否则就谈不上真正的公平合理。当然,在目前要求立即做到这一点是不现实的,何况在实践中也不易操作,但应该努力做到大致公平。所谓做到大致公平,就是说费率开价上下浮动的幅度不能超过合理的界限,不能对竞争对手搞针对性的“杀价”,不能损害同业利益。如果为了招揽业务,战胜对手而将费率降到超越合理的界限,以至于损害到了同业利益,那便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畴了。保险价格只能在国家保险监管机关的法规约束范围内浮动,在同业之间达成的自律规章约束范围内浮动,在当前才可被认为是合理的、规范的。

对目前各家保险公司如何确定费率的浮动幅度,我们不想“探秘”,也不打算说长道短,妄加评议。我们只是想指出,不能否认个别公司的所谓商业机密内确实有不正当竞争因素的存在,不能因为我国保险市场尚处于初级竞争阶段,《保险法》的贯彻实施难以一步到位而听任一些不规范现象在某些地区继续泛滥。既然已经有了一部可依的《保险法》,一部可循的公平竞争规则,每个竞争者就应当遵章守法,规范自己的竞争行为。只有依法经营,前程才会似锦,一个公平、完善、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才能建成,我们每家保险公司不但要认识到这一点,而且应努力如此去做。

公平参与竞争的保险公司必然会在自觉守法的基础上积极推行市场开发战略,在扩大老险种在现有市场的销售量的同时,大力开发新险种,拓展新市场;必然会注重收集、分析市场信息,加强市场营销研究并制订相应策略,通过改进经营管理,降低成本,通过多种竞争方式来吸引潜在保户,扩大承保面,提高经济效益;必然会在正确认识保险商品定价的特点的前提下,把非价格竞争放在主要地位,通过提供优质服务,开展激发需求的保险促销活动,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等方式来战胜竞争对手。

为了有效地防止不正当竞争,保护公平竞争,使我国保险市场在有序竞争中成熟、发展起来,政府的依法监管、行业的自律协调和企业的自我约束是必不可少的。

政府的依法监管,是指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根据保险法和其他法规对保险市场竞争进行监督管理。我国的保险管理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人行”作为贯彻执行包括《保险法》在内的各项金融法规的执法机关,应扮演好“赛场裁判”的角色,切实对保险竞争行为实行监管,依法规范保险供给者进入市场的程序和业务经营活动,对违背有关法规条令,竞争手段不正当者给予处罚制裁。国家严密的监管是保险竞争有序和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保证。

行业的自律协调是通过保险同业公会来实现的。保险同业公会是保险行业自我管理的自愿性民间组织,其重要职能之一就是辅助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对保险同业进行管理与协调,维护保险市场秩序,避免无序的恶性的竞争。保险同业公会的辅助监管手段是非强制的,具体地说,一是通过同业协商,制订规范条款、费率浮动幅度以共同遵守,协调会员之间的竞争行为,对违规行为即以不合理、不正当的方式竞争,损害同业利益的行为进行处罚;二是以《保险法》和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其他法规为基础,督促会员依法经营,引导会员约束和规范自己的竞争行为,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行业自律的加强和同业间关系的经常性协调,对有效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保险同业在进行公平竞争的同时开展合作是十分重要的。

企业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同样是保证保险竞争能在良好市场环境中进行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保险公司参与市场竞争,推销保险商品,提供保险服务,就是做买卖。买卖要做得好,做得大,重要的是要善于经营,要靠良好的信誉和企业形象为社会接受。良好信誉和形象的树立,关键就在于做到经营作风正派,竞争手段公正,自我约束不懈。当然这一切都是以认真守法遵规为前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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