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贸易实践中的几个问题_国际贸易惯例论文

论国际贸易实践中的几个问题_国际贸易惯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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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识国际贸易惯例、准确适用国际贸易惯例,是外贸企业所关注的问题。对此,笔者谈些陋见,以求教于同行。

一、什么是国际贸易惯例

对国际贸易惯例的定义和范围,世界各国理论界和司法界认识不一。根据司法实践、外贸实践和本人认识,笔者认为:国际贸易惯例是在国际贸易领域里经过长期反复实践而逐步形成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成文或不成文的习惯性做法和规则。它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1.国际经济组织、国际法协会、国际商会等组织编纂、制订的国际贸易统一条件。如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2.国际经济组织、国际贸易协会、商业团体等制订的提供给当事人选用的格式合同。

3.一般交易条件。它一般是在既没有交易的统一条件又没有格式合同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协商选定的。即当事人发出要约或签订合同时,在报价单、价目表或合同上记载交易条件,只要一经对方认可,即为有效。

4.在某些行业中长期流行的惯例。

5.特定贸易方式下形成的一些习惯性做法,如拍卖中的击槌成交方式。

6.港口、码头惯例。世界主要港口在装运货物等方面都有自己的惯例,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未对有关风险、费用和责任等作出规定,一般按港口、码头惯例处理他们之间的风险、费用和责任方面的争议。

7.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作出的典型仲裁裁决案例。这一类案例应具有这样的特点才能成为惯例:一是裁决的结果为特种交易当事人所广泛知晓和普遍遵守;二是经反复实践,具有公平合理的特点;三是这些裁决与现行的国际贸易惯例的含义大致相近。

 二、国际贸易惯例的效力

从产生过程看,国际贸易惯例是一种国际贸易习惯法,它不具有法律规范的约束力,只有为双方当事人选择它或本国予以运用的时候,该惯例才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这表明我国法律赋予处理机构有主动适用国际惯例的权利,国际惯例在被我国处理机构采用的时候,就有法律效力。依国际司法理论与涉外经济合同法,我国处理机构可在以下四种情况适用有关的国际惯例:一是国际贸易纠纷必须适用我国法律,而我国法律未作规定,当事人又没选择国际贸易惯例的;二是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选择适用我国法律,而我国法律又未作规定,当事人又不再选择国际贸易惯例的;三是按援引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援引某国法律,而该国法律未作规定,当事人又没选择国际贸易惯例的;四是当事人选择的国际贸易惯例违反我国有关公共秩序的规定,当事人又没重新选择国际贸易惯例的。上述四种情况是我国适用国际贸易惯例的前提条件。

三、准确适用国际贸易惯例

根据国际公约、条约的规定,准确适用国际贸易惯例有三种方法:一是明示认定方法;二是默示推定方法;三是强制适用方法。

关于明示认定方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九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这一款简明概括了明示认定方法,它告诉我们,判断惯例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判断惯例是否经当事人“业已同意”。“同意”是惯例产生约束力的前提。了解它的实质和内容,必须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一致进行,并掌握如下内容:

1.当事人选择的惯例是经协商同意的,这种同意趋于明示,它包括口头、书面和其它方式。”

2.当事人同意的惯例,包含了传统惯例与变型的惯例。变型的惯例是指双方当事人根据彼此的需要,对传统惯例共同进行的必要的修改和增补。国际贸易间采用变型的惯例已很普遍,并被一些国际贸易惯例规则所认可。《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指南》在怎样使用《通则》中指出:“应当注意在个别合同所列特殊约定,其效力超过《通则》的任何规定,买卖双方得采用《通则》作为合同的基础,但也可以变更或增添,使《通则》适应特殊的交易或特殊的需要,应该守记,前面说到的基本原则,《通则》是根据卖方承担最低义务而订的,因此,在个别的合同中,买方可以增加卖方的义务……”在国际贸易中,变型的惯例主要是针对惯例规则而言的,贸易双方当事人需要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修改,修改部分的内容只要不破坏惯例的实质,就具有约束力,否则合同无效。例如,国际贸易所用的FOB、CIF、CFR等交付条件,是卖方将契约标的物在装运港运交指定的船舶,只要货物越过指定船舶的船舷,则风险转由买方承担;对于买方来说,这种价格条件的风险因素,买方通常交易时说就装运港交货的价格术语内容进行调整,以增加卖方的义务。这种调整所采取的手段是,在合同中插入一定“变型条件”。如果合同插入与交付条件的内容完全相反的“变型条件”,那将使整个合同性质发生改变,引起该合同无效。就CIF合同插入“CIF.NO ARRIVAL ,NO SALE(不到达,不成交)”这样的条款来说,它说明了CIF商品不到达,买卖即无效,这种以目的地交货条件为本质的交易与CIF价格条件格格不入,这个条款破坏了CIF合同的性质,使该合同无效。因此,插入的“变型条件”应不与惯例相矛盾。

关于默示推定方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九条规定:“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这一款概括了默示推定方法。它说明此方法多用于当事人有共同选择某一惯例的意向,但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的情况,它以推定的形式适用惯例,排解当事人争执。用这种方法适用的惯例应具备两个条件:

1.该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及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经常遵守。

2.这种惯例,从交易开始,双方当事人就应该知道某一惯例适用于他们之间的贸易。

关于强制适用方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未作规定。它只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对贸易惯例选择的意思表示不一致,而又无法确定适用的惯例时的情况。这种方法是本国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为仲裁、司法机构提供的,可称为“本国强制适用方法”。

本国的仲裁、司法机构依本国法适用惯例时,主要是选择合适的国际贸易惯例,避免惯例冲突。例如,国际上有关价格术语的贸易惯例主要有三种,即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等,双方当事人没有指明适用何种价格术语,又不愿增补的情况下,仲裁、司法机构依上述两种方法又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可全面分析这三种惯例的国际影响力和当事人的贸易习惯、所属地区等,择一惯例解决双方争议。这种方法还适用于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国际贸易惯例并不能全面地解决争议,或选择适用的国际贸易惯例违反了本国公共秩序,当事人又不愿意增补或重新选择惯例的情况。

总之,不断发展的我国外贸事业,迫切要求我们正确认识国际贸易惯例,准确适用国际贸易惯例,因此,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工作和立法工作很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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