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协商、法律与效率:科斯定理分析_科斯定理论文

产权、协商、法律与效率:科斯定理分析_科斯定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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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科斯定理的种种解释

科斯定理(Coase Theorem)是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 美国芝加哥大学教授G·斯蒂格勒(G.Stigler)在其1966年发表的《价格理论》(The Theory of Price)一书中最先提出的。 他把该定理概括为“在完全竞争条件下,私人成本将等于社会成本”。

罗伯特D·库特(Robert D.Cooter)在他为《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撰写的“科斯定理”词条中,将对科斯定理的解释归纳为三种:①从效率角度看,只要法定权利可以自由地交换,那么它们的初始配置便无关紧要。②从效率的角度看,只要交换的成本为零,那么法定权利的初始配置便无关紧要。③从效率的角度看,只要法定权利能在完全竞争市场上交换,那么它们的初始配置便无关紧要。

库特认为,解释①表明,保证法律的效率,是关于消除法定权利自由交换障碍的问题,法律的效率可以通过明确界定法定权利和实施法定权利的私人交换契约而得到保证。解释②表明,利用法律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法律制定者更可通过促进法定权利的交换,而不是通过对法定权利进行的初始配置来实现效率。解释③表明,保证法律的效率,实际上是要保证进行法定权利交换的完全竞争市场的存在。完全竞争的条件包括存在许多买者和卖者,没有外部效应,市场参与者拥有关于价格和质量的全部信息,以及零交易成本。

1988年,库特在他与托马斯·尤伦(Thomas Ulen)合写的《法和经济学》(《Law and Economics》)一书中, 又进一步对科斯定理表述如下:规范的科斯定理:制定法律以消除私人协议的障碍。实证的科斯定理:当权利冲突双方能够一起谈判,并通过协商解决争端时,无论法律的基本规则是什么,他们的行为都将是有效的。

米尔格罗姆和罗伯茨认为,科斯定理是研究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理论的交易成本方法之基础。在没有财富效应等的假定下,如果达成的协议不可能再有其他的互利机会,如果相关范围的资源配置使有关各方的总价值实现了最大化(配置效率),那么,有效原理、价值最大化原理和科斯定理都说明,在考虑交易成本的情况下,当事各方所有的实际活动都是为了实现其总价值最大化目标。对于任何确定谁以什么资源(和因此而发生的生产总成本)做什么的既定生产计划来说,有效率的组织就是以最小的交易成本(包括拟定合约、监督雇员、执行合同,以及解决纠纷等的成本)实现生产计划的组织。显然,科斯定理作为新古典理论的补充,交换只在互利时才会发生这一普遍原则,在这里得到了新的运用。

科斯定理之所以会有各种不同的表述,除了主要是由于它具有广泛的应用领域以外,恐怕同科斯本人未对该定理作一般性定义不无关系。

二、科斯定理的由来及其内容

科斯定理萌发于科斯在1959年10月号《法律经济学杂志》上发表的《联邦通讯委员会》 (《The 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一文。在这篇文章中,科斯以无线电频率为例,对产权进行了经济分析,创造性地提出了下列观点。

1.产权是重要的 在政府管制前,造成无线电领域或争夺频率混乱状况的真正原因不是频率数量有限,也不是竞争机制失灵而需要政府管制,而是因为没有建立无线电频率的产权制度。同频率一样,土地、资金也都是稀缺资源,但它们本身并不要求政府管制。有些机制,如常用的价格机制,被用来确定如何在众多提出权利要求的人之间配置稀缺资源,如土地可以通过价格机制分配给土地使用者。但是,如果没有建立土地产权制度,任何人都可以占用土地,那么社会会发生混乱,价格机制起不了作用,其原因是因为没有可供购买的产权。对资源不设置产权,企业制度就不能正常运行。

2.资源的市场配置优于政府配置 资源配置应当由市场力量而不是由政府决策决定。除了政治压力所导致的错误配置外,一个试图取代价格机制功能的行政机构将会碰到两大难题:首先是缺乏本应由市场决定收益与成本的货币量化标准。其次,行政机构实际上不可能拥有每个商业经营者使用或可能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所有信息,也不了解消费者对运用无线电频率提供的产品或劳务的偏好。不过,这也并不意味着行政分配必然劣于价格机制分配。市场运行不是没有成本,如果市场运行的成本大大超过行政机构运行的成本,人们就可能会默认行政配置造成的失误。

3.法律要明确界定产权 新发现的山洞是属于发现它的人,还是属于山洞入口处的土地所有者,或是属于山洞顶上的土地所有者,这无疑取决于财产法,但是法律只规定想获得山洞使用权的人必须与山洞的所有权者签约。至于山洞是用来贮藏银行帐簿,贮存天然气,还是种植蘑菇,这与财产法没有关系,而与银行、天然气公司和蘑菇种植者为使用山洞而支付费用的多寡有关。法律制度的目标之一就是建立明晰的权利界限,使权利能在此基础上通过市场进行转移和重新组合,应当允许一个使用者买下他人的权利以独占使用权。

4.使用一种资源的权利与使用这一权利在分析上没有区别 以“斯特古斯诉布里奇曼案”为例,制糖商机器的噪声与震动干扰了隔壁医生的工作,法院必须决定,医生是否有权强迫制糖商安装新机器或挪动旧机器,或者制糖商是否有权强迫医生另择诊所。从这个案例的分析中可以看出:①在这种情况下,制止甲对乙的损害,不可避免地就会损害甲本身,问题在于如何避免比较严重的损害。②权利的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前提,一旦建立了当事人的法律权利,那么只要有迹象表明谈判花费的成本有利于问题的解决,谈判就能够改变法律程序,产值最大化的终极结果与法律判决无关,目标不应该是干扰最小,而应该是产出最大。所有的产权都会干扰利用资源的能力,但必须保证从干扰中获得的收益大于产生的危害。

5.有损害的行为不但不影响产权的引入,而且由于利益冲突发生在个人之间,反倒使明晰产权成为必要和可能 比方说,邻近频率间的干扰的减少可能要花钱改善设备,如果邻近频率的经营权不明确,就很难指望一个频率的用户会为他人的利益花费这类成本。产权明晰(第一次配置)加上价格制度(第二次配置)将会解决这类冲突。只要信号受干扰的台主获得的收益大于因受干扰而遭受的损失,或者大于他为抵消干扰而支付的费用,那么即使他有权制止干扰,也会放弃这个权利;而干扰他人的台主为获得经营许可,自然愿意支付费用,但不能高于停止干扰导致的成本或不能以干扰他人的方式继续经营而造成的损失。同样,只要收益大于干扰成本或因干扰被禁止而蒙受的损失,那么即使他有权干扰他人也会放弃这个权利;受干扰的台主为使干扰停止,愿意支付费用,但不得高于因受干扰而遭受的损失或为消除干扰而花费的成本,无论那一种情况结果都一样。

6.如果受损害很多,就很难通过市场来解决 当在众多的共同经营者或组织中间必须通过市场形式进行产权转移时,谈判过程可能会非常费时和困难,从而使这种转移实际上不可能,即使通过法院来行使权利也不容易。在这种市场因成本太高而无法运行的情况下,强制推行规定人们应该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的管制可能会好一些。

三、社会成本与产权制度

独立行使各自不同所有权的人之间经常会发生资源使用权利的冲突,经济学把个人的福利状况不仅取决于他自己的活动,而且还取决于其他人的活动的情况概括为外部效应,并把它区分正(如苹果园和养蜂者)负(如燃煤、火车对苹果园)两类。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所述的就是第二种情况,即对他人产生有害影响的工商企业的行为(如工厂放出的烟尘对邻居的影响)。对这种情况,传统经济分析遵循庇古在《福利经济学》(《The Economics of Welfare》中提出的观点,抓住私人产品和社会产品的矛盾,得出了要排烟的厂主赔偿损失,或对他课征“庇古”税,或令他迁走的纠正办法,而科斯则指出这些解决方法并不合适,因为庇古混淆了问题的性质。

科斯认为,把这种问题归结为由于甲损害乙,所以应该制止甲的传统做法,错误地掩盖了问题的实质。实际上这种外部效应问题具有相互性,又称不兼容性。避免甲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遭受损害(如为了避免损害医生,制糖商就将遭受损害),必须决定的真正问题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制止损害,关键在于避免较严重的损害,并且应当从总体的和边际的角度来认识问题。

科斯以养牛者走失的牛损坏毗邻的农夫土地上种植的谷物一例作为分析的起点,假设了这样两种相反的情况:一种情况是令养牛者对损害负责任,也就是说,农夫有谷物不受损害的权利,养牛者没有让牛损害谷物的权利,不然,就要赔偿全部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只要付费,奶牛能吃谷,牛群的规模应是牛多吃一点谷增加的价值恰好等于谷物的边际损失。另一种情况是养牛者对损害不负责任,也就是说,他有让牛吃谷物的权利,不必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农夫可将谷物损失的价值转移给养牛者,所以牛群的规模不会增加。通过简化的算术例子,科斯引出了以下结论:“有必要知道损害方是否对引起的损失负责,因为没有这种权利的初始界定,就不存在权利转让和重新组合的市场交易。但是,如果定价制度的运行毫无成本,最终的结果(产值最大化)是不受法律状况影响的。”换句话说,如果交易成本为零,那么在引起损害的企业对损害结果不承担责任情况下的资源配置就同该企业承担损害责任时的情况一样。

为了进一步阐明其论点的本质,并表明其普遍适用性,科斯接着又分析了“斯特奇诉布里奇曼”、“库克诉福布斯”、“布赖思诉勒菲弗”和“巴斯诉雷戈里”四案,并再次强调,“在市场交易成本为零时,法院关于损害责任的判决对资源的配置没有影响”。“应该记住,法院面临的迫切问题不由谁做什么,而是谁有权做什么。通过市场交易修改最初的合法界定通常是可能的。当然,如果这种市场交易是无成本的,那么通常会出现这种权利的重新安排,假如这种安排会导致产值增加的话”。这些表述,其实就是后来被称作中性的科斯定理(Neutrality Version of Coase Theorem)的内容。 按照参托·维尔加诺斯基的看法,这个定理隐含的假定前提还包括:①自愿交换是互惠的斯密定理;②完全的知识(生产、利润和效用函数等);③竞争市场;④最大化目标;⑤免费的法律制度;⑥无策略行为;⑦无财富效应(Wealth Effect)。

然而,科斯本人却不愿停留在这个交易成本为零的所谓的科斯世界里。他在1980年发表的《〈社会成本问题〉的注释》一文中指出,科斯世界正是他极力说服经济学家离开的世界,传统经济学错就错在忽略了交易成本。我们应该研究存在正交易成本的现实世界,在这个世界中,法律制度至关重要。由于市场中交易的东西不是像传统经济学所认为的实物,而是采取行动的权利和个人拥有的、由法律设置的权利,所以在交易费用为正的现实世界上,法律制度将会对经济体系的运行产生深远的影响。权利应该配置给那些能最富有生产性地使用它们的人,应该探索这样一种有效的产权制度。如果不对交易赖以进行的制度详细地加以规定,新古典经济学关于交换过程的讨论就毫无意义。

在《社会成本问题》的后几节里,科斯自己就进入了正交易成本的世界:首先,发现交易对象,交流交易愿望和方式,谈判,缔约和履约都有成本;其次,如果这些成本大于权利调整带来的产值增加,禁令或赔偿就可能使权利的市场调整停止或不发生,因此,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再次,这时有利的权利调整也要由法律来确定,不然,转移和合并权利的高成本会使最佳配置和最大产值无法实现;最后,经济组织能以低于市场的成本获得有效的结果。这里有三种情况:一是由企业取代市场来配置资源,由于企业获得了所有各方面的合法权利,所以在企业内部,要素组合中的讨价还价被取消,行政指令取代了市场交易,企业活动的重新安排不再是用契约对权利进行调整的结果,而是行政决定的结果。这实际上是通过于它的组织成本,人们就会采用此办法。二是政府直接管制,这不是制定可由市场调整权利的法律,而是强制规定人们必须做什么和不许做什么,并要求人们必须服从。政府作为“超级企业”所拥有的权威性可以减除不少麻烦,但这种办法也有成本,只有在此其他办法有效时才会被采用。三是法院直接影响经济行为。法院在判决时就应该了解和考虑判决对经济的影响,显然,即使在科斯世界里,这样做也能减少交易和节约资源,但应明白,法院作出的实际上是关于资源使用的经济判决,这就启示人们,在界定权利这种属于法律范畴的问题上,经济学也大有用武之地。

科斯在该文结束时指出,土地所有者实际拥有的是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对个人权利无限制的制度实际上就是无权利的制度,权利也是生产要素,在设计经济运行制度时,应该考虑成本和总效果。作为他所提倡的方法,这些意见的确耐人寻味,发人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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