勇敢与无故行政--从德国法律和台湾地区法律法规看河南法院的判决_无因管理论文

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从德国法及台湾地区法规定评河南法院判决,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台湾地区论文,见义勇为论文,德国论文,河南论文,判决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之提出

       就拟讨论的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75号判决,有以下问题值得关注。

       1.见义勇为者何时有救助义务?

       倘“郑花阁案”因救人而身亡之张国林见张鹏落水后呼喊“救命”之际,仍见死不救,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此涉及作为义务发生之依据为何?

       2.本件得支持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之请求权基础为何?

       一审法院虽然认为本件事实“相当于无因管理”,但却又认为“从而使张国林与张鹏之间存在衡平的客观基础,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

       查“无因管理”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3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作为请求权基础,但“公平原则”所指为何,并不清楚,除了在通则第4条有原则性宣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外,似乎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而言,②但不论如何,二者并不相同;此外,在第一审的判决文最后却又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9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作为判决之依据,造成本件在请求权基础上不够明确。

       到了二审法院,则仅强调“张国林对张鹏溺水实施的救助行为系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义务的无因管理行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明确引用条文,不知是否即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3条而言,而不含第一审法院所提及的上开规定,亦值悬揣。

       3.无因管理之制度目的与法律性质为何?

       本件“郑花阁案”判决引无因管理作为“适当经济补偿”之依据,是否正确?连带影响到的问题是,如果救人的张国林是不具“完全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时,是否亦构成无因管理?

       4.无因管理之构成要件为何?

       在本件“郑花阁案”判决中特别可能涉及者系,如果见义勇为之行为救助无效果,被救助人仍然死亡时,是否影响无因管理之成立?

       此外,假使本件管理人张国林除张鹏外,同时亦救助周小军及周迅,则复数被救助之本人间,对于本件张国林之赔偿应如何负责?

       5.无因管理之法律效果为何?

       管理人依据无因管理之法律关系,得向本人为何种请求?费用偿还请求权或报酬请求权?是否包括本件判决所判令给付之安葬费、死亡补偿费及被扶养人扶养费?

       本文拟从德国法及中国台湾地区法的文献角度出发,评析本件见义勇为之判决,并试图证立透过德国法与中国台湾地区法有关“无因管理”制度的完整规定,足以解决中国大陆所发生见义勇为的基本问题。

       二、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

       (一)请求权基础

       1.公平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的体系位置是在第六章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内,故学说上均指该条是有关《民法通则》第4条确立之公平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上的具体化规定,③与无因管理应无关联。

       此外,如果公平原则指的是“衡平责任”在具体个案的适用,则以抽象的公平原则或者衡平原则(Billigkeit)作为请求权基础,亦嫌空泛。衡平思想涉及的是个别正义或实践个案正义的问题,乃为调和普遍适用的法律之严格性与形式僵硬性而生,不在于提供一般性的法律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④本件判决将应属侵权行为规定之《民法通则》第132条并列为无因管理之请求权基础,已非无疑;即以抽象之“公平原则”一并作为请求权基础,亦非允当。

       2.无因管理

       参与德国民法的制定者Windscheid在德国民法制定前即曾说:“任何人介入他人事务之事实,就足以为他自己,也为事务所属之该他人创造义务,即使……原本没有任何义务关系存在。”⑤这段话后来就成为德国民法继受德国普通法,进而继受罗马法negotiorum gestio(无因管理)制度的前身,而《德国民法》第677条到第687条成为一个有体系而独立的法律制度。

       台湾地区“民法”在第172条仿《德国民法》第677条规定:“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并在第172条到第178条规定此一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则在第93条以单一条文规定无因管理之法律依据:“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该规定较台湾法简略,但学者认为解释适用上与台湾相关规定并无不同。⑥

       本件管理人无法律上义务,而为见义勇为之管理他人事务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应以之作为请求权基础。但值得就无因管理之制度目的、法律性质、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等,结合系争“郑花阁”案进一步分析检讨。

       (二)无因管理之制度目的

       无因管理制度乃典型罗马法的遗产,为德国民法立法时所继受者,⑦随着时代的演变一直扩大到其他不同的案型。特别在其规定的制度目的上,学说上有着诸多的看法。

       首先,罗马法以来所谓的“客观论”,强调只要客观上实施对他人事物的管理,不必具有任何主观的因素,即构成无因管理。但此一见解在德国民法立法阶段的第一次委员会时就被否定了,未被采纳,虽然德国学说上不乏支持者。⑧

       其次是“人类互助论”,认为无因管理是纯粹人类彼此无私地舍己相助,故依此说,无因管理之构成要件不得有利己性,管理他人事务不得同时也管理自己事务。虽然在其后的法院判决论证上不乏引用人类互助行为等用词,但在德国民法立法时亦未采取此一理论。⑨

       最后是“准契约说”,也没有被德国民法所采用。此说强调无因管理接近契约,因此必须当事人间有意思的合意。当事人间非契约关系的正当性建立在假设的或拟制的意思合致上,特别是管理人的意思更具有重要性。虽然德国民法未采取准契约说之结论,但此说之理论并非对于无因管理的个别条文没有影响,例如《德国民法》第683条管理人之费用偿还请求权(相当于台湾地区“民法”第176条),必须以“利于本人,且符合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为前提,就被认为是双方必须有完全的意思合致。⑩不过,就无因管理法律关系的成立而言,并不以管理人与本人拟制合意为必要,只要管理人有管理之意思而为管理行为即可。

       明白地被采用在德国民法中的是学说上所谓的“严格主观说”。也就是说,取决于关键性的“管理人个人的主观意思”最为重要,不论其客观上的理智为何,也不管本人所正确理解的利益为何。至于与本人的意思是否一致,则仅是区别是否为适法的无因管理或者不适法的无因管理而已,(11)并非成立要件。简言之:无因管理的核心要件即为:“基于管理意思,无依据地承担对他人事务之管理”。(12)

       应再强调者系,在此种制度目的与法律结构下,学说上进一步指出:无因管理制度是法定的补偿债之关系,它不是基于契约,而是基于法律而生的法定债之关系,它构成了对管理他人事物的特殊补偿规定。(13)这种补偿规定,其实是法律针对两个相对立的利益冲突——奖励管理人主动善意救助而避免本人损害之义行以及保护本人免于管理人不利干预事务之风险——所作的“负担与风险之适当分配”。(14)从这个角度出发,本件郑花阁案的法院判决引用无因管理,强调是对见义勇为的行为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基本上是切中无因管理之制度目的的。

       也因此,无因管理之规定仅在于规范管理人与本人间的债之补偿关系,也就是所谓的“内部关系”,与第三人之法律关系并不在规范的范围之内,(15)是否经由管理人与第三人缔结之法律行为,也会在第三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外部关系),则应依代理之规定来判断,非无因管理所要处理。(16)

       (三)无因管理之法律性质

       相应于无因管理在制度目的上的理论变迁,也影响着无因管理的法律性质在德国法上的讨论。

       早期曾有强调无因管理是一种“法律行为”者,但今日通说已经完全不采此种见解,因为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来自于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之意思。

       德国学说上另一种曾经相当广泛被采取的见解(学说上强调称其为早期的通说)则是“准法律行为说”,(17)因此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有类推适用之必要。这样的看法显然是继受前述罗法马以来以“准契约说”论述无因管理之制度目的与归类其法律性质之影响。(18)因为罗马法的观念就是认为债之发生原因完全是一种认知或意志上的行为,因此管理人之意思即为重要。而且德国民法立法阶段的第一次委员会就是接近这样的看法,认为无因管理虽然不是法律行为,但却是所谓的广义的法律行为,准用狭义法律行为之规定,须以行为人有意的行为为前提。这样的见解其实还遗留在《德国民法》所特有、台湾地区“民法”所无的第682条规定上:“管理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仅依关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或关于返还不当得利之规定,负其责任”,因为依该条规定无因管理之本人对于无完全行为能力人,根本没有无因管理之请求权。(19)

       如果贯彻对无因管理之性质采取罗马法上准契约之观念,把无因管理看做准法律行为,因此认为应适用意思表示的一般性规定,则管理人将必须以有行为能力为必要。准此,不具完全行为能力之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固然(在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其事务承担行为时)根本未发生无因管理的法定债之关系,因而不仅不必依《德国民法》第677条以下规定负无因管理之义务,仅须依前述《德国民法》第682条明文规定的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负责而已,但却也使得无完全行为能力之管理人,因此也不能依《德国民法》第683条规定主张费用偿还请求权。(20)但这样的结论显然被诸多学者认为非常不公平。(21)

       把无因管理理解为准法律行为的准契约说,已经过时。(22)今日的德国通说已经不再采取准法律行为说的见解,(23)而改采“事实行为说”或者说“无真正主观因素的事实行为”。采此说符合德国立法者立法当时之意思。因为虽然如前所述,在立法阶段第一次委员会采取“准法律行为说”,但在第二次委员会时,就明白表示不采取会被认为是法律行为的准契约说。(24)照“事实行为说”之见解,无因管理是为确保他人之利益的事实行为而生的法定要件,无因管理的债之关系只是基于“为他人而为事实上实施管理”而生。管理人是基于管理意思或管理意图,或者自然的意思,而承担对他人事务之管理。(25)

       最近,亦有强调无因管理作为事实行为并无“真正主观的因素”存在,故不必去探求行为人主观上的管理意思或者自然意思。至于事务管理的实施是否为他人而为,只能从行为的目的方向来探求。管理人的管理意思或者管理意图作为整个无因管理法律制度的结构类型之主要构成要件要素,应该要解为是一种纯粹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应依据其行为的社会意义来加以确认,而不是一种管理者自然的意思或者法律行为的意思。它是一种需要评价的而非单纯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所以无因管理也可以说是一种“无真正主观因素的事实行为”(26)。对此说而言,管理人之管理意思反而不重要,颇有回归前揭罗马法以来“客观论”的意味,值得观察。(27)

       相同于德国通说之“事实行为说”,无因管理的法律性质在台湾通说也认为并非法律行为,故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意思表示之规定余地,而采取所谓“事实行为说”(28)或者“混合的事实行为说”。(29)

       (四)关联问题:管理人须具有“管理事务能力”

       关于无因管理之性质究系准法律行为或者事实行为说之争论,一并涉及的问题为:事务管理之人是否应该以具有行为能力为要件?如前所述地,如采准法律行为说,管理人自须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但此已不为德国学说所采。

       对此,台湾地区学者通说(30)采取与前揭德国现今通说相同,(31)认为管理人不以有行为能力为必要,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要具备“管理事务能力”,有能力辨别是纯粹事实上的他人利益者,或者说,具备某种自然意思与辨别能力而在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图中行动者,即足以发生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32)

       申言之,除了在德国法上,无完全行为能力人依《德国民法》第682条规定限制,在法律关系解消时依关于不当得利负返还之责及对实施管理时造成之损害负侵权行为之责外,其余管理人依无因管理而生之基本义务(包括下述的《德国民法》第677条之谨慎管理义务以及第681条通知、计算义务),以及其依第683条之费用偿还请求权,均不受影响。一般认为此种见解较符合社会现实以及对于未成年人之保护(特别是费用偿还请求权之赋予)。(33)

       相应于此,被管理事务之“本人”即使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也不影响无因管理之成立,无完全行为能力人仍然有依《德国民法》第683条负有费用偿还义务。当然,这仍取决于事务之管理是否符合本人利益以及意思,而本人意思之决定则由法定代理人扮演重要决定角色。(34)就此点而言,本件郑花阁案之本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得成立无因管理,尚不生理论上之疑问。

       三、无因管理之构成要件

       如前所述,无因管理的核心要件是:基于管理意思,无依据地承担他人事务之管理,台湾地区“民法”第172条仿《德国民法》第677条规定:“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因此,一般认为无因管理之构成要件可以包括:(1)客观上管理他人事务;(2)主观上则有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3)无任何法律义务。

       (一)客观要件:管理他人事务

       1.他人事务

       管理事务之概念与委任契约处理事务一样,德国通说均采广义解释,除了单纯容忍或者不作为不属之外,其余可能包括各种事务,可能是事实行为(例如郑花阁案的跳入水中救人,或是常见的救助车祸受伤之人),也可能是法律行为(例如招救护车送医或招工修缮),而且不必是独立的经济活动(例如为避免撞及他人而在道路上自我牺牲、为他人担任保证人等)。(35)

       应特别说明者系,管理“他人”事务只要不是专为管理自己事务即可,此项事务之管理可以同时兼顾自己与他人之双方利益而为管理行为(自己事务与他人事务并存),换言之,除了专为他人利益而管理事务(不论是从客观外在观察属于他人事务,抑或客观上中性但主观上认为是他人事务)外,管理自己事务而同时兼为管理他人事务者亦属之。(36)

       德国法上实务案型丰富,有人统计一百多年来已经超过1100件,案例丰富多样,包括为他人清偿债务、出卖他人之物、为他人排除土地上或道路上之危险状态、救助处于危险之人、医治病人等。(37)值得注意者系,德国学说上强调,这一千多件的案型最多只有1/10是属于无私的救助行为,故真正属于“人类互助”的“见义勇为型”之无因管理,反而不是德国法院实务上最重要的。(38)

       本件郑花阁见义勇为案,如果代表着中国大陆无因管理制度在实务上应用的主要类型,则相较于德国案型,似乎更能表现无因管理奖励人类互助的制度目的。

       相较于此,台湾的无因管理案型并不多,归纳起来似乎多集中在“代缴款项型”之案型上,“见义勇为型”之无因管理似亦仅流于理论探讨,未曾于法院案例中出现。(39)

       在台湾法上值得一提,与本件郑花阁案类似的见义勇为案件,则可举“玻璃娃娃案”为例。

       在该案中,被害人颜某男原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级中学(下称景文高中)二年级之学生,患有先天性染色体异常、肢体重度残障、全身骨骼松软易碎、行动不便、无法行走(即俗称玻璃娃娃)之症(“成骨不全症”),须避免碰撞。2000年9月13日下午上体育课,因天雨,该班之体育老师白某莲即将上课地点改在该校地下室,并指示颜某男之同学陈某靖将其抱负下楼至上课地点。因天雨造成楼梯地板湿滑,陈某靖于抱负过程中自楼梯跌落,造成颜某男头部钝创、颅骨破裂及四肢多处骨折,因颅内大量出血不治死亡,被害人之父母依民法关于侵权行为之规定,请求陈某靖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赔偿责任。

       陈某靖热心助人,管理本人事务,原构成无因管理,(40)但因本人死亡,因此诉讼之争执反而集中在侵权行为之注意义务的讨论上,无因管理之管理人与本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反而完全不是本案的重点。

       本件“一审法院”原以下列理由驳回原告之请求:“被告陈某靖基于热心,始自愿于当日负责推送颜某男……系为发挥同学间彼此照顾之美德,其行为并无可非难性,亦无任何强迫行为或故意可言……陈某靖既不负有何特别之注意义务,则其以平常之方式单独抱负颜某男……至多对防止一般伤害须注意,超过此一程度应非属其注意义务之范围……难认陈某靖有何过失可言。”但台湾“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32号判决)则以下列理由认定陈某靖有过失:“陈某靖应非学校指定平日负责照顾颜某男之人,其对颜某男并无特别照护之义务,仅应负一般人之注意义务。事发当日天雨,一般常人均会注意楼梯湿滑,应小心行走,抱负他人时更应小心谨慎,陈某靖当时已满十六岁,应有此认知及判断能力,当时亦无不能注意之情事,讵其不注意楼梯地板湿滑,不慎跌倒,致颜某男跌落头部钝创、颅骨破裂及四肢多处骨折,送医不治死亡,自欠缺一般人之注意义务,而应负过失责任。故被上诉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请求上诉人陈某靖赔偿损害,尚属正当。”(41)

       “最高法院”(2005年度台上字第2374号判决)则又以“高等法院”未说明被告应负注意义务之依据及过失程度为何,废弃原判决发回重审。

       更一审“高等法院”判决(2005年度上更(一)字第6号判决)嗣始以要求被告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显失衡平,而降低被告之注意义务,而驳回原告之请求。理由略为:“被上诉人丙某某于事故发生时,仅系未成年人,如课以善良管理人较重注意义务,显失衡平,被上诉人丙某某之过失注意义务,仅应以同年龄、具有相当智慧及经验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为标准以及出于热心无偿助人且攸关公共利益者之特性,应从轻酌定,以免伤及青少年学生爱心之滋长…丙某某之行为,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之情形,自不负赔偿责任。”

       其实,此等注意义务降低之结果,透过适用或类推适用台湾“民法”无因管理第175条之规定:(42)“管理人为免除本人生命身体或财产上急迫危险而为事务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不负赔偿责任”;或者依据无因管理之规定,类推适用台湾“民法”第535条关于委任契约之规定:(43)“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均可达成目的。

       2.无关结果

       管理他人事务是否须达成管理之目的,发生管理之结果?对此,王泽鉴教授强调:“须注意的是,无因管理重在管理事务本身,目的是否达成,与无因管理之成立无关。例如乙宅失火,甲持灭火器参加救火,身负重伤,纵火势未灭,乙宅全毁,救火目的虽未能达成,无因管理仍可成立”。(44)准此以解,在郑花阁案中,即使溺水之孩童张鹏之生命未能被救助者张国林之实施救助活动成功救助,仍无碍于管理人张国林对本人张鹏成立无因管理,而有下述之费用偿还请求权等。换言之,无因管理要求的是“由本人承担结果风险”,“无因管理的本人所负的费用偿还义务,与管理人管理事务努力之结果无关,即使本人客观上未因事务之管理而取得任何利益,或者本人甚至因此而受到损害,亦在所不问”。(45)

       (二)主观要件: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

       1.管理意思

       除了管理事务之客观要件外,无因管理的另一个核心概念乃其主观要件“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目的在决定无因管理之当事人,并限定其范围。(46)所谓为他人管理之意思,系指管理人认识或者意识到其所管理者为他人事务,并意欲将其管理事务之成果归属于本人。(47)据此定义,一般又可将其进一步分成两部分,(48)一为该定义前段之“管理意识”,此为认识之要素,(49)另一为该定义后段之“目的的管理意思”(finaler

或者狭义的管理意思

i.e.S.),此为目的的或意志的要素。(50)不具备为他人管理之意思者,应即不构成无因管理,但通说则称之为不真正的无因管理,以便与真正的无因管理作区分。(51)

       2009年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4号判决亦宣示此点:“所谓无因管理,系指无法律上之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之行为而言,且不论适法无因管理或不法管理(笔者按:似应为‘不适法无因管理’之误)行为,均须管理人有为本人管理事务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为所生事实上之利益,归属于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

       管理意思决定了无因管理的本人,但管理人之管理意思只要指涉到跟事务有关之人而为其管理事务即为已足,不必真正去认识本人为何。即使对于本人认识有错误,亦无关紧要,管理事务的权利义务会在真正的本人间发生(此为《德国民法》第686条明文规定)。

       2.“复数”管理人或本人

       管理人为复数而共同实施事务之管理时,应共同负连带债务之责。就其报告计算义务(特别如处理事务之金钱物品交付义务、权利移转义务),因给付本身不可分,一般认为应成立连带债务(《德国民法》第431条、台湾地区“民法”第292条),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之判决则曾提出下列理由作为连带债务之依据:“复数管理人为满足本人之请求,在一个目的共同体之意义下,管理人间具有‘内在关连’。”(52)

       但复数管理人违反适当谨慎管理义务而负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以及对于本人之费用偿还请求权,则因系可分之给付,各复数管理人依《德国民法》第420条、台湾地区“民法”第271条规定,均属平均分担或分受之债务人或债权人。(53)

       反之,如果管理人基于单一管理行为管理复数本人之事务,则在德国法院判决实务上亦较为常见(例如为共有人或区分所有权人管理事务或为遗产共同共有关系管理事务)。此时,就复数本人所负之费用偿还义务而言,究应如何负担,有其困难。理论上有两种可能性,一种是将各个本人视为可分之债的债务人,仅就事务管理实际上受益之部分分别负担费用偿还义务;另外一种可能性则是,将所有因为单一管理行为而受益之本人,要求依连带债务负责。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曾经在管理人为共有物为适法无因管理行为时,认定共有物之复数本人应就费用偿还负连带债务人责任,盖此时对每位本人而言均是受益于“整体的事务管理措施”,德国通说亦多赞成此种见解。(54)

       准此以解,假设“郑花阁案”之被告三人均由张国林救助之情形下,被告三人对于费用偿还之负担即可能依连带债务负责,被告张鹏之法定代理人抗辩其余二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应承担补偿责任,恐非无据。

       (三)无法律上义务

       无因管理是以无任何现有之约定的(可能包括委任、雇佣或承揽等)或法定的(例如监护人或破产管理人等)法律关系或法律上义务存在为前提,台湾“民法”第172条规定“未受委任,并无义务”以及《德国民法》第677条规定:“无受他人委任或其他权限”,法条用语均用“无受委任”,学者认为过于狭隘。(55)《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而进行管理或者提供服务的,用语反而相对较为完整。准此,如果当事人间有法定或约定之法律上义务,即无无因管理适用之余地。反之,只要不属于处理他人事务关系之情形,均可能属于无因管理之法律关系,学说上因此称无因管理在今日社会,对于各样不同之案件具有“补遗规定”之性格,(56)或者称其具有辅助功能。(57)

       对此,例如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10年之99年度台上字第1114号判决曾谓:“系争土地系由被上诉人借名登记为甲某某名义,为原审所合法认定,则双方间有类似委任关系存在,甲某某擅将系争土地出卖予乙某某,乃违反借名登记之本旨,并无为被上诉人管理事务之意思,自属无权处分,而非元因管理。”又1999年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6号判决亦谓:“关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其所代缴之营建工程空污费六万三千零三元、代付佑宏公司营造使用执照费六十六万零一百九十二元部分,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依委任关系、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法律关系为据,于法尚非无据,因而命上诉人为给付。惟查就该代缴费用如系因系争工程契约第二十二条约定,及因上诉人之指示,而由被上诉人代为缴纳,既系依契约约定或依委任而为之,即与无因管理法律关系无涉,原审就上开法律上之意见,自有未合。”

       四、无因管理之法律效果

       (一)适法无因管理人之义务

       1.适法与不适法无因管理之区分

       在具备上述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管理事务,且具备管理他人事务之意思时,即成立真正的无因管理,已如前述。倘管理事务之承担本身(是指管理人“是否”应该承担该管理行为),有利于本人且合乎本人明示(之真正意思)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则构成学说上所谓的适法之无因管理。反之,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则为不适法无因管理。因此“事务承担之本人利益与意思”乃成为适法与不适法无因管理之主要区别标准。(58)而适法与不适法无因管理的区别实益,则在于下述的管理人是否得请求费用偿还请求权或者是应依不当得利请求权主张。(59)

       适法无因管理人在成立无因管理后,应尽适当管理义务(或称谨慎管理义务或者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此为主给付义务。同时,管理人有通知义务(台湾“民法”第173条第1项)、报告计算义务(台湾地区“民法”第173条第2项准用第540至542条)等从给付义务。违反时均应负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责任。(60)

       2.费用偿还请求权

       相应于此,适法无因管理人则因此取得对本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台湾地区“民法”第176条、《德国民法》第683条)。(61)据德国学者研究统计,适法无因管理之法律关系中,也是以管理人对于本人的此种费用偿还请求权在实务上最为重要,至少占了法院判决的70%-80%。费用偿还请求权之规定,也成为无因管理这个法律制度最重要的条文规定。(62)而这样的实证情形也证实前述无因管理制度是一种法定的补偿债之关系,是对管理他人事务者的特殊补偿规定。

       关于费用偿还请求权,台湾地区“民法”第176条第1项规定:“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有损害时,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支出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损害。”内容即明文包括费用偿还请求权、债务清偿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三者在内,适用上较无疑问。

       《德国民法》第683条规定之内容则较为简要:“管理事务之承担利于本人,并符合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得如同受任人,请求偿还其费用。”在第679条规定之情形,(63)事务管理之承担虽违反本人之意思,管理人仍有前项之请求权,仅就费用偿还请求权有所规定。而且此项“费用”,德国学说及实务上亦参考该国委任契约(第670条)之规定,限缩为并非指所有的费用,亦非仅限于客观上完成事务之费用,而是指根据主观及客观判断上所需之必要费用:是一个理性的管理人在事务管理之时(主观判断标准)所作的合理的预测(客观判断标准)。(64)显然无益的费用支出、违反本人指示的费用支出或者单纯管理人自己需要的费用支出,均不属之。至于该费用是否已达成事务管理之目的则非所问,盖如前所述地(无关结果之无因管理构成要件),无因管理的结果风险是归由本人承担,而非由管理人承担。(6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3条主要亦针对管理人之费用偿还请求权而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并相应补充得请求费用之范围:“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3.典型之风险伴随损害

       德国法并没有规定是否得请求因管理事务而生之损害赔偿,单纯从《德国民法》第683条(自愿性的)“费用”(支出)的文义也无法包含管理人非自愿性地发生的偶然之财产损害。不过,这是立法者有意交由司法者在个案判断,而非故意排除不得请求,因为为他人管理事务,除了管理人可以推认其系无偿地愿意投入劳力外,不应再要求管理人承担偶然发生的典型的事务风险。因此德国通说认为,“典型之风险伴随损害”此种随着事务管理之危险(风险)伴随而生之损害等不利益(例如人身或财产损害),原则上也应该予以填补。(66)照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看法,此种典型的风险,是指依据管理事务之行为种类以及管理事务实施当时的情状可得认识,并且有某程度发生几率之危险而言,基此典型风险而伴随发生之损害即属之,至于事务管理与损害之间单纯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尚不足够。(67)此项损害赔偿亦包含慰抚金请求权在内。(68)

       有疑问的是,在救助者因而不幸死亡时,已死亡之管理人的继承人得对被救助之本人,除依得无因管理之规定请求支出之费用外,是否得请求给付扶养费及殡葬费?对此,德国通说强调,此乃德国立法者有意不作具体规定,而将其留给学说及实务发展。(69)此时应属法律漏洞,并得类推适用《德国民法》第844、845条规定(相当于台湾地区“民法”第192条)予以填补该漏洞,请求赔偿支出之殡葬费及扶养义务,盖无因管理之本人既然有义务赔偿受害之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生之典型风险伴随损害,则更有理由应该赔偿管理人因此所受到的更大的生命损害,否则将产生荒谬之结论。(70)

       准此以解,本件原告郑花阁基于已死亡之管理人张国林之妻即继承人之地位,请求法院为适当之补偿,除请求赔礼道歉外,并请求判令给付安葬费、扶养费,在德国法之理论探讨上,尚属有据。可惜一审法院仅以“一次性补偿”为由判准原告请求,但未再细究其准许之项目为何,二审亦仅维持该判决而未进一步说明,因而无法得知其依据,甚属可惜。

       4.报酬请求权

       尚有争议者系,适法之无因管理人能否请求因管理事务而减少收入之工作损失?对此,台湾通说上原则倾向否定见解,一般认为,无因管理原为人类义举,若许享有报酬请求权,反贬损其道德价值,同时易酿成纠纷;(71)此种可能取得而未取得之利益,属于消极损害,为管理人自始甘愿牺牲,应不得请求赔偿;(72)况无因管理是从他益行为之角度衍生之制度,当不得请求管理报酬。(73)但也有采肯定者认为无因管理除保护本人,亦谋取社会利益,赋予管理人报酬请求权有其重要意义。(74)不过近年来,多倾向肯定见解,采取与德国通说及实务相同之见解,认为如管理之事务即属管理人之营业或职业范畴者,例如医师救助遭受车祸之人、出租车司机载送病倒之人至医院,则其管理事务本属有偿之营业行为,医生之报酬或司机之车资,非不得认为是费用之一种,故亦得请求本人赔偿,得依一般标准计算之。(75)

       (二)不适法无因管理人之义务

       1.通说见解

       至于不适法无因管理之“本人”所负之义务为何?台湾通说及实务强调,不适法无因管理之“管理人”依照“民法”第177条有关“不当得利之原则负其责任”,(76)本人如有损害时,管理人则依侵权行为对其负赔偿责任。(77)

       但除上述外,虽与本件郑花阁案未直接关涉,但在中文文献上却较少被进一步讨论的一个争议问题是:(78)不适法无因管理人是否亦应履行与适法无因管理人相同之因法定债之关系而生之义务(包括谨慎管理之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通知义务或报告计算等义务)?如有违反亦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

       对于此点,德国通说采否定见解认为:基于不适法而生之无因管理根本没有法定债之关系产生。(79)在无因管理当事人之间并没有任何义务存在,因此,也就没有《德国民法》第677条之适当管理(或谨慎管理)义务(或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及第681条之通知义务适用之余地。“因为要求根本不可以承担事务的管理人,以符合本人利益及意思的方式实施事务之管理,这将是互相矛盾的。”(80)因此,在不适法管理人管理事务无过失的情况下,管理人没有谨慎管理义务存在。债务不履行或者缔约上过失,因此没有存在之余地。(81)换言之,不适法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只负“管理事务承担的过失”,不负“管理事务实施的过失。”(82)

       相应于此,不适法无因管理人只有停止管理事务之不作为义务。(83)管理人对于本人所造成之损害,因此只能基于侵权行为以及依据不当得利之法则请求返还因事务管理所取得之物(《德国民法》第684条第1项)。因此,《德国民法》第684条第1项规定有关不当得利之准用,系构成要件之准用。《德国民法》第678条及第680条不是责任加重的补充规定,而是独立的构成要件规定。台湾地区学说见解有采与德国通说同者。王泽鉴教授指出:“民法第173条第1项通知义务之规定,于民法第177条之情形无适用余地。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之意思者,应即停止管理,不发生管理人开始管理时以能通知为限,应即通知本人……的问题。”(84)黄立教授亦谓:“‘不适法管理人’并无谨慎管理义务,亦无履行第173条第1项(通知义务)、第173条第Ⅱ项规定准用第540-542条之义务;其与本人关系原则上适用第184条以下侵权行为法(因为不能阻却违法),及第177条。或者有时也可适用不当得利法(第179条以下)。”(85)

       2.少数说见解

       相对于此,德国少数说则认为,基于不适法的(不正当的)无因管理也可以产生法定债之关系,(86)故《德国民法》第684条(相当台湾地区“民法”第177条第1项)准用不当得利之规定为法律效果之准用,并非构成要件之准用。准此以解,管理人亦有义务为本人之利益,善良管理事务;同时本人有依《德国民法》第681条通知其已为管理事务之承担;且本人得要求管理人报告及交还取得之物。

       台湾学说亦不乏类似看法。史尚宽先生早在其《债法总论》一书中即曾扼要指出:“管理事务非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对于本人,仍应负关于无因管理之义务(“民法”第172条、173条、174条)。”(87)

       本文认为,通说见解将使得不适法管理人所处之法律地位优于或者较利于适法管理人,显不合理。(88)因此,举轻以明重(当然推论),适法无因管理之一般规定(特别是谨慎管理义务及通知、计算义务等给付义务)也应该适用于不适法无因管理,故不适法无因管理人更应该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一旦违反即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89)少数说颇有参考价值。申言之,不适法无因管理的本人与管理人之间也同样成立法定的(类似委任的)债之关系,以免适法管理人之地位较不适法无因管理人处于不利地位。(90)

       五、结论

       本文从德国法文献及中国台湾地区法之规定,对照评析郑花阁案涉及之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之诸多问题,提出如下结论,以供参考。

       1.单纯不作为要构成侵权行为,与积极作为同视,以有保护义务或者交易安全义务为前提。见义不勇为,应仅违反道德义务,尚难构成侵权行为。

       2.见义勇为之人得向被助救之本人请求补偿之依据应为无因管理,而非抽象之公平原则或衡平原则。无因管理之制度目的本在于对“基于管理意思,无依据地承担对他人事务之管理”(严格主观说)而见义勇为之人,进行特殊之补偿,本有衡平思想在内。

       3.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或混合的事实行为),管理人仅须有“管理事务能力”为已足,不必有行为能力;相应而言,被管理人不具完全行为能力,当然亦无碍于因管理之成立。

       4.无因管理以管理意思为核心要件。只要管理人意识到所管理者为他人事务,并意欲将管理事务之成果归属于本人而管理事务,即构成无因管理之法律关系,管理人得向本人请求支出费用之偿还,管理事务之目的即结果是否达成,则无关紧要。无因管理之结果风险,由本人承担。倘本人为复数,因每位本人均是基于单一而整体之事务管理措施而受益,应就费用之偿还负连带债务人责任。

       5.管理事务之承担符合本人利益与意思者,构成适法无因管理,管理人应负谨慎管理、通知、报告计算等义务,而本人亦应负费用偿还、典型之风险伴随损害之赔偿义务。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死亡时,德国通说认为,其继承人得类推适用关于侵权行为法之规定,对本人请求扶养费及殡葬费。至于管理人之报酬请求权,则在管理之事务即属管理人营业或职业范畴内,得请求本人赔偿。

       6.至于不适法无因管理(管理事务之承担符合本人利益或意思者),德国通说原认为管理人不生与适法无因管理相同之法定债之关系之义务,但近年来已逐渐改采肯定见解,以免适法管理人之地位较不适法无因管理人更不利,台湾通说似乎亦同。

       注释:

       ①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26页以下。

       ②王利明教授诠释公平原则指出,《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是将公平原则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此一原则在合同法、物权法及侵权法中均有其适用。在侵权法的运用上,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依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132条之规定,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5、120页。

       ③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5-120页。

       ④王泽鉴:《举重明轻、衡平原则与类推适用》,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8册),1996年版,第62页。

       ⑤Vgl.Bernhard Windseheid,Lehrbuch des Pandektertrehts,7.Aufl.,FFM,1891,Bd.Ⅱ,562f.

       ⑥谢哲胜主编:《中国民法》,台湾新学林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157页。

       ⑦德国民法从制定公布以来超过一百年,从不曾修正过无因管理的条文规定内容。2001年德国债法现代化修正时,也只有调整该节的编排,从第11节变成第13节而已。应附带说明的是,德国民法之草案本来跟法国民法一样,都是将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放在一起,只不过法国民法是用“准契约”作标题,德国民法草案是用“其他债之关系发生原因”。但到了第二次委员会时,才将之脱离出来,不再作为准契约的一种,而是放到委任契约之后作规定。学说上一般肯定这样的体系位置,也说明了无因管理与委任契约的极大相似性。有人强调委任契约是以“法律行为为基础”的利他的事务管理,而无因管理则是“事实上承担”的利他的事务管理,二者之基本关系在“利他的事务管理”之性格上(Der Charakter der fremdnützigen

)有着法律规定上的类似性,因此绝对有理由放在相同的体系位置。(Staudinger/Bergmann,2006,Vorbem zu § §677ff.Rn.7f.)

       ⑧MünchKomm/Seiler,BGB,5.Aufl.,2009,vor § 677 Rn.2.

       ⑨Erman/Domis,13.Aufl.,2011,§ 677 Rn.5.

       ⑩Staudinger/Bergmann,2006,Vorbem zu § § 677ff.Rn.21.

       (11)Erman/Domis,13.Aufl.,2011,§ 677 Rn.7.

       (12)MünchKomm/Seiler,BGB,5.Aufl.,2009,vor § 677 Rn.2.

       (13)MünchKomm/Seiler,BGB,5.Aufl.,2009,vor § 677 Rn.3.; Schwarz/Wandt,Gesetzliche

,2.Aufl.,2006,§ 2 Rn.4.(无因管理是特殊补偿与负担规定的明文化。)

       (14)Soergel/Beuthien,BGB,13.Aufl.,2012,vor § 677ff Rn.4.类似说法,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基本理论》,2012年自版增订三版,第370页。

       (15)Erman/Dornis,13.Aufl.,2011,vor § 677 Rn.2,15.

       (16)MünchKomm/Seiler,BGB,5.Aufl.,2009,vor § 677 Rn.6.

       (17)Soergel/Beuthien,BGB,13.Aufl.,2012,§ 682 Rn.2.

       (18)Staudinger/Bergmann,2006,Vorbem zu § § 677ff.Rn.42.《意大利民法》第2029条仍采准契约说。

       (19)Staudinger/Bergmann,2006,Vorbem zu § § 677ff.Rn.42; Erman/Dornis,13.Aufl.,2011,§677 Rn.14.

       (20)Fikentscher,SR,8.Aufl.,1992,Rn.933.

       (21)Staudinger/Bergmann,2006,Vorbem zu § § 677ff.Rn.43(在该处甚至举一个极端的例子:有一个精神病患在疗养院中,因为疗养院大火而救了同伴,如果此时采取准法律行为说,还必须精神病患的法定代理人承认该精神病患的无因管理救助行为,始得产生债之关系取得费用偿还请求权,那就有可能因为不被同意而使得该精神病患丧失请求的可能性);Fikentscher,SR,8.Aufl.,1992,Rn.933; Soergel/Beuthien,BGB,13.Aufl.,2012,§ 682 Rn.2.

       (22)Staudinger/Bergmann,2006,Vorbem zu § § 677ff.Rn.44.

       (23)包括Fikentscher,Larenz,Palandt/Sprau,Erman/Dornis,MünchKomm/Seiler,Soergel/Beuthien,Staudlinger/Bergmann等重要教科书及注释书(详细出处请参见Soergel/Beuthien,BGB,13.Aufl.,2012,§ 682 Rn.2 FN.6.所引文献,兹不重复引用)。

       (24)参见立法数据汇编之Mugdan Ⅱ 1201 § 756 E I;转引自Staudinger/Bergmann,2006,Vorbem zu § §677 ff.Rn.44。

       (25)Fikentscher,SR,8.Aufl.,1992,Rn.933.由于因此仍然混有主观因素,故台湾学者有称之为混合的事实行为者(参见下文引述)。

       (26)力主此说者Staudinger/Bergmann,2006,Vorbem zu § § 677ff.Rn.28,31ff.,44。

       (27)Schwarz/Wandt,Gesetzliche

,2.Aufl.,2006,§ 4 Rn.93.

       (28)王泽鉴:《债法原理基本理论》,2012年自版增订三版,第382页;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2003年自版新订一版,第85页。

       (29)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2008年自版,第111页(强调混合管理行为/管理事实以及管理意思);林诚二:《债法总论新解——体系化解说(上)》,2010年9月,233页。

       (30)王泽鉴:《债法原理基本理论》,2012年自版增订三版,第382页。

       (31)Staudinger/Bergmann,2006,Vorbem zu § § 677ff.Rn.47f.及该处所引德国学说之文献。

       (32)Schwarz/Wandt,Gesetzliche

,2.Aufl.,2006,§ 3 Rn.4.; Staudinger/Bergmann,2006,Vorhem zu § § 677ff.Rn.48.

       (33)Larenz,Larenz,SR Ⅱ/1,13.Aufl.,1986,§ 57 I a(S.446); Soergel/Beuthien,BGB,13.Aufl.,2012,§ 682 Rn.2.

       (34)Fikentseher,SR,8.Aufl.,1992,Rn.933.; Schwarz/Wandt,Gesetzliche

,2.Aufl.,2006,§ 4 Rn.23.

       (35)MünchKomm/Seiler,BGB,5.Aufl.,2009,§ 677 Rn.2.

       (36)Schwarz/Wandt,Gesetzliche

,2.Aufl.,2006,§ 4 Rn.13f.; Erman/Dornis,13.Aufl.,2011,§ 677 Rn.4.

       (37)

,Die

ohne Auftrag,1976,S.31ft.; MünchKomm/Seiler,BGB,5.Aufl.,2009,§ 677 Rn.2.

       (38)Soergel/Beuthien,BGB,13.Aufl.,2012,vor § 677ff Rn.4及该处注6之说明。

       (39)以关键词“无因管理”在“司法院”法院信息系统查询“最高法院”判决,虽然“案件数”显示339笔,但是扣除不属于法院判决理由论述的部分(仅当事人主张),实际有研究价值之判决“案型”并不多。主要集中在“代缴款项型”(依无因管理请求返还代垫款项),而此种案型因为多同时构成不当得利,使得台湾地区法院在论述理由上几乎都偏重在不当得利的论述上,使得无因管理之理由论述显得空洞化。

       (40)王泽鉴:《侵权行为法》,2009年自版,第118页。

       (41)二审判决改判被告热心助人却应该赔偿后,舆情哗然。网络上相关消息显示:有人责难承审法官,认为:“他乱判,让全台湾觉得好心没好报”,讥讽法官来自“黑暗星球”;有人开始担心“寒蝉效应”,将来不会有人再愿意热心助人;也开始有人质疑法官的养成背景与专业素养,也有人认为社会价值已经遭到扭曲!

       (42)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2009年自版,第118页。

       (43)黄立:《玻璃娃娃案的民事法律责任》,载《月旦法学教室》第45期。

       (44)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基本理论》,2012年自版增订三版,第376页。

       (45)Fikentscher,SR.8.Aufl.,1992,Rn.936.; Erman/Dornis,13.Aufl.,2011,vor § 677 Rn.24.

       (46)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基本理论》,2012年自版增订三版,第377页。

       (47)两要素的细分,主要来自

,Die

ohne Auftrag,1976,S.72ff.; K.-H.Gursky,Der Tatbestand der

ohne Auftrag,AcP 185(1985),13,29。

       (48)Schwarz/Wandt,Gesetzliehe

,2.Aufl.,2006,§ 4 Rn.24; Erman/Dornis,13.Aufl.,2011,§ 677 Rn.7.

       (49)《德国民法》第687条第1项规定之误信管理(误信他人事务为自己事务而加以管理),即欠缺此一要素。也因此可以由该条向反面推论出“管理意识”此一要素。

       (50)《德国民法》第687条第2项规定之不法管理,亦即台湾地区“民法”第177条第2项规定:“管理人明知为他人之事务,而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即欠缺此一要素。台湾地区“民法”于1999年增订第177条第2项之修正理由即谓:“无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事务’之管理意思为要件。如因误信他人事务为自己事务(误信的管理);或误信自己事务为他人事务(幻想的管理)而为管理,均因欠缺上揭主观要件而无适用无因管理规定之余地。同理,明知系他人事务,而为自己之利益管理时,管理人并无“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原非无因管理”,亦清楚描述此点。一般认为从《德国民法》第677条(台湾地区“民法”第172条)之文义“为他人”即可得出此目的要素。

       (51)严格来说,“不真正的无因管理”因为欠缺无因管理中“为他人管理之意思”之要件,根本就不是无因管理才对,因此学者有批评这个“不真正的无因管理”用语是极为不当的(Vgl.Schwarz/Wandt,Gesetzliche

,2.Aufl.,2006,§ 2 Rn.9)。

       (52)Staudinger/Bergmann,2006,Vorbem zu § § 677ff.Rn.235.

       (53)Staudinger/Bergmann,2006,Vorbem zu § § 677ff.Rn.236.; Soergel/Beuthien,BGB,13.Aufl.,2012,vor § 677ff Rn.13.

       (54)Staudinger/Bergmann,2006,Vorbem zu § § 677ff.Rn.238; RGRK/Steffen,BGG,12.Aufl.,vor § 677 Rn.98f.; Schwarz/Wandt,Gesetzliche

,2.Aufl.,2006,§ 4 Rn.93.

       (55)Larenz,SR Ⅱ/1,13.Aufl.,1986,§ 57; Soergel/Beuthien,BGB,13.Aufl.,2012,vor § 677ff.Rn.1.

       (56)Larenz,SR Ⅱ/1,13.Aufl.,1986,§ 57.; Erman/Dornis,13.Aufl.,2011,§ 677 Rn.1.

       (57)MünchKomm/Seiler,BGB,5.Aufl.,2009,vor § 677 Rn.1.

       (58)Schwarz/Wandt,Gesetzliche

,2.Aufl.,2006,§ 2 Rn.10.

       (59)Schwarz/Wandt,Gesetzliche

,2.Aufl.,2006,§ 5 Rn.6.

       (60)Schwarz/Wandt,Gesetzliche

,2.Aufl.,2006,§ 5 Rn.63,86.

       (61)有学者因而称无因管理是一种“不完全之双务关系”(unvollkommen zweiseitiges

),因为由适法无因管理之权利义务内容可以看出,主要均由管理人负义务,本人只在某些情形下始负义务,二者并非处于对称关系(Vgl.Erman/Dornis,13.Aufl.,2011,vor § 677 Rn.22.)。

       (62)

,Die

ohne Auftrag,1976,S.32; Schwarz/Wandt,Gesetzliehe

,2.Aufl.,2006,§ 2 Rn.10.

       (63)第679条规定:“非该管理行为,本人无法尽公益上义务或本人未适当履行法定扶养义务者,事务之管理无庸考虑本人相反之意思。”

       (64)BGH 1989,1285; RGZ 149,205,207.

       (65)Schwarz/Wandt,Gesetzliche

,2.Aufl.,2006,§ 5 Rn.35.

       (66)Schwarz/Wandt,Gesetzliche

,2.Aufl.,2006,§ 5 Rn.37.

       (67)BGHZ 52,115; BGH NJW 1993,2234,2235.

       (68)Schwarz/Wandt,Gesetzliche

,2.Aufl.,2006,§ 5 Rn.39.

       (69)参见Schwarz/Wandt,Gesetzliche

,2.Aufl.,2006,§ 5 Rn.40注101引用之德国立法资料。

       (70)Schwa/Wandt,Gesetzliche

,2.Aufl.,2006,§ 5 Rn.39.并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基本理论》,2012年自版增订三版,第392页。

       (71)王泽鉴:《无因管理制度基本体系之再构成》,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1983年版,第88、89页。

       (72)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2008年自版,第127页。

       (73)黄茂荣:《债法各论》(第一册增订版),2006年自版再版,第394页。

       (74)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82页。

       (75)王泽鉴:《债法原理基本理论》,2012年自版增订三版,第392页;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2008年自版,第127页;黄立:《民法债编总论》,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第3版,第189页;Schwarz/Wandt,Gesetzliche

,2.Aufl.,2006,§ 5 Rn.42。

       (76)梅仲协:《民法要义》,1959年自版,第128页。

       (77)关于不适法无因管理之判决,可参见台湾“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20号判决。

       (78)基本讨论可参见吴从周:《不适法无因管理是否成立法定债之关系?》,载《台湾法学杂志》第221期。

       (79)Schlechtriem,Schuldrecht BT,7.Aufl.,Rn.711.主此说者主要为:Larenz,Ⅱ/1 § 57 Ⅱ a; Fikentscher,§ 83 Ⅱ 2 a aa; Staudinger/Wittmann vor § 677 Rn.1; RGRK/Steffen,vor § 677 Rn.3.; Erman/Ehmann,11.Aufl.,§ 677 Rn.16。

       (80)这是Esser/Weyer,Ⅱ 2,§ 46 I 2 b.所特别强调。

       (81)Erman/Ehmann,11.Aufl.,§ 678 Rn.2.

       (82)Jauernig/Mansel,BGB,11.Aufl.,2004,vor § 677 Rn.5.

       (83)Larenz,Ⅱ/1 § 57 Ⅱ a.

       (84)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基本理论》,2012年自版增订三版,第398页。

       (85)黄立:《民法债编总论》,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第3版,第191页。

       (86)主少数说者包括MünchKomm/Seller,vor § 677 Rn.8,12;

,Die

ohne Auftrag:Theorie und Rechtsprechung,Berlin 1976,S.45ff.; Soergel/Beuthien vor § 677 Rn.3; Bamberger/Roth,§ 677 Rn.7; Palandt/Sprau,§ 677 Rn.4; PWW/Fehrenbacher,4.Aufl.,2009,§ 677 Rn.7(有趣的是,在该处作者强调此种说法才是通说,除了也引用MünchKomm/Seiler,vor § 677 Rn.50为据外,并引用Staudinger/Bergmann,vor § 677 Rn.98.),且有愈来愈多人赞同之趋势。Schwarz/Wandt,Gesetzliche

,2.Aufl.,2006,§ 5 Rn.5则根本就称呼本文所谓的通说见解为“以前之通说见解”,并称呼本文所称的少数说见解为“今日之通说”且为正确之见解。

       (87)史尚宽:《债法总论》,1990年自版,第66页。

       (88)Brox/Walker,Besonderes Schuldrecht,30.Aufl.,§ 35 Rn.51.

       (89)这是借用Erman/Ehmann,11.Aufl.,§ 677 Rn.16.对少数的叙述方式(但Erman/Ehmann是采多数说之见解)。

       (90)Schwarz/Wandt,Gesetzliche

,2.Aufl.,2006,§ 5 Rn.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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勇敢与无故行政--从德国法律和台湾地区法律法规看河南法院的判决_无因管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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