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下,公民社会隐私权的保护论文_武少奎 于修远 连丹源

大数据时代下,公民社会隐私权的保护论文_武少奎 于修远 连丹源

(吉林财经大学,吉林 长春 130000)

摘要:在信息大爆炸这个时代背景之下,信息技术深入发展,人们拥有和前人比较起来更强的分析能力、对于问题的洞彻能力以及对于问题流程进行简化优化的能力。同时,也就无法避免泄露公民隐私。这个大数据的时代不会对任何信息有任何的排斥,对于任何可以代表身份的信息都会进行储备,对于所有信息全都来者不拒、并将之根据自身需求来加以利用。各大服务行业兴起,以快递物流行业为代表的企业巨头也正以不可遏制的发展趋势迅速崛起,占据市场噱头,未来的时代必定是完全信息化的时代,而这快速发展的背后却暗藏着巨大的隐患。骚扰电话的频繁不断、中介广告的猖狂肆意,公民社会隐私权曝光于众,立法的庇护如同一层薄纸老虎,一捅就破,而对立的公民维权意识更是薄弱至极。正因如此,我们更应把信息大爆炸时代对公民隐私的保护工作重视起来。

关键词:大数据时代;个人隐私;法律解决机制

引言

近几年来,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的发展以及互联网+的普及,在某种意义上是对传统信息网络的一种颠覆性变革。这种互联网的变革也为我们带来了全新的社会生活形态,网约车、在线教育等产品丰富着我们的生活,其便捷、共享的特性,已经渗透到公共服务领域,渗透到了公众生活的各个方面,也为加快提升社会发展水平、有效促进民生改善、增进社会和谐提供了有力保障。但古往今来,很多技术都是“双刃剑”,网络安全和信息化相辅相成。中国互联网协会发布的《2016中国网民权益保护调查报告》显示,从2015年下半年到2016年上半年的一年间,我国网民因垃圾信息、诈骗信息、个人信息泄露等遭受的经济损失高达915亿元。数据显示,近8成网民个人身份信息存泄露风险,一些已被披露的信息泄露事件甚至波及上万人,中国互联网协会发布的《中国网民权益保护调查报告(2015)》显示,78.2%的网民个人身份信息被泄露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有披露,截至2015年12月,95.9%的手机网民在过去的一年中遇到过手机信息安全事件。经此可以看出,信息网络时代大数据的应用与共享消除了信息交流的障碍,但与此同时也带来了众多个人信息安全问题。

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使得人们处于网络的虚拟世界中,由于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意识不够足,没有意识到信息泄露后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在网站上任意填写个人姓名、电话、地址、身份证件及银行账号等,导致个人信息严重暴露,不仅会危及使用者的隐私安全和财产安全,而且还会给予犯罪不法分子可乘之机,轻则遭受电话的不断骚扰,重则人身财产安全遭受极大威胁,影响整个行业的发展,甚至降低人们对于移动互联网发展的信心。

现实生活中,刚刚签完买卖合同,诈骗短信就来敲门;还没下产床,服务信息就主动上门;他人的银行流水单和消费记录不难买到,甚至手机定位也付费可见……利用他人信息的网络窥探,消费者购物习惯、喜好、经济状况等信息在其不知情情况下经由数据处理形成商业价值资料。共享经济的风起云涌让人目不暇接,而信息泄露的如影随形更让人不知所措。事实上,无论是通过微博、微信等社交平台分享动态,关注,评论他人,还是坐享网上购物的便利、等待快递员将心仪物品送货上门,现代人的网络生活无时不刻都存在着泄露个人信息的可能性。你的微博会莫名“被关注”了一些淘宝商家,你会到广告商根据你的消费习惯“精准投放”的广告信息,你会收到各类垃圾短信和骚扰电话,甚至被伪装成亲朋好友、掌握你子女的相关信息的犯罪分子诈骗。

数据时代带来的的改变远远不止于生活。随着科学技术发展,互联网已经让传播从单向变为多向、从封闭变为公共。以微博、微信等“自媒体”为代表的社交媒体平台,让国人能够更便捷、迅速地接触到实时资讯,也为推动信息交流、促进文化繁荣、凝聚社会共识提供了全新的渠道和手段。在信息网络时代,大数据是移动智能互联发展的基础。通过信息的流动和使用频率进行数据发掘,国家和企业才能了解用户习惯从而加快技术产业升级,这是具体技术的需求,也是时代发展的必然。先进的科技虽然提高了信息沟通的效率,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便利,也同时信息泄漏的隐患和个人信息隐私曝露的风险也同时增长。所以,我们目前所面临的并不是个体或局部的缺陷,而是社会结构性的问题,这需要个体、公众集体和国家共同努力来推动个人信息安全的进步。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6年4月19日主持召开的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座谈会上强调,维护网络安全“要树立正确的网络安全观”。守护网络安全疆域,与守护国家领土同样重要。网络安全为人民,网络安全靠人民,无论是立足国家安全还是网民自由,互联网世界都需要构建一个依法多元共治的现代治理模式。为了让人们提供用得上、用得起、用得好信息服务,让更多人平等享受技术变革带来的便利,网络安全只有“进行时”。在当今大数据的时代,通讯技术取得飞速发展,移动互联理念深入人心,公众获取、传输信息能力越来越强,处理、应用信息数据的方式也愈趋多样化。互联网作为先进生产力的代表,在助力国家发展的同时,如何保护网络信息安全,已然成为当下中国面对的一个重要课题。

问题的分类分析与解决

(一)公民对于个人隐私保护的相关问题了解不够深入

在回答“在大数据时代下,您是否认为个人需要保护隐私权”时,237位被访者认为个人需要保护隐私权。在回答“您为什么认为个人需要保护隐私权”时,认为“网络让这个世界变得更加透明,个人隐私严重收到了侵犯”,100位被访者(约占41.84%)等问题,反映出大部分公民对于个人隐私保护问题认知比较敏感。大数据时代的快速到来与互联网的普及使得个人隐私保护问题成为社会性话题,公民也对相关隐私权保护的一系列社会现象有着相应的关注,但是与认知敏感性形成明显落差的是,公民在个人隐私保护的实际行动方面却并未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在回答“假如您的个人信息受到侵害,您会怎么做”时,168位被访者(约占35.98%)选择“举报”,在选项中列举的措施中,“举报”这一项措施对于个人隐私在受到侵害时最大限度维护自己的权益时却不是行之有效的措施。说明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对于隐私权保护开展的一些思想教育活动并不处于积极主动的状态,并且也对隐私保护的行动意识不够自觉。从数据表明,一方面体现出尽管大部分公民都对个人隐私保护持肯定态度,但不少公民在实际生活中仍然缺乏相关的个人隐私保护的意识与能力,即使遭遇个人隐私泄露,仍然有不少的公民选择较为被动的处理方式。另一方面则体现出开展的相关思想教育活动、宣传此方面知识的方式并不能成为大众提高对个人隐私保护认知的有效途径。通过我们在实际生活调研以及在网络搜索中,发现对个人隐私保护方面的宣传方式也基本略有雷同,比如开展“个人信息保护日活动”或者一些普及面较窄的讲座等,并不是说此类方式不可取,但其实实际收效却微乎甚微。微博上的人民日报官博曾发过一些个人信息保护指南,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大众传播如何保护个人信息的一些小技能,这些技能能让公民快速掌握个人隐私保护的基础知识,我们认为此类方式其实较为迅速且高效。个人隐私保护的粗放滞后,与我国大数据产业的蓬勃发展现状显然不匹配的。据可靠数据显示,中国目前已经成为世界上产生和积累数据体量最大、类型最丰富的国家之一,在智慧物流、移动支付等垂直领域全球领跑。我们才更不能任由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流像脱缰野马一样,对公民的个人生活产生破幻性的影响。如何提高公民自身的主观能动性并且采取大众更容易接受的且真正能起到教育作用的方式也是大数据时代下个人隐私保护所要面对的问题之一。在这方面的治理水平,如果跟不上大数据时代发展的步伐,时间一长就会造成四面漏风的状况,到时候想挽救,恐怕已是亡羊补牢 ,为时已晚。

(二)相关企业在保护公众隐私权方面的自律性,规范性有所欠缺

2016年8月19日,已经被大学录取的山东临沂18岁女孩徐玉玉接到一个陌生电话,被骗走了家人东拼西凑的9900元学费。在与家人去派出所报案回来的路上,女孩心脏骤停,两天后离世。骗子夺走了9900元学费,也夺走了徐玉玉对生活的憧憬和对未来的渴望。2016年5月,工信部下发号称“史上最严实名制”的通知,要求各基础电信企业确保在2016年12月31日前本企业全部电话用户实名率达到95%以上,2017年6月30日前全部电话用户实现实名登记。然而,从2013年就开始推广的电话实名制落地效果并不尽如人意。

个人信息和数据的严重泄露、电话实名制的推广不力、运营商打击电信诈骗的力不从心、个人安全意识的淡漠,这些因素导致电信诈骗的土壤始终肥沃,设想一下,如果不能铲除这片土壤,一定还会有更多的“张玉玉”、“李玉玉”式悲剧发生。

除了实名制落实不力,个人信息倒卖也为诈骗分子提供更多“猎物”。2018年8月,华住酒店集团数据发生泄漏,大量数据被放置至网上论坛进行兜售,包括住客的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生日、手机号、邮箱、内部ID号、登录密码、酒店开房记录、入住时间、离开时间、房间号、消费金额等。发帖人还表示,每部分数据都提供1万条测试数据。而该案涉案范围之广甚至被业界称为五年内最大个人信息泄漏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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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这些种种问题,都是由于部分企业对于保护公众个人隐私没有足够的意识,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甚至利用自身大数据优势主动去泄露,倒卖公民个人信息,给公民的信息安全造成极大的困扰和危害。所以在当前大数据背景下,企业要承担与大数据的便利程度更为相当的责任,必须加强对公众隐私的保护意识,做好相应的保护措施,完善企业自身保护体系,除此之外,也需要法律针对大数据的背景,对企业加强不同于传统方式的合理监管。

(三)试分析我国目前隐私权相关法律

调查结果显示,当前我国大众大都对隐私权有一定的印象,但对于隐私权的法律相关知识并不明晰。对于此,我们认为除了隐私权的普法情况还未普及之外,也跟我国关于隐私权的法律体系还未完整,有待进一步完善与修改有关。通过查阅相关资料,我们认为当前我国的隐私权立法还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隐私权的权利属性有待明确。关于隐私权的权利属性问题,每个国家有不同的立法模式。主要分歧在于隐私权究竟是宪法性权利还是一般民事权利。我国学者普遍认为我国宪法明确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隐私权又应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因此可以将此条规定作为隐私权的宪法基础。但这也只是停留在学界的理论层面,并没有德国或美国那样的其他渠道“正名”隐私权是一种宪法权利。事实上,在实务操作层面,权利属性不明确将会导致对于隐私权保护的依据产生混乱的情况。

第二,隐私权的概念及其范畴现行法律并无界定。隐私权的概念起源于美国,起初对其的定义仅仅是“一种个人信息免受刺探的权利”,随着社会与法律的不断发展,关于隐私权的定义产生了很多学说不同观点。在我国,隐私权并非一个新兴的概念,虽然1986年颁布实施的《民法通则》最开始没有将隐私权纳入其中,但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可了由于侵害他人隐私而造成的名誉权损害。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正式在民事司法中认可了隐私权的法律地位,虽然它只能归于“其他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等到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和实施,其在第2条第2款才明确规定了隐私权,遗憾的是在制定法中未提及其具体内容,对其内涵和外延的认识还要归于学理和判例的讨论。2017年实施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同样,民法总则也未对隐私权具体内容有规定,隐私权的概念与范畴仍旧没有界定。此外,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但是此条规定也并未明确个人信息归属于隐私权保护范畴。

以上所述的我国法律关于隐私权概念及范畴的界定之不明确将会导致诸多问题的产生,例如未规定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其保护范围难以界定,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具体裁判标准,易造成滥用或限缩解释两种极端认识,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依法取得”和“非法利用”需相关法律的指引,否则个人信息保护将会缺乏明确的依据,并且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关系未予厘清,何种情况适用何种规定立法不明确。

第三,我国关于隐私权的立法保护不成体系。20世纪中期以来,大数据时代逐渐向我们走来,尤其21世纪伊始,我国的经济与科技发展日新月异,这就导致了许多新的社会问题的产生。另一方面,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就导致了部分问题的立法保护与社会相脱节。其中,关于隐私权的立法体系便需要完善。上文已经介绍了目前我国关于隐私权的法律规定仅仅体现在《民法中则》与《侵权责任法》中,而关于隐私权保护的具体内容再无其他详细规定。

第四,现有隐私权保护模式不足以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不被侵犯。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5条,侵害隐私权的主要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损害赔偿,此外,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适用《侵权法》第36条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和保证个人信息使用目的实现的种种维护方式相比,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责任方式表达过于一般缺乏针对性,需要在具体适用时进一步解释。而《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几种责任方式,虽然针对性较强,但其适用范围却相对狭隘,只针对特定的责任主体,并不具有普适性,并且其同样不涉及对已经公开个人信息的维护。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大数据时代下,公民的个人信息隐私的保护将愈加困难,或许依靠单一的私法保护显然已经不能满足社会需求,公法介入对隐私权进行保护,建立公私法结合的保护模式或许是更好的选择。

关于以上问题,本小组经过查阅资料,学习国外先进的立法模式,对比我国国情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未来我国可以将隐私权设为一种宪法权利,这样明确隐私权权利属性的同时也能充分体现出隐私权的重要地位,且符合日新月异的经济社会中公民的现实需求;另一方面,公法私法相结合的保护模式也更能适应大数据时代下公民的隐私权保护问题。但是,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其立法是“粗线条”的,而不是具体的规定,由此我们认为不宜将隐私权这项人格权列举在宪法中。因此,我们认为不必在宪法中列举隐私权,希望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明确隐私权的宪法权利属性即可,例如明确隐私权属于一种人格权,而人格权又是宪法所保护的权利,这样隐私权便具有了宪法属性。

第二,未来的法律制定和修改中应当对隐私权有更加具体的规定。对于隐私权的概念,由于社会发展速度过于迅猛,一旦对于隐私权又明确的规定,可能导致以后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将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我们不建议过于匆忙对隐私权进行定义。但对于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应当有一定的说明,只有将隐私权的范畴明晰化,实务操作中才能更加规范统一。我们建议,我国在完善立法时,可以依据《民法典》对隐私权的基本内容进行基础规定,日后再立法或是出台司法解释保护隐私权时,尤其是保护个人信息隐私时,可以此为基础,制定出更为详细的,操作性更强的法律规范。但在界定隐私权的范畴时,应当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把当下亟需保护的个人信息例如其中之外尽可能为以后新兴事物的立法留有一定空间。在有更加具体可操作的法律规范出台前的这段过渡时期,我们希望能够出现几个指导性案例,例如,将个人信息纠纷案件案由暂定为隐私权纠纷,而不再是一般人格权纠纷,但由于隐私权案件的处理模式对个人信息保护也不够有力,我们可以在其基础上进行修改完善,加大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

第三,针对以上所提第三第四个问题,我们建议未来应当建立一个对隐私权完整的保护体系,体系中应重点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上面我们已经提到,隐私权应该有宪法基础,除了上述原因之外,随着计算机网络等相关技术的成熟与发展,信息存储和处理能力不断增强,在人们生活中充斥着海量的数据,面对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隐私权保护的诉求,厘清隐私权范畴,重新审视私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推动公法介入公民个人信息隐私权保护,建构适合大数据时代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模式具有重要意义。隐私权如果能从一个民事权利转变拥有宪法权利的属性,将更能显示出它全面扩张的力量。因此我们认为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不能仅依靠私法,应当致力于建立公法与私法结合的保护体系。

从保护方式看,传统的私法观点一般将隐私作为个体自治的范畴,国家与政府对隐私权的保护只负有消极义务。但是,在大

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隐私不再是绝对的自治,国家与政府乃至非政府公共组织不仅负有消极的义务,而且还负有积极地运用适当的手段保护公民个人信息隐私,防止他人对其侵害的义务。尤其在大数据时代,网络的工具性改变了传统的管理方式,人们生活对其依存愈来愈强的情况下,利用信息和数据将会创造巨大价值,一旦这类技术工具被滥用,就会给公民个人信息隐私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因此,若停滞在国家与政府的消极义务观上,完全沿袭传统的私法保护模式,这均不利于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保护。

总而言之,大数据时代“信息”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社会高速发展的同时公民的个人信息隐私遭受侵害的可能性越来越大,因此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刻不容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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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信息论视角下个人信息的价值兼对隐私权保护模式的检讨_谢远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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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作者:武少奎 于修远 连丹源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8年12月上

论文发表时间:201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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