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游戏中盗窃虚拟财产的刑法研究_虚拟网络论文

网络游戏中盗窃虚拟财产的刑法研究_虚拟网络论文

盗窃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问题的刑法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法论文,财产论文,游戏中论文,网络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4.35;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09(2006)01-0064-04

随着网络游戏的兴起与风靡,伴生而来的涉及游戏内存在的虚拟财产的案件愈来愈多,对于侵犯网络空间中虚拟财产的行为,特别是盗窃网络游戏内使用的虚拟“货币”、“宝物”、“武器”等虚拟财产,应当如何处理,属于各国刑事立法、司法和刑法理论的真空地带,而这类案件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到了无法回避的地步。导致这一问题存在的根本性原因,在于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换言之,虚拟财物是否属于一种能够被法律所认可的财产,能否基于此而得到刑法的保护,存在争议。

一、问题的提出

2001年9月12日,ChinaByte刊登了一篇名为《四名学生盗取〈天堂〉虚拟财物被捕》的报道,该报道称:“台湾地区刑事警察局查获一起侵入网吧计算机取得他人账号、密码,进而盗卖网络游戏《天堂》中的装备与天币、游戏点数的案件,逮捕严某等4名犯罪嫌疑人。”这就是台湾地区著名的“天堂盗宝案”。此后,香港及大陆的法院也纷纷接到有关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失窃的报案。一时间,对于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游戏已成为现代社会一项特殊的产业。网络游戏的收入已经超过网站的广告收入,成为网络运营商的主要利润来源之一。社会上形成了一批网络游戏职业玩家,通过出售转让获得的网络虚拟武器或虚拟财产获取收益。然而,与此向对应的,网络游戏中盗取游戏号和虚拟网络财产的现象也非常普遍。资料显示,61%的网络游戏者经常被盗走虚拟物品和游戏装备;13%的网络游戏者会使用盗号专用工具软件,超过22%的网络游戏者正在使用各种盗号工具和黑客软件。其中,涉及虚拟物品的失窃约占投诉总量的67%。基于这种状况,为了保护网络及网络游戏的健康发展,在刑法上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及其保护手段,具有现实意义。

二、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价值论证

网络空间中的虚拟财物究竟有没有真实价值呢?按照传统的对财产的理解,游戏参与者在网络游戏中获得的财物、身份等完全是虚拟的,其不具有现实性,因此不能等同于一般的财产。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既然人们可以通过网络进行商务、消费、创作等各种活动,产生的数据普遍被认为是有价值的,那么网络游戏产生的虚拟财物这类数据也当然具有价值。

下面,笔者拟从如下几个方面具体讨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价值:

1.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如“天币”、“宝物”等的获得不仅需要玩家的时间和精力,同时也伴随着相应的上网费用的支出,这种通过个人劳动获得虚拟财产以及相应的在网络中虚拟地位的行为,与现实生活中通过劳动创造财富的本质不尽相同。在虚拟的游戏世界中,玩家通过攻关和解决游戏难题的方式,不断升级虚拟角色的身份,同时根据自己的努力而获得虚拟财物,并以此作为参与游戏的主要目的。游戏级别的提升,往往需要上百甚至上千小时的时间和精力的投入,玩家不仅得像现实世界一样面对虚拟世界中的各种困难和挑战,还需要运用自己的智慧和技巧攻城夺池,战胜对手,以求早日实现霸业。因此,获得虚拟财产所投入的劳动量,丝毫不比现实社会中对真实财产所投入的劳动量小。同时,在整个游戏过程中,游戏参与者所投入的真实金钱等财产也是不可忽视的,例如所消耗的数千小时的上网费用等。因此,网络游戏参与者通过劳动和金钱投入,苦心经营而得到的虚拟财产,其价值以及重要性,绝对不亚于实体世界里的真实财产。

2.虚拟财产可以通过先进实际购买游戏点卡的方式获得。网络游戏开发商通过提供在线的网络游戏的目的,在于获取现实的经济收益。因此,除了销售游戏产品本身以外,销售虚拟财产目前是一项重要的收入。网络游戏开发商普遍的做法是,网络游戏参与者在下载游戏的客户端程序后,即可登陆到运营商的服务器,用购买的点数卡换成游戏时间即可进行游戏,而运营商以出售点数卡的收入为利润来源。同时,游戏中使用的虚拟“宝物”、“武器”、“工具”、“经验值”等,也可以直接加以购买。因此,对于这一部分通过直接购买方式获得的虚拟财产,其真实价值是不言而喻的。

3.虚拟财产与真实财产之间存在着市场交易。尽管各网络运营商都规定禁止市场交易网络虚拟财产,以保证网络游戏平台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但由于网络游戏玩家的不断增多,游戏竞争日益激烈,为了使提高自己在虚拟世界中地位,线下的现金交易就不可避免,并且其市场已经形成。据测算,在韩国围绕网络游戏武器每年进行的现金交易达到3000亿韩元左右。在我国台湾地区,比较热门的网络游戏例如“天堂”、“金庸群侠传Online”、“仙境传说”等游戏中的虚拟宝物在现实市场中都非常抢手,依照数量的稀少性与取得的难易度,价格不同,例如金庸的“易筋洗髓丹”的现实市场报价目前是新台币10000元,“仙境传说”游戏中的“天使发夹”报价也达到新台币4000元。从我国大陆地区来看,虚拟财产的交易也不容小视。目前,最值钱的游道具一把刀可以卖到1万到2万人民币,一个全国最高ID号可以卖到5万到6万人民币(而且不含装备)。据报道,北京一玩家专程坐飞机到广州以6万元价格购买一把极品宝刀。

4.虚拟财产所有者对虚拟财产的重视度与日俱增。目前网络游戏参与者对于虚拟财产的重视程度直线上升,许多玩家都视自己在游戏中所扮演的角色为另一个自我,这里有他的朋友,有他的城市,有他的生活,这个虚拟空间的消失意味着他另一生命的丧失,其痛苦可想而知。

由上所述,虚拟财产对于游戏玩家来说不仅仅是一种电磁记录,它在很大程度上已成为了其在虚拟网络世界中所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必要工具。

三、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

那么,线上游戏的虚拟物品是否为财产法益所保护的客体?具体来说,被偷盗的虚拟财产是否能够成为盗窃罪所保护的对象?

就这个问题,有学者提出,判断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应当以法律上“物”的特征加以衡量和判断。民法意义上“物”的概念,指能够满足人的需要,具有稀缺性和合法性,能为人所支配、控制的物质对象。按照这个标准,虚拟财产并不具备以上特征。他们认为:首先虚拟网络财产本身并不具有经济价值,只有与特定的网络游戏相结合,才可以获得精神上的满足。其次,网络虚拟财产不具有独立性。虚拟财产与特定的游戏软件载体之间具有不可分割性,不具备作为独立物进行单独保护的可能性。最后,网络游戏中的“头盔”和“战甲”等“虚拟财产”不属于是有体物。所以,从财产定义上讲,网络虚拟财产不属于财产保护的范围。而且游戏武器本身的取得,也没有创造性的劳动,因此也不在无形财产权利保护的范围。

在此,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待商榷。笔者认为: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即生活利益,而从法的一般理论上看,“利益是社会主体的需要在一定条件下的具体转化形式,它表现为社会主体对客体的一种主动关系。”通说认为,财产法益保护者有三:其一为个别财产之保护,其二为整体财产之保护,其三为其他特殊的财产价值之保护。而盗窃罪所保护的,乃个别财产的法益,即只要被害人就特定物本身的所有权利益受损,行为人便构成犯罪。

那么,什么是被害人的个别财产?有学者提出:“从物的两大功能观之,除了物的交易价值外,而更重要是在于持有者可以使用它的功能,而此种功能是主观价值,并强调应具有一般的、普遍性的价值。”也就是说,所谓个别财产一方面应具有用于经济交换的价值,同时,它更具有强烈的主观性,在持有者看来有其独特的使用价值。

另外,就反对虚拟财产可作为盗窃罪保护对象的学者所提出的,虚拟财产不属于有体物的问题,笔者认为该论断也有欠妥当。对于财产犯罪中财物的属性是否应为有体物,在刑法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有体性说认为:“刑法上的财物只限于有体物,有体物包括固体物、液体物与气体物,光、热属于无形物,从罪刑法定主义的立场来看,将光、热等无形物解释为财物,属于类推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德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持这种观点。”物理管理可能性说认为:“所谓财物,并不限于有体物,只要有物理管理可能性就是财物。”很明显,有体性说对财物的范围界定很明确,便于司法实践认定和掌握,并且符合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其不足之处在于将财物范围的限定过窄,不利于保护公民某些特殊的财产所有权。事实上,盗用电力等无形物同窃取他人金钱、实物本质上是一样的,都存在现实的法益侵害结果,刑法没有理由不予以保护。此外,社会生产力的迅猛发展决定了人们对物质和精神的需求结构在不断发生变化,那种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新的物与人之间的价值关系模式同样需要法律予以保护。

笔者认为,物理管理可能性说对于界定财产犯罪中财物的内涵比较合理,网络游戏中玩家出资购买账号并通过付费方式积累许多虚拟装备,虽然只能在电脑中通过三维图像看到,但玩家完全可以通过个人的账号对其进行管理。游戏中的许多装备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运行于网络之上带有开发商专有知识产权的电脑程序,因此,不能认为是虚拟的,更不能由此而直接否定这些以虚拟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游戏装备成为财产犯罪保护的对象。

所以,基于这种观点加上第二部分对虚拟财产价值的分析,笔者认为,虚拟财产是可以作为盗窃罪所保护的客体的。

四、盗窃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

盗窃行为的特征在于,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公私财物,换言之,即通过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建立自己的非法支配关系。网络游戏中盗窃虚拟财物与现实生活中盗窃一般财物的行为本质是相同的,但二者行为方式表现出极大的差异性。其差异主要在于虚拟财产盗窃行为的智力性,以及由财产虚拟性而带来的偷盗行为的虚拟性。

1.智力性

根据警察机关针对受理的案件分析,归纳出线上偷盗虚拟财产犯罪的常见类型:

(1)同僚间偷盗——朋友、同学间大家彼此互相知道对方的帐号、密码,进而盗取对方的宝物、天币。这种类型的犯罪作为玩家是可以预先防范的。

(2)恶意型盗窃——网络游戏公司及警方最为烦恼的,也是网络游戏中最常见的作案方法。即在电脑,特别是网吧电脑中植入“木马程式”或者利用外挂程式包装“木马程式”引诱玩家安装的方式,取得他人网络游戏中的帐号、密码,再伺机窃取宝物、天币。

2.虚拟性

由于网络财产的虚拟性,导致了偷盗行为的虚拟性,因此也导致了对此类犯罪进行侦查的极端困难性。根据传统刑事法理论,指控方认定盗窃犯罪必须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其中对于行为人的秘密窃取行为方式及手段的证明尤为重要。就普通盗窃犯罪的证明过程而言,指控方获得失主证言和嫌疑人供词以及其他言词证据,对盗窃犯罪现场进行辨认、勘查并据此发现犯罪行为所造成损害、追缴赃款赃物及估价、保存再现遗留痕迹(如指纹、脚印、门窗箱锁等物品的损坏特征),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进而对犯罪的主客观特征进行全面证明,这一证明过程并不太复杂。数字化时代盗窃对象的演变及刑法规制与上述证明过程相比,对盗窃虚拟财产行为进行证明则举步维艰。由于盗窃虚拟财产行为在网络游戏这种虚拟空间中进行,财产所有权人、财产及行为本身均具有虚拟性,使得盗窃行为几乎不会留下犯罪痕迹,对赃物所有权归属的确认和对秘密窃取行为的认定都需要很高的网络技术水平,这对侦查机关的常规性侦查手段和证明过程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五、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1.台湾地区“天堂盗宝案”的判例

在前述的台湾地区著名的“天堂盗宝案”中,警方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据以起诉的法律依据,只是台湾地区刑法第339条之3第1项的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将虚伪资料或不正指令输入计算机或其相关设备,制作财产权之得丧、变更纪录,而取得他人财产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这一法条的具体理由,根据台湾地区“内政部警政署”警署刑侦九(3)字第0920007331号函《网络线上游戏犯罪案件处理说明》的解释是,“网络线上游戏之账号角色及虚拟宝物与一般现实社会之财物同其价值,诈骗或窃取他人虚拟货币宝物及窃取他人账号等行为,均属违法,将依刑法等相关法律究责”。② 同时,台湾地区刑法理论界也认为,从网络游戏中“虚拟货币”与“虚拟装备”所具有的财产价值来看,窃取线上游戏的“金钱”与“装备”的行为,已经与窃取真实世界的财产一般,因此毫无疑问地可以以窃盗罪论处。

在上述判决出现后,关于“虚拟宝物或货币是否为法律上所保护之财产”这一理论问题,台湾地区通行的观点是,根据台湾地区刑法第220条第3项的规定,所谓电磁纪录,指以电子、磁性或其他无法以人之知觉直接认识之方式所制成之纪录,而供电脑处理之用者。因此,虚拟“宝物”或“货币”,在刑法上均应当被认为属于“电磁纪录”。换句话说,不论玩家在游戏中所“看”到的是“宝剑”、“盔甲”抑或“斗篷”,法律一视同仁,将它们全部定位为电磁纪录,而非实际上看得到或摸得到的财产。之后,由于台湾地区在司法上确认了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并认定侵犯虚拟财产可以构成现实的犯罪。因此,目前台湾地区司法实践冒用网友密码及窃取宝物的偷盗虚拟财产行为的态度是,触犯刑法210条“伪造文书罪”及刑法320条“普通窃盗罪”。基于以上认识的刑事司法判例已经不胜枚举。但是,这种基于传统刑法扩张解释的司法措施,仍然不能够完全解决现实问题。

2.大陆地区的首例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案

2003年8月—11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全国首例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案进行了审理和判决,原告李宏晨诉北极冰公司丢失其虚拟武器装备案得到法律支持。该判决认为,原告李宏晨是虚拟财产“生化盔甲、腰带”等装备的拥有者,该虚拟装备虽然是无形的,但在网络游戏环境中是无形财产的一种,应该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判决还认为,由于玩家参与游戏时,获得游戏时间和装备的游戏卡均需要以货币购买,所以虚拟装备具有价值含量。最后法院判决运营商恢复原告的虚拟装备、返还购买款项,并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笔者认为,该判决开创了我国承认虚拟财产现实经济价值的法律实践先河,也为虚拟财产的现实法律保护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法理探索和司法范例。

3.关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一些思考

传统法律尤其是刑法体系相对网络社会的滞后,导致对虚拟财产等网络空间的固有产物缺乏保护。许多在传统社会中长大的人看来可笑或者难以理解的虚拟社会中的事物,在年轻一代看来可能是极为重要的。或许一个游离于网络空间之外的以传统生活方式生存的人,难以理解类似的虚拟财产对于年轻一代的重要性,然而对严重依赖网络空间的年轻一代而言,这毕竟是他们(包括笔者)生活的一部分,而且与真实生活的联系将越来越密切。在这一无法回避的现实下,增加刑事立法应对虚拟空间中违法犯罪的功能,增设独立的刑法条款,对于解决源自于虚拟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实有巨大裨益,而且将更为适应年轻一代对法律保护的要求。

然而,我们也必须看到,如何设定具体的制度来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确实存在很多的问题。如前所述,偷盗乃至其他的网络犯罪行为,由于其行为的虚拟性,使对其的侦察、举证相当困难。另外,虽然虚拟财产同现实财产之间存在现金的交易,但是,这种财产的兑换几乎没有固定的比率,并且它很可能受游戏参与的人数、在虚拟环境中的交易价值、使用者的多少及其在游戏中发挥的作用等众多因素影响,而且这种影响含有很大的主观性,因此几乎很难确定固定的价值,从而将直接影响其偷盗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数额较大”,更不用说“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不同量刑幅度以及追诉时效。

类似的问题还有很多,因此,从刑法理论上思考关于虚拟财产的保护体系问题,并及时修正刑法传统理论,对于中国刑法理论的现代化与中国刑法的现代化,意义深远。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台湾地区的经验值得借鉴。笔者认为,应该在立法上和刑法理论上及时承认计算机网络空间的虚拟财产的合法性问题,加强有关于此的理论前瞻性研究,进而对此种虚拟财产建立独立的法律保护体系,为国家蓬勃发展的网络游戏事业提供有效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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