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偏差与法律偏差--从法律社会学角度看大学生同居现象_法律论文

道德偏差与法律偏差--从法律社会学角度看大学生同居现象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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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中国青年报》2003年1月10日报道,重庆某大学因去年“怀孕事件”开除两名学生的行为而惹上了官司。“目前,这两名学生就母校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报道,“本案女原告于去年10月1日被校医院诊断为怀孕,学校于10月9日对该女生及其男友(同为该校学生)勒令退学”,学校文书中使用了“品行极其恶劣、道德败坏”的字眼,并认定其为“不正当性行为”。无独有偶,另据《扬子晚报》(转摘自21世纪新闻网)报道,南京某高校二年级也有一对男女大学生被学校开除学籍,原因是他们私自在校外租房同居,女生怀孕后在某医院做“人流”手术被学校发现。

不难分析,这两则新闻报道存在以下若干点共性:一是新闻报道的主题内容都是同居事件;二是同居事件的行为主体都是在校大学生;三是同居行为所遭到的处理结果是一致的——开除学籍。这三点共性说明了一个问题,即校方处理(开除)学生的理由是相同的——同居是学校无法容忍的越轨行为。那么,学校开除同居学生的行为是否是合法化的行为?如何处理同居行为才是比较适当的?

何谓大学生同居

早在1997年,著名性学专家潘绥铭教授主持的《全国大学生异性交往》调查就证实了大学生的“性接触”状况。调查结果显示:39.5%的男生有过“接吻”行为,女生45.5%;25.6%的男生有过“性安抚”行为,女生28.9%;10.9%的男生有过“性交”行为,女生8.4%。另据新浪网报道:“在广州的高校周边地区,比如石牌、五山和下渡等地,目前已出现一些‘大学生村’,其中就有不少‘异性同居族’”(新浪生活网:《走近同居男女大学生》2002.5.2)。这说明,性行为和同居现象已经不是大学生中的个别、偶然性现象,而是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普遍性现象。

“同居”一词,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这样的:(1)同在一处居住;(2)指夫妻共同生活。但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同居显然不是指“夫妻共同生活”,而是非夫妻双方同在一处居住。

一研究传统婚姻的学者曾认为同居的含义有三种:(1)是为了一定时期的快乐的行为;(2)试婚;(3)不履行法律形式的事实婚姻。

结合本文所研究的内容,本文认为同居的实质是非婚姻的两性关系,具体包涵以下几点:(1)同居的行为主体是在校大学生;(2)同居双方确实发生了性关系;(3)同居双方没有取得法律认可形式的婚姻;(4)同居双方共同居住一定的时间,偶然的一次性性行为并不构成同居;(5)同居双方在主观态度上都是自愿的而非被迫的。

上述两则案例中所报道的个案均满足上述五个条件,进一步地说,本文所指的大学生同居现象是大学生双方自愿的、没有婚姻形式的、非以盈利为目的的相对稳定的两性关系。

由此概念界定和分析可以看出,大学生同居现象确实是“越轨行为”,其越轨的原因是“没有取得法律形式上的婚姻”,从微观层面上说,违背了校方规定——学生应当遵守的日常行为规范——前提是我们假设这一规范是与相关法律一致的。但是,大学生同居行为的越轨属性和越轨层次值得认真分析,这牵涉到同居的行为主体是否应当被开除的问题。

大学生同居行为的越轨属性

著名社会学家科塞认为,越轨行为有三个层次:其一是非正式越轨行为——违反的规范是社会习俗;其二是不道德的越轨行为——违反的规范是社会道德;其三是非法的越轨行为——违反的规范是社会法律。大学生同居现象属于哪一层次的越轨呢?不少人习惯上将“非法同居”纳入第三层次,开除学生学籍的校方之所以剥夺该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利也是基于这一考虑。事实上,这一推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对同居行为越轨属性的错误归纳。

回顾我国建国以来的婚姻法,其中有一条始终没有改变的基本原则就是:实行婚姻自由制度;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方加以干涉。而原国家教委1990年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第33条、第35条规定: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被退学的学生,均不得申请复学。谁也不可能为了结婚而放弃学业,教育部的这种规定实际上是一种变相限制。新的《婚姻法》对于结婚,只规定了年龄限制,并没有什么其他限制条件,只要男女双方达到法定年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干预。学校的规定与新《婚姻法》形成冲突,只能是一个无效的规定,只要学生岁数够,应该可以结婚,学校不应当限制学生的这种权利。不允许大学生结婚的规定事实上是与婚姻自由、法律平等的原则相违背的,能否结婚的选择权应属于大学生自己,并非属于学校,学校不能干涉学生的私生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韩大元教授表示:“不允许大学生结婚”不符合“依法行政”的部门规章,作为规章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与作为法律的《婚姻法》之间的关系,只能是下位法和上位法的关系,“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这是立法的一个重要原则,下位法的规范不能突破上位法的规定,否则将会破坏法律体系的统一和国家法律的尊严。在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下,对于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问题,必须也只能由法律在符合宪法目的的情况下做出适当的限制,其它任何限制都是违宪的。不管学校和社会如何看待大学生结婚,对于已经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和拥有基本法律责权的大学生而言,结婚只能是他们自己的权利和选择,责任后果也是他们自身承担,学校不能干涉。

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会副会长杨立新认为: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同于有配偶者同他人同居,属于社会生活领域中由道德进行调整的范畴,法律上并没有做出相关的禁止性规定。大学生同居双方均属于没有配偶者,这种同居不同于新《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对于大学生同居,虽然我国法律没有给以肯定,但也未禁止,大学生婚前性行为不是“非法的越轨行为”,只能是非正式的或不道德的越轨行为。

同居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

非正式越轨是指对不同的风土人情、社会习俗的偏离,所谓社会习俗是指人们自发的、习惯性的行为模式,包括婚葬、待人接物、饮食、服饰习俗等,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地方性,通常人们对于非正式越轨的反应并不是很强烈,通常也不存在对它的惩罚,同居显然不属于对社会习俗逾越的非正式越轨层次。

同居是一个很复杂的社会问题,在中外历史上都存在,某些民族曾经将同居作为“试婚”过程的传统,夫妻直到生孩子才能正式举行婚礼。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婚姻制度的完善,非婚同居逐渐为主流文化所不认同,社会舆论甚至以“通奸”、“姘居”等词来加以贬抑。中国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对于同居尤不能容忍,在封建社会,宗族和村落会对非婚姻的两性关系采用“游街”或者“沉猪笼”等方式来严厉惩戒。虽然同居生活方式现在在西方社会很流行,它是具有深刻的社会原因和文化背景的,与当地的国情、文化传统息息相关,我国的文化背景和伦理道德观念与西方的不同,社会现阶段对于非婚同居还缺乏足够宽容的环境,只有把两性关系限制在婚姻关系之内,才符合我国现时代的道德要求。大学生婚前性行为并非违法行为,却仍属于一般道德性的越轨,偏离了有关社会伦理道德观念和规范。

所谓社会道德是通过社会舆论、传统习俗和内心信念维系并发挥作用的行为原则和规范的总和,作为意识形态或价值观,它是一种特殊的规范调节方式,通常以是非、好坏、善恶、美丑、公正偏私等内化为标准来评价人们的行为,对于违背社会道德的行为表现,它受到社会舆论的反应要比违背社会习俗强烈得多,同时与法律相比有具有更普遍、广泛的约束力,往往成为法律的有效补充。

对于以上两个个案我们可以进一步发现,它们都还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同居导致的怀孕、流产后果。据我国城市调查,由婚前早孕而到医院做“人流”的人数逐年增加,其中15到20岁者约占50%左右(转引自新浪网)。“人流”不仅对众多女性的身体造成了伤害,甚至导致终生不育,对男女双方的心理伤害也是显而易见的,同时还恶化了社会风气,这些都是道德责任感弱化所导致的严重后果。爱情是一种真挚专一地渴望对方成为自己终身伴侣的感情,是一种最高尚的道德感情,道德责任是构成爱情这种特殊感情的重要的基本要素之一,同居者往往忽视了性行为的社会性和道德性,无视性行为的道德内涵和道德责任,必将产生严重后果,因此未婚先孕是一种轻视、弱化道德责任的行为。未婚男女青年尤其是在校大学生应该自觉地接受性道德的约束,不与异性在婚前发生性行为,在校大学生同居不仅危害身体,影响学校风气,甚至危及到整个社会道德伦理观念,是一种应该得到控制解决的道德越轨行为。

大学生同居若干原因分析

学校从校规、校纪角度加强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严厉禁止大学生同居行为是很有必要的,但是学校的管理自由必须无碍于社会的整体自由和个人的基本自由,因而,大学生不应当因为这一越轨行为而被剥夺自由或权利——包括受教育的自由和权利。

对于大学生同居,从社会道德伦理上讲学校不能充耳不闻,否则就是不负责任,那么究竟采取什么处理方式才合理呢?对此问题,学校应该从大学生同居产生的原因出发,对于“同居”不能简单的用“对”或“错”判断,也不能仅仅从大学生自身角度去看,应该考虑到整个社会环境和心理状况。

1、大学生同居产生的生理机制

青年大学生正处在幼稚和成熟的交接期,虽然本身仍有幼稚性和抗诱惑力弱的特点,但在自身智能、体能和性机能方面的发展却已趋于成熟,从生理上说具有比较强的性冲动。据浙江大学的相关调查,大学生中平时有性冲动的占87%,其中男生为96.31%,女生占68.7%,发生过边缘性行为的更是几乎与谈恋爱的比例相等。因而大学生出现性冲动是正常的现象,符合人类性生理、性心理发展的自然规律。但是这种性活跃与现实中大学生结婚的普遍受限制之间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矛盾,为了解决性饥渴,在生理的驱动下,处于“性待业期”的大学生们易于选择同居。

2、大学生同居产生的社会机制

迪尔凯姆曾经说过,社会学研究方法要以一种社会事实来解释另一种社会事实,避免还原主义,即避免从组成整体的个体层次上解释(《现代社会学理论述评》,蔡禾主编,安徽人民出版社)。对于大学生同居,也应当从社会层面上去寻找原因。

首先从高校教育体制上说。目前各高校还缺乏对学生的性教育和引导,极少有高校能够开展完备科学的性教育课程,缺乏使大学生树立正确的恋爱观、性观念的相应措施;同时学校在性教育上还存在着明显的矛盾心理,一方面严厉禁止和惩罚同居,另一方面校园内却又赫然出现安全套自动发放机,这种矛盾对学生心理将又是一种冲击,造成学生们思想上的混乱,导致行为失范,带来同居越轨;而且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之前,学校的物质生活,尤其是饮食和住宿条件的恶劣,再加上学校严格而又僵化的管理制度,使得相当一部分学生纷纷逃离校园,选择在外租房,同居也就在所难免;此外高校放开入学年龄,所有愿意和有能力学习的人都能够进入“象牙塔”,结婚已经不再是不可接近的禁区,对于适龄学生婚恋方面的种种限制也将受到更多的置疑。

其次从社会环境看。近年来,社会多元的价值观日益形成,对于婚前性行为的规范环境宽松了许多,人们都倾向于按照自己认可的方式去行事,婚前同居早已不是新闻,越来越多的此类现象“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在校大学生;从媒体方面说,越来越多有关性的报道、广告,尤其是那些淫秽书刊,还有网络上很难控制的色情信息,给大学生造成很大的负面引导;此外,社会良好的避孕工具、技术的推广也为同居提供了安全保障条件。更加宽容、开放的社会环境客观上也为大学生同居提供了滋生的土壤。

再次是青年亚文化。随着改革开放,西方文化不断渗透,人们的价值、伦理、道德观都在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变化,而大学校园一向都是东西方文化的交汇点,一方面他们有着父辈的传统观念,另一方面又受到西方思潮的强烈冲击,倾向于追求更自由更个性的生活方式。青年大学生们认为自己已经是成年人,已经具备各种条件承担成年人所能承担的很多事情,对于同居的态度很宽容,其价值观和亚文化并不认为同居就是不道德。

最后是女性主义思想。同居的兴起与女性主义运动的高涨不无关联,以男性为统治者的传统夫妻制婚姻遭到众多女性主义者越来越多的指责和不满,她们认为同居能够给自身带来更多平等的权利和独立自由的空间。而且伴随着女性的经济独立性增强,依赖婚姻给自身提供保障已经不再是众多女性唯一的理想选择,女性在同居观念上表现出了更加开放的心态,据北京大学社会学研究中心调查,女性比男性甚至更容易接受同居这一现象,其比率占到了43%。

3、大学生同居产生的心理机制

好奇心理。当今社会文化环境下,“性”已经渐渐撕去了表面的面纱,许多的书籍、杂志、影视等对性大加渲染和宣传,再加上性教育的贫乏,这种氛围刺激了大学生的朦胧意识和好奇心理,当不满足于耳闻目睹的时候,就发展到亲自去尝试、体验。

反叛心理。大学生是新时期的青年精英,思维活跃,不愿意墨守陈规,喜欢以自己的眼光看待事物,而且青年文化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叛逆性,尽管学校对于同居有着严格的管理规定,相当的大学生仍然我行我素,越是不允许做的事情他们就越喜欢反抗。

模仿心理。近年来社会传媒关于未婚青年男女同居的题材不少,尤其是欧美和日韩青春偶像剧的流行,同居成为部分热恋的男女大学生模仿的结果。

代偿心理。部分青年人认为同居可以帮助他们摆脱传统家庭生活的烦扰,同时又可以避免孤独和寂寞,补偿内心的失落,尤其是对于那些不习惯学校集体生活的人而言,同居可以起到代偿作用。

安全心理。对于部分大学生尤其是女大学生,选择同居是因为独自在外租房很不安全,出于安全考虑,就容易选择与男友同居。

情感需求心理。有些大学生选择同居纯粹是因为爱情,当热恋到一定程度,觉得谁也离不开谁就搬到一起住。认为住在一起,更容易磨合两人之间的感情,更了解对方,爱他,所以愿意和他住在一起,共话朝夕,共度风雨。大学生渴望爱情、追求爱情应该得到肯定,但过于夸大、过于崇拜爱情,无视甚至藐视社会公认的婚恋道德,不知道约束甚至放纵自己的情欲,必将使甜蜜的爱情结出酸涩的苦果,犯爱情至上主义的错误。

对大学生同居行为的再认识

综上所述,大学生同居这种非道德越轨行为的产生有着很深的社会、环境、心理根源,甚至还有着相当的生理因素成分。从社会的角度看,性的开放度、对性行为的宽容度、性行为的道德评价标准等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种变化在多大程度上是进步或者是退步,仍然值得我们的学校和社会进一步去反思。

但是在中国传统的“讳性”作风下,青年人并非完全不接触性知识,相反他们正在通过多种非正式渠道偷偷摸摸学到一些零散片面甚至偏颇错误的性知识,因而对于青年学生重要的不是一味抑制,而是通过正式的性教育,将性知识及性道德系统性、全面性地传授给青年学生,使之学会在婚前如何正当的与异性交往,懂得兼顾两性生活中的生物性事实和心理性事实(杨国枢,《心理与教育》,台北晨锺出版社),兼顾个人和社会利益,认真分析婚前性行为对婚后生活的种种影响,建立起对婚前性行为健全、合理的态度。为此,学校不应该只是采用“重刑主义”将学生逐出门外,剥夺其好不容易才得到的受教育的权利,这样做事实上是一种不负责任,开除学生并不是教育,也不是挽救,而是将责任推给社会,简单地将学生开除并不能够做到“杀鸡儆猴”,预防其他的学生再度越轨,现代法律的责任不再是单纯强调惩罚和弥补损失,而是在于预防犯罪,减轻社会和个人的损失,教育管理也应当从中吸取智慧(《南方周末》,2003.4.17)。

无论如何,社会,尤其是高等院校,应当为大学生们确立新的自尊自爱自律的性道德标准,应该引导同居大学生树立正确的道德伦理和性观念,这是一项巨大的系统工程,它需要我们的社会和国家教育工作者共同携起手来,创造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和社会环境,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控制和解决大学生同居这种不道德越轨行为。在这个追求个性、崇尚自我的时代,作为大学生无论是从年龄上来说,还是从社会生活经验上来说,应该完全有权利选择理想的学习和生活方式,也应该完全有能力解决自己面临的来自学习、生活上的一系列问题。尽管学校的管理非常必要,但也应该不断适应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破除僵化的管理思维和方式,完全承担起学校的社会责任,对于大学生同居越轨采取更加合理、有效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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