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的“为他人谋利益”--兼论我国现行立法及其与理论和司法的冲突_受贿行为论文

论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的“为他人谋利益”--兼论我国现行立法及其与理论和司法的冲突_受贿行为论文

论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现行立法及其与理论、司法的冲突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受贿罪论文,司法论文,冲突论文,利益论文,构成要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受贿罪是我国当前发案率高、群众反映强烈的一种职务犯罪。当前,受贿大案、要案不断增多,严重败坏了党和政府的廉洁形象,人民群众要求铲除腐败、严惩贪官的呼声日益高涨。我国司法机关也不断加强了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但是,由于立法本身的不甚科学合理,造成对不少案件查处难度大,或者无法定性,致使对这类犯罪打击不力,影响了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在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之前,我国刑法学界就对受贿罪的立法完善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提出了许多合理建议。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虽然采纳了其中的一些建议,但目前我国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仍然有诸多不尽合理完善之处。本文仅就其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作些分析,并指出其与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的诸多冲突,为深化对这类犯罪本质的认识提供一些思路。

我国现行《刑法》第385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388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388条规定的行为,在理论上一般称为“间接受贿”或“居间受贿”。而对第385条规定的行为,理论界一般称为“普通受贿”。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普通受贿行为要构成受贿罪,如果行为人不是索贿而是收受他人贿赂的,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否则不构成受贿罪。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而居间受贿行为要构成受贿罪,还必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且不论是收受请托人财物还是索取请托人财物,都要具备这一要件。我国刑法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于法理有悖,容易造成理论和司法实务上的混乱,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且与国际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的主流不相一致。

一、这一规定不符合受贿罪的本质。根据我国目前刑法学界的通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确定犯罪的本质根据。行为达到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通过刑法以外的法律不足以抗制时,就必须动用刑法手段加以制裁,国家统治者就将其规定为犯罪。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公正性。(注:参见陈明华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第768页。)对犯罪客体所造成的侵害及程度,说明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不管是否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其收受贿赂行为本身已经造成了对其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正性的侵犯和破坏。因为行贿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就是看中了其所处的地位和手中的权力。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时也对行贿人的主观心态心知肚明。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正性的本质就在于其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国家工作人员为国家所雇用而依法履行公务,其报酬只能由国家以薪金的形式支付,此外不应当接受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所支付的利益。否则,就是他人对公务行为的收买,从而破坏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正性。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是否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只是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的差异,仅仅对量刑具有影响,而不能影响社会危害性的实质,不能决定是否构成受贿罪。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由“利用职务之便”所包容,在“利用职务之便”之外再规定一个“为他人谋取利益”,实属多余。“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职务收受贿赂。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把“为他人谋取利益”归结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中,这是由两者本身性质所决定的一种必然结果。受贿罪的行为要素完全可以归结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中已包含“为他人谋取利益”);二是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可以称之为手段与目的关系,即国家工作人员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手段行为)来索取、收受他人贿赂(目的行为)。可见,在“利用职务之便”之外,再规定一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一方面割裂了“利用职务之便”本身的性质,而且系重复表述,实为画蛇添足、作茧自缚之举。

三、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违背了刑法关于禁止对同一行为重复进行评价的原则。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刑法修订后虽然没有明确如此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一般应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相类似的司法解释出台。比如在1998年4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就明确规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而在我国刑法中,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又是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受贿罪与挪用公款罪作为在性质上相类似的犯罪,在司法实务中对这类问题的处理方式也是相似的。而且,上述司法解释第7 条第1款还明确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 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样,受贿人收受他人贿赂后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果触犯了其他刑事法律构成其他犯罪,其行为既作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一种表现,受到刑法关于受贿罪有关法条的评价,同时又受到其他刑事法律的评价,一个行为同时受到两种不同的刑事法律的评价,并产生两种不同的刑法后果,明显违背了刑法禁止对同一行为重复进行评价的原则。

四、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在现实生活中容易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束缚了司法机关的手脚,造成了对受贿罪的打击不力。当前,社会上行贿受贿的不正之风愈演愈烈,规避法律的方法也越来越多。比如当前社会上普遍存在的一种“感情投资行为”,有些人为了将来获得某种利益,采取“放长线钓大鱼的方式”,不惜重金拉拢收买某些国家工作人员,在行贿时,并无明确的请托事项,其目的只是在于建立感情,为将来请求受贿人为其谋取利益创造条件。受贿人对行贿人的这种心态也是清楚的,收受贿赂后并不立即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一旦事情暴露,即以接受“馈赠”为名蒙混过关。有些地方领导,逢年过节要收到几十笔甚至数百笔礼金,每笔少则几千元,多则上万元,总数可高达几十万、上百万元。有些领导利用婚嫁丧葬等机会大肆收受他人礼物。对于这些送礼人来说,他们并不是出于个人感情,而主要是基于这些领导的职务关系,接受礼物的人对此也心照不宣。有些人收受了礼物后,可能给送礼人谋取利益,从而构成受贿罪。但在很多情况下,收受礼物之人并没有为送礼人谋取任何利益,即使被查处,也不能以受贿罪处罚,收受的这些礼物也成了所谓“灰色收入”,法律对此显得苍白无力,人民群众反映非常强烈。事实上,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非常大的,不以受贿罪处理,于情于理都无法说得过去。有人对此提出变通办法,认为可以按照《刑法》第394条的规定, 以贪污罪处罚。但该条的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行为,以贪污罪处罚。国家工作人员逢年过节、婚嫁丧葬收受礼物的行为,显然不能说是“从事国内公务活动”,加之,对“从事国内公务活动”的界定目前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都存在较大的争议,因此,对这类行为以贪污罪论处是非常勉强的。况且《刑法》第394条处罚的是“不上交”的行为, 而受贿罪处罚的却是其“收受”的行为,两罪立法的侧重面也有较大的差别。

五、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造成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的混乱。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构成犯罪既遂必须具备犯罪完成形态的全部要件。那么,按照我国目前刑法的规定,收受他人财物的,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且该行为必须已完成时,才构成受贿罪的既遂,否则只能构成未遂。但是,我国目前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又都是以行为人是否实际上收受了财物作为既遂与未遂区别的标准的。对此,有些学者解释说,“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罪的一个主观要件,而不是客观要件(注: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 620—621页。)。这种观点也是非常牵强的。一方面, 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在司法实务中将无法操作。因为单纯的主观思想,如是不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那只有行为人自己清楚,更不用说用证据去证明了,这容易造成司法上以“口供”定罪的状况。而一旦行为人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则“为他人谋取利益”又不仅仅是主观性的东西,而是客观的要件了;另一个方面,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主观要件,不仅与立法意图不符,也与司法实务相矛盾。刑法第385条规定, 行为人索取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因为立法者认为仅是索贿本身就足以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则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因为立法者认为仅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还不足以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才达到犯罪的程度。同样,立法者认为,居间受贿的行为,行为人必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社会危害性才达到犯罪程度。立法者将索贿行为、非法收受财物行为及居间受贿行为作如此区分,可见其立法本意是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客观行为来规定的。而且,在司法实务中,如果客观上行为人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也是不作为受贿罪处理的。

六、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从各国刑法规定来看,只有少数国家规定构成受贿罪必须以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为条件,这些国家主要有俄罗斯、巴基斯坦、蒙古、印度、新加坡。如现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90 条规定:公职人员亲自或通过中间人接受金钱、有价证券、其他财产或财产性质的利益等形式的贿赂,从而实施有利于行贿人或其被代理人的行为(不作为),如果此种行为(不作为)属于公职人员的权限,或公职人员由于职务地位有可能促成此种行为(不作为),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进行一般庇护或纵容的,或者公职人员受贿从而实施非法行为(不作为)的,构成受贿罪。但是,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将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成立的构成要件,如日本、韩国、德国、泰国、奥地利、丹麦、美国(《模范刑法典》)以及我国的香港、台湾地区。其中多数国家又将受贿分为因受贿而违背职务和没有违背职务两种情况,对前者规定了重于后者的法定刑。如韩国现行刑法典第29 条第(一)项规定:公务员或者仲裁人,收受、索取或约定与职务有关的贿赂的,处五年以下劳役或者十年以下停止资格;第131条规定, 公务员或者仲裁人接受他人贿赂,而实施不正行为者,处一年以上劳役。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21 条也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对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122条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千元以下罚金。因而为违背职务上之行为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应该参照国外主流做法,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及“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从而使受贿罪的立法规定更加科学化,减少理论和司法实务中的混乱。可以考虑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一个量刑情节,法定刑应重于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罪。同时,还应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进行区分,对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处罚又应重于谋取正当利益的行为。从而使受贿罪的具体情节与量刑档次得以科学地划分和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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