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管辖权的走向:“三维扩张”机制及其完善_资本主义制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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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政治制度的变迁会从根本上影响行政诉讼机制的发展和完善。本文试立足于中国行政审判实践,结合中西方司法制度发展史,对行政审判权的历史和现实走向——笔者称其为行政审判权的“三维扩张”机制——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行政审判权扩张的三维历程:直线结构、平面结构、立体结构

行政审判权,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为司法审查权,是国家赋予法院的一种就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和裁判的司法权力。综观行政诉讼发展史,行政审判权的走向从总体上呈现随民主制度的进步和更迭而渐进扩张的趋势。以其与行政权的关系为基准,这一走向在三种社会制度背景下分别呈现直线、平面和立体结构的扩张状态,因此我们称其为行政审判权的“三维扩张”机制。

1.封建专制制度下,集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于一身的“直线结构”状态,因而并无哪一机构享有“审判行政”的权利,也就不存在独立的行政审判权。

诚然,皇帝(君主)可以对任何官吏和机构进行“审判”;中国的御史和谏官可以对官吏乃至君王的任何行为进行纠弹和谏诤。但是,上述二者充其量只不过是行政系统内部的管理和监察行为,因为皇权是行政权的核心,御史纠弹和言官给谏则属于行政监察的范畴。进一步说,在封建专制制度下,甚至立法权和司法权本身都隶属于行政权之下,或者可以认为是行政权的一部分。

不过,既然承认封建社会存在隶属于行政权之下的司法权,那么就必须承认存在隶属于行政权之下的行政审判权。譬如,皇帝可以审判百官,上官可以审判下官。只是这时的行政审判权具有明显的从属性,从属于行政权的宏观直线结构之内,我们称之为行政审判权发展的“一维空间”阶段。(见图1)

2.资本主义分权政体下,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权分立,相互制衡;行政审判权成为司法权的一部分,自行政权中独立出来(以法国为代表的双轨审判体制下的行政审判权,本质上已是另一种形式的司法权,也不再是行政权的一部分)。就其与他项国家权力的关系而言,行政审判权的发展进入“二维空间”阶段,构成如图2所示的“平面结构”状态:

司法权(含行政审判权)

图1:“一维空间”结构图

但是,行政审判权的独立和扩大迟于普通司法权。或者说,自三权分立体制奠定以来,行政审判权在司法权内部同样经历了一个逐步扩张和完善的过程。

就世界范围来讲,作为资产阶级民主和宪政的产物,行政审判权的发展走向沿着两条主线进行:一是欧洲大陆的行政审判权发展模式,二是英美的司法审查权发展模式。

图2:“二维空间”结构图

法国是欧洲大陆乃至世界行政诉讼制度建立最早的国家,因此欧洲大陆行政审判权发展模式以法国为典型。在法国封建主义和君主专制主义时期,与中国的情形大体相同,国家各项职能不分,皆由行政机关行使,国王(君主)是一切权力的代表,不存在所谓的行政法治。资产阶级大革命以后,法国专制政体遂被三权分立所取代。鉴于大革命前行政与普通法院之间存在着严重的对立情绪,法国将三权分立理解为司法不能审判行政,将行政审判权交由独立的行政法院来行使。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国的行政审判权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和完善过程。1799年12月拿破仑初设国政院之时,严格地说行政审判权只掌握在第一执政的手里;1872年法律才正式授予行政法院以行政审判权;1889年又废除了部长裁决前置程序,使行政法院与实际行政系统完全分离开来,行政审判权得以扩张,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明显扩大。进入二十世纪中叶以后,行政法院又进行了几次大的改革,完善了审判机制,增加了内部层级,扩大了受案范围。欧洲大陆其他一些法院双轨制国家,其行政审判权的近代发展走向也大体如此。

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审判权具体表现为法院对行政的司法审查权。在英国,司法审查没有成文法上的规定,而是源于普通法上的越权无效原则。根据这一不成文的宪法原则,行政机关越权的行为无效,法院可以通过特权令状或私法救济手段宣告其无效或将之撤销。但是,由于主权豁免原则的限制,英国早期的司法审查权限是较弱的,政府不能成为被告,司法审查的对象只能是行政官员的行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行政权力的膨胀,处于维护行政法治传统的需要,司法审查的范围才一步步扩大,司法审查权日趋构成对行政权强有力的监督。

美国早期的法律制度深受英国普通法的影响,法院对于行政的司法审查权是有限的。然而在十九世纪末和二十世纪初,英国的传统在美国逐渐为一些成文法规定的司法审查所代替或补充。194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和1950年的《司法审查法》对健全和完善司法审查制度起了最重要的作用。若干年来,美国司法审查权的发展走向是程序逐步简化,范围不断增广,扩张趋势十分明显。

但是,尽管行政审判权在资本主义分权体制下经历了一个逐步扩张的过程,其总体走向却未改变,那就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相互制约、相互平衡,行政审判权(司法审查权)只能监督行政权,而不能高于行政权,二者关系处于一种“二维空间”的平面结构状态。

3.社会主义民主集中制原则下,由于实行“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的权利和人民赋予的权利制约一切,因此在人民意志(通常以法律为表现形式)的授权范围内,行政审判权可以制约行政权。这样,就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而言,以行政权为基准,就形成了一个如图3所示的三维空间型的立体结构状态:

图3:“三维空间”结构(平面解剖)图

当然,行政审判权在某种意义上高于行政权,并不意味着司法权与行政权孰大孰小,而是社会主义宪法原则与政治制度在行政审判中的必然体现。资本主义宪法强调分权原则,因此司法权甚或立法权均不能超越行政权,它们之间的关系只能是相互制约,相互平衡,始终处于一个平面结构的限度之内;社会主义宪法坚持“议行合一”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强调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并通过国家权力机关表现出来),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享有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在此宪法背景之下,行政审判权高于行政权便有了以下保障和理由:一是有权力机关的法律授权作后盾;二是处于平衡公民权(主人之权)与行政权(公仆之权)之需要,行政审判权须在行政诉讼阶段具备优越于行政权的法定权威。[1]

事实上,中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已为行政审判权的三维扩张趋势描绘出了清晰的轮廓。第一,审判权行使者选择方面。中国立法选择普通法院的法官为行政审判权的行使者,并且设立行政审判庭作为具体审判行政案件的机构,从而为行政审判权的扩张奠定了司法上的基础。各国在考虑设立行政审判机构时,都面临着两个现实的矛盾,即提高行政效率与防止行政专横的矛盾;提高审判效率与力求公平审理的矛盾。“法国模式”有利于行政效率的保护和审判效率的提高,但不利于行政专横的预防和公平审理的维护;“英美模式”则与此相反,利于司法公正但不能适应行政审判权日益扩张的需要。“中国模式”的创立解决了上述矛盾:将行政审判权交由普通法院的法官,而任何一位普通法官的任命均须经过权力机关(与普通公务员的产生方式相区别),从而保证了行政审判中的公平问题;设立专门的行政审判庭,可以提高审判的专业化程度,从而解决了行政审判中的效率问题,能够使法院不断适应行政审判权日趋扩张的需要。第二,原、被告资格界定方面。中国立法对于原告的资格限制是非常宽松的。规定凡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西方国家则一般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作出严格限制,德国法律甚至规定在联邦行政法院只能由一个有资格的律师或大学教授代理当事人参加诉讼。被告资格方面,西方国家早期法律一般坚持主权豁免原则,即国家和政府不能成为被告,甚至1946年的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亦未明令取消这一制度,直至1976年修改该法时才在第702节中放弃了主权豁免原则。而中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自始坚持政府可以成为被告。第三,行政权力限制方面。一是“参照规章”原则在我国首次将对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问题提上了法律议程,实质上是赋予法院对国务院以外的政府部门立法享有一定的审查和评价权,以全面保证行政审判权的权威在诉讼过程中高于行政权(行政审判制度建立以前,长期以来普通审判权则未能表现出高于行政权的明显特征);二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加重了行政机关的责任,加强了对公民权的保护,预防了行政专横;三是执行阶段对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进一步强调了诉讼过程中行政审判权高于行政权的立法走向,加强了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的平衡。

总之,在社会主义以民主集中制为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政体下,以权力机关的立法授权为前提,行政审判权在诉讼过程中可以高于行政权,二者关系形成三维空间背景下的立体结构状态,这是现代行政审判权扩张的崭新走向。

二、行政审判权扩张的三维环境:政治民主、经济民主、文化民主

综上所述,行政审判权的发展走向从宏观上具有扩张趋势,且随着社会制度的变迁历经了从平面到立体的发展过程。但上述过程只是理论上的分析,而行政审判权在实践中的扩张却并非一帆风顺,只有在具备“顺势扩张”的外部环境时,行政审判权的发展走向才能沿着正常的扩张轨道运行。

所谓“顺势扩张”,是指行政审判权与社会发展形势相顺应的扩张趋势。它至少具备三方面的特征:(行政审判权)成为民主政治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对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起着强有力的推动和保障作用;足以维护公民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平衡(具体表现为公民权与行政权发生冲突时有着畅通的诉讼渠道)。

“顺势扩张”需要具备一定的外部环境。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即宣告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1954年宪法更是明确规定以民主集中制为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是社会主义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政治民主的环境具备了,但中国行政审判制度的建立却是八十年代以后的事情(即计划经济体制被逐步打破之后),且行政审判权的扩张趋势十分迟缓;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目标提出以来,行政审判权的扩张趋势明显增强,但受传统文化束缚的痕迹却十分严重,顺势扩张的文化环境尚待全面改善。通过中国行政审判制度发展的实践不难看出,行政审判权的顺势扩张必须具备三方面的现实条件:政治民主、经济民主和文化民主。

(1)政治民主是保障行政审判权得以顺势扩张的社会前提。现代政治民主可分为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两种类型。在资本主义政治民主环境下,行政审判权能够在平面结构状态下得以顺势扩张;在社会主义政治民主环境下,行政审判权能够在立体结构状态下得以顺势扩张。但在其他外部环境不具备时,顺势扩张趋势同样会得以遏止。

简单地说,资本主义政治民主即三权分立,社会主义政治民主即以民主集中制为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但这只是政治民主的宏观架构;具体到对行政审判权走向发生直接影响的政治民主来说,则还有着许多复杂的细化层面。单就这些细化层面而言,政权建立更早的资本主义国家可能有着比社会主义国家更为完善的一面,如其民主意识更强,法制化程度更高,国家机器运转机制更灵等。这也是西方政治民主崇拜论产生的社会根源所在。所以,在资本主义政治民主背景下,行政审判权扩张的外部环境有时是十分优越的。法、德、英、美、日等国行政诉讼制度极为发达,与其较为完善的资本主义政治民主有着直接联系。相反,社会主义政治民主的宏观架构建树之后,如其细化层面不够完善,同样会阻碍行政审判权的顺势扩张。我国自建国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党和国家没有对民主和法治予以足够重视,政策往往代替法律,加之政治运动频繁,没有形成行政审判权孕育和扩张的政治环境,因而即使在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宏观政治架构状态下,也未能促进行政诉讼制度的正常发展。

然而,尽管资本主义有时会具备比社会主义更为优越的微观政治民主环境,但其宏观政治民主架构的局限性决定了其为行政审判权的扩张所铺垫的政治环境只能是平面式的;而社会主义政治民主在具备了细化层面的成熟和完善以后,则完全可以为行政审判权的顺势扩张提供立体结构的政治空间,从政治上为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奠定良好的基础。

(2)经济民主是保障行政审判权得以顺势扩张的物质基础。经济民主主义思想最早反映在美国罗斯福总统于1938年提交国会的反垄断咨文中,咨文基于三十年代经济危机时期以美国产业复兴法违宪判决为中心产生的经验而提出,其根本意旨在于:对经济力量过度集中而置之不顾,这是对美国传统民主的破坏,是走向了法西斯的道路,因而为确保经济和政治两方面的民主,必须排除经济力的集中,活跃竞争。此后由美国人帮助起草的日本(1947)和德国(1957)反垄断法处于对纳粹国家社会主义与日本封建财阀势力的彻底清算,均开宗明义地申明了推行经济民主政策的主张。从上述渊源可以看出经济民主所蕴含的深刻内涵:既反对绝对的经济自由,也反对单纯的国家垄断,而需要市场机制与国家干预的双重调节;健康的市场、自由的企业、公正的竞争和适当的国家干预构成了经济民主的基本框架。

在前资本主义时期,由于崇尚绝对的经济自由主义,政府的经济职能被限定在较小的范围之内,行政权的活动领域极为狭窄,因而以监督行政为宗旨的行政审判权,缺乏顺势扩张的社会物质基础,其发展走势趋向平缓。

在另一极端状态下,行政审判权的顺势扩张同样不能完成,那就是行政垄断和国家干预对市场机制的扼杀。纳粹和军国主义对市场经济的空前破坏充分说明了这一点。甚至在社会主义早期,由于对市场调节的忽略和对行政手段的放纵,经济民主的环境没有形成,因而同样缺乏行政审判权顺势扩张的社会基础。

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民主的大环境正逐步形成:政治架构与经济体制得以渗透;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得以交融;宏观公有与微观私有得以并存。以土地使用制度和住房制度改革为例,建国以来,土地由私有到公有,再由双重公有(国有和集体所有)向着单一的国有制过渡(唯其使用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房屋由私有到公、私并存,发展为城市房产的公有制(仅以少量房产的私有为补充),又随着住房制度的改革向着公、私并存制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因此,我们可以断言,生产领域的房地产产权关系(土地、公用房产等)向着更高层次的公有制迈进,生活领域的房地产产权关系(住房等)向着以私有为主体的方向发展,从而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新型公有制结构模式描绘出了一幅十分清晰的轮廓。这种新型所有制结构体系的形成,密切了经济因素与社会大众的联系,或者说,为公民权与行政权的平衡奠定了物质基础。在此基础之上,行政审判权的顺势扩张成为必然。

(3)文化民主是保障行政审判权得以顺势扩张的精神动力。在政治、经济、文化三大系统之间,文化处于较高层次,始终起着统帅和导向作用。文化民主同样是政治民主和经济民主的精神支柱与思想基础。文化民主是一个大的范畴,归结到对行政审判权走向产生直接影响的侧面,则集中反映于公民权与行政权的平等、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平等等社会观念之中。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平等只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具体包括各种法人利益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之间的平等;唯其从观念上平等,才能预防经济与行政垄断,保障经济民主政策的推行。公民权和行政权的平等观念则是抵御行政专横的精神动力,是政治民主的思想基础。在上述平等观念指引下,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成为社会公众的重要权利和责任,从而为行政审判权的顺势扩张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文化环境。

进入二十世纪以来,中国的文化转型始终围绕着西化和儒家化的选择论争不止。其实,西方文化并非现代文明发展方向的唯一代表,资本主义内部社会结构系统本身即已存在严重的脱节和断裂现象,“经济、政治和文化三个领域各自拥有相互矛盾的轴心原则,掌管经济的是效益原则,决定政治运转的是平等原则,而引导文化的是自我实现或自我满足原则,由此产生的机制断裂就形成了一百五十年来西方社会的紧张冲突”。[2]传统的儒家文化更是现代民主制度的羁绊,中国几千年来的官本位意识至今仍然束缚着公民权与行政权的平衡发展。只有实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现代文化价值取向的接轨和融合,才能为行政审判权的顺势扩张创造出具有中国特色的文化民主的大环境。

在我国,经济民主落后于政治民主架构的创立,文化民主落后于经济民主机制的完善。时至今日,“民告官”思想理念障碍的突破,仍然是行政诉讼制度发展中的较大难题之一。

三、行政审判权“三维扩张”机制的完善:内因和外因的互动与平衡

行政审判权的顺势扩张必须具备上述三维外部环境,但外因通过内因起作用,三维扩张机制的优化和完善最终需要从总体上实现内因和外因的互动与平衡。

影响行政审判权顺势扩张的内因,主要是指法院内部机制的运转和完善情况。在当前形势下则具体表现为司法政策的重塑、法官角色的转换和审判机制的完善。外因即指上述政治、经济、文化三维环境,三者之间的发展很不平衡,亟待完善的程度大不相同,但相互之间的联系和影响却极为密切。欲使行政审判权扩张机制得以充分完善,必须实现上述内因、外因及其相互之间的互动与平衡。

(1)内因之间的互动与平衡。内因之中,司法政策的重塑是指司法观念和审判原则的转变;法官角色的转换指中国传统的“从属型”(相对于法院)、“调解型”(相对于审判模式)、“主宰型”(相对于当事人)法官角色已越来越不适应时代的要求,于是法官由“从属化”角色走向“个性化”角色、由“主宰型”角色走向“主导型”角色、由“调解者”角色走向“裁判者”角色的转变。[3]审判机制的完善则具体表现在合理调配机构设置、加强和改善法院管理、积极推进审判方式改革等方面。司法政策的重塑是完善内因的灵魂和统帅,它直接影响着法官角色的转换和审判机制的完善;法官角色的转换和审判机制的完善,既是司法政策重塑的结果,又对司法政策的重塑起着重要的反作用;法官角色的转换从人的角度完成了司法领域的变革,审判机制的完善则从具体制度和程序方面为司法政策的重塑奠定了客观基础。三者之间每一因素的变动皆牵涉和影响着另外两个因素,即它们相互之间存在一种互动关系;只有达到彼此之间的平衡与协调发展,才能为行政审判权的顺势扩张创造良好的内部环境。

(2)外因之间的互动与平衡。在政治、经济、文化三维外部环境之间,政治是核心,经济是基础,文化是导向,三者相辅相承,关系密切。一般地说,政治民主的模式决定着经济民主和文化民主的性质,经济民主和文化民主的发展状况又反过来影响着政治民主的完善程度。当其中任何一维发生滞后时,都会破坏外部环境的平衡状态,从而为行政审判权的顺势扩张带来障碍。新中国政治民主的宏观架构建立以来,经济民主和文化民主的滞后对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阻却,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因此必须实现三维环境之间的平衡发展。

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平衡发展进程有着特殊的规律性。在马克思的社会形态理论中,社会主义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内在矛盾充分发展并且这种矛盾已达到完全成熟程度的产物,资本主义的高度社会化生产与它的私人占有之间的冲突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以致社会主义必然取代资本主义。但是,现实的社会主义却没有按照马克思所设想的那样开始,社会主义革命是从“理论规定”的另一端开始的(即在不具备应有的物质和文化“前提”的情况下开始的),它发生在经济比较落后和文明程度不高的国家。因此社会主义政治民主便成为经济民主和文化民主的先导。人民民主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建立以后,国家的基本任务就是一方面集中精力发展经济,一方面重视文化建设,尤其应当特别关注经济和文化的协调发展。实践中,前苏联的“新经济政策”和新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均是促进社会主义经济民主全面发展的重要步骤;而文化建设的同步发展却尚嫌不足。所以,要想加快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步伐,实现经济与文化的协调发展,就必须象列宁指出的那样,在政治制度为文化发展创造了必要的“文明前提”之后,就要一方面全面提高人民群众的“文化素养”,一方面正确对待文化的继承和发展,努力构筑起社会主义文化民主的新体系。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政治民主、经济民主和文化民主的平衡与协调发展,优化行政审判权顺势扩张的外部环境。

(3)内因与外因之间的互动与平衡。“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4]影响行政审判权扩张的内因和外因的关系,具体表现为法院系统和社会环境的关系。这里的社会环境即指政治、经济和文化环境。由于审判机关本身属于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是政治系统的重要一环,因此法院系统与社会环境之间的互动关系表现得至为明显。首先,社会环境中的政治民主架构决定着行政审判权的性质和扩张限度,决定着行政审判权是在“二维空间”抑或“三维空间”状态下进行扩张;其次,经济民主和文化民主的发展状况对政治民主的完善程度产生直接影响,三者又结合在一起共同构成影响行政审判权扩张的外部环境;再次,法院内部机制的运行态势和完善程度不仅受社会环境的条件限制,而且又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一环直接推动或阻却着社会环境的优化和完善。这种互动关系决定了内因与外因的平衡状态在行政审判权顺势扩张过程中的至关重要性。系统和环境的任何环节出现滞后和失衡,均会对行政判权的顺势扩张产生阻却作用。

行政审判权“三维扩张”机制在当代中国首先所面临的阻却力量,来自于内因方面,即行政诉讼制度自身机制的缺陷,有人称之为“宪法意义挫折”。[5]这一“挫折”进而导致行政审判权自身发育机制的弱化,造成内部因素在上述互动关系中的失衡,减低了其对外部环境适应能力。宪法意义挫折是指构成宪法本质的那些意义失落,没有表达为一种现实的机构和制度,没有被公民与政府的意识所接受或主张。一方面,宪法和法律虽然明定法院独立审判,但从人财物的支配到重大案件的审理,法院都必须听命于自身以外的机构,加之我国没有对法官的知识背景、法律经验与社会名望的严格要求,从而使法官自身不具有独立的品格,对自己的宪法地位没有信心,这就使司法权的权威弱化,并自始染上了依附性的色彩。违宪审查制度与公民诉讼保障机制的空缺,加重了这种体制障碍的负作用。另一方面,个人与政府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意识障碍导致公民主体自治意识和政府依法行政意识的双重弱化,从而使公民权与行政权的对峙失去平衡,为行政审判权的居中裁判和超越行政权造成巨大障碍。在行政审判权扩张过程中,若内部因素发育机制完善,则其在互动关系中便会充分发挥主导作用,同时对外部环境的适应能力增强,能够较好地根据自身所需去其糟粕,取其精华。反之,则外部环境的优势将被削弱,缺陷将被放大。因此,在中国现阶段,而对上述“宪法意义挫折”,必须通过司法体制乃至国家政治制度整体的变革,通过宪法的法律化和民权保障机制的制度化,并在市场经济的土壤中循序渐进地完成社会意识的改造,从而自系统内部克服行政诉讼机制的先天缺陷,增强行政审判权的自我发展和完善能力,以使系统与环境在互动关系中的平衡有一个稳固的核心。

外部环境的失调与滞后同样会妨碍内部系统的发展与完善,成为行政审判权顺势扩张过程中不容忽视的外部阻却力量。如前所述,政治、经济和文化体系的缺陷会直接妨碍审判系统内部机制的完善(这与法院本身即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密切相关)。此外,它们作为审判系统的外部环境,为行政审判权的自我完善提供必要的外部条件,因而又从另一角度影响着行政审判权的发展走向。因此,现阶段,只有加快经济民主与文化民主的协调发展,促进政治民主的成熟和完善,才能实现法院系统与社会环境之间互动关系中的平衡,为行政审判权“三维扩张”机制的完善奠定良好的基础。

注释:

[1]关于“平衡论”理论,详见罗豪才等《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平衡》,《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

[2]丹尼尔·贝尔:《资本主义文化矛盾》,三联书店1989年译本第41—42页。

[3]关于“法官角色转换”理论,详见拙著《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中的“法官角色转换”》,《法学与实践》1995年第3期,《人民司法》1995年第4期。

[4]《毛泽东选集》第1卷,第277页。

[5]陈端洪:《对峙——从行政诉讼看中国的宪政出路》,《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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