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激励的类型分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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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惩恶扬善的社会控制工具,其激励功能与惩罚功能同等重要。由于以前受“斗争法理学”思想的桎梏,法学研究过分强调法律的阶级属性,学者们一般认为我国法律的功能是以惩罚为主,“法即刑”、“法即罚”的观点长时间占主流地位,“法学研究总的来说对奖赏注意不多……法律制度似乎使用惩罚比奖赏多”。①因此,关于法律激励的研究成果并不多见。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体现法律激励功能的立法实践也越来越多,“在社会主义社会里,越来越注意对生产力行为的激励措施,大量具有奖励、表彰之类法律后果的规范被制定出来”。②相应地,法律的激励功能也越来越受到学者们的重视。③

法律对某些行为进行激励已经是不争的事实,问题是法律的激励功能如何实现?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律要实现其激励功能,必须要有具体的法律文本,并且,法律激励由于激励情势的不同而体现为不同类型的激励模式。因此,笔者拟从法律文本和激励模式出发对法律激励的方式进行类型化分析,从而总结法律激励文本和法律激励方式的内在规律,丰富激励法学的理论内涵,为法律激励文本和具体制度的完善提供依据。

一、我国法律激励文本的类型化考察

在我国古代,用于激励的具有法律属性的词语除了“赏”④之外,还有“赉”、⑤“锡”、⑥“赐”、⑦“受”⑧等。今天,我国法律中用于激励的词语主要包括“奖励”、“鼓励”、“促进”、“激励”等。从法律激励的文本看,我国法律激励的方式主要包括制定专门规范性法律文件、专门章节、专门条款进行激励三种情形。

(一)制定专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激励

1.制定名称中含有“奖励”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激励。虽然我国目前尚无名称中含有“奖励”的法律,但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并不少见(如表1⑨所示)。

2.制定名称中含有“鼓励”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激励。我国目前尚无名称中含有“鼓励”的法律,但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并不少见(如表2所示)。

3.制定名称中含有“促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激励。我国目前已有名称中含有“促进”的法律,如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以下简称《就业促进法》)、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以下简称《循环经济促进法》)、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以下简称《清洁生产促进法》)等,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团体规定、行业规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规范性文件也非常丰富(如表3所示)。

4.制定名称中含有“激励”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激励。我国目前尚无名称中含有“激励”的法律,但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并不少见(如表4所示)。

(二)制定专门章节⑩进行激励

与整个规范性法律文件名称中含有激励性术语不同的是,此种类型是在法律规范中设置名称中含有激励性术语的专门章节来实现法律激励的目标。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设置名称含有“奖励”的专门章节进行激励。此种情形在法律中比较多见(具体实例如表5所示)。

2.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设置名称含有“激励”的专门章节进行激励(具体实例如表6所示)。

3.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设置名称含有“鼓励”的专门章节进行激励(具体实例如表7所示)。

4.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设置名称含有“待遇”的专门章节进行激励(具体实例如表8所示)。

5.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设置名称含有“扶持”、“支持”、“优惠”、“促进”等专门章节进行激励(具体实例如表9所示)。

6.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设置名称含有“保护”、“保障”的专门章节进行激励(具体实例如表10所示)。

(三)制定专门条款进行激励

与前面两种法律激励文本情形不同的是,部分规范性法律文件通过制定专门的条款进行激励。有时候在一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甚至多次出现类似的激励性条款(通常是在条文中出现“奖励”、“鼓励”、“促进”、“激励”等词语)。具体来说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情形:(1)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规定含有“奖励”的条款进行激励。例如,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使用了2次“奖励”进行激励,即第20条和第42条。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16条、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79条等也有类似的规定。(2)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规定含有“鼓励”的条款进行激励。例如,《宪法》中使用了6次“鼓励”进行激励,即第8条、第11条、第19条、第21条、第26条、第47条。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8条、第9条、第30条以及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6条、第8条等也有类似的规定。(3)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规定含有“激励”的条款进行激励。例如,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以下简称《科学技术进步法》)第7条、第39条等都是此类规定。不过,相对前两类规定而言,此类规定数量较少。(4)部分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包含一些并不涉及“激励”术语但具有激励作用的条款。例如,《专利法》第7章“专利权的保护”部分的条文并未明确运用“奖励”、“促进”、“激励”等词语,但其对专利权垄断的具体规定能够较好地起到对专利权人的激励作用。

二、我国法律激励文本类型的比较分析

上述我国法律激励文本中的三种类型因其自身的特殊性,在很多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笔者将分别从法律激励文本的发展、部门法体现、激励力度和效果以及激励术语用词等方面进行比较分析。

(一)法律激励文本发展方面的比较

1.从宏观方面看,法律激励文本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仅有个别法条到专门章节以及专门法律规范的演变。在我国早期,含有激励性法条的法律文本较少,即使有也鲜有设置专门章节进行激励的,更不用说制定专门的激励性法律文本了。随着社会的发展,激励性法律文本逐渐增多,从1979—2012年的34年间,几乎每年都有激励性法律文本通过。

2.从微观方面看,一部具体的法律涉及激励内容的规定往往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从仅有个别法条到专门章节的演变。笔者在这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法》)为例予以说明。1993年《农业技术推广法》涉及激励内容的有10个条款,即第5条、第6条、第8条、第10条第2款、第13条第3款、第15条第2款、第16条、第21条第2款和第3款、第22条第3款、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2012年《农业技术推广法》涉及激励的条款明显增多,增加到21个条款,即第3条、第5条、第6条、第8条、第10条第2款、第11条、第14条第3款、第15条第1款和第2款、第17条、第18条、第22条第1款和第2款、第23条第3款、第24条第1款、第25条、第26条以及第4章“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第33条。在此我们可以看出,2012年《农业技术推广法》通过增加一个专章进行激励,激励力度明显加大。

(二)法律激励文本之间激励力度和效果比较

1.法律激励文本体现的激励力度有大有小。一般来说,制定专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激励力度大于制定专门章节的激励力度;而制定专门章节的激励力度又明显大于制定专门条款的激励力度。从具体的法律激励对象看,一般来说,制定专门规范性法律文件所要激励的都是能够产生较大社会效益的情形。例如,《清洁生产促进法》对清洁生产的激励,《循环经济促进法》对循环经济的激励,《就业促进法》对就业的激励,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以下简称《中小企业促进法》)对中小企业发展的激励等。在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既有宏观倡导性的激励措施,(11)也有非常具体的激励措施,如财政资金保障、税收优惠保障以及金融支持保障等。反之,如果一部法律仅涉及几个专门条款,并且还存在激励内容空洞化的现象,那么其激励力度一般都比较小。这种专门条款的一般表述模式就是“国家鼓励××”,如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第14条、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4条第2款、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7条、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4条、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7条第2款等。

2.法律激励文本的激励效果有优有劣。一般来说,制定专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激励效果优于制定专门章节的激励效果;而制定专门章节的激励效果明显优于制定专门条款的激励效果。从具体的激励对象看,制定专门规范性法律文件所要激励的都是社会发展亟待支持和鼓励的情形,由于这些法律具有明确的财政资金保障、税收优惠保障以及金融支持保障等条款,因此激励效果较好。反之,如果一部法律仅涉及几个专门条款,并且很多时候是从其他法律中“复制”而来,存在严重同质化现象,那么这种法律的激励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很多时候都仅仅是一种宏观的倡导,缺乏可操作性,具体落实比较难。例如,某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有诸如“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科学技术水平”的规定,如《渔业法》第4条、《野生动物保护法》第4条、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9条、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11条第2款、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8条第1款等就是适例。

(三)法律激励文本之间的用词比较

1.激励性术语用词有多有寡。用于激励的高频词语主要包括“奖励”、“鼓励”、“促进”等,但是使用较多的还是“促进”一词。这里以规范性法律文件名称中含有激励性术语为例。截至笔者统计完成时,名称中含有“促进”的法律有近10部,效力也最高。另外,以“促进”作为名称的部门规章有601部,地方规范性文件有6457部,与其他含有“奖励”、“鼓励”的规范性文件相比,数量也明显较多。这种现象在外国也体现得比较明显,如外国在激励性法律规范性文件中也以“促进”命名的居多,如1963年《日本中小企业现代化促进法》、2002年《日本农业机械化促进法》、1970年《韩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

2.部分法条用词由“义务性”转向“权利性”。一般来说,增加义务是负激励,授予权利则是正激励。无论是制定专门规范性法律文件,还是制定专门章节,抑或制定专门条款,主要都是以权利性规定为主,并且在部分专门激励条款中出现了由义务性规定转向权利性规定的现象。例如,当前很多规范性法律文件都规定了举报的权利,这种举报权利的赋予改变了早先举报义务的规定,是社会进步的重要体现。例如,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第3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海洋环境,并有义务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虽然这里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可以进行“监督和检举”,但其是作为义务进行规定的。而1999年《海洋环境保护法》则凸显了举报的权利,其第4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该条赋予一切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检举和控告的权利。这种类似规定多次出现在环境保护类法律中,如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9条等。除了赋予权利激励检举人以外,有的法律还明确规定给予检举人以奖励,如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10条。

三、我国法律激励模式的类型化考察

我国早期的法律激励模式比较单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激励模式逐渐增多。除了宏观的倡导性激励以外,还有权利、义务、责任分配方面的激励,成本、收益配置方面的激励以及资格、待遇、荣誉方面的激励三种类型,具体分为八种激励模式。

(一)权利、义务、责任分配方面的激励

1.赋予权利型激励。法律是惩恶扬善的社会规范。惩恶可以通过剥夺权利实现,激励则可以通过赋予权利实现。法律在赋予权利进行激励方面主要包括但不限于:(1)赋予垄断性专有权实现激励,如《专利法》对专利权人的激励。“如果私人为了某项发明而投入的私人成本超过了他可能得到的私人收益,就是说,他为了发明付出了极高的代价和费用,但是发明的大部分利益却被他以外的第三者免费地享受了,那么个人通常就没有动力从事有益的活动,虽然对社会来说这些活动可能有利。”(12)因此,赋予专利发明者专有权,就会激励其积极从事对社会有益的发明创造活动。此时,在权利义务模式上主要体现为赋予权利型。(2)赋予一般权利实现激励。例如,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34条关于治沙者可以享有不超过70年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就明显具有激励作用。又如,《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0条关于举报资源浪费、破坏环境行为的规定等也都具有激励的作用。(3)通过对政府部门规定相关义务的方式增加相关主体的相关权利从而实现激励。例如,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以下简称《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29条关于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服务的规定、《中小企业促进法》第25条关于给中小企业提供决策咨询和信息服务的规定等都是赋予权利型激励的体现。

2.减免义务型激励。法律在配置权利和义务时,如果是对双方进行平等的保护,那么也会平等地配置权利和义务;如果是为了惩罚某一方,那么就会加重其义务,如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销售者和经营者施加的义务明显多于其享受的权利。因此,如果是为了激励法律关系的某一方,那么也可以通过减免其义务的方式来实现。通过减免义务实现激励主要包括但不限于:(1)通过减免提供担保的义务进行激励。例如,《劳动合同法》第9条关于免除担保义务的规定、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36条关于免除担保的规定。很明显,《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有利于激励劳动者维护自己的权利,《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也有利于激励其行为。(2)通过减免告知义务进行激励。例如,《劳动合同法》第38条关于对被严重侵权的劳动者免除告之义务的规定也是激励劳动者维护自己的权利,这种维护权利的行为有利于打击违法的用人单位。(3)通过减免举证义务进行激励。例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关于劳动者免除举证义务的规定就是适例。这里减免义务的目的在于激励劳动者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减免责任型激励。惩罚一般都是通过施加责任或者加重责任来实现的;相反,激励则可以通过减免责任来实现。减免责任型激励主要包括但不限于:(1)通过事前减免责任进行激励。为了鼓励、促使涉嫌垄断行为的经营者主动承认其垄断行为,从而降低执法成本,我国借鉴其他国家类似的做法,在法律中规定了具有激励性质的经营者承诺制度。例如,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45条的规定就是适例。(2)通过事后减轻责任进行激励。例如,《反垄断法》第46条关于“宽恕制度”的规定,就是通过事后减轻责任的方式激励卡特尔成员积极主动地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其达成的垄断协议等行为,以便执法机构能有效查明、打击卡特尔行为。(13)又如,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关于自首的规定、第68条关于立功的规定等也属于此类情形。

(二)成本、收益配置方面的激励

1.增加收益型激励。从法律后果的内容看,无论何种奖励,对于获奖主体来说,都意味着特定利益的添加,并且这种添加的利益为获奖主体所专有,不在获奖主体既得和可得的其他利益之列。(14)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惩罚实际上就是增加相关主体的成本,减少其收益。相反,激励实际上就是增加其收益,减少其成本。这里的增加收益是广义的理解,即不一定是直接增加收益,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通过设立专项资金、成立基金会、进行经费补助、增加财政经费投入等进行激励。例如,《科学技术进步法》第16条关于设立基金资助自然科学进步的规定、《清洁生产促进法》第7条、《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26条、《中小企业促进法》第10条的相关规定。(2)通过提供优惠贷款、融资便利、资金担保进行激励。例如,《中小企业促进法》第14条关于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的规定,第15条关于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规定,第29条关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政策的规定等就是适例。(3)通过直接规定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进行激励。这种情形虽然比较少见,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也是存在的,如《种子法》第12条关于育种者在选育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时应该获得收益的规定就属于这种情形。

2.减少成本型激励。如果增加成本可以看作惩罚,那么减少成本就可以看作激励。在法律中,通过减少成本进行激励的情形并不少见。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通过税收减免进行激励。税收减免在法律激励功能中体现得非常明显,绝大多数激励性法规都规定了此类措施。具体有两种形式:1)笼统地表述税收优惠,如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46条。2)具体地表述税收优惠,这又表现为以下5种形式:第一,降低税率,如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第二,增加扣除,如《清洁生产促进法》第36条;第三,加速折旧,如《企业所得税法》第32条;第四,税额抵免,如《企业所得税法》第34条;第五,税款返还,如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5条等。(2)通过费用减免进行激励。例如,《就业促进法》第18条规定,对该法第17条第4、5项规定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又如,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1条关于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规定等。

(三)资格、待遇、荣誉方面的激励

1.特殊资格型激励。处罚可以通过剥夺相关主体的资格来实现,如《产品质量法》第57条关于撤销检验资格、认证资格的规定就是适例。激励则可以通过赋予特殊的资格来实现。法律对不同经济主体参与某些经济事务都设置了准入门槛,这些准入门槛构成经济主体能否进一步发展的基本条件。准入门槛的高低意味着进入的难易。在某些情况下,法律为了实现激励的目标会降低准入条件。这里的降低准入条件包括但不限于:(1)通过法律的修改降低准入门槛。这种降低门槛的激励主要体现在,根据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进行特殊的激励。例如,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并且要求一次性缴足。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并且不要求一次性缴足。相比较而言,新法具有激励创业的作用。(2)针对特殊的区域给予特殊对象以特殊资格降低准入门槛。这种降低门槛的激励也是根据我国国情,尤其是我国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比较大、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差异比较大而设置的一种激励。例如,《商业银行法》第13条关于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低于城市商业银行注册资本的规定就属于这种情形。(3)通过加重违法者的惩罚来实现反激励。与权利相对应的是义务和责任,尤其是责任往往通过惩罚来实现。因此,加重对侵权者的惩罚可以带来对受害者或其他非受害者的激励。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双倍赔偿”的规定。又如,《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十倍赔偿”制度以及《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的“二倍赔偿”制度等实际上都是赋予社会中的“弱者”获得多倍赔偿利益的资格来实现激励。

2.特殊待遇型激励。在经济活动中,经济主体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经济活动。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为了实现法律的激励目标,一些经济主体会得到国家的偏爱,受到法律的照顾,获得特殊的“待遇”。具体来看,此种激励包括但不限于:(1)通过特殊的工资、福利待遇进行激励。例如,第49条关于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的规定。(2)通过特殊的生活、身份待遇进行激励。早在古代,这种类型的激励就普遍存在。例如,唐代有技能者,其身份虽为官奴婢,但待遇毕竟比无技能者要优裕,并且达到一定年龄(60至70岁),可以“一免为番户,再免为杂户,三免为良人,皆因赦宥所及则免之”。(15)从而改变其奴婢身份,激励其提高工艺。今天,此种类型的激励在我国法律中也有体现。例如,《科学技术进步法》第54条关于外国杰出科学技术人员在我国特殊待遇的规定等。(3)通过特殊的晋升、级别待遇进行激励。这一点在行政奖励中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例如,2006年《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第31条规定:“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对改革创新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作为其晋升职务、级别的重要依据”。

3.特殊荣誉型激励。给予特殊荣誉是指给予被激励人物质方面和精神方面的奖励。具体来说,(1)通过精神方面的奖励进行激励。精神方面的奖励包括各类荣誉,如授予“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通令嘉奖、记功,发给奖状、荣誉证书、奖章等。邓小平同志曾指出:“我们实行精神鼓励为主,物质鼓励为辅的方针。”(16)1993年《科学技术进步法》第53条也曾规定,国家对为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做出杰出贡献的公民,依法授予国家荣誉称号。当时由于时代原因,物质奖励明显偏少,如1978年之后出台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等国家级大奖,最高奖金也不过2万元。在国家公务员奖励规定中,对授予荣誉称号的人员,其奖金标准一般“不超过本人年基本工资的40%”。(17)因此,早期的奖励主要是精神奖励为主。(2)通过物质方面的奖励进行激励。因为纯粹的精神奖励有很大的局限性,所以以精神奖励为主的情形逐渐被改变。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国家经济实力不断增强,人民生活水平逐步提高,加大各种奖励的物质比重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现象。例如,2007年《科学技术进步法》第49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又如,2011年《北京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除了扩大奖励范围外,还将奖励金额最高升至30万元。(18)

四、我国法律激励模式的比较分析

上述法律激励模式由于有其自身的特点和不同的功能,因此在很多方面都存在差异。下面笔者重点从法律激励模式的激励侧重点、激励部门法、激励实施条件三个方面进行比较分析。

(一)法律激励模式之间的侧重点比较

1.被激励的主体存在细微的差异。在上述三大类法律激励模式中,被激励的主体一般都是为社会作出贡献的特殊主体。例如,特殊待遇型激励和特殊荣誉型激励都是针对为社会做出较大贡献的法律主体;又如,特殊资格型激励往往是针对一些特殊的主体,这些特殊的主体主要是指那些明显弱势的主体,如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生产者)、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农民(相对于城市市民)等弱势群体、西部地区与农村地区等经济落后区域、中小企业等。相比较之下,赋予权利型激励、增加收益型激励以及减少成本型激励主要针对的是一般的法律主体。

2.法律激励的程度存在差别。在上述三大类法律激励模式中,部分模式的法律激励非常直接,如增加收益型激励、减少成本型激励、特殊待遇型激励以及特殊荣誉型激励,法律激励的内容让被激励者看得见、摸得着。然而,部分模式的法律激励比较间接。例如,在赋予权利型激励中,虽然赋予权利能够增加被激励者的收益,如“授予专利权、著作权等‘软权力’(实际上是权利)可以使被授予者获得巨大利益”,(19)但是赋予权利型激励并不意味着被激励者会立即获得经济收益,而只是意味着被激励者获得了经济收益的可能性或者说权利保障。因此,赋予权利型激励实际上是间接的增加收益型激励。

3.法律激励的内容有区别。在上述三大类法律激励模式中,部分模式直接涉及经济内容,具有明显的经济激励属性,如增加收益型激励、减少成本型激励、特殊待遇型激励以及特殊荣誉型激励中的物质奖励都直接涉及经济内容,被激励者直接感受到自己收益增加或者支出减少(主要是减少成本型激励中的税收减免)。然而,部分模式并不直接涉及经济内容,笔者称之为非经济激励,如赋予权利型激励、减免义务型激励、减轻责任型激励、特殊资格型激励及特殊荣誉型激励中的精神奖励,无论是赋予垄断性专有权还是赋予一般权利,是减免义务还是减免责任,是给予特殊资格还是进行精神奖励等一般都不涉及直接的经济内容。

4.法律激励涉及的范围有大有小。在上述三大类法律激励模式中,部分模式涉及的范围较大,而部分模式涉及的范围较小。一般来讲,赋予权利型激励、增加收益型激励和减少成本型激励主要针对的是一般法律主体,因此其涉及的范围比较大。反之,减免义务型激励、减免责任型激励、特殊资格型激励、特殊待遇型激励及特殊荣誉型激励针对的被激励对象都比较特殊,因此,其涉及的范围相对较小,如减免义务和减免责任在法律法规中规定得非常少;特殊资格型激励主要针对的是弱势对象;特殊待遇型激励及特殊荣誉型激励也主要是针对少部分主体,如特殊荣誉型激励只针对那些做出“重大贡献”、“突出贡献”的主体进行激励。

(二)法律激励模式之间的部门法比较

1.经济法涉及的激励模式较多。经济法几乎涉及每一种激励模式。(1)在权利、义务、责任激励方面,经济法是授权法,既授予国家经济职权适度干预社会经济,也授予市场主体经济权利以便能够遵循市场规律,自由发展。在减免义务方面,《劳动合同法》、《商业银行法》中均有相关规定,能够起到较好的激励作用。在减免责任方面,经济法的相关激励内容已有相关举例,在此不再赘述。(2)在成本收益激励方面,由于经济法是国家适度干预经济的法律工具,因此经济法在很多时候会用到宏观调控工具,如财政、税收、金融制度等。这些宏观调控工具也是激励工具,能够直接起到激励的作用。这明显体现在通过增加收益和减少成本实现激励方面。(3)在特殊资格、待遇和荣誉激励方面,由于经济法是抑强扶弱之法,因此特殊资格型激励恰恰就是基于相关主体的弱势地位,通过经济法给予特殊的照顾,从而实现激励目标。

2.行政法、民法和刑法等涉及的激励模式相对较少。(1)行政法涉及的激励模式相对较少。在权利、义务、责任激励方面,行政法虽然有诸如行政允诺等激励内容,但是并没有像经济法那样普遍和广泛。在成本收益激励方面,行政法虽然调整行政权的行使,但是其中并不包括社会经济的宏观调控权。同时,行政法主要涉及的是行政管理事务,这方面的激励非常宏观,并不具体。在特殊荣誉型激励方面,其主要体现在行政法的行政奖励上,因为只有国家和政府授予的荣誉才具有真正的“荣誉性”所以行政法特有的行政奖励内容就是其最好的激励手段。(2)民法涉及的激励模式次之。在权利义务责任激励方面,因为民法是确权法,所以通过确认权利,如通过知识产权法等赋予垄断权利能够起到激励作用,但是民法涉及的激励模式不及经济法涉及的激励模式全面。同时,民法属于确权法,鲜有减免义务进行激励的内容。在成本收益激励以及在特殊资格、待遇和荣誉激励方面,由于民法属于私法,其难以像经济法那样通过公权力诸如财政、税收、金融等宏观调控权力的行使实现激励,因此民法在这方面的作用较小。(3)刑法涉及的激励模式最少。在权利、义务、责任激励方面,由于刑法的首要目的是惩罚,因此通过赋予权利进行激励的作法较为罕见。同时,刑法也鲜有通过减免义务进行激励的内容。不过,在减免责任方面,刑法有其特殊的激励方式。在成本收益激励方面,刑法并不具有这方面的特殊功能,因此在这方面的作用也非常小。在特殊荣誉型激励和特殊待遇型激励方面更是少见相关内容。

(三)法律激励模式之间的实施条件比较

1.激励资金需求不同。(1)增加收益型激励、特殊待遇型激励和特殊荣誉型激励明显需要政府激励资金的供给,如增加收益型激励需要国家和政府提供专项资金、补助、基金、贷款等。同时,在特殊待遇型激励和特殊荣誉型激励中,如果涉及提高福利待遇或者进行物质奖励,那么就必须有相应的资金作为基础。因此,增加收益型激励、特殊待遇型激励和特殊荣誉型激励对物质基础要求较高。(2)减少成本型激励虽然不需要国家直接提供资金,但是也需要国家有一定的财力作基础才能保证减免的顺利实现。例如,自2009年1月1日开始全国普遍开展的增值税转型就是典型的例子。(3)赋予权利型激励、减免义务型激励和减免责任型激励一般不需要直接的国家财力作为支持。

2.激励立法难易有别。(1)赋予权利型激励的相关立法耗费社会费用较多、立法周期较长,因为对于确定哪些事项需要通过赋予权利来实现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不像特殊待遇型激励和特殊荣誉型激励那样涉及的问题比较简单,赋予权利型激励往往牵涉太多的问题,涉及的条款较多,一旦立法,影响深远。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物质型激励、精神性激励是针对具体事项的,有其即时性,并且往往是相当短暂的;授权性激励却大多为历时性的,一般都历时甚长。”(2)减免义务型激励和减免责任型激励的相关规定一般来说涉及面窄,条款并不多,因此,耗费的社会费用较少、立法周期较短。(3)增加收益型激励和减少成本型激励的相关规定相对而言比较简单,相关规定基本类似,因此,立法时可以借鉴的内容较多。(4)特殊资格型激励、特殊待遇型激励和特殊荣誉型激励当前的相关立法比较混乱,还有很多不完善之处,但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此类激励的法律规范立法的难度较大。

五、结语

法律要实现其激励目标必然要以明确的法律文本为载体并通过具体的激励模式来实现。通过以上考察我们能够发现,我国的法律无论是在法律文本方面还是在激励模式方面,都可以进行类型化分析,从而为我国激励法的理论和制度创新提供一定的基础。当然,通过考察我们也能够看出,我国的激励性法律规范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这主要体现在,在法律激励文本方面,属于宏观倡导性激励的规定比较多,内容空洞化现象严重,缺乏具体明确的激励方式等;在法律激励模式方面,虽然目前已经存在八种较为具体的激励类型,但是这些激励模式的激励侧重点各异、部门法差异明显,实施条件也有所不同。因此,法学研究者今后的任务,一是要加强法律激励的法理研究,进一步夯实法律激励的理论基石;二是要重视发挥激励性法律规范的作用,进一步构建和完善激励性法律规范;三是要解决激励性法律文本的空洞化问题,不断加强法律激励的力度;四是要解决激励性法律文本的同质化问题,不断增强法律激励的效果;五是要解决实现法律激励功能的保障问题,不断增强激励基础;六是要解决好法律激励模式之间的衔接问题,合理配置各类法律激励模式。总之,我们既要加强激励性法律的理论建构,又要注重激励性法律的制度完善。并且,在激励性法律的制度完善中,既要完善法律激励文本,又要优化法律激励模式,只有这样,法律才能更好地实现其激励功能。

注释:

①[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视角观察》,李琼英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7页。

②沈宗灵:《法理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08-209页。

③参见倪正茂:《激励法学探析》,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661页;丰霏:《法律制度的激励功能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法学院,2010年4月,第60-115页。

④例如,“用命,赏于祖;弗用命,戮于社”(《尚书·甘誓》)。

⑤例如,“尔尚辅予一人,致天之罚,予其大赉汝”(《尚书·汤誓》)。

⑥例如,“诸侯即位,以禀命于王朝为正。新主若能觐周,得周王锡以黻冕车服”(《东周列国志》)。

⑦例如,“庚戌……贞赐多女贝一朋”(《殷墟书契后编》下八·五)。

⑧例如,“克敌者,上大夫受县,下大夫受郡,士田十万,庶人工商遂,人臣隶圉免”(左传·哀公二年)。

⑨除另有标注外,本文统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数据均来自北大法律信息网中国法律检索系统(http://vip.chinalawinfo.com/),时间截至2013年2月15日。

⑩有时候,“奖励”会与“惩罚、惩戒”放在同一章。

(11)一般来说,法律的激励方式会通过一些法条体现出来,不过在法律法规中,也有这样的一些法条,虽然它们提到了“鼓励”、“促进”这些词,但是没有实质性的激励内容,笔者称这样的法条为“宏观倡导性激励法条”。

(12)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0页。

(13)参见金善明:《反垄断执行中的宽恕政策评估》,《重庆社会科学》2009年第1期。

(14)参见王全兴:《经济法律奖励原理初探》,《法商研究》1998年第3期。

(15)《梁溪漫志·官户杂户》。

(16)《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02页。

(17)刘霞:《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再认识》,http://WWW.rky.org.cn/c/cn/news/2007-12/19/news_3672.html,2013-06-12。

(18)参见喻林宏:《食品安全有奖举报日趋完善 缺常态化》,《中国食品安全报》2011年10月13日。

(19)(20)倪正茂:《激励法学探析》,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51页,第251-2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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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激励的类型分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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