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证据披露与诉讼制度的冲突--以德国和美国为中心(之二)_法律论文

域外证据披露与诉讼制度的冲突--以德国和美国为中心(之二)_法律论文

域外证据开示和诉讼制度的冲突——以德国和美国为中心(之二),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域外论文,德国论文,美国论文,之二论文,证据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三 域外证据开示

(一)获得域外证据的方法

在德美两国之间,无论解决处理域外证据的法律机制,还是获得域外证据的方法本身都存在很大的不同。这些差异直接导致对于域外证据开示的争议。在美国,证据开示规则通常被推定为对国内和国外的证据一视同仁地适用,只要证据开示没有超出国内法或国际法的有关限制。结果,国际司法协助即国内法院请求外国法院在域外收集证据并转交内国法院使用的概念在美国几乎被人遗忘。进而,美国律师也对这一程序采取不信任的态度,因为该程序干扰了自由地接近证据和要求适用与国内证据所不同的证据程序而违反了美国的基本的程序公正的观念。

在德国,诉讼制度的结构和其所蕴含的价值观推动了对域外证据不同的法律架构。如果证据在国外,德国法会自动地转入国际司法协助程序以获得该证据。由于在其国内法里是法官“接受”证据,所以,法官之间进行合作以获得在国外的证据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讲是很正常的事情。因此,在域外证据的获取上,国际司法协助是自动的和必要的参照方式。并且,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国际司法协助的程序以及适用该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

可见,德美两国的诉讼制度对待域外证据开示问题从一开始就产生着差异。德国将该争议归于国际司法协助范畴,并特别是与海牙证据公约的作用相联系。而美国对该问题的讨论则集中于适用美国有关国外证据的法律规则。

(二)依据国内法的域外证据开示

每一国家有关域外证据的国内法规定确定了一个基本构架,每一国家都是在其国内法的基本构架下来看待这一冲突和确定己方对他方行动作出反应的参数,因此,国内法在此发挥着重要作用。

美国法院通常采取的立场是,适用于国内的证据开示程序同样适用于涉及国外的证据,除非为国际法所禁止或为反映对该问题的国际关注的国内法观念所限制。这种架构的分析乃基于三种法律观念的相互作用。证据开示规则本身规定了第一个方面。美国的证据开示程序一般不具体指明其适用的地域范围,除有限的例外以外,也不具体指明有关国际证据的问题。结果,当事人和法院经常会推定法律条文本身并没有限制证据开示的地域范围的规定,因此它们可以在全世界范围内适用。第二,对人管辖权的概念被理解为是授予法院的权力。结果,如果法院对当事人或证人具有管辖权,其推定便是法院有权对该当事人或证人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只要不违背宪法或其他标准。在域外证据开示中,管辖权的权力概念创制了法院拥有授予权力的推定。第三个支持管辖权主张是对等的观念。由于外国的当事人在美国的法院有权运用美国的证据开示程序调查案件事实,对其美国国内的对方当事人而言,不论有关证据位于何处如果不给予相对应的证据开示机会,都将是不公平的。

以上因素都成为促使美国法院在域外适用证据开示规则的动因。结果,基于上述的一个或几个观念,美国法院通常认定它们已被授权对域外证据适用证据开示规则,只是在为某一国内法或国际法原则所禁止时才除外。

有两个相联系的法律概念被用于限制域外证据开示。其一是外国政府强制原则。美国法院通常不会强迫违反外国政府对其域内的某些行为所设定的法定义务,至少在违反该义务会导致刑事责任时如此。这样,在一国法律规定为外国调查或外国诉讼提供国内书面文件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美国法院认为,必须给予这种外国法律规定强制力,依此规定而不提供证据的当事人或证人不能在美国受到刑事制裁。

对域外证据开示的第二个国内限制是礼让观念。根据礼让原则,美国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或强制实施美国法律规定时必须考虑外国的利益。在域外证据开示问题上,美国的有些法院已基于这一原则来决定是否命令域外证据开示、以及是否对不服从证据开示命令的行为予以制裁。此外,还有一些法院根据这一原则而要求在美国法院命令适用美国证据开示程序之前应当遵循海牙证据公约规定的程序。

依据德国法而对域外证据开示问题的分析则非常之不同。美国的对人管辖权使得当事人和证人均需服从法院管辖的观念并不为德国法所知。“对人管辖权”这一术语甚至不易翻译成德语,因为在德国法里并无相对应的概念。在德国,具体的法院有能力解决某类争议。如果诉讼在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法院可严格依法对有关当事人或证人作出某种命令,不服从命令亦会引致制裁。但是,当事人或证人与管辖法院之间的具体联系可给予法院对当事人或证人广泛的和无差别的权力却是德国法所没有的观念。在德国法里,有关外国政府强制和礼让的限制性概念同样没有直接的对译词。相反,其国内法的限制源于国际私法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德国是根据国际私法的原则确定是否外国法律可为德国法院适用以及是否外国法院的判决可为德国法院承认。

可见,两国诉讼制度对域外证据开示所导致的法律问题认识角度是极为不同的。在美国看来,其属于司法权力问题——是否美国法院有权力要求这种行为。而在德国,则被认为是适用法律标准的有效性问题,在此亦即美国的证据开示在德国适用的法律标准的有效性问题。

在国际证据开示中适用的最重要的国际私法原则是“公共秩序”原则。如果法院认为适用某一外国法或承认某一外国的判决会违反这一基本的法律原则,其可以拒绝这种适用和承认。

公共秩序概念与域外证据开示冲突有两方面的联系,首先,它是确定涉及在德国实行的美国证据开示命令有效性的基本参考值。其次,如果美国的证据开示命令违反德国法律秩序的基本原则,其便不能被在德国有效地执行。然而,由于美国法院适用美国的证据开示规则并不是在命令德国的法院在其境内适用外国法,因此,能够依德国法以“违背德国的公共秩序”为由而予以反击的只能是涉及对基于此“无效的”证据开示所作出的对美国判决的承认。

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328条(4)的规定,如果承认外国的判决将违反公共秩序原则,德国法院可拒绝执行外国的判决。因此,如果美国法院的证据开示命令被认为违反了德国的公共秩序的原则,基于此命令而作出的判决、或者与此命令相关的判决均可依德国法被视为无强制执行力。德美诉讼原则的这些差异可能引致德国法院对美国判决的不予执行的事实在美国有关域外证据开示的讨论中尚未被给予应有的注意和重视。

到目前为止,也没有什么公布的案例具体涉及对美国的证据开示命令适用公共秩序原则。不过,学者的观点和政府的意见均表现出已将美国所作的有关在德国实行的证据开示命令视为对德国公共秩序的违反,至少在某些情况下如此。有观点认为:有时,(德美之间)实体法价值观念的不同被美国的诉讼法的特性即私人的调查权和陪审团的裁决权大大地强化。这更使得在许多案件中适用美国法被认为是违反了公共秩序原则。 (注:Von

Hueslsen,Gebrauch

and

MissbrauchUS-amerikanischer "pre-trial discovery" and die

intemationaleRechtshilfe,28 Recht der Internationalen Wirtschaft 550 (1982).)

(三)与国际法惯例的联系

国际法惯例在域外证据开示中的潜在作用无论在美国还是在德国均未得到全面的分析。在两个国家,基于国际法惯例的争论一直主要在于确定一般原则的内容,特别是领土主权的内容。每个国家都承认主权的概念对美国证据开示命令的范围和强制实施提出了某些限制,但对这一限制内容的理解在两国间却有着实质性的不同。

美国的裁判通常承认主权的概念禁止美国命令在外国领域内进行证据开示无论是基于证据开示规则授权由政府官员进行还是由律师进行。例如,一个美国法院不能命令一外国国民在外国领域内允许审查书面文件或服从询问录取证言,至少在外国国家反对这样做时如此。然而,美国法院一般又认为,主权原则并不禁止美国法院命令在德国的外国当事人或证人到场或将在德国的书面文件提交以在美国进行证据开示,并对不遵守该命令的人进行制裁。这样,美国法院将属于美国诉讼程序一部分的在外国实行的命令,如询问录取证言命令和在外国领域内实行的仅属于诉讼程序准备的命令,如登机赴美进行诉讼的命令加以区分。

由于主权原则的范围在域外证据开示冲突中是一个主要的因素,探求美国法院为什么禁止在德国境内进行证据开示但却不禁止美国法院命令某人离开德国或将有关文件送出德国以进行证据开示便十分重要。其关键恐怕在于“司法主权”的作用。“司法主权”这一概念源自于1969年美国代表团为参加海牙证据公约第11次大会所准备的报告。根据该报告:在无强制和不破坏和平的前提下在普通法国家向自愿的证人收集证据以助外国民事诉讼的进行纯粹属于私事务。证据所在国对此没有什么利害关系,其司法权力通常也不期望参与。相反,同样的行为在大陆法系国家则可能属于公事务,可能构成没有被授权的外国人实施了一项司法行为。这即可能侵犯证据所在国的“司法主权”,除非事先经其授权或同意。自此,司法主权的概念在美国的几个案例中为同样的基本目的而使用,即用于解释外国政府的有关美国的证据开示实践侵犯了主权权利的主张。在这些案例中,美国法院使用该概念解释美国所认为的一项基本的私人行为如何能够侵犯外国的主权权利。

不过,“司法主权”这一概念也获得了其自身的另外的含义。近来,它被用于实现另一种功能,即用于决定主权的范围。例如,在最近的一个美国地区法院的案例中,法院认为,法国的主权并没有被美国的在美国进行的证据开示命令所侵犯。因为证据开示本身并不是在法国土地上进行。法院认为:在法国土地上要求的是(被告)所为的某种收集证据的准备行为。必须选择适当的所雇证人在诉讼地州进行询问录取证言;同样,必须选择将在诉讼地州提供给对方的有关文件。这些活动并不需要法国司法的介入。如果(被告)准备在美国的法院对美国的对方当事人提起诉讼,也将同样在没有法国司法权介入的情况下对所雇的证人和所提交的文件进行筛选。这些行为从各方面来讲都没有侵犯法国的主权。

在德国,除了海牙证据公约的有关内容外,几乎一直没有对主权概念与证据开示的有效性之间的关系进行讨论。不过,德国政府和有关研究人员通常推定认为,主权的概念比美国所理解的要宽。美国法院的要求在德国进行的证据开示命令可能侵犯德国的主权,而不论所要求的是服从在德国提供文件的证据开示的行为还是在德国以外的人服从在美国的证据开示。因此,当美国法院命令德国国民离开德国而在美国服从录取笔录证言或者在美国提供有关文件,这可能侵犯德国的主权。因为这可能涉及到美国强迫在德国领域内进行证据开示违反了德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因此,依德国人来看,主权的概念与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概念有着紧密的联系。

因此,德美两国之间看待主权概念的冲突至少可以部分地解释为两国用于解释主权原则的国内法概念的差异。在美国,如果司法主权概念被用于界定主权的范围,法院可能只是简单地通过命令从受审查人或文件所在的国家移送而避免干预外国的主权。而当主权原则被界定为与公共秩序相联时,法院则不能命令根据侵犯了外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的程序法在外国国土上进行任何行为。

在域外证据开示冲突中主权概念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目前对此缺乏充分的分析而使得每一方都基于其国内法律制度和其相应的利益的推定而选择自己的立场。结果,德国从更有利于广泛的主权保护的角度来使用这一概念,而美国则从有限的主权保护角度来使用这一概念。

(四)与海牙证据公约的相关性

具有讽刺意味的是,为改善这一冲突而设计的国际公约加剧了域外证据开示冲突。有关域外证据开示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导致了1969年的多边的国际会议,其目的在于寻找解决由于法律制度差异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之间的制度差异所产生的问题。其结果即是1970年签署的海牙证据公约。在此之前,国际司法协助通常不属于法律的要求。除非有双边协议调整,某一国家可自由裁量决定其法院是否提供这样的协助。因此,本公约的一个基本目标即是使这种协助在某些情况下成为强制性的,而非选择性的。

与此相应,每一缔约国同意基于另一缔约国法院的适当的申请,允许另一缔约国法院为本国诉讼的进行而在被申请国领域内收集证据。尽管该公约在很多方面发挥着作用,但其却遗留下了成为域外证据开示冲突重要方面的一些未理清的问题。其中的两个主要问题是条约的范围以及其与国内证据收集程序的关系。

1.唯一途径问题

美国证据开示规则和海牙证据公约的关系一直是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海牙证据公约究竟是唯一的还是只是一项增加的在域外获得证据的途径。美国的法院和评论家对此持不同的观点。其中主要观点有三:(1)海牙证据公约是域外获得证据的唯一的途径,即唯一说。(2)海牙证据公约只是实施域外证据开示的一项增加的途径,它并不限制美国法院适用其证据开示规则,即选择说。(3)基于礼让原则, 必须善意地尽可能地通过海牙证据公约而获得证据,只有在该公约规定的程序不能适用时,才能适用本国的证据开示规则,即礼让说。

虽然美国的最高法院必须采取某一立场,并且几乎没有什么联邦上诉判例法,但是美国的法院很清楚地反对上述第一种学说。法院和评论家的主要分歧在于上述第二和第三种学说上。持选择说的人们依据的主要事实是该公约本身并没有宣称其是唯一的途径。他们认为,就算唯一性问题真的至关重要,而事实上又是当事国的意图所在,公约应当会明确陈明此点。采用礼让说的法院同意根据海牙公约的条款美国没有义务在获取域外证据时必须而且只能遵循公约的规定,然而,他们认为,礼让原则在选择和强制的理论即第一和第二个学说之间提供了一个居中的根据,使得美国的法院具有了为尽可能地避免与外国国家利益的冲突而适用公约的义务。因此,只有在寻求证据开示的当事人已经善意地尽力通过公约规定的程序获取证据之后,才能够适用美国的证据开示规则。

欧洲国家,包括德国,通常采取海牙证据公约是域外取证的唯一途径的立场。它们认为,如果该公约对美国而言只不过是进行证据开示的另一种方式,且对美国的权利无任何重要限制,欧洲国家根本就不会在该公约上签字。另外,这实际上也意味着美国政府在公约协商中实现了其既定目标——在强迫提供证据方面获得了寻求外国政府支持的方式却几乎未作出任何让步,而欧洲国家则付出了放弃重要主权权力的代价,然而却一无所获。

对至关重要的即该公约规定究竟是唯一性、排他性的还是选择性的这一根本问题的解释与各国相应诉讼制度的差异及支撑其制度本身的价值观联系时仍令人迷惑。由于诉讼制度的差异,美国方面参加公约协商的代表可能根本就没有意识到在签署该公约时欧洲国家究竟作出了多大的牺牲。而同样,欧洲国家在签署该公约时也没有充分认识到美国的真正意图所在。

2.美国的审前证据开示与公约的范围

争议的第二个主要方面涉及公约的范围,特别是其包括的美国的审前证据开示的范围。追根溯源这可能又会归结到各方对对方法律制度的重要方面显然未能充分理解。

美国法院和一些评论人士的立场是海牙证据公约意在包括适用于审前的证据开示程序,否则,对美国人来讲该公约也就无任何实际意义,因为审前证据开示程序是为美国诉讼程序获取证据的途径。基于此,而进一步扩大推定为美国律师只要根据美国法通过本国法院向外国法院提出适当的证据开示的请求,外国法院则会作出提供有关所请求的证据的命令。

然而,大陆法系国家对此则完全不同。它们认为,该公约本身并不意味着为美国证据开示规则象在美国国内适用一样被予以域外适用提供了途径。在它们看来,该公约只是在缔约国之间协调国际司法合作的一种方式。由于国际司法协助只有在寻找具体证据资料的法官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才予提供。故该公约不适用于不符合上述要件的请求。据此,由于美国的域外取证请求通常不是由法官斟酌作出,并且通常也不是在寻找某一具体的证据资料,故其不符合国际司法协助的条件。

事实上,海牙证据公约规定本身使这种冲突在实际中也确实难以避免。公约第1 条规定“一个缔约国可以……以请求书的方式请求另一缔约国的主管机关获取证据,或履行其他一些司法行为。”继后又规定“请求书不能用来获取并不打算在已经开始或将要开始的司法程序中使用的证据。”

从美国司法制度的视角看,上述规定说明已包括了审前的证据开示。因为其包括了“为准备或已开始的诉讼程序使用的证据”,并且美国证据开示程序的作用正是为其司法程序——开庭审理提供证据资料。然而,从德国人的视角看,则全不尽然。关键在于其具体排除了“不准备在司法程序中使用的证据。”这意味着公约排除了那些尚未被断定为符合在司法程序中使用的符合证据相关性标准的证据。由于美国证据开示中的有关相关性的标准不仅低于其他国家证据相关性的标准,而且甚至低于美国法院自己的证据可采性标准。美国法官也不需要在证据开示阶段对证据的可采性作出决定。因此,根据美国规则所进行的证据开示将被排除。

海牙证据公约第23条是由英国在该公约协商的后期阶段提出的,其本身同样令人产生歧义,该条允许缔约国“宣布其将不执行英美法系国家中著名的为获得审前证据开示文件而发出的请求书”,并且,事实上所有缔约国据此对该条款予以保留。

而美国却争论认为,该规定实际上是支持公约本身包括了审前证据开示的推论,否则,便无需在该条中提及。但欧洲国家认为,该规定只是意在获得更多的欧洲国家的支持,这些国家要求对有关最富有争议的美国的证据开示即书面文件的提供规定得更为明确具体。

由此看来,双方的争议产生的根源还是在于彼此对对方的视角进而对对方的法律争论缺乏理解。从欧洲人的视角看,海牙证据公约只是在假定美国的证据开示符合证据的相关性和司法监督的标准的前提下,其适用才包括证据开示的范围。因此,第23条只是允许各国对完全排除某一具体的证据开示即书面文件的证据开示予以选择。基于此,第23条的规定并不能推出该公约可适用于所有的审前证据开示。美国的争辩在于其错误地理解了欧洲国家的立场。

在理解方面存在的问题也影响了各方对公约第12条作用的一致理解。该条规定,缔约一国可以拒绝执行请求书,如果“该国认为执行其将损害本国的主权和安全”。在德国以及在其他的欧洲国家,这一规定受到公共秩序原则的保护。据此,第12条授权德国法院对违背该原则的司法协助请求书拒绝协助。由于美国的审前证据开示请求在特定情况下恰恰违背了这一原则,公约第12条实际上规定了对公约有关审前证据开示范围限制的另一种方式。

另一方面,美国的判例法和有关海牙证据公约的论著中对第12条规定几乎均未提及。对此可能的解释是美国法中没有公共秩序的概念,也几乎未对在自己法律制度中的相似的概念予以注意。还有,美国制度也不将此类国内法上的概念同国际法中的主权原则联系起来看。结果美国方面未能理解和重视在欧洲国家看来对理解公约具有重要意义的这一最基本概念。

围绕着海牙证据公约所产生的争论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双方未能真正理解或者说是由于双方对一些基本概念理解上的重大差异和看待这些差异的视角完全不同。这意味着认识导致这种争议产生的制度差异将为公约的改进和完善提供重要根据。

四 结语

涉及美国域外证据开示实践的国际间的冲突产生于以下两个事实。第一,美国的程序制度在获取有关证据资料时采取比欧洲国家更富有进攻性和更缺乏仔细监督的方式。第二,美国在获取位于其域外的证据资料时试图使用其在国内获取证据资料同样的手段,而这常常违反了有关证据资料所在国的基本的公正概念。正是制度差异的存在和美国试图在其域外使用其诉讼制度本身导致了冲突的产生。支撑上述冲突的制度上的重大差异同样也阻碍着各方对对方立场的理解,这使得解决冲突更加困难。因此,本文的比较分析具有两个互相联系的作用。第一,解释导致冲突产生的制度上的差异,从而为有效分析差异及进一步促进交流和合作提供根据。第二,分清在冲突中各方的利益,指明在具体的领域内避免或减少冲突的途径。在域外证据开示冲突中,如同在其他国际冲突中一样,关键性的概念具有重要的象征性意义,致使忽视承认各方所涉及的实际利益。

(一)审前证据开示的性质和作用

域外证据开示冲突产生的关键因素之一是对美国审前证据开示程序的性质和作用的误解。在域外证据开示冲突中,问题往往被认为属完全不可调和。美国律师通常反对对证据开示予以任何限制;而欧洲人则认为证据开示不能在域外使用。然而,进一步的分析表明,导致证据开示冲突的只是证据开示的某些特性。

审前证据开示程序已经成为美国诉讼程序整体中必要的一部分。因此,在正式开庭审理之前完全不给机会去获取证据资料的国际间的安排令美国人难以面对和承受。

美国的审前证据开示也不是必定就违反德国法的基本原则。光是在审前收集证据的事实并不见得就一定违反德国制度的基本的公正观念,在德国人看来,关键在于美国的证据开示程序缺乏必要的司法监督,存在被滥用的潜在危险。因此,通过要求美国的法院对证据开示程序加强监督,美国方面即可以消除冲突产生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且,这样做并不需要美国牺牲什么根本的利益。在美国人看来,其最关心的是尽最大可能获得在美国诉讼中使用的证据以及保证美国判决的被承认和执行。

(二)审前证据开示的范围

冲突涉及的第二个主要方面是证据开示的范围。主要问题在于美国的证据开示规则调整的获取诉讼中的证据资料的范围比德国要广泛得多,其结果是美国的证据开示可能对德国法所保护的私事务范围的事项构成重要的侵犯。因此,美国方面在自己的根本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对证据开示中与德国根本利益相冲突的事项予以限制,便可减少和控制冲突的发生。例如,通过提高域外证据开示的证据相关性标准,美国可以减少与德国利益的实质性的冲突。如果美国要求寻求域外证据开示的当事人提供合理的理由令人相信其寻求的证据资料与欲证明的重要事实直接相关。采用这种相关性标准可能会符合德国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因为其会减少当事人使用证据开示程序“刺探”有用的证据资料的机会。虽然证据相关性的标准不如德国所要求的那么高,但其有可能使德国的基本利益得到充分保护。(注:德国司法部已起草一项规则允许在不存在此类“刺探”的情况下对书面文件予以审前证据开示。)而且,这样做也不会损害美国的根本利益。它只是排除那些几乎不可能产生有用的证据的情形即提出证据开示请求的当事人未能提出开示会导致获得重要的证据资料的令人信服的理由。

保密性问题同样为冲突的减少提供了机会。例如,德国法律制度认为非当事人与诉讼缺乏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为非当事人提供比当事人更大的保护以使其免受诉讼程序的侵犯。在美国,当事人与非当事人之间的义务范围几乎没有什么区别,对二者的保护也比德国要少。因此,美国可以通过扩大对非当事人的保密性保护来减少冲突。例如,可以规定只有在寻求证据开示的当事人与外国的非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系(如商业关系或家庭关系)的情况下,对外国的非当事人才可进行证据开示。这可减少美国的原告使用证据开示程序刺探外国的商业资料的可能和机会。另一方面,如果寻求证据开示的人在诉讼中处于原告地位,德国也可以通过减少或消除对美国证据开示的防护而消除或减少冲突。外国原告可对其国内的对手进行证据开示而自己却不用受制于证据开示可能影响着美国的基本的公平利益,并成为引致美国更大关注的原因。因此,德国可以考虑允许在同一诉讼中本可以获得免受美国证据开示保护的人放弃某些或全部的保护权利。对德国来讲,并不一定要允许在其域内进行证据开示,而只是不把提供书面文件或证人的命令视为对其主权的侵犯即可。这一步并不见得损害德国的根本利益,因为受影响的人已经自动地放弃了主权保护。

上述例子表明以一种或两种方式减少冲突是可行的。其中,可以通过修改海牙证据公约来减少冲突。海牙证据公约签署后多年来的实践和分析表明其存在着很多制度上的冲突,操作起来也很困难。现在在总结经验和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召开多国国际会议对海牙证据公约进行实质性修订恰是时候。对公约进行修订的会议将是解决现存冲突的最有效的方式。并不只是因为它将消除直接产生于现在的公约本身的冲突,而且因为与此同时其将为解决现存的大量冲突提供方案。

美国可以“调整”其某些证据开示规则以利于区别适用于国际间的条件之下。否则,美国就只能面对其他国家不允许在其领域内进行证据开示的局面。因此,在不牺牲自己的根本利益的前提下,多国间协商解决冲突是应有的选择。

每一目标的实现都直接需要所涉及的外国国家的支持。除其它一些措施如某些国家已采取的障碍立法等外,外国政府还可采取很多其它的步骤以阻扰美国在其领域内进行证据开示。例如,外国法院可以对基于过分的证据开示所作出的判决拒绝予以承认。外国立法可规定在其自己的司法区域内反对使用证据开示的美国的公民和法人的法律救济。因此,对现存的冲突不予积极地解决,必定会导致在美国法院进行国际民事诉讼的极为不稳定,并将损害美国和他国的私法关系制度。显然这对任何人特别是对美国的诉讼当事人有百弊而无一利。

标签:;  ;  ;  ;  ;  ;  

域外证据披露与诉讼制度的冲突--以德国和美国为中心(之二)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