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马克思的土地产权理论_土地产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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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拙文《论马克思的土地产权制度及其变迁理论》〔1 〕中指出:马克思的土地产权理论是一个科学的理论体系,这一体系主要包括土地产权制度及其变迁理论、土地产权权能理论、土地产权结合与分离理论、土地产权商品化及配置市场化理论。由于篇幅所限,当时仅就其中的土地产权制度及其变迁理论进行了研究,该文再就其他几个部分进行探讨,以作其续。

一、马克思的土地产权权能理论

马克思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土地产权”这一范畴,但认真考察不难发现,在《资本论》、《剩余价值理论》等经典著作中,马克思对土地产权的内涵与外延作了许多精辟的论述,这些论述构成了马克思的土地产权权能理论。

马克思笔下的土地产权,是指由终极所有权及所有权衍生出来的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出租权、转让权、抵押权等权能组成的权利束。

土地终极所有权,又称为单纯的所有权或法律上的所有权,在一些特殊场合,马克思又称为最高的所有权或股权,是指土地终极所有权主体把土地当作他的意志支配领域而加以保持,排斥他人并得到社会公认的权利。马克思认为,土地终极所有权的前提是“一些人垄断一定量的土地,把它作为排斥其他一切人的,只服从自己个人意志的领域。”〔2〕这既表明了土地终极所有权的排他性, 又表明了土地客体的归属关系。引伸一步说,不管土地产权权能的多少和土地产权权能的结合与分离情况,以及实际运行状况如何,土地客体无论是以法律上或者意志上来讲,最终它都是属于土地终极所有权主体所有,这一点是毫无异议的。

土地占有权是指经济主体实际掌握、控制土地的权利。马克思在《公社和以公社为基础的所有制解体的原因》中说:“实际的占有,从一开始就不是发生在对这些条件的想象的关系中,而是发生在对这些条件的能动的、现实的关系中,也就是实际上把这些条件变为自己的主体活动的条件。”〔3〕这段话表明了土地占有关系和土地占有权的含义。 因为,按照马克思的理论,在原始公社时期,公社的财产主要是土地财产,对财产的占有,主要是指对土地财产的占有。相应地,占有土地的经济主体就享有土地占有权。例如,原始公社内的个人和大共同体内部的小共同体就享有土地占有权,而在资本主义土地私有产权制度下,租地农场主同样也享有土地的占有权。

马克思的论述告诉我们,土地占有权来自现实中的社会经济关系,而不是来自个人意志,这就决定了它同土地终极所有权是同一产权束内的两项不同权能,两者是有区别的。在土地私有产权制度下,土地终极所有权与土地占有权最明显的区别是终极所有权主体处在直接生产过程之外,占有权主体则直接参加生产过程。在土地公有产权制度中,土地终极所有权主体拥有最初和最终处分权,占有主体一般拥有使用权。过去认为土地终极所有权与占有权的区别在于终极所有权只具有法律意义,而占有权仅具有经济意义是欠妥的。马克思在分析租地农场主的收入分割为地租和利润时指出,地租作为土地终极所有权的实现形式从表面上看“是个法律因素,而不是经济因素”〔4〕, 其实这里有深刻的经济背景;同时,土地占有权并非仅具有经济意义而一点都不具备法律属性,在马克思看来,在实行货币地租时,占有并耕种一部分土地的隶属农民和土地所有权主体之间的传统的合乎习惯法的关系,“必然会转化为一种契约规定的,即按成文法的固定规则确定的纯粹的货币关系。”〔5〕这说明,土地占有权和占有关系不仅是实际的经济关系, 而且同样具有法律规则的属性。因此,区分土地终极所有权与占有权,仅用法律标准或是经济标准是不够的,应根据不同情况,从法学和经济学的结合上去寻找原因。

土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者根据一定的规则对一定土地加以实际利用的权利,是土地产权中最重要的权能之一。对此,马克思在《资本论》、《剩余价值理论》等著作中作了许多精辟的论述,只不过马克思的许多论述并没有具体指明是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在《资本论》中多隐含于字里行间,当然也有明确指出的时候。他在讲到土地使用者与土地所有者之间的关系时就曾明确使用过“土地的使用权”〔6〕这一范畴。

土地处分权与继承权。土地处分权是指土地所有者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决定怎样安排、处分土地的权利,它既是土地所有权运行的表现形式,又是土地产权束中较重要的权能。按照马克思的观点,土地处分权又分为最初处分权和最终处分权两个层次。土地的最初处分权是指土地未进入生产过程之前,土地所有者享有决定将自己的土地是用于出租、自用或抵押的权利。土地的最终处分权发生在土地所有者把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并在租约期满之后。马克思告诫说:“不要忘记,在通常以九十九年为期的租约期满以后,土地以及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以及在租佃期内通常增加一两倍以上的地租,都会从建筑投机家或他的合法继承人那里,再回到原来那个土地所有者的最后继承人那里。”〔7〕马克思的论述不仅说明土地租约期满以后,租佃人没有权利处分从土地所有者或其他土地合法产权人那里租佃来的土地,有权处分土地的仅是土地所有者,而且还表明了土地产权是可以继承的。土地可以设定继承权,这种继承权不仅是指土地终极所有者的继承,而且也可以是土地占有权、使用权等产权权能的继承。

土地收益权。马克思认为,土地收益权是指土地产权主体依据自己享有的相应权能而获得一定收益的权利。例如,土地所有者凭借自己对土地的终极所有权权能而拥有索取租金的权利,租地农场主依据自己在一定时期内对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等权能而取得经营利润的权利等。

土地出租权与抵押权。土地出租权是马克思论述最多的土地产权权能,无论是在《资本论》第三卷之中,还是在《剩余价值学说史》内,他都在研究土地出租权问题。实际上,土地所有者把自己的土地出租给租地农场主或小农耕种这一事实,本身就说明土地产权包含土地出租权这一权能。与土地出租权的论述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马克思对土地抵押权的论述则要少得多,但这并不影响马克思土地产权权能理论的完整性。马克思说:“他究竟是自己收入地租,还是必须再把它付给一个抵押债权人,这不会在租地农场本身的经营上引起任何变化。”〔8〕可见, 在后一种场合,土地所有者的土地已经被抵押出去,土地抵押权作为土地产权的一项权能已为马克思所论及。

土地转让权。土地转让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土地所有者有权把自己的所有权转让他人。二是土地其他产权权能的产权主体,在一定条件下,也享有对相应产权进行转让的权利。例如,租地农场主在租约有效期内还可以将土地再出租等。

土地产权权能的核心是终极所有权,其最大特点是排他性。当全部土地产权权能集中在一起由一个产权主体行使时,马克思又称之为完全的土地所有权;当除土地终极所有权以外的其他产权权能从土地产权内分离出来并集中在一起,由另一个产权主体行使时,马克思则称之为经济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或事实上的土地所有权。

二、马克思的土地产权权能结合与分离理论

所有的土地产权权能既可以全部集中起来,由一个产权主体行使,又可以从中分离出一项或几项权能,独立运作。但是这种分离和独立运作并不是任意的和无规则的,其基本原则是:分离和独立后的土地产权既要在经济上获得实现,又要使土地产权的分离和独立形成新的经济关系;否则,这种分离和独立就没有一点积极意义。

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1857—1858年草稿》和《资本论》等著作中,以土地产权主体为纽带,考察了土地产权结合、分离及独立运作的不同情况。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3种典型形式:

1.土地终极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权能结合在一起,由一个产权主体行使。它的主要特点是:第一,土地的所有者同时又是土地占有者、使用者、收益者,只有一个产权主体。第二,个人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是这种形式独立发展的基础,土地占有权则是他的生产条件。马克思分析的小块土地产权时的情况就是这样,农民同时就是他的土地的自由所有者,土地则是他的主要生产工具,是农民的劳动和他的资本的不可缺少的活动场所。因此,对土地的占有是直接生产者的生产条件之一,而农民对土地的所有权则是他的生产方式的最有利的条件,是使他的生产方式得以繁荣的条件。第三,对产品的完全产权是土地产权得以彻底实现的经济形式。所以,不仅在小块土地产权制度下不支付任何租金,地租也不表现为剩余价值的一个单独的形式;而且,即使在资本主义土地私有产权制度下,在土地所有者与租地农场主结合在一起的场合,也是不支付地租的。如果硬要说租地农场主为使用这块土地而支付了地租的话,也只能说是他作为资本家欠了他作为土地所有者的他自己的地租。

2.在土地私有产权制度下,土地产权中的一项或几项权能与土地终极所有权相分离并独立运作。这种形式的主要特点是:第一,土地占有权、使用权等权能与土地终极所有权分离,形成土地所有者、占有者、使用者等经济利益根本独立的多元产权主体格局。例如,在封建土地私有产权制度中,土地的终极所有权主体是地主,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主体则是农民。农民作为“直接生产者不是所有者,而只是占有者”,〔9〕农民为取得占有土地和使用土地的权利, 必须以每周的一部分时间,用实际上或法律上属于他自己所有的劳动工具来耕种实际上属于他所有的土地,并以每周的其他几天无代价地在地主的土地上为地主劳动。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土地产权关系必须同时表现为“直接的统治和从属的关系,因而直接生产者是作为自由的人出现的”,但由于农民本身占有自己的一部分生产资料,即拥有实现自己的劳动和生产自己的生活资料所必须的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因此,他不仅能够“独立地经营他的农业和与农业结合在一起的农村家庭工业”,而且这种独立性不会因为这些小农“组成一种或多或少带有自发性质的生产公社而消灭,因为这里所说的独立性只是对名义上的地主而言的。”〔10〕第二,各产权主体之间通过某种具体的形式联系起来。例如,在土地出租的场合,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通过租赁关系联系起来。马克思指出:“在劳动地租、产品地租、货币地租……这一切地租形式上,支付地租的人都被假定是土地的实际耕作者和占有者。”〔11〕在这一关系中,土地所有者和土地的实际使用者、占有者都是经济利益相互独立的产权主体,土地所有者以出租人的身份出现,土地的实际耕作者、占有者以承租人的身份出现,双方通过租赁关系联系起来。又如,在土地用于抵押的场合,则土地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就是通过抵押关系联系起来的。第三,对地租的索取是土地终极所有权借以实现的经济形式。在土地私有产权制度中,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是经济利益独立的不同产权主体,土地终极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必然要求以一定的形式来实现土地所有者的权益;否则,这种分离的基础和前提也就消失了。在马克思看来,仅从法律意义上来看,土地终极所有权不可能为土地所有者创造任何地租。但这种所有权使土地所有者有权不让别人去经营他的土地,直到经济关系能使土地利用给他提供一个余额为止,土地所有者“必须和兄弟辈的资本家,共分这个剩余”。〔12〕所以,不管地租有什么独特的形式,它的所有类型都有一个共同点:对地租的索取是土地终极所有权借以实现的经济形式。

3.在土地公有产权制度下,土地终极所有权与使用权、占有权的分离,从而形成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占有者的分离的多元化土地产权主体格局。马克思在研究亚细亚土地公有产权制度时发现土地终极所有权与占有权相分离,形成所有者、占有者相分离的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公社内部,公社拥有土地终极所有权、个人拥有占有权,所有权与占有权相分离,土地所有者与占有者相分离。在亚细亚土地产权关系中,“不存在个人所有,只有个人占有;公社是真正的实际所有者。”〔13〕所以,土地终极所有权只是作为公共的土地财产而存在。另一种情况是,总合的统一体拥有土地终极所有权,总合的统一体内部的小共同体拥有占有权。马克思写道,在大多数亚细亚的基本形式中,“凌驾于所有这一切小的共同体之上的总合的统一体表现为更高的所有者或唯一的所有者,实际的公社却只不过表现为世袭的占有者。”〔14〕同时,马克思还研究了土地国有产权制度下所有权与占有权、使用权相分离的情况。当国家成为土地终极所有权主体时,土地的全部产权是否就由国家这个唯一主体全部行使,不再有其产权权能分离和其他土地产权主体呢?不是的。马克思认为,如果土地产权不再是私有而是象亚洲那样,国家既作为土地所有者,同时又作为主权者而同直接生产者相对立,那么,地租和税赋就会合为一体。在这里,国家就是最高的地主,主权就是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的土地终极所有权。也就是说,在土地国有产权制度取代私有产权制度的场合,仍然存在着土地国家终极所有权与直接生产者对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的分离,存在着土地所有者与占有者、使用者的分离。

三、马克思的土地产权商品化、配置市场化理论

马克思虽然没有直接讲土地产权是一种商品,但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只要马克思谈到土地产权时,无不把土地产权当作一种商品来理解。他说:“在这里,社会上一部分人向另一部分人要求一种贡赋,作为后者在地球上居住的权利的代价。”〔15〕按照马克思的这一理论,对于土地财产的产权不仅是收入的一个源泉,而且它作为一种产权和一种手段,使得土地的所有者能够在他的所有物作为生产条件加入的生产领域中占有被产业资本家榨取的无酬劳动的一部分,于是剩余价值就会在产业资本家和土地所有者之间进行分割。因此,土地产权,就象资本一样,“变成了支配无酬劳动,无代价劳动的凭证。”〔16〕这样,一方面,人类生产和生活离不开土地,要使用土地,就必须首先取得土地的有关权能,这就使得这部分权能很容易被当作一种商品来进行交易;另一方面,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土地有关权能的有偿使用的深入及普遍化,实际上已经表明了土地产权的商品化。

土地产权商品化理论为土地产权配置市场化提供了理论基础。起初,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和前提,后者是前者的必然结果;后来,前者又是后者的必然结果。在商品经济中,土地产权为寻求其与其他财产权利的优化配置,自然会按市场规则进行有效流转,即土地产权配置市场化而非行政化。

土地产权配置市场化是马克思土地产权理论的重要内容。马克思认为,由于土地不能移动,土地市场配置的实质是土地产权的市场配置,土地产权可以“借助于商品的各小部分的所有权证书,商品能够一部分一部分地投入流通。”〔17〕同时,由于地租的作用,土地产权不仅丧失了不动产的性质,而且“变成一种交易品”〔18〕进入市场,通过市场机制与其他财产进行优化重组。

马克思不仅研究了土地产权的配置可以通过市场来进行这一基本命题,而且还进一步探讨了土地产权市场配置的具体途径。第一条途径是土地产权的出租和转租。在土地产权权能分离的场合,对土地所有者而言,有关权能如果不出租,不通过获取地租使终极所有权变成事实上的所有权,也就意味着土地终极所有权的废除和取消。事实上,土地所有者总是想取得地租。对于土地使用者而言,为了使自己的资本能够有效地发挥作用,给自己带来更多的收益,就必须取得生产经营必不可少的生产要素——土地产权。通过租赁这一途径来实现一定时期内对土地的占有、使用等权能由土地所有者向使用者的流转,是双方都可以接受并普遍采用的方式。因此,马克思花了大量笔墨来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同时,土地使用者根据自己使用土地投入产出比较和市场对土地产权的供求情况,还可以把从土地所有者那里租来的产权全部或部分地再转租出去。第二条途径是土地产权的买卖。土地产权的买卖又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土地产权的直接买卖。马克思写道:“土地的买者把这个资本正好付给了卖土地的人”,〔19〕于是卖者就放弃了他对土地的产权。结果,一方面实现了土地产权的让渡,另一方面又是货币产权的流转。这一买卖过程实质上是土地产权和货币产权在两个不同产权主体之间的相互让渡过程,并且这种产权流转并非一次就算完结,且还可无限次地进行下去。另一种是土地终极所有权或称土地的最高所有权或土地股权的买卖。当股份制日益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经济现象时,随着金融业的发展和土地终极所有权抵押的兴起,起初,银行逐渐成为抵押土地的持有者。后来,股权交易的发展使土地的实际的“最高所有权被转移到交易所手中;而在田庄落入债权人手里的时候,情形就更是如此。”〔20〕

同商品价格是商品配置市场化的核心问题一样,土地产权价格也是土地产权配置市场化的核心问题。马克思不仅注意到了这个问题,而且对土地产权价格的决定及运动规律都作了深入研究。马克思认为,土地产权价格不是由土地产权主体的主观意志决定的,而是由他没有参与、和他无关的社会劳动的发展决定的。并且,土地产权的价格不象一般商品价格那样主要由价值决定并受供求关系的影响,它主要由社会决定,由当时市场上土地产权供需状况决定,这是土地产权价格决定不同于一般商品价格决定之处。马克思的土地产权价格决定论表明了土地产权价格的上涨是由于“土地所有权的需求超过了供给。”〔21〕反之,当土地产权的需求小于供给时,土地产权的价格就会下跌。从一个较长的社会时期看,由于土地的稀缺性、供给的无弹性,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及人口增长对土地需求的不断增大,对土地产权的需求一般会越来越大。因此,土地产权的价格就会上涨,土地产权的权利也就发展起来了,“使它可以从这个不费它一点气力就创造出来的价值中占有一个日益增大的部分。”〔22〕马克思把土地产权价格运动的这一长期趋势称为土地产权的运动规律,并在《资本论》等著作中进行了详细论述和深入研究。

注释:

〔1〕 洪名勇:《论马克思的土地产权制度及其变迁理论》, 《贵州财经学院学报》1996年第4期。

〔2〕〔5〕〔6〕〔7〕〔8〕〔9〕〔10〕〔11〕〔15〕〔19〕〔20〕〔21〕〔22〕 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第695页、第899—900页、第714页、第873页、第914页、第893页、第890—891页、第904页、第721页、第911页、第1030页、第914页、第720页,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

〔3〕〔13〕〔1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第493页、第481页、第473页,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

〔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Ⅱ),第526页,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

〔12〕 马克思:《剩余价值学说史》第2卷,第191页,三联书店1957年版。

〔16〕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Ⅱ),第36页,人民出版社1973年版。

〔1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下),第446页, 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

〔18〕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148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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