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券诈骗罪认定中的难点探讨_金融论文

金融券诈骗罪认定中的难点探讨_金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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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其他金融诈骗罪相比较而言,金融凭证诈骗罪引起的学术关注相对较少。本罪中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新型疑难问题,主要涉及“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范围的界定,客观方面相关术语含义的阐释、和疑难行为的定性三个层面。

一、“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范围的新难点

金融业务中一些常见的金融凭证,如托收承付凭证和贷记凭证本罪规定之“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而进账单、对账单、现金交款单、资金证明等则不属于。至于借记卡,其并不属于信用卡的范畴,而是具有票据的性质,但由于票据诈骗罪中的票据只包括本票、汇票和支票三类,因此,使用借记卡进行诈骗的,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二、罪状客观方面疑难术语之剖析

1、对本罪“使用”之理解。

并非只有在银行结算的过程中,才能“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在其他场合下亦有进行“使用”的可能。并且,“使用”不等于“利用”,前者的范围小于后者,“使用”仅限于实现银行虚假结算凭证的“价值”的行为。

2、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之认定。

根据伪造、变造对象的不同,视伪造、变造的是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还是银行存单,各种伪造、变造行为分别具有不同的特征。

三、本罪客观行为定性难点问题研析

(1)使用伪造、变造的非银行结算凭证行为的定性。我国的结算制度主要围绕商业银行进行,但商业银行之外的其他机构也承担结算任务。使用伪造、变造的非银行结算凭证的,以诈骗罪论处。

(2)冒用他人的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的定性。根据银行结算凭证的支取特点,应区别对待各类冒用行为:一般不会出现冒用他人委托收款凭证、托收承付凭证的情况;汇款凭证,通常是在作为未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收款人支取款项的依据的情况下,会被冒用。冒用此类汇款凭证的,构成普通诈骗罪;冒用银行存单的,若被冒用的存单是可挂失且已被挂失的,冒用行为构成普通诈骗罪;若被冒用的存单不可挂失或未被挂失,那么既要对行为人获得存单的行为(如盗窃)定罪,又要对其冒用行为定罪,构成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

(3)使用作废的银行存单诈骗行为的定性。使用作废的银行存单办理抵押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使用银行卡取钱造成存单空户,并使用该空户存单进行诈骗的,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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