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辩条款在我国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应用_保险合同论文

不可抗辩条款在我国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应用_保险合同论文

不可抗辩条款在我国寿险合同中的应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寿险论文,在我国论文,条款论文,合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及产生

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险经济利益,各国政府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均在保险法中规定一些标准条款,并要求保险人在设计保险险种时必须采用标准条款,也使各保险人的寿险条款相对统一。不可抗辩条款是寿险合同标准条款中保障保单持有人权益的条款,是国际寿险业常用条款。不可抗辩条款(Incontestable clause)又称不可争辩条款(Indisputable clause),此条款内容是: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或合同复效之日起,经过一定时期(通常为两年)后,除非投保人不再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的误告、漏告和隐瞒等为理由,来否定合同的有效性,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给付保险金(注:现在英美不可抗辩条款(New Incontestable Clause)的内容通常如下:We will not contes the validity og this Policy,except for non-payment of premiums,after it has been in force during rhe Insured's lifetime for two years from the Policy Date.参见林勋发《从保险契约之特性论保险法制修正》,台湾政法大学评论第56期抽印本,1996.12。)。

根据该条款规定,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开始,保险人就合同的法律有效性提出质疑的法律有效期间是两年之内,该期间为可抗辩期。在可抗辩期内,保险人通过核保或调查方式,若发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具有抗辩权,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在两年抗辩期之后,保险人不得行使抗辩权,即使保险人查明投保人违反诚信原则,也不能解除合同或拒绝给付保险金。此时,保险合同是不可抗辩文件。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情况是投保人存在本质性的欺骗。

不可抗辩条款作为保险人对公众保证信用的保证性的约束条款的选择,是在寿险发展过程中逐渐完善的。除寿险合同外,其他保险合同在整个生效期内都具有可争议性。历史上,寿险合同也曾具有这种完全可争议性。这种规定不能保证被保险人一定能获得保险金给付,使受益人常处于无奈无助的困难境地。当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则以投保人未履行保证性的说明义务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使保险人终而赢得“伟大拒赔者”(the great repudiators)的称号。为了消除投保公众对保险业的不信赖感,The London Indisputable Life保险公司最初于1848年在保单中声明放弃以任何理由作为抗辩之权利。在美国是由The Mahatan Life保险公司于1864年首先在保险条款中引进不可抗辩条款(Incontestable Clause)。之后,美国纽约州在著名的阿姆斯壮调查(the Armstrong Investigation)完成之后,最初在标准保险单条款法(Standard Policy Provisions Law)中明确规定寿险保单必须载有不可抗辩条款。与此同时,各州法律也开始要求寿险公司在保单中声明“投保单中有关陈述,除出于欺诈外,一律视为告知而不是保证”的条款(注:现在英美不可抗辩条款(New Incontestable Clause)的内容通常如下:We will not contes the validity og this Policy,except for non-payment of premiums,after it has been in force during the Insured's lifetime for two years from the Policy Date.参见林勋发《从保险契约之特性论保险法制修正》,台湾政法大学评论第56期抽印本,1996.12。)。

告知条款和保证条款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是不同的。投保人订立合同之前的告知义务和如实陈述义务在合同生效时终止。作为保险的一般原则,投保人必须主动地、合理地、谨慎地将其在填写投保单之后到保险合同生效之前这一期间所知悉的一功重要事实通知保险人。因此,投保时的告知义务在合同生效时就终止了。保证义务则不然。保证条款的义务贯穿于整个合同期间,投保人违反保证义务,保险人有权利终止合同,并不承担赔偿义务。

正是由于寿险公司自愿选择提出了不可抗辩条款,大大提升了寿险产品在公众心理的信用度,使寿险产品经营突破了历史困境。英国寿险公司这一创新观念在保险人中被评价为是“保险保证学说”的超技术应用。随着保险市场信用度的竞争,美国寿险公司很快引进了此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在美国市场的广泛应用是在1870年。时值南北战争,使美国经济萧条,导致大量保险人破产。在此政治经济环境下,保险业者为向公众显示保险业经营的诚信品质和寿险产品的可信赖程度,在保险合同自由竞争过程中,各寿险公司纷纷选择采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方式。一方面显示保险人的竞争优势,一方面大大提高了对被保险人保险经济利益的保障程度。这种互惠互利、双赢的寿险标准条款在1879年大规模地应用于美国寿险市场,从而大大推进了寿险市场的公平公正性(Equitable Life Assurance Society)(注:Luis M.Villaronga,The Incontestable Clause:An Historical Analysis,S.S.Huebner Foundation Monograph Series No.5(University of Pennsylrania.1976))。

由此可以看到,不可抗辩条款的产生是市场竞争的产物,是维护寿险市场公平公正的需要。不可抗辩条款应用使寿险条款的更加完善,大大提升了寿险产品的市场信用度,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经济利益,从法律上限制了保险人的抗辩权利,更好地体现了保险保障社会经济稳定的社会效益目标。

二、不可抗辩条款在标准条款中的应用

国际标准寿险条款依据保护主体不同分为两大类。一类为保护保单持有人条款,另一类为保护保险人条款。后者包括自杀条款、延迟条款和保险风险限制条款等。这些条款有利于保险人限制道德风险和逆选择风险,维护保险人的利益。寿险保单是一份金融资产,它意味着投保方所拥有的一份金融资产的权益。保单所有人属于投保方,在保险关系中是拥有保单保障权益的人。保单所有人可以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或其他人。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是保单持有人。保护保单持有人权益的条款包括完整契约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宽限期条款、不丧失价值条款、复效条款、年龄或性别误告条款。其中不可抗辩条款和年龄或性别误告条款涉及到投保人在订合同时履行最大诚信原则,将会影响合同的保障效力。

寿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特别是足以影响保险人正确客观判断承保风险大小的重要事实,应该如实陈述,不得有任何隐瞒或欺骗,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写道:“保险交易给个人财产极大的安全。通过将能使个人陷入灭顶之灾的损失分散到大量的投保人中,保险容易依靠整个社会减轻损失”。(第五卷,第一章)在经济活动中,人们是“厌恶风险”(risk aversion),愿意为摆脱风险损失而支付费用。现代保险的功能体现为当具有同质风险的集合体成员,遭受意外风险并造成经济损失时,彼此互助共济的经济补偿机制。人寿保险最本质的保障就是当被保险人死亡时,对其受益人的经济给付。显而易见,当一个家庭的主要劳动者意外身故,其产生的经济损失需求一方面体现为因身故而产生的一系列额外经济费用,另一方面家庭主要经济收入的中断导致生活水平的下降。生活中风险是客观的,无法预料,人们对“风险不确定性”的担忧,导致了生活水平质量的下降。正是基于这种现实构成了人寿保险需求的风险基础和经济基础。人寿保险为人们提供了应对人身风险的经济保障的方法。但是在保险实践中,由于保险合同在整个生效其内都具有可争议性,使被保险方的保障性权益具有了不确定性。保险人不能正确运用解约权,被保险人获赔偿的权利不能得到保障。特别是人寿保险具有长期性,许多年后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年老、死亡或生病需要保险保障时,保险人却以投保人在投保时的误告、漏告或隐瞒为理由否定合同的有效性,尽管保险人提供的理由可能是事实,也将极大地损害被保险方利益。在死亡保险中,保险合同保障的是受益人的利益,如果经过长时间后,保险人解除合同,受益人的保障也常处在困难境地。为了保护投保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先后制定了不可抗辩条款。

人寿保险合同两年的抗辩期的规定,防止人寿保险公司于特定的时间之后宣告寿险合同为无效。这一规定的重要意义体现在两个层次。就保险经济关系而言,其理论基础是保护受益人。从受益人利益分析,不可抗辩条款免除了诉讼的恐惧,尤其当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很难以合适的证词来有效对抗保险公司所指控的错误意思表示。当初为意思表示而形成契约基础的被保险人死后无法再对案件陈述,这将使诉讼更难以抗辩。

就公共政策角度而言,社会并不希望受扶养家属因违反约定而丧失权利,使经济无法保障,这有悖于人寿保险合同的基本目的。一旦保单的效力受到指控,则以诉讼解决,其结果必然延迟给付,也有悖于及时给付的最迫切的需要。不可抗辩条款规定:法律仅允许保险人以保单生效的最初的两个保单年度具有诉讼权。两年之后,保险人便被禁止争论合同的有效性,除非被保险人在两年期满之前死亡。

可见,标准寿险条款中的不可抗辩条款实质是对保险人行为的限制。保险公司使用不可抗辩条款,便承担在条款所规定的时间内,关于申请程序的善意及其他情况,进行所有必要的调查工作。经过保险公司核保之后,未发现违反合同的情况,并在保险期限内未有取消合同的行为,按期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同意不拒绝理赔给付。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保障了被保险方的利益,更充分体现了人寿保险的基本宗旨,也有利于提升寿险产品的信誉度和保险人在公众中的良好行业的社会形象。

三、我国寿险条款中不可抗辩条款的运用

我国寿险条款应用不可抗辩条款有利于提升寿险产品的社会信誉度,有利于维护保险双方的利益。

1.建立不可抗辩条款应用的立法框架

现行的保险法是在1995年颁布实施的。当时中国的寿险业务规模和市场份额处于起步阶段,见下表。

1994~2001年保险费收入统计 单位:亿元

年份 保费收入 增长率 财产保费 人险保费 增长率 意外险

1994 49822.7%

336162

 32.5%

1995 615.7

 23.6%

421.7

 194.2

31.5%

1996 75620.5%

445311

 41.1%

1997 1080

  39.3%

480600

 55.6%

1998 1247

  14%

 500683

 54.8%

1999 1396

  10.2%

521768

 55.13% 104

2000 1596

  14.5%

598851

 53.3%  146

2001 2109

  32.2%

6851288

61.1%  136

资料来源:历年中国统计年鉴整理,从1999年起人险为寿险保费收入。

从1997年我国寿险业务快速增长,到2001年寿险业务已经达到全部业务的61.1%,这个比例已经达到发达国家的水平。但是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处于低水平。寿险业务的超常规发展,暴露了许多问题,需要保险法给予规范。笔者认为,应该重新审视《保险法》第16条的宽泛内容及对双方授权的法律效应。《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是投保人只能接受不容选择的。尤其是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该条款表面是一种授权条款,似乎可以由当事人进行选择,实质上却是一种强制条款,是法律对违反规定的行为的一种惩罚。对投保人而言,只能接受,没有选择权。相反,保险人据此则享有十分有利的法律处理的选择权,即解约权的行使。一旦保险人行使解约权,否定了合同有效性,不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使投保人处于十分不利的法律地位。

从理论上讲,寿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如果投保人隐瞒真实情况,保险人一经查实,可以据此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不承担给付义务。但是,寿险合同是几十年的长期合同,如果允许保险人在整个合同期限内,都具有这种主张权,那么就会发生这种情况:保险人即使知道投保人在投保时隐瞒了一些真实情况,但仍予承保。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则按期有保费收入;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则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拒绝履行给付义务。在保险实践中,签发保险合同的核保期间,保险人既具有财务收费权,又具有风险审核权。投保方此时只有义务。当经过核保,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生效之后,保险人仍具有无限期的风险标的信息核审权和合同有效性的可抗辩权。显而易见,这种几十年前的投保人的误告的错误,由受益人在经济上承担沉重的负担,不利于保护投保方利益。引用不可抗辩条款,对现行法律中保险人行使解约权在时间上加以限制,限制在一定时期内(两年)行使,即保险合同生效两年后,成为不可抗辩文件,即使保险人再查出投保人在投保时隐瞒告知,也不能据此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从而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2.保险监管机构制定标准寿险条款

我国《保险法》第106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保险监管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定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管部门备案”。该条款符合我国目前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保监会统一制订的机动车险的条款和费率的实施,对车险市场的规范化起到很大作用。在寿险方面,我国尚无统一的条款和费率。保监会可以制订一个标准寿险条款,引入不可抗辩条款,要求寿险公司的险种条款包括标准条款的内容,以约束保险人解约权的选择,维护投保人的利益。以上从法律保证和合同条款两层次构成不可抗辩条款的法律平台,更充分体现我国保险和保险监管维护双方利益的宗旨。

3.建立有效的核保机制

寿险核保是保险人严格审核标的风险的重要环节,是对抗投保人道德风险的重要措施,对于包含有不可抗辩条款的合同,核保环节尤为重要。核保是保险人用技术手段防止道德风险,把握业务质量的必要措施,在没有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下,核保疏忽,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可以而如实告知,未行使解约权,因此在经济上不会产生重大影响。其实质保险人在核保中的失误由被保险人承担。而在引入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下,核保中的疏忽,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的解约权行使受到限制,法律规定保险人禁止反言,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保险人自己承担。这就迫使保险人严格把握核保,拒绝高风险、道德风险,增强核保的责任感,建立有效的核保机制,提高核保质量。

标签:;  ;  ;  ;  ;  ;  ;  ;  ;  ;  ;  ;  

不可抗辩条款在我国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应用_保险合同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