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撤销判决程序的几个问题_仲裁法论文

关于撤销判决程序的几个问题_仲裁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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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确立了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注:有关条文:《仲裁法》第9条第2款,第58-61条,第64条第2款,第70条。)本文在简要介绍该制度之后,重点结合中国涉外仲裁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仲裁法》关于撤销程序的主要规定

《仲裁法》有7个条款涉及撤销程序,其主要内容为:

1.分别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注:如何区别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即确定仲裁裁决“国际性”的标准,是一个有争论问题。根据《仲裁法》第7章,所谓“涉外仲裁裁决”,似乎是指由“涉外仲裁委员会”就“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然而,“涉外仲裁委员会”和“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如何界定?对这些问题,《仲裁法》没作回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3月26日发布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4号)第3项的规定,“对依据《仲裁法》组建的仲裁机构所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国内仲裁机构可作出涉外仲裁裁决。

另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6]22号),涉外仲裁裁决也可由国内仲裁机构作出。当然,国务院办公厅的这一通知在法律上能否成立确实是有疑问的。),规定不同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赋予国际仲裁以优惠的待遇。

根据《仲裁法》第58条,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事由为:(1)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7)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上述事由中,第1-3项,属程序审查的范畴;第4-5项,属实体问题;第6项涉及仲裁员道德行为准则及实体问题;第7项则是公共秩序的内容。公共秩序的概念并不明确,在适用上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和不确定性,它既包括程序方面的内容,也牵涉实体范畴。从这一规定来看,法院在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时审查的范围还是比较广泛的。

依照《仲裁法》第70条,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事由为:(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此外,涉外仲裁裁决违反公共利益的,也是一项撤销事由。从上述规定来看,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一般只进行程序审查,而不审查裁决书的实体。

《仲裁法》的这一作法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是接近的。

2.在撤销程序中,引入重新仲裁制度。

《仲裁法》第61条确立了重新仲裁制度,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的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重新仲裁制度是仲裁裁决的救济制度,通过这一制度,给予了仲裁庭完善仲裁程序的机会;通过重新仲裁,可以有针对性地消除仲裁程序上的瑕疵,较为经济地弥补仲裁程序的缺陷和不足。重新仲裁制度,既体现了当今司法机关在监督仲裁中给予仲裁机构和仲裁庭愈来愈多司法支持的普遍趋势,同时也反映了在解决社会纠纷上追求效率、合理分配以及防止社会资源浪费这一理念。

3.明确限定了当事人提起撤销裁决申请的时间。

当事人在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中,行使的撤销权,其性质为一种具有破坏性的权利。为了尽快确定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予以限制,如不按期提起,则是权利的“睡眠者”,法律也无保护的必要。凡采纳撤销制度的国家,对当事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时间均有限制,如美国联邦仲裁法规定为3个月(自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算)。《仲裁法》对当事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期间作了规定,根据《仲裁法》第59条,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4.管辖的法院与法院的处理。

依据《仲裁法》第58条,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管辖法院为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时,法院应分别情形予以处理。根据《仲裁法》第60条和第61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提起的撤销申请,法院可以区别情形,作出下述四种裁定:

(1)裁定撤销裁决。当事人在《仲裁法》第59条规定的期间内提起撤销申请,且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仲裁法》第58条(在国内仲裁裁决中)或第70条(在涉外仲裁裁决中)规定的情形的,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2)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提起的仲裁裁决申请不满足《仲裁法》的有关规定的,法院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3)裁定中止撤销程序。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对于何种情形下可以重新仲裁以及如何重新仲裁,《仲裁法》未有规定,有待司法实践和仲裁实践进一步完善。

(4)裁定恢复撤销程序。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后,仲裁庭拒绝仲裁的,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根据《仲裁法》第59条,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5.对法院作出撤销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裁定的救济。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4月2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5号),对法院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和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根据《仲裁法》第9条,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

二、中国涉外仲裁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笔者的几点思考

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的不完全统计,截至1997年12月,法院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有2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有6件。在撤销程序中,主要遇到下述三个方面的问题:

1.在个别情况下,法院因适用法律不当等原因撤销仲裁裁决不当或错误作出撤销裁定。

2.仲裁裁决在程序问题上稍有瑕疵,法院是否即撤销裁决?

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是一项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这是有关国家条约、各国仲裁法所公认和普遍采纳的。但是,一项仲裁裁决,是否在程序问题上对仲裁规则的任何违反,均可或都应撤销仲裁裁决呢?换言之,对仲裁规则细枝末节、微不足道的违反,是否可以或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从法理上讲,既然法律有此规定,法院就可以撤销。问题是,一项仲裁裁决,实体裁得很得当,仲裁程序也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没有大的出入,仅因有细枝末节、微不足道的违反,结果给撤销了,的确会带来巨大的资源浪费,同时不利于保护胜诉方的利益。(注:当然这不是绝对的,胜诉方也可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这也与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朝着更有利于仲裁的方向发展的大趋势不相符合。从有关国际条约、国内立法以及外国、外法域的司法实践来看,仲裁裁决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时,也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具体情形,决定是否撤销仲裁裁决,从而体现了相当的弹性和灵活性。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36条,如果出现该条款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时,有关司法当局“可以”(may)而非“应当”或“必须”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香港高等法院在Paklito Investment Limitd and Klockner East Asia Ltd.(1993)执行CIETAC裁决书一案中确立的原则是,如果仲裁裁决作出的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法官还可以就执行该裁决发出执行令,除非该瑕疵有可能改变裁决结果的公正性。这种作法是值得借鉴的。(注:转引自韩健、宋连斌:《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和法院的关系》,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7年第4期,第12页。)

反观《仲裁法》第58条,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仲裁裁决有该条规定的情形的,就“应当”裁定撤销;《仲裁法》第70条虽没有用“应当”这一词,但也没用“可以”一词,似乎也是只要有规定的事由,人民法院即应撤销仲裁裁决。这就缺乏弹性。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某些法院在适用《仲裁法》第70条上过于苛刻甚至于牵强附会。例如,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香港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法院以仲裁庭对申请人未缴纳仲裁费的仲裁请求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从而超出了申请人仲裁申请的范围为由,撤销了该仲裁裁决。

3.关于重新仲裁的问题。

重新仲裁虽非我国仲裁法首创,但在国内确实是一个新事物,《仲裁法》的规定语焉不详,仲裁实践中遇到一些问题,处理起来觉得有难度。

(1)重新仲裁程序开始后,原仲裁裁决的效力如何?

笔者认为,当事人提起撤销裁决申请后,在法院作出撤销仲裁裁决裁定或者仲裁庭作出重新仲裁裁决否定原仲裁裁决之前,该仲裁裁决的效力是确定的,该仲裁裁决是有效的;如果一项仲裁裁决在执行后被法院撤销,涉及的问题也只是执行回转问题。

(2)重新仲裁是否需要重新组成仲裁庭?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1条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于重新仲裁的案件,是否必须重新组成仲裁庭呢?

《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可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的期限内重新仲裁”。“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这里的“仲裁庭”应是指原仲裁庭,重新仲裁是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似乎不存在组成新的仲裁庭的问题。当然,重新仲裁程序开始后,如果仲裁员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则应当依照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指定替换的仲裁员。

(3)仲裁庭重新审理案件的范围(包括当事人能否增加仲裁请求)如何确定?

重新仲裁是否一切推倒重来?原来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结论统统不算数、再审一遍?

笔者认为,重新仲裁制度旨在有针对性地、公平而又经济地消除仲裁程序中的瑕疵,因此,重新仲裁的范围应有一定的限制。仲裁庭究竟应在多大的范围内重新仲裁,取决于法院认定的仲裁裁决所存在的瑕疵;仲裁庭应围绕法院认定的仲裁程序中的缺陷进行审理。例如,如果法院以申请人未缴足仲裁费而发回重新仲裁的(注: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香港振裕梁印织造厂有限公司申请撤销CIETAC深圳分会裁决书案中,深圳中院以此为由裁定撤销裁决书。),仲裁庭在重新仲裁中,限令申请人补足仲裁费即可。如果法院以仲裁庭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某份材料未进行客观论述为由将案件发回重新仲裁,在重新仲裁程序,仲裁庭应围绕该材料所涉及的问题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提出与此无关的新问题,除非当事人对此达成一致。当然,在重新仲裁中,有可能需要对所有的问题重新审理。如,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得到开始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而重新仲裁的案件。

(4)在重新仲裁中,当事人可否撤销仲裁申请(包括放弃部分仲裁请求)?(注:类似的问题是:在重新仲裁中,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否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笔者认为,当事人在重新仲裁中,原则上不得撤销仲裁申请。其理由为:a.仲裁庭已就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作出了裁决书,且该裁决书不一定就是无效的,当事人对已裁决的请求若能撤销,与理相悖;b.此外,如果允许当事人撤销仲裁申请,完全有可能导致不问重新仲裁的结论如何,当事人都可以利用重新仲裁程序否定仲裁裁决的后果。举例分析如下: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因证据不足被仲裁庭驳回;裁决作出后,申请人不服,以仲裁裁决存在某项程序瑕疵为由,要求法院撤销对其不利的仲裁裁决;法院经审理认定该仲裁裁决确有该程序瑕疵,因此裁定中止撤销程序,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在重新仲裁程序中,申请人申请撤诉(假设被申请人没有反请求)。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同意申请人撤诉,重新仲裁案被撤销,原仲裁裁决相应也被撤销,结果是申请人达到了否定对其不利裁决的目的。根据《仲裁法》第9条,申请人可就同一请求向法院或仲裁机构寻求救济。这就否定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c.重新仲裁是法院对仲裁实施司法监督的一种手段,按照《仲裁法》,仲裁庭是依照法院的通知而非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重新进行仲裁活动的。在该程序中,仲裁庭是在一定范围内重新审理案件的;如果允许当事人撤销其仲裁请求,这将意味着仲裁庭可以在不受限制的范围内重新考虑和审理整个案件。这与撤销程序的本意相悖。d.重新仲裁是一项特别程序,旨在有针对性地消除仲裁裁决的程序瑕疵,对申请人撤诉的权利应作一定的限制。

三、建议尽快设立“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报告制度

为了保障诉讼和仲裁的依法进行,维护执法的统一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28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确立了“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根据该通知,凡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报告制度的实施,对维护司法统一、保障裁决的依法承认和执行起到了明显的推动作用。

从理论上讲,承认、执行仲裁裁决与撤销仲裁裁决同属仲裁裁决作出后,法院对仲裁实施司法监督的手段与措施;此外,在某种意义上,撤销裁决是比承认、执行裁决更为严厉的一种监督。如果承认、执行仲裁裁决需要报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撤销仲裁裁决也应报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但是,由于该通知发布于《仲裁法》生效之前,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在《仲裁法》中才确立,因此该通知未确立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法律漏洞。鉴于目前在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已经出现一些问题,鉴于国内仲裁机构受理涉外仲裁案件的事实,相应地将有更多地方法院有权管辖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将不止北京二中院、上海二中院和深圳中院),为了避免以前承认、执行仲裁裁决混乱局面在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上的重演,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设立“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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