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赔偿第三方支付制度研究_意外损伤论文

中日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赔偿第三方支付制度研究_意外损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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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是一个对学校教育危害巨大、影响深远的普遍性问题,主要表现在事故的多发性,损害结果的严重性,学校赔偿的无力性等方面。学校由于惧怕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将原本应该在课外或实验中完成的课程内容取消,严重阻碍了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开展和学生身心的健康发展。为此,中日两国均采取中立第三人支付制度的办法来解决,分别建立起了校方责任保险和学校意外伤害共济给付保险。二者的差异究竟何在,在减轻学校负担、保障受害学生权益方面究竟孰优孰劣,值得探讨。

一、第三人支付制度的界定

“第三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常出现在债法中。本文中的“第三人”是独立于债务人和债权人之外,与二者无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过错行为对学生造成了损害,学校对学生就产生了民事侵权责任。美国《教育法》也将学生伤害事故归于侵权法(Torts)适用的类别中。[1]杨立新认为,侵权行为是发生债的原因。[2]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对学生负有的侵权责任使学校对学生产生了债,学生是债权人而学校是债务人。债法属于私法,根据民法中的意思自治思想及其衍生的契约自由原则,[3]债务人可经债权人同意,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其义务转移给第三人。

笔者将第三人支付制度定义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由第三人替代学校对受伤害学生支付经济赔偿的制度。我国校方责任保险制度与日本学校意外伤害共济给付制度分别是由保险公司和日本体育振兴中心来对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校责任进行赔偿,二者都是独立于学校与学生之外的第三人,且都以订立保险合同的方式将学校侵权赔偿责任交托给了第三方当事人,因此,本文将所涉及的日本的学校意外伤害共济给付制度与中国的校方责任保险制度共同定义为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责任赔偿的第三人支付制度。

二、中日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责任第三人支付制度比较

校方责任保险是指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因学校过错行为导致学生的人身伤害,依法由学校承担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一种险种。[4]

日本学校“意外伤害共济给付制度”是指在学校、幼儿园及保育所(以下简称“学校”)的管理下,儿童、中学生、小学生或幼儿发生意外伤害(受伤、疾病、残疾或死亡)时,支付意外伤害共济给付保险金(给付医疗费、残疾慰问金或死亡慰问金),这是由国家、学校的举办者、监护人三方负担费用的共济互助制度。“共济”即为共同救济。日本共济给付制度是日本政府应对学校事故中学校责任赔偿,对学生进行补偿的重要手段。

(一)两种制度的创立与性质的不同

我国校方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将责任保险定义为以被保险人为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如果学校无责任,则保险公司无需支付保险金。日本政府于1959年出台了《日本学校安全法》,并依此法成立了日本学校安全会。日本学校安全会设立了《学校事故互助保险》制度,以解决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事故的补偿问题。随着救济范围的扩大,日本政府于1985年出台了《日本体育、学校保健中心法》,并于次年成立了特殊法人“日本体育、学校保健中心”,2003年此中心改组,改名为具有独立行政法人地位的“日本体育振兴中心”,执行学校意外伤害共济给付制度是中心的重要工作内容。

由于日本共济给付制度的保费是国家、学校举办者、监护人共同筹办,保险人也非普通保险公司,而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日本体育振兴中心”。此制度可最大限度地筹集社会资本,并利用行政力量,承担学校的损害赔偿责任,对被损害学生进行及时的补偿。所以,日本学校意外事故共济给付制度本质上是一种不以营利为目的,在政府主导下建立的,具有公益性质的特殊保险制度。

(二)二者的投保主体不同

中国校方责任保险的投保主体界定不明,呈多样化;“日本意外伤害给付制度”则将投保人从制度上固定下来。

校方责任保险的投保主体究竟是政府还是学校,我国在制度上并没有给予其明确规定。2002年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校方责任保险投保的主体是学校。2008年颁发的《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中也规定,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所需费用,由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但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却规定推行由政府购买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的办法。

在实践上,各地情况也有所不同。在我国二十多个已投保校方责任险的省市中,投保主体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政府财政统一出资为学校投保,如北京、上海、苏州等地,此类地区占多数;二是由学校出资投保,如湖南、广州、海南、安徽、厦门等地;三是由学校与政府或者社会共同出资购买校方责任险,如江西、山东、重庆等地。[5]

日本共济给付制度的保费由“国家”、“学校举办人”、“学生的监护人”共同承担。由于日本公立中小学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所以公立中小学的举办人也就是教育行政部门,在这里即为“国家”,“学校举办人”则应指私立学校的举办人。

学校和学生本着自愿原则投保,由学校的举办者统一办理加入手续。保险费用缴纳的比例,学生监护人在义务教育阶段负担保费40%~60%,其他阶段负担保费的60%~90%,各阶段的其余部分由学校举办人负担。学生监护人承担了保费的主要部分,尤其是非义务教育阶段,这大大减轻了政府的财政压力。2011年义务教育学校的学生应缴纳保费920日元,约合人民币76元。

(三)二者赔偿责任范围的不同

日本的赔偿范围比中国广泛。校方责任险只对学校责任进行赔偿,而日本的意外伤害共济给付制度的赔偿不考虑学校是否有责任,而只考虑事故是否在学校管理之下发生的意外伤害,不论是学校、学生还是第三人的责任导致学生意外负伤、生病、残疾或死亡,学生都可以得到赔偿。

中国在《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中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校方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所谓“《解释》规定的项目”即为《解释》第七条:“学校(幼儿园)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如果未尽到义务而使未成年受到人身伤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可知,校方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是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应负有赔偿责任的所有情况。

日本学校意外伤害共济给付制度赔偿的范围是在学校管理下的意外伤害事故。“学校管理下”包括正常的校内外教育教学活动,包括上课、运动会、社团活动、林间夏令营等;根据校长批准的可身处学校的非课内时间,包括上课前后,课间及中午休息时间;正常路线上下课及宿舍与教室来往途中。[6]

三、我国校方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日本共济给付制度的优势

(一)校方责任保险与学平险的冲突和重复关系

学生平安保险(学平险)是人身保险的一种,以学生的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也属于商业保险,常与居民医疗保险互为补充,保险费用由家长承担,也是我国应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重要手段。

校方责任险与学平险都是自愿投保,可能出现二者重复投保的现象,有的学生伤害事故既属于校方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又属于学平险的赔偿范围,有学者认为这可能导致学生得到双份赔偿以至不当得利[7]。而事实恰恰相反。假设受伤害学生的医疗费用在任一保险的保险金额之内,按照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所得到的保险赔付不得大于其所遭受的损失[8],保险公司不会给予学生双份赔偿。假设受伤害学生残疾或死亡,其损失难以用金钱衡量,学生既应从学平险中得到赔偿,亦可向有责任的校方索赔。但现实中,保险公司常常以不重复赔偿为理由拒绝再次赔付。而且,二险的赔偿额度都较低,校方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一般为每生30万元,学平险则更低。2011年宁波市幼儿、中小学生学平险的保费分别是100元和80元,但是意外身故与意外伤残的最高保险金额只有5万元。[9]家长与学校重复投保,但是受伤害的学生及家庭并未得到更好的补偿。

日本共济给付制度则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该保险不同于中国的家长和学校各买一份保险,而是由国家(学校)与家长共同购买一份保险,集中力量给予学生更多的补偿,它的残疾慰问金最高可达3770万日元,约合人民币313.5万元,死亡慰问金为2800万日元,约合人民币232万元。但是该制度赔偿的是在学校管理下发生的意外事故,所以学生发生的与学校行为无关的疾病、伤残、死亡不在该制度的赔偿范围之内。

(二)校方责任保险投保主体混乱

在制度上,各种《意见》、《办法》、《通知》中规定投保主体或是政府,或是学校,呈自相矛盾之态。在学术界,关于保费究竟该由谁出资,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更有学者认为政府不应该为校方责任险投保,因为若这笔费用作为固定的财政支出,可能会比直接向学生赔偿的费用还高。[10]在实践中,我国现在也出现了由学校购买、政府购买和学校与政府或者社会共同出资购买三种情况,情形多样,较为混乱。

日本的学校意外伤害共济给付保险的投保人以制度的形式被固定下来,由国家、学校、家长共同承担,保险费用及其所占比例、保险金额全国通用,这样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未考虑地区的差异性,但是客观公平,便于全国统一管理。

(三)校方责任险赔付金额低

责任保险是以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责任限额作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额度。我国校方责任险合同中,保费一般为每生每年3元或5元,保险限额为20万元或30万元。如果保险限额小于学校的赔偿责任,学校将会面临家长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

而日本的共济给付保险的赔偿限额要远高中国,上文中提到其最高赔偿限额约合人民币313.5万元,是中国的10.5倍。义务教育阶段每生每年保费为960日元(约合人民币76元)。若中国家长投保学平险,一般需缴纳每生每年50元保费,上文中提到的宁波则需要80元。为何中国家长在有关学生伤害事故的投入与日本相差不大,但赔付金额却与日本的差距如此之大呢?

首先,日本共济给付保险的性质是公益性的,非营利性的,所以它的所有保险费都可以用来对受伤害学生进行赔付。而中国的校方责任保险和学平险都是商业保险,保险公司目的是营利,不可能将保费全部用来赔偿,保险限额自然较低。其次,日本共济给付保险是国家、学校与家长共同出资,相当于合中国校方责任险与学平险二者为一。日本体育振兴中心收取了国家、私立学校举办人和家长三者的保费,力量集中,运作资金雄厚,也不会出现中国的校方责任险与学平险各自为政的情况。第三,日本政府和私立学校举办人投入巨大,日本学校举办人在日本义务教育阶段投入较多,与家长皆为40%-60%,即使家长承担60%的保费,也意味着国家或私立学校的举办人要缴纳每生每年约合人民币53元的保险费用,这几乎是我国政府或学校在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中投入的10倍。

四、针对我国借鉴日本共济给付制度的建议

综上所述,日本学校意外伤害共济给付制度具有许多优势,有些恰恰弥补了中国校方责任保险的不足。中国可以借鉴日本学校意外伤害共济给付制度来解决中国的问题。但是,若借鉴此制度,我国在政治、法律、组织建设等方面仍有很多不足,对此我有如下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

日本的学校意外伤害共济给付制度的法律渊源是日本《国家赔偿法》和日本《民法》。日本《国家赔偿法》第一条规定:“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公务员违法给他人造成害时,国家负有赔偿责任”;第二条规定:“公的营造物的设立或管理的瑕疵所造成的损害,国家负有赔偿责任”。[11]依此法,在日本公立学校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国家应负有责任。日本《民法》第709条“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第715条“因某事业雇佣他人者,对受雇人因执行其职务而导致第三人的损害,负损害赔偿责任”,[12]依据此法规定,私立学校的学校举办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过错也负有赔偿责任。另外,日本政府还出台了《日本学校安全法》和《日本体育、学校保健中心法》两部行政法规,具体指导了共济给付制度的建立和运作。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与《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但我国学校不属于国家机关,教师也非机关工作人员,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校责任是否是国家赔偿责任尚很模糊。然而,《教育法》规定国家举办学校,学校也承担着为国家教育、培养青年的任务,从这个角度来说,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校责任也应是国家赔偿责任的一种,国家应为其负担起相应的责任,弥补学生的损失。立法部门应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将学校的过错行为纳入到国家机关的行为之中,让国家赔偿更名正言顺,有法可依。另外,我国还应加强针对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立法,具体指导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二)加大教育投入

我国政府对教育投入不足是由来已久、有目共睹的事实,虽然中国提出教育投入占GDP的4%已经近20年,期间我国在经历了经济的高速腾飞,但是4%依旧是口号,尚未落到实处。而1996年至2005年十年间,日本的教育经费平均为日本国GDP的6.06%,远高于中国。这也使得中国政府很难像日本那样投入大量资金来解决学生伤害事故,尤其针对义务教育阶段。我国应切实落实“科教兴国”“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目标,投入更多的资金来扶持中国的教育事业。

(三)加强相对应的组织建设

日本政府依据《日本学校安全法》和《日本体育、学校保健中心法》,建立“日本体育振兴中心”这一行政法人具体管理和运作该制度,使学校意外伤害共济给付制度合理、有序、高效运行。而我国尚缺少相应法律及相应组织。如若建立日本意外伤害共济给付制度这种第三人支付制度,我国政府首先加强对此类行政组织的建设,使该制度能良性发展。

我国已有此类性质的机构存在。早在1996年,上海市教委、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红十字会就以互助共济的形式,联合建立了上海市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基金,实行住院医疗费用的社会统筹,为学生住院和重大疾病提供保障。这与日本的学校意外伤害事故共济给付保险制度的性质相似,都是由政府主导建立并统筹运作非营利性社会公益事业。说明我国具有建立这种政府主导、公益性质的特殊保险制度的政治土壤与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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