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刑事诉讼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法律论文

1995年刑事诉讼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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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995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概况

1995年刑诉法学在研究的广度和深度有了新的发展,在理论研究和制度完善上都有新的进展。10月份在北京召开的第七届国际反贪污大会,其中亦研讨了有关刑诉法问题。接着大陆刑诉法学者十多位赴台湾参加了首届《海峡两岸刑诉法学研讨会》,就刑诉法学问题进行了研讨与交流。11月6日至9日在厦门市召开了95年诉讼法学研讨会,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的刑诉法修改草案进行了认真而仔细地研讨。特别是围绕刑诉法的修改问题展开了卓有成效的探讨。其研究态度之务实,观念思路之新颖,参与人员之众多,争鸣商榷之激烈,均形成了该年度刑诉法学研究的独特风貌。

据不完全统计,约有二百余篇学术论文在这一年中相继发表,涉及刑诉法学观念的转变、刑诉法及相关法律的修改与完善、涉港澳台涉外程序、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区际诉讼冲突、人权理论、证据制度、监督职能、庭审改革、律师辩护及司法应用等诸多方面的内容。并有一些有代表性的刑诉辞典、专著、译著和教材问世。例如由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的《中华法学大辞典诉讼法学卷》,集古今中外诉讼法学及与诉讼法学关系密切词汇之大成,溶入八十年代以来中国诉讼法学研究的新成果、新资料,兼收国外同行的科研成果,是一部在广度和深度上均有突破的大型学术性工具书。95年另一部引人关注的力作,当推陈光中、严端教授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该书第一部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是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委托,凝结教授、专家、学者智慧和心血,历时一年,几易其稿,完成的刑诉法草拟成果。该修改建议稿吸收了十多年来刑诉法学界的科研成果,总结了公安司法机关在长期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创造和积累的成功经验,借鉴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外国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了对现行刑诉法典的具体修改建议,为学术理论界参与立法作出了重要贡献。该书第二部分的论证,对建议稿中较为重要的修改地方逐一加以解释和说明,言之成理,持之有据。必将引起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刑诉法修改工作的重视和深入探讨,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此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等外国刑事诉讼法典系列丛书,亦对我国法学界了解、借鉴外国现行刑事司法制度大有裨益。

1995年的刑诉法学研究,具有稳中求进、客观务实的特点,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诸法出台,刑诉修改进程加快。1995新年伊始,《国家赔偿法》正式实施;2月下旬,《法官法》、《检察官法》、 《人民警察法》相继经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这无疑是我国现代化法制建设史上的大事。上述法律对于确立法官、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保障司法人员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检察权等方面,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加速刑诉法修改进程,协调刑诉法与相关法律之间的关系都会大有帮助。

(二)各界广泛参与,纷纷献计献策。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要求,学术界及公检法司各实务部门均集中精英,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对现行刑诉法修改的具体意见。尤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提出的修改意见稿,论证说理透彻,且角度不同,各具特色,反映了执法者完善刑诉法的迫切要求。此外,刑诉法学界仍一如既往地为修改完善刑诉法献计献策,许多文章观点鲜明,见解独到,代表了较高水平的研究层次,亦深化了刑诉法学的研究。

(三)稳中求进,刑诉年会共商大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综合考虑有关部门和法律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充分肯定现行刑诉法的基础上,以有利于打击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为指导原则,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并借鉴国外对我有益的有关刑诉规定,对现行刑诉法的一些规定作出修改补充的建议。其基本思路是:着重就刑事诉讼急需解决的问题,对刑诉法中已不能适应需要的规定进行修改,对一些可改可不改的规定暂不修改。进一步明确了修改刑诉法的指导思想。

二、1995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热点及争议问题

(一)关于案件管辖问题

管辖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直接关系到案件能否得到及时、正确处理的大问题,刑诉法学界关于案件管辖的争论,亦主要围绕着立案管辖的有关规定,提出了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自直接受理的案件种类和范围的修改调整建议。

⒈关于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辖问题,多数学者及实务工作者认为:“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的含义、标准、范围不明确,往往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踢皮球现象”,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建议增加规定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案件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理由是:(1 )这两类犯罪侵害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工作程序和裁判的效力。案件本身事实清楚,无需侦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在程序上不顺,由法院直接受理,既有利于及时惩治犯罪,又能有效地维护法律的尊严。(2)民诉法第102条已有这方面规定,刑诉法作如此修改,可使两个诉讼法的规定协调一致。(3 )确立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法律监督地位,亦可避免和纠正可能发生的错误裁判。(4)国外对此类案件的当庭裁判制,可资借鉴。 有的学者认为上述两类案件性质不同,根据控审分离原则,前者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审理,后者应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法工委的征求意见稿拟适当扩大自诉案件的范围,即“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1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公民和组织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 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没有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起诉。被害的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组织有权起诉。”

⒉关于人民检察院的案件管辖问题,争议较大。检察机关认为应保留“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一规定。具体理由是:(1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妨碍正常诉讼的情况,对属于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案件本应立案侦查,但由于种种原因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的;或因内部人员作案等原因,造成公安、法院查处困难的,需要检察机关直接受理。(2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首要任务是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该机关的性质和任务决定其正是承担上述案件的机关。(3 )十几年来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了一批应由其他机关立案侦查而没有立案的案件,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4)检察机关以此种方式行使侦查权, 并不包揽其他机关的侦查权,而是通过此种方式促进其他机关严格执法。(5 )国外立法例亦对检察机关的案件管辖采用相对灵活的不确定弹性管辖方式,可供参考。主张取消该条规定的学者认为:我国检察机关有自己的法律性质和地位,不能简单地套用国外检察立法和理论。检察机关的刑事侦查权既不等于侦查指挥权,也不仅仅是侦查监督权。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直接立案侦查权无疑是正确的,但其毕竟是法律监督机关而非专司侦查职权,把诸如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等大量刑事案件交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是与其法律地位不相符合的。其结果是既会加重检察机关的工作负担,又不利于其全面、有效地履行实施法律监督的职责。法工委征求意见稿拟将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范围规定为:“贪污贿赂犯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和渎职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二)关于保障被害人权利问题

世界各国刑诉制度的变革虽在程度上有所区别,但在追求最大程度上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方面,却呈现出共同的发展趋势。在我国,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已受到法律界的普遍关注,要求完善被告人权利保障机制已成为共识。而对于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保障失衡问题,是近年来才引起争论的新问题。有学者在论及加强被害人刑诉权利及其保障之必要性时,阐述了如下理由:(1 )刑诉法是宪法用以实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犯罪行为侵害的重要手段,因而它必须赋予被害人充分的刑事诉讼权利,并给以必要的保障,以维护国家宪法的尊严和权威。(2)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 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切身利益关系,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应完全取代被害人的诉讼活动。寻求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保障之平衡,亦是保证实现刑事诉讼公正的需要。(3)国内外客观形势的发展, 犯罪数量的增加及造成危害之严重,使被害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害很难得到赔偿,原因之一则是被害人诉讼权利不够充分和缺乏有利的保障。因此,应根据我国的实际需要,借鉴、吸收外国的有益经验,加强这方面问题的研究。

有学者提出应在立法上赋予被害人以下权利:(1 )被告知与其权利有关的诉讼信息的权利;(2)申请回避的权利;(3)在国家专门机关未予追诉或终止追诉时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充分反映其追究犯罪的愿望和要求的权利;(4)本人或其亲属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权利;(5)协助追诉机关控诉犯罪、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权利。

对于是否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的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1 )赋予被害人以上诉权是全面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符合当代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2 )公诉人毕竟不能完全代替被害人,应使被害人与被告人在诉讼权利上保持相对平衡;(3)多一条渠道发现并纠正一审裁判的错误, 调动被害人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4)有利于弥补人民检察院抗诉工作的不足; 有利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实行监督;帮助公安司法机关正确处理案件。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1 )赋予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以上诉权会使二审案件的性质不明。如果给其上诉权,进入二审之后究竟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如果公诉案件,公诉职能由谁承担?被害人能否代表国家行使追诉犯罪的职责?如将其视为当事人,势必使二审的公诉案件变为到自诉形式。这种忽视公诉案件自身性质,弱化国家权力对诉讼进行干预的做法,是不利于刑诉任务的实现的。(2 )该做法将改变原审案件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及其诉讼结构,如一审程序结束后,检察机关不抗诉,而被害人独立提起上诉程序,会使原审的控诉方主体公诉人退居其次,代之以实际上具有当事人资格的被害人充当控诉方主体。是否应终止公诉人原先享有的诉讼权利而给被害人增加相应的权利义务呢?这种破坏原审案件诉讼结构,并引起一系列诉讼法律关系变化的做法,难以为诉讼主体各方所接受。(3 )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极易导致滥诉,增加二审法院的工作负担。(4 )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使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受到极大限制。因被害人拥有上诉权,被告人一方单独上诉的机率将大为减少,而在双方同时上诉的情况下,上诉不加刑原则自然失去了适用的条件。(5 )赋予被害人以上诉权在国外立法例中并不多见,是否妥当还需斟酌。

为寻求被害人上诉权的合理解决,有学者提出了富于建设性的方案。一种方案是实行有限的上诉权,即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并非对所有案件均可上诉,只有当案件符合一定条件,如果不允许上诉将会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或危害国家、社会利益时,被害人方可上诉。另一种方案是设立被害人向检察机关申请不服,由检察机关审查后抗诉,可适当降低应被害人要求而提出抗诉的条件。第三种方案是将前两种结合起来,根据案件情况的不同,分别作出规定。总之,随着本世纪刑事被害人学的兴起和被害人要求刑事程序保护的呼声渐高,被害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应享有的各项权利,必将日益受到刑诉法学界的重视。

(三)关于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时间问题

该问题是刑诉法学界与实务部门争论已久的一个老问题,此次修改刑诉法可望在这方面有所突破。为更好地维护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法工委征求意见稿拟将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即“公诉案件的被告人自案件移送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律师经侦查机关批准,可以会见在押的被告人。律师会见在押的被告人,应当有侦查人员在场。”上述修改意见得到了绝大多数学者的赞同,他们认为如能依此立法,宪法赋予被告人的辩护权方能落到实处;辩护律师才能有更多的时间收集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同时有利于促进司法机关依法办案,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乱纪现象的发生,保证严肃执法;可与国际通常的做法相协调,避免因此而引起的对我国诉讼制度的非议,树立我国司法机关公正、民主的形象。

来自实际部门的同志对此也有不同认识,认为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律师不宜介入。理由是:(1)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 通常是在不公开的情况下进行的,律师介入会妨碍和干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2 )侦查阶段的任务主要是围绕事实的真伪展开的,不涉及刑法的适用问题,律师在此时的参与辩护并不优于被告人自我辩护;(3 )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参与诉讼,不影响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4 )要切实考虑我国国情,不可机械化照国外立法。为防止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可能影响侦查的顺利进行,学者们提出了一些限制性措施,并希望明确规定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义务,以及违法后应承担的责任。

(四)关于免诉制度问题

对免于起诉制度的存废问题,历来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即肯定完善说、否定取消说、折衷说。此次修改刑诉法的讨论过程中,检察机关仍主张坚持和完善免予起诉制度。其主要理由是:(1 )免予起诉制度是我国刑诉制度的一项创举,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2)免予起诉是公诉权的组成部分,并未侵犯、 分解人民法院的审判权。(3)免予起诉制度的存在,体现了“诉讼经济”的原则, 是对提起公诉、不起诉两种处理案件方式的必要补充。(4 )在我国现阶段,免予起诉符合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5 )免予起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是执行的问题,不能因此而否定该制度本身。(6)免予起诉之实质应归结为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 而起诉便宜主义取代起诉法定主义已成为世界性趋势。为此,检察机关提出了完善免予起诉制度的具体措施,如明确免予起诉的性质是检察机关对罪行轻微的被告人有条件的终止诉讼;严格限制免予起诉的条件,把免予起诉限制在较小的范围以内;严格免予起诉决定程序;加强对免予起诉的制约与监督,允许律师参与等等。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意见稿保留了免予起诉制度,但强化了监督和制约。拟作以下修改:(1)将刑事诉讼法第101条修改为:“对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免予起诉。”(2)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决定, 公安机关不同意,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被告人不服,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免予起诉的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五)关于庭审方式问题

1995年庭审方式的改革话题已不仅仅停留在口头上,正在进行庭审改革试点的法院和检察机关已在实践中摸索出了一些成功的经验。为避免法官在开庭审判前的先入为主,先定后审,将公诉案件庭前实体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已成为诉讼法学界的共识。如何改革庭审方式,法院系统认为:应对刑诉法第114、115、116等诸条的规定予以修改, 即应由公诉人在庭审中独立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举证责任,切实实行控审分离,彻底废止由法官读证、出示证据、甚至举证的做法,真正形成控、辩、审三方诉讼地位相互独立的格局;除法定情况外,证人、鉴定人都应依法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和质证。国家对证人履行出庭作证这一义务应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法工委征求意见稿采纳了上述意见,拟将刑诉法第116条关于“审判人员应当向被告人出示物证, 让他辩认“修改为”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拟将刑诉法第118条的规定修改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 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法庭核实证据和辩论结束后,公诉人和辩护人有权就案件情况和适用法律发表总结性意见,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上述修改方案调整了控、辩、审三方的关系,使人民法院能够真正地处于中立、公正的法律仲裁者的位置,依法行使职权,主持庭审,客观、全面地听取控辩双方提出的各种事实、证据和意见,从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将法官的举证责任转移到国家公诉人的身上,与检察机关承担的指控犯罪、证实犯罪的控诉职能相适应,更有利于调动其追诉犯罪的积极性,依法行使好控诉职能。同时,控审职能的彻底分离,还有助于消除被告人和辩护人等对审判有失公正的怀疑,避免形成辩护方与法官的直接冲突和矛盾,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真正放下思想负担,依法进行辩护和辩解,使被告人的辩护权得以充分地行使。

1995年刑诉法学界的理论探讨在以下六个方面也取得了较为显著的进展:

第一,在刑诉法修改的指导思想上,多数学者赞同应该解放思想,立足现实,放眼世界,面向未来。在刑诉法的修改中应遵循下述指导思想:有利于追究、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定和公民合法权利,保障人权;应当适应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需要;有利于促进我国刑诉制度进一步科学化民主化,并切实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比较突出的问题;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从中国国情出发,并且借鉴外国的带有一般性的经验;适当增加条文数量,增强可操作性。

第二,在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探讨中,多数学者主张应确立人民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地位,从立法上规定监督的范围、增加监督的力度,强化监督手段。

第三,在论及错案追究制及如何贯彻国家赔偿法等问题的探讨中,许多学者就错案形成的原因、错案追究的必要性、追究的构成、追究所适用的原则都作了很有见地的阐述。一些学者还就主审法官责任制,对抗制以及与审判组织相关的问题作了富有开拓性的探讨。

第四,在证据问题上,学者们就我国应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法庭质证制度,涉外刑事案件证据问题,以及几类特殊案件所适用的证据规则等问题进行了研究和探讨。

第五,在诉讼原则的探讨中,对刑诉法修改中应否采纳“无罪推定”原则再次引起争论,虽未能达成共识,但还是将无罪推定原则的探讨深化了一步。另外,“审判独立”原则,“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等原则亦在探讨中更加明晰。

第六,司法协助问题亦成为本年度学者们普遍关注的一个研究课题,学者们就国际、区际司法协助的内容范围、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司法协助的法律关系、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以及必要性和意义都作了充分的论述,表明了刑诉理论界对改革开放新形势下跨国跨地区犯罪有所增加,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诉讼问题给予了足够的重视。

三、刑诉法学研究的发展趋势前瞻

1996年的刑诉法学研究,不管国家立法机关是否通过对现行刑诉法的修改,都将会继续深入发展,至少在以下几方面会有新的进展:

⒈根据深化改革的要求,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要继续研究刑诉制度的改革和发展,特别要注意研究新情况、新问题,总结新经验,探讨刑诉制度改革的思路与途径,使刑诉制度更好地适应改革形势的发展。

⒉根据发挥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要继续研究刑诉法学的基础理论,论证刑诉制度的功能、特点和发展规律,促进刑诉制度沿着科学、民主与法制化的途径向前发展。

⒊根据一国两制的构想,要继续研究大陆与港、澳、台的刑诉理论、刑诉制度问题,刑诉实务冲突与解决办法,促进在刑诉方面的互助。

⒋根据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要求,要继续研究刑事司法协助的理论和制度,促进我国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发展,适应对外开放发展的需要。

⒌根据发展刑诉理论和健全刑诉制度的要求,要从我国国情出发,继续研究刑诉理论和制度,开阔眼界,拓宽思路,通过分析比较以后,借鉴和吸收对我们有益的一些经验和制度。促进我国刑诉理论和刑诉制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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