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生否认之诉中子女的诉权保障-以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为视角论文

婚生否认之诉中子女的诉权保障-以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为视角论文

婚生否认之诉中子女的诉权保障
——以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为视角

江 晨*

【内容摘要】 婚生否认之诉作为亲子关系确认诉讼的一种,从诉的分类角度,其并非确认之诉而属形成之诉,诉的利益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目前立法只规定夫妻双方具有诉的利益,即否定了子女起诉的权利。亲子关系经历了家族权至父权、父权再至父母权,直至近代强调子女本位的演进,子女最佳利益成为各国家事法的基本原则,作为亲子关系的重要的利害主体,大陆法系国家均认可子女有权提起婚生之诉,并有深厚的法理分析作为支撑,尤其是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和我国的家事制度有文化同根性,具有借鉴意义,应当从立法上保障子女的婚生否认诉权。

【关键词】 婚生否认之诉 诉权 形成之诉 子女最佳利益

一、婚生否认之诉的类型界定

大陆法系的诉的基本理论将诉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其中,确认之诉是指请求法院判决对一定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加以确定的诉,其基本机能即通过确认判决达到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安定状态,预先遏制从中可能派生出的其他各种纠纷。形成之诉是指为了变更权利或法律关系,通过主张法定的形成要件或形成原因,要求法院判决宣告变动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诉,其基本机能是对已经存在的原权利或法律关系,仅能通过诉讼变更权利或法律关系状态。我国法律虽未规定该种分类,但在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基本以该种诉的分类予以运用。婚生否认之诉作为亲子关系之诉的一种,一种认为其属于消极确认之诉,其目的在于请求法院判决亲子法律关系不存在;(1) 杨立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运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33页、第137页;陈玉玲:《德国亲子法视野下的婚生子女的否认——兼论对我国立法的启示》,载《时代法学》 2011年第2期;刘哲玮:《确认之诉的限缩及其路径》,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张晓茹:《家事裁判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15页。 一种认为其属于形成之诉,其目的在于请求法院判决变更现存的亲子法律关系,其目的是形成(变更)而非确认。(2) 李春景:《关于亲子关系否认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评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第1款之规定》,载《河北法学》2016年第12期;欧元捷:《确认亲子关系诉讼的原告资格论——以诉的种类为秩序框架》,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1期。 司法实践对其所属诉的类型划分并不十分清晰,从案由描述来看,有“确认非亲子关系纠纷案”(3) (2017)冀01民终7519号;(2015)西民一初字第14号;(2016)鄂1087民初257号等。 “确认不存在亲子关系纠纷案”(4) (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029号等。 “非亲子关系确认纠纷案”(5) (2015)市少民初字第239号;(2013)衢常民初字第135号等。 等,似乎多将其作为确认之诉予以处理,但在裁判观点中亦有将其作为形成之诉,对诉的利益采取封闭式理解的案件(见本文案例1),因而有必要进一步梳理婚生否认之诉的诉讼法理和程序规则。

婚生否认之诉应属于形成之诉,而非确认之诉,这是大陆法系国家之通说。(6) [德]罗森贝克、施瓦布、哥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 ,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667页;[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 ,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0页。 我国台湾地区否认子女事件,学理上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争议,2012年家事事件法将之定性于乙类,即形成之诉。(7) 李正太:《家事事件法之理论与实务》,元照出版公司2018年版,第180页。 诉权的行使要件是诉的利益,有诉的利益方有诉权保障的必要,确认之诉的利益和形成之诉的利益的范围和识别标准根本不同,因而所应予保障的诉权主体范围也不同,这是明确婚生否认之诉所属类型的根本原因。在民事诉讼法发展史上,诉的利益在确认之诉产生时才凸现其意义。(8) 刘敏:《论诉的利益之判断》,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8期。 因为,在确认之诉中,一切权利或者法律关系都可能成为确认对象,非常广泛、无任何限制,因此,需要通过判断原告是否具有确认利益,以保障确认之诉的应有价值。通说认为确认利益包括四个方面:首先,只有就权利或法律关系争议提起确认之诉时,才可能有确认利益。就纯粹的事实关系提起确认之诉,没有诉的利益。(9) 德日法理通说仅将文书真伪确认之诉作为这一原则的例外,因为文书真伪本身属于事实认定。 例如原告提起确认是否存在血缘关系的诉讼,由于血缘关系是一个事实关系,该诉因没有确认利益而不合法。其次,作为确认之诉对象的法律关系通常是现在的而非过去的法律关系。再次,确认之诉应有即时确定的现实必要性。原告有即时利用法院之确认判决,将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危险不安状态除去的必要性。最后,不存在其他适宜的救济手段。在原告可以利用给付之诉或形成之诉获得司法救济的情形下,法院应当以不具确认利益为理由而驳回。形成之诉的作用不是确认而是形成。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和变动以意思自治为原则,通常国家公权力不加干预,而原告以诉的方式要求法院判决形成、变更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属于例外情形,故仅在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时候,才可以提起形成之诉,这是相对于确认利益的开放性而言的形成利益的封闭性。立法在何种情形下认可形成利益,则关乎一国的基本国情、价值观念和司法政策。当原告为所主张的形成诉权的归属主体时,其具有形成利益,可以合法地提起诉,反之则没有形成利益。如第三人请求夫妻离婚时,由于离婚诉权不归属于第三人,第三人无诉的利益,因此,无诉权保障之必要,所提之诉不合法。如果对婚生否认之诉的利益判断,援用了确认利益,则可能会导致诉权主体的泛化而打破了形成之诉的封闭性和谨慎性,导致法院裁判过多干预婚生亲子关系的安定。

分析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10) 《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也可以得出婚生否认之诉属于形成之诉的结论。该条规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原告为“夫妻一方”,而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的原告为“当事人一方”,未明确列出原告的具体范围。即否认亲子关系的原告仅仅为丈夫或妻子,以此为限,是封闭式的,丈夫或妻子之外的其他人不得提诉;而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原告开放式的,需要根据具体情形判断原告是否具有确认利益。该条体现出家事法领域的传统性和注重身份安定的价值判断。经由婚生推定制度所定义的父子关系,并非建立在真实血缘上,而是尊重婚姻所代表的价值及其所预设的功能,即以父母有效的婚姻为基准来构建的亲子关系。已建立的稳定的亲子关系对于子女自我认知和人格发展至关重要,要打破这种稳定的关系,须持谨慎态度,故仅夫或妻有资格起诉。基于同样的原因,非婚生子女长期处于对自己“血统来源”的困惑状态,人格利益和抚养、继承利益等均受损害,须尽可能基于血缘真实建立法律上的稳定亲子关系和亲属秩序,故采取开放性的确认之诉,对诉权主体未加限制,留由法官判断其是否具有确认利益、起诉是否合法。

“蜘蛛精”从悬崖下爬上来,张望一番,目光最终定格在了前方的天葬院。它发出一声低沉的嘶吼,迈开节足,朝着天葬院爬去。

二、子女最佳利益原则

纵观中外亲属法的历史,传统父亲对子女的权利都特别广泛,几乎不受任何限制,不论子女是否成年。中国历史上遵循基于尊卑长幼性别差异而建立的家国秩序,半个多世纪由国家主导的婚姻改革等运动推动了中国私人生活的转型,个人从宗族、宗法中解放出来,(11) 金眉:《中国亲属法的近现代转型——从〈大清民律草案·亲属编〉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2页。 亲属法也经历了从“家族权”—“父权+夫权”—“父母权”的演变过程。随着人权理念进入各国宪法和亲属法,传统的父权、夫权甚至亲权观念遭到清算,以父权为主导的家庭结构日趋瓦解,代之以平等伴侣型的家庭结构,家长制家庭逐步退出历史舞台,在亲子关系中,从早期的父权至上到男女平等的父母亲权,再到强调子女权利的父母责任,各国亲属法不断地对亲子关系进行修改。(12) 夏吟兰、何俊萍:《现代大陆法系亲属法之发展变革》,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 20世纪中期后,家庭法深受福利国家之介入主义的影响,呈现出“私法公法化”或“身份法公法化”的趋势,国家通过立法及司法介入亲子关系领域,以公权力介入防止亲权的滥用,维护弱势子女权益。而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确立,则为国家介入亲子关系时的最高指导原则及具体审酌标准。(13) 王洪:《论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6期。 由于各国历史传统和国情不同,判定何为“子女最佳利益”的标准虽不尽相同,但也有共识部分,例如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七条第1款规定:“儿童出生后应立即登记,并有自出生起获得姓名的权利,有获得国籍的权利,以及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 子女有权知晓自己血统来源的人格利益受到高度认可和保障。2004年1月21日,英国政府宣布改革捐精者匿名制度,自2005年4月后,通过捐精生育的子女在年满18周岁后,有权获得捐精者的身份。(14) Department of Health Press Release 21 January 2004.See also Rose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Health [2002]2 FLR962. 反对的声音主要来自医学界,他们认为这会导致捐精者减少。即便这一主张属实,这种反对明显也是完全站在成年人的立场。

前文已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婚生否认之诉的诉权主体进行了封闭式的界定,仅限于“夫妻一方”,201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发布了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其中第八百五十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根据该条规定,否认亲子关系的诉权主体仍局限于父或母,子女无权起诉否认亲子关系。立法理由对成年人不享有婚生否认诉权进行了说明:“允许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可能会导致其逃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建议对成年子女提起此种诉讼予以限制”,但并未解释为何不允许未成年子女提起诉讼,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同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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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认为婚生否认之诉属于形成之诉,仅法律规定的“夫妻一方”具有诉权,子女无权起诉;而案例2则对识别诉的利益采取了开放的态度,运用的是确认之诉的法理,子女起诉后,法院受理并审判。将婚生否认之诉界定为形成之诉还是确认之诉的意义在此凸显,如前所述,不论法理分析还是立法意图,都将婚生否认之诉作为形成之诉对待,故如案例2突破法律规定,对原告资格扩大适用至未成年子女,实质是架空了立法的意图。实践中未成年子女作为原告起诉,法院采取案例2的观点立案审判的案例并不少见,(20) (2013)建民初字第632号。 但是,我国系成文法国家,立法意图显然认为婚生否认之诉的诉权主体是封闭的,仅限父母,不应任由司法扩大解释,而应由立法对实践的需求予以回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以及《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儿童是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但在亲属法和家事程序法领域,子女是和父母相对应的概念,“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中“子女”的范畴大于儿童,既包括未成年子女,也包括成年子女。这是因为,成年子女仍然在亲子关系中的“子女”一端,基于亲子关系的伦理性、身份性,父母和成年子女之间也永恒存在身份关系。之所以优先考虑子女利益还有一个重大理由,这个理由适用于子女的任何年龄,那就是,子女不应为已经出现的情形负责,任何亲子关系不确定的情形中,子女遭遇这些情形都是由于他人的原因,这些“他人”对于自己生育的子女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责任之一就是不得向子女隐瞒他们的遗传起源真相。(17) [英]约翰·伊克拉:《家庭法和私生活》,石雷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78页。

三、婚生否认之诉中子女的诉权

亲子关系分为基于血缘真实的自然血亲和基于法律构建的拟制血亲,在血缘真实不可得知的时代,法律拟制对于保护婚姻之价值、身份之安定、家庭之稳定具有重要价值。随着DNA技术的发展,现代社会对生物血缘真实性的追求要高于构建的法律事实,这其实符合自然法的基本理论,基于血缘真实的亲子关系是人类本性和伦理基础。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可以随着社会的变化而调整,但是血缘真实的生物性在亲子关系法律上却不可消除。例如收养的成立虽然会导致生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解除,但他们之间存在的自然血亲关系在法律上仍然具有意义,仍然作为亲属法禁止血亲结婚时的判断。(15) 金眉:《中国亲属法的近现代转型——从<大清民律草案.亲属编>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5页。 在17世纪,法院最终支持了法国法中允许母亲匿名分娩的规定,旨在保护妇女和儿童不会因为未婚生育遭受歧视和排挤。但现在在法国,这种措施已经很少适用了,因为这一做法引来了非常激烈的争论,拒绝披露生育事实的权力归母亲所有,无疑剥夺了子女与知晓血统来源,与其生父建立亲子关系的权利和机会。为了维护子女血缘真实的利益,德国、台湾家事事件法均设立了限制接受医学检验制度,为避免亲子关系长期陷入不确定状态,申请人有事实足以怀疑血缘关系存否者,就血缘关系存否有争执,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得经申请或依职权命令当事人或关系人限期接受血型、脱氧核糖核酸等医学检验。(16) 戴瑀如:《从实体法的观点论家事事件法中之亲生子女关系事件程序》,载《月旦法学杂志》2013年第8期。 强制DNA的做法是否适应于中国尚有较大的探讨余地,但追求血缘真实也已是无可回避的现象和趋势。

案例1:原告曹某与被告曹小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原是夫妻关系。2012年,两人经诉讼离婚,确认婚生男孩曹小某随母亲李某生活,父亲曹某贴补抚养费。2016年7月,曹小某起诉曹某,请求确认与之不存在亲子关系,后经司法鉴定,排除曹某是曹小某的生物学父亲,但法院以法律未赋予未成年子女享有否认亲子关系之诉权为由,驳回曹小某的起诉。2017年4月,曹某起诉曹小某,请求确认两者不存在亲子关系。(18) (2017)苏0923民初2169号。

日本的立法精细化体现于此,对于可以归类的诉讼进行类型化立法,并设立兜底条款解决无法归类的事件,亲子关系诉讼的这种“类型化+兜底”的立法方式,虽然解决了子女作为提起婚生否认之诉的原告资格问题,但也带来了问题:将亲子关系之诉作为确认之诉,其诉权主体是开放的,任何具有法律上利益者均可以提起该诉,势必会令家庭结构稳定和亲子关系安定受到侵扰,此时立法的价值取向并非以“子女利益”为优位价值,相反,将其他例如“继承利益”置于“身份安定”价值之上,恐难为我国将来立法所采纳。

2.日本。日本对亲子关系之诉进行了详细的分类,包括嫡出否认之诉,认领子女之诉、认领无效之诉、撤销认领之诉、确定父亲之诉以及亲子关系存否之诉,其中亲子关系存否之诉是对前几项特定诉的补充,仅限于前述亲子关系诉讼类型未包含的范畴内才具有存在的意义。比如,应该提起嫡出否认之诉时,生母之夫却提起了亲子关系不存在确认之诉的,属于不合法的提诉。(22) [日]兼子一:《民事法研究》,酒井书店1950年,第353页。 日本的婚生否认之诉包括嫡出否认之诉和确认婚生亲子关系不存在之诉,其中,嫡出否认之诉属形成之诉,仅生母之夫可以提起,且应当在知晓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内提起;确认婚生亲子关系不存在之诉属于确认之诉,作为亲子关系主体的父母或者子女,甚至其他具有确认利益者均可以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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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亲子关系,一端是父母,一端是子女。亲子关系的明晰、确定,对父母和子女均有至关重要之利害关系,法律允许父母一端享有诉权,可基于血缘真实否认和子女的亲子关系,不论该子女将失去对血统来源的认知、对身份的确认以及可能带来的抚养、继承等权利。而作为重要利害关系人一端的子女,在任何年龄段均不享有诉权,是否使子女的诉权受到了不当的限制?由此引发的问题是,设立婚生否认之诉的目的何在?是令父亲免于受“欺诈性抚养”的损害,还是允许子女确认血统来源,最大化保护子女的身份利益?前者价值已经得到立法和司法的确认,但其是否为婚生否认之诉的唯一价值追求呢?如果妻子因不堪家暴离家出走,与第三人通奸生子,生父一直抚育该子,后母亲死亡,该子因受婚生推定为丈夫之子,此时丈夫因赌气等原因不愿起诉,该子又无权推翻婚生亲子关系,此时法律的目的和价值是否得以实现呢?本文以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对子女否认婚生亲子关系的诉权进行比较研究。

1.德国。德国在十九世纪以前,由于受宗教家庭观和父权家族观的影响,1900年制定德国民法典时,仅夫有权提起婚生否认之诉。到1938年,纳粹统治下强调血统真实主义,赋予国家在有“公共利益”或为子女利益时,可以代替夫提起婚生否认之诉。至1962年,伴随着国家诉权被取消后,立法者认为有些特殊情况,子女撤销其婚生性,反而对之有利,例如当生父与生母结婚,或可由生父处得到抚养等,子女中一定条件下,可享有单独提起婚生否认之诉的权利。后1989年通过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使得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中父母权利与子女权利产生冲突时,确立以子女最佳利益为最高指导原则,在该原则指导下亲子法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革,1998年以后,亲子法改革强化了子女可有不受任何条件限制的提起婚生否认之诉的权利。在子女成年后,若无破坏现有婚姻与家庭秩序的危险情形,则不应再限缩子女提起婚生否认之诉的权利,而应着重对子女真实血统认知权予以保障。(21) 陈玉玲:《德国亲子法视野下的婚生子女的否认——兼论对我国立法的启示》,载《时代法学》 2011年第4期。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关于婚生否认之诉的诉权主体,是先确立了子女的诉权,直至1998年才确立了母亲单独起诉的权利。

2)滨海新区地域文化特色鲜明,具有较强的精神凝聚力。地域文化是长时间形成的文化综合体,包括物质文化如建筑、历史遗址、自然遗址等;还包括非物质文化如地方戏曲、老字号品牌、民间工艺等。物质文化是地域文化的外在形式展现,非物质文化是地域文化的内在精神体现,两者共同构建为独具特色的可以源远流长的地域文化体系。

案例2:1999年5月18日,原告母亲蒋开静与被告熊文辉结婚,1999年8月21日,原告熊某出生,2001年9月14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女方抚养,一方监护,男方不负责任,不付抚养费。2012年,原、被告因抚养费纠纷诉至法院(与本案同一法院),被告熊文辉认为原告熊某非其亲生子,提出亲子鉴定,同年5月18日,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所出具亲权鉴定意见书,支持蒋开静为熊某的生物学母亲,排除熊文辉为熊某的生物学父亲。因原告读书期间很多事务要求父母双方监护人一起到场决定,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不予配合,为此,2013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无亲子关系。法院认为,原告熊某虽是其母亲与被告婚后所生之子,但经过司法鉴定,已排除被告熊文辉为原告熊某的生物学父亲,故原告熊某要求确认与被告熊文辉间无亲子关系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19) (2013)建民初字第632号。

根据《农田低压管道输水灌溉工程技术规范》(GB/T 20203-2006),计算灌溉系统的设计流量公式:

3.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台湾地区原“民法”1063条仅规定夫妻一方可以提起婚生否认之诉。但最高法院于2004年12月30日释字第587号解释文:子女获知其血统来源,确定其真实父子身份关系,攸关子女之人格权,应受宪法保障。“民法”1063条系为兼顾身份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设,惟其得提起否认之诉者仅限于夫妻一方,子女本身则无独立提起否认之诉之资格,且未顾及子女得独立提起该否认之诉时应有之合理期间及起算日,是上开规定使子女之诉讼权受到不当限制,而不足以维护其人格权益,在此范围内与宪法保障人格权及诉讼权之意旨不符。有关机关并应适时就得提起否认生父之诉之主体、起诉除斥期间长短及起算日等相关规定检讨改进,以符前开宪法意旨。后2007年立法修正“民法”1063条,即“前项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证明子女非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认之诉。”其立法意旨说明:鉴于现行各国亲属法立法趋势,已将“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作为最高指导原则,又联合国大会于1989年11月20日修正通过之“儿童权利公约”第7条第1项目,亦明定儿童有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之权利,复参酌德国于1998年修正之民法第1600条,明文规定子女为否认之诉撤销权人,于本条第2项列增子女亦得提起否认之诉。(23) 郭钦铭:《家事事件法逐条解析》,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9年版,第239-240页。 2012年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三条(否认子女之诉当事人适格)规定:否认子女之诉,应以未起诉之夫、妻及子女为被告。子女否认推定生父之诉,以法律推定之生父为被告。(24) 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一○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五三号民事裁定,载姜世明:《家事事件法论》,元照出版公司2016年版,第39页。

赋予子女否认婚生亲子关系的诉权,虽已成为大陆法系立法的通例,但也都经历过“父权本位”,仅允许夫否认婚生亲子关系、不认可母亲和子女的否认利益的阶段,这往往是因为:如果在婚生亲子关系中,父亲承担着抚养义务,母亲或子女提出否认之诉后,反而令子女从亲子关系稳定状态变成了不稳定的状态,虽然此时遵循了血缘真实,但子女失去了父亲,甚至失去了对自己的血统来源的认知,该子女的成长发展比婚生推定状态下的稳定亲子关系而言,更加糟糕了。这种情况下,将婚生推定的法律拟制的价值置于血缘真实价值之上,符合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但随着福利国家的发展,国家亲权观和人权诉权观的兴起,社会对亲子关系认识的发展已经发生了变化,各国都逐渐认识到完全剥夺子女该项诉权,于法理不通,于现实不符,进行了法理的反思和立法的修订。在婚生否认之诉的否认诉权内,子女是不可回避的一个重要诉权主体,否定子女的婚生否认诉权,其本质仍然是父母权利本位思想,与《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中明确规定的儿童优先原则(26) 《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在制定法律法规、政策规划和配置公共资源等方面优先考虑儿童的利益和需求。 及我国已批准加入的《儿童权利公约》的原则精神未竟一致。子女作为婚生否认之诉的最直接利益关系人,应有权独立提起婚生否认之诉权,以明确其真实亲子关系。

四、保障婚生否认之诉中子女诉权的理由

与日本相类似,除了否认子女之诉和子女否认推定生父之诉作为乙类事件外,家事事件法在甲类事件中还设置了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但提起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诉,应注意本有类型化之诉讼是否依法已不能提起,例如除斥期间(25)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1063条第3项:否认子女之诉,夫妻一方自知悉该子女非为婚生子女,或子女知悉其分为婚生子女之时起二年之内为之,但子女于未成年时知悉时,仍得于成年后二年内为之。 已过不得提起否认子女之诉时,亦不得利用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之诉,以免架空立法设计。但和日本不同的是,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在将婚生否认之诉作为形成之诉时,形成诉权的范围不仅包括夫、妻,也包括子女,即子女可以当然地提起子女否认推定生父之诉。此处子女不仅指成年子女,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虽仅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惟在通常情况下,仍具有一定程度之意思能力,得辨识利害得失,则就以限制行为能力人为当事人,且关于其身份及人身自由之家事事件,如否认子女之诉、改定监护人等,因对当事人影响重大,应赋予其程序能力,以便更充分保障其程序主体权和听审请求权。

1.未成年子女。不允许未成年子女起诉的理由之一是他们的利益与其生母一致,赋予生母婚生否认之形成诉权已经能够保障他们的利益。但是,生母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仅仅在争取生母之夫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时,基本一致,亲子关系存否在法律上的利益远不止抚养利益,对生母而言还包括证明其婚姻忠实义务的利益,甚至占有子女继承权的利益等;对子女而言还包括其对自己血统来源明确认知的利益,身份利益等。母子之间这些法律上的利益往往并不一致,甚至是冲突的。例如,生母婚内通奸导致名誉受损而不提出否认之诉,此时子女知晓自己血统来源的权利和利益置于何处呢?生母能始终百分百从子女利益出发理性行使婚生否认诉权只是理想化的状态。再者,在生母死亡的情形下,未成年子女否认婚生亲子关系的利益如何保障呢?

云南启动第二轮沿边三年行动计划 10月31日,省政府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云南省兴边富民工程改善沿边群众生产生活条件三年行动计划的政策背景、成效经验和第二轮的实施规划。未来3年,云南将重点实施支持沿边集镇建设、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培育特色优势产业、完善基本公共服务、提升开放活边水平、加强稳边固边建设等6大任务38项重点工程,涉及25个边境县(市)的110个沿边乡镇878个行政村和19个沿边农场(覆盖9424个自然村,59.4万户、235.6万人),计划总投入建设资金126.1亿元,比上一轮投入增加近一倍。

反对未成年子女提起婚生之诉的另外一个理由是他们的诉讼能力欠缺,诉讼能力制度之设计与程序主体权之保障有关,欠缺诉讼能力者,诉讼法原设计法定代理人为其代理诉讼行为,并不因此丧失权利主体地位。我国台湾地区对于满七岁之未成年人,家事事件法于一条件下承认其程序能力,如否认子女之诉,父母不愿或不能提起否认子女之诉时,未成年子女在此乃得有独立提起此诉而使亲子关系早日确定之意义。形式上给予其程序主体地位,实际上此等未成年人如何在实体法上仍为有法定代理人之下,在相关程序中能否避免法定代理人侵害未成年人之利益,似仍有疑虑。(27) 姜世明:《家事事件法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6年版,第36页。 对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设置程序辅助人、监理人、诉讼保护人、子女代表人等类似保障未成年人程序利益的制度。德国2009年新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于各种程序中分别规定,对于未成年人之身份之程序权保障,(无论其系独立之诉或系其他例如仅作为婚姻事件之附随事件,均属之)设置程序辅助人(Verfahrensbeistand),对于监护及留置等类程序则另设程序照护人(Verfahrenspfleger)。德国对于程序辅助人资格并未明文规定,法院裁量决定何人合适,不仅社工、儿童心理工作者,外行人例如儿童的亲戚亦可,若核心问题系法律性问题,选任律师充当程序辅助人亦属妥适。(28) 姜世明:《家事事件法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6年版,第68页。 台湾“家事事件法”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关系人声请或依职权选任程序监理人:无程序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冲突之虞;无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权,或行使代理权有困难;为保护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认有必要。另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前条第二项及第三项对于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或其他有意思能力之物行为能力人,就有关身份之事件,特别赋予程序能力。惟考虑其受年龄、教育、心理及精神状态影响,思虑周延性恐与一般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之人仍有差距,故于本条明定法院就此情形得视个案具体情形决定是否依职权为其选任程序监理人,以充分保障其实体及程序理由,并有助于程序顺利进行。日本主要针对未成年人之权益在2011年《家事事件过程法》中设置了程序代理人制度,通常仅律师可被指定为程序代理人。美国威斯康辛州早在1971年就基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规定了区别于诉讼代理人(Agents ad Litem)制度的诉讼保护人(Guardianat Litem)制度,不仅适用于涉及身份关系事件,也适用于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财产类事件,诉讼保护人系保护未成年人之必需利益而非期待利益,目的在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与实际情况之中寻求平衡。(29) 刘志超:《程序监理人制度构建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7年硕士论文。 美国马里兰州亦通过判例的方式确立了子女代表人制度,英国设有“诉讼监护人”,澳大利亚也设有相关制度。(30) 冉启玉:《英美法“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及其启示——以离婚后子女监护为视角》,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9期。

基于子女最佳利益的立法价值观,上述两个方面均不构成否定未成年子诉权的理由,尤其是诉讼能力问题,不仅在亲子关系诉讼中,在其他涉及未成年的诉讼中亦存在,例如,法定代理人主张与未成年人子女共同继承被继承人之遗产,于办理分割遗产时属于利益相反。我国家事审判方式改革中,设置了家事调查员、社工和心理疏导员,尚未涉及程序上的特别代理人制度。故重点在于建立理性的特别代理人机制补足未成年人的诉讼能力,而不是否定他们的诉权。这不仅在保障未成年子女行使婚生否认诉权上发挥重要作用,而是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所有家事案件中均为必要。

2.成年子女。立法者的顾虑在于允许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可能会导致其逃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3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如前文所述,成年子女仍然在亲子关系中的“子女”一端,基于亲子关系的伦理性、身份性,父母和成年子女之间也永恒存在身份关系,而不能简单套用成年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和单纯成年人之间的契约型纠纷相比,之所以优先考虑子女利益还有一个重大理由,这个理由适用于子女的任何年龄,那就是,子女不应为已经出现的情形负责,任何亲子关系不确定的情形中,子女遭遇这些情形都是由于他人的原因。(32) [英]约翰·伊克拉:《家庭法和私生活》,石雷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76页。 故此时法律依然应强调子女利益优先原则。

子女成年后,赡养义务优于子女追求真实身份关系的价值判断,亦有待商榷,成年子女抛弃养育之恩提起婚生否认之诉,也许是父对子女的管教有重大过失或未实际承担抚养责任,或有生父相认等。允许成年子女起诉,父也可以因过去多年的抚养子女的事实,基于类似“欺诈性抚养”或“不当得利”的理由,提出返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且因抚养子女不仅有财产上的付出,还有情感和精力上的付出,当子女提出否认亲子关系时,该父亲不仅失去了要求子女赡养的法律关系基础,也是一种精神上的打击和伤害,亦可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再者,亲生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而打官司的案例并不少见,而非亲生子女感激养育恩情为父养老送终者也比比皆是,造成赡养纠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亲生子女尚有不赡养者,令一个明明知晓其非生物学父亲的成年人,必须维系亲子关系以继续履行赡养义务,实际成效堪忧。即使亲子关系得以维系,因子女不赡养,父亲起诉其履行赡养义务,法律能做的也只是判决给付赡养费,陪伴、照料等精神上的赡养实难强制履行,所以实际效果和上述允许成年子女否认亲子关系后,父请求返还抚养费和赔偿精神损害的效果并无二致。进一步而言,如果基于防止逃避赡养义务的理由不允许成年子女提起婚生否认之诉,相对应地,也不应允许生父向成年子女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之诉,防止从未尽过抚养义务的生父因此获得了要求改子女赡养的权利,以达立法之平衡。而且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抚养与被抚养、赡养与被赡养的权利义务不仅是相对的,而且也是有先后顺序的,这个顺序就是,抚养在先、赡养在后。

不可否认,家事法是与一国传统联结最为紧密的法律领域,我国对否认婚生亲子关系的诉讼主体采用比较严格的立法,有其传统观念背景和社会现实基础,例如,限制父亲再婚后的妻子、生父等第三人不能随意地提起婚生否认之诉,有助于保护亲子身份的安定和家庭关系的稳定。但随着福利国家和子女权利本位观的兴起,以及诉权人权观的发展,子女的利益逐渐被从父母的权利中区分出来,子女终于从权利的客体被认可为权利的主体,亲子关系的法理亦随着时代的变化不断发展,摒弃了传统的维护父母权力而加强了子女权益的保护。父母一代和子女一代眼中的利益,并不总是对立的。家庭本身就是建立于这样一种假设:既符合父母的利益,也符合子女的利益。但是在我们现在这个复杂的社会中,我们却无法推定总是存在这样的共同利益。不论儿童优先原则还是子女最佳利益原则,都是在一定程度上承认这一事实而采取的行动原则。子女在获知有关血缘身份的实质真实方面享有重要的利益,可以帮助个体以自己的认知来面对这个世界,为他们进入这个世界提供根本的确定性。是维系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还是追寻血缘真实的亲子关系,对每个个体的重要程度只能由当事人在实质真实的基础上,根据自己感受到的自己的利益,做出符合自我利益的选择和判断,而非他人。是成年人构建了社会结构,子女被引入其中,子女的利益也常常在这些社会结构中予以评价。(33) [英]约翰·伊克拉:《家庭法和私生活》,石雷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79页。 如果子女没有机会追寻实质真实,就会注定被他人操纵。父母一代可以清楚地表达他们的利益,并为了实现这些利益采取实际行动,这是心智发展程度和历史传统惯性使然,但对于子女而言,这将非常困难。因此,当成年人声称符合子女利益时,公权力应该严格审查这一主张是否属实。作为成文法国家,公权力既要审查救济,更要通过立法从源头保障子女的婚生否认诉权。

参考文献

[1] 夏吟兰、何俊萍:《现代大陆法系亲属法之发展变革》,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

[2] 王洪:《论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6期。

[3] 冉启玉《英美法“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及其启示——以离婚后子女监护为视角》,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9期。

实践探索

*江晨,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生,上海政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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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生否认之诉中子女的诉权保障-以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为视角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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