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在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_惩罚性赔偿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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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 or vindictive damages),又称惩戒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是指在侵权案件中, 法院除了判决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补偿性的损失赔偿之外,还判决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一笔赔偿金,主要用以对侵害人进行惩罚和防止侵害人和其他人再犯类似行为。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国家在侵权行为法领域普遍设立的一种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则强调民事赔偿的补偿性,一般未在民法中设立这种制度。这样就会出现英美法系国家法院作出的惩罚性赔偿判决在大陆法系国家能否得到承认与执行的问题。我国是受大陆法系影响较大的国家。随着我国对外民商事交往的增多,我国人民法院同样面临着外国法院作出的惩罚性赔偿判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特别是我国一些企业的出口产品在外国因产品质量致人伤害而被外国法院判处惩罚性赔偿金。假如这些企业在外国无财产可供执行,那么外国的受害人就有可能申请在我国承认和执行此类判决。因此,本人认为有必要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惩罚性赔偿的历史发展和性质

(一)惩罚性赔偿的历史发展

惩罚性赔偿源于古代法。在《古埃及记》中就有这样的记载:“如果一个人杀了或卖掉他从别人那儿偷来的一头牛或一只羊,他就要赔偿人家五头牛或四只羊。”(注:Ronald A.Brand,Punitiv Damages

andthe Recognitoin of Judgmnts,43Netherland International LawReview 145(1996).)《汉漠拉比法典》中也有相似的规定。 在罗马法中有加倍损害赔偿的规定。

此后它在英国法中得到了发展。英国1763年的Wilkes诉Wood案可能是最早有记载的赔偿额超过实际损失额的判例。该案原告Wilkes的住所遭到官府的搜查,他对搜查令的合法性提起诉讼。法官在给陪审团的指示中指出赔偿不仅要能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且还要起到惩罚侵害人和防止今后发生此类行为的作用。英国上议院的第一个惩罚性赔偿判决是在它于1964年审理的Rookes诉Barnard案中作出的, 从而确认了英国法院作出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权力。

英国的做法使英联邦国家和美国纷纷效仿。如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1966年的Uren诉John Fairfax And Sons Pty.Ltd.案中认为如果情况表明被告的行为是蛮横的、粗野的、带有报复性的或恶意的或无视原告的权利,那么原告可以得到报复性的或加倍的赔偿——被告不仅要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而且还要对被告进行惩罚。

在美国,虽然学者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一度有过争议,但是它在美国法院的判例中得到了充分的肯定。美国最高法院在1852 年审理的Day诉Woodsworth案判决中指出:“我们知道有些学者对于这个原则是否适当提出质疑;但是如果一个世纪以来此类判决的不断出现可以被认为是对法律的最好证明方式的话, 那么这个原则的存在毋庸置疑。”(注:David W.Robertson,Punitive Damages in American Maritim

Law,28 Jourmal of Maritime Law and Commeree86~87(1997).)

(二)惩罚性赔偿的性质

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性和预防性,即惩罚侵权行为人——使其在侵权行为中无利可图,同时通过对侵权行为人的惩罚告诫侵权行为人和其他人不要再为类似行为。但是如果仅把这两点作为惩罚性赔偿的性质,那就不够全面,因为刑法中的罚金和行政法中的罚款也具有这两种性质。鉴于惩罚性赔偿的支付对象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因此惩罚性赔偿还具有补偿性。当然,惩罚性和预防性是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属性。

虽然在英美法中已经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大陆法系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是一种私人罚款,是对民事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它与私法的补偿性质不相容;如果允许在私法领域中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就会混淆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限。(注:金福海:《论建立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国法学》1994年第4期, 第67页。)损害赔偿只能是补偿性的,这种补偿只能等于损失数额。因此,虽然有的英美学者认为大陆法系国家中的有些法律概念类似于惩罚性赔偿金,如瑞士法中的Konventionalstrafe(违约金),但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未在大陆法中得到确立。

二、 外国法院惩罚性赔偿判决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承认与执行

在大陆法中未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情况下,英美法系国家法院作出的惩罚性赔偿判决能否得到大陆法系国家的承认和执行呢?让我们考察一下近年来德国、日本和瑞士这三个具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

(一)德国

德国民法中没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对于外国法院的惩罚性赔偿判决能否得到德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在德国学者中有较大争议。很多德国学者认为这种判决在德国没有执行力,有些甚至主张这种赔偿根本不是民事赔偿。还有一些学者主张承认外国法院惩罚性赔偿判决中对受害人的诉讼费用和那些外国法不予认可、而德国法认可的损失起到补偿作用的那部分数额。

1992年6月4日,德国联邦普通法院第一次对一项要求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惩罚性赔偿判决的申请作出了裁决。该案涉及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对一起民事侵权案件作出的包括已付和预期医疗费用赔偿金、社会服务安置费、精神痛苦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的判决。胜诉的美国原告申请在德国执行该判决。被申请执行人提出了四条反对意见,其中一条针对的是该判决中的惩罚性赔偿金。在该条反对意见中,被申请人辩称德国的公共秩序下不允许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惩罚性赔偿判决。

德国联邦普通法院首先分析了惩罚性赔偿在美国法中的功能和作用,指出惩罚性赔偿在美国法有四种作用——惩罚侵害人、防止今后再发生此类行为、对受害人参与法律实施和改善社会法律秩序的行为进行奖励和对不足额的补偿性损害赔偿进行补充,其中惩罚和预防是其主要作用,而这与德国民事赔偿所注重的补偿性完全相反。

德国联邦普通法院认为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一笔惩罚性赔偿金主要用于补偿而不是惩罚和预防,那么它与德国法所强调的民事赔偿的补偿性相符,可以得到承认与执行,但是德国联邦普通法院认为该案中的惩罚性判决具有很强的惩罚性而不是补偿性,对它的承认与执行与德国法的基本原则相悖,遂拒绝承认该判决中的惩罚性赔偿金,但承认与执行了判决中的其他内容。

(二)日本

日本法院受德国法影响较大,一般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惩罚性赔偿判决。有一些日本学者主张在惩罚性赔偿数额不高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承认与执行。

东京地方法院在1991年和东京高等法院在1993年对同一个申请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判决的请求作出的一审裁决和二审裁决均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判决(包括判决中的惩罚性赔偿)。

但是,东京地方法院在判决中认为,不应该因为日本法中未规定惩罚性赔偿或认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带有类似于刑罚的惩罚性,而以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的惩罚性赔偿判决,并对那种主张不能在民事案件中作出惩罚性赔偿判决的观点提出质疑(该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判决的理由不是基于惩罚性赔偿的性质与日本的公共秩序相违背,而是基于美国法院在证据的认定等方面有错误)。

不过,东京高等法院还是根据传统的观点,以惩罚性赔偿具有类似于刑罚的惩罚性、超出了可予承认的民事判决的范围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

(三)瑞士

瑞士萨根斯法院在1982年拒绝承认和执行美国德克萨斯州地方法院作出的一个判决,该判决中包括有三倍于受害人所受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金。瑞士萨根斯法院认为,该美国法院判决无视瑞士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即原告得到的赔偿不能使他比未发生损害时处于更好的经济地位,而且惩罚性赔偿的一些特征,如惩罚、教育和预防,不属于民法所有,因此不能象一般的民事判决那样被执行。而瑞士巴塞尔民事法院在1989年承认和执行了美国北加利福尼亚联邦地区法院对Trans Container Services(Basel)诉Security Forwarders案作出的判决, 该判决中包括12万美元的实际损失赔偿金和5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 巴塞尔民事法院认为,民法上的赔偿也可以用来进行惩罚,这并不与民事判决自身的民法性相违背;而且该惩罚性判决重在对侵权行为受害人进行补偿,对侵害人的惩罚居于次要地位。

从这三个具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实践中的做法可以看出,这些国家的法院并未因本国法律反对在侵权行为法中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而对外国法院作出的惩罚性赔偿一概拒绝承认与执行。它们倾向于采取个案审查、区别对待的做法,有条件地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惩罚性赔偿判决,如它们普遍认为对明显表现出补偿性的惩罚性赔偿判决应予承认和执行;对公共秩序原则的适用应考虑案件与本国的联系等等。有的法院还对民事赔偿可以用来惩罚侵权行为人表示认同。

三、外国法院惩罚性赔偿判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一)惩罚性赔偿在我国法律中的地位

我国民法受大陆法系和前苏联民法影响较大,传统观点主张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原则,强调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当,赔偿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范围,以免造成受害人的不当利益,防止人们刻意追求超过实际损失的高额赔偿。(注:杨立新:《“王海现象”的民法思考——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金》,《河北法学》1997年第5期, 第3页。)但是,1987 年开始施行的《民法通则》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表明民法的惩罚功能开始受到重视,虽然精神损害赔偿并不等同于惩罚性赔偿,因为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具有惩罚功能,但惩罚功能不是其基本功能,而是其填补损害功能附带的、兼具的一种功能。(注: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第369~340页。)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撰文论证在我国侵权行为法中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置目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赔偿原则等内容进行了探讨。(注:参见金福海:《论建立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国法学》1994年第4期; 王小红:《论惩罚性民事责任:兼论我国民事责任制度的重构》,《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李庆民:《侵害知识产权与惩罚性赔偿责任》, 《著作权》1996年第4期; 刘荣军:《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现代法学》1996年第5期。)1993 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49条第一次明确作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因此,本人认为,目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并不否认民事赔偿可以具有一定的惩罚功能。民法的惩罚功能在我国越来越受到重视,而且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在消费侵权法领域初步建立。从未来发展趋势来看,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完善我国侵权行为法,是侵权行为法发展的一个方向。

(二)外国法院惩罚性赔偿判决在我国的承认和执行

在上述情况下,本人认为人民法院在对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进行承认与否的审查时,不能简单地以我国侵权法体系没有全面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判决不是民商事判决或者外国法院惩罚性赔偿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而应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些做法,如承认主要起到补偿作用的惩罚性赔偿、灵活地适用公共秩序原则等等,同时根据我国今后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应该采取的原则来对外国的惩罚性赔偿判决进行个案审查。如果对外国法院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不违反这些原则,则认定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在该判决同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予以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以这种方式处理外国法院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还可以反过来促使我国立法机关尽快和合理地在民法中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有助于我国未来的惩罚性赔偿判决在外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具体地说,本人认为,人民法院除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依据以下原则审查外国法院的惩罚性赔偿判决:

1.一般只承认外国法院在侵权案件中作出的惩罚性赔偿判决。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对行为恶劣的侵权行为人进行惩罚。而侵权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主要指违约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况且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是强化违约责任的补偿功能,限制和弱化违约责任的惩罚功能。英美法系一般不在合同法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例如美国学者罗伯特·T ·里姆布勒在其所著的《美国法律概要》一书中指出:“虽然在个别案件中曾准予取得惩戒性损害赔偿,但是在因违约而提起的诉讼中,一般不能取得此种赔偿。”(注:参见《国外法学资料》1983年第2期。 转引自金福海:《论建立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国法学》1994年第4期,第69页。)英国上诉法院在1972 年克赛尔公司诉布鲁姆上诉案的判例中确认,违约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注:参见《英国商法》,董安生等编译,法律出版社出版。转引自上文。)我国在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时,也应仅将其适用于侵权行为法领域。因此,如果外国法院的惩罚性赔偿判决是针对违约行为作出的,那么应拒绝承认与执行。

2.惩罚性赔偿的内容不能违反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其数额必须在一个合理的幅度之内。我国在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应遵循这个原则,对外国法院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也不能违反这个原则。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并不是让受害人变成暴发户。英美法系也不主张陪审团在判决中作出数额过高的惩罚性赔偿判决。美国在1996年通过的《产品责任法律改革法案》对产品责任案件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了最多不能超过经济损失两倍或25万美元的限额。对美国法院一项抽样调查显示,接近一半(49.4%)的惩罚性赔偿是在国际侵权案件中作出的。可见,美国法院喜欢在国际侵权案件中作出惩罚性赔偿判决,其数额往往也很高。

因此,对于数额畸高的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我国人民法院应认定对它的承认与执行违反公平原则,拒绝承认与执行。当然,如何认定其金额符合公平原则,有待于在审判实践中进一步明确。同时,还要考虑到案件与我国的联系是否密切。如果案件与我国没有什么联系,即使惩罚性赔偿数额较高,也可予以承认与执行,反之应严格适用公平原则进行审查。

3.惩罚性赔偿金的受益者或支付对象只能是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如果惩罚性赔偿金是支付给政府而不是当事人,那么这种惩罚性赔偿就带有公法性质,对此类惩罚性赔偿判决应不予承认与执行。提出这个建议主要是考虑到惩罚性赔偿在国外有一个发展动向,就是在判决中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一部分向政府支付,以减少惩罚性赔偿对原告的诱惑。这种做法就使支付给政府的这部分惩罚性赔偿金成为带有公法性质的罚金或罚款,而国家之间一般不承认对方国家公法的域外效力,因此对于这部分带有公法性质的惩罚性赔偿应拒绝承认和执行。

4.对外国法院判决中的惩罚性赔偿不予承认与执行,不应影响承认与执行符合我国法定条件的判决中的其他内容。这既是对外国法院判决的尊重,也是对本国法律尊严的维护。

同理,如果外国法院判决中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一部分不符合条件,比如违反公平原则,人民法院也应承认与执行剩余部分的惩罚性赔偿金。当然这牵涉到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问题,需要在审判实践中进一步加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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