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附带诉讼当事人范围新问题探讨_附带民事诉讼论文

民事附带诉讼当事人范围新问题探讨_附带民事诉讼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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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月1日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及1997年10月1日实施修改后的刑法,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诸如当事人范围、受理范围、赔偿范围等方面较之以往没有变化,立法修改后,不得不马上再用司法解释形式对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作出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29日作出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第84条起至第102条,用了19条篇幅解释附带民事诉讼。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9月27日在《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第3条提出:“应当允许受害人的直系亲属在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死亡时,独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直系亲属有多人的,赔偿金在多人中平分”。目前诉讼理论及司法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范围仍存在不少值得探究的新问题。

1.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以外的人,为被害人承担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是否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规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并非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而为被害人承担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人是否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意见不一:

提出有权提起的人认为:第一,附带民事诉讼关键在于解决因犯罪产生的民事赔偿问题,凡是因犯罪行为受到财产损害的人均有权向侵权人提出起诉。所以,为被害人承担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人在被害人死亡后,可以成为附带民事原告人。第二,如果不允许为被害人承担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赔偿,就不能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违背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初衷。第三,司法实践中他们一般是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主张权利,但是在为被害人承担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人无法向被害人主张权利时,不允许他们直接向被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既不符合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也不合乎情理。

提出无权提起的人认为:第一,为被害人承担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人不是刑事诉讼法第77条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中规定的“被害人”,和被害人的近亲属,由他们作为原告,没有法律依据。第二,为被害人承担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人是利益付出人,受益人是受害人,利益付出人理当直接向受益人提出权利,再由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向被告人提出赔偿主张。(注:陈建国主编:《人民法院刑事审判诉讼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第150页。)

笔者认为,非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为被害人承担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人一般情况下没有权直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在没有被害人的近亲属及财产继承人的情况下,他们才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1)他们虽然不是被害人的近亲属及财产继承人,但是他们却可能是遭受物质损失的人。因为由于被害人的死亡,其生前的医疗费、死亡后的丧葬费等是他们支付的。由此确实遭受了物质损失,而且这种物质损失也是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既然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就应允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允许他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解决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也便于保护被害人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3)《若干问题的解释》肯定刑事诉讼法第77条中的被害人不应仅限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本人,确认被害人的近亲属及财产继承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按此原理只要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害的人,都有权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2.物质损失非犯罪行为所致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甲在不明知情况下购得乙从丙处盗窃所得电视机,司法机关将该电视机追回,甲是否有权向乙提出赔偿,看法不一:

有人认为,甲属于并非犯罪行为直接受到物质损失的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由是:第一,刑诉法第77条规定,只有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在遭受物质损失时,才可以附带民事诉讼。如遭受物质损失的不是犯罪行为直接受害人,不能附带民事诉讼。第二,遭受的物质损失必须是犯罪行为所致,如果不是犯罪行为所致,就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甲所受的损失,并非乙盗窃犯罪行为所致,而是其收买赃物的行为所致。

也有人认为,甲虽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民事诉讼。其理由是:第一,甲不是犯罪行为被害人,但他是利害关系人,即与电视机所有权者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电视机是他钱购买的,可对电视机独立主张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他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甲花钱买电视机,当电视机作为赃物被追回以后。他受到了经济损失,如果不允许他参与民事诉讼,他的合法民事权益就不能得到保护。第三,允许甲作为被害人参与民事诉讼,有利于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既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又使受到物质损失的第三人得到适当的补偿。

还有人认为,甲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附带民事诉讼,也不能独立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他可以提出独立的民事诉讼,解决自己物质损失赔偿问题。理由是:第一,作为诉讼第三人不可能解决他们所提出的赔偿问题。因为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人民法院已将刑事案件被害人丙被盗的财物依刑法第64条规定发还失主,既然已经发还,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已不再存在,所以就不需要也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了。而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决定了他不能独立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有在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后,才能以原告和被告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既然原告人不能提起附带民带诉讼,那么甲也就无法提起附带诉讼,他的损失也就没法得到补偿。第二,甲对诉讼的标的没有争议。对于这类案件来说,盗窃的财物电视机是争议的标的,甲对电视机的归属权没有争议,承认是属于丙的,只是要求对自己因买电视机而损失的钱要求被告人乙赔偿。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甲也不是第三人。第三,实际上这是两个独立的问题:一是依《刑法》第64条规定发还赃物的问题,一是民事诉讼的问题。被害人丙的损失可以通过发还财物的方法解决,而甲的损失则应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还有人认为,甲可以独立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由是:第一,对于犯罪的行为的侵害应作广泛的解释,即凡是与被告人犯罪行为有关的物质损失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甲的损失也是犯罪行为引起的,没有乙的犯罪行为,也就没有甲的物质损失。第二,从某种意义上讲,甲也是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因为盗窃罪可以包括两个行为,一是盗窃的行为,一是销赃的行为。这两个行为按说可以分为两个独立的犯罪,应认为是数罪。但由于这种数罪具有牵连的性质,故一般只定一个盗窃罪。甲的损失是由销赃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为何甲不能作为受害人独立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三,允许甲独立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不仅可以解决这类案件被害人的物质损失问题,亦可以使案件便于审理和执行。

笔者同意甲另行提起单独民事诉讼的观点。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我们现在不能把附带民事诉讼复杂化,也不能扩大化。司法实践中凡是侵占他人财物的,一般依《刑法》第64条规定,将财物发还被害人而不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去处理。因此,如果确有第三人应当参加的民事诉讼,还是按一般民事案件处理为好,不宜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

3.被害人死亡的,是否每个近亲属都有权单独就全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一般人们认为,每个近亲属都有权单独就全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人民法院在被害人近亲属单独就全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应查明被害人近亲属的范围,告知被害人每个成年近亲属、未成年近亲属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也有人认为,被害人的近亲属无权单独就全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能以被害人的全部近亲属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允许单独提出,可能损害其他近亲属的权利。笔者持前者意见。理由是:

(1)从法律规定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出的规定,没有限定必须以被害人的全部近亲属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的,凡是被害人的近亲属,均可以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权利而不是义务。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诉权在民”,民不告,官不究。由于种种原因,并非所有被害人的近亲属均愿意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强令须以全体被害人近亲属名义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切实际,也没有必要。

(3)至于允许单独提出,可能损害其他近亲属的权利问题,民事诉讼法对一般民事诉讼中存在类似权利义务主体不完整情况,已有相应规范,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时完全可以由人民法院通过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解决。

4.应将已死亡被害人近亲属都列为原告人,还是将被害人的继承人列为原告人?

持应将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都列为原告人观点的理由是: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应将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都列为原告人;第二,因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而致被害人死亡后,受到打击、损害最大的是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害人的财产继承人一般是其近亲属,因被害人死亡可以获得的赔偿财产,是在被害人死亡后发生的,被害人无法对该部分财产提出主张,因此不存在遗嘱继承问题,没有必要将被害人的近亲属列为原告人。

持应将被害人的继承人列为原告人观点所依据的理由是:第一,附带民事诉讼主要解决经济赔偿问题,一般应由被害人本人提出。民事诉讼中,因自然人死亡的,应变更其继承人为当事人。因被害人死亡,理当由其继承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第二,被害人的近亲属不一定是被害人财产的继承人,而附带民事诉讼主要解决因被害人死亡发生的经济赔偿问题,由不确定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会产生新的权利义务之争。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均有合理之处,由于立足点不一,不尽全面。在司法实践中,是由被害人的近亲属为原告人,还是由被害人的继承人为原告,应视因所提出的经济赔偿及可获得的经济赔偿种类而定,一般情况下原告应为近亲属,但不能排除继承人。理由是:

(1)因被害人死亡发生的直接损失赔偿,理当属于被害人本人的物质损失,属于被害人所有的财产,在被害人无法对此主张权利时,应按照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理当由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作为原告提出诉讼主张。

(2)因被害人死亡引起的精神赔偿则应由被害人近亲属提出,因被害人死亡受到精神最直接、最具体、最大的损害是被害人的近亲属。死亡精神赔偿与严格意义上的附带民事诉讼物质损失赔偿并非同一诉讼法律关系,因被害人死亡提起精神赔偿的应是直接受此精神伤害的被害人的近亲属而不能仅是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

(3)至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仅列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并不妨碍已死亡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列为原告。由于近亲属与继承人往往是同一的,即使存在不一致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发现或认为应当参加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应将他们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等。

5.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第1项规定的“共同致害人”范围?应否包括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共同致害人即共同犯罪嫌疑人,由于行为事实情节或法律规定等原因,没有被刑事起诉到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他们是否应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存在不同看法。(注:黄德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与思考》,《律师世界》1998年第10期,第22页。)

有人认为,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处理或免予处理后,不应成为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告人。理由是:第一,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告人必须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刑事被告人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被指控为犯罪的人,一旦刑事诉讼的过程结束,他就不再是被告人。既然被指控为犯罪的人已被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就他来说,已不再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当然也不能对他以及对他的犯罪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既然对刑事被告人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或者不诉处理,就说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既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这就失去了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条件。至于经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的,可以成为另一个单独的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而不是附带民事诉讼。

也有人认为,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已被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作行政处罚或者不起诉处理或其他原因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可以成为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告人,理由是:第一,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指控为犯罪的人,只要是被控犯罪的人,就可以成为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告人。第二,刑事诉讼的过程虽然对某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来说已经结束,但是就共同犯罪的案件来说,它还在进行,并没有结束。

笔者认为,对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是否还可在刑事诉讼审判的过程中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问题,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关键区分是基于法律原因还是基于事实原因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所谓法律原因,一般是共同致害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基于法律规定或不应当追究或免予追究而未被追究刑事;所谓事实原因,一般是指共同致害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该犯罪嫌疑人系共同致害人。前者,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而后者,则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理由是:

(1)共同犯罪嫌疑人在审判以前已被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起诉处理等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并非可以可以免除民事责任,民事诉讼解决是否存在民事侵权问题,与刑事诉讼的证明内容及规格标准不同。

(2)单独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导致刑事诉讼结束,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共同犯罪案件不同于单独犯罪案件,不能用单独犯罪案件的观点来看待共同犯罪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3)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犯罪嫌疑人虽已被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起诉等的处理,由于这是一个共同犯罪案件,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是由共同致害人共同行为造成的,既然共同犯罪,并给他人造成物质损失,那么,已被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而未被究刑事责任的人也有民事责任。

(4)至于因事实原因,在刑事诉讼中已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共同犯罪行为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均出自同一行为,既然已证明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行为,一般而言没有必要再证明是否存在民事侵权行为。当然,由于刑事诉讼的证明规格标准严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证明无法成立,并不意味民事诉讼的证明绝对不成立。如果被害人坚持将因事实原因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作为民事共同被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拒绝。这既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体现,同时也可以使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规则,一并审理,全面考虑,根据被害人遭受的损失以及各共同致害人的行为事实、责任及赔偿能力,作出正确的判决。

6.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已经死亡,应以谁为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诉讼的过程中死亡,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应向谁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以谁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有两种观点:

有人认为,如果刑事案件被告人死亡,那么也就没有附带民事的被告人,被害人也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由是:第一,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向刑事被告人提起,既然刑事被告人已不存在,那么也就失去了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没有被告人,被害人也就没有起诉的对象,人民法院也就无法审判。第二,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被告人死亡,刑事诉讼应当终止。既然刑事诉讼终止,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无法进行。如果被害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告知他到民庭作为民事案件起诉,如果被害人已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也应当和刑事案件一起终止审理,并将民事部分移送到民庭审理。

也有人认为,如果被告人死亡,那么应当暂时中止对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等死亡被告人的继承人参加诉讼。死亡被告人的继承人也就是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告人。其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被告人死亡,应当中止审理,等继承人参加诉讼。如果继承人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恢复审理,并由法院一案审理,作出判决。(注: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页。)

笔者认为:被告人死亡以后,应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1)刑事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开始前死亡,如果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可告知他到民庭作为民事案件起诉。

(2)刑事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死亡,如果被害人已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将已受理附带民事案件移交民庭处理。如果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告知被害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3)共同犯罪的案件有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对于已经死亡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和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一并处理。已死亡的刑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法定继承人或对该犯罪行为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可以成为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审理的过程中,有的被告人死亡,如果需确定继承人参加民事诉讼的,可中止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等确定参加诉讼的继承人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如果没有继承人参加诉讼,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人民法院也应终止对该被告人的民事诉讼;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他们的死亡不影响附带民事诉讼进行的,仍可依法进行。

7.成年被告人的亲属自愿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是否要征得被告人同意?

成年的刑事被告应当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如成年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他的近亲属又自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这时,成年被告人的近亲属可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否要征得被告人本人的同意,观点不一:

有人认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成年被告人的近亲属,不能成为附带民事的被告人。理由是: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告人只能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成年被告人的近亲属不是刑事被告人,也并非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所以他不是民事被告人。第二,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告人,一般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即侵犯被害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人,成年被告人的近亲属不是实施侵权行为人,不能成为被告人。如果把他作为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告人,那就株连了无辜,也不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第三,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如果成年刑事被告人的近亲属愿意承担赔偿的责任,人民法院考虑到有利于补偿被害人损失的实际情况,一般是允许的,但是,不把他作为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告人,而是通过调解的方法来解决。

也有人认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理由是:第一,并非只有实施侵权行为人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如应负赔偿责任的未成年人的近亲属以及法定代理人,他们都未实施侵权行为,但是也可以成为被告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成年被告人的近亲属,当然也可成为被告人。第二,如果不承认他是被告人,那么即使他愿意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也不应准许,因为不是被告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既然让其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也就实际上承认了他是被告人。第三,适用调解的方式来处理,并不能回避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成年被告人的近亲属作为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问题。因为,调解的前提是原被告双方,调解的结果是由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调解书也应注明承担民事责任的人。这样做,实际上已把成年被告人的近亲属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及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成年被告人的亲属自愿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征得被告人同意,但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1)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必须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和对实施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依法应负有赔偿责任的人,而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成年被告人的近亲属不是刑事被告人,也并非依法应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所以,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2)让成年被告的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意让其承担民事责任,违背法律规定。

(3)如果成年被告人的近亲属提供财产作为赔偿,不应认为仍是近亲属的财产,而应把它视为赠予被告人的财产。只有这样,才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

8.在逃的同案犯的民事赔偿责任能否在处理已到案的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以缺席判决方式先行确定?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认识亦不一。

有人认为:只能对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在逃的其他共同犯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由是:第一,刑事诉讼是否成立,是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能否承担刑事责任是能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对在逃的共同犯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法进行刑事诉讼,谈不上对其进行民事诉讼。第二,民事诉讼的起诉状无法送达被诉人,标志民事诉讼的条件不完备。对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法送达民事诉状,无法进入民事诉讼的下一步程序。人民法院只能受理针对到案的共同犯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另外有人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受理针对共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只要有证据证明该犯罪系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对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活动无法作绝对划分,因此也无法绝对区分他们的民事责任。共同犯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因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注:朱正羽:《部分共犯在逃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之我见》,《人民法院报》2000年7月17日。)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在审理到案被告人的刑事诉讼中,应当允许被害人对在逃同案犯一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但在具体审理时应具体情况作具体对待,在诉讼程序上既应按一般诉讼程序规定办理,又须相应区别于对到案被告的审理。

(1)对于到案被告人以外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法院应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的,可采纳公告等方式送达。审理时,按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缺席判决。但是采用如此方法进行诉讼活动,须有足够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确系在逃的共同致害人。

(2)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民事责任承担原则等,因共同致害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同,即均应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的责任,但应有所区别。因此在判决时,不能因为同案犯在逃,而将民事责任全部判决由到案被告人承担,应根据同案犯各自作用,分别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中各自相应的部分,同时应明确由于同案犯共同致害,犯罪行为对损害后果不能绝然单独分开,同案犯之间应对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9.公安机关或公安人员在追捕涉嫌犯罪人员时受到物质损失是否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持肯定意见的理由是:首先,凡是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均可以在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安机关或公安人员在追捕涉嫌犯罪人员时受到物质损失,是犯罪行为人犯罪行为持续状态下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受损害可以要求赔偿;其次,符合提高诉讼效率原则。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理由是:

(1)从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看,被指控的刑事犯罪与造成公安机关或公安人员在追捕涉嫌犯罪人员时物质损失属不同客体,在审理被告人刑事案件时,以附带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公安机关或公安人员在追捕涉嫌犯罪人员时受到物质损失的行为没有被提起公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缺乏诉讼法依据。

(2)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看,公安机关或公安人员追捕涉嫌犯罪人员的行为并非是司法人员的个人行为,如果让具体的公安人员以原告身份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混淆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主体。

(3)公安机关或公安人员追捕涉嫌犯罪人员的行为性质是国家的一种诉讼活动或行政管理公务活动,因此所产生的诉讼或管理成本应当由国家承担,被追捕对象与公安机关或公安人员之间并非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要求公务赔偿,应当另行依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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