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双重身份的利弊分析_银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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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金融现代化法案》(Financial Modernization Act)颁布以前,美国银行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不能持有非金融企业的股票。法案颁布后这一限制有所放松,但银行依然不能在发放贷款的同时持有该企业的股票。根据传统的金融理论,企业的贷款人如果同时持有该企业的股票,在进行安全性和风险性的衡量时就会更为理性,也更关心企业长期的财务状况,这样有利于其决策的优化。美国的这一法规无疑是与传统理论相悖的,也与英、德等国的法规大相径庭。

一、传统理论与现实情况

股票持有人与债务持有人之间的冲突是解释传统理论中银行应该持有混合债权观点的关键。这一冲突就是股票持有人倾向于风险较大的投资,而债务持有人的投资倾向较为保守。因为企业经营良好时股东可以获得利润,但当企业破产时股东往往一无所获;而债务持有人在企业经营良好时只是获得固定的收入,在企业破产后仍然拥有对企业资产的优先索偿权。这一冲突在企业接近破产时更为显著。

解决这一冲突的方法是让某个投资者同时拥有企业的债权和股权,其比例等于该企业负债与自有资本之比,使该投资者拥有对企业投资决策的最终控制权,这样这个投资者的决策就能反映所有投资者的利益。银行作为大的机构投资者,熟知企业的经营状况,因此很适合成为这样的投资者对企业的投资决策进行监管。

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资料显示,各国银行持有的股权相对于他们发放的贷款来说数量极少,银行的资产组合均不能反映情款企业的财务结构。这一部分是源于法规的限制,但是一些国家即使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银行也很少或几乎不持有借款企业的股票,如英国、卢森堡和芬兰等国。由此可见,传统理论与现实情况之间的差距仅靠法规的限制是很难解释的。即使在美国,法规也为银行持股留有余地,如银行可在借款者发生严重的财务困难时持有其大量股票。但不管各国的法规如何制定,发放贷款仍是国际银行业的主要业务。

现实中各国银行的持股动机与传统理论也存在着差异。在德国,一个企业的股权通常集中地持有在单个家庭或非银行金融企业的手中,银行持股的主要原因是企业主想卖出股份以分散他们的投资组合。在美国,虽然法规为银行持股留有余地,但银行的持股积极性依然很低,特别是在银行发放的贷款有抵押担保或企业拥有非银行的债券持有人时。在日本,发生财务困难企业的主办银行对企业财产的索偿权在顺序上次于其它债权人,即企业的主办银行应当承担自身决策错误造成的成本。日本银行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和七十年代大量增加对企业的持股数量,主要是为了避免联营企业被收购。这些动机都与缓和股东和债权持有人之间的矛盾无关。

二、银行不愿持股的原因

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银行也不愿多持有借款企业的股票,这主要是因为银行通过发放贷款通常可以取得优于其它债权人的条件。

如果银行发放的是抵押贷款,在企业面临财务困境时,银行将不愿把债权转换为股权。因为抵押会给予银行优先于其它债权人的特权,使它在企业破产时能最先获得债务的清偿。而作为企业的股东其优先权是最低的,只有在所有的债务人都得到清偿以后才能得到支付。而根据调查显示,大部分的银行贷款都有抵押担保。美国每季度发放的贷款约75%有抵押担保,德国将近100%的长期贷款和70%的中短期贷款有抵押担保。银行既有权利接管违约企业的财产,也就不愿意将此权力转换为也许毫无价值的股票。

除抵押担保外,银行发放贷款的其它特性也给予银行优先于其它债权人的特权。银行发放的通常是短期贷款,而且银行为了保证贷款的及时收回,会密切关注企业的财务状况,这使银行能先于其它分散的债权人获知不利的消费,从而及时调整持有的头寸。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约束借款人行为的契约也起着相似的作用。例如,有的契约会要求企业将其净值保持在一定的最低水平上,这就给了银行以牺牲其它债权人的利益来改进自身头寸的机会。

三、银行持股的弊端

1.银行持有企业股票,不利于加强硬预算约束

抵押贷款给与银行的优先权主要在于抵押品的经济价值。在债务合同中,借款人将其资产作为抵押,如果违约,债务人将有权接收抵押资产。这一约束使借款人降低成本、避免过度风险的投资,以保证贷款的及时偿还。但借款者有理由怀疑债权人在其违约时接收其资产的可能性,因为这样资产的价值通常会降低。例如借款人的主要资产是未售出的存货。由于有既定的销售网络,即在企业面临财务困难时,它也会比其贷款人更有效更有利地卖出这些存货。企业主在明白了这一点后,会以此作为与债权人谈判的砝码,使债权人做出让步,以期保留存货,减少还款额,最终达到双方的互惠。经济学上称这种企业面临软预算约束(soft budgetconstraint)。

银行相对于企业其它债权人的优先权改变了债权人和企业的行为。银行作为企业的债权人如果享有优先权,当企业违约时拥有企业资产的份额大于发放贷款的金额,银行要求接收并变现企业资产的威胁就更为可信。这样会使企业尽量采取措施以避免违约。优先权使银行在同企业进行债务问题的磋商时更为公正,从而加强了对企业的硬预算约束(hardbudget constraint)。而企业也乐于接受这种约束,因为当债权人知道他们的投资更为安全时总体借款成本就会下降。

但如果银行同时持有企业的债权和股权,就会影响到其行为。股权所带来的优先权是最低的,银行持有的股票会减少其在企业破产后所获得的资产份额,从而削弱其促使企业资产变现的意愿,放松对银行的预算约束。

2.银行持有企业债权,会降低其在信息传递中的可信度

银行在发布和传递其借款企业的信息中起着特殊的作用。银行持有的索偿权的种类能够影响它向其它人传递信息的能力。当银行持有借款企业的大量股权时,就不能成为借款者其它债权人和供应商关于该企业信誉度的可靠信息来源。

企业的固定债权人拥有许多信息来源,包括公开出版信息的报刊、律师或会计师以及企业的其它供应商和客户等,银行是获取借款者信息的主要来源。假定A公司是B公司的原材料供应商,在与B公司签订长期供货合同之前,A需要详细了解B公司的资信情况。这时A只需与向B公司提供贷款的C银行联系,即可迅速方便地获得有关B公司的信息。对于C银行来说,向A公司提供信息所需成本并不高,因为作为债权人,C自身也必须时刻关注借款人B的经营业绩、资金运作以及人事变动等情况。同时B公司也很乐意C银行向A传递自己的资信信息。因此向第三方提供其借款人的信息也是银行的一项收费业务,A、B和C三方都在这项业务中获利。

银行的信息功能在它的借款人处于困境时显得更为重要。假定上述B公司由于经营不善陷入了财务困境,为降低成本以渡过难关,它需要与供应商、客户、贷款人或债券持有人进行有磋商,期望能够分担其财务困难。由于企业大部分的债权人都无法获得关于该企业真实成本结构的第一手资料,谈判的过程会很复杂,因为大家都不知道向B公司做出让步是否真有必要。这时,银行如果愿意继续向B公司提供贷款,这将比B公司自身的任何承诺都能更为有效地证明该公司的持续可信度;银行如果愿意就债务问题向B做出让步,就会使A公司相信B并不仅仅是把损失转移给其供应商。

但如果银行持有股权,其可信度就会降低。C银行在B公司处于困境时如果将持有的债权转化为股权,这对A公司来说也许是个好消息,因为银行并不愿意让B破产,而是希望它能继续维持经营。但A也有理由怀疑C银行和B公司在幕后进行了交易。因为此时由A或其他固定债权人所做出的让步会使股东C银行从中直接获利。C和B可以诱使企业的固定债权人做出过度的让步,从而瓜分其中的收益。

要想使银行公正地充当企业和其固定债权人之间就债务问题进行磋商的信息中介,就必须使银行和企业主之间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最直接的方法就是让银行只向企业发放贷款,在企业面临困难时,银行所做的让步仅仅是减少还款额,而不是将债权转化为股权。

四、“衡平法从属”促进了银行业务的专门化

在许多国家不同的法律体系下,大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其它债权人通常有特定的法律责任。例如在美国,拥有企业多数以上股权的投资者对企业的小股东、债券持有人和客户有一种信托责任(fiduciary responsibility)。关于这种信托责任的法律定义很灵活,各个国家投资者的责任差别很大。在美国,拥有信托责任的投资者必须做出审慎的决定,这种决定是否审慎,以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在相同条件下所做的判断为准。

此类关于主要贷款人对企业其它债权人责任的法律条款总称“贷款人责任(Lender Liabilt)”。美国破产法中有一款称为“衡平法从属(equitable Liability)”,即在贷款人行为不公平的情况下,法律允许破产法庭判定其对破产企业财产的索偿权次于其它债权人。这意味着贷款人如果以牺牲其它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来改进自身的头寸,要为此承担责任,当然法院必须事先判断该债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企业的控制。

从属的威胁促进了银行业务经营的专门化。根据上述法规,如果贷款人具有优先索偿权,它将会谨慎行事,以避免在借款人企业占有控制性的管理职位。因为贷款人如果过多地卷入企业的管理之中,法庭会视其为控制性的投资者,在企业破产时降低其索偿权的优先次序。实际上美国银行法中有很多内容都是关于银行应避免对借款人事务的直接管理和当借款人面临财务困难时银行的行为准则。虽然持有股权不一定使银行对借款企业拥有更多的影响力,但法庭通常会视其为拥有控制权的标志。所以银行以避免造成法庭的这种印象,会选择单纯发放贷款的方式。

在法律允许的国家,银行也很少持有借款企业的股票:即使持股,其目的也与根据传统理论推出的目的不相符合。这主要是因为:银行通过发放贷款往往取得了信息中介的功能,“贷款人责任”促使银行倾向于更为专门化的投资。由此可见,银行不愿意具备双重身份并非是由法律的限制所造成的,银行自身的特点和功能是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而很多国家为了防止银行谋取不法利益和更好地发挥银行的功能,往往在立法上对银行的行为进行限制与约束。

中国在国情以及立法上虽然与很多国家存在着不同,但在处理银企关系、解决银行不良资产的问题上,却可以从美国等国家的做法中得一些借鉴。将银行所持有的企业的债权转化为股权,其利弊孰大孰小?如何通过立法约束银行的不当行为?这些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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