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标准合同与国际贸易法的统一_国际贸易惯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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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本文认为国际标准合同虽不足以构成国际贸易统一法的渊源,却有助于国际贸易法的国际统一,而国际贸易法的趋同与统一又会使国际标准合同更加规范化。最后作者结合我国对外贸易活动中推行国际标准合同的实际,根据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了若干解决上述问题的对策,并呼吁加强对国际标准合同和国际贸易法国际统一问题的研究,为我国的改革开放事业服务。

随着国际贸易活动的广泛开展,作为规范国际贸易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法律形式的国际贸易合同,正在向标准化、格式化方向发展。国际标准合同的大量采用,为国际贸易当事人简化谈判签约的手续,节省谈判时间和费用,创造了极为有利的条件,同时也有利于整个交易过程的规范化。特别在电子技术、通讯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国际标准合同的制定与推行,也促进了现代电子技术、通讯技术与国际贸易活动的有机结合,从而促进了国际贸易方式的现代化。国际标准合同的广泛采用,有力地推动了国际贸易法的国际统一,而国际贸易法的不断统一又有效地保证了国际标准合同的规范化、合法化,大大有利于国际标准合同在国际贸易领域得到广泛的承认与推行。本文主要就国际标准合同与国际贸易法的国际统一的有关问题,结合中国的实际,作一简要的探讨。

一、关于国际标准合同的含义、特征与性质

国际贸易法学的主要创始人之一,英国的施米托夫教授认为:“国际标准合同可以表述为:它是书面的示范合同或一套标准条件,其条款由某一国际组织根据国际商业惯例预先制定,经调整适合于特定交易的各项要求后,由缔约各方采纳。”〔1〕这一定义表明, 国际标准合同是由标准化的合同条件或合同条款组合而成的。要形成一个国际标准合同,首先必须制定出合同的各个条件或条款,也就是必须实现合同条款的标准化。施米托夫教授对国际标准合同所下的定义还表明,国际标准合同应当是书面形式的,而不能是书面形式以外的其他形式,即已将合同的各项内容以文字记载的方式条文化,以便当事人在推荐或接受国际标准合同时进行介绍、审查或作必要的修改。国际标准合同的条款制定是以国际商业惯例为依据的,并非制定者主观杜撰。制定国际标准合同的是国际组织,因而排除了其他不具有国际组织地位的组织或个人拟定国际标准合同的可能性。最后,施米托夫教授认为:要使国际标准合同适合于当事人之间的特定交易的各项要求,当事人有权对国际标准合同的内容进行调整。

施米托米教授对国际标准合同所下的以上定义,实际上不仅表明了国际标准合同的一般含义,还表明了国际标准合同的一般特征和性质。国际标准合同一般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国际标准合同具有国际性。所谓国际性,主要是指国际标准合同所调整的是从事国际交易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其内容具有国际性。同时制定或接受国际标准合同的当事人是属于不同国家的组织、企业或个人,即其主体具有国际性。此外,国际标准合同制定、接受直至履行等一系列行为,往往是在不同国家之间完成的,即其行为过程具有国际性。国际标准合同的国际性还表现在其所涉及的法律规范体系也具有国际性。国际标准合同所具有的国际性特征可以将其与国内标准合同区分开来。

2.国际标准合同具有规范性。国际标准合同无论其内容还是形式都具有规范性。尽管还没有一个法律文件规定国际标准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事实上,国际标准合同都是以书面形式表现出来的。国际标准合同的书面形式,为当事人认定某一国际标准合同的存在,对国际标准合同进行检索,对其内容进行审查、修改,以及最终接受某一国际标准合同、履行某一国际标准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件提供了便利。人们制定与推行国际标准合同的实践过程,事实上已排除了非书面形式的国际标准合同的存在。当然,随着EDI系统的开发应用, 在电子单据出现之后,是否会出现电子国际标准合同?也许答案已十分明显,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国际标准合同的书面形式。国际标准合同的规范性还表现在其内容及排列的规范性。由于拟定并积极推行国际标准合同的当事人往往具有从事某方面交易的丰富经验,或对某类交易的条件或条款进行过系统的分析、比较研究,而且具体的拟定者往往具备良好的素质,有较高水平的拟定契约的技术,并且在拟定时以有关的法律规范为依据,因而,他们所拟定的国际标准合同在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方面,在体系结构、条款排列方面,能做到既符合交易实际,又科学合理,也符合相应的法律规范的要求,显得十分规范。

3.国际标准合同具有示范性。国际标准合同是就某一类交易的一般条件或条款拟定的规范化合同,而不是针对特定的某一个交易拟定的。因而,其内容包含的是一种普遍适用的合同条件,而并未考虑特定交易主体和特定交易过程,更未考虑交易主体对特定交易所提出的特别条件,因此,国际标准合同并不直接规范特定交易中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给交易双方订立交易条件或合同条款提供了示范。国际标准合同的这种示范性还表现在其拟定或推行的目的上。一般认为,从事国际货物买卖交易活动的当事人也许是一个交易方面的专家,具有丰富的经验,掌握了全面的经营技能,但他往往不会同时是一个合同方面或法律方面的专家。由当事人具体拟定每一条交易条款并订定合同,就可能出现因考虑不周而挂一漏万,为以后交易的顺利进行留下后患;或因缺乏法制意识,而使其中的条款在法律上无效或不能执行;或因拟订合同的技术欠佳,而使其中的条款内容上矛盾,体系结构上紊乱,逻辑上不够严密。所有这些,都会严重影响交易的正常、顺利开展。因此需要有专家帮助解决上述问题。但国际标准合同的制定推行者,并不能完全代替交易当事人,因为这一方面有悖于“契约自由”的原则;另一方面在实践中也往往无法实现,每个交易都会有这样或那样的特殊性,千篇一律的标准合同怎能解决这些特殊问题?因此,拟定与推行国际标准合同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取代各种具体的交易合同,而是为了帮助完善或规范各种具体的交易合同,即为交易当事人订立具体交易合同提供一个示范。

既然国际标准合同是供交易当事人采纳的示范合同,其性质也就应该是十分清楚的了。但问题并不那么简单,由于国际标准合同的拟定推行者的情况不同,因而不同身份、不同地位的组织所拟订的国际标准合同的效力也是不同的。对这一问题,作者在本文第二部分将作进一步讨论。但无论是哪一类的国际标准合同,都不能直接规范特定交易中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只有当该国际标准合同被当事人共同采纳(也许还有被依法适用的情况)时,才能起到这种规范作用。由此可见,国际标准合同在调整特定交易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时,一般都是间接的,任意性的。也许只有经互会所拟定的交货共同条件是一种例外。

二、国际标准合同的拟定与推行的途径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拟定与推行国际标准合同的途径实际上不仅限于国际组织。阿根廷法学家安托尼·鲍吉安诺教授(ANTONIOBOGGIANO)在其《国际标准合同比较研究》一书中,将国际标准合同存在的状况分为三类:一类是个别企业所拟定的,另一类是由行业协会订立的,还有一类是国际组织起草并推行的。〔2 〕这一描述基本上反映了实践中国际标准合同制定并实施的概貌。当然,这一描述已超出了施米托夫教授对国际标准合同所下的定义的范围。下面分别就通过这三种途径拟定并推行国际标准合同的情况及以上三种国际标准合同的性质问题作一分析。

(一)由个别企业拟定并推行的国际标准合同

在国际货物买卖活动中,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都将通过合同这一法律形式将自己与对方当事人在法律上紧密联系起来,并以此规范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在每一个具体交易中,各个企业或其他交易当事人在交易中的目的与要求又是如此的不同,交易的背景和交易的过程又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因而在成交前,当事人必然要对交易及交易的各项条件作出具体的筹划,其中相当重要的工作是为自己准备成交条件的范本,以充分反映出当事人在交易中的目的与要求,以及为达到上述目的和要求的各种具体保障条款,同时也要规定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使自己在该交易中的目的与要求无法实现时的各种弥补办法。另外,由于该种交易的国际性,当事人在作出这种准备时,还不能不考虑到交易的法律适用、交易过程中争议的解决以及其它各种可能涉及的问题。当事人对上述问题的考虑,最终被集中在其拟定的标准合同(或称格式合同、定式合同)中,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并表达出来,并提供给交易对方作为双方就交易条件进行磋商的基础。当交易对方接受并签署该国际标准合同时,该标准合同便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成为双方进行交易的法律基础。

由于此类标准合同是由个别企业拟定或推行的,因此,其影响力往往是有限的。或因其拟定者缺乏权威性而无法广泛推行;或因其拟定者注重于考虑自己所处的交易地位而使其中的交易条件有失公平;或因相对交易当事人惟恐标准合同中设有“陷阱”而将其搁置或直接否定。尽管如此,企业对拟定自己用于国际交易的标准合同仍是乐此不疲,并在许多情况下仍被采纳应用。

人们也许会对由个别企业拟定并推行的标准合同能否冠以“国际”标签产生疑虑。事实是,这些合同尽管只是由个别企业所拟定,但其内容、涉及主体、行为过程等均符合国际标准合同具有的国际性特征,因而其国际性并不比通过其他途径拟定的标准合同逊色多少。

这种由个别企业拟定并推行的国际标准合同,就其性质而言,应视为国际贸易活动的一方当事人(即拟定标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其他相对方发出的邀请要约。因为在该国际标准合同中,作为国际货物买卖最基本的交易条件的货物与价款并未特定化。只有当交易一方将交易标的或作为交易标的的对流条件的价款或酬金特定化时,该国际标准合同才可能构成一项有效的要约。

(二)行业协会拟定并推行的国际标准合同

由行业协会所拟定并推行的国际标准合同在实践中占有重要的位置。这些行业协会的一个最大特点是它们仅是企业或企业家的联合。其国际性主要是因为其成员是来自世界各国的企业或各国国内的各相应行业协会或商会。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讲,它们并不具有国际法上的地位,不是国际法意义上的国际组织。〔3 〕它们的组织基础是各成员之间共同拟定的行业联合协议或行业协会章程,而非政府间的协议。尽管在作为一常设机构或其成员具有国际性这一点上与国际组织颇为相似,但它仍只是一个民间组织或民间机构。

行业协会成立的宗旨一般都是为了协调行业内部的交易行为,最大限度地维护该行业的利益。拟定并推行标准合同或一般交易条款是行业协会为实现其目标而进行的活动的一个重要方面。这些行业协会主要包括总部在伦敦的谷物与饲料贸易协会(Grain and Feed Trade Association,简称GAFTA )、 汉堡交易所协会(Waren Vereins derHamburger Borseev)、热那亚谷物种子贸易协会(Associazione delCommercio dei Cereali e Semi )、 不来梅棉花交易所(BremerBaumwollborse)、总部在伦敦的油籽与脂肪联合会(Fedevation of Oil Seed and Fats Associations,简称FOSFA)、 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édération Internationale des Ingenieurs-Conseils)等 等。有些行业协会所拟定并推行的国际标准合同在实践中已产生了重大影响,如国际工程师联合会所倡导的FIDIC 标准合同系列对当事人已显得十分重要。除了上述有关贸易与工程承包的行业性组织外,在其他行业也存在着类似的组织,也在进行着各种拟定与推行标准合同的活动。

由行业协会拟定并推行的国际标准合同,由于其制定者是民间组织,因而这种标准合同的性质与作用和由个别企业拟定并推行的国际标准合同一样,也是一种示范性合同,但其影响力由于行业协会的组织作用而往往远远超过前者。这种示范性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也只有在该标准合同被当事人接受并签署时才能产生。

(三)国际组织拟定并推行的国际标准合同

梁西教授认为: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国际组织应是“若干国家为特定目的以条约建立的一种常设机构。”可见,这里的国际组织指的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而从一般意义上说,凡是两个以上国家或其政府、人民、民间团体基于特定目的,以一定协议形式而建立的各种机构,都可以称为国际组织。〔4〕这样,前面提到的一些行业协会组织, 如果是国际性的,也就可以成为一般意义上的国际组织。这样的组织在国际上也许有上千个。〔5〕如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简称 ICC,总部在巴黎),从严格意义上说,是一个非政府组织,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际组织。但由于其已被联合国宪章赋予咨询地位,以至在许多场合,仍被作为一个国际组织来对待。〔6 〕这一组织在制定并推行国际标准合同条件方面的贡献是众所周知的。无论是国际贸易术语的解释通则,还是信用证、托收方面的规则,以及其他有关交易单据、担保、运输等方面的一般条件,都直接或间接地成为有关方面制定国际标准合同的依据,或者直接成为国际标准合同的重要内容。

除了国际商会外,积极拟定并推行国际标准合同的国际组织还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ECE)等等。 这些国际组织拟定并推行国际标准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推动国际交易条件的规范与统一,避免在通过制定并签署国际公约的方式统一国际交易条件的过程中,在时间上、技术上、各国接受程度方面可能出现的障碍。因此,国际组织制定并推行的国际标准合同,无论是表现为成套的示范合同,还是表现为标准的合同条件,都不可能具有国际条约的效力。但这些示范合同或标准合同条件却很可能发展成为国际惯例,甚至发展成为有关国际条约中的某些条款。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当这些示范合同或标准合同条件并未具备成为国际贸易惯例的条件,也未经相应程序被订入有关的国际条约之前,这些示范合同或标准合同条件与个别企业或行业协会订立的国际标准合同在性质与效力上并无多大差别。但要使国际标准合同离国际惯例与国际条约的距离更近一些,水平更高一些,国际组织在拟定与推行国际标准合同方面的工作是十分重要的,也是前面二种途径所无法替代的。

在历史上,东欧国家的情况有点特殊。在东欧曾出现过经济互助委员会(Council for Mutual Economic Assistance ,简称CMEA )制定并推行的交货共同条件。这些标准合同条件是以政府间协议的形式推行的,因此,在其性质与效力上便具有特殊性,具有作为国际法规范的性质与效力。

此外,一些国家的官方机构,为规范并引导本国当事人对外订立国际交易合同的行为,也会提供一些格式合同或标准条款供当事人采用。如由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拟定发布的《中国合同范本》〔7〕。 一些独联体国家官方机构也曾发布过一些格式合同。〔8 〕这些格式尽管是由官方拟定发布,但却不能强制推行,仍只能起到示范作用。

现实生活中,致力于拟定并推行国际标准合同的队伍正在扩大,一些法学家、法学研究机构、学术团体也已加入这一行列。甚至一些仲裁机构,也结合其仲裁实践,积极参与了国际标准合同的制定与推行活动。〔9〕所有这些努力,对交易当事人和交易过程都已产生了重要影响。 而且也已经影响到了国际贸易法的国际统一进程。

三、国际标准合同与国际贸易法的国际统一

国际贸易法的趋同与国际统一是现代国际贸易法发展的最重要特征。这种趋同与统一首先表现在国际贸易所涉及的私法规范方面,主要是买卖法、票据法与合同法规范的趋同与统一。从国际贸易法趋同与统一的范围来看,已经突破了政治制度中的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经济体制中的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经济发展水平上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界限,也超越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差异。南斯拉夫学者哥尔德斯坦认为:“这种国际贸易法是建立在整个世界都能接受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的”。〔10〕施米托夫教授则将这种法律体制称为“新的商人习惯法”(New Lex Mercatoria)或“跨国商事交易法”。〔11〕

实现国际贸易法的国际统一的主要途径是缔结国际条约,形成国际统一实体法规范;编纂国际贸易惯例,形成任意性或选择性的法律规范。在推进国际贸易法的国际统一的进程中,一些国际组织(包括政府间的和非政府间的)发挥着核心作用。〔12〕这些组织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国际商会(ICC)、国际海事委员会(IMC)、国际法协会(ILA)等。经过多年努力, 这些组织已为国际贸易领域提供了大量国际贸易法统一的成果,根据这些成果所形成的国际立法与国际惯例,已成为现代国际贸易法的重要渊源。

在国际贸易法的国际统一过程中,人们并未放弃拟定并推行国际标准合同的工作。国际标准合同与“跨国商事交易法”之间的相互作用,有力地推动了国际贸易法实现国际统一的进程。一方面,人们在拟定国际标准合同的过程中,必然要研究并适用业已形成的商业惯例或国际条约,以商业惯例或国际条约为依据确定国际标准合同的内容和价值取向。无论是企业、行业协会还是国际组织,要使其国际标准合同具有国际性、规范性、示范性,均不能将有关的统一法规范撇在一边而自搞一套。统一的国际贸易法规范是拟定国际标准合同的直接依据。另一方面,在拟定与推行国际标准合同的过程中,由于拟定者在拟定过程中的比较、分析以及对合同中交易双方利益平衡的考虑,和对标准合同条款的普遍适用性的刻意追求,使国际标准合同完全有可能巧妙地吸收综合各种不同法律制度中的规定,从而使国际标准合同在各国为不同的当事人所普通接受。这种拟定国际标准合同的方法和经过比较综合后所形成的国际标准合同条件或条款,对国际贸易法的国际统一有着明显的示范作用或补充作用。同时,由于国际标准合同往往针对国际交易的某一方面,因而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反映了某一行业或某一方面交易的特殊交易条件。通过对各种国际标准合同所反映的这种特殊性的归纳提炼,可为国际贸易统一法规范的制定编纂提供有重要价值的素材。可见,国际标准合同对于国际贸易法的国际统一过程的贡献也是不可低估的。匈牙利的约西甚至试图将国际标准合同格式作为全球统一的国际贸易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13〕施米托夫教授也在其《国际贸易法的发展、制定与实施》一文中直接将各贸易协会制定的标准合同格式纳入了国际商业惯例的范畴。〔14〕

事实上,国际标准合同在许多方面与国际贸易惯例已十分接近,特别是由国际组织所拟定并推行的国际标准合同。一般认为,国际贸易惯例是指在国际贸易长期实践中所形成的,为国际社会所公认的,被反复实践并被认为有拘束力的各种贸易原则、规则和习惯做法的总称。因此,国际贸易惯例应当具有相对稳定性和国际公认性,尤其重要的是应在当事人选择适用时具有法律拘束力。而国际标准合同通常是被当事人直接接受,规范特定交易中的特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国际标准合同很难像国际贸易惯例一样,即使在独立于特定的交易或特定当事人之外时仍能保持其完整性与普遍适用性。国际贸易惯例可以在当事人抽象选择的情况下,由司法或仲裁机构在查明其内容的情况下被具体适用。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对某一国际惯例仅是抽象选择适用,但这种选择仍会导致该惯例的各项具体规定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而国际标准合同的接受通常是具体的,是对其中各个条款的选择接受或对整个完整的格式的完全接受。在一些国际立法与国内立法中,国际惯例逐渐被作为一种补充适用的法律渊源,在许多情况下被自动适用,除非当事人有明示的排除适用的约定。〔15〕而国际标准合同一般只有在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情况下,才对选择的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它不可能像国际贸易惯例那样被自动适用。由此看来,国际标准合同与国际贸易惯例之间仍有很大区别。国际标准合同往往是以国际惯例为依据的,同时也是对国际贸易惯例的具体落实与补充。与国际贸易统一法中的国际立法相比,国际标准合同与国际贸易惯例显得更为接近。可以说,许多国际标准合同实际上往往成为一些国际惯例的雏形。当一个国际标准合同在国际社会被公认的程度、被实践的频繁程度、被适用的普遍程度均达到一定水平时,它与国际惯例的界限就可能被突破,一项新的国际惯例便诞生了,这也许是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这里达到“质变”标准所需要积累的“量变”的“度”的衡量标准应当是作为国际惯例所应达到的标准。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国际标准合同与国际商业惯例仍是有区别的,尚不足以构成国际贸易统一法的渊源,但它对国际贸易的国际统一有其独特的推进作用。

四、我国在使用国际标准合同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目前,我国许多从事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当事人都已开始使用自己的格式合同或确认书,这些由企业自己拟定并使用的标准合同或确认书为业务人员对外成交提供了方便。但这些标准合同或确认书在使用中也暴露出不少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为:第一,各个单位使用的各种标准合同或确认书,种类繁多,各单位在拟定标准合同时草率从事,各自为政,所拟标准合同或是繁简不一,或是内容陈旧过时,存在着严重的杂乱、水平不高的缺陷。第二,一些单位往往片面强调以我为主,在合同条件上仅考虑自己在合同中的利益,使合同条款有失公平。第三,各种标准合同普遍表现为内容过于简单,对当事人各项交易条件规定不够全面,有的甚至对一些诸如争议解决、法律适用之类的重要条款也来作规定,严重影响了合同条款的完整性。第四,在拟定和推行这些标准合同或确认书时,偏重实务,忽视法律规范的作用,往往未能从法律角度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特别是未能很好地与已实现国际统一的各种国际贸易法律规范接轨。第五,在拟定与推行标准合同的过程中,主要的力量是来自于企业,而行业协会或商会尚未发挥其在拟定与推行国际标准合同活动中的应有作用。在一些国际性的行业协会与国际组织拟定与推行国际标准合同的过程中,我国也未能在其中发挥作为一个大国应有的作用。对于这些国际组织或行业协会拟定与推行的国际标准合同,我们介绍不够、研究不够,在实践中也很少运用。所有这些问题的存在,固然可归结于我国对外开放的历史不长,我国的法制环境有待进一步改善等方面的原因。但同时也应当指出的是,这种状况与我们对国际标准合同的研究与认识不足,与合同意识不强也有直接的关系。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我国对外经贸关系的顺利发展,影响了当事人缔约能力的不断提高,也不利于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我国对外经贸合同与国际标准合同的接轨,影响我国的对外经贸法律规范与国际贸易法的接轨。

要不断清除我国对外经贸活动中的各种法律障碍,固然应当重视有关的国际立法与国际惯例在国际贸易活动中的作用,同时也应当重视国际标准合同对国际经贸活动和国际贸易法的国际统一化进程所起的重要推进作用。因此,应重视对国际标准合同问题的研究,彻底解决我国在使用标准合同的工作中所存在的各种问题。

首先,针对各企业所采用的标准合同或确认书的杂、乱且水平不高、质量较差的情况,一方面应通过适当途径加以认真清理;另一方面应组织企业拟定并推行统一的标准合同。由于这二方面的工作具有牵涉面广、情况复杂、难度大的特点,因此,在现阶段仍应充分发挥我国政府对外经贸管理部门的作用,在有关法律部门和行业管理组织及国际贸易法专家的参与下,共同将这项工作做好。

其次,要加强对国际标准合同问题的研究,组织力量介绍并比较分析世界范围内影响较大的各种国际标准合同,使我国当事人或有关组织在拟定标准合同时有所依据、有所示范,使我国对外使用的标准合同与国际接轨;并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积极发挥我国在拟定国际标准合同中的作用;积极参与各种国际组织的有关国际贸易法的国际统一立法与国际惯例的编纂工作,为国际贸易法的国际统一作出实质性的贡献。

第三,开展合同与合同法的普及教育,加强业务人员和企业的合同意识与法制观念。进行国际贸易法的业务培训与考核,通过学习,使当事人能自觉运用国际贸易法律规范,协调自己的合同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要充分发挥各种行业协会、商会组织的作用,将国际标准合同的拟定、宣传、推广工作纳入其议事日程。随着我国对外贸易法的实施,行业协会与商会组织在组织协调我国的对外经济贸易工作中的地位正在不断加强。通过这些组织在行业内部推行统一的国际标准合同不仅是完全可能的,也是十分必要的。

第五,国际标准合同的拟定与推行,对传统的合同法理论提出了挑战,在某种意义上也限制了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权。在许多情况下,国际标准合同作为一种示范合同,当事人对其拥有选择权,对其内容拥有调整权。但在实际上,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不能或无法对标准合同中的条款进行调整,这就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为防止这种情况的出现,一方面应强调国际标准合同的示范性,当事人对其内容应享有充分的调整权;另一方面则应通过立法和司法程序来规制当事人使用标准合同的行为。特别是在对标准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规制问题上,许多国家已积累了不少立法上与司法方面的经验,可供我们借鉴。〔16〕值得高兴的是,在我国新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已将这个问题规定在合同法草案中,〔17〕一旦该草案成为法律得以实施,这将给我国今后拟定与推行国际标准合同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注释:

〔1〕〔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第208页,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12月版。

〔2〕Antonio,boggiano,International Standand Contracts ,A Comparative Study PP.17—20

〔3〕梁西:《国际组织法》第1—5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

〔4〕同注〔3〕,引书第2页。

〔5〕1990年5月,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的由隋启炎主编的《国际经济组织词典》中就收录了共1100多个。

〔6〕同注〔2〕,引书第18页。

〔7〕见《中国合同范本》,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8〕《独联体国家经贸合同·文牍标准样本大全》,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

〔9〕同注〔2〕,引书第18页。

〔10〕同注〔1〕,引书第244页。

〔11〕同上引书第244页、第260页。

〔12〕同注〔1〕,引书第250页。

〔13〕〔匈〕约西:《国际贸易法地区性与全球性的统一》,1967年《商法杂志》第144页、第149页。

〔14〕同注〔1〕,引书第153页。

〔15〕见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

〔16〕韩世远:《免责条款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之二》,第475页—483页。

〔17〕张广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起草》,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5期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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