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发放贷款犯罪研究

违法发放贷款犯罪研究

任继鸿[1]2005年在《贷款犯罪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全文共分五篇:基础论、构成论、形态论、个罪论和完善论。对贷款犯罪进行了全方位、多角度、深层次、递进式的研究与探讨。基础论部分对贷款的概念及其法律性质,贷款的类型,贷款的发放程序以及贷款的监督进行了全面的阐释,对贷款犯罪的现状和特点,贷款犯罪的中外立法概况进行了介绍,对经济犯罪、金融犯罪与贷款犯罪的关系特别是对贷款犯罪的归属进行了适当的剖析;构成论部分对贷款犯罪的主体、贷款犯罪的主观方面、贷款犯罪的客体、贷款犯罪的客观方面等内容进行了分析;形态论部分重点研究了贷款犯罪的未遂犯罪形态和共犯形态;个罪论部分对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高利转贷罪,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贷款诈骗罪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讨;完善论部分提出了增加单位贷款诈骗罪的构想, 同时建议增设贷款骗用罪。另外在贷款犯罪的刑事立法完善上,在贷款犯罪的司法解释方面,尤其是遏制贷款犯罪的运行机制和制度建设方面, 提出了构想。面对金融业对外开放格局日益明朗的情形,以及2006 年金融业外资金融机构大量介入的趋势,笔者提出了应借鉴英美金融业公司治理的模式,对我国商业银行进行全面改造,以此来应对外资金融机构的挑战, 增强自身竞争实力,以期达到与国际金融业同步发展的目的。完善我国金融业,特别是完善国有商业银行的历史性转轨,为构建现代理念的银行打下良好的基础。总之,本文通过以上五个部分的研究,力图从宏观和微观上对贷款犯罪的整体把握与控制,以期达到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形成有利的保障体系,加大对贷款犯罪的打击力度,使金融管理秩序平稳、有序地运行,为构建和谐社会打下良好的经济基础。

胡洪春[2]2013年在《我国存贷款犯罪研究》文中指出作为一名长期从事金融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常常在合起卷宗后问自己:为什么同样的金融案件,刑事判决会与民事判决不一致?究竟是民事判决影响刑事判决,还是刑事判决影响民事判决?老百姓眼里的诈骗和刑法规定的诈骗罪之间的界限究竟在哪里?这些具体的问题又延伸出一些更基础、更宏观的问题:如何看待刑法的地位?如何完善现有刑法以便其产生更强大的正能量等等。于是乎,在工作之余积淀了些思索。恰好在金融海啸后我国金融业正面临全面加快改造以增强自身竞争实力的历史性转轨期,而如何运用刑法为创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添砖加瓦又是热点问题。由此机缘和背景,遂动笔撰成此文。本文从存贷款犯罪的概述发起。首先提出了存贷款犯罪的概念,并在概念之下对于何谓存款、贷款进行了阐述,继尔列举了存贷款管理法规,后对于应受刑罚处罚性予以结尾。其次,根据以存款、贷款为犯罪对象和以侵犯我国存贷款管理法律制度为重要标志和主要特征确定了存贷款犯罪的范围,即以下7个罪名作为研究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集资诈骗罪、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最后,提出了刑法核心性的观点,认为无论是“先刑后民”,还是刑法最后性,都不足以全面概括或者反映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刑法当然不是最优先的法律,但也非最后的、从属的和补充的;正确的刑法地位应当是核心性,即刑法处于法律体系的核心地位。在对存贷款犯罪进行概述后,本文以1979刑法和1997刑法为分界,将我国存贷款犯罪的立法演变分为叁个阶段,分别进行了宏观式探析。在此基础上,本文从犯罪学的角度对我国存贷款犯罪的现状、特点和原因进行了粗线条的探析,以此增加对我国存贷款犯罪的感性了解。此后,本文又列举了两大法系和港澳台地区的相关立法情况,并在比较区别后引申出在犯罪早期化、犯罪概念等方面的观点。本文第五章、第六章和第七章是全文的重点。这叁章分别以存贷款犯罪构成中的共性问题、个罪论述和立法、司法完善作为研究视角,从而对存贷款犯罪进行了全方位、深层次、递进式的研究与探讨。在存贷款犯罪共性问题中,按犯罪四要件分为主观方面、主体、客体和对象、客观方面4节,分别展开论述。其中,对于主体中的实际控制情形、个人公司、客体和对象中的被害人的认定以及客观方面中的欺诈行为等作出独特的研析。在个罪论述中,按个罪罪名逐一进行分述,且在每一罪名分述中均引入了典型案例,使其能与理论分析相结合。个罪中的疑难问题则是该章节的重点,尤其是如集资诈骗罪的死刑探讨具有相当深度。在立法和司法完善中,先是从立法模式、罪状、罪名、刑法、刑事诉讼等方面对立法完善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后是从司法解释、赃款赃物分配原则、利益衡平等方面对司法完善提出了独有的建议,从而形成较为完整的完善体系。由于本文系将我国存贷款犯罪这一类罪作为研究对象,且受限于笔者自身理论水平不足,因而不可避免地存在体系庞大但深度不够,甚至谬误等缺陷。然而,笔者愿意以此文为铺路石,希翼能用自身对存贷款犯罪浅薄的研究为刑事审判工作提供些许助力,为我国金融业茁壮发展提供些许帮助,为创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贡献点滴力量。

李稚天[3]2002年在《违法发放贷款犯罪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违法发放贷款犯罪包括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和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均是刑法新增设的罪名,对其进行探讨和研究,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拟以刑法典为基础,对违法发放贷款犯罪的理论和实践进行一些尝试性的探索。 首先,在概论部分,通过简要地对贷款业务、贷款风险的现状及其成因、贷款的基本原则制度进行分析介绍,阐述了我国对信贷业务的管理以及违法发放贷款犯罪的危害性。同时对违法发放贷款犯罪的含义及罪名设置进行论述,认为现行刑法把违法发放贷款行为纳入其调整范围有深刻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指出我国已形成民事、行政、刑事叁种法律制裁责任相互结合、相辅相成的调整违法发放贷款行为的法律体系,使法律对贷款业务的保护日趋科学性和完整性。 其次,在犯罪构成特征部分论述了违法发放贷款犯罪的四个构成特征。首先对成立该类犯罪从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进行了总体界定,认为该类犯罪是由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主观方面由间接故意或过失构成,客观方面都要求以特定损失的发生为成立要件,侵犯了双重客体,即金融机构的财产权利以及国家的信贷管理制度或金融监管制度。接着分个罪逐一进行了详细论述,明确了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和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各自的构成要件及其特征。 再次,在违法发放贷款犯罪的司法认定部分对叁个罪名的认定进行了具体的探讨,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个明确的认定标准。论述了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与相近似犯罪的比较研究,以及探讨该类犯罪中涉及的法条竞合、牵连犯的问题,以求司法操作中能做到正确区罪与罪之间的界限,从而准确地定罪量刑。 最后,本文论述了违法发放贷款犯罪的刑罚处罚问题。通过阐述对该类犯罪刑种的立法筛选,说明了有期徒刑、拘役、罚金刑在该类犯罪中的适用理由及具体方式。指出刑罚处罚尚有待进一步完善,提出了从资格刑、罚金刑等方面予以完善的相关看法。同时论述了在处罚时应注意到的其他问题,如损失数额的认定以及单位犯罪的处罚等,使本文的论述从定罪进一步落实到量刑的问题上,完成了对违法发放贷款犯罪的整体研究。

邝肖华[4]2007年在《银行工作人员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研究》文中提出笔者长期在检察机关从事刑事检控工作,办理了大量银行工作人员破坏金融秩序犯罪案件,深知此类犯罪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前几年,具有200多年历史的老牌银行英国巴林银行突然倒闭。其原因是交易员里森超越权限,虚设帐户、逃避监督。消息传来,在金融界领域引发了轩然大波。整个事件严重冲击了国际金融市场,使得英镑汇率急剧下跌。该事件使笔者再次认识到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破坏金融秩序有可能引发的严重后果。银行是经营货币和信用业务的金融中心,集中了社会上的闲散资金,是社会财富的聚集地和货币资金配置的枢纽,银行一旦出了事,影响波及面会非常广。从那时起,笔者就开始有意识地搜集有关银行工作人员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有关文献,开始思考这个问题。1997年刑法第叁章第四节规定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其中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作了比较全面、详尽的规定。刑法是有关定罪量刑的法律,刑法规定的犯罪都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对银行工作人员破坏金融秩序犯罪作出规定说明银行领域内部的犯罪是一种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笔者认为这些行为包括银行内部工作人员违反银行管理法规,妨碍银行正常业务,破坏银行管理秩序,损害银行利益,情节严重,依金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众所周知,金融是整个社会的核心,是所有经济活动的纽带,而银行更是整个金融体系中的重中之重,银行的安全不仅关系到银行内部与银行间的资金安全,还关系到整个金融秩序的安全,关系到除资金外的信用、信誉等安全问题,一旦银行的信用出了问题,将会给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带来极大动荡,造成严重后果。银行工作人员具有工作上的便利,一旦把银行的资金置于危险境地,则容易造成资金损失,带来银行的不良资产和坏帐损失,更进一步,还会对相关的行业和企业的资金安全构成威胁。在我国,随着金融市场化的逐步深入,一些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逐渐浮出水面,让人感到触目惊心。正是基于以上考虑,笔者选择银行工作人员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作为硕士论文的题目。笔者拟从分析银行工作人员犯罪原因入手,分析制衡这种犯罪的若干因素,针对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和现实发生的案例,结合银行工作实际,提出一些防治对策和改善建议,使文章在加强对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的金融犯罪研究上具有一定的学术意义,同时提出的防治对策在实践中有一定的实际意义。

黄宪昱[5]2006年在《职务型单位经济犯罪问题研究》文中认为职务型单位经济犯罪是单位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经济犯罪行为,是职务犯罪、单位犯罪、经济犯罪的结合体。构成职务型单位经济犯罪应当具备客体要件、主体要件、罪过要件、行为要件和罪量要件。其中主体要件,不仅包含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公司、企业、村委会、居委会,而且还包含单位的分支机构和内部组织;罪过要件包括单一性罪过和混合性罪过两种,单一性罪过是指以故意形式表现出来的罪过,而混合性罪过是单位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在主观心理上存在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表现为对行为实施的故意和对行为结果的过失;行为要件是职务性行为和单位经济行为的统一;罪量要件是指数额和情节两种要素。职务型单位共同经济犯罪成立共犯形态,必须具备主体要件、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叁个方面的内容,即主体要件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主体,但其中至少有一个主体是单位;客观要件必须是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且这种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彼此联系,相互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的整体;主观要件必须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对职务型单位经济犯罪的刑事处罚应当坚持“双罚制”的原则,而不是“混合制”的原则。预防职务型单位经济犯罪应当采取内部预防、行业预防、社会预防、司法预防和国际预防等形式,坚持打防并举,综合整治,形成全社会共同预防的合力,才能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卢勤忠[6]2004年在《中国金融刑法改革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全球化思潮的冲击下,经济、金融全球化成为各国都无法回避的客观现实,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也深深地受到这种思潮的影响。中国法律的国际化走向正日益凸现,特别是中国加入WTO后,国际性规则的效力在我国更为明显。刑法是所有部门法律的保障法,是这些法律的最后保障手段,它依托于民事、经济、行政等法律、法规。因此,部门法律的国际化会影响刑法的国际化,金融法律的国际化间接地会导致金融刑法的国际化。 本文结合国际化发展趋势,运用逻辑分析和比较研究的方法,从刑法学、国际法学、金融法学的角度,对我国金融刑法的观念、政策、立法和司法等改革问题进行了全方位的理性思考。 本文共分为七章。首先以国际法的视角探讨了全球化对我国金融刑法国际化的影响,区分了全球化与国际化的不同含义,指出了我国金融刑法的国际化与本土化的统一。其次,在金融刑法的基础论部分,以法律观念的变革为起点,指出了我国金融刑法的改革须树立现代、平等、信用和创新等观念。以刑事政策的选择为导向,指明了我国金融刑事政策的法治主义、人道主义、科学主义和效益主义的价值目标。再次,在金融刑法的本体论部分,详尽地阐述了我国金融刑法的立法模式转变和立法体系重构,着重围绕犯罪论和刑罚论的改革剖析了我国金融刑法犯罪网构建及刑罚合理化的问题,提出了许多完善我国金融刑法的立法建议。最后,从金融刑法适用的层面,分析了我国金融刑法的司法改革,使本论文逻辑严密、结构紧凑、体系科学。 全球化的涵义可谓见仁见智,但全球化作为当今国际社会的一种发展趋势却是不容回避的事实,否认这种现实并不是一种理智的主张。当然,全球化是否必然带来法律的全球化目前在理论上有较大的争鸣。本文认为,法律全球化与法律国际化并非同义语。法律全球化主要是指全球的法律趋于完全一致,目标是消除各国法律的差异,使它们完全相同。而法律国际化是指在全球化进程中,一国法律的发展要兼顾国际因素,符合国际化标准。在区别了法律全球化与法律国际化含义的基础上,本文从人性、文化、经济、规则、媒介等五个方面指出了我国法律国际化的必然性。对于有学者提出的全球化的“理论陷阱”问题,本文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表明了对待我国法律国际化之应有态度,特别应注意泛“西化”、排斥法律借鉴和主权绝对化的叁种倾向。 全球化主要表现为经济全球化,而经济全球化的核心内容和高级发展阶段又是金融全球化。金融全球化对我国金融刑法的国际化影响并非直接表现出来,而是由国际金融监管、国际金融犯罪及我国涉外金融犯罪发展状况所要求的。当然,我国金融刑法受国际化的影响只是一种法律发展的趋向,它并非是要脱离我国国情而盲目照搬国外甚至西方国家的金融刑法规定。我国金融刑法改革不能也不可能抛弃本土化的特色,法治的国际取向本身内蕴着对法律的本土关注。中国特色并不意味着只是“弘扬”传统、复归传统、强化本土意识,而是立足于现实,由当代中国人创造出与国际通行标准相一致的特色。事实上,全球化的过程是趋同与多元的矛盾统一过程,是全球共同法律价值观念的确立和普遍化与各国保持自己法律制度的独立性和法律发展的特有模式的统一,是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的相互渗透、相互影响与各国相对保持民族法律文化特色的统一。本土化与国际化并不完全冲突和矛盾,认为“本土化”只讲本土而不讲国际,或者认为“国际化”只讲国际而拒绝本土都是错误的。 观念是人们头脑中深层或潜隐的意识,没有观念支撑的刑法制度变革仅具改革的躯壳而己,形似而神异。因此,本文在探讨具体金融刑法制度及司法改革前,首先指出了金融刑法观念转变的重要性,具体表现为现代、平等、信用和创新观念的确立。在现代观层面,论文强调要从转变金融犯罪的原因观、本质观和金融刑法价值观着手,实现从阶级性向社会性的转变;从加强对象涉外金融犯罪的立法,实现从内向型向外向型转变;从客观对待金融衍生工具的态度出发,实现从计划观向市场观转变;从兼顾各方利益保护出发,实现从单一化向多元化转变。在平等观层面,论文剖析了平等的含义,指出刑法上的平等不仅包括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如一国之内公民之间及外国人与中国人之间的平等,而且包括单位与单位之间如公有制经济单位与非公有制经济单位之间的平等。我国金融刑法领域中的不平等现象主要体现为后一类主体的不平等,并突出地表现在保险、贷款、有价证券及有关金融犯罪法定刑适用等几个方面。我国金融刑法在国际化发展过程中之所以应树立起平等的刑法观念,主要是基于我国加入WTO、非公有制经济的重要性及个体利益强化等叁方面的原因。在信用观层面,本文指出现代金融与信用密不可分,金融犯罪有不少是对“信用”这种具有普遍价值的人类道德原则的悖逆和违反,而目前我国理论界与立法、司法界对于货币犯罪、金融诈骗罪、证券期货犯罪及其他金融犯罪中的信用问题重视不足。在全球化背景下,我国金融刑法可借鉴国外有关重视信用制度的一些做法。在创新观层面,本文认为,金融领域是一个不断变化、发?

曹杰[7]2016年在《违法发放贷款罪构成要件研究》文中认为违法发放贷款是金融犯罪领域一类高发的经济犯罪,一直以来是国家重点打击的对象,其产生的危害后果严重损害了金融机构的财产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如何对该类经济犯罪案件的发生加以防范和惩治,对于促进金融秩序的稳定和健康运行具有重要的意义。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客体,有学者主张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但违法发放贷款行为最终侵犯的是金融机构的财产权益,当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才认为是犯罪,否则单独破坏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不构成本罪。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国家规定”是指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法》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信贷管理的系列规定;“贷款”包括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损失”应当是直接经济损失,在立案时还未返还的本金和利息就应当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特定的单位和自然人,特定的单位主要是指具有贷款业务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同时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样具有贷款业务,其可以构成本罪的单位犯罪主体;特定的自然人具体是指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以及具有贷款权限的工作人员,而不包括受这些人员安排的辅助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本文坚持复合罪过说,认为在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时属于故意犯罪,造成重大损失时属于过失犯罪,不能统一认定为故意犯罪或者过失犯罪。

刘箭[8]2009年在《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研究》文中认为骗取贷款等金融信用的犯罪当前已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一种对法益侵害及其严重的犯罪。随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颁布实施,对其进行系统的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刑事司法实践指导意义。全文共分六章,在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概述的基础上、分别对法益、构成要件、形态、界限认定、立法反思及完善等几个方面的内容进行了全面深入的研究。在概述中,主要介绍了本罪的立法发展和国外的相关立法状况。对于金融欺诈犯罪,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大多采用非目的犯的立法方式,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关注的是行为人取得贷款等金融信用的方式本身。我国将虚假陈述的金融欺诈行为犯罪化并采用“非目的犯”的立法模式,既是市场经济中诚实信用原则和我国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的要求,同时也符合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域外刑事立法的趋势和潮流。对于本罪的罪名,学界有诸多不同的观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其规定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但定“骗用金融机构贷款、信用罪”能紧扣罪状,充分体现罪状所确定的内容。另外,文章对本罪的现状和特点、成因和防范对策也进行了分析。用法益概念代替犯罪客体更为恰当,法益既是法律保护的客体,同时也是犯罪侵害的客体,但它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它是犯罪概念的内容。本罪侵犯的是多重法益,首先侵犯的抽象法益是诚实信用原则,其次侵犯的同类法益是金融信用制度,最后侵犯的直接法益为金融机构的资金使用权和信贷资金的安全性。本罪的欺骗行为同普通诈骗罪一样,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其实质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其基本构造与金融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一致的。本罪的行为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本罪的被害人限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二是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意欲获取的具体对象是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具体的骗取行为主要包括:第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的理由的;第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第叁,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第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第五,以其他方法骗取贷款或信用的。《刑法修正案(六)》规定,只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才能构成本罪,据此,本罪是结果犯或者情节犯。就主体而言,本罪的主体是指实施了危害金融信用制度,侵害或威胁了银行等金融机构资金使用权和信贷资金安全性的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单位。本罪的罪过既包括直接故意,又包括间接故意,主要是直接故意。本罪不以特定目的为要件,属非目的犯,只要证明实施骗取行为具备故意的主观心态,并结合客观的数额或者情节就可以认定本罪。证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等目的,应运用司法推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纪要精神予以解决。本罪故意之内的目的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行为人希望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或金融信用,第二是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或信用后进行使用。对于本罪的形态,文章具体论述了既未遂形态、共犯形态和罪数形态。由于本罪既是结果犯,又是情节犯。在行为人因欺骗行为取得银行或金融机构贷款或信用,并对其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重大损失这一特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既是其入罪的条件,也是其既遂的标准。而情节犯中的情节是反映法益侵害性程度的一个概念,不符合情节犯中的情节要求的,就不成立犯罪。这种以“情节”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只有犯罪成立与否之分,不可能有犯罪完成未完成之分,也就无犯罪形态存在的可能。由此,针对本罪的既未遂形态研究是指在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犯中展开的。如果未发生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则属于本罪的未遂形态。本罪共同犯罪的方式主要有自然人共犯、自然人与单位共犯、单位共犯等叁种形式,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是内外勾结共犯的认定和处理,银行等金融机构中从事贷款、票据承兑、出具信用证、保函的领导和具体业务经办人员能够和其他人员构成本罪的共犯,但在具体认定时,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形,依据所掌握的各类证据,实事求是地依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适当的罪名。内部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利用本人职务便利,共同骗取本单位资金,同时构成了本罪和其他罪的(如违法发放贷款罪等),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另外,笔者认为片面共犯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同时,文章对本罪共犯的定罪量刑数额问题亦进行了详细分析,指出确定共同犯罪的数额承担问题包括定罪数额和量刑数额两个方面,应以定罪数额和量刑数额分别考察共同犯罪中各共犯者所承担的犯罪数额,由于二者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同,因而采取的数额标准也不同。本罪的罪数形态主要涉及法条竞合、牵连犯和连续犯的情况。就法条竞合而言,实践中主要存在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竞合、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的竞合等。当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骗取贷款罪的规定,同时又符合贷款诈骗罪的规定时,应当按照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同理,涉及到骗取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和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相关金融诈骗罪竞合时,一般情况都应当按照相关金融诈骗罪定罪处罚。处理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的竞合时,主要是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牵连犯问题,主要表现为本罪与伪造、变造、盗窃等犯罪的牵连以及本罪与行贿犯罪的牵连。处理时一般应当按一罪择重处断。本罪连续犯在具体实务中主要体现为连续骗取贷款等金融信用的行为,处理时以本罪定罪并从重处罚。对于界限问题,文章主要分析了本罪的民刑界限以及本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界限。对于民刑界限,要把握好本罪与贷款纠纷、本罪与一般骗贷行为的界限。处理这类问题时,一定要依据法条的规定作出准确的界定。同时,还要认真领会《刑法》第13条的有关规定,确定罪与非罪。论文认为,实践中本罪与相关金融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以及信用证诈骗罪等)、高利转贷罪以及挪用性犯罪存在着诸多相似的地方,应结合各自不同的罪状描述,确定此罪与彼罪。在立法反思及完善部分,文章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立法从不同角度作了进一步的剖析,并从叁个方面提出了完善措施:一是增加本罪的被害人对象;二是某些长期拖欠贷款不还的行为应犯罪化;叁是应进一步完善刑罚的配置。

黄嵩[9]2004年在《贷款诈骗罪研究》文中提出目前,我国贷款诈骗犯罪形势非常严峻,贷款诈骗罪已经成为我国经济领域中一个常见、多发、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的犯罪。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加速度发展,社会所有制日益多元化并且逐步得到我国宪法的明确保护,贷款诈骗违法犯罪现象也随之呈现出诸多新的特点,使得理论和司法实践层面遭遇一系列新的问题,现行刑法关于贷款诈骗罪的有关规定在许多方面已经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不利于遏制日益猖獗的贷款欺诈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对贷款诈骗罪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就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何谓贷款诈骗罪,按照我国刑法学界较有影响观点,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文认为这一概念尚不能准确全面反映贷款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在借鉴诸多学术观点的基础上,结合新形势下贷款诈骗犯罪呈现的新特点,本文将贷款诈骗罪的概念界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银行等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并向行为人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第叁人交付(或处分)数额较大的贷款或者贷款性利益的行为。 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复杂性和主次性两个特征,即首先侵犯了信贷秩序,同时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其中信贷秩序是主要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是次要客体。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的范围只能限定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或贷款性利益,即贷款人以信用贷款或者担保贷款的形式向金融机构所借的贷款,或者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后形成的贷款债权。在认定贷款诈骗罪对象时存在一些疑难问题,主要是对授信额度、委托贷款、国际商业贷款、缺乏信贷业务资格发放的贷款、银行信用、贷款担保人的财产以及金融机构违规操作的帐外资金等是否也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对象的模糊认识,本文逐一详细进行了分析。 关于贷款诈骗罪客观方面所包含的内容,本文在分析比较了诸多不同的观点之后,结合新形势下打击贷款诈骗违法犯罪的需要,将其界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用虚构事实、隐瞒真

程书兵[10]2012年在《论违规委托贷款可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文中研究说明在2011年温州发生的"金融风波"普遍暴露出的严重违规操作委托贷款事件中,委托贷款成为逃避金融监管的主要通道并引起监管当局的高度警惕。委托贷款属于国家明文规定的贷款种类。金融机构及其信贷员严重违规操作委托贷款,是对国家贷款管理制度的严重侵害并极大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机构及其信贷员严重违规操作委托贷款,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将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对此,金融工作人员应引起高度重视,切勿以身试法。

参考文献:

[1]. 贷款犯罪研究[D]. 任继鸿. 吉林大学. 2005

[2]. 我国存贷款犯罪研究[D]. 胡洪春. 华东政法大学. 2013

[3]. 违法发放贷款犯罪研究[D]. 李稚天. 四川大学. 2002

[4]. 银行工作人员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研究[D]. 邝肖华.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5]. 职务型单位经济犯罪问题研究[D]. 黄宪昱. 吉林大学. 2006

[6]. 中国金融刑法改革研究[D]. 卢勤忠. 华东政法学院. 2004

[7]. 违法发放贷款罪构成要件研究[D]. 曹杰. 湖南师范大学. 2016

[8].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研究[D]. 刘箭. 武汉大学. 2009

[9]. 贷款诈骗罪研究[D]. 黄嵩. 武汉大学. 2004

[10]. 论违规委托贷款可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J]. 程书兵. 公安研究.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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