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与诉讼时效专题”之五——继续性债权与诉讼时效,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诉讼时效论文,债权论文,合同法论文,之五论文,专题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甲在A地拥有一处营业用房,乙公司欲在此地开发建设一大型综合性的设施,于是双 方签订合同,规定乙公司以自己的费用将甲在A地的房屋拆除,在B地为甲建造一新的质 量更佳的营业用房;自该房屋于1998年5月6日建成时起,由甲无偿地使用15年;期满时 乙公司有权将该房屋收回。该房屋如期建成,但甲却一直未请求乙公司交付该房屋,迟 至2003年1月1日才请求乙公司履行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乙公司则以甲的请求权 已经罹于诉讼时效为由予以抗辩。
2.关于乙公司的抗辩能否成立,存在着对立的两种观点:否定说把甲的请求权看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并且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定在交付营业用房的日期(实际上是 次日)。如此,2003年1月1日主张显然是远远地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乙公司的时 效届满的抗辩成立。肯定说则认为,甲拥有15年的使用该营业用房的权利,也就是直到 2013年5月6日,甲都有权请求乙公司交付该营业用房,这样,甲于2003年1月1日向乙公 司主张权利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乙公司的时效完成的抗辩不成立。
3.笔者解决此案系争问题的思考路径是:首先考虑甲对该房屋的使用权是否属于物权,若属于物权,由于我国现行法未明确规定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因而学说可以见仁见智;若属于债权,则宜定为适用诉讼时效,除非存在着重大理由。我国现行法一直未规定此类房屋使用权为物权,按照物权法定主义衡量,甲的房屋使用权算不上物权,宜认定为债权。债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或者存在着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理由。在本案中,至今尚未发现不适用时效的理由。
应当注意,一时性债权和继续性债权不同,它们适用诉讼时效时存在着区别。一时性债权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经确定,时间因素对其内容和范围不再起作用。于是,适用诉讼时效比较简单,其起算点为一时性债权的清偿期限届满的次日。继续性债权可从两个角度把握:一方面把继续性债权作为一个整体,也必须如此。另一方面,在一定条件下,如在履行的具体操作上、在违约与否的判断上、在诉讼时效的适用上等,可将该继续性债权区分为若干个债权,每个这样的债权可以取名为“个别债权”,每个“个别债权”具有某种程度的经济上和法律上的独立性。于此场合,时间因素在债权的实现上居于重要地位,随着时间的推移,债权人享有的一个个的“个别债权”就接踵而至清偿期,相应地,债务人负担的一个个的“个别给付”不断地进入应当实际履行的状态(参见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1册,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09-110页)。债务人每次适当地清偿每个“个别给付”,债权人的相应的“个别债权”就得到实现,待债务人适当履行最后一项“个别给付”之时,债权人的“整个债权”就完全得到实现,双方的债的关系寿终正寝。
正因每个“个别债权”具有某种程度的经济上和法律上的独立性,所以,在诉讼时效的适用上就可以就每个“个别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由于如此分别适用时效兼顾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所以,应当就每个“个别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
据此,上述案件中,甲享有的从1998年5月6日至2001年1月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权,已 经罹于2年期间的诉讼时效,乙公司有权抗辩甲的履行请求权,也有权拒绝赔偿甲因此 所遭受的损失。甲享有的从2001年1月2日至2003年1月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权,到甲于20 03年1月1日主张时尚未超过2年的时效期间,乙公司对此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但考虑到 满足甲关于使用该房屋的请求意味着延长了双方的合同期限,故宜只判给甲损害赔偿, 其损失为自2001年1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甲实际使用该房屋之日因甲未使用该房屋而遭受 的损失。该损害赔偿属于“填补赔偿”,即甲不再享有自2001年1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甲 实际使用该房屋之日这段期间的房屋使用权。从判决确定的乙公司应将系争房屋交付给 甲使用之日起,甲享有该系争房屋的使用权,一直到合同规定的最后日期。
4.1999年6月2日,买受人向出卖人(发展商)签订《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标的物为某园6栋601房,1999年7月15日交付使用。合同还约定,出卖人须于取得《竣工验收证书》后150天内书面通知买受人,向某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出卖人和买受人共同办理房产证,如买受人不能按法定期限领取《房地产权证》,从出卖人取得房地产《竣工验收证书》之日的第180天起按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规定的指导性租金标准,由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租金至产权登记机关核发《房地产权证》之日止。
出卖人于1999年9月28日领取了所建房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自该日起加上180天,就是到2000年3月26日,出卖人应当在此前为买受人办理好《房地产权证》。实际上,某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是在2001年7月18日向买受人颁发某园6栋601房的《房地产权证》。
5.根据《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因被申请人延期办证,被出卖人应当从2000年3月26日起向买受人支付延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截止日期为核发《房地产权证》之日。违约金债权适用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这无疑问,但该债权自何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则观点不一。一种意见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买受人应当知道其取得违约金债权之日起开始计算,鉴于买受人对《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内容的知悉状况,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0年3月26日起算。因买受人直至2002年10月才提出出卖人应承担延期办证违约金责任的请求,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 期间,出卖人有权抗辩。另一种意见则相反。
6.笔者认为,本案涉及的违约金是以日为计算单位的,即违约一日就有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违约二日便有二日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总额等于一日的违约金乘以违约的天数。此类违约金的总额计算,叫做违约金的累计。其法律根据是《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第八条第七款的规定,其理论根据仍然是继续性债权的内容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增加(可参考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5月版,第254页;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第三版,第28-29页)。本案涉及的违约金的特点是金钱数额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增加,即权利义务在不断变化,尽管权利义务的“质”仍然是违约金的债权债务,但数量却一直在改变。换言之,“违约金的总额”与“个别数额”相对独立。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以“质”未变而按“一时的给付”处理,即把本案所涉及的违约金简单地视为一个债权或债务,会出现不适当的后果:其一,按第一种观点处理,从2000年3月26日作为买受人的债权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 开始起算,一是逻辑上存在问题,2000年3月27日……等日发生的违约金债权尚未届期 ,买受人自然就未受损害,未受损害也就谈不上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违约金债权受 到侵害,于是,诉讼时效期间自然不应开始计算;二是对买受人极为不利。反之,其二 ,因在2001年7月17日等日期出卖人也有义务支付违约金,他未支付,买受人的债权受 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整个违约金债权均未罹于诉讼时效。这样,对出卖人 又极为不利。可见,把此类违约金作为一个固定不变的债权债务,显然不妥当。适当的 观点是把本案系争的违约金看做一个继续性债权,类似租金债权、自来水债权、天然气 债权等。其实,本案合同也约定按租金标准计算违约金,如此,本案的违约金债权的诉 讼时效应当分段计算。按照精确的方法,可把一天的违约金作为一个“个别债权”,单 独地适用诉讼时效,起算点为次日。为了避免麻烦,可以把一个月的违约金作为一个“ 个别债权”,每个月的违约金债权单独地适用诉讼时效,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下个月的 第一天。
本文所述案情系陈正伟先生、宋为民先生提供,特此致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