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应将案件处理期限列入被告的精神病学鉴定期_刑事诉讼法论文

是否应将案件处理期限列入被告的精神病学鉴定期_刑事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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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将“被告人”的名称改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两部分。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程序中的原“被告人”改为“犯罪嫌疑人”,向法院起诉后的犯罪嫌疑人称为“被告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九条规定:“对被告人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这里的“被告人”是包括向人民法院起诉前的“犯罪嫌疑人”,也包括向人民法院起诉后的“被告人”。但是新刑事诉讼法第122 条将此项规定修改为“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那么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应否计入人民法院的办案期限呢?

第一种理解是这条新规定对被告人不适用,即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应计入人民法院的办案期限。这种理解的根据有以下两点:一、新刑事诉讼法已经将原刑事诉讼法中的“被告人”改称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两部分,而且各自都有自己的特定含义,现在这条规定只明确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当然就不包括“被告人”。二、这一条的修改不是文字表述上的错误,因为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双重含义的法条是将它们并列出来明确规定的。例如第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二种理解是这条新规定对“被告人”适用,即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人民法院的办案期限。

笔者认为第一种理解虽然有一定道理,但其主要是从立法形式上的机械理解,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因此应该采用第二种理解,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概念具有包容关系。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凡是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有罪而正在被刑事追诉的人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犯罪嫌疑人”,是“犯罪嫌疑人”中的一部分。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被告人以外,“被告人”的外延完全被包容在“犯罪嫌疑人”之中。新刑事诉讼法第122 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从逻辑上包含着对被告人作同样的鉴定也不计入办案期限。其逻辑依据是:凡对一类事物有所肯定,则对该类事物中的每一事物也有所肯定。具体逻辑推理过程是: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大前提),被告人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部分(小前提),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二、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同样需要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并且经司法实践证明,能够在审判阶段重新鉴定的问题,往往更复杂,需要的时间可能会比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时的鉴定更长。如果把这种鉴定期间计入人民法院的办案期限,同样会造成超审限的问题。侦查、起诉超期限的问题是重要的,应解决,审判超期限的问题同样重要,同样应解决。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下列情况下都是需要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1.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58 条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被告人是否有精神病的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休庭,重新鉴定。2.新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被告人是否有精神病都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法庭认为申请理由成立,应当重新鉴定。3.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被告人可能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患精神病,或者精神病发作。出现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作过批复。4.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除公诉案件外,还包括自诉案件,在自诉案件中完全有可能需要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

三、没有规定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是法律条文结构协调的需要。新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虽然在某些有关“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双重含义之处作了并列表述,但确有例外。因为这一条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处于“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中,属于“第二章侦查”的第七节。第二编全部法律条文中都没有规定“被告人”。因为在这一诉讼阶段的被告人已经改为“犯罪嫌疑人”,如果在这一条中突然出现“被告人”的称呼,可能会造成条文结构的不协调,但在立法本意上是包括被告人的。这一点从第94条的规定可以证明。该条规定:“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这条虽然也没有规定“被告人”,但是人民法院讯问聋、哑的被告人也应这样做。

四、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作包容理解不能造成两个概念的混同。首先是概念间的包容关系和同一关系是有区别的。同一关系是指两个不同概念的外延完全重合。包容关系又称从属关系,它是指一个概念的外延完全被包含在另一个概念的外延之中,而且仅仅成为另一个概念外延的一部分。我们可以说刑事被告人都是“犯罪嫌疑人”,但是我们不可以说“犯罪嫌疑人”都是被告人,因为有的犯罪嫌疑人可能被不起诉,被撤销案件,只有被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犯罪嫌疑人才能叫被告人。其次在刑事诉讼法条文结构上,被追诉的对象与追诉主体之间所具有的对应关系是很明确的。我们对一个条文的理解除了看被追诉的对象以外,还要看追诉的主体等其他条件。能够用这种包容关系来理解的条文,是极个别的,是很难找到的,而且这种包容理解是必须与其他法律法规不相冲突的才可以。

五、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入人民法院办案期限的规定不能用“延期审理”的规定代替。第一,新刑事诉讼法全部条文都没有规定延期审理可以不计入人民法院的办案期限,作这种理解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延期审理的规定本身也不能适应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全部情况。新刑事诉讼法第165 条第(一)项虽然规定了“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可以延期审理,但是对本文前述的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精神病发作和自诉案件中的精神病鉴定情况延期审理中都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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