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事故国际法律责任的类型化研究-以福岛核事故为视境论文

核事故国际法律责任的类型化研究-以福岛核事故为视境论文

核事故国际法律责任的类型化研究
——以福岛核事故为视境

朱志权,陈 倩

(东华理工大学 文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

摘 要 :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不加禁止行为都会衍生出国际法律责任,但性质有别的行为导出的国际法律责任亦有类型上的区分。日本福岛核事故为核事故国际法律责任的类型化研究提供了素材。东京电力公司倾废行为虽不构成《伦敦倾废公约》中的“倾倒”,但仍构成国家“对一切义务”的违反;核监管机构不独立、电站选址不严谨、应急方案不科学、未尽及时通知义务表明日本政府对国际不加禁止行为未尽到适当预防义务。日本应承担国际不法核行为责任、跨界核损害责任和因未尽预防义务而承担的独立的跨界核损害赔偿责任。处于核电发展“大跃进”的中国,应当以福岛核事故为镜鉴,重视核风险预防,避免身陷核责任泥潭。

关键词 :福岛核事故; 国际不法行为; 国际不加禁止行为; 法律责任; 商谈

2011年日本发生福岛核事故后,学者对日本的国际法律责任问题展开了论述。彭丁带认为日本及东京电力公司在防范和处理核事故中的不法行为,特别是倾废行为,违反国际法规定,应承担国际法上的责任[1]。李毅认为日本倾废行为以及未及时通知行为违反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海洋法公约》)等国际公约,属于国际不法行为,应承担国际不法行为责任[2]。兰花认为日本政府对核倾废(应急)措施和未及时通知行为应当承担国家责任[3]。郁志荣认为尽管“倾废”不是《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以下简称《倾废公约》)中的“倾倒”,但日本倾废和未及时通知行为违反国际法,日本政府应承担违反国际法的责任[4]。邢爱芬对核电事故国际法律责任的构成、免责和受害方权益的国际法救济进行分析[5]。以上论述主要集中在对日本倾废不法性的探讨,但对国际不加禁止行为中的国家预防行为则论述不多,即便有所提及,也是统而概之,难以厘清日本在核事故中的不同国际法律责任。是故,以日本福岛核事故为切入,明晰核事故法律责任的承担类型成为理论研究之必须。

一、国际不法核行为责任与跨界核损害责任的界定

按照国际法律责任一般理论,国家法律责任由国际不法行为责任和跨界损害责任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组成。

(一)国际不法核行为责任

国际不法行为责任,也被称为国际不当行为责任、传统国家责任、国家责任等。1970年,国际法委员会决定用“国家责任”一词指代“对国际不法行为国家应承担的责任”,以将之与“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相区别。为了论述方便和避免混淆,本文用“国际不法行为责任”和“跨界损害责任”分别指代“国际不法行为国家应承担的责任”和“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责任”。按照国际法律责任理论和实践,一国要承担国际不法行为责任应符合以下主、客观要件:(1)不法行为可归因于国家而被视为该国的国家行为,即主观要件;(2)国家的行为违背了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即客观要件。一国在核能开发利用中由于行为不法违背了国际法上强制性义务而应当承担的国家责任,称为国际不法核行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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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跨界核损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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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界损害责任作为现代国际责任的一项新规则,与其说是国家不法行为责任的对立物,毋宁说是其补充和发展。国际不法行为责任与跨界损害责任已作为两个不同的国际法概念被普遍接受[6]。前者致力于对违反国际义务的不法行为的预防和制裁,后者则致力于对侵害者与受害者利益失衡的纠偏。着眼实践,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1939年)——美国向加拿大追究跨境损害责任,是国际社会首个跨境损害责任案例。法国马绍尔群岛核试验赔偿案(1954年),以及前苏联“宇宙954号”核动力卫星坠落赔偿案等在国际法实践中确立了跨界损害责任。

因为核能对能源革命和缓解碳排放具有重要作用,核能开发利用不仅不为国际法所禁止,而且在诸多国内法中被鼓励。核能开发利用具有小概率和高风险特征,在造成利用国损失的同时,往往附带对他国的侵害,因此又兼具灾难性和国际性的特点。为有效解决此类跨界损害争端,跨界核损害责任可定义为,核装置国进行并不被国际法所禁止的核能开发利用活动,发生核事件(或核事故)造成该国管辖或控制范围以外地区的损害而承担的赔偿责任。

《草案(预防跨界损害部分)》将“跨界损害”定义为:不论有关国家是否拥有国界,只要对他国领土内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造成损害,就构成跨界损害。有学者认为:“为了确保对跨界损害受害者给予及时、充分、有效的赔偿,把跨界损害限定于国家的范围之内过于狭窄,还应包括对‘公域环境’的损害”[7]。相应地,跨界损害责任则应当既包括对可能受影响国家,也包括对可能受影响公域(即侵害国国家管辖或控制范围以外地区)的损害而承担的赔偿责任。

为了明确日本福岛核事故的国际法律责任,可将日本政府在福岛核事故前和事故中的有关行为,分为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核行为和国际不法核行为两类进行研究,不同类的行为将导致不同的法律责任。

传统国家责任制在格老秀斯过失责任理论支配下,一直信奉“无过失即无责任”的逻辑,因而要求国家承担责任必须满足“过失”这一前提条件,即国家行为的不法性。但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人类在迅猛发展的现代科技的帮助下,不断在原子能利用、海底开发和外层空间等领域“开疆拓土”。从现行国际法来看,这些行为都是不加禁止的。这些活动在带给人类巨大利益的同时,也时常对邻国的人身、财产和环境等造成损害。“使用自己的财产不应损害他人的财产”。基于此背景,为顺应人类社会发展需要,跨界损害责任应运而生。现代国际法相应地做出了反应,1978年国际法委员会将“跨界损害责任”列入其国际法编纂工作计划,并分别于1996年、2001年、2006年制定《国际法不加禁止之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条款草案》、《国际法不加禁止之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条款草案》(以下简称《草案(预防跨界损害部分)》)、《国际法不加禁止之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条款草案(损失分配部分)》(以下简称《草案(损失分配部分)》)。

本文主要提出划分脑区的一种方法,并介绍现有的关于揭示网络间转化规律的研究工具,以及衡量网络内聚力的手段,全面分析当前大脑状态动力学的有关研究。

二、日本政府实施的国际不法核行为

在当代国际法中,存在着一个国家对作为整体的国际社会的义务,即“对一切的义务”。有学者将“对一切义务”定义为“各国公认的,为维护人类基本道德价值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所必需的,针对整个国际社会和明确事项的,依照国际法基本准则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为的绝对的国际法律义务”[8]。“对一切义务”的履行意味着对国际强行法规义务的遵守。相应地,违反“对一切义务”就是侵犯人类基本价值和整个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理应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就海洋环境而言,包括大洋和各种海洋以及邻接的沿海区都是一个有机整体,是维系全球生命赖以生存与发展和世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基本组成部分和宝贵财富。因此《21世纪议程》倡导各国应加强合作,以履行海洋保护这一“对一切义务”,“对一切义务”的违反将导出国际不法行为责任的承担[9]

2011年4月4日,东京电力公司声称为了给6万吨高放射性污水提供储存空间,其在未向国际原子能机构有关部门及周边国家进行通报的情况下,将含放射性物质的1.15万吨污水排入太平洋,导致附近海域受到严重污染。这些污水中的放射性物质,随着洋流和大气运动还逐渐渗透到其他非临近国家和地区的水源和空气中。日本的倾废的行为构成“对一切义务”的违反。

(一)倾废行为可归于日本政府

国际社会通过对切尔诺贝利核事故的深刻反思,意识到对核泄漏事故的隐瞒和掩盖的危害,1986年包括日本在内的国际社会一致通过了《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该公约旨在进一步加强安全发展和利用核能方面的国际合作,通过在缔约国之间尽早提供有关核事故的情报,以使可能超越国界的辐射后果减少到最低限度。

2.1.1 谱细胞鉴定和直抗试验。高频抗原抗体通常与谱细胞反应全阳性且凝集强度一致,无法通过谱细胞进行抗体鉴定。但是应避免多种抗体同时存在导致的误判,检测不同的反应温度和介质下的谱细胞的凝集强度是否仍保持一致[5],区分高频抗原抗体与多重抗体。

亲爱的牦哥,谢谢你,谢谢你还记得我这弱女子。其实,我时时刻刻在想念你。但不知你漂流在何方,我常常仰望蓝天为你祝福。

(二)日本倾废违反“对一切义务”

《海洋法公约》第192-195条规定,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职责,包括“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之积极责任——确保在本辖区或控制区内开展的活动不能损害其他国家及其海洋环境和“不直接或间接”之消极责任——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时不能转移损害或危险,也不能转变污染。第235条规定:“各国应按照国际法承担责任。”福岛核电站在地震海啸之后,日本不是积极地消除风险,而是将可能引发的陆地上污染转向海洋,最终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并威胁到周边国家和地区人身、财产和环境安全。这一行为显然属于在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时转移损害或危险,或转变污染的行为,违反了履行海洋保护等义务这一“对一切义务”,应当承担国际法律责任。

适当注意义务的主要考量因素是是否拥有一个法律体系和足够的资源来维持一个适当的行政管理机构,以控制和监督危险活动的进行,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在控制和监督活动中显得尤为重要。在日本,原子能安全保安院负责核电站的日常营运监管,其隶属于日本经济产业省。作为监管机构保安院的上级,经济产业省还负责核能推广应用,并主导日本核电的发展。福岛核事故独立调查委员会认为“监管机构(保安院)相对于政治舞台、负责促进核工业发展的各省以及运营商的独立性仅是表面上的,并且是徒劳无益的,而且专门知识的缺乏导致‘监管被俘’,即监管机构逐渐变得从被监管行业主要参与者的视角看问题,并将这些参与者的财务稳定等同于公共利益”[10]

(三)日本倾废不具有免责情形

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基础在于行为的违法性,如果国家行为的违法性被排除,与此相关的国家责任就被免除。日本政府在面对韩国质询,提出自己是不得已为之,可以免责。把日本倾废行为与国际实践中排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形相对照,日本可能免责的情形有不可抗力、危险、危急三种情况。

上因曰:“搢绅之士,多恣毁訾,近日颇协附有位,久则便成朋党,深宜绝其本源也。”旦等曰:“唐文宗朝,二李各树朋党,迭相升黜,晚年自不免祸,职由此也。”[1]1919

由上图可以看出,当TPGDA加入量低于19%时,随着TPGDA加入量的增加,固化膜拉伸强度增大;在TPGDA加入量在19%左右时,拉伸强度和断裂伸长率分别达到最大值;而当TPGDA加入量大于19%时,固化膜的拉伸强度不断下降。这是因为随着TPGDA的含量的不断增加,分子链间摩擦阻力减弱,固化膜的柔韧性随之增大,因此刚开始固化膜的拉伸强度和断裂伸长率都不断增大。而由于TPGDA具有对体系具有稀释作用,随其加入量的不断增多,分子间的相互作用力减弱,体系内聚能减小,因此固化膜拉伸强度有所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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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政府倾废行为是否如其面对韩国质询时,辩称的那样“排放低浓度辐射水是为了避免高浓度辐射水流出的不得已措施”[11]。事实并非如此,日本采取的倾废行为至少有以下多种替代方式。比如,东京电力公司实践中封堵核废液的措施,向其他地方(如冷凝器、集中废弃物处理设施、人工浮岛和临时设置的水罐等)转移核废液的措施;日本众议院议员提出的存储在油轮中的方法;英国核燃料公司提取、处理、贮存、玻璃固化核废液的方式[12]。也就是说,除了“倾废”还有“其他可行的解决办法”。因此,日本倾废行为不构成对抗某种严重迫切危险的唯一办法,不具有消解行为不法性的正当性。

三、日本政府实施的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

面对高度发展的科学技术带来的不确定风险,预防总是胜于救治。因为即使对已发生损害后果进行补救,也难以恢复到该事件或事故发生之前存在的状态。预防作为一种程序或者责任,要求有关国家在重大损害或破坏实际发生之前,采取相应措施。

尽管按照本国的环境政策开发属于本国的资源是每一个主权国家固有的权利且得到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的确认,但是国家主权是相对意义而不是绝对性质的概念,没有哪个国家能够完全自治[13]。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针对含有重大跨界损害的风险,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国家有预防和减少危险的义务,这已成为国际法赋予各国新的国际义务。如果“未能履行此预防义务则会给国家带来责任。”预防对环境、人身和财产造成跨界损害在许多涉及核事故、危险废物管理和预防海洋污染等双边或多边条约中已被视为一项重要原则。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环境法专家组关于跨界自然资源和环境干预问题的建议第10条:“各国应预防或减轻任何跨界环境干预或这种干预可能造成重大损害(即并非轻微或微不足道的损害)的显著危险”[14]。“《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的基础是关于预防和合作的规定”[15],“国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预防引起重大跨界损害的风险或将其减至最少程度”。为了实施此规定,国家采取预防或减少跨界损害风险的措施是履行“适当注意”义务的表现,适当注意的标准应与特定情况下的跨界损害之危险程度相称,风险程度越高,注意的程度也应越高。

在高风险的核能开发利用领域,为了履行预防这一适当注意义务,国家需要采取一系列行动措施。《核安全公约》为履行预防注意义务提供的措施是,缔约国在本国法律框架内,采取必要的立法、监督、行政措施及其他步骤,保证核安全。虽然该《公约》并没有为确保世界核安全建立一个统一的国际制度,但却确立了一种预防风险的激励制度。在这个制度下,以行为而非结果,对一国是否履行或减少风险的义务进行判断。以“适当注意”的最低标准来检视日本政府在福岛核事故中的行为,日本履行“适当注意”义务明显不足。

(一)监管机构的不独立

日本倾废行为是否违反《倾废公约》,学界争议较大,争议的焦点在于学界判断“倾倒”所持的标准不同。“工具说”严格遵守法条字面含义,提出“倾倒”必须是行为人借助了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辅助设施和其他浮动工具而实施之向海洋处置废弃物的行为。“结果说”认为“倾倒”的标准在于行为结果是否会对海洋环境产生污染损害,并将陆源污染纳入海洋倾废的概念和管理法规中。“目的说”是“工具说”和“结果说”的折衷,其认定“倾倒”的标准在于行为本身是否违反了保护海洋环境的目的,只要违反了该目的,实施了对海洋环境可能造成不同程度影响的行为,就应将其认定海洋倾废。所持标准不同,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则不同。尽管“工具说”随着时代的发展,已经暴露出其合理性不足等缺陷,如不足以对海洋环境进行有效治理。但在目前的《海洋法公约》、《倾废公约》等国际法对海洋倾废的界定几乎都秉承工具性标准,我国的《海洋倾废管理条例》《海洋环境保护法》也持类似态度。如果把日本的“倾废”行为视为《倾废公约》的“倾倒”,则过于牵强,与现行国际法判断标准和我国的国内法准则不符。因此,把日本倾废行为认定违反《倾废公约》的结论过于武断,很难以理服人。

不可抗力消解不法性的情况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行为发生原因是不可抗力或无法预料的;(2)行为超越有关国家的控制范围;(3)行为义务履行在当时情境下不能。对照日本倾废的事实,其排放时并不存在不可抗拒的力量或无法预料的事件使日本实施不倾废,也不存在着威胁人的生命和其他建筑物的紧迫情形,因此不符合不可抗力和危险免责情形。

日本在对待东京电力公司核发展问题上,没有遵守《核安全公约》所规定的“安全优先原则”,把核安全置于从事核设施有关活动的首位。2010年3月,当东京电力公司向日本政府提交福岛第一核电站1号机组运营时间延长至少10年之申请时,已成为利益共同体的原子能保安会保安院,在明知1号机组已是寿命40年的“超龄”(核电机组运行30年在日本即视为“高龄”机组)机组的情况下,还将该机组寿面延长20年,为福岛核事故埋下了重大安全隐患。这种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管理体制遭到日本前首相菅直人的强烈批评。他认为现有监管模式难以起到监管实效,必须将主管核电发展的部门同主管监督的部门分离[16]

(二)核电站选址不严谨

一国欲在其领土,或管辖、控制的其他地方上从事核设施有关活动,不仅须经过该国事先核准,而且还应积极负责对核准活动进行管理。欧洲理事会1983年12月17日关于“与技术发展有关的环境紧急情况的国际合作原则”的环境法决议,明确要求对所有危险装置的选址施加限制,要求制定安全标准以减少发生紧急事故的危险,要求进行监督并从事紧急情况规划。作为预防管制中的核准,首先要考虑的便是选址问题。选址的危险评估在实现核电的可持续发展已突显出价值,对核能的安全利用起到预防作用。早在2004年,美国地质学家劳论·莫雷特就在《日本时报》对日本核电站的安全性表示担忧。在了解日本绝大多数核电站选址在处于活跃地震带,甚至是太平洋沿岸的俯冲带这一事实后,他建议日本关闭现有一半的核反应堆。因为他发现这些核电址坐落的地区时常面临着7-8级乃至更高级别地震的威胁。因此他断定,日本的问题不在于会不会发生核事故,而是何时发生核灾难[17]。预言最终应验。福岛第一核电站没有充分考虑到海啸的威胁的选址是错误的,辐射泄漏是“人祸”。对此,日本前首相菅直人在2012年2月19日接受采访时直言不讳[18]

(三)核应急方案不科学

核事故发生的灾难性要求事先有备而非事后应对,对付可能发生的紧急情况需要拟订科学、周密的应急计划,监管机关要严格把关审核应急方案的科学性。

在经过2004年印度南部第一核电站被强地震引发的海啸淹没之后,日本民众对于本国的核电站安全问题表示尤为关切。2007年日本阪井年明团在经过对福岛第一核电站安全状况进行详细分析的基础上得出,核电站设计防护高度不足以应对不确定性海啸所引发的海浪冲击,存在较大安全风险[1]。而这份报告也是保安院和东京电力公司所知晓的,也就是说监管方和运营方都知道存在在海啸导致堆芯熔毁的风险,但是并没有引起监管方和运营方的高度重视,他们也没有做好相应的、必要的应急准备。即便如此,日本监管机关还是批准了东京电力公司制定内部的灾难应急方案,但该方案能够应对的事故规模与此次核事故现实相差悬殊。日本官房长官枝野幸男在记者会上表示:“此前在国会等场合已经指出存在大海啸引发事故的危险性,但(东京电力公司公司)却未作相应准备,很难认为可以适用免责条款”[19],东京电力公司核应急方案和应急措施,反映出政府监管方面的缺失和严重不足。

(四)日本违反了有关公约的及时通知义务

国际不法行为的主观要件要求其行为必须“归于”国家。日本东京电力公司虽然是私营企业,但作为危险产业的核电产业,发展一直被政府主导,也受到日本政府的监管,对核事故处理也是在日本政府的指挥或指导下进行。2011年4月8日的《东京新闻》报导,援引日本政府负责人的话,日本政府在倾废三天前已经取得了美国方面“可以排放”的同意。以上不难看出,作为核能发展大国,日本对核放射性结构特质的危害应当有非常清楚的认识,明知向大海倾废会对周边国家和地区人们的健康与安全、周边海洋环境与资源造成极其严重的危害,但为了本国利益,在倾废前,已有了倾废意图和计划,并积极寻求美国支持。东京电力公司不愿意承担责任的心态,使“东电总部实际上已成为首相官邸的下属,其作用仅仅是传达首相官邸的意图”[10]。总之,东京电力公司倾废行为是得到日本政府支持,甚至是在政府指挥或指导下的行为,可归于国家行为。

《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就核事故通报的适用范围、通报内容、通报机构、途径等内容作了详细规定。《海洋法公约》第198条就海洋环境事故通报的主体、受体和时间进行了规定,主体是获知海洋环境事故的国家,受体是可能受到环境事故影响的国家以及各主管国际机构,时间是在获知海洋环境即将遭受或已经遭受污染损害的第一时间。在获知东京电力公司因地震和海啸影响引发的核泄漏事故后,日本既没有直接将福岛核废水泄漏的事实及时通知(可能)实际会受影响的国家或机构,也没有间接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通知(可能)实际会受影响的国家或机构。而且在其他国家主动提出援助的时候,拒绝援助并隐瞒已经发生核废水泄漏的事实。同时,仅在通知了美国情况下,就擅自向海洋中排放大量核废水。日本获知核泄漏事故不但隐瞒不报而且向太平洋排放大量核废水,不仅严重破坏了海洋生态环境,威胁周边国家人身、财产和环境利益,而且也是对原子能机构和相关缔约国极大的不尊重。

有学者认为日本在福岛核事故中违反了有关公约的及时通知义务而造成了损害,得出此行为是国际不法行为[20]。面临重大损害危险的国家要不要及时发出通知?国际法院在科孚海峡案中给出了答案,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将“警告”的义务定性为“基本的人道考虑”。通知是一种预防性的义务,通过通知,当事国将因此有一些时间应对并且采取合理的、可行和实际的措施,以避免或随时减轻这种紧急情况的破坏作用。《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规定的通知义务,旨在借助缔约国之间有关核事故情报的提供,将核辐射后果减少到最低限度。从公约的内容看,只有应承担国家义务的内容,却没有相应的责任条款,是典型的倡导性的预防性条款,并不构成“对整个国家社会承担的义务”的违反。虽然从规范的角度看,预先通报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家义务,受影响国不能以起源国不履行通知义务而作为提出法律诉讼的理由[21];但是从价值判断看,及时通知却是人类的道德底线,各国在面对有发生损害危险时,不论有没有相应条约的约束,都应秉持人道主义履行预先通报的义务。

“使用自己的财产不应损害他人的财产”,“受害人不应承担全部损失的原则”要求只要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达到了重大跨界的损害后果时,就应当承担跨界损害责任。在磋商时,还要考虑公平的利益平衡原则。该原则要求有关国家在谈判中考虑一些因素,如起源国履行预防义务的性质,起源国已做出预防或减轻损害的努力的程度等等。无疑,日本并没有尽到“适当注意”预防义务,对于自己因疏于管理防范失职行为而导致的跨界损害,日本应当承担独立的跨界损害赔偿责任。

四、日本政府面临的三种国际法律责任

各国都希望免受来自其他国家的侵害,因此需要建立适当的法律机制以确定各国的法律义务以及违反义务之后的法律责任。鉴于日本核事故的具体情况,根据相关的国际公约、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日本政府将面临三种国际法律责任。

(一)国际不法行为的国际核责任

国际不法行为是国际不法行为责任的前提,一国的不法行为满足国际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又无免除责任情况存在时,就引起国际不法行为责任,由此在行为国与责任国之间产生某些后果。对一般性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主要有停止不法行为和赔偿两种主要的法律责任。前者的“不法”具有时间上延续性和再度发生可能性的表征,因而需要以“停止”作为首要责任,以确保被违背国际义务的持续有效性;后者的“赔偿”要求一国充分补救因其实施的国际不法行为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害[22]。充分的赔偿,有恢复原状、补偿和抵偿三种方式,为消除不法行为的一切后果,视具体情况单独采取恢复原状、补偿和抵偿的赔偿方式或共同采取几种或所有的赔偿方式。日本倾废构成“对一切义务”的违反,又不具有免责的情形,鉴于日本倾废行为不具有时间上的延续性和再度发生的可能性,日本政府应当承担国际不法核行为的赔偿责任。

(二)国际不加禁止行为引起的跨界核损害责任

各国普遍承认,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各种风险活动,造成跨界损害时,活动经营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经营者是风险活动的控制人,最清楚风险活动的成本和效益,而且大部分时候是最大获益者,因此在风险活动造成损害时,由经营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符合“谁污染谁负责”原则。唯一责任或责任集中的原则作为核损害责任的基本原则,在当前的核损害责任国际公约以及各国核损害责任立法中被广泛确立。唯一责任或责任集中的原则要求核运营人承担全部核事故赔偿责任,而其他任何人,如制造商、供应商都不承担损害责任。然而核营运人的“唯一责任原则”的实行会带来“企业责任忧虑”的消极影响,为了打消营运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忧虑,促进核能事业的发展[23];同时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实现公平的利益平衡,在核事故的损害赔偿中,各国纷纷在国家层面上建立必要的财政保证以及在缔约国之间通过分摊的方式建立用于损害赔偿的公共资金。在核事故民事责任方面的《布鲁塞尔补充公约》、《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1997年修正)、《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1997年)等公约中都确立了缔约国承担了一种辅助、补充责任。《草案(损失分配部分)》做了类似规定。

虽然日本没有加入核损害民事责任的公约,但是根据国内法日本政府有对运营者提供帮助的补充责任。《日本核责任法》规定营利人没有最高责任限额,因此每个核设施必须投保一定的数额。当损害赔偿超过投保数额时,依据《日本核损害赔偿法》规定,日本政府须对运营者提供帮助。

(三)未尽预防义务的独立的跨界核损害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对国际不加禁止、含有重大跨界损害风险的活动,国家有预防和减轻的国际义务,如果未履行义务,则会给国家带来责任。换言之,尽管经营者是国际不加禁止活动中的主要责任人,但是这并不能免除国家履行其国际法规定的预防职责[24]。主权国家若未能尽到“适当注意”的预防义务,那么应独立承担因自身管理防范失职行为而导致的跨界损害赔偿责任。正如《草案(损失分配部分)》序言中指出:“国家对违反国际法规定的预防义务负有责任。”基于此,跨境损害赔偿表现出两种不同的类型:一种是国家履行了适当注意义务而仍然成立的损害赔偿责任;另一种是国家未履行或履行适当注意预防义务不充分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为表现样态不一样,两者归责模式也不一样,前者以损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为归责要件,后者则以损害的实际发生和国家在预防上有过错为归责要件[25]

核电巨大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使各主权国家乐于主导本国的核能开发利用。但核事故潜在巨大危害性,又似悬在头顶的“达摩克里斯之剑”,要求主权国家承担起预防和减轻核能风险损害的责任。在核能开发利用中,未尽到“适当注意”预防义务的国家,承担独立的赔偿责任,无疑有助于国家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进行核能开发利用的同时,积极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进行实际有效监管;也有助于实现国际社会权利义务的平衡,维护和稳定国际法律关系;还有利于增强跨界核损害赔偿能力,保护无辜受害人的权利。但在跨界损害责任制度日益显现私法化的趋势中,这种“未尽到预防责任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容易被一般归责模式所淡化和侵蚀”[26]

日本政府对福岛核电站的管制缺失广受质疑和批评,监管机构不独立、选址及应急机制不科学、通知及国际合作缺失等等,都反映了日本政府预防最低标准义务的不足,日本政府应当承担自身未尽到适当注意预防义务所应当承担的独立的跨界损害赔偿责任。

随着有线电视网络运营单位管理水平的提升,人员分工方面更加明确,工作流设计逐渐应用到网络资源管理系统中。系统应用前应进行统一的规划,在建设过程中应遵循“先制度、后系统”的基本原则,确保系统建设符合基本使用功能,逐步形成标准化和制度化的建设体系。

五、结语

跨界核损害本身具有高度复杂性、专业性、长期性等特点,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任何其它国家和个人向日本提出赔偿要求。韩国曾计划通过国际法院起诉日本,要求其承担国际法律责任,但由于对事故的事实调查取证的难度太大,始终没有实现。现在没有并不代表以后没有,在目前环境,一旦发生赔偿纠纷,在平等的基础上按照诚意原则寻求商谈解决不失为一种相对高效、便捷的途径。

我国目前是世界上核电在建规模最大的国家。根据规划,预计到2020年我国核电机组数量将跃居世界第二位[27]。面对迅猛发展的中国核电,为了避免重蹈日本核事故覆辙,身陷核责任泥淖,国家应当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原则,对外应当积极参加国际公约或条约,加强国作合作,遵守相关国际义务;对内制定有关预防的政策并以立法和行政规章实施这一政策,加强对核活动的管制,如科学环境影响评价,科学选址,制定科学、合理的应急计划和反应措施,公开有关信息,扩大公众参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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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International Legal Liability of Nuclear Accidents -Taking Fukushima Nuclear Accident as a Case

ZHU Zhi-quan,CHEN Qian

(School of Literature and Low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Nanchang 330013,China)

Abstract : International Delinquency Actions and International Law Non-forbidden Actions all lead to international legal liability, but there is the distinguishment of categorization of international legal liability by the difference of the nature of the act. Japan Fukushima nuclear accident provides a material for the research on the type of international legal liability of nuclear accidents. The dumping action from Tokyo Electric Power Company though did not constitute as “dumping” according to London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of Maritime Pollution by Dumping of Wastes, it still violated “obligation erga omnes” of a state; issues such as independent nuclear power institution, loose plant siting, unscientific emergency plan, untimely notification and so forth all demonstrate that the Japanese government did not shoulder the obligation of taking appropriate pre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Law Non-forbidden Actions, hence, Japan should bear the liability for nuclear damage liability, cross-border international illegal nuclear behavior and trans-boundary nuclear damages due to adopting inappropriate prevention. In the course of the development of “Great Leap Forward”of chinese nuclear power, based on Fukushima Nuclear Accident, we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the prevention of nuclear risks in order to avoid being stuck in nuclear Liability.

Key words : Fukushima nuclear accident;international delinquency actions;International Law Non-forbidden Actions;legal liability;negotiation

中图分类号 :D996.9; D99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2603(2019)01-0026-09

收稿日期 :2018-11-29

基金项目 :教育部人文社科项目“民主商谈原则在我国核能开发中的应用研究”(15YJA820042);江西省教育厅高校人文项目(FX1406)。

作者简介 :朱志权,男,东华理工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重庆大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核资源与环境保护、行政法;陈倩,女,东华理工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李潇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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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事故国际法律责任的类型化研究-以福岛核事故为视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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