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作为免除不可抗力民事责任的原因,适用强制规则_地震论文

地震作为免除不可抗力民事责任的原因,适用强制规则_地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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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08)08-0010-05

依照《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作为不可抗力,地震应当是免除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法定抗辩事由。但是,由于地震原因对于违约或者损害结果所起的原因力不同,免除民事责任的程度也不同。本文拟从原因力规则的角度,探讨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特别是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一、地震的原因力的一般法律效果

大地震作为不可抗力的法律属性,在学理和立法上都没有疑义。

地震的发生,往往关系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就民事责任的承担而言,不可抗力的法理实际上是一种因果关系理论,如果违约或者损害的发生归因于人的行为以外的因素,则违约或者损害事件所涉之人不负民事责任。①从各国的立法来看,不可抗力原因力的存在都将导致被告就相应损害被免责。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震的原因力对于民事责任的影响,主要应考虑地震对于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原因力的大小,即地震是唯一的责任原因还是部分的责任原因;此外,法律的特别规定也是应当考虑的。第一,如果地震是违约或者侵权发生的唯一原因,则“不幸事件只能落在被击中者头上”,所造成的损害一般由受害人自行承受。对于违约人或者侵害人,应当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无论在债权法还是侵权法上,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地震作为违约或者侵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其发生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免除违约者和侵权者的民事责任。例如,由于地震造成未交付的货物毁损,出卖人无法交付的,免除出卖人的违约责任。第二,如果地震是违约或者侵害发生的部分原因,即地震与其他原因结合而共同造成损害,一般而言,应当根据地震和其他原因各自的原因力,确定免除被告责任的比例。例如,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没有及时通知对方的,仅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不负违约责任,不得就后续的损失免责。又如,地震和建筑物质量不合格共同造成损害发生的,有关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其行为原因力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地震不得作为抗辩事由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地震的原因力所及的那部分损害,仍应当由违约人或者侵害人承担。不可抗力不得作为抗辩事由的例外情形,主要存在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违约或者侵权案件中。例如,根据《邮政法》第34条的规定,汇款和保价邮件的损失,即使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邮政企业也不得免除赔偿责任。又如,《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可见,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定的抗辩事由为受害人故意,原则上不得以不可抗力作为抗辩。

二、地震的原因力在合同法上的法律效果

不可抗力在各国法律上都是导致债务人完全或者部分免责的法定事由。早在罗马法时期,当不可抗力致使物品灭失或给付不能时,债务人可被免责。《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若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外来原因致合同履行不能,则债务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217条规定,债务人于债之关系发生后,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免除给付义务。该法典第285条还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未为给付者,债务人不负迟延责任。英美法上的合同目的落空的免责原则,实际上就包含了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免责情形。②针对这次汶川大地震,根据责任原因种类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来解决在大地震中如何确定和分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第一,当地震是导致合同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履行的唯一原因时,应当根据其原因力的大小决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范围,即免除全部责任,或者免除部分责任,或者推迟履行。如果地震的发生持续地影响到合同全部义务的不能履行,地震的原因力将导致责任全部被免除。例如,《铁路法》第18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地震的发生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地震的原因力将导致该部分履行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免除。如果地震只是暂时阻碍合同的履行,可以推迟履行,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但地震的原因力将免除当事人迟延履行的责任。如果地震并非导致合同主要义务不能履行,只是导致次要义务不能履行,当事人仍应履行主要义务,但地震的原因力将免除当事人对次要义务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③

第二,当地震、当事人双方的违约行为共同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应当根据地震和当事人双方的违约行为的原因力,确定当事人双方责任的比例。具体而言,地震造成的这部分损失由遭受损失的当事人一方自行承担,其余损失由当事人根据各自行为的原因力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依据分别在于《合同法》第117条所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债务人的责任,以及该法第120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当地震和第三人的行为共同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应当根据地震和第三人行为的原因力,确定相关的一方当事人免除责任的比例。一方面,根据地震作为不可抗力的抗辩事由,免除债务人对地震所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行为的原因力所及的那部分损失仍由相关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承担,再由第三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该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四,当当事人违约后发生地震时,地震不能免除其全部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原因力的比例,免除债务人因地震引起那部分违约责任,但债务人应当就地震前违约的部分承担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地震的原因力除了能够免除债务人的责任以外,还可能产生合同解除和变更的法律效果。《合同法》第94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果地震的发生将导致合同主要义务不能履行,或者导致合同不能及时履行和全部履行,而继续履行也使对方的订约目的不能实现,则对方有权解除合同。此外,地震的原因力也可能导致合同条款的变更。例如,地震发生后,债务人将未发出的剩余货物停止发运的,属于变更合同的内容。④

三、地震的原因力在侵权法上的法律效果

在大地震中,造成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原因往往不止一个,有可能是地震与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的,也有可能是地震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的。在各种致害原因中,地震可能是造成损害的共同原因、促成原因、扩大原因或者聚合原因,地震的原因力的大小及其对损害赔偿责任的影响并不相同。对此,应当确定的一般规则是:由于地震原因造成的损害,免除被告的责任;非为地震原因造成的损害部分,构成侵权责任的,被告应当按照其过错和行为原因力的比例承担侵权责任。以下根据不同归责原则的情形分别予以分析。

(一)过错侵权案件中的原因力

1、地震是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唯一原因

在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案件中,如果地震是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唯一原因,被告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不具有原因力,并且被告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地震的原因力将导致被告的完全免责,即适用《民法通则》第107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房屋在大地震中开裂受损,如果该屋的抗震系数已达正常的设计要求,则设计单位、建筑商均不应承担因地震而产生损害赔偿责任,该损害只能由房屋所有人自行承受。但是,行为人必须对自己已经预见到并有能力避免的余震所造成的损害负责。据地震部门预报,汶川五级以上余震密集活动可能会持续两个月左右。如果被告已知震区会有余震继续活动,不采取适当措施,因而造成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则被告应当对这一损害负责。因为,被告知道某个超强的自然力即将来临并且能够采取行动避免损害的发生,那么他就是有过失的。被告的过失不是在于其不能抵抗自然,而在于其致他人于损害之中。⑤

2、地震是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部分原因

如果地震只是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部分原因,此外还介入了受害人的行为、被告的行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则地震和行为人的行为都具有原因力,地震只能部分地减轻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只能根据各方过错与行为原因力的比例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担。

当损害是地震和当事人的行为共同造成时,无论地震是造成损害的共同原因,还是助成原因,或者扩大原因,都应当本着“部分原因应当引起部分责任”的精神,⑥令行为人在其过错和行为的原因力范围内对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因此,应当根据地震的原因力减轻行为人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中,对于地震与被告行为共同造成损害的表现形式,主要有这么几种:(1)被告行为与地震构成共同原因。例如,地震原因与建筑物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原因共同作用造成损害的,被告应当按照其过错与行为原因力的比例承担侵权责任,免除被告对于地震原因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2)被告行为构成地震损害的助成原因。地震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作为侵权损害后果的助成原因,只是促进了损害的发生,或者造成地震损害后果的扩大。对此,被告应当根据其过错与行为原因力的比例,承担次要责任。(3)地震构成被告侵权损害结果的扩大原因。继被告行为造成损害后,地震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损害的,不因地震造成了损害的扩大而免除被告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例如,被告造成了他人房屋的局部损毁之后,该房屋因地震而彻底灭失,被告虽不对房屋彻底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其行为造成的房屋局部损毁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损害是地震和第三人的行为共同造成时,被告对地震造成的损害免除赔偿责任,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由与该第三人有着密切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按照第三人过错与致害行为原因力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是与受害人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造成损害时,该第三人的过错和行为的原因力应视为受害人一方的过错和行为的原因力,该第三人行为的原因力所及的损害应当由受害人承担。如果是与被告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造成损害时,该第三人的过错和行为的原因力应视为被告的过错和行为的原因力,被告应当在该第三人过错与行为原因力的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被告行为与地震构成聚合原因的情况下,被告须根据其过错和行为的原因力对全部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得根据地震的原因力予以减轻或者免除。与之类似的案例是美国著名的Anderson v.Minneapolis ST.P.& S.ST.M.R.Co.案,在该案中,被告过失失火,火势蔓延到原告的房屋,与此同时,闪电引起了原告的房屋的另一股火势,两股火势夹杂在一起烧毁了原告的房屋,并且每一股火势都足以造成同样的损害。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房屋烧毁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⑦

(二)无过错侵权案件中的原因力

1、地震是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唯一原因

在无过错责任中,被告通常得以就地震的原因力所及的损害免责,德国的《损害赔偿法》、法国的《无生物责任法》、日本的《原子能损害赔偿法》、俄罗斯的《民法典》都将不可抗力规定为完全免责事由。但与此同时,一些特别法对危险责任中以不可抗力为抗辩事由的情形作出了严格的限制,不可抗力的发生并不必然减轻或者免除行为人的责任,并且不可抗力的情形通常严格限制在不可预见且不可避免的自然灾害范围内。例如,许多国家对航空等高度危险活动,均规定不可抗力不得作为免责条件。1969年的《蒙特利尔协议》规定,不管承运一方是否已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或不可能采取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承运人都要对损失负责。美国、加拿大、英国、日本等都采纳了这一协议,在国内法中也规定不可抗力不得作为航空运输承运人的免责条件,以更好地保护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利益。⑧这是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源于19世纪社会连带法学派法哲学思想,其重要使命就是保护现代社会化大生产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填补损害和分散风险,其功能在于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使无辜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受损害的权利及时获得救济,这就决定了行为人的责任不能轻易地得到减轻或者免除。并且,在危险活动致害事件中,对于不可抗力引起的损害,行为人虽无过错,但确与行为人的危险活动有关,出于公平的考量,法律更易向更无辜的受害人倾斜。

正因如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所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针对的就是适用无过错责任特别是危险责任的侵权案件。地震的超强破坏力具有不可预见性和不可抗拒性,即使是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地震无疑也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但被告能否就地震原因力所及的损害免责,尚取决于被告是否尽到了足够的防范和补救义务。例如,在环境污染等危险责任类型的案件中,不可抗力的原因力能否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尚需要结合其他条件的判断。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行为人免予承担责任。我国环境保护的单行法中,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3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6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在汶川大地震中,有些化工企业因氨气等有害物质泄漏而污染环境。该些企业如果尽到了高度注意的义务,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才能就地震的原因力所及的损害免除赔偿责任。

2、地震是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部分原因

在无过错责任中,对于地震等多种原因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情形,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地震与被告的行为或者被告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的行为结合,共同造成了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另一类是地震与受害人的行为或者受害人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的行为结合,共同造成了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对于第一类情形,应当按照被告一方原因力的比例决定被告责任的范围;对于第二类情形,应当根据地震的原因力,受害一方的过错和行为原因力,减轻被告的责任。

(三)超越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力

地震所涉及到的超越因果关系的情形指的是损害事实上虽因加害人的行为所引起,但即使没有加害人的行为,损害同样也会因为随后而来的地震而必然发生,加害人的行为为真正原因,地震为超越原因。例如,被告因过失引起瓦斯爆炸,致使原告房屋毁灭,之后,该房屋所在的地区发生地震,原告房屋即使不毁于被告的过失爆炸行为,也会毁于地震。对于此种超越因果关系中被告行为与地震的原因力的认定,学说和实务见解不一。有的认为,被告行为对损害具有唯一的原因力,地震不具有任何原因力,因为被告行为已实际上引起损害结果,事后发生的地震对被告行为的原因力不产生影响;有的认为,依法规目的和公平正义来认定地震是否具有原因力。还有的认为,以被告行为发生时,地震是否可能或已经构成介入原因,认定地震有无原因力。

笔者认为,超越因果关系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官能否基于政策性因素的考量将超越原因作为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理由。由于被告侵权行为并不担保受害人免于受到合法行为或自然事件侵害,⑨当真正原因是违法行为,超越原因是合法行为、自然事件时,真正原因的原因力仅及于部分的损害结果,即须扣减超越原因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地震所涉及的超越因果关系的情形可以适用这一规则。例如,被告驾车过失撞伤原告,原告因而丧失工作能力,一年后,地震爆发,原告若非因被告之肇事丧失工作能力,亦将因地震必然终止雇佣合同而失去工作,则被告仅对原告一年之丧夫工作能力的损害负责。英国和美国侵权法上类似的判例如英国的Hall v.wilson⑩案和美国的Douglas Burt v.Texas Railway Co.(11)案。但值得注意的是,当真正原因与超越原因都是违法行为时,应当根据损害是由哪个原因实际所致来认定原因力。其理由在于侵权法上的自己责任原则。当超越原因未产生现实损害,可能造成的损害不大于真正原因造成的损害时,真正原因与超越原因间存在着这样一种特殊关系,即真正原因的发生排除了超越原因的原因力。(12)例如,被告甲、乙先后独立地纵火焚烧原告的粮仓,两股火势都足以烧毁原告粮仓,在被告乙所纵之火到达之前,被告甲已经烧毁了原告的粮仓,显然被告甲应当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是甲的纵火行为造成了损害。(13)

注释:

①⑥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98—499页,第501页。

②③④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63-464页,第474-475页,第475-476页。

⑤(13)Richard A.Epstein,Torts,中信出版社2003年影印版,第269页,第262页。

⑦Anderson v.Minneapolis,St.P.&S.S.M.Ry,146 Minn.430,179 M W.45 (1920).

⑧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4页。

⑨A M Honoré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6,Torts,chapter 7,Causation and Remoteness of Damage,1983,p.87.

⑩Hall v.Wilson,[1939] 4A11 E.R.85 (K.B)

(11)Douglas Burt v.Texas Railway Co.,150 La.1038,91 S.,503 (1922).

(12)陈哲宏:《假设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84年硕士论文,第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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