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罪名制度重构犯罪要件--对我国受贿罪立法的几点思考_受贿行为论文

完善罪名制度重构犯罪要件--对我国受贿罪立法的几点思考_受贿行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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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惩治贿赂犯罪的整个立法体系中,刑事立法工作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在刑法体系的具体构建上,各国的做法不尽相同,有的粗疏、有的细密、有的集中、有的分散,乃至在对贿赂犯罪处罚的轻重程度上,也有一些较为明显的差别。因此,如何借鉴别国的立法经验,结合中国的实际,建立、健全一套较完整的惩治贿赂犯罪的刑法体系,这正是我国刑法总体完善研究中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区分利益性质,建立罪名体系

贿赂行为可发生在不同的领域之中,其危害的利益性质及其程度是各有差别的。有的贿赂行为发生在公职活动中,严重影响国家公务活动的公正性、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有的则发生在经济交往中,破坏了社会经济运行的正常秩序、危害公平竞争;也有的发生在其他行业活动中,影响到这些行业的有序发展。应该说,不同行业、领域中的贿赂行为,对社会利益的危害是各不相同的。面对这些形似质异的行为,刑法是否有必要一概予以调整,以及应当如何科学地进行调整,确实需要慎重加以考虑。从我国刑事立法的规定情况看,1980年生效的刑法典在分则第八章“渎职罪”中设立了受贿、行贿、介绍贿赂三个罪名,当时立法规定的这些贿赂犯罪,其出发点主要在于维护国家公职活动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以维护国家正常的管理活动,而这一立法意图,可以从刑法典第185条所规定的受贿罪主体和行贿、 介绍贿赂罪的对象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中得以印证。笔者认为,立法是社会现实及社会需要的集中反映,贿赂犯罪的上述法律规定,正是基于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职能的性质及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所显示的至关重要的作用而确立的。所以,有其特定的形成背景及历史合理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国家的职能范围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务发生了相应的转变,“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也比以往更加确定了。从立法情况来看,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含义的有两次,第一次规定在1980年刑法典第83条中,该条称:“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次出现在1982年3 月《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1条第(一)项中, 该项后半段规定:“本决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规定虽然是对刑法典第83条的进一步具体化,但它却对企业、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而不是“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从而也就缩小了受贿犯罪乃至于整个贿赂犯罪的处罚范围。不过,与上述立法的倾向相反,在我国社会生活中,贿赂犯罪的实际范围却在不断扩大,尤其是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我国经济生活中“计划”的成分逐步缩小、“市场”的因素不断增长,企业之间求生存、图发展的竞争也日趋激烈。于是,作为不正当竞争手段的贿赂行为,便首先在商贸领域中迅速地蔓延开来。这是我们的立法者在缩小“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事实上缩小了贿赂犯罪范围)时所始料不及的。作为一种立法对策上的反应,1988年1月21 日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则又对贿赂犯罪的范围进行了调整,不仅扩大了自然人犯罪主体(其主体可以包括“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且首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构成受贿罪、“企业单位、机关、团体”也可以构成行贿罪,并将上述人员和单位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或收受回扣、手续费的行为也纳入到贿赂犯罪之列。这说明,运用刑法抗制经济贿赂犯罪,在我国走向市场化的过程中,已开始受到立法者的重视。当然,上述《补充规定》一方面将公务贿赂扩大到了范围更广的经济贿赂,有利于较全面地惩治此类犯罪行为,但另一方面,立法上又没有对不同类型的犯罪形式进行区分,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较长一个时期里存在着打击重心偏向、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这一立法状况,直到1995年2月28 日《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颁布以后,才略有改变。根据该《决定》的规定,凡是国家工作人员犯受贿罪的,全部适用《补充规定》设定的法定刑《最高刑为死刑》予以处罚;公司、企业中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犯受贿罪的,则适用该《决定》第10条(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的规定进行处罚。由此可见,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对贿赂犯罪的多重危害性有了更深刻的认识,立法上也开始反映出对这种犯罪进行分类处罚的倾向。

笔者认为,区分犯罪行为危害的不同社会利益的性质,是建立科学的刑法规范体系的重要前提,也是确定合理的罪刑关系的基础。由于贿赂犯罪在不同领域中实际危害的利益性质(我国刑法理论上称之为“犯罪客体”)确有差别,其各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亦不相同,因此,在刑事立法中分别设定不同的罪刑条款,予以轻重不同的定性处罚,是十分必要的。从实际需要及立法的技术角度考虑,对于贿赂犯罪似应采取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就一般规定而言,由于惩治受贿罪的重点始终应当放在维护国家机体的纯洁性方面,所以,有必要首先设立“公务受贿罪”罪名,其主体不宜过宽,可以以他们与国家公职所具有的密切联系为界定边际,严格限于“国家公职人员”的范围之内。在我们看来,“国家公职人员”概念的内涵要大于“国家公务员”,除了国家公务员之外,还可以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军队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具有一定职务的党务工作者。其次,应当单独增设“经济受贿罪”,用以处罚经济交往过程中,作为一种不当竞争手段、扰乱正常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由于经济受贿罪主要发生在商品的生产、交易、消费等领域中,所以,其犯罪主体除了进行经济活动的自然人外,更大量的法人——法人犯罪,必将成为经济受贿犯罪中的一个重要类别。再次,为了使受贿罪的罪名体系更趋完备,还应设立“行业受贿罪”,以便将上述罪名无法包容的主体(诸如公证员、执业律师、评估师等)所实施的情节较为严重的收受贿赂行为,也纳入刑法和适度调整的范围,改变目前对严重的行业受贿犯罪处罚无据的状况。同时,对应于上述三类受贿犯罪,分别设立公务行贿罪、经济行贿罪和行业行贿罪,并对在受贿者与行贿人(仅限于公务领域)之间进行中介、撮合等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设定“介绍贿赂罪”,以有效控制贿赂犯罪的成功率和实际发生量。就特别规定而言,因公务领域中的贿赂犯罪情节各异,社会危害量差别也比较大,因此,又有必要作进一步的特别规定。比如可以单列“公务索贿罪”,设定比普通公务受贿罪更重的法定刑,应当创设“居间受贿罪”,用以惩治现任公职人员利用职务影响,通过其他国家公职人员为请托人谋利,而自己从中收受贿赂的犯罪,还可以进一步考虑增设“违职受贿罪”,使违职行为不仅体现在公务受贿罪的刑的加重方面,而且明确地显示在其罪名和罪状上,充分反映罪行关系的明晰化、具体化、实现刑法规范的科学性。

二、总结司法经验,重构犯罪要件

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除了必须建立比较完备的罪名体系外,其具体构成要件的设置也是至关重要的。罪名体系侧重解决的是惩治犯罪宏观法网疏密方面的问题,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设置,则在相对较微观的特定个罪上,解决着刑法的介入度及其对具体犯罪行为宽与严的程度问题。因此,科学地规定每一个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增强其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于司法机关准确、有效地打击各类犯罪活动,无疑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我们认为,贿赂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如何设置或者如何进行调整,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贿赂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发生量、表现形态及其走势;二是社会对贿赂行为的容忍度(包括对刑法介人的呼声),以及国家在这一问题上的基本刑事政策。就我国目前的实际状况来看,贿赂行为已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领域,贿赂犯罪的形式也趋于多样化,并且已经对国家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以及良好的行业竞争秩序构成了危害。面对日益严重并不断蔓延的贿赂行为,社会各界反应强烈,尤其是在加大反腐败力度、不断规范市场秩序的今天,人们更是希望我国刑法能够发挥其应有的全面预防、控制贿赂犯罪的作用。然而,从以往刑事立法的状况看,我国刑法所设定的涉及贿赂犯罪的一些具体构成要件并不十分科学,总体上存在着失之疏漏的情况,亟待研究解决。下面将着重讨论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贿赂犯罪中的几个要件。

(一)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

我国1980年刑法典第185 条并没有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去加以规定,它最早出现在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有关受贿罪的法定概念中。不过,“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构成中的地位究竟如何,这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不无争论。虽然1989年11月6 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简称“最高两院”)作出过司法解释,明文确认了“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涉及这一问题的讨论并不由此而告终结。有人认为,立法及“最高两院”的上述规定是非常正确的,体现了索贿从严、区别对待的精神。但也有一些学者认为,这一规定事实上限制了司法机关对受贿犯罪的打击范围,因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有些情形下表现为一种心照不宣的心灵沟通,只能推定确认,难以直接证明。所以,建议取消这一要件,主张认定受贿罪无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得以确认为构成之必要。我们认为,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设定,应当从这类犯罪的本质及国家打击这类犯罪的目的上去加以考虑。就公务受贿罪而言,其危害的主要社会利益是国家公务活动的公正性和不可收买性,国家打击这种犯罪的目的在于强有力地维护其工作人员的廉洁自律,确保公务活动实施中国家意志的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严厉惩治公务活动中的受贿犯罪,正是为了预防来自于社会各个角落,对于国家公务活动的不法收买。而收受他人(包括个人和法人)财物的行为是否会直接影响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形象及公务活动的正确履行,关键就是要分析该公职人员与贿赂物给予者的关系究竟如何,因为不同的社会关系反映着人们之间不同的利益联系。如果他们之间仅仅是单纯的亲友关系,则一般不涉及对于上述社会利益的损害,正因为如此,“最高两院”才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罪论处”;但是,如果两者之间不是单纯的亲友关系,而是基于行政上的上下隶属关系、公共事务中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以及职务上的依赖、协作等关系的,公职人员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自应构成受贿性质。应该看到,基于职务关系所取得的财物,一般都具有贿赂的性质。通常情况下,一方(财物给予者)总是意图通过给付一定的财物去打动国家公职人员,并寄希望于他们利用手中掌握的职权为其谋取利益。而此时,国家公职人员如果接受了其财物,便意味着公务活动失去了应有的纯洁性,染上了可能予以收买的性质。同时,这一行为本身也使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形象受到了损害,不管收受财物的公职人员是否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也不管他是否已经利用职务之便为对方谋取了利益,更不管实际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均不影响其行为的渎职性质,也不应该影响公务受贿罪的成立。至于上述“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是否许诺、是否实现,取得的利益是否正当,则反映了贿赂犯罪中“权钱交易”的程度,可能对其处罚的轻重产生影响。所以,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从受贿罪(尤其是从公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予以排除,是非常合理的。值得注意的是,今年2月28日颁行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9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此,立法上并不要求公司职员构成的受贿罪(它通常被认为是经济受贿罪之一种)也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犯罪成立之必备要件。虽然,我们尚无充分、直接的立法依据去肯定上述规定事实上已经对公务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作出了删除(笔者认为,在逻辑上应作如此理解,因为该《决定》第12条同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本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处罚”),但从对公务受贿罪的处罚应当重于对经济受贿罪处罚的原则来看,如果前者要求证实“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方可构成,而后者则不作这一要求,那显然是轻重倒置、有失公平的。所以,在目前情况下,明文修改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删除“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其构成要件,既符合刑法理论,也适应有效打击公务受贿犯罪的实际需要。

(二)关于“贿赂”的问题

受贿者与行贿人之间的不法交易,是通过“贿赂”这一媒体而得以实现的。笔者认为,“贿赂”的本质是一种利益,尽管古今中外各国立法对其范围都有不同的规定,学者们也有不同的论述,但从理论上讲,它完全取决于是否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因为只有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利益,才促使掌握职权人不惜以出卖权力去进行交换。由于可以满足人们需要的利益范围十分广泛,其表现形式又多种多样,这就造成了现实生活中“贿赂”范围的广泛性及其内容的复杂性。从这个意义上说,一些国家对“贿赂”的具体内容不作限定,一些学者将“贿赂”的范围解释得非常宽泛,并非没有道理。不过,司法实践中惩治受贿犯罪,一来需要考虑国家和社会的总体要求,二来又必须特别重视实际工作中的可操作性。否则,再好的法律设计和理论构想都是无法实现的。因此,对“贿赂”范围不作任何限定的立法,事实上并不科学,它必然会受到来自于刑事司法操作层面上的种种限制。我国刑法典第1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法律上并没有对“贿赂”的内容作出明确界定。1985年7月8日,“最高两院”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对受贿罪的司法认定问题作出了一些解释,明文规定“贿赂”的内容仅限于“财物”。之后,《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又以立法形式对此进行了确认,并规定对犯受贿罪的,应当根据受贿所得的数额及情节,依照有关贪污罪的规定处罚,从而强化了“贿赂”内容中的财产性质,使刑法调整的受贿罪呈现出贿赂形式单一性的特点,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司法机关对于这类犯罪的打击范围。从实际出发,笔者认为,确有必要扩充受贿罪构成中“贿赂”的内容,如果依然限于“财物”一种形态,确有失之过窄之嫌。可以考虑先扩大到能够直接予以计量的各种物质利益的范围,具体而言,它既可以是财物,也可以包括其他财产性利益。至于除此以外的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可以暂不纳入“贿赂”范围。这一来是考虑上述物质性利益的贿赂犯罪在这类犯罪中所占的比例较大,是司法打击的重点,同时,也因为非物质性利益的贿赂犯罪在界定其罪与非罪的实际界限上比较困难,司法操作难以把握的缘故。如果将这类贿赂行为也纳入刑法进行调整,不仅会徒增司法之累,不利于目前我国十分有限的司法资源作合理、有效地配置,也容易混淆刑事手段和其他社会调整手段之间的分工与协作。当然,从发展趋向上讲,由于受贿罪危害的利益具有特殊性,所以,随着社会的发展,自应不断扩大刑法意义上“贿赂”的范围,以利于全面惩治社会上形形色色的贿赂犯罪。由此,我们又认为,从维护刑事法律稳定发展的角度出发,“贿赂”的内容不宜明文列举,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去加以具体化、明确化。

(三)关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问题

在刑法理论上,行贿罪与受贿罪有时被称之为对合犯,一方受贿之构成,则意味着另一方行贿之成立。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相对于受贿罪的处罚而言,对行贿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却比较少见,这一方面是由于查处受贿罪的难度较大,通常需要以行贿人提供的事实去加以证实的缘故(这可以看作是策略上的从宽);但同时也有现行刑法所设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够妥当的问题,限制了对行贿犯罪的司法追诉。《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7条第1款规定了我国刑法中行贿罪的概念,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这表明,行贿罪的构成必须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为要件,如果其意图谋取的利益属于“正当”,行贿犯罪便不能成立。这很容易造成一种立法上的误导,导致社会生活中为了所谓“正当利益”而无所顾忌地进行送请的现象的四处蔓延,败坏了社会风气,也诱发了众多的受贿犯罪。我们认为,行贿罪构成要件的设置,宜严不宜宽,应当充分顾及其对社会危害及其与受贿罪形成的紧密关联。从宏观刑事政策方面考虑,行贿不除,受贿则难消。如果仅仅从解决受贿罪个案出发,不及时处罚相应的行贿一方,那是治表不治本的短视之举。有人主张对“不正当利益”作扩张解释,认为它既是指非法利益,也可以包括用不正当手段所取得的利益。笔者认为,上述解释的出发点可能是为了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扩大对于行贿犯罪的处罚,但这种解释的结论,却难以令人信服。因为它事实上抹煞了社会生活中行为手段与行为目的的可分性,得出了手段绝对地决定主观目的的错误结论。为此,应当修改刑事立法,废除现行刑法中作为行贿罪构成要件之一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杜绝“合法行贿”之门;同时,还应设立专款,明文规定从重处罚那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犯罪个人或者法人。至于行为人确实由于受到他人利用职务之便的勒索,被迫给予了财物等,又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那仍然不能以行贿性质认定,因为此时,送请者实际上处于被害人的地位,正需要我们通过惩罚受贿者去加以有力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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