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共同犯罪问题初探

受贿罪共同犯罪问题初探

刘友宇[1]2003年在《受贿罪共同犯罪问题初探》文中认为受贿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受贿的行为。本文详细分析了当前受贿罪共同犯罪的表现形式,对于更好地理解受贿罪共同犯罪起到帮助作用,对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司法现状进行了认真剖析,总结出了影响当前打击和惩治受贿罪共同犯罪的七个主要原因;对受贿罪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解构,针对其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误读,从理论和实践角度进行了分析,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同样能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的主体;针对争议较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受贿罪共同犯罪中的法律地位的中外五种刑法理论进行详尽的论证,得出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的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的结论。对易于混淆的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与斡旋受贿罪进行了区别。对各种计算受贿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数额的观点进行了评述。在结合理论与实践的基本上,对受贿罪共同犯罪的立法及司法完善提出了合理的建议,在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司法完善提出了七项改进工作的意见。

朱颖[2]2008年在《共同受贿犯罪研究》文中指出共同受贿犯罪是司法实践中富有争议的焦点问题。正确理解和把握共同受贿犯罪的构成和处理,对于司法实践和反腐败斗争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本文试图在借鉴、归纳各种理论观点的基础上,着重对共同受贿犯罪的构成进行详细的论证,结合办案实践对不同类型的共同受贿犯罪的具体认定提出自己的见解,并就共同受贿犯罪在立法完善方面提出个人的浅见。正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共同受贿犯罪概述。简要介绍了我国关于共同受贿犯罪的定义和特征。第二部分为共同受贿犯罪成立条件。就共同受贿犯罪的主体,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共同受贿犯罪主体肯定说和否定说的争议,从刑法价值取向的角度,得出肯定说更为合理的结论。就共同受贿犯罪的主观要件,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论述共同受贿犯罪人主观故意的表现。就共同受贿犯罪的客观要件,分别论证了共同受贿犯罪的实行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第叁部分为共同受贿犯罪的具体认定。结合办案实践,对不同类型的共同受贿犯罪的具体认定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分析了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受贿犯罪认定时应注意的问题;分析了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受贿犯罪案件定性的争议;分析了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勾结共同受贿犯罪的表现形式和认定原则;分析了公家工作人员与单位共同受贿的认定。第四部分为共同受贿犯罪的立法完善。对于共同受贿犯罪的立法和司法完善,提出了立法表述明确化等建议。

赵梓淇[3]2008年在《关于受贿罪几个问题初探》文中认为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思想观念的迅速转变,追名逐利日益成为了一种社会时尚。受贿犯罪在这样一个社会大背景下正呈现出愈演愈烈之势,已成为当前妨碍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一大顽疾。本文从受贿犯罪的基本构成入手,结合当前司法实践,对受贿罪几个重点问题进行了初步探悉。首先,通过对我国受贿罪的立法回顾以及对国外受贿罪立法的简要介绍,为受贿罪相关问题的比较研究作了基础性的铺垫。其次,通过相关案例引出对受贿罪主体的争论,对实践中受贿罪主体的具体把握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并对离退休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陈述了理由。再次,笔者通过对国外受贿罪客体诸多观点的对比,对学界当前对受贿罪客体的认识进行了评述,提出了受贿罪客体应该是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观点。同时,通过深入分析贿赂的范围,提出了将非物质性利益纳入贿赂范围的内在和外在要求。关于共同犯罪问题,笔者通过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中包含的重点问题的分析,主要着墨于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与公司、企业人员共同受贿的具体认定等相关问题的探讨。最后,比照国际立法,对受贿罪刑罚中存在的缺陷进行了具体评析。并且针对问题,具体提出了对离退休人员受贿构成犯罪应从法律上予以明文规定、将贿赂范围扩展至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以及刑罚领域中单独设定法定刑、完善刑罚种类等相关立法建议。

王淑敏[4]2007年在《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贿赂犯罪作为一种严重侵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和国家公务人员职务廉洁性的犯罪,是人类社会中共存的现象,是普遍存在于世界各国政治经济生活中的问题。我国也不例外,尤其是在我国进入改革开放以来,贿赂犯罪在多发状态下呈现出了牵涉面广、集团化、巨额化、犯罪主体身份职级越来越高等特点,而受贿罪中的共同受贿犯罪一直是一个情况复杂、争议较多的问题。理论界对此问题众说纷纭,引起了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的诸多困惑,不仅削弱了法律的神圣权威,也直接影响着打击受贿犯罪的力度和效果。因此,只有深入研究受贿犯罪的理论和实际问题,不断完善相关刑事立法,深刻理解受贿罪的立法原意,澄清对法律适用问题的理解分歧,提高理解法律和把握事实的能力,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执法,有力地打击受贿犯罪。本文在归纳既有研究文献的基础上,根据共同犯罪及身份犯理论概括论述了共同受贿犯罪的概念、主要特征和故意,着重分析了共同受贿犯罪的各种类型的定性与处罚等问题,并就此类犯罪在立法上的完善提出了个人的浅见,以期进一步推动刑法理论及实务界对共同受贿犯罪问题的研究。

薛薇[5]2007年在《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初探》文中研究表明最近,"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十种新类型受贿犯罪的界定进行了解释。其中第七条规定了"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即国家工

李刚红[6]2011年在《混合主体共同受贿犯罪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刑法理论中,混合主体共同受贿问题是研究贪污贿赂罪必须首先面对的问题。由于对刑法分则有关条款的理解和刑法总则有关共同犯罪理论的具体应用存在分歧,特别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究竟能否构成受贿罪共犯而成为受贿罪的主体,一直是国内外刑法理论界争论的焦点。结果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混合主体共同受贿犯罪的判定标准不同,执法各异,其后果不但会使法律的威严权威受到削弱,同时也会给我们党和国家打击腐败的成效和大局带来不良影响。深入研究这一问题,对于当前的反腐倡廉,预防和惩治各种类型的受贿行为,稳固执政党的地位和维护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首先对混合主体共同受贿犯罪的含义和基本特征做了简要论述,对其基本特征从四个方面进行了说明。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究竟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而成为受贿罪主体的问题上,介绍了国内外刑法理论界存在的两种观点:即肯定说和否定说。本文倾向于肯定说,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不仅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主体,而且在一定的情况下还可以成立受贿犯罪的共同正犯,这与犯罪构成以及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是相符合的。并且认为刑法分则第382条第叁款的规定属于注意规定,并不是法律拟制,因而不影响上述结论的合理性。然后对公司、企业等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共犯以及如何定性进行论述,阐述了理论界所存在的四种学说,详细分析了各个学说的合理性与缺陷并表达了自己的观点。认为公司、企业等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犯罪的定性应遵循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在一般情况下适用主犯决定说,在特殊情况下采用从一重处断说。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特定关系人、单位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问题上,本文首先介绍了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然后分几种具体情况做了详尽的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见解。接着本文对混合主体共同受贿犯罪与介绍贿赂罪的异同,共同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异同做了比较说明,以便在司法实践中能正确认定混合主体共同受贿犯罪。在对混合主体共同受贿犯罪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上,本文认为既要坚持“共同犯罪,共同负责”这一共同犯罪的基本原则,同时还要坚持刑罚个别化的量刑基本原则。最后,关于如何完善共同受贿犯罪主体的问题上,本文提出几方面的建议:首先应该在刑法总则中明文规定无身份者可以与有身份者共同构成真正身份犯罪的共犯;其次是对有关国家公职人员的某些体制规定进行健全和完善,努力做好预防工作;最后是对混合主体共同受贿犯罪的举证责任从立法上予以完善,以确保对犯罪主体进行正确的定罪处罚,做到不枉不纵。

徐雅飒[7]2007年在《受贿罪共同犯罪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本文针对当前理论界争议较多的受贿罪共同犯罪若干问题进行了一些粗浅的探讨,就受贿罪共同犯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共同受贿问题”,笔者认为各行为人一般来讲均构成受贿罪,但也有以下问题值得注意: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是共同受贿成立的前提;二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级别)的高低,不能作为划分共同受贿的犯罪人中主犯、从犯、胁从犯的依据。对“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问题”笔者结合当前学术界存在的争论,对下列问题进行了探讨:①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自然人能否成为受贿罪的共犯;②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自然人能否成为共同受贿犯罪中的共同实行犯。③国家工作人员与其有共同财产关系的人共同受贿分析、认定。④国家工作人员与无财产共有关系的人共同受贿认定、分析。在第一个问题中,笔者对学术界存在的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论,阐明了自己的观点和理由,认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自然人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在第二个问题中,笔者主要探讨的是无身份者能否与有身份者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再次阐明了自己的观点,即赞成无身份者可以与有身份者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并说明了理由。第叁个问题中,笔者主要是探讨了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在共同受贿犯罪中的性质认定和行为类型。第四个问题中,笔者重点研究了国家工作人员使请托人向第叁人提供贿赂的共犯问题、国家工作人员教唆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索贿行为问题以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收受或索取财物行为的问题。对“单位参与的共同受贿问题”笔者就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参与实施受贿犯罪的情况分以下几个问题进行了一些探讨:①单位能否作为共同犯罪主体;②单位与单位共同受贿问题的认定;③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受贿的问题的分类。在第一个问题中,笔者阐明自己赞同肯定说,并说明了理由。在第二个问题中,笔者根据参与共同受贿单位的不同性质进行了分别阐述。在第叁个问题中,笔者把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受贿的犯罪人分成二类,并一一做了详细的阐述。

张静文[8]2016年在《单位受贿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单位受贿共同犯罪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之间,或者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共同故意实施的单位受贿犯罪。其表现形式有两种:第一种是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实施的单位受贿犯罪;第二种是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的单位受贿犯罪。因单位受贿共同犯罪所涉范围之广,其所衍生的各种社会负面效应逐渐凸现出来。因此,对单位受贿共同犯罪这一受贿犯罪的特殊形态认定进行深入研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单位受贿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一个单位与另外一个以上的单位或者自然人,且参与共同受贿中的单位必须至少有一个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否则不构成单位受贿共同犯罪。二者各自以独立的主体身份参与受贿犯罪,彼此不存在犯罪过程中的隶属关系。在单位受贿共同犯罪中,不仅单位要通过其决策者、实施者形成本单位实施受贿犯罪的故意,同时也要求与其共同实施受贿犯罪的自然人或单位形成受贿犯罪的犯意联络。单位受贿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要求单位与单位或自然人共同实施了受贿行为。在单位之间或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共同实施受贿行为过程中,其共同的受贿所得只能在单位与单位之间或单位与自然人之间进行分配。单位受贿共同犯罪具备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基本条件。从单位受贿共同犯罪的预备、中止、未遂形态进行认定分析。在单位受贿共同犯罪的数额认定中应当采取“犯罪总额说”,较为特殊的是,在单位与自然人共同构成的单位受贿共同犯罪时,作为共犯的单位,其具体实施犯罪的那部分数额虽未达到单位受贿罪的标准,但是加上自然人那部分的犯罪数额在犯罪总额中达到了单位受贿罪的标准,就应当肯定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单位受贿共同犯罪的成立。在单位受贿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中,根据犯罪单位或自然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为主犯、从犯、胁从犯,胁从犯与主犯、从犯在犯罪意志因素上存在明显区别。单位受贿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和从犯在共同犯罪的进程中都是积极追求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自愿参与到犯罪行为中来,因而其主观恶性较大。但胁从犯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不得已而进行受贿犯罪。因法律规定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所以胁从犯一般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杨雨[9]2017年在《事后故意型受贿罪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受贿罪犯罪行为越来越复杂,司法实践中判定受贿罪也越来越困难,针对这类问题,我国曾多次出台关于贪污受贿罪的司法解释,2016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特殊的受贿罪犯罪故意。该类型犯罪故意的规定,与我国传统的犯罪故意理论区别较大,并且由于该司法解释没有对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所犯罪名作出规定,我国法学界对此争讨不休。本文中,笔者以该法条为依据,运用案例分析、类比推理、比较分析等方法,对该法条的内容、性质、事后故意型受贿罪和共犯问题进行了全面的分析。本文共分为叁部分,全文叁万两千字,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事后故意型受贿罪规定的缘起本文这一部分以相关案例为起点,介绍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特定关系人参与受贿的几个典型案例,并对这几个案例进行了分析,提出其中存在的问题。随后,本文对该法律条文的内容,包括“特定关系人”,“退还或者上交”等进行了分析,全面解读该法律条款,并提出了该条款可能存在的问题,包括该特殊的受贿罪犯罪故意比较特殊,与传统的受贿罪犯罪故意区别较大,该法条只规定了犯罪故意,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成立的罪名并没有做出规定等等。第二部分:事后故意型受贿罪概念与特征本文这一部分主要从叁个方面分析了事后故意型受贿罪,首先,事后故意型受贿罪属于不作为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约束特定关系人退还或者上交其所收取的财物的义务,不实施该义务就构成事后故意型受贿罪;其次,本文通过对事后故意型受贿罪和传统受贿罪的比较,分析了事后故意型受贿罪在主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特殊性;最后,本文分析了事后故意型受贿罪的既遂标准。第叁部分:事后故意型受贿罪中共犯的情形本文这一部分主要分析了在事后故意型受贿罪中,由于存在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两个犯罪行为人,这两个犯罪行为人构成何种罪名,两者是否构成共犯的问题。本文的观点是如果特定关系人的受贿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国家工作人员才知道,两者就不成立共犯。而如果特定关系人的犯罪行为未实施完毕国家工作人员就已经知道,却没有退还或者上交,那么两者成立受贿罪共犯。

罗浩[10]2006年在《单位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单位受贿罪是我国最早确立的单位犯罪之一,具有单位犯罪和受贿犯罪的双重特点。对单位受贿罪的理论研究,理论界尚未全面展开,一些理论争议问题远未形成共识,致使近年来对单位受贿案件的司法认定多有分歧。1因此,对单位受贿罪司法认定中的争议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对于廓清理论分歧,指导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鉴于此,本文拟根据刑法基本理论,在梳理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单位受贿罪的单位特征,着力对单位受贿罪、准单位受贿罪2以及单位受贿共同犯罪叁个方面的问题进行阐述,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全文共分导言、单位受贿罪问题研究、准单位受贿罪问题研究以及单位受贿共同犯罪问题研究四个部分,共38000余字,其中脚注约4000字。导言部分,笔者就选择本论题作为研究方向的原因和基本写作思路作了简要说明。第一部分,单位受贿罪问题研究。论述了单位受贿罪的叁个问题,即单位受贿罪的犯罪客体;单位受贿罪中是否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要件以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属性问题。明确提出以下观点:单位受贿罪的直接客体应为国有单位公务行为的不可出卖性;单位受贿罪不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要件;单位受贿罪中的谋利要件属性应定位于客观行为要件。第二部分,准单位受贿罪问题研究。着重讨论了准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的叁个问题,即准单位受贿罪中的“经济往来”的范围界定、“违反国家规定”的要件问题以及“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否问题。明确提出“经济往来”即横向的经济活动,其主要特征包括合法性、平等性、经济性和往来性,并对司法认定中的几个特殊问题作了分析;准单位受贿罪中“违反国家规定”要件的缺失导致经济贿赂犯罪规定的不协调和法律适用上的困惑,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和法定犯的概念,指出准单位受贿罪应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并对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作了分析;准单位受贿罪的特别构成要件已反映出受贿单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事实,因而无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第叁部分,单位受贿共同犯罪问题研究。着重讨论了单位受贿的共同犯罪问题。根据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对国有单位与非国有单位共同受贿犯罪以及国有单位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犯罪的理论依据以及司法认定中的定罪、量刑等问题进行了探讨,指出国有单位与非国有单位可以构成共同受贿犯罪,非国有单位可以构成国有单位受贿犯罪的共同实行犯;国有单位与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立共同受贿犯罪,其共同受贿犯罪的定性应以主犯行为的性质认定;对共犯的刑事责任应在共同犯罪的整体性的基础上根据刑罚个别化原则进行厘定。

参考文献:

[1]. 受贿罪共同犯罪问题初探[D]. 刘友宇. 安徽大学. 2003

[2]. 共同受贿犯罪研究[D]. 朱颖. 苏州大学. 2008

[3]. 关于受贿罪几个问题初探[D]. 赵梓淇. 中国政法大学. 2008

[4]. 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问题研究[D]. 王淑敏. 吉林大学. 2007

[5]. 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初探[J]. 薛薇. 人民检察. 2007

[6]. 混合主体共同受贿犯罪研究[D]. 李刚红. 西南政法大学. 2011

[7]. 受贿罪共同犯罪问题研究[D]. 徐雅飒. 郑州大学. 2007

[8]. 单位受贿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研究[D]. 张静文.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2016

[9]. 事后故意型受贿罪研究[D]. 杨雨. 吉林大学. 2017

[10]. 单位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D]. 罗浩. 华东政法学院.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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