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意识与民族宗教意识--浅析法治理念在处理民族宗教问题中的作用_公民意识论文

公民意识与民族宗教意识--浅析法治理念在处理民族宗教问题中的作用_公民意识论文

公民意识与民族宗教意识——兼析法治观念在处理民族宗教问题中的作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意识论文,民族宗教论文,法治论文,公民论文,观念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暴力恐怖势力的性质容易确认,是敌我矛盾,必须高压严打。但是,他们借口民族权利和民族发展,混淆国家、民族和宗教的界限,总是不择手段地煽动宗教狂热,为其分裂活动铺垫心理基础,增加了反分裂斗争的难度。出于战略主动和持久功效之动机,就应致力于将马克思主义国家观、民族观、宗教观的研究和教育“内化”到所有社会成员的公民意识中,发挥法治观念在处理民族宗教问题中的作用。

分裂主义提出的重要问题

1.分裂主义利用民族宗教问题的主要原因

长期以来,民族分裂势力对新疆进行渗透、破坏和分裂颠覆活动,妄想实现其新疆独立的图谋。从20世纪30年代分裂分子打出“东土耳其斯坦”旗号至今,分裂活动时起时伏,总与国际背景关联,总是利用民族宗教招摇撞骗。观察、研究民族宗教问题,揭露分裂主义的叵测居心十分必要。

民族宗教问题之所以被分裂主义所利用,客观原因隐含在新疆民族宗教的特点中。新疆的民族问题蕴含着宗教的踪影,宗教问题又往往通过民族形式展示于社会。新疆7个世居少数民族信仰伊斯兰教。伊斯兰教在与政权长期共存中保持了独特信仰与礼仪,化作民族意识的寄托载体,又与经济、社会、文化生活密切关联,是拥有众多教民、具有极强的组织功能的社会力量。新疆伊斯兰教与各信教民族的对称性,在民族主义浪潮、东西差距的失衡心理的双重影响下,凸现了宗教的民族性、民族的宗教性、民族问题的敏感性。同市场经济相对应,信教群众的民族意识普遍增强,这种意识映衬着宗教情结,民族意识确能凝聚精神,但要超越合理或合法的限度就容易诱发狭隘的民族主义;宗教意识确可维系民族传统,一旦它强化到失当程度肯定同社会产生矛盾。上述民族宗教问题的复杂化表现,客观上给利用这一问题大作文章预留了缝隙。当然,这并不是否定民族宗教问题的人民内部矛盾属性。

2.分裂主义利用民族宗教问题的表现和实质

民族分裂主义为达到其政治目的,常以民族利益和宗教意志的代言人自居,把宗教极端主义灌输到民族意识中,其主要表现:一是在思想意识领域利用一切机会,歪曲新疆历史、挑拨民族关系、煽动宗教狂热、攻击党和政府,鼓吹民族分裂思想。二是在社会生活领域把不同民族成员的个人交往对象民族化,蛊惑、裹胁信教群众同情、支持或参与他们策划的社会骚乱、武装暴乱。由于恐怖活动遭到广泛谴责,民族分裂主义会把主要精力投入到非暴力活动中,意识形态领域将长期是其利用的对象。分裂主义利用民族宗教问题的破坏活动有广泛深刻的影响:从直观角度而言,它破坏社会稳定和新疆的经济发展,危害各族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从深层次说,是争夺人心、争夺群众、争夺阵地,关系到祖阵统一、民族团结和各族人民的共同利益。

分裂主义利用民族宗教问题的实质,是通过把正常的民族意识狭隘化,把一般的宗教信仰极端化,以窃取号召群众的权威资格。目的是愚弄群众,操纵群众,胁迫群众与政府抗拒,使非对抗性的人民内部矛盾激化起来,乃至演变为激烈的冲突和对抗。在这里,分裂主义实际上给我们提出了一个严肃的问题,即:他们强化狭隘极端的民族宗教意识,使不同民族成员个人交往对象民族化,那么我们的民族宗教工作的最终指向或承载主体是什么?换言之,在现代社会中,民族意识和宗教意识处于何种地位;内涵不同的民族宗教意识在社会中是什么关系;具有不同民族宗教意识的人们有没有利于交往的共同角色定位。

国家的主体与民族构成

1.现代国家的主体是公民而不是民族

国家是民族存在发展的必要前提。在多民族国家,每个民族对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权利与得失、利害和安危、兴衰与荣辱等问题的关切和把握,不是该民族单独所能左右的。这种民族意识,必然和该民族所居住的国家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受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生活和民族关系的影响。一个社会人自然要归属于某个民族,但民族成员的国家属性却是第一位的;每个人除了具备民族意识,还要把民族意识融汇在更高层次的国家意识中。这种国家意识,就是国民对祖国的理念,它以爱国主义的精神和情怀昭示于社会,沉淀在所有不同民族的国民的思想意识中。历史经验证明,具有不同民族意识的各个民族可以共持相同的国家意识,也只有国家意识高于民族意识的这种排序,才能捍卫国家的独立和民族的尊严。因此,我国56个民族的所有成员都应该形成共识:民族意识和国家意识,是小我与大我、局部与整体、从属与主导的关系;社会主义祖国的利益高于一切,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安定团结的局面,才能给各个民族的共同发展创造条件。

国家意识相对于现代社会成员而言,就是公民意识。“公民”在当代世界上的含义已经不仅仅意味着一国的国民,也不仅仅是依附于主权理论的概念,它更多地表达了法治社会的基本准则。我国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和法治社会的国家模式,同其他法治国家一样,不仅明确公民有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人人平等的基本权利,而且强调任何人没有任何理由可以将他人置于自己的管束之下,没有任何人有权剥夺他人的生命健康、居住和迁徙自由、信仰自由等基本权利。突出个别民族或同一宗教信仰民族的利益,必然排斥其他民族的利益,最终导致国家意识的淡化。事实是,把民族意识凌驾在国家意识之上,势必会扩大民族隔阂、强化民族偏见和滋生民族歧视,当然要遭到其他各民族的反对,本民族也难以顺利地获得发展。公民意识高于民族意识,公民意识的一体化与民族意识的多元化的和谐一致,才有利于国家统一和各民族的共同繁荣。现代国家的主体只能是公民,而不是民族。

2.民族国家与现代国家的民族构成

民族国家有单一民族国家和多民族国家。在单一民族国家,民族意识和公民意识是同一的;但是多民族国家中的民族意识和公民意识就不能完全契合。资本主义处于上升时期,西欧的确形成了一批单一民族国家,曾经被推崇为民族国家的典型。但它并不能作为分裂多民族国家的根据。历史事实是,当时东欧普遍保持了多民族国家形式,西欧的瑞士、比利时、西班牙等也是多民族国家,而美国居民则主要由欧洲移民和黑人构成。二战后获得独立的国家大多数是多民族国家,前苏联和前南斯拉夫解体分离出来的国家又大多呈现出多民族的格局。即使是西欧原来的单一民族国家,随着外来移民的增加,实际上也逐步变成多民族国家。“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模式,不是民族与国家关系的普遍形式,不符合时代潮流和世界经济发展的趋势,也不利于民族的发展和繁荣。因为“一个民族越是发展、进步,其共同生活的跨地域性就越强,与其他民族所依赖的共同经济生活之间的交流和融合的程度就越深,进而形成一个跨民族、跨地域、几个民族都离不开的共同的经济生存环境。这种若干个民族共同的生存环境,便是多民族国家合理存在的物质基础,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内,各兄弟民族‘谁也离不开谁’的物质基础。”(注: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宣传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宗教理论学习纲要》,新疆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8页;)可见,现代民族国家的多民族共居的事实,决定了公民意识是社会人群的首要意识。以单一民族国家为理由顽固坚持分裂主义,是对历史和现实的反动。

3.“独立是世界潮流”和民族自决权

所谓潮流,一般指社会演变和发展的趋势,具有历史进步意义。对民族主义的评价,向来都是与世界历史进程的主旋律和大背景联系起来确认的。第一次民族主义浪潮与上升的资本主义相联系,反对封建主义,要求建立独立的民族国家和统一的国内市场;第二次民族主义浪潮与帝国主义和殖民地问题联系在一起,是亚非拉被压迫民族摆脱剥削和奴役,因而具有革命性和进步性。第三次民族主义浪潮是在两极格局终结,和平与发展成为世界主题的历史条件下发生的,具有浓烈的民族意识、宗教意识和独立意识。由世界主题与民族和解的趋势所决定,当今世界民族主义活动除巴勒斯坦民族解放运动等少部分具有反抗殖民统治性质外,其他大多是多民族国家的民族分离、民族冲突、社会动乱,而搀杂其中的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和暴力恐怖势力,已成为国际和平安宁的严重威胁。不能说这种动向是世界潮流。

假藉民族自决口号煽动社会主义国家的少数民族脱离祖国,是西方敌对势力和平演变战略的贯用手法,又是民族分裂主义的主要伎俩。所谓民族自决权,就是被压迫民族脱离异族国家,成立独立民族国家的权利。列宁充分肯定这一原则,把它同无产阶级斗争的利益联系起来,强调无产阶级应当援助旨在反抗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的民族运动。殖民地、半殖民地和被压迫民族的存在是促使民族自决的前提,被压迫民族是国际社会公认的惟一自决权行使主体。新中国的建立、社会主义制度的确立和完善,表明我国消灭了民族剥削和压迫。这时鼓噪民族自决,实质是策动主权国家内的个别民族对抗中央政府,就是制造民族分裂。国家主权原则仍然是国际法确认并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原则,它更是一国内实现人权的必要条件。“人权高于主权论”,不过是西方大国推行单边主义、“西化”和“分化”我国的借口。拾取“人权”和“民族自决”衣钵分裂祖国的人,乃是名副其实的国家叛徒、民族败类。

民族平等与少数民族的利益

1.民族平等及其权利的实现

国家统一、民族团结是国家利益的最高体现。正确把握国家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关系,协调各个民族的利益,既是对国家整体利益的维护,又是实现民族平等、民族权利的要求。民族平等的核心,是不同民族在社会交往中的同等地位和权利,也是民族意识最为关切、心理反应最为敏感的要素,又是民族团结的先导。资产阶级为反对封建主义、建立民族国家提出了民族平等口号。马克思主义则对民族平等赋予其彻底的内涵:决不容许对任何民族实行哪怕是极轻微的压迫,反对任何民族特权;坚持各民族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完全平等,无条件地保护少数民族的权利;要求逐步消灭民族发展差距,大民族负有帮助少数民族共同发展的义务等等。需要明确,马克思主义关于民族平等问题的论述,是针对民族压迫和民族歧视而提出的。在阶级社会强调民族平等无疑具有历史和政治方面的进步意义。在社会主义社会,民族平等则是这一社会制度系统的基本内涵,因而也是社会处理公平效率问题以及公民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先决政治和法律原则。我们国家确立了平等、团结、互助的民族关系,各少数民族同汉族一样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全部公民权利,同时还依据法律规定享有少数民族的特有权利。这些既是民族权利的制度体现,又是社会生活的具体领域追求公正的逻辑起点。

民族平等如何在社会运作和个人行为中落实,是社会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社会主义国家,民族平等和公民权利平等一致,是一个问题在两个形式逻辑层次上的关注。我国主权范畴和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主体是公民,民族权利是公民权利的延伸和扩展。因此,应强调通过公民权利的平等来体现民族平等,而真正意义的民族平等只有在公民个人平等的前提下才能达到。相反,以强化民族意识追求民族权利,只能损害各民族的共同利益,进而贬损公民平等。

当前,我国民族问题主要表现为民族差异的存在,它制约着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和少数民族成员的生活水平,也影响着民族交流和个人发展。因此,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用法律规定少数民族享有特有权利的办法来对历史差距予以补偿,帮助少数民族地区进行经济建设。来自各民族的所有公民参与社会生活,国家保障人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完全平等和非基本权利(满足人在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比较高级需要的权利)比例平等,给所有人提供发展才德、做出贡献、竞争职位以及追求地位、财富、名望的机会;而每人因为天资、家庭、教育水平、机遇等因素影响而产生的不平等结果,并不意味社会公平的失落。若对公民非基本权利的实现结果,惟以公民个体的民族特征为标准与其所归属民族的政治地位直接对应来追究责任的话,社会运作的基本秩序即遭干扰,公民的平等权利就被损害,公正将无所依循。

2.国家的资源开发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利益

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关系国家的边疆稳定和现代化建设的大局。东西差距所造就的巨大压力,使我国当今民族问题聚焦于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上,表现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迫切要求加快经济发展速度,缩小与发达地区的差距。朱镕基曾经指出,中央实施西部大开发主要基于民族因素、贫困因素和边境因素等三个方面的综合考虑,兼顾国家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利益。现在的问题是,少数民族十分关心本地区的资源开发及其本民族的利益。这既涉及国家的资源权益与民族意识的认识问题,又牵扯到区域经济发展的法律和政策问题。我国宪法规定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包括资源所在地的民族在内的全民所有),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区的利益并使少数民族获得实惠。宪法的规定不能动摇,关键是在市场经济下找出兼顾国家和少数民族地方利益的有效办法。国家要加大转移支付的力度,少数民族也应该正确认识发展的差距。如果说民族地区与东部发达地区的差距,使少数民族的生活水平低于东部,那么当地的汉族群众也同样承受着这一落差。这恰恰证明西部大开发的必要。只有变资源优势为市场优势,使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得以发展,才能提高当地各族人民的生活水平。

当前,我国正在推进西部大开发的进程,这是一项造福各族人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战略决策。然而,境内外民族分裂主义竟然将此作为煽动极端民族主义情绪的借口,毫无根据地攻击、污蔑国家的资源开发事业。这显然是违背事实和常理的荒唐逻辑。要知道,资源的开发首先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其中受惠的首先是资源地的居民。新疆是我国资源富集地区。建国50多年,特别是改革开放20多年来,国家在新疆的资源开发投入巨大,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随着西部大开发的不断深入,新疆乃至西部广大地区的资源开发必将形成巨大的经济优势。这是缩小地区差距,实现东西部协调发展的必由之路,也是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和进步的历史大趋势。

法律的功效与宗教的定位

1.国家法律与宗教教规的联系

政权与宗教、法律与教规、公民与教民如何定位,是国家、宗教和个人均无法回避的问题。针对新疆宗教升温并干涉政务源自民族分裂势力的暗地操纵的现实状况,就特别要明确法律的功效与宗教的定位问题,强调法治意识高于宗教意识。宗教与法律具有历史的联系和某些共同的要素。历史上许多国家曾经实行政教合一的制度,形成了所谓“宗教法律体系”。这些法律体系相信有一种超人的权力存在,或者作为人格化的上帝,或者作为非人格化的秩序。在宗教传统浓厚的文化中,人们为宗教意识驱使而自然敬畏宗教戒律,教规在法庭上具备着法律的效力。资产阶级国家普遍确立政教分离原则后,宗教从政权范畴中退出,源于宗教法律的某些权威和普遍性等要素却为世俗国家的法律所继承。

法律与宗教的分立,决定于政教分离。政教分离是社会和宗教发展的必然结果。在阿拉伯国家,土耳其率先推行彻底的政治生活世俗化改革,废止了伊斯兰教的政治干预功能,西方将它的历史意义与文艺复兴、宗教改革相提并论。政教分离也是我国处理国家与宗教关系的基本原则:宗教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其他社会公共事务,要使宗教信仰成为公民个人自由选择的问题,成为公民个人的私事;任何宗教都没有超越法律的权利,当它与法律相抵触时,应以法律为准绳对宗教仪规进行改革。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就是法律成为社会有序化的主导模式,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法律是公民行为的是最终导向和司法活动的惟一准绳,政府、宗教组织和公民个人(包括宗教人士和教民)都必须首先受法律的约束,政府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也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社会主义法律反映了全体人民的整体利益及其所决定的共同意志和奠基于社会发展规律的正义意识。政教分离,不仅为宗教生活、宗教活动确立了利国利民、弘扬宗教道德的新方位,而且创造了宗教信仰自由的起码条件。

2.法律的功效与宗教信仰自由

在法治社会中,自由是由法律中介的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法律作为自由的尺度,既是对自由的的确定(权利),同时又是对自由的限制(义务或责任)。“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因此,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规范,实际是保障人们信仰宗教的自由和禁止干涉别人不信仰宗教的权利两方面内涵的有机统一。

把宗教信仰自由等同于宗教自由,就会导致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滥用,促使宗教越出信仰的边界而蜕变成妨碍公民合法权利的力量。任何宗教人士和宗教教民,首先作为国家的公民,不应该把宗教意识置于公民意识之上,更没有权利超越法律。宗教人员不能营造浓郁的宗教氛围来向不信教的干部群众施加压力,更不能把宗教意识引伸到与基层组织的影响相抗衡的地步。相反,他们负有两个重要职责或义务,即依法组织正常的教务活动、协助政府教育教民走爱国爱教之路。当涉及宗教的某些利益与国家、社会利益不协调的时候,必须服从国家法律,以人民的利益为重。利用宗教问题的违法问题,实质是对人民利益、国家意志、社会主义的悖离和践踏,必须依法予以取缔和打击。这也是维护人民利益、国家意志、社会正义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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