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实现依法治国的基本条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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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十五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政治目标,为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法制建设指明了方向,对民主和法制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在这种形势下,深入研究如何实现依法治国的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作者认为,在中国要实现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应当具备下述基本条件。

一、明确依法治国的涵义

要实现依法治国,首先必须明确什么是依法治国?法治与人治这两种不同治国理论和原则的对立与论争,在中外历史上已经存在了几千年。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应当采取什么样的原则和方式来治理国家?在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艰难曲折的实践和选择的历程之后,我国人民终于有了一个共识,那就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但是由于各种原因,人们对什么是依法治国和法治国家还存在着种种不同的认识。要实现依法治国,必须首先解决这个问题,统一人们的认识,明确在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条件下依法治国的涵义。

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精辟地阐述了依法治国的涵义。他说:“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段论述,深刻地揭示了依法治国的内涵。他明确地回答了这样五个问题:

(一)依法治国的主体是谁?是广大人民群众。过去人们往往一谈到法治,马上就想到政府或者执政党,要求他们以法治国。其实,我国宪法明确地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权力至高无上的主体。但是人民要通过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国家权力,而人民代表大会又将行政权、司法权、军事权转授给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这样就形成了国家权力的多层次结构:人民是原始的最高的主体;人民代表大会是第二层次的主体;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则是第三层次的主体。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负责;其他国家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它们必须在人大制定的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说,政府、法院都是法治的客体。当然,人民制定的法律要通过政府、法院来贯彻执行,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们也是法治的主体,但这已经是第三层次的主体。总之,究其根本,应当是人民依法治理国家,而绝不是官员治理人民。

(二)依法治国的客体是什么?是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凡涉及这些事务、事业的人员和单位,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规范。我们说人民是法治的最高主体,这是把人民当作一个整体来说的。至于每个公民,则既可以是法治的主体,同时也是客体,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他们又是法律保护的对象。此外,国家的民主政治建设、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以及民族、阶级、阶层、各种组织和各种社会利益群体以及它们之间的各种社会关系,也都要受法律的调整、保护、制约,它们也都是法治的客体。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自掌握着一定的权力,所处的地位特殊,他们应当是依法治理的重点。必须重视依法治权,而不应把治理的对象仅仅限于公民,仅仅是依法治民。

(三)依法治国依的是什么法?最重要的是宪法和法律。宪法和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享有立法权(制定法律权)的唯一机关,其他行政机关和地方人大制定法规、规章的权力都是由它派生的,从属于它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大的权威性和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核心。所以必须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维护法制的统一。一切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都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不能把依法治理变成搞本位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

(四)依法治国的要求是什么?是要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人治的最重要的特征在于:国家领导人具有比法律更高的权威,他可以一言兴法,也可以一言废法。而法治的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要维护法律的最高权威,任何人、任何组织都不能有超越法律的权力,他们的任何权力都是法律授予的,都要服从法律,使法律具有至上性,平等性、稳定性。

(五)依法治国和党的领导是什么关系?依法治国和党的领导是统一的,相互促进的。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党领导人民通过国家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法律,又自觉地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带头遵守和实施法律,这样就能够做到把坚持党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三者统一起来,实现党的主张和广大人民意志的统一,也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依法治国必须在党的领导下进行。在我们这样一个摆脱了长期受封建专制统治和帝国主义列强统治后发展起来的国家里,只有依靠共产党的领导,才能保持国家的独立和社会的稳定,促进生产力的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精神文明建设。当然,党必须正确地选择自己的领导方式。这种领导必须通过法律制度这个中介,把党的意志和人民的意志融为一体,上升为国家意志,即制定为法律,来规范和约束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的运行。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把执政党的领导纳入法治的轨道。

总之,我们所说的依法治国有其特定的涵义,它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依法治国。对这个问题有了明确而统一的认识,才有可能真正实现依法治国。

二、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先要有反映社会发展规律、体现人民利益和意志、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做到有法可依。因此,中共十五大提出了“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任务。这里有两点值得特别注意:

(一)这里讲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同以往人们常说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有所区别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指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并且直接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体系。因此人们通常认为其基本框架应由六大板块构成: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规范市场行为的法律,规范市场秩序的法律,规范宏观调控的法律,规范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障的法律,规范对外开放和涉外经济的法律。十五大提出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其内容和范围要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更加广泛,它不仅限于直接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如果按照法律部门来构筑其框架,主要应当由以下九法构成:宪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民商法,经济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社会法。

(二)中共十五大特别强调了立法质量,突出了“中国特色”。建立实现依法治国所必需的完备的法律体系,不是只看制定了多少部法律,同时应当注重这些法律的质量。法治是良法与守法的结合。怎样才算是高质量的立法?怎样才算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我们认为至少要符合以下四项要求:

1.我们所立的法必须真正代表人民的利益,体现人民的意志。社会主义的法应当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但同时也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与个人的利益,兼顾眼前的和长远的利益,并使其协调发展。现在,部门立法较为普遍,部门之间争权夺利,实际上是立法谋私,制定了一些不法之法。这个问题必须认真解决。

2.我们的立法必须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出发,体现时代特征。要使立法的内容能够全面正确地反映社会发展的要求,必须准确、真实、全面地了解我国的基本国情,把握立法面临的社会实际状况。我国已经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但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就是我们立法的出发点。

3.我们制定的法要做到正确地反映客观规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本质上是现代市场交易的规则,在这些规则背后起作用的是现代市场经济共同的客观规律,所以凡是现代法律中已有的、反映这些共同规律的法律概念、法律原则、法律制度以及各国成功的立法经验,都可以从我国国情出发、比较分析,大胆吸收和借鉴。

4.我们的法律体系要做到内在的和谐统一,维护法制的统一性。这就要求各个部门、各种规范之间和谐一致,前后左右不应彼此重复和相互矛盾。现在地方立法相互攀比、重复立法的现象比较严重。法律规定彼此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况时有发生,缺乏一种监督机制来处理这种法律冲突。为解决这些问题首先必须统一立法权,规范市场经济活动和管理的法律法规的立法权统一由中央一级立法机关行使。其次要统一法律法规的解释权,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

三、健全的民主制度和监督制度

民主是法制的基础。“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当然也就不可能有社会主义法制。因此,依法治国必须以民主为基础,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先应当是民主国家。过去人们往往把民主只作为一种工作方法,工作作风,或者只作为一种手段。其实,社会主义民主首先是一种新型的国家制度,其核心是人民对国家事务的管理。十五大报告指出:“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国实行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是人民奋斗的成果和历史的选择,必须坚持和完善这个根本制度。”当然,除此之外,民主还包括其他一些内容:公民的民主权利,政治运作的民主程序,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民主作风、民主方法。建国以后人们曾认为,既然我们已经建立起人民的政权,民主权利、民主体制和民主程序的问题就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因此,在一个时期里我们主要是强调干部要有民主作风,要走群众路线等等。经过十年“文革”,我们的认识有了根本的改变。开始认识到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建设要经历一个很长的历史过程,认识到民主主要不是方法问题而是制度问题。于是开始采取一系列措施来完善民主体制和民主程序,并且取得了显著成绩。今后我们还要继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应当着力实行政企分开,积极推进机构改革。

与民主制度相联系的是监督制度。凡是法制国家都赋予人民对自己选出来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的权力。权力不受监督和制约,必须导致专断和滥用,必然导致腐败,依法治国就无从谈起。党的十一届三全会以后,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已经建立了一个有中国特色的法律监督体系,对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保证法律的切实实施,已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一法律监督体系的机制和功能现在还处在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特别是国家权力机关作为四大主要职能之一的监督职能,它的机制、内容和形式还需不断地丰富和强化。党的十五大把完善民主监督制度作为今后政治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之一,并且提出了这样一些要求:深化改革,完善监督法制,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直接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部门要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强对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贯彻的监督,保证政令畅通;加强对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监督、防止滥用权力,严惩执法犯法、贪赃枉法。

四、公正廉洁的执法和司法机制

一个国家要使法律得到实施,必须建立相应的执法和司法机制。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个机制还必须是公正的、廉洁的。执法机构和司法机构要健全,要讲究效率,要依法办事,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社会公共权力是为保障公众利益而设立的,但掌权者有时会操纵公共权力来牟取私利,损害公众利益。由于公共权力掌握了社会资源和各种强制手段,这就容易对公民造成损害。现代社会对法治的威胁主要不是来自公民个人,而是公共权力和官员。所以,有效地约束公共权力,是法治的核心。依法治国的重点是依法治权,而治权的重点又在于治行政权力,确保依法行政。因为在各类国家机关中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最大、与公民关系最密切、直接打交道最多的是行政机关,国家颁布的法律有百分之八十需要行政机关执行,行政事务的繁杂性和紧迫性要求行政行为必须强调办事的速度和效率,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这些特点使得行政机关容易产生重长官意志而忽视依法办事,而且比较容易侵犯公民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越权处罚、滥施处罚、无权处罚、以罚代刑等现象时有发生,有的在执法过程中搞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因此,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有严格的行政执法制度,特别强调行政权力必须受法律的限制和约束,滥用行政权力造成的损害必须经法定程序予以补偿,同时还应建立对行政违法责任人的追究制度。

在现代国家,公正的司法制度是维护社会主义,保护公民权利,使受侵害者得到救济的最后一关,也是保障法律得以正确实施的最后一关。如果司法机关也受腐败风气侵蚀,则人民群众告状无门,伸冤无法,民心的向背就成了问题。人们对司法机关失去信任,对司法保护失去信心,就会采取非法的自力救济方式,社会稳定就会受到威胁,也就无法建设法治国家。因此,必须健全公正的司法制度。目前,我国司法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司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少。办“人情案”、“关系案”,搞地方保护主义,以权谋私,滥用权力,贪赃枉法,敲诈勒索等问题时有发生,严重制约着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当前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真正做到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现在司法机关在财政经费、人员编制等一系列问题上都受制于同级政府,在人事管理上要受制于同级党委。这样的格局,使司法机关很难摆脱地方的干涉,司法人员很难形成独立的法律人格。不改善党的领导方式,不使“人权财权”相对独立于地方,司法机关将难以做到独立行使职权。

为了建立公正、廉洁的执法和司法机制,必须培养一支坚强的高素质的执法和司法干部队伍。由于封建主义残余的影响和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干涉执法和司法的现象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是难以避免的,但是干涉者能不能得逞,除了制度保障外,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执法和司法干部队伍素质的高低。因此,必须造就一批政治品德好、文化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忠于人民、廉洁奉公、主持正义、敢于斗争的执法和司法干部。

五、全民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

全民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思想基础。因此,在坚持抓好立法、司法、执法工作的同时,必须坚持不懈地抓好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体公民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

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要着重树立和加强以下五个观念:

(一)明确主仆关系,加强民主观念。

民主观念,也就是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观念。人民群众应当明确意识到自己是国家的主人,积极参政、议政,关心国家的前途和命运,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真正为人民服务。应当明确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主人,干部是公仆,人民运用主权决定自己的命运,而不是靠为民作主的“青天”。作为党政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应当树立公仆意识,明确自己作为人民公仆的身份。应当纠正以往那种主仆颠倒、本末倒置的官本位作法,消除诸如“为民作主”、“青天老爷”、“父母官”之类的陈腐观念。由公仆意识还可以派生出两种意识: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为人民服务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的宗旨,但是我国过去在行政观念上较多地把行政管理只当作“管老百姓”,而较少当做服务,我们应当彻底扭转这种观念。人民授权国家机关掌握一定的权力,同时它就必须要承担责任,它要接受人民的监督,对人民负责。领导干部由于失职渎职使人民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决策失误或领导无力,造成严重后果,即使不违法、不受法律追究,也应当承担政治责任。一切党政领导干部都应当树立责任政治观念,加强责任意识。

(二)克服人治思想,树立法治观念。

我国是一个经历了两千多年封建专制主义统治的国家,“要人治,不要法治”的法律虚无主义相沿成习,流毒甚广,不坚决反对和抛弃这种错误观念,就必须会破坏国家的民主制度和民主原则,难以实现依法治国。要树立法治观念,必须明确三个问题:第一、法律具有至高的权威,任何人都必须无条件遵从。遵从法律就是遵从人民的意志、党的意志、国家的意志。第二、法大于权。我们国家的任何权力都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任何权力都要受到法律的约束。第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执法和守法上,任何人都不能有超越于法律的特权。

(三)克服义务本位的法律意识, 树立权利义务统一的思想,加强权利观念。

中国古代法律思想中有一个根深蒂固的观念,即法律是用来“防民”的。这种“防民”的法律思想至今仍有很深的消极影响。其表现之一就是重义务,轻权利。以义务为本位的封建法律意识,认为法律只是约束人们的工具,是义务的象征,而忽视了它保障人们权利的一面。其实,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首先是确认和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的。权利本位是现代法的精神的首要因素。它要求在整个法律体系中以权利为起点,以权利为核心和主导。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上,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源泉,权利是目的,权力是手段。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上,则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义务是权利的对象化,义务通过权利表现自己的价值。每个公民都应当充分意识到自己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并且懂得怎样在法律的保障下实现这些权利;社会主义国家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把保障人民的权利作为自己神圣的职责,绝不能去侵犯人民的权利,不能光想着怎样限制人民、约束人民。这就是权利观念。当然,权利和义务是紧密联系的,相辅相成的。我们强调树立权利观念,并不是说不要履行义务,而是因为我们过去忽视了权利,颠倒了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四)克服等级特权思想,树立平等观念。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精髓。这个原则的核心是反对特权。它主张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都要平等地遵守法律,承担义务,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要平等地受到法律的追究。在我国,封建传统,尤其是等级特权、官贵民轻的观念根深蒂固,直到今天在干部群众中仍有很深的影响。另一方面,生产资料私有制和剥削制度是产生特权的根源,我国虽然已经消灭了私有制和剥削制度,但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资料私有和剥削的现象还要长期存在,甚至在一个时期内还会有所发展,这样,特权现象的存在是难以避免的。所以我国同特权作斗争的任务也将是长期而艰巨的。克服特权现象,一方面要从思想教育入手,同时又要从法律和制度上堵死通向特权的邪门歪道。而思想教育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树立和加强平等观念。

(五)克服自由主义、无政府主义, 树立自由与法律统一的观念。

社会主义法制保护人们的自由,反对压制自由,为人们提供最大限度的自由和权利,但是自由不是绝对的。世上没有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它必须在法律范围内才能充分行使。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同时宪法中又作了一条限制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这就把权利和义务、自由和法律统一了起来。旧中国是一个小生产的汪洋大海。小生产的特点之一就是自由散漫性和无政府主义,不愿接受纪律和法律的约束。这种影响至今仍然存在,以至妨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法治社会的形成。所以,必须通过各种方法来消除这种消极的影响,使人们树立正确的自由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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