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犯罪与盗窃、诈骗交织的定性研究--几个案件的思考_诈骗罪论文

财产犯罪与盗窃、诈骗交织的定性研究--几个案件的思考_诈骗罪论文

盗窃与诈骗行为交织的财产性犯罪定性研究——由几则案例引发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性犯罪论文,财产论文,案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盗窃罪和诈骗罪是侵犯财产罪中的传统犯罪,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对典型意义上的盗窃罪与诈骗罪的认定一般不太会产生争议。但如果在犯罪活动中既有盗窃行为又有诈骗行为时,不管是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都存在对相同的案件事实作出不同的定性意见的现象。本文拟以几例盗窃与诈骗行为交织的案例为视点,以诈骗罪的客观行为特征为基点,再次审视现有刑法理论并对照司法实践的现状,提出盗窃与诈骗行为交织的财产性犯罪定性的关键不仅在于考察行为人取得财产所采用的直接手段,而且要考察行为人取得财产的结果是否需要他人为对应的处分(交付)财产行为,同时提出对处分(交付)行为应作广义解释,在这一前提条件下,进一步考察相对人处分(交付)财产时是否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向自己以外的他人为处分(交付)行为、主观上对所交付的具体财产有无明确的认识等问题,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几则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沈某在张某的摩托车修理部看上了一辆日产本田250型摩托车,当得知张某在晚上会将该摩托车存放在修理部隔壁的天津航道局中专院内后,便意欲行窃。为防事后张某对其产生怀疑,沈找到被告人杨某、周某,并将这一想法告知两人。三人经预谋,于2001年3月4日凌晨窜至存放摩托车的航道局中专,翻墙入院后,用钥匙打开该摩托车车锁,沈再翻墙出院在不远处等候。杨、周二人则自称是该校的学生,以有同学住院要出去看望为由,骗取门卫的信任,将学校的大门打开,随后二人将摩托车推走。检察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一审法院以诈骗罪对三名被告人处刑。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又以盗窃罪改判。①

[案例二]行为人以手机没电、有急事等为由向他人“借”打手机,取得手机后佯装打电话并借机离开手机主人的视线,继而携手机迅速逃离。对于类似案件,司法实践中有的以诈骗罪认定,有的以盗窃罪认定。而理论上对此也有争议。

[案例三]被告人王某受本村村民张某的委托,携张交给其的8,000元现金与其妻李某一起到一家公司运化肥。到达化肥公司后,由于财务室出纳苏某正在核对账目,苏考虑到王某经常来运化肥,便给王写了一张让王先提货后交款的便条,但王到该公司仓库凭便条装好货后未付款就不告而别。后在化肥公司及张某的追问下,王某仍拒不承认未付货款的事实。检察机关指控王某构成诈骗罪,法院以诈骗罪对王某处刑。②

[案例四]行为人在超市购物时将贵重物品藏于便宜商品的外包装内,骗取收银员按外包装标明的价格结算,从而取得藏于外包装内的贵重商品。对此应如何定性,有不同认识。

[案例五]被告人谢某等人用化名与在报纸上刊登酒店、房屋出租或出卖广告的人进行联系,谎称意欲收购酒店、商品房等,假装要求洽谈上述业务。在洽谈中,被告人将其得到的对方的身份信息制作成假身份证,并使用该假身份证在建设银行开立活期存折账户,取得建设银行存折及硬卡。后谢某等人向被害人谎称收购款将通过建设银行转账,要求被害人在建设银行开立活期存折账户。当被害人按被告人要求开立新的活期存折账户后,被告人即乘被害人不备之机将事先用假身份证开办的姓名为被害人的存折与被害人新开办的存折予以调包。随后,被告人又以自己与他人合伙收购、想从中拿一部分回扣为由,向被害人表示可提高收购的价款,但被害人要将回扣款先打入被害人开设的建设银行存折账户内,以示诚意。被害人因不知道存折已被调包,为保证收购业务的顺利进行,便按被告人要求将事先谈好的回扣款打入被害人所持有的已被调包的存折账户内,被告人则迅速用其持有的银行硬卡从各建设银行营业部提走钱款并逃匿。通过上述方法,被告人谢某等人取得九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90余万元。公安机关以谢某等人涉嫌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以盗窃罪提起公诉,法院以盗窃罪定罪量刑。③

[案例六]被告人陈某等人经预谋,由陈出面以出售手机等事宜为名,与被害人刘某等人洽谈业务约定:刘某等人将购货款存入指定银行并将存折交给陈某后陈即发货,刘某等人收到货物后告知陈某存折密码,陈再从银行取货款。当陈拿到存折后,故意让刘某等人临柜取钱几百元以证明存折确有存款。刘某等人按陈要求临柜取钱时,陈某等人便乘机偷看了存折密码。陈在确认存折内有钱后佯装回去发货,实际立即从银行将存折内70余万元取走后逃跑。检察机关指控陈某等人构成诈骗罪,法院以盗窃罪定罪量刑。④

对于上述案件是以盗窃罪还是以诈骗罪定性,在刑法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均产生了巨大的分歧,观点截然不同。为什么相同的犯罪事实在定性上会产生如此激烈的争议呢?笔者以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只有先从我国现行关于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立法规定出发,并结合社会一般观念,在重新审视盗窃罪与诈骗罪刑法理论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准确把握住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本质特征,从而找到区分两罪的真正标准。

二、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的现状

我国《刑法》第264条、第266条对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罪状规定得比较简单,直接以“盗窃”和“诈骗”叙明两罪的罪状,但没有明示两种犯罪客观行为的结构。由于盗窃行为中经常伴有欺诈性,因为通过欺诈可以掩盖盗窃行为,使其得以顺利的实施;欺诈行为中也伴有隐蔽性,因为不隐蔽,诈术就会被揭穿,不可能得到实施。所以,盗窃与诈骗行为相交织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但仅根据上述法条对两罪罪状所作的描述,我们难以对这些盗窃与诈骗行为交织的案件准确定性。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盗窃罪是对公私财产的窃取行为,而诈骗罪是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对公私财产的骗取行为。⑤可见,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主要在于客观行为方面的不同。⑥但这样的表述实际上未能明示两种犯罪客观行为的结构,并不能为准确界定两罪提供标准,尤其是当盗窃与诈骗行为交织时,要以这样的理论指导实践从而准确定性根本不可能。于是,学者们又进一步阐释:盗窃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行为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或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产的行为;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包括实施欺诈行为、他人因此产生错误认识、他人因此实施处分(交付)行为、较大数额的财产损失四个因素:⑦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被发觉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控制之下的财物的行为;⑧所谓交付财产从表象上看是“自愿地”,实质是违反其本意的;⑨当两种行为交织时,关键在于确定行为人非法占有财产的主要方式,如主要方式是骗取,就是诈骗罪,是窃取就是盗窃罪;⑩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如果不存在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事实,则不可能成立诈骗罪。(11)虽然已有如此众多的论述,但当我们遇到现实案例时,仍然无所适从。事实上,理论及司法实践对盗窃与诈骗行为相交织的财产性犯罪的定性仍没有统一的标准,相同的犯罪事实在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完全可能有不同的定性,公安机关以此罪侦查,检察机关以彼罪移送起诉,一审法院以此罪判决,二审法院以彼罪改判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法律的权威。以上案例不同的认定结果就是最好的例证。因此,正确区分两罪的不同具有极大的理论价值及实践意义。

三、区分两罪应当重新审视的几个问题

为对盗窃与诈骗行为交织的财产性犯罪准确定性,下面笔者将主要围绕诈骗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展开讨论。

(一)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的目的

目的反映需要。由于人能自觉地预先设定活动的目的,故人的活动是有目的的活动,也正因为他设定了活动的目的,才使他的活动服从这个目的,并在活动的结果中实现这个目的。(12)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所为的任何行为均有目的,并因此在行为的结果中实现目的。(13)因此,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也是有目的的,对于诈骗罪而言,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为交付财产的行为,(14)即实施欺诈行为与对方陷于错误而为交付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是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的直接结果,这一结果实现了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的目的。但如果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并不是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对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性质就要结合整个案件事实后予以分析认定。比如案例一中的杨某、周某,虽然对门卫有欺诈行为,但他们向门卫实施欺诈行为之前,已经窃取了摩托车,为了转移赃物,实现实际占有摩托车的目的,虚构自己是学生以及同学生病的事实,骗取门卫打开了校门,因此,他们实施欺诈行为的目的并非想让门卫陷于错误而交付摩托车,只是为了使门卫打开校门,而门卫打开校门也并没有交付摩托车的意思。因此当实施欺诈行为不是为了实现让对方交付财产的目的时就不应认定为诈骗罪。二审法院对本案以盗窃罪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二)对处分(交付)财产的理解

1.处分(交付)行为是否是诈骗罪成立的要件

关于处分(交付)行为是不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或者说处分(交付)行为对诈骗罪的成立是否必要,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界仍然有争议,分别有两种观点,即不要说和必要说。必要说认为处分(交付)行为是诈骗罪成立必不可少的要件,它也是理论上的通说。(15)我国刑法理沦界尽管对此问题研究不多,但也有类似观点,且必要说也是我国目前刑法理论的通说。该说认为,“诈骗犯罪行为的最突出特点,就是行为人设法使被害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觉,以致‘自愿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产交付给行为人”,因此,受骗者的交付行为是诈骗罪成立必不可少的条件。并认为“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就是看被害人是否因受骗而自愿将财产交付行为人。只要不是被害人因受蒙蔽而自愿交付财产给行为人,就不构成诈骗罪,而只能构成盗窃罪”。(16)笔者同意必要说主张,因为盗窃罪是夺取罪,而诈骗罪是交付罪,受骗者处分(交付)财产的行为,是诈骗罪区别于其他财产性犯罪的本质特征,更是司法实践中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所在。但对于如何认定“处分(交付)”行为,笔者有不同观点,将在后面述及。

2.对处分(交付)行为的理解

既然处分(交付)行为是诈骗罪成立必不可少的要件,那么怎样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诈骗罪成立要件的处分(交付)行为呢?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实质上的处分(交付),认为诈骗罪的处分(交付)行为以受骗人具有“转移占有”意思为必要,另一种观点是形式上的处分(交付),认为只要受骗人基于错误认识对财产事实上作出了交付行为,就可认定为交付,无须受骗人有转移占有的意思。这一问题实际上与处分(交付)行为是否要有处分(交付)意思有关,但两者之间仍存在差别。在肯定处分(交付)行为是诈骗罪必不可少的要件的前提下,弄清有无处分(交付)意思对处分(交付)行为的认定具有重大影响。在日本,认为处分(交付)意思是指对转移财产的占有或财产性利益及其所引起的结果的认识,因此,对处分(交付)意思有无必要,必要说、不要说及折衷说三种观点。(17)笔者同意处分(交付)意思必要说,因为除非不具有意思能力,否则任何行为均是人在一定意识支配下进行的。但笔者以为,讨论处分(交付)意思不能以对转移占有及其引起的结果的认识作为考量有无处分(交付)意思的评判标准,而应以行为人对交付即移转行为本身是否存有认识,即是否基于其“自由”意思且对自己交付的事实本身有无认识为标准,如有认识就可以认定为具有处分(交付)意思,从而认定是处分(交付)行为;如果不是基于“自由”意思或对交付行为本身没有认识,则不能作为诈骗罪的处分(交付)行为认定。比如不具有交付意思的幼儿或精神病患者由于不可能具有处分(交付)意思,因此他们所为的行为不能被作为诈骗罪中的处分(交付)行为认定。如案例二,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受骗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将自己的手机“借”给他人。受骗者对其“借”手机的行为不仅具有处分(交付)意思,且对行为本身有认识,因此,符合处分(交付)行为认定的要件,成立诈骗罪。但如果对受骗者的交付作狭义解释,即以受骗人没有转移占有的意思、没有认识到自己失去占有的结果为由否认受骗者“出借”手机的行为是处分(交付)行为而对本案以盗窃罪定性,则这样的认定不仅否定了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骗取”行为,且与盗窃罪以秘密窃取为客观行为特征的理论不符,也得不到社会一般观念的认同,况且诈骗罪应以受骗者对损害结果无认识为必要,否则如果意识到自己的交付行为将导致损害结果即失去占有的发生,就不可能会发生“自愿”交付的情形。此外,诈骗罪强调的是行为人需具有“非法占有”故意而没有要求受骗者应具有“转移占有”故意。从这个意义上说,笔者赞成形式上的处分(交付)观点。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如果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从而取得财物的,由于放弃财物本身是一种处分行为,因此如能持形式上的处分(交付)观点,则可避免对此类行为人作出无罪认定的尴尬。

3.系基于错误认识为处分(交付)行为

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是要让对方陷于错误认识然后交付财产。因此,对方的错误作为完成诈骗罪的必备环节,在许多国家的刑法中有明文规定。(18)即必须是由于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交付财产,才成立诈骗罪。也就是说,不仅对方的错误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而且对方的错误与交付财产之间同样要有因果关系,否则,即便对方交付了财产,也不能构成诈骗罪。如案例三,王某拿着苏某写的便条前往仓库提货,仓库管理员根据该便条让王某提了货,虽然从表面上看,仓库管理员已向王某交付了财产,但由于便条是真实的,因此仓库管理员根据便条发货并没有产生错误认识,且对王某向仓库管理员出示便条的行为也难以认定是欺诈行为,因此,王某的这一行为不能构成诈骗罪。(19)

4.对所交付的具体财产有明确认识

受骗者为处分(交付)行为是否应对所交付的财产有明确的认识?笔者认为,既然处分(交付)行为的成立以具有处分(交付)意思为必要,那么必然要求受骗者对所交付的具体财产有明确的认识。如果受骗者对所交付的财产缺乏明确的认识,则不成立诈骗罪的处分(交付)行为。如案例四,表面上看收银员按物品外包装上的价格结算后,将商品交给了行为人,但收银员并不知道外包装内藏有超市的其他贵重物品,因此,对于收银员来说,由于其对所交付的财产缺乏明确的认识,因此他没有将外包装内所藏的贵重物品转移给行为人的交付意思,不能认为收银员对该贵重物品有交付行为。实际上,行为人将超市的贵重物品藏于便宜物品外包装内时,就已构成了盗窃罪,至于后来向收银员结算,只是为其实现对该贵重物品的占有起了帮助作用,故不能以此作为定诈骗罪的理由。

5.向自己以外的他人为交付

根据交付的字面含义,交付的对象是他人,不存在向自己交付的问题。诈骗罪的行为人取得财产就是基于受骗者的交付行为,故交付必须是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向他人转移财产的行为,受骗者主观上对其交付的对象是自己以外的“他人”应具有明确的认识,不可能存在向自己交付的问题。比如案例五,尽管谢某以“调包”的方法取得了被害人的存折,但由于此时存折内并没有存款,因此被告人不可能立即取得财产。于是谢某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让被害人向存折内存钱。由于被害人没有意识到存折被调包,故其主观上只认识到是向自己所持有、控制的存折内存钱,并没有向自己以外的他人为交付的意思,故应当否定被害人向自己持有的存折内存钱的行为属处分(交付)行为的认定,对谢某等人不能以诈骗罪定性。法院根据被告人最终基于秘密窃取行为取得财产而对谢某等人以盗窃罪定性正确。

6.对所交付的财产应具有处分权限或地位

向行为人处分(交付)财产的人对所交付的财产应具有处分权限或地位。当受骗人与被害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受骗人只能处分自己占有的财产;在受骗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只有受骗人事实上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其交付财产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诈骗罪的处分(交付)行为。如果受骗者不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则不能将受骗者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的处分行为。例如:洗衣店经理甲发现乙家走廊上晒着西服,便欺骗本店临时工丙说:“乙洗西服,但没有时间送来;你到乙家去将走廊上晒的西服取来。”丙信以为真,取来西服交给甲,甲将西服据为己有。(20)在这一案例中,表面上看丙不仅产生错误认识,而且向甲交付了财产,但由于丙不具有处分该西服的权限和地位,故应当否定丙的行为是诈骗罪要求的交付行为,对甲应以盗窃罪定性。显然,受骗者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成为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间接正犯的一个标准。

7.处分(交付)行为与取得财产之间的关系

诈骗罪中财产的损害是由于受骗者处分(交付)财产行为造成的,也就是说诈骗罪中财产的损害与受骗者处分(交付)财产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行为人取得财产与受骗者的处分(交付)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对应关系,行为人取得财产必须同时存在受骗者交付财产的行为,换句话说,处分(交付)行为必须是直接引起损害发生的行为。(21)而盗窃罪的行为人取得财产,不是基于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是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的,无须被害人同时为处分(交付)财产行为。不过,行为人以欺诈方式使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交付)的不一定全部是财产,也可能是财产性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财产性利益上所承载的利益能立即实现,则以诈骗罪认定不成问题,但如果行为人不能直接取得,尚需其他因素的介入才能使行为人得以取得真正的利益时,应当根据介入因素的情况予以具体分析,以行为人取得财产的直接手段来确定整个案件的性质,如果行为人以窃取的手段取得,是盗窃罪,如果行为人继续以欺诈手段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为处分(交付)取得,应以诈骗罪认定。例如案例一,杨某、周某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财产之间由于不存在直接对应关系,因此,不能成立诈骗罪;而案例六,陈某使用欺诈方式取得了存折,但由于存折设有密码,不能立即取得存折内的存款,因此,他又以让被害人临柜取钱的方法乘机偷看了密码,而后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了存折内的钱款,故陈某最终得以取得钱款是秘密窃取取得,并非基于被害人交付而取得,因此,本案应以盗窃罪认定;再如案例五,谢某取得存折后,由于存折内并无存款,谢之后又采用了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向存折内存钱,但被害人向自己存折内存钱的行为不是诈骗罪要求的交付行为,而谢某最终得以取得财产是秘密窃取取得,因此,尽管本案中存在许多欺诈行为,但对谢某仍应以盗窃罪定性。当然,如果谢幕在“调包”存折后能立即取得存折上钱款的,则应当根据被告人调包的客观行为定性,即如果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为交付而调包的,应以诈骗罪认定;如果是以秘密窃取的方法予以调包的,则仍以盗窃罪认定。

(三)能否适用牵连犯理论

所谓牵连犯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在盗窃与诈骗行为交织的财产性犯罪的定性问题上,有不少人主张按照牵连犯理论处理,认为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如果盗窃与诈骗行为交织,则盗窃与诈骗行为之间肯定存在手段与目的之间的牵连,故可根据牵连犯理论从一重处。但笔者认为,当盗窃与诈骗行为交织时,盗窃与诈骗行为共同组成了整个犯罪行为,无论是盗窃行为还是诈骗行为都是整个犯罪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们之间互相配合、互相补充,以达到最终非法占有的目的,而盗窃罪与诈骗罪均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因此很难认定哪种行为是手段行为,哪种行为是目的行为,更何况盗窃与诈骗行为之间也不可能存在牵连关系,故不可能根据牵连犯理论对此类案件作出处理。

(四)是否存在竞合现象

在德国和日本,有学者试图改变把处分(交付)行为作为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标志的通说,提出盗窃与诈骗之间可能出现竞合现象,在二者竞合的场合,应该按照罪数论的原理来处理。其中,德国多数学者认为,盗窃与诈骗之间的竟合是一种观念竞合;日本有学者认为,由于在这种场合,侵害的法益实质上只有一个,不能视为观念竞合,应该认为是法条竞合。(22)由于对盗窃与诈骗竞合时按罪数论的原理处理,故否定了处分(交付)行为具有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机能。但实际上,处分(交付)行为之所以是诈骗罪区别于其他财产性犯罪的标志,并成为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所在,是由盗窃罪与诈骗罪固有的本质及刑法规定处罚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目的所决定的。因此,笔者同意日本学者平野龙一的观点:“交付行为的有无,划定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被害人交付财物时是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被害人没有交付财物时,即行为人夺取财物时是盗窃罪。诈骗罪与盗窃罪处于这样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不存在同一行为同时成立诈骗罪与盗窃罪,二者处于观念竞合关系的情况。”(23)

四、结束语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系问题,仍有待进一步研究,本文不可能考察所有存在的问题。但可以肯定的是,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标准仍在于客观行为特征的不同,由于处分(交付)行为是我国成立诈骗罪必不可少的客观行为要件,因此,处分(交付)行为的有无成为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根本标志。在肯定处分(交付)行为是诈骗罪成立要件的前提下,根据诈骗罪的本质特征,结合社会一般观念的认同度,笔者认为,得出处分(交付)行为不限于受骗者具有“转移占有”意思的交付行为的结论应当没有多大障碍。当然,要准确地对盗窃与诈骗行为交织的财产性犯罪定性,还需综合考虑处分(交付)行为有无处分(交付)意思、有无陷于认识错误、处分(交付)的对象及是否认识到所处分(交付)的财物等多个方面。或许,问题还是老问题,但研究角度和解释视角却是新的。希望上述讨论能有助于对盗窃与诈骗行为交织的财产性犯罪定性的把握。

注释:

①张耕主编:《刑事案例诉辩审评——盗窃罪、诈骗罪》,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83页。

②案例来源见前注,第182页。

③案例来源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

④同注①,第253页。

⑤齐文远、刘艺乒主编:《刑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2页、397页;李晓明主编:《中国刑法罪刑适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9页、126页;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65页、775页等。

⑥赵秉志:《侵犯财物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1页。

⑦李晓明主编:《中国刑法罪刑适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9、126页。

⑧齐文远、刘艺乒主编:《刑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2页。

⑨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183页。

⑩这种观点对于什么是窃取,什么是骗取实际上未做解释,只是认为两罪区分的标准在于确定行为人取得财物时的主要方式。

(1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79页。

(12)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出版,第216页。

(13)笔者此处强调的是行为目的,而非犯罪目的。犯罪目的也具有一般目的的共同属性,但犯罪目的是针对整个犯罪活动而言的。

(14)也许有人会反对,认为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财产,而不是为了让行为人交付财产。但是,行为目的不同于犯罪目的,犯罪目的往往只有一个,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犯罪目的均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但行为目的则不同,同一个犯罪活动可以有不同的犯罪行为组成,其中的每个犯罪行为的目的却可以是不同的,每个犯罪行为都具有各自的直接目的。

(15)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2页。

(16)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83-783页。

(17)同注(15),第226-228页。

(18)同上注,第219页。

(19)当然,笔者认为不构成诈骗罪并不等于赞成以盗窃罪定性,因为在王某向仓库管理员出示便条并取得货物时,尚难以认定王某此时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王某提货的行为也非窃取行为。王某在经被追问的情况下,仍否认自己不付款的事实,非法占有化肥公司货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其他财产性犯罪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20)案例来源于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页。

(21)这在德国刑法理论中是一种很有力的见解,笔者也赞成这一观点,但在诉讼诈骗等三角诈骗案件中,由于介入了国家公权力等因素,是否应适用这一“直接联系”的观点有待研究。

(22)同注(15),第224页。

(23)同注(20),第122-1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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