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罪疑难问题研究

重婚罪疑难问题研究

甘甜[1]2015年在《重婚罪疑难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两性关系具有复杂性,是人类关系中一个重大课题。在现实生活中,重婚行为作为一种扭曲的两性关系更是复杂多样,但是我国现有的关于调整两性关系的法律规范却很难满足司法实践中的需要。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加上重婚罪相关立法寓意含糊不清,缺乏具体判断标准,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受理重婚罪案件少,定罪的更少。加之,社会中新出现的一些情况,比如“包二奶”,同性恋者婚后与同性保持关系等问题是否应该用重婚罪来定罪量刑,显得我国重婚罪的法律规范更加捉襟见肘。在大量查阅相关资料,参考我国学者关于重婚罪的优秀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重婚罪新旧法条及司法解释、学者理论观点的异同进行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在文中从多层面、多角度出发,从概念、法条入手对我国重婚罪相关疑难问题开始进行深入分析。根据查阅资料,目前我国关于重婚罪的研究较多。对重婚罪相关资料的研读和总结下,发现我国有关重婚罪的主要研究精力集中在重婚罪的客体和刑事责任以及诉讼制度上。但是很少有研究从重婚罪的多个方位集中论述重婚罪在理论和实践中所面临的疑难问题。故此,在大量阅读资料,吸收我国学者关于重婚罪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本文主要有以下观点:首先,我国民刑法对事实婚姻认定存在冲突。民法中对事实婚姻的态度几次发生变化,现行民法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但是事实婚姻在刑事司法中却有着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基于重婚罪所保护的法益是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度,如果仅仅因为民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就将事实重婚排除在重婚罪的范围外,是有违重婚罪的初衷的。其次,笔者从“包二奶”行为侵害的法益以及将“包二奶”行为与重婚行为进行对比研究,认为“包二奶”的行为虽然是对我国一夫一妻的基本婚姻制度的冲击,但是“包二奶”行为并不是重婚。第叁,近年来同性恋婚姻问题逐渐成为公众的热议话题,但是就同性恋者在婚后继续与同性伴侣保持关系的行为却很少有人涉及,笔者认为同性恋者“形婚”继而引发的一系列家庭悲剧,但是却不能因为这种行为给受害者带来的伤害就简单罪化这种行为,罪刑法定是我国刑事基本原则,尽管这种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依靠现行刑法是不可能将其入罪的,故笔者认为此种行为也不构成重婚罪。通过对上述的一些问题的研究和分析,发现我国关于重婚罪的立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应付形式多样的重婚行为时,显得太过于无能为力,远远不能解决已经出现的社会问题。笔者针对现实状况凸显出来的缺少定罪标准、刑罚设置不科学等缺陷进行归纳总结,并以此为切点进行研究,对我国重婚罪设置存在的问题提出统一司法解释、科学规定犯罪情节标准等相关的建议。也希望可以为我国重婚罪的法律完善献出绵薄之力。

彭文华[2]2003年在《重婚罪疑难问题研究》文中提出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无效婚姻可以成立重婚罪。我国刑法对重婚罪的规定,在罪状表述上照搬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模式,同时对事实婚姻加以认可,导致同时娶两妻在定性上的矛盾。因法律重婚而构成的重婚罪是结果犯,其追诉时效起算时间应从犯罪之日开始;因事实重婚构成的重婚罪是继续犯,其追诉时效起算时间应从犯罪终了之日起开始。

徐伟娟[3]2017年在《论重婚罪的理论难点与司法难题》文中认为我国现行刑法第258条对重婚罪只是进行了简单规定,不足以应对新出现的一些重婚行为,导致一系列理论难点和司法适用难题的出现,从而无法准确定罪量刑,严重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因此,为了更加清晰准确的认定重婚罪以及使重婚罪的相关立法更加完善,本文的论述思路首先从相关理论学说入手,分析重婚罪存在的理论难点;之后对我国重婚罪在司法实务中适用的疑难问题进行分析梳理,提出自己的观点;最后针对上述出现的问题,提出刑法规制的立法建议。具体而言,本论文正文主要包括以下叁个部分。第一部分论述当前重婚罪在理论上存在的难点问题。犯罪客体是研究其他重婚罪问题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本文从重婚罪的犯罪客体着手,在介绍和评析学界理论学说的基础上,主张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同理,针对重婚罪的犯罪形态和追诉时效问题,在相关重婚罪犯罪形态争论的基础上,得出重婚罪的犯罪形态和追诉时效应区分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加以考虑的观点,认为法律重婚的犯罪形态是即成犯,从犯罪分子领取重婚的结婚证书之日计算重婚罪的追诉时效,事实重婚的犯罪形态是继续犯,从刑法意义上的事实婚姻关系被解除之日起计算重婚罪的追诉时效。第二部分论述重婚罪在司法实践领域存在的司法适用难题。在明晰事实婚姻的概念以及事实婚姻在民刑法上的冲突后,认为无论何种形式的事实婚姻均应以重婚罪定罪处罚。对于瑕疵婚姻的重婚问题,本文首先通过典型案例引出问题,着重分析无效、可撤销婚姻中重婚行为,认为只要是发生在瑕疵婚姻存续期间的重婚行为,对于无效婚姻的当事人以及可撤销婚姻的胁迫者都应以重婚罪定罪处罚,但对于被胁迫者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最后谈及变性人以及同性恋者的重婚问题,通过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的分析,本文坚持实质解释论,主张因我国不承认同性婚姻,已婚者变性后重婚不构成重婚罪,同性恋者婚后与同性伴侣保持关系同样也不构成重婚罪。第叁部分针对上述理论难点和司法适用难题,本文认为应该完善重婚罪的相关立法并提出相应地刑法规制建议:明确重婚罪的认定标准;统一民刑法对事实婚姻的规定;提高重婚罪的最高刑期,科学制定量刑情节以及单独对同性恋者进行立法。

周新玲[4]2004年在《重婚罪疑难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目前在我国重婚现象日益增多,给社会带来了一些不稳定因素,不仅影响家庭的稳定,还引发了大量的刑事案件。在现实生活中一些涉及重婚的两性关系又表现为不同的类型,现行法律对重婚罪的解释又过于笼统,重婚罪的许多法律问题需要讨论。 本文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对我国重婚罪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第一、二部分着重廓清了重婚罪的概念和构成重婚罪应具备的主客观要件。从重婚行为的特有属性和学理上进行了分析,分清了重婚与其它违反一夫一妻制违法行为的区别,在全方位综合重婚的特有属性的基础上,对重婚罪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所谓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在固定住所有稳定同居关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在固定住所长期共同生活,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违法犯罪行为。对重婚罪概念的这一界定,或许能较为完整地揭示出重婚行为的特有属性,使之既能将重婚与其它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区别开来,又能易为人们所忽视的各种有稳定同居关系的变相重婚行为纳入重婚的范畴。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要判定是否成立重婚罪还要从构成重婚罪的主客观要件上做出全面的分析。重婚的当事男女,在主观上须有直接故意的主观过错。这种直接故意,对“重婚人”来说,表现在本人的婚姻关系尚未合法解除,却与“相婚人”在固定住所有稳定的同居关系,其主观上是希望建立永久夫妻关系的结果发生。而对于“相婚人”来说,则表现为明知或有理由知道对方有配偶,其主观上也是希望与之建立永久夫妻关系的结果发生,无论本人有无配偶,在主观状态上也表现为直接故意。重婚者在主观上存在直接故意,是构成重婚不可或缺的主观要件,过失不构成重婚。重婚的构成,不但须有重婚者主观上的直接故意,而且还须具备重婚的客观条件与事由,主要有如下四方面:一是须是行为违法犯罪;二是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叁是须有侵犯配偶共同身份利益的损害事实;四是须有重婚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以任何形式表现的重婚,都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主客观条件,它是确定婚姻关系中一切违法侵权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 本文第叁部分主要论述了事实婚姻对重婚罪的影响。由于我国的婚姻概念一直模糊不清,习惯上将欠缺婚姻形式要件的婚姻都称为事实婚姻,事实婚姻只表明缺少形式要件的状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则可由法律对其做出评价。由此我们可以认为事实婚姻就是没有履行婚姻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种婚姻关系。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双方都已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但是没有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第二,双方都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这种情况在实际中也是有可能出现的,特别是在一些偏僻的农村;第叁,一方己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另一方没有达到结婚年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第四,当事人领取的结婚登记是依靠欺骗、走后门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或者是一个人去登记取得的,这时的结婚证无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于事实重婚。根据事实重婚的定义,事实重婚就是指当事人的几个婚姻关系中至少存在一个事实婚姻关系。重婚行为的有以下几种:1、先法定婚后事实婚。2、先事实婚后法定婚。笔者认为这一行为由于其在前的行为是事实婚不能等同于先法定婚后事实婚而对之加以保护,不宜以重婚罪追究。3、前后婚姻都是事实婚。对于此类型在理论上法学界有两种意见,即按一般同居关系对待和按重婚罪论处。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当根据重婚的犯罪构成理论,如果对这种行为不采取措施,不用刑法规范来进行惩罚的话,就等于是放纵了这利,行为,就会鼓励更多的人来效仿,这样一来就会从根本上动摇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关系制度。该部分还就我国最高法院曾数次对处理事实婚姻作出的司法解释,详细列举了事实婚姻从有条件的承认主义到不承认主义再到相对承认主义的发展过程。在这里笔者还结合具体案例重点论述了现行法律对事实婚姻规定存在的弊端,特别是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规定的不科学性,给理论和实践都带来的一些困惑。 本文第四部分就重婚罪与通奸、娇居的区别及一般重婚行为与重婚罪的界线进行了论述。通奸和娇居都是临时的、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象。而与一般重婚行为相比,重婚罪是严重触犯我国刑律,社会危害比较严重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58条的规定,首先,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者在婚姻登记机关再次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行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司法解释:“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包括了有配偶的人虽未经与他人结婚登一记,但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可见,重婚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而一般重婚行为是指存在重婚事实,但不以犯罪来处理的一般违法行为。一般重婚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应一律以犯罪论处。 在第五和第六部分,主要就重婚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重婚罪的追诉时效、追诉期限进行了论述,重婚在我国《婚姻法》第10条中被规定为“婚姻

李曳[5]2013年在《重婚罪疑难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婚姻是维系一个家庭的基础,而家庭又是社会最基本的构成单位,所以婚姻是否稳定不仅关系到一个家庭幸福与否,更直接关系到一个社会的和谐安宁。然而如今我国重婚现象十分严重,并且呈现出形式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包二奶”、非婚同居、事实婚姻等社会现象屡见不鲜,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对重婚罪的规定模糊不清,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重婚罪认定难、定罪难等问题。面对这些问题,笔者从重婚现象产生的原因出发,结合国内外的立法实践,尽可能地剖析重婚的实质内涵以及外延,深入探讨重婚罪的保护法益,并重点讨论事实婚姻对重婚罪构成的影响。此外笔者还对如今社会所关注的网婚是否构成重婚问题进行了系统的分析。最后针对如何完善我国关于重婚的立法提出了自己的几点意见。本文分六个章节对上述问题展开论述。第一章从重婚现象产生的原因入手,结合国内外的相关立法例对重婚罪进行界定,对其构成要件进行梳理,并分析该行为的本质特征。第二章重点分析重婚罪的保护法益问题以及受害人承诺对重婚罪认定的影响。第叁章则对事实婚姻进行系统的论述并将其与其他相关概念区别开来,以便更好地理解重婚罪,并引出第四章事实婚姻对重婚罪构成的影响。这一章将讨论先法律婚后事实婚、先事实婚后法律婚以及前后均为事实婚叁种情形下事实婚姻对重婚罪构成的影响。第五章,笔者在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立法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重婚罪立法的几点建议,主要有科学认定“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内涵;将重婚案件纳入公诉案件的范畴;提高最高刑期,科学制定量刑情节,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时俱进,重视不断出现的疑似重婚的新现象并适当地加以规范等等。笔者对于重婚问题的态度是,这一现象愈演愈烈,已经成为了严峻的社会问题,应当适当地拓宽认定标准和加大打击力度,提高法律的威慑力,对那些懂得规避法律而进行事实重婚者加以惩治,同时对那些意图不轨的人起到一定的预警和震慑作用。

孙晗[6]2007年在《重婚罪之事实婚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通说认为,重婚罪的客观要件是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它的本质或者说其要害在于存在两个“婚姻”的重合。那么重婚罪所指的“婚姻”是否包括事实婚姻?有无两个“法律婚”并存的可能?事实婚与法律婚以及非婚同居相比较,它具备哪些鲜明特征?在刑事法律的体系下,应当如何完善对事实婚姻的认定要件?循上述问题,本文分以下部分渐次展开:(1)通过两则案例指出:理论界对重婚罪的表现形式(即法律婚与事实婚)存在较大争议,是因为长期以来我们并没有真正领会重婚罪客体要件之规定性,对其它要件的制约及说明作用,未能自觉地将其作为疑难事案之有效分析工具使用,故出现重婚罪之前婚必须是“法律婚”甚至两个婚姻均须是“法律婚”这种近似荒唐的说法。就重婚罪的法益(或者说客体),学界存在两派对立观点即婚姻登记秩序说与一夫一妻制说,本文重点阐释了后者之所以成为主流论调的合理性。站在重婚罪法益的立场阐释重婚罪条文的真实内涵,将事实婚姻纳入刑法的视野,从而指明认定事实婚姻对于解决重婚罪疑难案件的重要性。通过域外体系的考察以及自身体系的审视,对重婚罪的概念予以简要勾勒。(2)从事实婚姻的定义出发,对事实婚姻的范畴进行界定,即解决“重婚罪所指的婚姻是否包括事实婚姻”的问题。通过婚姻文化之梳理,婚姻本质之探究,指出婚姻的本质是一种社区识别符号,其最核心的意义在于男女的关系行为与群体之间的一种双向认同,由此而言,事实婚姻具备婚姻的本质要素,当然获得婚姻的意义。进一步深层分析,认为婚姻必须经过公示,社区群众的认可才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识别方式。单纯为了获取某种利益而骗取一张“结婚证”实质上却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这种所谓的“法律婚”在民间社区是无法得到认同的。(3)由于事实婚姻成立要件本身存在着模糊性,如不能尽快统一认识必然会造成刑事司法一定程度的混乱,笔者尝试着对该要件设立一个可操作可证明的标准。明确司法实践中的事实婚姻同社会上“包二奶”现象存在着本质区别。在阐明刑法上的事实婚姻同民事法律的事实婚姻制度存在着重迭的基础上,分析二者有无区别以及区别何在。如上叁点内容,分别对应于文章的第一至叁章。经由此一铺陈,结论自然蕴于其中。以下分而述之:首先为前言部分。通过介绍重婚罪的理论现状以及当前刑事法律体系下重婚罪在解决事实重婚问题时所面临的困境,阐明重婚罪中的事实婚姻在理论和实践中研究的意义及其存在的价值,且就此提出笔者的研究路径。第一章为重婚罪理论的概述。该部分对重婚罪与事实婚姻的关系作出了详细说明,并指出:要正确把握重婚罪的实质内涵,事实婚姻的认定是关键。重婚问题在我国有着深刻的社会基础和思想基础,而重婚现象则是当今一种较为普遍的社会现象。本文首先通过两则案例指出:理论界之所以对重婚罪问题存在如此大的争议,关键在于对何谓“重婚”理解不同。重婚罪系两个“婚姻”的重合。在法律上对任何人来说,只可能有一个婚姻是合法的,即是所谓“法律婚”;其它的任何组合都不可能具有“法律婚”之性质意义——至多不过是骗取婚姻登记机关而取得了一张无效的“结婚证”;同其它未采取欺骗手段的“事实婚”并无任何实质区别。如果对重婚罪一定要强调具有两张“结婚证”,则其客观方面强调的就主要是欺骗婚姻登记机关(只有“欺骗”才可能取得),所侵犯的客体就仅仅是“婚姻登记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而非“一夫一妻制”)。其次,考虑到法益对重婚罪问题研究的重要性,从法益视角入手,将关于重婚罪法益之争论归纳为“婚姻登记秩序说”与“一夫一妻制说”两种基本思路。指出:我国重婚罪保护的法益是一夫一妻秩序,通过该秩序的运行,实现婚姻对一夫一妻的伦理要求,婚姻登记制度系手段而非目的。第二章为重婚罪中的事实婚姻理论研究,亦是全文的重点部分。首先,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79年2月2日)的相关规定所产生的事实婚姻定义的通说提出质疑,指出:事实婚姻的构成不应当以双方当事人没有配偶为成立要件,并详述理由。同时,提出笔者的观点,即事实婚姻是指非经登记程序而又为周围群众认可的婚姻及家庭。其次,对事实婚姻范畴进行界定。通过对我国的婚姻文化进行梳理。(因为婚姻具有明显的文化特色,不同地区、不同时代,婚姻的形式不同。如果对重婚罪中所提及的“婚姻”只作词语表面的理解,结果只能是对刑法公平价值的背离。)指出:婚姻之所以被视为“礼之本”,除了延续种族发展之外,还为人类建立正常的社会秩序提供了一种统一的行为模式,成为构建家庭进而维系社会的纽带。如果没有对婚姻本质的解答,不同的婚姻解说不过是在旧有理论平台或框架内的形式变换而已,所以对婚姻本质的追问有其不可替代的重要性。对该问题的研究又分为如下两条路径:以民间法为立场,婚姻的本质是一种社区识别符号,其最核心的意义在于男女的关系行为与群体之间的一种双向认同;以国家法为立场,婚姻本质的当代表现为法律登记;二者冲突得已产生。对于这种对峙,笔者赞成季卫东先生所倡导的从“以礼入法”的状态回到真正意义的“礼法双行”。因为虽然国家法具有普遍性、统一性和强制性,但是善待民间法却有其重要的现实意义。所以,事实婚姻寓居于婚姻范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即是对夫妻身份的公示,不能因为法治国家所提倡法律婚,而忽略事实婚姻具备婚姻的意义。再次,对事实婚姻的立法例进行域外体系的考察。其中,主要对英美的普通法婚姻和日本的内缘婚做了详尽说明。通过比较法考察,得出如下结论:即有条件承认和赋予事实婚姻法律效力,为已具有事实婚姻关系当事人提供法律救济手段是各国的普遍做法。其中:(1)英美国家的普通法婚姻一旦形成即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2)日本立法对内缘婚持绝对不承认态度,但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却赋予其“准婚姻”的法律效力;(3)法国和德国以主观态度为准,强调保护善意当事人;(4)其他国家更多的是以客观事实为准,将事实婚姻关系持续到一定年限或双方已有子女作为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当事人的条件。第叁章是本文的终章。首先,在对域外立法例进行考察的基础之上,对事实婚姻的成立要件进行详尽探讨,尤其是对成立事实婚姻的关键要素——“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进行细化,并尝试确立在“陌生人社会”中认定事实婚姻的标准。其次,通过对事实婚姻认定标准的厘定,划分出其与“包二奶”的明确界限,指出“包二奶”的行为不能由重婚罪进行调整,即使需要刑法调整,也只能另辟他途。此外,通过对事实婚姻制度和重婚罪制度的考察,指出:在正义诉求上二者统一于一夫一妻的伦理要求。因此不能将符合婚姻登记制度作为适用重婚罪制度的前提条件,否则有违两种制度共同的诉求,即一夫一妻的公序良俗。最后在结语部分提出全文的中心观点:所谓法治是一种规范优先性的表达方式。这种表达方式要求将基于民主原则的正式法律作为社会行动的最高指南。但脱离了具体国情的“送法下乡”必然是寸步难行的。反映地方性社区文化的生活情理(即事实婚姻)作为一种亚文化,在现代法治背景下与反映社会主流文化的法律(即婚姻登记制度)进行着一种广泛、深入、频繁的碰撞和交融,但这种碰撞和交融不是由上及下一厢情愿的单向运动,而是多向、多层次的文化互动和吸纳。只有那些以某种具体和贴切的方式将刚性与灵活性完美结合在一起的法律制度,才是真正伟大的制度。在目前的中国,应该承认事实婚姻具备婚姻固有之内涵。同时,因为重婚罪所关注的并非婚姻登记这一形式要件而是一夫一妻的公序良俗,将事实重婚纳入重婚罪的表现形式具有当然合理性,换言之,事实婚姻比一张单纯的“结婚证”更具婚姻的实质涵蕴。考虑到事实婚姻对于重婚罪认定的重要作用,本文通过对婚姻本质进行一定程度的论证,将事实婚姻厘定在婚姻范畴之内,力图还其本来面目。同时,由重婚罪法益的视角出发,对重婚罪的表现形式作出相关的法律评价,以期促进中国重婚罪理论研究的完善,在转型中国的法治化进程中,使之更好服务于中国刑事司法实践。

张子月, 徐达[7]2017年在《论重婚罪适用难问题》文中研究说明本文通过对现行重婚罪存在的主要疑难问题进行分析,解决民法、刑法中对于侵害一夫一妻制的"事实婚姻"的立法冲突问题。通过对现有危害一夫一妻制行为的分析,完善重婚罪的法律规定,改变重婚罪司法适用困难和混乱的现状,最终实现对我国婚姻家庭的切实保障。

赵英伊[8]2012年在《重婚罪的认定与完善》文中研究指明相关的调查显示,我国重婚现象日趋严重,并呈现出形式多样、情况复杂隐蔽等特点,但是对于重婚罪的定罪一直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不同的部门法和不同的执法部门对“婚姻”、“事实重婚”、“同居”都有着不同的界定和理解,由于法律概念界定、理解上的分歧,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重婚罪认定难、定罪难等种种问题。因此对于重婚罪的认定与完善的研究有着非凡的意义。本文正文分为四部分:第一章:重婚罪概述。此部分主要内容是重婚罪在法律上和学理上的概念、理论争议以及重婚罪的四部分构成要件。第二章:重婚罪的具体认定。此部分重点说明司法实践中重婚罪在认定中存在的疑点难点,主要内容包括事实婚姻的概念、法律效力,重婚罪的认定存在争议的几种表现类型,因包办、买卖婚姻引起的重婚行为的认定、夫妻名义的认定以及一般重婚行为与重婚罪的区别。第叁章:重婚罪的比较法考察。该章介绍了四个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意大利、日本、荷兰和叁个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地区——美国、英国、我国的香港地区对于重婚罪的法律规定并对其进行比较。第四章:重婚罪的法制完善。主要根据前文提及到的重婚罪认定中存在的问题提出针对性的建议,包括完善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增设新的有关重婚罪法律规定。

吕殿云[9]2005年在《重婚罪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近些年重婚现象和经济发展同步增长,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家庭生活。为了维护“一夫一妻”制的现代文明的社会制度不被任意践踏,维护稳定的家庭生活和善良民俗,刑法将这种严重的违反婚姻法律关系的行为上升到刑事犯罪的高度予以打击。 法学理论界对重婚罪的理解存在叁种不同的观点,按照其所认定的重婚罪的范围我们可以将其分为狭义说、折衷说和广义说,甚至有人主张“包二奶”也构成重婚罪。之所以产生多种不同的观点,是由于目前法学各界对“结婚”、“婚姻”的理解不同所造成。 现代法治原则要求国家制定法能够得到统一实施,而统一实施法律的社会实践离不开对法律规范趋同化的认识。本文拟从重婚罪的概念、认定以及与重婚罪有关的问题等几个方面,全面、系统地对重婚罪进行论述,并提出法律完善意见。

李桂珍[10]2013年在《事实婚姻与重婚罪认定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重婚罪在刑法中是一个不起眼的小罪,它的最高刑期只有两年。然而,正是这个不起眼的小罪,却让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破费周折,尤其是重婚罪中最普遍、也是最为复杂的事实重婚犯罪问题。本文以案例分析为切入点,结合重婚罪认定过程中经常涉及到的一些理论问题进行比较分析,从而试图为今后的司法实务提供些许可以参考的、有价值的借鉴。本文首先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事实重婚罪案例入手,提出案例中事实重婚犯罪认定的主要争议问题:(1)如何界定事实婚姻,它与非法同居的关系,以及原被告之间存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2)“事实婚姻”是不是婚姻,它的本质是什么,被告能不能构成重婚罪?以此作为我们具体的研究对象。然后从案例提出的争议点入手,通过具体分析得出结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被告构成重婚罪。理由是:事实婚姻在本质上与婚姻一致,它是婚姻的一种形式,与法律婚相对。民法中事实婚姻同重婚罪中的事实婚姻发生重迭时应该以刑法为准进行认定。最后结合我国目前对重婚罪的规定以及重婚行为的法律规范体系分析,并从中总结出重婚罪立法中所存在一些不健全问题,再结合事实重婚的相关规定,并在探讨的基础上提出完善重婚罪规定的建设性意见,以及从社会层面建立重婚罪的防控体系的设想,以期本文所研究的内容能在一定程度上给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重婚问题提供参考意见。

参考文献:

[1]. 重婚罪疑难问题研究[D]. 甘甜. 吉林大学. 2015

[2]. 重婚罪疑难问题研究[J]. 彭文华. 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3

[3]. 论重婚罪的理论难点与司法难题[D]. 徐伟娟. 苏州大学. 2017

[4]. 重婚罪疑难问题研究[D]. 周新玲. 郑州大学. 2004

[5]. 重婚罪疑难问题研究[D]. 李曳. 南京大学. 2013

[6]. 重婚罪之事实婚姻研究[D]. 孙晗. 西南财经大学. 2007

[7]. 论重婚罪适用难问题[J]. 张子月, 徐达. 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 2017

[8]. 重婚罪的认定与完善[D]. 赵英伊. 烟台大学. 2012

[9]. 重婚罪研究[D]. 吕殿云. 黑龙江大学. 2005

[10]. 事实婚姻与重婚罪认定问题研究[D]. 李桂珍. 兰州大学.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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