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正当程序的法治安排
宋 宇
沈阳工业大学,辽宁 沈阳 110870
摘 要: 正当法律程序作为程序正义的一部分对于控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它在美国蓬勃发展,最终影响至世界各国,使人们对正当法律程序的价值有一个清醒的认识。目前在实践中,我国尚处于“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之中。未来要不断加强对程序正义的关注与思考,只有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相结合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正义。
关键词: 正当法律程序;程序价值;正义
一、正当程序的历史溯源
“正当程序”的概念起源于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从此,人们形成了正当程序的概念。“英国大宪章”的地位之所以如此重要,原因就在于它首次对程序进行了规定。这种对程序的规定与自然法是密切相关的。
自然法的原则已在自然法中确立,其中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没有人可以审判自己的案件或自己的利益。其次,必须听取任何一方的诉讼。显然,该原则是对程序方面的规定,在当时毫无疑问具有创新性和超前性。
在美国,法律程序正式化是在1692年,当时马萨诸塞州的一项法规对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1791年美国宪法规定,如果没有适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同时还规定,在没有适当的法律程序的情况下,不得利用刑事案件强迫犯罪者自责或丧失生命、自由或财产。然而遗憾的是,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正当的法律程序尚未充分发挥其在限制和规范权力行使方面的作用,直到1856年才将正当程序延伸至实质意义。
二、正当法律程序的特征
第一,程序的分化。程序的区分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空间维度和时间维度。在立法过程中,根据程序安排对不同利益的代表进行辩论。原告、被告、公诉人、法官、辩护人等各司其职相互制约,这就是程序的空间维度。在立法程序中,草案提出、审议、表决通过、公布以及刑事司法中的侦查、立案、审判、执行,都是指程序的时间维度。
第二,对立面的设置。对立面的设置就是为利益对立双方提供合理合法交涉的一个平台,这有助于使对立双方或多方相互制约、牵制。比如在执政党与在野党、原告与被告、竞争者之间等存在着相互牵制的力量,使得决定权得以分散,避免权力集中导致腐败问题。
第二,防止国家公权力滥用。正当法律程序具有通过权力下放来限制权利集中的作用,比如,只有基层法院的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在庭审中,将原告与被告放在相同的席位以表明其诉讼地位的平等,证人、鉴定人、辩护人等角色及其相应责任的分配,以及由它们带来的功能自治是一种具有分散决策权的正确的遏制结构;各方在信息等同性及其对结果的实质性影响的基础上的开放性,合理性和充分参与构成了限制决策者或项目指挥官的权力。
Stars and moon are dim in the evening, rain or snow falls from sky later on.
三、正当法律程序的价值
正当法律程序既具有工具价值,又具有固有的独立价值。工具价值通常是指其在实现良好结果方面的有用性和有效性,例如形成表达公众舆论的立法,合理的行政决定或公平的司法判决。工具价值也可以细分为功利主义和道德。前者如实现效率,促进福利等,后者如解决争端、保护权利、实现正义等。其内在的独立价值从根本上指的是马修所阐明的“尊严价值”。在统合意义上,可将其价值概括如下:
图3为用户权限隔离的ER图,组织的各个表中都有一个租户识别码,根据该识别码实现组织内用户的隔离,不同租户对各自的组织数据进行维护。在模型表和流程定义表中添加“租户识别码”,通过“租户识别码”字段实现对不同租户流程定义的隔离,该“租户识别码”与组织表中的租户识别码相关联。在流程实例表中添加字段“租户识别码”,活动实例表、工作任务表、流程转移表和流程变量表等都通过“流程实例ID”与流程实例表相关联,因此无需添加租户识别码字段。
第一,有益于实体正义。程序正义不仅是实现实质正义的前提和保障,而且其本身在保障人权、维护正义方面所具有的独立价值就使得它在现实和象征意义上都远远超脱了“正义工具”的价值和作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具有内在的一致性。首先,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都是追求纠纷的公正解决。其次,实体正义的实现依赖于程序正义的保障。所以说,实体正义的实现必以程序正义为基础。
第三,程序中立。程序中立性是正当法律程序的最基本要素。首先程序要有预设性,必须在利益相关人是否获益或受损完全不明的情况下制定程序,避免随意修改成有利于或有害于利益相关人的决定。正当法律程序的构成要件的内容中,其中心就是要保持中立,不偏不倚,确保公正。
2018年11月17日晚,第55届金马奖落下帷幕,这原本是一场华语电影人的盛宴,却因一位纪录片导演的不当言论“不欢而散”。作为金马奖评委和颁奖嘉宾的巩俐,被不当言论激怒,拒绝上台颁奖,尽管李安导演在台上喊话:“巩俐你不上来跟我一起颁奖吗?”台下的巩俐只是礼貌性地微笑,依然未起身。
第三,促进实体正义。例如,在法庭辩论中,被告享有辩护权,被告可以在公开辩论程序中对证据提出异议。法院对于刑讯逼供得来的证据或口供认定为无效。而刑讯逼供得来的证据极有可能是基于被告人的不自愿而被迫供述,这无疑会导致案件的错误判断。如果事后发现问题,法官要承担责任。因此,这些正当程序的存在可以最大程度地包容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降低法官被追责的风险,从而实现实体公正。
美国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认为,法治与肆意之人治的区别就在于人治是缺乏正当程序的社会状态。因此,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必须要有程序正义的存在。由于我国长期受到儒家“重礼重德”的影响,在现实中往往为了追求结果公正而舍弃程序公正。这样的做法无疑会造成冤假错案,极大的伤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值得庆幸的是,随着我国法学的发展,从无程序正义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争鸣,这无疑是对人权保障的巨大进步。对于一个法治国家,程序正义当然是必不可少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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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925.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20-0241-01
作者简介: 宋宇(1996- ),汉族,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2018 级理论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