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自治背景下农村关系异常的宏观制度根源_村民自治论文

村民自治背景下农村关系异常的宏观制度根源_村民自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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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改革开放的大背景下,伴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广和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的解体,在辽阔的中国农村,以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为基本内容的村民自治悄然兴起。在20余年的时间里,得益于执政党领导下的国家的制度供给和农民的自发创造这一合力的共同推动,村民自治这一最广泛的农村基层民主形态和社区治理形式,渐成燎原之势,成绩斐然,其对中国农村乃至整个国家的政治发展和经济社会的全面进步所具有的深刻意义,并不逊于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如果说,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中国广大农民在经济领域的伟大创造;那么,以村委会选举为核心的村民自治,则是中国农民在民主政治领域的又一宏伟发明。随着村民自治的实施与推进,国家开始转变其对农村强控制式的管理方式,即从全面管理转变为行政管理和服务,依法对农村的社会秩序、社会关系进行仲裁、调节,从宏观上引导农村发展。这样,建国以来“命令——服从”型的乡村关系就为新型的“乡政村治”格局所取代。从国家体制上,行政权上收至乡镇,乡镇成为基层政权组织,依法行政;乡镇以下的村实行村民自治,建立群众性自治组织即村民委员会,对本村事务行使自治权。于是,形成了“乡政村治”的农村基层治理体系,并且同时存在两个处于不同层面且相对独立的权力主体:一是代表国家自上而下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乡镇政府,二是代表村民行使基层社区自治权的村民委员会。(注:徐勇:《论村民自治与乡镇管理的有机衔接》,《华中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1997年第1期。)《村委会组织法》明确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这就明确了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协助”关系。从实质上说,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关系是政府行政管理与村民自治的工作关系,换而言之,是国家与社会的关系。

然而,制度文本上关于乡村关系的“应然”状态和理想模式并没有普遍出现在现实之中。相反,在村民自治的实际运行中,乡村关系的调适存在着诸多困难,出现了一些失范现象。一方面,乡镇政府(注:这里的“乡镇政府”是指包括乡镇党委、人大在内的广义政府,这样比较切合我国的政治现实。本文的“乡镇政府”这一概念都是在这种意义上使用的。)直接或间接地排斥指导关系而尽可能建立起领导关系,乡镇政府要求强化对农村基层社会的行政控制,弱化村民自治;另一方面,作为代表村民利益的村委会在一定程度上利用《村委会组织法》等制度供给抵制和削弱乡镇政府的领导权和动员力,要求减少行政干预,从而加强自身的自主性。这种乡村关系失范现象的存在,严重制约了乡镇行政职能的有效履行和村民自治的健康发展。长此以往,不仅会损害乡镇政府及国家行政管理的权威、合法性和有效性,也会加剧农民与国家、政府和农村社会的诸多矛盾,对农村基层的稳定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对乡村关系进行多层面、多角度的深入分析,从中找出制约乡村关系的深层次原因,不仅是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之所需,而且具有很重要的理论意义。

从乡镇的视角来看,这些失范现象主要表现为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直接干预和行政控制;从村委会对乡镇政府过度干预的回应来看,主要表现为“附属行政化”和“过度自治化”两种倾向。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过度自治化”的倾向在全国尚不普遍,“附属行政化”的倾向在一些地方则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注:彭向刚:《我国村民自治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探讨》,《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第1期。)本文主要讨论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过度干预和村委会的附属行政化问题,对于村委会的种种抵制行为和“过度自治化”倾向,限于篇幅,不作详论。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乡村关系失范的原因,可以从多方面进行探索。既有主观认识上的原因,也有客观的经济、政治、社会方面的原因;既有体制内的原因,也有体制外的原因;既有宏观的带有普遍性的原因,也有微观的具有个案性质的原因。笔者从宏观体制方面去探寻乡村关系出现问题的原因,并非否认其他原因的存在与作用,而是想把握其背后的深层根源。

一、过度干预和附属行政化:乡村关系失范的主要表现

尽管《村委会组织法》第四条对乡村关系作了原则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也就是说,乡镇政府与村委会之间在法律上不再是行政上的上下级和直接的“领导关系”,而是“指导—协助”关系。

但是在村民自治的实际运行中,乡镇政府与村委会之间的关系远不像法律规定得那样简单划一,而是存在着各种不同的复杂情况。程同顺先生根据村民委员会在村级事务中的自主程度以及协助乡镇政府完成任务的情况,把乡镇政府与村委会关系的现状分为三种类型:(1)村民委员会在村级事务中保持较高的自主性,同时能很好地协助乡镇政府完成国家任务,乡镇政府能对村民委员会提供适当的支持、指导和帮助,即健康型的乡村关系;(2)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以“命令”代替“指导”,村民委员会在村级事务中缺乏应有的自主性,主要完成乡镇布置的任务,即行政化的乡村关系;(3)村民委员会在村级事务中保持着过高的自主性,或者乡镇政府的指导和帮助不到位,或者村民委员会拒绝接受乡镇政府的指导,同时村民委员会也不能很好地协助乡镇政府完成国家任务,即放任型的乡村关系。第一类情况是我们所期望的关系,第二、三类情况则是我们所不愿看到,但又不能完全回避的客观存在。(注:程同顺:《村民自治中的乡村关系及其出路》,《调研世界》,2001年第7期。)

根据王振耀、白钢等人给乡村关系协调所确立的具体指标:A.乡镇政权组织不能侵犯村民和村民自治组织依法享有的独立自治权;不能越权包揽和插手村民自治事务,把村民自治事务行政化;B.村民及其自治组织依法行使自治权,不能把自治权绝对化和无限放大;不能用自治的口号来免除必要的国家负担和义务。(注:王振耀、白钢、王仲田主编:《中国村民自治前沿》,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6页。)我们可以分别从乡镇的视角和村委会的视角来审视现行的乡村关系。结合程同顺先生的分类,我们发现行政化的乡村关系是最多最普遍的一类,其具体展开为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过度干预和村委会的附属行政化两种主要表现形式。下面,笔者就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乡镇政府的过度干预

具体地说,乡镇政府的过度干预主要集中在对村委会的人事权、决策权、财政权以及生产经营自主权的非法干预上,体现在村民自治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多个环节之中。

1.对村委会选举的干预。村委会由村民依法直接选举产生,这使得传统的乡村行政隶属关系丧失其合法依据。也正因为如此,一些乡镇总是力图通过种种手段操纵选举,使他们认为“听话的”、“有能力”的人当选。乡镇介入村委会选举的主要环节包括选举发动;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名候选人;确定正式候选人;组织选举;解释投票结果等等。有关研究资料和学者们的调查表明,现阶段,乡镇政府在村委会选举中往往能实现自己的目标,而且这种干预一般不会激起村民与政府的冲突。在某些情况下,政府的干预(如取消贿选所产生的村委会)通常被认为是合理的。

2.不尊重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决策权利,利用行政命令代替村庄决定社区自身的事务。村里的经济工作、公益事业和公共事务等原本都是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如乡统筹的收缴办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村干部的工资待遇或误工补贴,村集体经济收益及使用、分配,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公益事业的经费等等,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以及宅基地的使用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都必须提请村民会议决定方可办理。但在不少地方,村提留、乡统筹都是由乡镇政府决定征缴,统一管理和使用的;村干部的工资待遇也由乡镇政府统一规定;有些乡镇政府还直接插手村集体经济事务,从中牟利;在村公益事业建设上,大多数也是乡镇政府向农民集资,由乡镇政府出面组织。近些年来,有些地方为了搞教育“双基”达标,有些乡镇政府为了追求政绩,搞形象工程,强迫村里举债、农民集资,激化了乡村和干群冲突。

3.对村委会的财政监控。为了保持对村干部的有效控制,乡镇常常利用一切尽可能的机会和条件加强对村委会的财务控制。一是乡镇对村干部的报酬和奖励标准提出指导性的意见,进行间接监控;二是由乡镇统一收取税费后,向村干部发放工资或奖金,进行直接监控;三是实行“村财乡管”制度,对村委会的财务收支进行全面监控。项继权等人调查的30多个乡镇,绝大多数乡镇实行了“村财乡管”制度。(注:项继权:《乡村关系行政化的根源与调解对策》,《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根据金太军等人对江苏12个县40多个乡镇的调查,“村财乡管”也极为普遍。(注:金太军、施从美:《现行乡村关系的张力及其成因分析》,《村民自治进程中的乡村关系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问题研究中心,2001年12月。)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当前有些乡镇以清理、整顿村级财务,加强村级财务监督为名,强化对村委会财务的控制,并使“村财乡管”或“村账乡理”合法化和制度化。

4.干涉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乡镇政府以下达生产任务指标、签订经济发展计划责任书或者通过行政命令的形式,强制村委会和农民如何生产、生产什么以及达到什么样的指标要求。我们不否认乡镇政府在引导村级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也不否认有些地方在这样的做法下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更多的地方则是一种出于分解任务指标的需要,而这恰恰又忽视了市场经济的规律和市场供需状况,具有很强的盲目性。结果,严重地损害了农民的利益与生产的积极性,造成干群关系的紧张与对立。

5.对村委会的诱致性控制。乡镇作为村级以上的正式的国家基层政权,掌握的治理资源远多于村,而农民的组织化程度较低,加之转型期社会问题的复杂多变,这使得村委会在遇到诸多棘手问题时,自己实在难以解决。因此,村级治理在许多方面仍需要以乡镇的公共权威为后盾,(注:王沪宁:《当代中国村落家族文化》,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而乡镇政府则通过支持和协助村的工作来影响村级治理:一是对村级权力的认可和支持,可以增强村干部工作的合法性和权威地位;二是为村的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服务,如争取贷款、减免税收、开发市场等;三是直接参与村级治理,协助村干部工作。这样,乡镇政府利用自己的资源优势,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村委会的权力,实现了对村委会的诱致性控制。

(二)村委会的附属行政化

与村委会过度干预相对应的则是村委会的附属行政化,亦即村委会的行政职能侵蚀自身的自治功能(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成为乡镇政府的一个下属办事机构或一级“准政权组织”。它们只是一味执行或迎合乡镇政府的要求,完全听命于乡镇政府,忙于“收粮、催款、刮宫、引产”,而置村民的意见和利益不顾。

尽管有的学者认为村委会对乡镇过度干预有两种典型回应,即“附属行政化”和“过度自治化”。(董磊明等,2000;金太军,2002)(注:董磊明、夏民:《乡村关系冲突现象剖析》,《调研世界》,2000年第6期;金太军:《中国乡村关系的现状及对策》,《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但笔者认为,后者在全国范围内不具有普遍性,因而不在本文讨论之列;而村委会的附属行政化则是目前乡村社会的基本特征之一。客观地讲,直到现在许多村委会仍然没有从“行政化”中摆脱出来,它们的主要精力基本上还是纠缠于乡镇政府所交给的行政事务之中,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村委会只有极少数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村庄的民主化治理,自主地开展村民自治活动。(注:吴理财:《乡、村关系与基层民主》,《村民自治进程中的乡村关系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问题研究中心,2001年12月。)村委会的附属行政化是一个涉及乡镇政府与村委会关系的问题,反映的是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其实质就是强国家弱社会的模式。

当年彭真同志无不忧虑地指出:“村委会头上压的任务太多,‘上面千条线,底下一根针’,这样就会把它压垮。”村委会的附属行政化,不仅疏远了普通村民与村干部的关系,成为当前农村干群冲突的一个主要原因,更为重要的是它使村委会变质,破坏了村民自治的本质精神,阻碍了农村基层民主的健康发展。

二、宏观体制困境:乡村关系失范的根源

对于乡村关系失范的原因,学者们从多个角度进行了研究。笔者认为其深层次原因在于宏观体制的困境,具体来说,有如下六个方面:

(一)国家的农村发展战略及其矛盾

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政府在现代化中一直发挥着主导作用,中国现代化建设中具有关键性意义的一个环节就是农村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在中国,经济的超常规发展和现代化目标的尽快实现,需要国家开发农村社会的创造力,培育社会自组织力量。而现代化进程又要求国家对农村社会进行有效的控制,维护社会稳定,合理地抽取资源。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在农村“放权让利”的做法,一方面使农村经济体制产生深刻的变革,形成新的经济关系格局;另一方面导致农村社会结构与利益的高度分化,从而出现诸多新的社会问题。目前,在整个国民经济战略性调整的过程中,农业始终承担着支撑经济、社会发展的任务,处于基础地位。除此之外,当前国家仍然需要让农村继续为城市和整个国家的现代化提供粮食作物、部分工业品和工业原料以及限量的廉价劳动力。与此同时,在全球化和中国加入WTO的背景下,农民能否自主地完成从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变.亦是个大问题。从当前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任务来看,无论是农业产业结构面向市场的战略性调整,还是发展二、三产业,推进小城镇建设,实现农业现代化,增加农民收入,靠村民群众自己“依法办理”是实现不了的。因此,为了达到这些目的,国家必须加强在农村的影响和对农村的控制。那么,如何保持国家对农村的控制?如何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原来的“政社合一”体制已失去基础;把正式的政府延伸至村一级,显然又是不可能的,因为国家实在不堪重负。剩下的可能性选择便是实行村民自治。国家希望通过这种方式把农民组织起来,由村民自己管理自己的事务,发展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时,国家仍需要通过正式的政权组织渠道,特别是乡镇政权来引导和规约村民自治及其组织形式——村委会的活动。因此,村民自治是国家在新的历史时期,为了维护农村乃至全社会的稳定,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保证能较顺利地从农村社会提取资源,在政治上采用的一种新的控制方法。从某种意义上讲,村民自治进程中乡村关系出现的失范现象,正是在这种控制方式下国家艰难地寻求“放权”与“控制”两者之间平衡的外在表现。

(二)压力型行政体制

如前所述,为了加快经济的发展和现代化目标的实现,国家和政府力求将权力渗入到社会的多个角落,以尽可能多地动员一切社会经济和政治资源。这种后发的赶超型发展战略的实施,往往都是以压力型行政体制作为制度支撑的。压力型体制一般指的是“一级政治组织为了实现经济赶超,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指标而采取的数量化任务分解的管理方式和物质化的评价体系。”(注:荣敬本等著:《从压力型体制向民主合作型体制的转变》,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页。)压力型行政体制中,上级行政机关制定各项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并加以具体化和数字化,以指标和任务的形式分派给各个下级行政组织,并以这些指标、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评价、考核的主要依据,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政治和经济方面的奖惩考核,有的甚至采取“一票否决制”;下级行政机关官员的升迁、工资福利、荣辱和完成上级下达指标的情况挂钩,承受着来自上级行政机关的巨大压力。乡镇政府在国家政权体系中居于基础和末梢地位,处于整个科层组织的最底端,所承受的压力往往最大。国家在农村的各项发展目标、计划和任务,最终需要乡镇加以贯彻、落实,即人们通常所说的“上面千条线,下面一根针”。在体制性的压力下,乡镇政府没有动力和精力指导和支持村委会运作。同时,出于完成指标和追求政绩的动机,乡镇政府及乡镇主要领导往往倾向于把指标分解,下派到各村,用行政命令的方式指派村委会完成任务。压力型行政体制驱使乡镇政府控制村委会,也是村委会附属行政化的外在原因,这一体制是乡村关系失范的压力源。

(三)权力和利益的自我膨胀

当前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过度干预也是权力和利益自我膨胀的产物。权力和利益都有一个显著特点,这就是自我扩张性——不断地追求更大的权力和更多的利益,直到受到约束和抵制为主。正如霍布斯所说的那样,“我把永无休止地谋求权力的欲望,至死方休,作为一切人类的普遍倾向”,这是“因为他不能保证如果不再获得更多的权力和手段却仍可像目前一样安稳的生活。”(注:霍布斯:《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86页。)对于任何政府来说,权力和财政需求都有自我扩张的趋势。政府的财政需求和压力不仅来源于社会和公共的需要,也来源于政府自身利益的膨胀和扩张。在我国现代化过程中,乡镇权力和利益的自我膨胀最突出地表现在乡镇职能的扩大和机构、人员的膨胀,管了许多管不好也不应该管的事。这不仅降低了行政效率,也增大了管理成本,加剧了财政短缺的矛盾。为了缓解自身的财政压力,确保自身的财政收入,乡镇政府也竭力维持和加强对乡村社会的控制和干预。

(四)制度供给短缺

现阶段,《村委会组织法》作为村民自治的一个基本制度安排,立法精神是十分明确的,但由于缺乏具体的执行制度安排的有效支撑,乡村关系存在着制度短缺的现象,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

1.现行的成文法律过于原则化。《村委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这虽然从原则上规定了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的“指导——协助”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但总的说来,这些规定都过于原则,难以操作,既没有明确规定指导、支持、帮助的内容、方式与方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协助的范围和形式。(注:白钢:《中国村民自治法律建设评议》,《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3期。)在全国各省人大制定的《村委会组织法》实施办法中,只有辽宁、黑龙江、湖北和新疆四个省、自治区明确列举了乡镇政府的具体指导事项,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只是对《村委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的简单重复或略作补充,甚至有的省出台的实施办法中根本没有规定乡镇政府与村委会关系的专门条款。(注:毛飞:《宏观体制困境的基层映射:村民自治背景下的乡、村关系问题》,《中国政治》(人大复印资料),2003年第7期。)模糊不清的法律规定客观上给予了乡镇政府巨大的自由裁量权,使乡镇政府能够以指导为名对村委会的正常工作加以干涉,损害村委会的自治权益。另外,从和乡村关系密切相关的村委会与村党支部的关系来看,现有法律制度同样也未能明确划分村委会与村党支部的职权范围,有关规定多是模糊、定性的规定。

2.成文制度规定与制裁手段相脱节。从制度层面讲,乡镇要求加强对农村的行政管理与村民要求扩大自治之间的矛盾,是由现行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权利义务及其违反后应承担的责任所造成的。任何一项完整的制度都应该由规范性制度安排和惩戒性制度安排两部分构成。《村委会组织法》第四条只粗略地规定了乡村的“指导——协助”关系。它虽然确定了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指导地位,却只规定了行为模式,而没有规定哪些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它虽然规定了村委会应协助乡镇开展工作,但没有规定协助的范围与形式,也没有规定村委会不履行义务应受到何种制裁;它也没有规定乡镇政府侵犯村民的自治权,应承担什么责任,村民应当向哪个部门寻求保护和救济。成文制度安排在逻辑结构上存在着这种规范性制度与制裁手段相脱节的缺陷,往往会导致实际中的两种现象:一是乡镇政府侵害村民对村委会的制度决定权;二是村民及村委会干部搞狭隘的地方主义。

(五)现行财税制度的缺陷

政治体制和行政体系中出现的病症往往可以在经济领域中找到病原体。乡村关系的失范现象与现存的财税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1984年乡镇财政体制建立,乡镇政府的财政收入一般由税收和上级政府的转移支付构成,前者主要以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增值税等税种组成,后者以县政府的财政拨款为主要形式。1994年分税制实行之后,中央与地方财税制度的变化使乡镇财政陷入困境之中。中央政府通过控制能够带来更多财政收入的税种与制定有利于中央政府的税收分享比例,使中央政府的财政状况得到了巨大好转,这种利益上收的做法得到了地方各级政府的相继效仿,而作为行政体系最末梢的乡镇政府就成了最大的受害者。然而,在压力型体制的影响下,乡镇政府承担了大量的经济发展任务和社会公共事务,而乡镇政府机构膨胀、人员膨胀使得乡镇财政状况更是雪上加霜,结果通常是入不敷出。诚如项继权教授所说的,财权的中央集中化与事权的地方化之间的矛盾是乡镇财政危机的体制性根源。(注:项继权在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问题研究中心主办的“乡镇体制改革”研讨会(2004年2月)上所提交的题为《乡村治理体系的改革与重建》论文中提出这一观点,笔者在此加以引用。)随着税费改革的推进,乡镇财政收入将进一步减少,从而导致乡镇面临更大的财政压力。在现有的体制下,巨大的财政压力迫使乡镇政府将权力的触角延伸到村委会,从村庄汲取财政资源。扩大和提高“三提五统”的标准、罚款、集资、摊派甚至乱收费都成为乡镇政府弥补财政收入不足的办法,这就与村委会的自治原则相冲突,自然会受到村委会的抵制,乡村关系必然走向紧张。

(六)党政关系下的“两委”体制

如果说压力型行政体制和不平衡的财税制度激发了乡镇政府控制村委会的动机,而现行规范性制度的供给短缺又给这种行为留有空间和余地的话,那么党政关系下的村委会与村党支部的“两委”体制则为乡镇政府控制村委会提供了便利条件。《村委会组织法》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这就明确了“两委”中村党支部与村委会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村党支部直接接受乡镇党委的领导,而乡镇政府的最高行政首长——乡镇长一般都是乡镇党委的副书记。这种合法的权力格局为乡镇党委和政府(即广义上的乡镇政府)控制村委会提供了合法合理又便利的条件。乡镇政府常常通过党的组织领导体系来完成行政任务的下派,乡镇党委书记与乡镇长利用与村党支部书记的直接领导关系间接形成了对村委会事实上的领导关系。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这种间接控制不仅加深了乡村之间的矛盾,也进一步扩大了村委会与村党支部已有的矛盾,使“两委”冲突激化。更加值得忧虑的是,为了化解“两委”矛盾,相当一部分村庄开始推行“两票制”或“两选联动机制”,实现村支书与村主任“一肩挑”。“一肩挑”虽然能够暂时缓解“两委”冲突,但却为乡镇政府支配村委会创造了更加有利的条件:乡镇政府可以利用村委会主任的“双重身份”对其发号施令,以符合法律和组织程序的方式直接干预村庄事务,村委会的独立地位很难得到保证,从而陷入“附属行政化”的泥潭之中。

三、结论与思考

综上所述,本文运用了“国家与社会”互动的分析框架,以规范研究和实证研究相结合为主要的研究方法,着重从理论的层面探讨了村民自治背景下乡村关系失范的宏观体制根源。通过上述分析,笔者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一)乡镇政府与村委会之间的关系问题,是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农民之间关系的一个缩影。从这一层面上讲,村民自治背景下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关系根本上要受国家宏观体制的影响。“矛盾在下面,问题在上面”,乡镇政府与村委会关系失范的根源在于宏观体制中存在问题,乡村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往往只是“宏观体制困境在基层的映射”。(注:毛飞:《宏观体制困境的基层映射:村民自治背景下的乡、村关系问题》,《中国政治》,2003年第7期。)换而言之,是我国“强国家——弱社会”模式在基层社会的现实体现。国家的农村发展战略、压力型行政体制、立法与司法体制、中央与地方的财税制度、党政关系与党的基层组织制度等宏观体制中的问题得不到解决,乡镇政府与村委会关系中的种种弊病也不会得到化解,乡村关系的失范现象仍然会存在。

(二)协调乡村关系,不能仅仅将目光局限于乡村,不能“头痛医头,脚病医脚”,应从全局的角度审视乡村关系的体制病灶,最终通过积极推进宏观体制的改革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也正因为如此,我们可以简单评论学术界关于理顺乡村关系的一些意见。无论是程同顺的“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具有现代民主政治素质的乡镇干部队伍”(注:程同顺:《村民自治中的乡村关系及其出路》,《调研世界》,2001年第7期。);还是金太军的“健全村民自治制度体系”,“将村委会与乡镇人大衔接起来”,“改革乡镇政绩考核机制”,“明确村委会和村党支部各自的权限和职责”(注:金太军:《中国乡村关系的现状及对策》,《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这种在既有的“乡政村治”治理模式内进行改革与完善的努力,无疑忽视了乡村关系的政治生态环境和国家宏观体制的影响。而沈延生“乡治、村政、社有”的主张(注:沈延生:《村政的兴衰与重建》,《战略与管理》,1998年第6期。)和徐勇教授“县政、乡派、村治”的构想(注:徐勇:《县政、乡派、村治:乡村治理的结构性改革》,《江苏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则从更为宏观的行政体制上提出了改革的方案。姑且不论这种方案的合理性与可行性,笔者认为单纯的行政体制改革尚不足以解决现行的乡村关系问题。项继权则从法律制度,行政和财政政策,乡镇管理体制,党的组织、领导及活动方式等四个方面提出了相应的改革和调整措施。(注:项继权:《乡村关系行政化的根源与调解对策》,《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这种颇为全面的宏观体制改革当然比前述两类意见更为全面。然而,由于作者没有认识到党和国家对农业、农村的定位及发展战略,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设想,所以这种意见无异于“空中楼阁”,最终会因缺乏相应的基础而无法付诸于实施。笔者认为,只有国家转变农村发展战略,并相应地从宏观上改革现行法律、行政体制、财税制度、党的领导方式,并辅之以具体而富有实效的微观变革与发展,才能最终理顺乡村关系。

(三)从更为广阔的视野来看,乡村关系是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归根结底是一个发展的问题,其最终解决离不开政治、经济、社会和教育的发展,离不开公民社会的充分发育和成熟。在转型时期,建构一种既能解决国家意志在乡村社会有效贯彻,又能实现社会力量对国家权力制约的民主合作型乡村关系,实现国家与社会的良性互动,是关系到我国农村现代化建设和民主政治建设的一项关键性因素。而民主合作型乡村关系的构建仅仅局限于乡村层面的微观改革与发展是不够的,它需要我们在更为宏观的国家层面上进行制度创新,就当前我国“强国家——弱社会”的现状来说,后者显得更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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