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倒置_举证责任倒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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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它直接规划着民事诉讼的构造形态,在民事诉讼中居举足轻重的地位。对于举证责任的分担,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已成为我国诉讼法学界的共识。然而,对于与其密切相关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无论从立法上还是从理论研究方面均十分薄弱,并且存在着某些分歧。为从理论和实践上进一步完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本文试就其中两个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建立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和实践基础

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均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担负着两种责任,即主张责任和举证责任。然而,在民事诉讼运行过程中,往往因某些特殊情形的产生而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困难,甚至举证不能。在这种情况下,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已无法完成这种立法上的举证分担。为避免因立法与实践的不协调,切实发挥法律的应有效能,必须建立相应的平衡、完善机制,即建立举证责任的倒置。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建立这一机制有其立法和实践两方面的基础:

首先,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与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有机结合。

研究举证责任的分担,主要是以实体法上的法律事实为对象的。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和高度工业化、社会化的商品经济的发展,特殊侵权行为的范围更加宽泛。出现了不少以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为主要内容的分支法律。如公害责任法、消费者保护法等。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只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而无其他免责条件或加害人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时,加害人就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这一原则的适用,大大减轻了受害人举证的负担。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从《民法通则》第122条、第123条、第126条等规定来看,进一步明确了在几种特殊侵权行为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因而,如何在涉及到这些领域的侵权纠纷案件中将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担有机地结合起来,就当然成为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一个新课题。举证责任倒置正是适应这一需要而产生的。在实行过错推定的情况下,被推定有过错成为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以推翻该推定的前提;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实体法规定的免责事由就成为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基础。被告欲胜诉,就必须证明免责事由的存在。由此可见,“实体法上的损害归属的规定与举证责任分配的关系,无异影之相随”[①]。可见,我国民事诉讼特殊侵权纠纷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以实体法的有关规定为基础的。

其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是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立法思想的必要体现。

近年来,随着法制的不断健全、完善,民事、经济案件的日益增多,一切由法院包揽的状况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法学理论界、司法界都开始重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问题,提出了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要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逐渐认识到了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可能败诉的危险负担这一本质。

我国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64条对试行法第56条作了较大修改。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己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按照修改后的条文,尽管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从这一修改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是以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为主、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为必要补充的证据制度。对于证据的提供已由试行法中的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相结合变为举证的重心向当事人方倾斜,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就其实质来说,是当事人对国家审判机关承担的法律义务。虽然还不能完全说当事人不举证或举证不能时就必然败诉,但是其败诉的可能性已大大增加。对于某些特殊侵权纠纷案件,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加重与原告举证困难之间的反差更为强烈。因此,对这些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更为必要。

应当指出,举证责任倒置与“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并不矛盾。确立两者的宗旨都是为了让当事人双方公平合理地负担举证责任,保证人民法院充分获取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在特殊侵权纠纷案件中,如仍按“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分担举证责任,原告客观上存在举证困难,相反被告却有举证的相对便利,将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案件证据的获得。况且,举证责任倒置的发生以实体法的无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为前提,只在产品责任、环境污染等少数几类案件中适用,范围有一定限制。即使在举证责任倒置时也不完全排斥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所以,举证责任倒置,只是对举证责任分担一般原则的例外规定和必要补充,与其并不冲突。

还应当说明的是,举证责任的倒置与举证责任的转移、免除完全不同。举证责任的转移,是在诉讼中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转换的证明对抗以达到澄清事实的效果。举证责任转移是以双方当事人分别充分履行举证责任为前提的,反映了辩论过程中举证责任的运行轨迹。顺序上一般是由原告到被告、再由被告到原告直至辩论结束。在这种情况下,如原告不履行举证责任,其所主张的事实即不被法院认定,更谈不上被告承担倒置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免除是指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事实如果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法律文书预决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法律上和事实上推定的事实或者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承认的事实时,就无需举证证明,即发生举证责任的免除。举证责任免除与举证责任倒置发生根据不同。前者是由于当事人主张事实具有某种程度的确定性,当事人无需举证,该事实即可得到确认。后者则是由于主张某事实存在或某项权利发生的当事人举证存在妨碍。所以由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或权利的不存在负举证责任;并且,举证责任倒置依案件性质不同在诉讼开始以前就已决定,解决的是举证责任分担的问题。而举证责任的免除是在诉讼进行中根据主张事实的具体情况而采用的,是对证明对象的免除。可见,举证责任的转移、免除和倒置是三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各自作用也不同,把三者混淆起来,甚至以举证责任转移和免除代替举证责任的倒置,都是毫无根据的。

再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适应民事诉讼实践的需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有关法律的规定,需要倒置举证责任的案件主要有专利侵权、环境污染、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等特殊侵权纠纷案件。这些案件之所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主要考虑到审判实践的需要。因为受害人往往无法举证或者举证有困难。尤其需要指出的是,随着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人们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密切,而这种联系又往往同各种矛盾和纷争交织在一起。同一或者同类的违法事实常常引起人数众多的一方民事主体与另一方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这便在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一种特殊形式的诉讼——集团诉讼。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集团诉讼原告一方往往为人数众多的群体。根据举证责任一般分担原则,在产品责任、环境污染等某些特殊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举证有诸多困难。具体来说,其原因主要有:(1)现代科技突飞猛进,各种新的机械设备、发明专利、能源材料相继问世,其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远非一般受害者所能了解,发生危害的复杂性和说明危害发生机制的困难性更加使受害者无法举证。如日常家用电器,在使用者中很少有人懂得它的内部构造。所以,机器发生问题也不知毛病出在何处。很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没有能力提供做为被告的生产厂商或销售商的过错所在的确实证据。(2)即使某些人对一些机器设备、工业产品、能源材料的构造、性质、成份比较熟悉,但是作为一般的受害人,因缺乏收集有关证据的必要技术手段和工具,很难获悉完整、清楚的情况来提供这方面的证据。(3)在某些生产领域,生产手段、经济管理手段具有保密性,不向群众公开,一般受害者无权知道。因此,在上述情况下“要求被害者对因果关系的环节一个一个地加以科学性的说明,岂不等于完全封闭了民事审判方式救济被害者的途径”[②]。而且,由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也与原告同样面临专业技术水平的局限。虽然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关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但这同样需要被告配合,并不能免除其举证责任。而且这样也不利于节省人力物力、调动当事人积极性,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立法宗旨不符。因此,解决这一难题的途径便有两条:一是在某些实体法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加以特别规定,如环境保护法、食品卫生法、产品责任法等等;二是在实体法中没有加以规定或没有相应的实体法时,在侵权类集团诉讼或其他特殊侵权诉讼中对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加以变通。这样,为适应诉讼实践的需要,便要求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另外,还须指出的是,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建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也是国际立法趋势的必然要求。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我们与其他国家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涉外的侵权案件必然增多。由于举证责任倒置已逐渐成为国际上处理某些特殊侵权纠纷案件的通行做法,这就势必要求我国有关法律与国际立法协调一致,相互衔接,这对于切实保护我国公民、法人在涉外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合法权益,拓宽国际贸易交往渠道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限制

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限制,亦即举证责任倒置在适用范围上的限制。这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核心。举证责任倒置做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必要补充,在目前我国有关立法对此规定还尚不完全明确的情况下,在立法上把举证责任倒置严格、明确地限制在某些特殊侵权纠纷案件中,具有完善立法和指导审判的双重意义。笔者认为,决定是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应主要从以下因素来考虑:首先,视争议双方举证难易程度。这主要从双方距离证据的远近,采证手段的方便与否、地位的优劣等方面着手;其次,考虑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负举证责任才能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权益,才能有利于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如果遵循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达不到上述目的,就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基于以上几点考虑,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以下几类特殊侵权诉讼。至于对哪些事实的举证进行倒置,当事人双方应当在何种范围内承担何种程度的举证责任,应视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1.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纠纷案件,通常由法律事先规定加害人的免责条件。免责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加害人负担。否则,加害人承担败诉后果。包括:

(1)环境污染诉讼。

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在有关环境保护法律中,都相应地规定了免责条款,即完全属于战争行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污染损害行为人免予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证明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的责任,或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或其它上述免责事实造成的。加害人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确实存在,将不负赔偿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高度危险作业一般都是特殊业务部门所从事。由于作业本身带有较大的危险性,一般都必须采取一定的技术安全措施才能实施。但即便如此,仍不可能完全消除意外的危险。如,油罐车在运营中,有时会表现出不受人控制或不完全受人控制的有害性,从而导致灾害发生。所以,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凡是从事这类危险作业的人或组织,必须举证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免责事实,否则要负责赔偿。

(3)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动物本身即具有一种不安全的因素,它具有伤人的危险。有时即使饲养人或管理人已尽“相当注意”的义务,仍可能对人身造成伤害。因此,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这类诉讼中,有必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4)产品责任诉讼。

产品责任,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产品的瑕疵而给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的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这一规定,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只需证明自己因购买或使用该产品而造成损害的基本事实。产品质量合格和损害的发生是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的免责事实应由被告加以证明。

2.推定有过错的特殊侵权纠纷案件,被告只有举证证明自己的“无过错”才不负责赔偿。这类案件包括:

(1)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造成上述损害结果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类特殊侵权行为实行过错推定原则。诉讼过程中,由于受害人无法举证证明被告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故而应将举证责任倒置。

(2)医疗过失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这类侵权诉讼专业性极强,由受害人或其家属证明医方有医疗过失行为或医疗过失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是不可能的。因而应由被告医疗单位负举证责任。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必须立即进行调查和处理。确定为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给病员或其家属经济补偿。可见,医疗事故中应当实行过错推定。对是否为医疗责任事故发生争讼时,医方必须证明自己无医疗过失,医疗行为与病员身体损害或死亡无因果关系。

3.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专利侵权诉讼。

专利侵权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由其特殊性决定的。专利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它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专利权人不能像财产所有人占有有形财产那样占有自己的发明专利。在发生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的时候,原告客观上无法提供关于被告所使用的生产方法的证据,也就不可能举证证明其制造方法正是自己的发明专利。故《专利法》第60条规定:“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即由被告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从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

综上,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有限制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将其作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和必要补充有其立法和实践基础。它不仅可以弥补民事举证责任一般分担原则的不足,而且可以使举证责任的分配更趋公平合理。这对于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诉讼证据体系、发挥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最大功效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① 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第58页。

② [日]野村好弘:《日本公害论》,第337—3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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