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协议与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研究

TRIPS协议与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研究

张佳男[1]2003年在《TRIPS协议与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TRIPS协议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制约力强的一个国际公约,因此受到各国的高度重视。TRIPS协议的达成使世界范围内对知识产权保护标准达到一个新的水平。 商标权的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TRIPS协议为其规定了详尽的内容。中国在入世之后,为履行TRIPS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先后修改制订了《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客观上实现了与世贸规则的接轨,初步建立了TRIPS协议下的中国商标保护法律制度。本文着重研究了商标法的新制度、新规则,分析了新制度下商标权保护的新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同时注意到新《商标法》在具体的法律保护上仍然存在差距,故本文针对商标法律保护内容、范围和要求等问题提出了进一步我国完善商标法律制度的建议。

黄旭妮[2]2016年在《论TRIPS协议对我国商标法修正案的影响》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商标保护程度的高低是衡量一国知识产权发展好坏的体现,是保障市场经济发展的可靠保障。《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以下简称TRIPS协议)在知识产权国际化保护体系中是一个里程碑,其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规定对我国商标立法具有重大影响。为使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与TRIPS协议保持一致,从1982年立法至今,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叁次修正。本文主要以TRIPS协议对我国叁次商标法修正案的修改背景、动因、进步之处以及不完善之处的影响为主要研究方向,进一步探究今后我国商标法的发展方向和趋势,为不断完善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体系,逐步达到TRIPS协议的标准提出自己的见解。本文分为五部分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第一部分主要分析我国商标法的发展,通过回顾我国商标的起源、背景、修正过程、困难等来了解现行商标法律制度体系的构建,同时分析当前知识产权国际化的背景下,我国商标法的实施现状、发展方向与修正意义。第二部分主要分析TRIPS协议影响下我国商标法修正案(一),通过了解TRIPS协议起草的相关内容和我国商标法修正案(一)实施的TRIPS协议背景、修改的内容、进步之处和有待完善的地方。十一届叁中全会后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起步期,随着国际贸易活动的发展,市场趋向国际化越来越明显,我国分别于1985年、1989年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86年,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代表参与了关贸总协定第8轮谈判,并与其它发达国家共同商讨TRIPS协议的起草、协商、制定。由于制度体系的不完善,80年代末美国针对我国商标法律制度问题多次挑衅,同时国内由于商标侵权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在多方压力下,我国于1993年开始了商标法的第一次修正,其主要内容有增加服务商标的保护,加强商标使用许可规定,完善商标专用权保护等。商标法修正案(一)的完善,一定程度打击了恶意侵权行为,遏制了商标滥用现象。但是,本次修正案没有对涉及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进行规定,如没有把自然人纳入商标注册申请主体、没有驰名商标特殊保护以及商标侵权认定不合理等内容。第叁部分主要分析TRIPS协议影响下我国商标修正案(二),通过分析TRIPS协议签订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活动来了解当时我国商标法律体系构建过程的第二次飞跃。为遵循世贸组织的多边贸易协定,符合TRIPS协议的最低保护标准,我国不得不启动商标法第二次修正。其重点内容是扩大商标注册申请的主体,把自然人纳入注册申请人,增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商标的保护;增加商标优先权保护规定;增加驰名商标保护等。商标法修正案(二)受到TRIPS协议影响最大,之后,我国商标法律保护体系框架初步建立,市场秩序得到进一步规范。但其中仍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如没有对商标权进行限制、没有对商业外观进行规定等。第四部分主要分析TRIPS协议影响下我国商标修正案(叁)。商标法修正(叁)从启动到最终公布历时10年,是我国主动进行的修改,商标法修正案(二)中与TRIPS协议有差距的地方,在修正案(叁)得到进一步完善。修正案(叁)变动之处可谓大刀阔斧,非传统商标、商标先用权和商标使用权都得到进一步完善,商标评审机构认定和处理的时间也更加合理。此外,修正案(叁)中禁止驰名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增加商标代理机构的禁止性规定、规范商标异议程序等修改都是针对我国市场上商标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主动修正,缩小与TRIPS协议的差距的表现。第五部分主要分析我国现行商标法修正案与TRIPS协议相比仍存在的差距,并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自己的建议和对策。随着国际贸易全球化、一体化发展,各国均认识到商标保护的重要性,都在不断完善本国的商标立法。尽管我国商标法经过叁次修正,商标法律制度保护体系已经初步建立,但是现行商标法与TRIPS协议相比还存在商标注册范围过于狭小、商标合理使用问题没有完善、地理标志保护没有达到TRIPS协议标准等等问题。因此,笔者通过总结我国商标法叁次修正案的发展动因和深层动力,针对目前商标法仍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期为今后进一步完善商标法律制度体系贡献微薄之力。

高先鹏[3]2007年在《TRIPS协议下的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TRIPS协议是当今世界上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最具影响力的一个国际公约,因此受到各国高度重视。商标权的保护是TRIPS协议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在入世后,先后修改制定了了《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客观上实现了与TRIPS协议的接轨。但是我国商标法律制度还存在很多不足,需要进行完善。本文分五部分。在第一部分,对TRIPS协议进行了简要的介绍,介绍了TRIPS协议的主要内容和主要规则。TRIPS协议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领域内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制约力强的一个国际公约,TRIPS协议的达成使世界范围内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达到了一个新水平。在第二部分,对商标法律制度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详细的介绍。首先,介绍了商标的概念和作用,这是商标的一个最基本的问题。然后,分析了商标的基本分类,商标的分类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了解商标分类对全面了解商标法律制度是很有帮助的。最后,讨论了商标权这一商标法最核心的内容,商标的申请、注册、取得、利用以及保护都是围绕商标权进行的。在第叁部分,讨论了TRIPS协议中的商标法律保护问题。商标权是TRIPS协议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TRIPS协议为其规定了详尽的内容。在第四部分,讨论了TRIPS协议与我国商标立法的联系。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必须履行TRIPS协议关于商标保护的一系列规定,因此我国进行了一系列商标立法活动,基本上实现了与TRIPS协议的接轨。在第五部分,分析了我国目前的商标法律制度与TRIPS协议的差距,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建议。

沈强[4]2010年在《TRIPS协议与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比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们身处的是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日益发展的时代,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与专利权、商标权、着作权等传统知识产权相区别的知识产权,具有重要的战略价值,它对于市场竞争主体体现的是潜在或现实的经济价值和竞争优势,也是国家提高国际竞争力和综合国力的重要手段。西方发达国家通过成文立法或司法判例的形式确立了商业秘密救济制度,各有特色并不断发展和完善。特别是TRIPS协议将“未披露的信息”(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后,为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方通过国内法保护商业秘密确定了最低标准。各国国内立法也根据TRIPS协议的要求进行了修改,对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建立和完善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而我国也并不例外,根据TRIPS协议的基本精神,初步建立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要框架的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而商业秘密本身就是一项通过诉讼程序得以证明的特殊的知识产权,而法院的司法判决也从一个侧面动态体现了国家给予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水平,是商业秘密救济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形形色色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法官作为司法者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于商业秘密民事救济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是难以回避的。相比其他传统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如专利侵权或者商标侵权案件,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在商业秘密权利的确定、侵权行为的判定、举证责任及分配、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的适用等方面确实存在诸多审理的难点,在实践中通过现有的理论和能动的实践来解决这些问题。笔者感到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问题的确是实践中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因此也试图顺着这样的思路,由点及面,深入思考,系统研究商业秘密救济制度问题。基于上述的认识和自身的工作实践,笔者共分六章对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进行阐述。第一章“TRIPS协议框架下商业秘密民事救济理论研究”。笔者从TRIPS协议及各国国内法商业秘密的界定的比较和构成要件与学说评析研究出发,回顾了合同法理论、侵权法理论、财产权理论和竞争法理论等商业秘密救济的法学基础理论的演进和发展以及TRIPS协议谈判中的利益协调。在此基础上,笔者着重比较研究各国商业秘密救济模式主要立法例和TRIPS协议的民事、刑事、行政救济“叁位一体”的立体保护模式,发现民事救济在大部分国家都占据主导地位。结合我国行政救济、刑事救济和民事救济中主体、管辖等有关法律问题的分析,进一步讨论商业秘密侵权责任模式的界限问题,对可能存在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适度区分和适用,协调刑事、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审理模式,确立我国民事救济为主导的救济模式,发挥刑事、行政救济的补充作用。第二章“商业秘密权利的判定研究”。商业秘密权利的判定是其能获得民事救济的基础。笔者不但研究了商业秘密权利判定中的基本问题,包括商业秘密权利的主体问题、商业秘密权利的客体问题、商业秘密的载体问题以及公有领域的确定问题,而且研究了商业秘密权利判定中的特殊问题,包括社会公共利益对商业秘密权利的限制问题、其他合法权利对商业秘密权利的限制问题以及反垄断法对商业秘密权利的限制问题。而且还将商业秘密权与专利权判断进行比较,着重研究了商业秘密、专利权保护政策的正当性与国际自由贸易的假象冲突、商业秘密与专利保护方式的区别与联系以及我国商业秘密与专利权相比较的相对优势和缺陷等问题。在上述研究基础上,笔者进一步分析了商业秘密权利特征以及发展趋势。第叁章“TRIPS协议与各国关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判定研究”。笔者首先对各国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类型、WIPO与TRIPS协议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主要规定结合我国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定类型进行比较,同时对侵权行为中所涉及的善意第叁人责任的各国立法和学说进行比较分析。在此基础上研究和评析了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等商业秘密侵权的主要侵权归责原则,同时结合TRIPS协议第45条对侵权归责原则的理解,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归责原则的适用。而后,笔者从雇佣期间与退职后的保密义务的比较和劳动雇佣关系中保密协议条款的法律问题两个方面,就违反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而对于违反竞业禁止的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律问题,笔者通过竞业禁止协议的含义、分类及主要价值、外国国家主要的立法比较,归纳竞业禁止协议的主要内容、竞业禁止协议效力的判断及合理处置方式。第四章“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比较研究”。笔者先研究了各国侵权举证责任及分配制度的基本情况,包括举证责任的主要学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举证责任及分配的主要立法例和分类以及我国的主要规定和采用的主要理论。从TRIPS协议以及WTO争端解决程序中所涉及的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的影响开始,对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责任中的一般性问题进行研究,重点讨论了美国和我国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商业秘密侵权中的司法鉴定问题以及优势证据举证规则问题。然后,笔者有对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举证责任的推定问题、举证责任的转移问题以及法院依职权取证和证据保全问题这些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则问题进行了研究。在此基础上,笔者针对我国商业秘密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完善问题提出意见,包括对“不为公众所知悉”要素的举证责任问题、先刑后民案件中刑事判决的证据效力的认定问题以及法官的释明权问题的完善。第五章“各国禁令制度和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的比较研究”。TRIPS协议对禁令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各国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禁令制度的建立提出了总要求,美国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禁令救济制度最发达的国家,而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也建立了类似禁令的类似措施,而其中诉前禁令的制度与其他禁令制度相比具有自身独特的优势。在美国对商业秘密侵权的禁令救济中发展了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笔者研究了其形成和演进、理论基础、适用条件和主要限制以及产生的影响。笔者进而研究了禁令制度在我国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适用问题。通过对目前我国禁令制度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情况分析,着重阐述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适用诉前禁令制度的必要性和现实基础,并参照我国现有的诉前禁令制度,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适用诉前禁令进行制度设计,在坚持严格实体审查的基础上,制度推进分“两步走”进行。第六章“TRIPS协议与各国关于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损害赔偿与禁令救济一样是商业秘密侵权重要的救济方式,笔者先比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国有关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的立法体例,结合TRIPS协议对于商业秘密损害赔偿原则的适用,分析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与禁令适用的联系与区别。而后,笔者集中研究了各国有关补偿性的填平原则的适用问题,包括补偿性赔偿原则的民法传统和损害赔偿的确定和范围问题,以及各国有关惩罚性赔偿原则的适用问题,包括惩罚性赔偿原则的竞争法法理基础、必要性和经济合理性、适用原则以及具体适用和考虑因素。针对我国商业秘密侵权赔偿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进行思考和研究,具体包括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原则问题、商业秘密价值评估问题、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问题以及实践完善问题。

彭欢燕[5]2005年在《商标国际私法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商标国际私法研究不仅较其他法律部门晚,而且国内外进行专门研究的也很少,特别是以现代国际私法学的“大国际私法体系”进行系统研究的还没有。21世纪,互联网、后TRIPS及后现代语境对传统国际商标法提出了挑战。本文以国际私法学的“大国际私法体系”为理论指导对商标国际私法进行了系统、全面、深入的研究,并采取缩微的方法对国际商标法体系进行了重构。 本文共分为导论、基本理论篇、基本内容篇、发展展望篇、结语五个部分,共九章,全文约30万字。 导论部分揭示了商标在社会生活的重要性以及商标法研究的现状,提出了从国际私法角度对国际商标法进行重构的设想,着重阐明了以商标法来缩微“大国际私法体系”的国际私法“部门化研究”思路,并对“商标国际私法研究”的方法论价值进行了概括。 第一章为商标国际私法的法哲学思考。该章对阻碍商标国际私法研究的商标权的地域性、公权性及知识产权全球保护主义这叁个问题予以了澄清:第一,如果不能证明地域性是商标权的独有特征,那么称其是阻碍国际私法调整国际商标法律关系的原因是显然站不住脚的。第二,商标权所具有的一定公权性并没有改变其私权本质,国际商标法律关系理应成为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第叁,知识经济时代,摒弃知识产权全球保护主义,以尊重各国商标法为基础的现代国际私法学来重构国际商标法是国际社会现实的需要。 第二章为现代国际商标法的语境分析。该章对互联网、后TRIPS和后现代语境下,传统国际商标法面临的挑战进行了详细地分析。首先,互联网的全球性、非中心化倾向及以其为中介的商业“网络模式”不仅使商标法基本理论和基本制度处境尴尬,也冲击了以“板块模式”为基础的传统国际商标法公约,瓦解着“板块模式”理念下的传统国际商标侵权责任制度,使网上商标权的权利协调呈现出复杂的情形。其次,传统国际商标法在国际商标保护体制、立法形式及保护标准的设定方面,存在着与后TRIPS语境下新的知识产权保护理念(即公众健康、平等、可持续发展和保护人权等)相背离之处。最后,传统国际商标法对商标的有限保护、对构成要素标准的预先设置及对知识产权全球保护主义指导路线的一味坚持等分别与后现代语境意思资源的无限性、商标构成要素范围的不断扩大及对“西方中心论”的质疑产生了矛盾与冲突。 第叁章为国际商标法体系的重构。互联网、后TRIPS及后现代语境是现代国际商标法语境的叁个层次,它们同时并存、相互影响,分别从现代国际商标法的时代特征、体制发展进程、基本理论源流叁个方面对国际商标法的重构进行了“定格”。在“大国际私法体系”的基础上,该章将国际商标法的概念界定为:避免和解决国际商标争议的有关规则和制度的总和。对国际商标法的特征归纳如下:(1) 从国际商标法发展历程看,国际商标法的性质有一个从国际公法性向国际私法性过渡的过程,其最终成为了国际私法的一个部门。(2) 国际商标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商标法律关系。(3) 国际商标法以解决国际商标法律冲突为己任,主要由国际商标冲突法、国际商标统一实体法、国际商标程序法叁大部分组成。(4) 国际商标法法律渊源主要包括

潘晓宁[6]2010年在《商标权限制制度比较研究》文中提出商标作为重要的知识产权类型,在国民经济乃至国际贸易领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就商标法律制度现状看,无论从国际法层面还是从我国国内法层面,对商标权的保护程度远远要高于对商标权的限制程度,以致于形成了重商标权保护轻商标权限制的局面。本文运用对欧美商标权限制法律制度比较研究的方法,详尽分析欧美相关制度安排以及典型案例,充分借鉴欧美在商标权限制问题上的立法与司法经验,力图在宏观上构建我国的商标权限制法律制度,在微观上对商标权限制进行具体制度设计,以进一步完善我国商标法律制度。本文分六章,共计15万字,分别就商标权限制的各种情形进行比较研究与分析总结,并在第六章就我国商标权限制法律制度建设提出了若干建议,以下就各章内容做简要说明。第一章主要就商标权限制的理论问题进行厘清,指出商标权限制是指,法律在维护消费者权益、竞争者利益以及其他公共利益过程中,对商标权人行使其商标权的限制。由于商标的特殊性质,使商标权相对于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其与市场、竞争的联系更加紧密,加之我国现阶段跨国公司与国有企业等大型企业占有绝对优势的现实状况,加紧建立、完善我国商标权限制法律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本文认为可以将商标权限制分为《商标法》上的限制,《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限制以及《反垄断法》上的限制。同时,本章针对我国对商标权限制制度的研究比较薄弱的现状,提出美国与欧盟商标权限制领域丰富的立法与司法经验,值得我们深入研究与借鉴。第二章就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对美国和欧盟的理论与实践进行比较研究。本章将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分为叁方面内容,一是描述性商标的合理使用,二是指示性商标的合理使用,叁是比较广告中的商标合理使用。美国将商标合理使用分为传统合理使用(classic fair use)和指明商标权人的合理使用(nominative fair use),即描述性商标与指示性商标合理使用的两种情况;而欧盟则在《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第一号指令(89/104/EEC)》以及《共同体商标条例(40/94/EEC)》中明确规定了叁种合理使用情况,其中前两种主要适用于描述性商标合理使用,而第叁种情况则主要适用于指示性商标合理使用的情形。此外,在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美国和欧盟都认为比较广告是促进竞争、增加消费者福祉的方式之一,因此对比较广告都采取了积极肯定的态度,并均制定了比较广告行为的特别法,如美国的FTC法案和欧盟的《比较广告指令》,建立了在比较广告中的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第叁章主要探讨的是美国和欧盟在处理商标产品平行进口问题上的不同做法。美国主要以适用国内商标权用尽原则为主,同时规定了若干适用国际商标权用尽原则的例外情况,主要包括允许具有“共同控制”、“共同拥有”情形的商标产品平行进口。此外,美国的Lever规则也揭示,平行进口并不是单纯的商标权用尽原则的适用结果,还应当从商标的基本特征、商标法的根本宗旨的角度,对商标产品平行进口进行具体分析。欧盟则主要以维护统一的共同市场为宗旨,在欧盟内部适用商标权国际用尽原则,允许、甚至鼓励平行进口;而对于欧盟外部至欧盟内部的商标产品平行进口,虽几经争论,最终还是采取了否定态度。欧盟外部至欧盟内部的商标产品平行进口有两种情况是应当允许的,一是以没有限制返销的事前协议(也就是默示同意)的情况为例外;二是如果以分割欧盟市场为目的,通过协议或协同行为阻止来自欧盟外的商标平行进口的行为也是违法的。第四章针对商标权滥用行为进行了分析,并就美国的商标滥用原则,以及欧盟在规制商标恶意行为方面的立法与司法经验进行了比较分析。商标权滥用行为包括利用商标进行垄断的行为以及其他不正当行使商标权的行为。除利用商标进行的垄断行为外,商标权滥用的主要表现有商标通用名称化、商标标识不真实的误导行为、滥用诉权行为、域名反向劫持等。不论是在美国还是欧盟,规制商标通用名称化的手段主要有二种:一是通过撤销商标或宣告商标无效进行规制;二是在商标侵权诉讼中确认商标通用名称化属抗辩理由之一。美国的商标滥用原则是其商标制度中的一大特色,这一原则很好地规制了利用商标权进行的不诚实的、误导消费者的市场行为。同时,美国也根据衡平法的公平原则禁止利用商标权进行的不正当诉讼行为。而欧盟主要以针对注册商标行为中的恶意进行界定为特色,并通过商标法中有关撤销商标与宣告商标无效制度对不正当的商标行为进行规制。在规制域名反向劫持行为方面,UDRP及其《细则》功不可没,但仍然在救济措施上显得有些软弱无力,而美国的ACPA则在规制域名反向劫持行为方面具有一定的补充作用。因此,美国以UDRP规则与ACPA相结合规制域名反向劫持行为的形式是值得借鉴的。第五章就商标反垄断问题对美国和欧盟的相关制度以及司法案例进行了比较分析。美国法院对于认定商标垄断行为的态度越来越谨慎,甚至有美国学者认为商标不存在垄断。但美国在上个世纪60、70年代却涌现了一批被认定为利用商标进行垄断的案件,虽然其中的几个典型案例均被美国最高法院在90年代后推翻,但这也足以说明商标垄断并不是空穴来风。事实上,的确存在着商标权人利用商标权进行垄断的可能,而作为品牌大国的美国在此问题上的日趋暧昧的态度自然与其知识产权国际扩张的需求有着密切联系。欧盟对商标垄断行为的规制较美国更为合理。首先,规制知识产权垄断行为,欧盟的态度是坚决的,这从微软在欧盟的败北就可略见一斑。其次,欧盟就商标垄断问题,一贯坚持从促进统一市场的有效竞争、增加消费者福利的宗旨出发进行规制。最后,虽然对于商标权反垄断没有具体的类似指令的配套文件进行指导,但《罗马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竞争法规则是规制商标垄断行为的原则性条款,欧洲法院也在一些涉及商标的竞争法典型案件中对第81条以及82条进行了解释。第六章则通过对欧美相关制度的比较研究,针对我国的现状并结合欧美立法及司法经验,提出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完善我国的商标权限制制度:首先,构建以《商标法》限制商标权的制度。就商标合理使用制度来说,应当增加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种类,并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正当使用”进行进一步明确细化;同时应当建立比较广告中的合理使用商标制度。美国的商标平行进口规则更值得我国借鉴,本文建议在法律、行政法规层面规定以禁止平行进口为基本原则,在下位法层面设立若干例外情况。这样既和我国对平行进口的一贯态度相适应,也增加了立法的灵活性,有利于国家,企业以及消费者的多方利益协调。其次,构建以《反不正当竞争法》限制商标权的制度。应当明确商标通用名称化行为的违法性质,并应当将商标通用名称化列为丧失商标权的情况之一,同时,进一步细化对商标通用名称化行为的界定。此外,设定相应法律条款规制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不真实表述产品与服务的行为以及利用商标权恶意诉讼等行为。强调除适用UDRP及其细则外,应当建立国内相应规则以规制域名反向劫持行为。最后,构建以《反垄断法》限制商标权的制度。就商标反垄断问题,我国应当首先明确利用商标进行垄断的行为是《反垄断法》规制的内容之一。其次,针对知识产权的特征,在判定涉及商标许可协议的垄断性质时,应当确立以适用合理性原则为主的宗旨,并重视对特许经营中的商标许可协议内容进行规范。此外,应当重视建立规制利用商标权滥用市场地位的行为,例如:收取不合理的许可费、以垄断为目的的拒绝授予许可等。

张树国[7]2004年在《TRIPs与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研究》文中指出世界贸易组织的前身是关贸总协定(GATT)。关贸总协定最早于1947年签订,主要是对缔约方在货物贸易方面规定的共同准则。1986年9月在乌拉圭发起、1993年12月在日内瓦结束的第8轮谈判中(乌拉圭回合),美国、瑞士等20个国家提出要把“服务贸易”、“投资保护”、“知识产权”纳入谈判的范围,引起极大的争论,但最终于1991年底将知识产权纳入关贸总协定的议题,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认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也就在这时产生。该协议于1994年4月在摩洛哥召开的乌拉圭回合谈判成员国部长会议上草签,成为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的一部分,并于1995年1月1日正式生效。此时也是世界贸易组织(WTO)成立的时间。 “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成为WTO的叁大支柱。我国于2001年12月1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正式对我国生效,此举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完善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在入世谈判后期,为了使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与国际接轨,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8月25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专利法的决定》,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修正案》,国务院于2001年3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本文从介绍《TRIPs协议》的基本规定及其对各类知识产权的最低保护标准与限制入手,对我国《商标法》、《着作权法》、《专利法》修改前后与《TRIPs协议》的差距与进步进行比较研究,论述了我国知识产权立法近几年来取得的成绩,进一步指出了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存在的差距和不足,提出了下一步的修改建议。在结束语中指出,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我国经过对相关法律的修订和新的立法,已基本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但在知识产权法的实施方面还存在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需要从司法、执法、改善法制环境、提高国民素质等方面进一步加强。

万飞[8]2014年在《WTO TRIPS协定与老挝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完善问题研究》文中指出2012年10月26日,世界贸易组织(WTO)在日内瓦理事会上正式接收老挝为WTO成员,老挝也成为了该组织的第158个成员。老挝的入世过程相当漫长,早在1997年即向WTO提出入世申请,但直到2004年才开始启动入世谈判。在经过近17年的等待后,老挝以一个共产党执政的最不发达国家身份跻身于WTO大家庭。为适应WTO规则以及双边谈判中其他成员方开出的价码,老挝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制度方面进行了大量的立法与完善工作,作出了庄严的承诺。同时,入世也给老挝的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了极为重要的影响,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对这个古老而又封闭的国家造成了不小的冲击。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八轮谈判(即乌拉圭回合)中被发达国家提起,并最终达成《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纳入到WTO一揽子协定之中。对老挝这种经济制度还不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制度缺乏的最不发达国家来说,TRIPS协定更是一种巨大的挑战。成功入世虽然表明老挝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与TRIPS协定基本相符,但从中国入世的经验来看,入世之后的规则修订却只是万里长征的第一步,TRIPS协定过渡期之后老挝也将面临类似中国遇到的WTO知识产权争端案件。如何吸收中国经验、防患于未然,则需要在TRIPS协定的基础上,将老挝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进行新一轮的完善和修改。本论文除导论和结论部分,正文共分为以下六章:第一章是对WTO体制下知识产权协定的概述,本章详细论述了从GATT体制到WTO体制的演变过程,并分析TRIPS协定的产生背景、论述TRIPS协定的主要内容,对TRIPS协定进行了综合评述,并着重分析TRIPS协定在发展中国家的具体适用。第二章对老挝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情况进行了综合考察,从老挝知识产权制度的政治基础、经济基础、文化基础和法律基础等几个方面,对老挝知识产权制度的现状进行了归纳和总结。第叁章分析了TRIPS协定与老挝工业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问题。本章从TRIPS协定中的工业产权规则出发,论述TRIPS协定中关于专利权、工业品外观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经披露的信息保护的各个条款,结合老挝的专利法律制度,论述和分析了在TRIPS协定项下老挝专利法的改革问题。第四章论述了TRIPS协定与老挝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问题。本章从TRIPS协定的商标规则出发,论述TRIPS协定中关于商标权、地理原产地标识保护的各个条款,结合老挝的商标法律制度,对老挝商标法律制度如何在TRIPS协定项下进行改革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其中主要论述了老挝的商品商标及服务商标、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制度改革。第五章论述了TRIPS协定与老挝着作权保护制度的完善问题。本章从TRIPS协定的着作保护规则出发,论述了老挝着作权法律制度的基本情况,分析如何在TRIPS协定项下对老挝着作权法律制度进行改革。第六章论述了TRIPS协定与老挝知识产权执法制度的完善问题。本章梳理了TRIPS协定的执法规定,包括知识产权执法的一般义务、民事与行政程序及救济、临时措施、有关边境措施的专门要求和刑事程序,在此基础上分析TRIPS协定下老挝的知识产权执法问题,包括民事司法程序与救济、临时措施、行政程序及补救措施、特别边境措施、刑事诉讼程序等。并论述了超TRIPS协定义务对老挝知识产权执法的影响。中老两国山水相连。2010年1月1日,中国与东盟十国建成了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老挝有着增进中国与东盟经贸合作的独特区位优势。老挝入世,不仅会对中国企业在中国一东盟自贸区的框架下为其投资老挝带来更多机遇,而且还将会对整个东南亚地区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和贸易投资便利化提供有利的条件。本论文的研究成果,将会给未来中国—东盟自贸区的进一步升级提供基础性研究资料。

杨艺文[9]2009年在《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比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运用历史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并结合时代特点,综合了知识产权领域的典型问题进行研究: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趋势、网络时代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商标权保护遇到的特殊问题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在国际经济发展中遇到的限制性商业惯例、技术转让中跨境问题分章进行研究讨论。本文第一章对TRIPS协议下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讨论。本文第二章从微软“黑屏事件”为切入点,回顾了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发展历程,总结归纳了计算机软件作为着作权保护客体的性质,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模式进行了对比分析,进而从盗版问题探讨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合理性方式,最后,联系中国实际,分析了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在立法与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本文第叁章探讨了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保护问题。随着网络的发展,网络的技术性和无域性使传统商标法理论在网络世界日益遭受剧烈的冲击。一方面,传统意义上商标的权利在网络中呈现扩张趋势;另一方面,网络中其他权利如域名权的兴起也使得商标和其他权利的冲突日益激烈。传统的商标保护法律制度已无法适应复杂多变的网络商标纠纷,因此,在新型的网络环境下,如何对商标进行国际保护,就成为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本章内容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网络视角下商标功能的变化出发,分析了在网络环境下传统的商标保护所面临的挑战,提出了在网络环境下,商标国际保护制度应该采取准公共性制度体系的模式,并提出两个具有代表性的制度即《统一域名争端解决规则》体系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在因特网上保护商标权以及各种标志的其他工业产权的规定的联合建议》。第二部分围绕着商标和域名的冲突对《统一域名争端解决规则》体系进行具体分析。第叁部分则围绕着商标在互联网上的使用问题对WIPO《关于在因特网上保护商标权以及各种标志的其他工业产权的规定的联合建议》进行分析。第四部分通过对《统一域名争端解决规则》体系和WIPO《关于在因特网上保护商标权以及各种标志的其他工业产权的规定的联合建议》的分析总结出网络环境下对商标权保护扩张的趋势,提出应对商标权利有所限制,以建立一个利益平衡的商标保护体系。本文第四章探讨了国际技术贸易中的限制性商业惯例问题。限制性商业惯例在知识产权的国际贸易中普遍存在,对国际技术贸易的发展产生了阻碍作用,不利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功能的发挥。由于牵涉竞争法、知识产权法、国际法、合同法和国际贸易法等领域,国际技术转让中的限制性商业惯例所涉制度和利益众多,对其规范的角度多、所应考虑的因素也更复杂。本文试图从国际技术转让中的限制性商业惯例出发,通过学理分析、立法比较、历史回顾、分析建议提供调整有关限制性商业惯例的一些看法。本文第五章探讨了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法律制度。近年来,国际贸易迅速发展,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国际贸易数量也呈上升趋势。据世界海关组织(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于2004年“世界海关组织知识产权保护地区论坛”披露的数据,每年全世界假冒货物贸易额超过5000亿欧元,占世界贸易额的7%。1侵权产品贸易不仅破坏国际贸易秩序,而且随着假冒伪劣产品逐渐渗透到航空、航天、汽车、食品、药品的制造和流通领域,对各国的国家安全和人民的生命健康都构成很大的威胁。为了制止国际贸易领域的侵犯知识产权活动,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不仅在立法层面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而且在行政执法方面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尤其是加强了海关的边境执法工作。本文对TRIPS协议及各主要贸易方的“知识产权的边境保护政策”进行综合的考察,以期总结出一些实践性的规律,对我国的知识产权的边境保护工作提供建言。

薛晓彦[10]2017年在《WTO与TPP中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比较研究》文中提出经济全球化和科技的快速发展使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高度关注。TRIP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简称)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世贸组织(WTO)体制中已有二十多年。TRIPs协议确立了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发达国家的利益诉求,但美国等发达国家对TRIPs协议本身并不是很满意,在多哈回合搁浅后,美国于2009年宣布加入TPP协议(“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的简称),试图绕过WTO建立新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随着2016年美国总统大选的落幕,新一任总统特朗普上台后宣布退出TPP协议,但TPP协议第十八章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仍然受到全世界的高度关注,因为其代表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未来的发展趋势。研究WTO与TPP中知识产权保护条款的区别,便于我们更加了解TRIPs协议下一步需要改善的地方以及掌握未来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趋势。本文以知识产权为视角,首先介绍了课题的研究背景及意义,梳理了国内外有关TRIPs协议与TPP协议中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现状;论述了知识产权的定义及其特征,阐述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演变历程和发展趋势;然后对TRIPs协议和TPP协议的产生背景、特点和基本内容进行了简单概述;第五部分重点对TRIPs协议与TPP协议中知识产权保护条款进行了详细的比较研究;第六部分阐述了 TPP协议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对中国的启示,并提出了一些应对的策略;最后对文章进行了总结,并展望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未来的发展趋势。

参考文献:

[1]. TRIPS协议与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研究[D]. 张佳男. 大连海事大学. 2003

[2]. 论TRIPS协议对我国商标法修正案的影响[D]. 黄旭妮. 广西师范大学. 2016

[3]. TRIPS协议下的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研究[D]. 高先鹏. 山东大学. 2007

[4]. TRIPS协议与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比较研究[D]. 沈强.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5]. 商标国际私法研究[D]. 彭欢燕. 武汉大学. 2005

[6]. 商标权限制制度比较研究[D]. 潘晓宁.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7]. TRIPs与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研究[D]. 张树国. 大连海事大学. 2004

[8]. WTO TRIPS协定与老挝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完善问题研究[D]. 万飞. 武汉大学. 2014

[9]. 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比较研究[D]. 杨艺文. 中国政法大学. 2009

[10]. WTO与TPP中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比较研究[D]. 薛晓彦. 青岛大学.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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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与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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