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加强保险业偿付能力监管_偿付能力论文

论加强保险业偿付能力监管_偿付能力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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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强偿付能力监管的必要性和原则

商业保险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专门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在现代社会机制中,已成为保障经济正常运行和社会稳定发展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保险公司经营不善,不仅会造成被保险人经济上的灾难,而且还可能引发社会危机。保险风险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但最终反映为偿付能力不足。保证保险公司具有其经营必须的偿付能力,是政府对保险业监管的根本性问题。

(一)推行偿付能力监管, 是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必然选择,是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的关键所在

自1980年国内保险业务恢复以来,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从行政化管理和无序化、不规范竞争逐步走向规范、合理和市场化,呈现出明显的阶段性。第一个阶段是1985年以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垄断经营阶段。当时人保公司还代表国家行使保险业的部分行政管理职能,计划经济色彩浓厚。第二个阶段是自1985年至1995年的粗放型经营阶段。太平洋、平安等公司相继成立,打破了人保独家垄断经营局面,外资保险公司逐步进入,市场主体不断增加。由于市场处于发育初期,政府的监管力量还比较薄弱,在部分省、市,破坏性的价格竞争相当普遍,“两高一低”成为主要竞争手段,导致了保险市场秩序的混乱。各公司不计成本“跑马占荒”,扩大了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业务质量降低,保费利润率逐年下降,直接影响到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第三个阶段是1995年《保险法》颁布实施至今的逐步规范经营阶段。在这一时期,保险公司增加到22家,一个中外保险公司并存、多家保险公司竞争的市场格局初步形成。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了保险司,保险法制逐步健全,监管力度不断加大;人保公司顺利完成了机构体制改革,实现了产、寿险的分业经营;各保险公司自发产生了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保险市场的要求,市场竞争方式已呈现出由恶性无序的价格竞争为主转为深层次的非价格竞争的发展趋势,在市场较早成熟的部分城市甚至出现了价格同盟的倾向。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和保险市场主体多元化进程的加快,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政府保险管理机构有必要适时转变监管方式,逐步加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以促进保险业向集约型、内涵式方向发展。

(二)加强偿付能力监管, 是防范化解保险经营风险的迫切要求,是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

当前,政府保险监管工作仍然偏重于机构批设、条款和费率管理等一般性监管,这种监管模式的重点是解决市场行为问题。人总行尽管已开始着手建立风险评估指标体系,但它主要还是对保险公司财务指标的监测,真正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尚未建立。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对外开放和逐步走向成熟,我国保险监管指标体系的设计必须学习和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与国际惯例接轨。当前,个别保险公司经营风险已经发生,存在资本金虚假、资本金不到位或与其业务规模不相适应的情况;有的保险公司不足额提取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不良资产比重较大,资产结构不合理,偿付能力明显不足。为此,政府应当实施审慎性监管原则,由市场行为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并重,逐步过渡到以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为监管核心,实现标本兼治,确保我国保险业的安全、高效、稳健运行。

(三)实施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业特有的监管制度,也是国际上公认的有效监管模式

当前,保险业发达国家的监管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偿付能力线”(Solvency Margin又称“最低偿付能力”)模式; 二是美国的设定综合指标管理体系。目前,大部分发达国家和地区采取英国模式,如欧共体、日本、香港、台湾等,均已由条款、费率管理为主,过渡为以偿付能力线为核心的监管方式。其基本做法,是以认可资产减实际负债的差额与保费或赔款的一定比例,来确定保险公司必须达到的最低偿付能力标准,并据此进行严格的监管。

偿付能力监管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政府监管部门以偿付能力线作为核心监管指标,其它指标为一般的风险监测和分析指标。二是保险公司必须具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足额提取各项准备金,不断提高资产质量、承保质量和资金效益,切实增强偿付能力。三是按照国际惯例,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与保险财务管理指标,分别作为对保险公司进行有效监管的两类不同指标体系,相辅相成,共同发挥作用。

二、设立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

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对所承担的风险责任,在发生赔偿和给付时所具有的经济补偿能力。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规定了三个指标。

第一,《保险法》第97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此处所讲的“最低偿付能力”,也是“偿付能力线”制度的具体体现。

第二,《保险法》还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如何理解、执行这一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存在着多种意见。根据《保险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凡具有法人资格的保险公司, 均应当按当年保费收入的1%提存保险保障基金,并专户储存于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指定的商业银行;该项基金提取金额达到公司总资产的10%时,停止提取。这种基金在许多国家(如最早实行保险破产基金的英国),并不是真实提取,只是保险公司的一种承诺或者义务,即一旦出现保险公司倒闭,其他保险公司有义务按一定比例出资救助。因此,这笔资产平时掌握在保险公司手中,无论其性质还是用途,都可以构成其偿付能力的组成部分。对上述“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掌握为“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加保险保障基金总和的四倍”。

第三,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部分必须办理再保险。

(一)资产的概念及其量化

资产是指企业所拥有的并且期望在未来经营中能给企业带来效益的可计量的资源。保险公司用于计算偿付能力的实际资产必须是经过资产评估和认可的资产。

为了真实、准确、审慎地判断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各国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的资产评估和认可一般遵循以下两个基本原则。一是认可资产的评估按市场价格(市值)进行,以市值为评估标准;二是其认可程度以假设保险公司某一时点实际能变现资产的价值来设计,以准确、真实、保守地衡量和控制不同经济发展时期保险资产的实际风险状况。

第一,资产评估办法。应包括保险公司资产的分类办法,评估标准和程序,由谁评估,多长时间评估一次以及评估报告的效力等。实际资产为其总资产减除以下项目后的余额:除预付赔款外的各种预付款;递延资产;无形资产;低值易耗品;应收款中实际已形成呆帐的部分;有价证券取得成本超过当前市场价格的部分;资金运用中已形成呆帐的部分;固定资产中的职工宿舍、住宅;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它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变现的资产,或在变现过程中可能遭受损失的部分。

第二,资产评估、认可的具体规定。资产认可程度,是对保险公司实际资产的变现能力的经验评估,为此,笔者提出了资产成份认可程度表(见附件)。对保险公司的资产,一般在国家规定的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比例范围内给予认定。如果资金运用的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超过国家规定的资金运用比例,则应降低其认可程度,超过一倍以上两倍以内,其超出部分,按认可标准的50%计算资产价值;如超过两倍以上,其超出部分为不认可资产。附件:

资产成份认可程度表(%)

现金 100

质押贷款 70

银行存款保单质押借款 90

国有商业银行存款90贷款呆账准备金

100

其它银行存款80投资

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 70股票 80

应收保费 80债券

应收利息 70国债 95

应收分保帐款 90中央企业债券 90

其它应收款70地方企业债券 60

坏账准备 100

房地产

70

预付赔款 100

股权投资

物料用品 0 有盈利能力

80

低值易耗品0 第一年亏损

50

拆出资金 80连续二年亏损 0

贷款其它 50

信用贷款0 投资风险准备金 100

担保贷款存出保证金 100

有金融机构担保的贷款80存出分保准备金 100

AAA级企业但保

80房屋 70

AA级企业担保70职工宿舍 0

AA级以下企业担保60在建工程 60

抵押贷款无形资产 0

有价证券抵押90递延资产 0

不动产抵押 80待处理资产损益0

(二)负债的概念及其量化

负债是指企业所承担的、由过去或现在已经完成的经济业务引起的、能用货币计量,并用资产或劳务来偿还的经济负担。实际负债是指总资产减除实收资本金、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盈余后的余额。其量化和认定的核心内容,是各项准备金的足额提取。

第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按当年自留保费总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其提存的总额不得少于自留保费的50%。自留保费为保费收入加分保费收入减分保费支出。人寿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一年期以下),提存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总额不得少于自留保费的50%。自留保费为保费收入加分保费收入减分保费支出。

第二,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提取。财产保险公司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应当按已发生未决赔款估损金额的100%提存; 已发生未报案赔款准备金(IBNR),根据经验公式,以最近五年或七年的平均赔付率为基础计提。人寿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一年期以下)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应当按已发生未决赔款估损金额的100%提存;已发生未报案赔款准备金(IBNR),根据经验公式,以最近五年或七年的平均赔付率为基础计提。

第三,人寿保险最低保单责任准备金的提取。准备金的计算利率,不得高于厘定费率时使用的预定利率和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中的最低者。保险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人寿保险,在提取保单责任准备金时所使用的生命表必须是厘定费率时所使用的生命表;年金类的险种在提取保单责任准备金时所使用的生命表必须是年金生命表。团体寿险应按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个人寿险提取的保单责任准备金,不得低于同类保单20年定期修正方法所计提的保单责任准备金。

(三)最低偿付能力的计算和认定

第一,偿付能力的计算公式:

偿付能力额度=认可资产-实际负债

第二,保险公司必须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标准。

财产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标准:当上一年度自留净保费收入小于或等于人民币(文中未说明者,均为人民币)2亿元, 偿付能力不得低于1亿元。当上一年度自留净保费收入大于2亿元,小于或等于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1亿元或自留净保费的1/3,两者以高者为限。 当上一年度自留净保费收入大于30亿元,偿付能力不得低于10亿元或自留净保费的1/4,两者以高者为限。 当上一年度自留净保费收入大于200亿元,偿付能力不得低于自留净保费的1/6。

人寿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标准:当实际负债小于或等于3 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1亿元。当实际负债大于3亿元,小于或等于1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1亿元或实际负债的1/4,两者以高者为准。 当实际负债大于10亿元,小于或等于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2.5亿元或实际负债的1/6,两者以高者为准。当实际负债大于30亿元,偿付能力不得低于5亿元或实际负债的1/8,两者以高者为准。 当实际负债大于200亿元,偿付能力不得低于实际负债的1/16。

三、强化偿付能力的考核与管理

(一)加强偿付能力的考核与评价

保险监管部门对最低偿付能力的考核应实行动态管理办法。原则上对新公司实行每半年考核评价一次的办法,对老公司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推行。如保险公司发生重大风险问题,将增加对该公司的考核密度,每季度考核一次;如公司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或连续四次经考核无重大问题,今后可放宽至每年考核一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保单责任准备金以及保险保障基金提存率,实行按年度考核的办法,以每年的年末余额为考核基数。其它比例指标按季度考核,以每季度的季末余额为考核基数。

以上各项指标均按人民币和外币进行综合考核。

(二)及时处理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

对偿付能力低于规定标准的保险公司,监管部门可采取的处理方式有:一是不足差额小于最低偿付能力5%时,应立即采取办理再保险、业务转让、增加资本金或调整其资产结构,直至达到规定标准。二是不足差额大于5%而小于20%时,应自发现之日起立即停止承保业务;在10日内提交检讨报告、 补救计划和对直接负责人的处理方案,并在30日内采取办理再保险、业务转让、向股东紧急增资扩股或经认可的其它方式予以补足。三是不足差额大于20%而小于50%时,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可采取限期整顿、停止部分业务直至接管等方式予以处理。四是不足差额大于50%时,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可考虑解散该保险公司或撤消该保险公司的经营许可证。

(三)建立保险企业风险评级制度

保险监管部门可通过定期、不定期检查和抽查的方式,加强对保险公司风险状况的监督和指导,通过监测有关风险状况指标,如财产险公司的保费收入变动率、赔付率、综合费用率、应收保费率、流动性比率、资金运用比率、资金运用收益率,寿险公司的保费收入变动率、单个险种保费收入比重、综合费用率、准备金变动率、资本及盈余变动率、资金运用比率、资金运用收益率等,对其风险状况进行评级,逐步做到定期向社会公布风险评级结果,加强社会监督。

(四)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

保险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组织机构体系,不断充实力量,加强专业培训,逐步提高监管水平;加大查处力度,对违法违规行为从严从速查处,切实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坚决制止不规范竞争,努力降低经营成本,提高经济效益,不断增强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同时,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等有关部门以及保险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各自的监督管理职能,对保险业进行综合治理与规范,共同培育和造就一个健康、有序的保险市场。

与此同时,各保险公司应成立由总经理和精算、业务管理、财会、统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风险管理小组,定期分析各项监管指标的执行情况,对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有针对性的改进措施;严格执行保险风险监管报表和分析报告制度,及时、准确上报风险监管报表和分析报告。当监测指标出现异常时,保险公司必须及时向监管部门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积极扶持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

(一)减轻保险业税赋水平

目前, 我国保险业的总体税赋水平明显偏高, 所得税国内公司为33%,外资公司为15%;营业税则从1997年起由5%提高到8%,对保险企业尤其是产险公司的利润影响极大。从世界上来看,各个国家和地区一般采取较为宽松、倾斜的财税政策,将保险业与其它产业区别对待,不征缴营业税或实行抵税制,而且分险种缴纳所得税,以鼓励和扶持其发展。考虑到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特殊企业,市场竞争异常激烈,其中财产保险的承保利润已接近临界值,为切实增强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建议国家适当调整保险业的税收政策。一是将营业税降至3%左右。并按扣除应收保费和分保费支出后的保费收入征税。二是对企业投保职工团体寿险业务,允许其保费支出作为营业费用在税前列支,并对个人投保长期寿险实行免征所得税优惠,以促进我国寿险业的进一步发展。

(二)增加保险公司资本金

资本金是否充足,是衡量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准。当前,保险公司资本金状况不容乐观,有的资本金严重不真不实,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因此已被人民银行接管,停业整顿;有的由于历史原因,资本金明显不足,已严重制约了业务的持续发展,其中中保集团最为突出。由于历史原因,中保集团自我积累较少,资本金不足,其产、寿、再三家子公司的资本金状况,与其业务规模和所承担的巨额风险责任不相适应,偿付能力明显不足,存在潜在的经营风险。为此,建议国家财政适当增加资本金,或者比照专业银行的办法,通过发行特种国债补充部分资本金。

(三)适时放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

按照《保险法》规定的资金运用范围,难以实现保险资金的保值增值,尤其是银行利率的几次下调,各保险公司长期寿险保单利差损失较大,保险资金运用问题亟待解决。建议国务院抓紧研究有关政策问题,适时出台新的资金运用管理办法,适当拓宽资金运用渠道,确保保险资金的保值增值。在具体的运用渠道上,除《保险法》规定的银行存款和购买国债外,应借鉴国外通行做法,结合我国国情,允许保险资金按照规定的比例进行如下运用:一是进入股票市场;二是购买中央级企业可上市流通债券;三是参加为支持国家大型工程建设项目而组织的银团贷款;四是进行不动产投资;五是利用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以及投资基金进行间接投资。

(四)建立国家巨灾风险保障基金

洪水、飓风等巨灾保险在国际上属于政策性业务,是为服从于国家社会和经济发展政策而开办的,不以盈利为目的,没有国家财政的支持,商业保险公司一般不涉足。我国是巨灾多发的国家,因此每年损失惨重,如1991年江淮地区的特大洪水灾害,仅江苏省社会财产直接损失即达233.5亿元,保险赔付仅8.7亿元。目前,我国由各商业保险公司承办这部分业务,不利于业务的开展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落实。尽管1997年修订的企业财产保险条款已剔除地震责任,作为附加险予以承保,但缺乏国家有关政策的配套支持。建议将洪水、飓风等作为附加险种单独承保,单独提取准备金,或建立巨灾风险保障基金,以鼓励和扶持保险公司开展这项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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