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最新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_产品责任法论文

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最新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_产品责任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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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产品责任法是在英国产品责任判例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但它的影响却超过了英国产品责任法,并且,在其严格产品责任制度形成后,对欧盟及欧盟各成员国包括英国的产品责任法产生了巨大影响,推动了美国和欧盟各国产品质量的提高。中国虽然有《民法通则》第122条和《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活动也从不间断,但假冒伪劣商品却越来越泛滥,几乎渗透到人们衣食住行玩的方方面面。产品责任事故也时有发生,产品质量和产品责任问题已经成为一个非常突出的社会问题。因此,研究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动态,并从中寻求启示,对进一步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美国产品责任规则原则的演变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及其他提供者对其有缺陷的产品导致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所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它涉及许多法律问题,例如有缺陷产品导致损害发生时,如何确定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及其他产品提供者的责任?应确定他们承担什么责任?在多大范围上承担责任?什么是“缺陷产品”、缺陷产品包括那些物品?损害发生后,受害者根据什么诉由向责任者提起索赔之诉?向谁提起诉讼?什么情况下,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及其他提供者可以免责?在涉外产品责任诉讼中,如何确定法院管辖权?涉外产品责任诉讼的准据法如何确定?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如何确定?欧美各国产品责任法就是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而产生和发展的。就归责原则的演变而言,美国产品责任经历了从合同责任到过失责任,从过失责任到担保责任,从担保责任到严格责任的渐进发展过程。

19世纪中叶,产品责任在英、美等国的判例中出现时,被作为一种依附于合同的准合同关系来对待,受到了“直接合同关系原则”(Privity of contract)的制约,即没有合同,就没有产品责任,消费者只有同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主要指买卖合同关系),才能依合同就缺陷产品对自己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英国1842年高等法院受理的“温特博顿诉赖特”一案就是这方面最为著名的案例。(注:该案原告因乘坐制造时带有隐藏瑕疵的公共马车,在马车垌塌时受伤致跛。被告并非该马车的制造者,他仅与邮政部长签约为传递邮件提供马车。某一第三方负责提供路途所需的马匹。原告受该第三方雇佣做公共马车的赶车夫。法院拒绝受理原告之请求,理由是被告保证使马车处于良好状况的责任是向另一个签约方——邮政部长——承担契约责任,被告并不向赶车夫负责。参见[英]埃利斯代尔.克拉克著,黄列译《产品责任》,第3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该案确立的“产品责任限于合同关系”的规则对许多国家特别是对英美法系国家的影响,延续达半个多世纪。

到了1916年马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制造公司一案,为消费者对制造厂提起产品责任之诉不需有合同关系开辟了道路。(注:该案中别克汽车制造公司将一辆车卖给汽车中间商,中间商又卖给卖主麦克森。麦克森在开车途中,突然与其他车相撞,受了重伤。后经检查发现,撞车是因为车轮胎有毛病。麦克森向法院提起诉讼,告别克公司过失侵权。别克公司辩称,轮胎不是别克公司制造的,而是从一个汽车零件商店买来的。然而证据显示,轮胎上的缺陷是稍经检查就可以被发现的。别克公司在购买轮胎时没有认真检查,这一疏忽造成了麦克森的伤害,因此要负过失责任。参见李亚虹主编《美国侵权法》第136-137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法院认为,如果一件产品粗枝大叶地制造出来会对人身造成威胁时,就是一种危险品,若该产品由直接购买者以外的人不经检查就使用,那么不需要考虑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制造者负有谨慎制造的义务;如果违反了该义务,制造者得负责赔偿由此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的责任。自此,美国司法实践在处理产品责任时,确立了“基于侵权行为而承担责任”的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注:有许多学者将过失责任翻译成疏忽责任。本文在引用有关著作或文章时,为了尊重作者,就直接引用“疏忽责任”,特此说明。)这个原则从此以后相当长一段时间被接受并得到了更广泛的发展。(注:参见[美]杰瑞.J.菲利普斯著《产品责任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35-36,50-51页。)随后,美国法院不断有案例扩张解释产品制造人的过失责任。1961年波音公司诉布朗一案中,法院认为,产品制造人责任理论不仅适用于制造上之过失,也适用于设计上的过失,包括疏于作适当的测试就将商品置于后来的市场出售,疏于安置安安全措施而致消费者产生损害等行为。(注:参见刘文琦著《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23-29页。)审判实践中,美国法院还把过失责任范围扩大到零配件制造商、中间商包括零售商、批发商、出租人及产品的其他提供者,有的州还把修理商、建筑承包商等列入到责任者的范围。然而使用过失理论很难证明中间商的产品责任,因为他们一般不负有检查瑕疵的责任,所以很难证明他们在出售产品时有什么过失。于是,购物者开始寻求从产品质量担保理论入手。(注:参见李亚虹主编《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8-143页。参见[澳]P·C·A斯奈曼《美国严格产品责任学说的演变》,《法学译丛》1985年第4期;刘文琦著《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第22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第一版。)美国在1906年制定的《统一买卖法》中规定,担保是卖方承担责任的基础,并将担保分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随着美国经济发展的需要,除路易斯安娜州外,各州都已通过本州立法程序,采用了旨在取代《统一买卖法》的《美国统一商法典》(以下简称UCC)。UCC第2—313条规定,明示担保包括:(1)卖方对买方就有关商品作了事实的确认或许诺,并成为交易基础的一部分,即构成担保,这种确认或许诺可见诸于商品的标签、目录和合同;(2)、对商品的任何说明(图表、产品说明书等)或者提供的样品、模型,只要构成交易基础的一部分,也构成明示担保。卖方并不需要使用“担保”或“保证”等词语,只要符合上述情况之一,就具有明示担保的效力。默示担保则是由法律规定应该适用于买卖合同的,只要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相反的明示约定,就可成立的担保。它包括:商品适销性担保,即出售的商品应该符合该产品之所以制造和销售的一般目的;符合特定用途担保,即如果买方使产品制造者或提供人知道他所以需要这种产品的特定目的,并且相信制造人、提供人具有供给他适于这种目的的产品的技能和判断力,特定用途担保就成立。在美国的早期审判实践中,买方若以卖方违反担保责任作为提起产品责任诉讼的诉由时无须证明被告的过失,只需证明被告违反了担保,但是原告仅限于与被告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人。1851年、1852年美国出现了两个突破“无合同无责任”原则的判例(郎迈德诉霍利德案和托马斯诉温切斯特案)。对默示担保合同关系的突破是以卖方负有社会责任的理论为基础的,这一理论认为默示担保伴随商品从制造者那里一直到最终消费者那里都存在。根据这种理论,美国法院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开始将默示担保的责任扩大到与买卖双方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方,到了50年代末60年代初,许多法院开始把默示担保理论适用于非合同关系的产品责任诉讼。1960年美国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审理了汉尼森诉布隆菲尔德汽车公司案,该案判决彻底动动摇了“无合同元责任”原则。随后,美国将担保责任之理论不仅适用于购买人,更扩大至购买人之家属、朋友、访客之身体或财产,并进一步免除消费者对商品制造商过失行为的举证责任,消费者仅需证明产品制造人违反义务之实。

美国法律学会也试图适应保护消费者的趋势,1966年修改UCC时,对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的第三方收益人提出了三种选择方案,第2-218条首先规定,卖方的担保,无论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均扩展至任何在买方家庭或屋内的自然人其客人,只要卖方有理由预见到这些人可能使用、消费或受该商品的影响,并会因违反担保使他们受到人身伤害。其次,把担保责任扩展至任何被预料将使用、消费或受该产品影响的人,但仍限于人身伤害;最后,允许被合理预料将使用、消费或受产品影响的人对违反担保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向卖方起诉。在以违反担保作为起诉理由时,原告必须证明存在被告所作的说明,原告相信该说明,伤害是由于产品不符合被告所作的说明而引起的。而在被告违反默示担保的诉讼里,当被告违反商品适销性担保时,原告须证明产品在出售时就有缺陷,缺陷与受害人致伤之间有因果关系,缺陷是由于被告违反法定的默示担保义务造成的;当被告违反符合特定用途默示担保时,原告必须证明卖方已被告知或者有理由知道产品的使用意图,买方信赖卖方在选择产品方面的技能和技术,伤害是由于产品未能符合特殊用途而引起的。

与过失理论相比,担保理论更容易证明产品责任,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更全面,但它仍然有一些局限性:(1)买主必须在发现瑕疵后立即通知买主,如果发现瑕疵后不停止,或发现后拖很长时间才通知,卖主就不负责任。(2)买主必须是依赖卖主的建议而作出购买决定。如果是根据自己的判断而决定购买,卖主就不负责任。(3)根据UCC,卖主可以不承认某些法律规定的担保条件,比如,卖主可以在买卖合同中明文宣布“本合同不存在质量担保”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如默示)来否认担保的存在。(4)根据UCC2-316、2-719条规定,默示担保可以被排除或修改,对违法默示担保的补偿可以减轻或限制。美国公共政策对涉及到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和受害人与被告相比明显处于弱势时,给予了特别的关注,对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否认或对赔偿进行限制,往往被确定为无效。

由于依照过失理论证明产品责任比较困难,依照担保理论证明产品责任又具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30至50年代之间,美国法律界提出使用严格责任理论证明产品责任的设想。最早体现严格产品责任思想的判例当数1944年爱思可乐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大法官特雷纳提出了应该设立严格责任原则的理由:(1)公共政策要求设立严格责任作为防止有缺陷产品造成身体伤害的最有效的手段。(2)根据“风险扩散”理论,受害的消费者最无能为力承受该项损失,而制造商却能够把赔偿损失的责任包括到生产成本中去,将损失在公众中加以分摊。(3)制造商在任何情况下都是销售链条中的最后一环。设立严格责任将避免进行迂回的和耗费的诉讼而达到同样的结果。(4)现代的制造方法已使消费者脱离了他和制造商先前的那种紧密关系。(5)现代工艺技术已使消费者没有能力亲自了解产品是否安全可靠。(6)消费者相信广告和商标,因此,依赖制造商的能力和声誉。尽管柴纳法官的意见是合理的,但在1963年前未被采纳。

美国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力公司案”确立了严格产品责任制度。原告格林曼的夫人为他买了一种可作为电锯、电钻和不料加工车床使用的组合电动工具。两年后于1957年,当原告在按说明书使用该组合电动工具时,一块木头从机器中飞出来,撞击到格林曼的头部,致成重伤,经检查,该多用电器属于有缺陷的产品,它与事故有直接关系,原告以被告违反了担保(包括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为由提起诉讼,初审法院据此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以原告超过了《统一商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为由提起上诉,加州上诉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这个案件的裁定中,加州上诉法院提出了由法官撰写的具有历史意义的意见:“为了使生产者承担严格产品责任,原告不需证明明示担保的存在。”并再次强调“一旦制造商将其产品投入市场,又明知使用者对产品不经检查就使用,只要证明该产品的缺陷对人造成伤害,则制造者就应对损害负严格责任。”这一判决的重要意义在于:法院的调查重点从制造商的行为转移到产品的性能。这个原则的优越性在于把控告制造商(以前根据过失)和零售商(以前根据保证)以及在销售环节里还可能有其他人的诉讼都归到一个单一的诉讼中,因此,相对而言,原告人比较容易举证产品缺陷的存在。该案确立的严格责任原则和特雷纳法官的意见,对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02节A的规则有着深刻的影响。

美国法律学会于1965年发表了《侵权法重述》(第二版),其中第402节A的规则对美国产品责任法由严格的担保责任向侵权行为的严格责任方向发展起了很大作用。第402节内容为:任何出售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有不合理的危险的有缺陷的产品的人,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应对最后的使用者或消费者因此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1)卖方专门经销此种产品;(2)该产品到消费者或使用者手中时仍保持出售时的状态并无实质性改变。即使出卖人在准备或出售其产品时已尽一切可能的注意,且使用人或消费者并未从出卖者那里购买产品或与出卖人无任何合同关系时,上述规则仍然适用。到了70年代,美国已有2/3的州接受了加州最高法院确立的严格责任制。在审判实践中,把制造商的责任由担保责任归入侵权行为的严格责任。严格产品责任制度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利益,在严格责任制下,原告得到补偿的可能性越来越大,同时,他所负的举证责任也越来越小。当然,在严格责任制下,原告要想得到损害赔偿,仍然必须证明:产品有缺陷;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就已存在;产品缺陷直接造成了损害。严格产品责任制度,摆脱了合同法和一般侵权法的束缚,形成了独立的法律制度。欧共体深受美国严格产品责任法的影响,于1985年通过了以严格责任为原则的《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关于使成员国缺陷产品责任方面的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规相互接近的指令》(以下简称《指令》),此后,其成员国英国、德国、荷兰、丹麦、挪威等也相继颁布了以严格责任为原则的单行产品责任法,因此,当今欧美各国实际上都实行了严格产品责任法。值得注意的是严格责任并未完全取代担保理论,二者常常被轮流使用。

二、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最新发展动态

美国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对严格产品责任诉讼所作的判决表明,产品责任越来越趋于严格,甚至向更为严格的产品责任形式——绝对责任或称之为“企业责任”的方向转变。制造者要对因使用其产品所致的几乎每一个损害承担赔偿责任。1980年加州法院在审理了“辛德尔诉阿伯特药厂案”,将严格责任又向前推进了一步。即当原告不能明确举证他的损害是由谁的缺陷产品所致时,就以各个被告人的市场份额为依据的“市场份额责任”说。法院在判决每一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时,以一定时期内各个被告作为个别生产者投入市场的某种产品的数量与同种产品的市场总量的比例为根据,而无需指明具体的被告。与此同时,生产者可以用以免责的抗辩理由被加以限制。在许多司法辖区内,消费者承担产品使用所致损失的风险抗辩根本得不到利用,产品误用的抗辩也被削弱,因此,美国产品责任逐步向绝对责任发展。正因为如此,美国产品责任法在70年代至80年代经受了挑战。因为严格产品责任制度的确立,产品责任诉讼的数量有了很大的增长,原告胜诉率亦逐渐增大,赔偿额也发生了爆炸性的扩张。70年代中期,许多制造商的保险费增加了2倍或3倍,在极少数情况下,有的增加近10倍。在1984-1986年的短短两年间,保险费又连续上涨了3倍,加上保险商大幅度削减了可保险种的范围,使得制造商们因无法为产品责任赔偿获得足够保险金而怨声载道,并引发了“产品责任危机”,导致了产品责任改革。90年代初,在制造商与保险商利益集团适时地积极推动下,美国各州均掀起了一场“产品责任改革”运动,严格产品责任制度遭到了严峻的挑战。因为,产品责任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限制严格责任的适用,一定程度恢复疏忽责任,限制或废除“消费者期望标准”,加重原告举证责任,缩短诉讼时效,特别是对非经济损害赔偿额进行封顶,如阿拉斯加就立法规定为50完美元,堪萨斯州为25万美元等。改革使得许多州修改了立法,导致一些议员提出要求通过统一的产品责任法的议案或限制赔偿额的法律,并确实使得各年度侵权案件数量下降。制造商集团还将希望寄托到美国法学会身上,希望《侵权法重述》(第三版)能够制定更有利于他们的条款,并通过这部重要著作来改变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削弱《侵权法重述》(第二版)402A严格产品责任条款的影响。1997年5月2日,美国法学会通过了《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第三版)(以下简称《重述》),其中对严格责任进行了适当的限制。如对什么构成一个缺陷的设计问题,《重述》要求原告在起诉制造商有设计缺陷的产品时出示一种本可以防止伤害的“替代设计”。该条款规定了一条在某些州允许原告通过证明产品失于符合消费者合理的安全期待而胜诉的规则。许多原告律师认为这项规定将更多的权利授予厂商而使权利离开消费者,甚至认为是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倒退。而对于制造商和被告律师而言,《重述》不能不说是一个较大的胜利成果,因为在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上,《重述》恢复了疏忽责任的做法。尽管他们仍然在一些条款上不满,如在制造缺陷的认定上只要产品不符制造商的规格标准,无需原告举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等。意见不一表明了《重述》是一部妥协的产物,也正是因为如此,没有一方完全持肯定意见。不过《重述》对大多数产品责任问题提供了全面的成文化的总结与建议,其系统性与完整性是美国产品责任法发展中前所未有的。尽管美国产品责任法正在进行新的调整,但不可否认的是,严格产品责任至今仍然在美国各州继续推行,事实已经证明了几十年发展下来的严格产品责任的基本理念的合理性。从发展趋势上看,美国产品责任法并不会再继续退回到疏忽责任,人们将更多的注意力集中到从体系化的角度来填补严格责任制度下的一系列不足,而非简单地倒退。

三、美国产品责任法给中国产品责任立法的启示

中国虽然也有了相关的产品责任法律规定,但由于缺乏像美国那样严格产品责任机制,假冒伪劣商品已经渗透到人们的衣食住行玩的各个方面,假冒伪劣商品的恶性事件不断发生,不仅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广大人民的切身利益,也危及到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顺利进行。中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世界贸易组织140多个成员的货物贸易将大幅度增加,如果产品质量和产品责任问题再不引起足够重视,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利益将会大打折扣。可以预见,面对越来越多的外国商品的大量涌入,中国消费者有了更多选择的机会,如果中国产品责任问题不解决,不仅会影响到中国消费者购买国产货的信心,还会直接影响到外贸出口,并进而影响到中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形象。同时,出口机会的增多,外国消费者向中国生产者索赔的概率就会随之增加。在美国和其他发达国家,产品责任的赔偿数额往往动辄几百万、几千万甚至上亿美元。如果中国目前还不将完善产品责任立法摆上议事日程,后果将不堪设想。此外,外国商品的大量涌入,随之而来的产品责任案件也会不断发生,如2001年2月发生的日本三菱帕杰罗越野车事件就是典型的产品设计缺陷而导致的产品责任案件。只是由于中国消费者对产品责任法不太熟悉和理解,才使得消费者的索赔主要停留在产品质量问题上。而产品质量案件和产品责任案件的结果将是大不一样的。因此,完善中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应当从美国产品责任法中探求启示。

笔者以为,美国产品责任法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可以给我们提供有益的启示。

1、大“产品”的范围。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范围

不够宽。美国对“产品”的规定是值得借鉴的。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对“产品”作扩大化解释是非常必要的。对无形物(如电等)、智力产品(如书籍、电脑软件等)、天然产品(如药材、天然食品等)“产品”性质的确定,是全面保护消费者权益所必需。

2、实行严格产品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销售者确定的产品责任采用了两种制度共存的规定,显然不利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不足以威慑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和其他提供者。笔者以为,对销售者也规定严格责任,将更加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当然,考虑到产品缺陷主要和多数产生与制造过程,在消费者向销售者提起严格产品责任之诉后,法律应赋予销售者向制造者追偿的权利。同时,规定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或其他提供者对缺陷产品负连带赔偿责任,将会使消费者有较大的选择权和选择机会,因而就有了胜诉的机会。

3、扩大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将在缺陷产品从设计到生产到销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消费者的整个过程中,应该或能够对缺陷产品承担赔偿责任的所有人都规定为责任主体,而不仅仅限定于生产者、销售者或供货者、运输者或仓储者,方能对消费者权益进行充分保护,也能促进设计、制造、销售链条上的所有人更加谨慎小心,从而减少产品责任事故的发生。4、合理规定产品责任赔偿标准和数额。(1)考虑到产品责任事故发生后,往往会给受害人留下巨大精神痛苦,有必要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及其标准。(2)为了减少有缺陷产品投放到流通领域的机会。应该加重对生产者、销售者的处罚,美国的惩罚性赔偿不失为一种有效办法。当然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应该根据我国的国情,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做到既能对生产者形成威慑作用,有不至于影响其生产能力和继续经营能力。(3)由于美国产品责任案件动辄以巨额赔偿告终,并导致了产品责任危机,中国应该防患于未然,在规定足以保护消费者权益并能够对生产者构成足够威慑的高额赔偿时,也应适当考虑生产者的利益。并且,如果一味追求高额赔偿,最终的受害人仍然是消费者,因为,生产者会通过产品责任保险来分散他的风险,并进而增加了生产成本。因此,我们应该从美国产品责任危机中汲取必要的教训,将赔偿数额进行合理限制。

4、以市场份额补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严格责任有时也会无法解决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因此,美国的“市场份额”说不失为对严格责任补充好办法。但是,为了防止市场混乱,必须对其适用范围进行必要的限制,否则,不利于调动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的积极性。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可考虑适用“市场份额”原则,即只有损害是由于长期受缺陷产品的影响造成的,或者产品交付时所存在的致人损害的属性,在多年之后才被发现,或者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在多年之后才显露出来,最终使消费者难以证明其损害与哪一制造商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即难以确定确切的被告时,方可使用市场份额责任原则。此外,其所适用的责任主体应与严格责任不同,仅限于制造商,而不能扩大到销售商等责任主体。

5、扩大保护范围。产品责任法保护对象的范围,直接影响到消费者权益受保护的程度。我国产品责任立法有必要借鉴美国的作法,除将产品消费者、使用者作为保护对象外,还将消费者、使用者的亲属、客人、同事、雇员乃至旁观者、过路行人列为保护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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