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国法律的冲击:社会法学的一种应用_法律论文

庞德论中国法律:社会学法理学思想的一次应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庞德论文,法理学论文,社会学论文,中国法律论文,思想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46年7月至1948年11月,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担任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和教育部顾问,帮助中国进行法制重建和司法改革。其间庞德通过考察中国法律的规范条文和实际运作,对当时中国法制的现实状况和未来发展进行了全面而深入的思考,对于法律继受、司法改革、统一法律解释和著述、法律教育等问题则有专论留世。近年来随着庞德来华演讲和报告的整理出版,①庞德与中国的这段历史也逐渐为学者关注。现有的研究多侧重于制度史的梳理,将庞德来华作为观察中国近代法律变迁历史的一个切入点,主要分析国民政府邀请庞德的原因、庞德在中国的作为以及他所提出的建议对于中国法制转型的影响。②笔者将出发点从中国转向庞德,主要从思想史的角度分析庞德选择中国的原因,探讨其对中国建言的背后所蕴含的社会学法理学理念,分析其为《中国民国宪法》草案辩护的理论必然性,并以此去反思庞德的社会学法理学本身及其建言的当代价值。

一、庞德何以选择中国?

1945年,庞德即将从哈佛大学退休,作为名满世界的法学家,庞德收到了来自世界各地的讲学或者任职邀请,他最终能选择中国,机缘巧合中也有某种必然。

1935年和1937年,庞德曾经以私人身份两次造访中国,对中国印象深刻。尤其是1937年的访问,庞德考察了河北的法庭和狱所,并且由时任司法行政部部长的王用宾陪同在南京发表演讲。此时二战虽然尚未爆发,但是中国已经卷入了对日本的战争中,这促使刚刚卸任哈佛法学院院长的庞德认识到,法理学并不能阻止即将到来的战争,它的力量和自己的权力一样,都是有限的。③此后庞德对于远东的局势有着持续的关注。

杨兆龙的推动和国民政府的礼遇则是重要的因素。杨兆龙1935年毕业于哈佛法学院,获得S.J.D博士学位,他的博士论文就是庞德主持答辩的,庞德曾言“杨兆龙是接受我考试的第一个中国人。东方人的思维方式引起了我很大的兴趣”。④1945年,时任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司长的杨兆龙提议邀请庞德作为战后法制重建的顾问,获得当局批准。是年10月28日,杨兆龙向庞德发出了邀请函。1946年1月,时任司法行政部参事的倪征亲赴哈佛大学法学院邀请庞德出任顾问。而对于聘任庞德一事,蒋介石曾经专门批示,要求第二年必须续约,待遇必须优厚,以显示尊礼贤者。资料显示,庞德就任顾问的总薪金达37500美元。⑤另外,得益于家族高寿的遗传,1945年已经年届75岁的庞德自诩精神依然健硕,可以胜任愉快。⑥

无可否认,上述所列是庞德允诺的重要原因,但是如果分析20世纪30年代之后庞德思想受到的挑战和质疑,就可以发现其接受聘任的某种必然性。在此之前,1916年起就担任哈佛法学院院长的庞德一直被认为是法学界的权威,其倡导的社会学法理学也一度成为美国法理学界的主流学说。

20世纪30年代,大萧条和新政给美国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变化,行政机构及其权力的不断扩张让庞德惊呼美国正在走向行政绝对主义(administrative absolutism),他质疑新政政策的合理性,呼吁行政权力应该受到司法的制约。受其父亲的影响,庞德毕生都坚守共和党的立场,他对于富兰克林·罗斯福这位民主党总统的新政始终心存质疑:他认为以国家的力量干预和刺激经济是对个人财产权的威胁,新政干扰了正常的历史进程和社会的有机发展,甚至阻碍了司法的复兴。⑦而新政所带来的行政权力的急剧扩张和行政法的迅速发展更是引起了崇尚普通法司法传统的庞德的忧虑。19世纪,美国的行政机构和重要的行政措施还受制于严格的司法审查,庞德甚至一度鼓励行政机关要发挥更大的作用,认为“在一些民族走向一个极端并且受到科层制支配的时候,我们则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并且受法律支配”。⑧但是到了1933年,随着一系列社会立法的推行,行政机构迅速膨胀,其权限也不断扩展,对于行政机构的司法审查和法律制约被降到了最低限度,很多在庞德看来应该由司法裁决的事项也转归行政裁决。庞德受柯克影响很大,主张行政裁决应该受到司法的制约,他甚至认为行政法不能被称之为法律,因为它是去除法律的一种方式。当1940年罗斯福总统否决了《沃尔特-洛根法案》(Walter-Logan Bill)时,⑨失望之极的庞德称这一次否决是“彻底地与马克思主义的法律消亡论保持了一致”⑩

此外,在学术思想方面,从20世纪30年代开始,庞德的社会学法理学思想越来越受到以卡尔·卢埃林(Karl N.Llewellyn)、杰罗姆·弗兰克(Jerome Frank)为代表的法律现实主义(legal realism)的挑战,虽然庞德认为法律现实主义的很多观点无法容忍,甚至是让人愤怒,但是社会学法理学日益失去了往昔的影响力却是不争的事实。法律现实主义并没有统一的纲领,被贴上这一标签的学者之间的观点也有差异。事实上,法律现实主义与庞德的社会学法理学有共同之处:都可以追溯到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大法官;都反对机械适用法律不顾社会现实的法律形式主义;都主张将社会学的方法引入法律研究;都将法律视为达致某种社会目的的手段等。但是,两者的差异却是针锋相对。庞德推崇法律确定性、注重普通法传统,将法律视为一个由技术、律令和理想组成的有机整体。卢埃林和弗兰克等法律现实主义者否认对于首要或根本性原则的诉求,否认法律的确定性,弗兰克直接将这种对于法律确定性的追求归结为是一种儿童的恋父情结,认为所谓的法律事实仅仅是法官认定的主观事实;法律现实主义怀疑传统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是否描述了法庭或者人们实际的行为,怀疑传统的规则能否表达决定法庭判决的要素,认为法律就是官员的行为。卢埃林更是在30年代初与庞德展开了正面的论战,(11)公开挑战庞德的权威。新政时期,极具改革和批判精神的法律现实主义的影响大增,大批法律现实主义者都取得了重要的官方职位,促进了新政法令的制定,推动了美国经济与社会的复兴。相形之下,庞德的社会学法理学则渐渐退出了美国法理学的主流。

面对这些挑战,庞德不断地著书立说并积极地参与社会活动,希望推动美国社会向着他所理想的方向发展,但是现实却不断地给他打击。此时,国民政府盛情邀请他参与战后的法制重建——一项包括修订完善相关立法,重建法院、监所,培训和储备司法人员等的浩大工程,无疑是给了庞德全面实施其理念的机遇,庞德的欣然受邀也就在情理之中了。同时,这也部分说明了庞德为什么能够对任职中国倾注那么多心血和热情:他曾言这是他所做的最大的一份工作;从1946年6月28日抵华到1948年11月21日正式离开中国,其间庞德除了短暂的返美之外,共在中国停留了17个月,这么长的时间在庞德毕生的驻外任职经历中是绝无仅有的;来华仅半个月的时间,庞德就提交给司法行政部一份详尽的工作报告,指陈中国法制重建中存在的问题;庞德还自荐为中国主持编纂统一的法律典籍,制定了详细的司法调研计划并亲自进行实地考察。对此,庞德的传记作家大卫·卫格多(David Wigdor)有言,在1945年之后,庞德理论的巨大影响是表现在他对中国法而不是美国法的研究中。(12)

二、社会学法理学视角下的中国法制

庞德对于中国的建言是其社会学法理学应用于中国现实的结果。综观庞德对于中国法的论述,可以归纳出如下三个观点。其一,中国应该坚持其继承已久的现代罗马法体系而不应该改采英美法系的模式。其二,中国的法典制定得很好,现在的任务是使得法典适应于中国的现实生活。其三,当前中国的法制重建迫切需要的是统一法律解释,这在很大程度上仰赖于统一法律教育和著述来实现。其中法律教育几乎贯穿了庞德关于中国法制改革的所有报告、建议或演讲。庞德不单从宏观上阐明统一法律教育的重要意义,而且针对教育的范围和目标、课程设置、学习年限、教学方法等具体问题都提出了详细的改革方案。此外,庞德对于司法改革和中国宪法草案也有专门的论述。(13)下文笔者将从社会学法理学的视角逐一分析上述观点。

庞德认为,法律的变革包括法律模式的转换不仅仅是通过立法更改法律规则就能完成的,因此,庞德坚决反对中国放弃罗马法改采英美法系的模式。庞德认为,从逻辑(而非时间)的角度而言,法律包括三种含义。其一,法律指一种法律秩序,即通过系统而有序地运用政治组织社会的强力来调整关系和规制行为的政制状况。其二,法律指一个政治组织社会中所认可和业已确立的、作为司法和行政行为之基础或指导的权威性材料体系。这个意义上的法律由律令、技术和理想构成。所谓技术,是运用和型构法律律令的各种模式,是支配司法技艺和法学技艺的各种心智习惯。所谓理想,是指一幅有关特定时空社会秩序之理想图景,亦即一种关于那种社会秩序是什么以及关于社会控制的目的或者目标的法律传统,也是解释和适用法律律令的背景。律令本身由规则(rules)、原则(principles)、界定概念的律令和确立标准的律令所构成。其三,法律指司法和行政过程,即为维护法律秩序而根据权威性的指示以解决各种争端的过程。(14)三种意义上的法律,可以由社会控制的理念统合起来:法律是发达政治社会中的一种高度专门化的社会控制形式,这种控制形式根据以业已接受的理想为支撑的、运用权威性的技术在司法和行政过程中得以适用的权威性律令体而实施。庞德坦言,现代罗马法体制已经达到高度系统完备的程度,如果某地需要迅速采行成熟的法律制度,以代替习惯的古老制度或旧文化下所制定而不适于今日社会的法律,那么采用罗马法体系是比较容易的。(15)他承认,如果可行的话,渐进的转型不失为一种更好的选择,但是革命之后中国出现了建设现代法制的需求,中国已经没有时间在过去的法学、政治和伦理制度基础上来发展自己的法律。(16)所以,庞德认为中国效仿以罗马法为基础的大陆法系是很明智的。如果在这样法制重建的时期转而诉诸英美法系,既没有合用的法律书籍,英美法本身也不便于法典化,短时间内也无法培养出深刻理解英美法传统的司法人员,那么不单是对中国继承大陆法系既有成果的浪费,甚至法制建设的前景也不容乐观。

庞德还主张要重视法律的适用,因为相比法典条文的完善,庞德更关注法律制度、律令的社会效果以及促使法律具有实效的手段。任何法典都不能不经解释而应用于现实之中。所以就当时的中国而言,庞德认为迫切需要的是统一法律解释,统一法律教育和著述。

在庞德看来,要解释法律,首先要明确理想要素,即社会控制的目标。受德国新黑格尔主义代表人物柯勒“特定时空文明的法律先决条件”理论的影响,庞德将理想要素限定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因而庞德强调,中国的法典是要适用于中国人民,规范中国人民生活的。庞德认为,中国拥有关于民族习惯的传统道德哲学体系,或许可以成为调整关系和规制行为所赖以为凭的普遍接受的理想图景。依凭理想要素,中国法典的解释和适用或许可以赋予中国法典真正的中国特征。

当时的中国在法律适用方面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对待比较法上的经验和历史传统,对此庞德主张:比较法在制定法典的时候能帮助中国在西方世界的两大法系中做出明智的选择。当法典制定出来之后,比较法就不需要在两大法系中找寻中国需要的法律制度,而应该确定法典条款在过去和现在是怎样被解释和适用的。而“传统的道德习惯和法律制度不能因为它们是传统的,或仅仅因为在西方世界的比较法中找不到对应就为法院或者法学家所忽略或者否弃。但同样,传统的道德习惯和制度不应仅仅因为它们是在对中国历史的研究中发现的,就得以保留或者促进,并且作为法典解释和适用的基础。它们不应作为法典的不协调因素引入,从而导致不一致和异常。传统习惯和制度的正当用途在于使法典贴近中国人民的生活”。(17)

适当的法律解释,除了要有确定的理想要素,还需要有技术,庞德因此特别强调统一和加强中国的法律教育。庞德认为,技术和律令本身一样权威,作为一种知识和教育传统的技术是区分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重要因素。“在任何发达的法律体系中,都存在着发展和适用法律律令的传统技术,经由这种传统的技术,那些律令被维续、被扩展、被限制,并被用来适应司法的各种需求。”(18)这种技术是由包括律师、法官和法学家在内的法律人所掌握的,它需要长期的教授和训练才能习得。庞德给予法律教育以很高的期许,认为法律教育不仅要培养法律人具备专业技术,而且要培养法律人成为具有公共服务精神的通才。庞德认为,法律之所以能够自我维系,并且在16世纪之后超越宗教和道德成为首要的社会控制力量,就是因为法律人能够根据社会普遍接受的理想图景,运用专业知识去满足日益变化的社会需要。但是当时中国法律教育的状况显然还不能令庞德满意:近代法律教育刚刚起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教育模式并存,法律人缺乏统一的专业训练,也缺乏对于法律职业伦理的认知。因此,庞德才会不遗余力地鼓吹法律教育改革,制定详细的改革计划。所谓统一法律著述,某种程度上也是加强法律教育的一种方式:通过汇编一部系统的法律原理著作——《中国法通典》(The Institutes of Chinese Law),帮助法官、律师及法学教师们共享一种一致的方法和观点,避免法律适用的机械或不统一。

从社会学法理学的基本理念出发,庞德给中国提出了一系列的建议,但却并没有解决当时中国法制最为迫切的问题——制宪。1945年二战结束后的中国又一次面临着历史的选择:是继续坚持国民党的一党专政,还是走共产党的新民主主义道路,抑或是某种中间道路?选择的法律体现就是宪法,而恰恰在这一点上,庞德的表现彰显了他理论体系的弱点。

三、处理中国宪法问题的实用主义考量

1946年12月13日,庞德公开发表《论中国宪法》一文,(19)以符合中国国情为理由通盘维护即将付诸表决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20)庞德处理中国宪法问题时的实用主义考量造就了这篇他就任顾问期间最为人诟病的文章。(21)

庞德关于中国宪法草案的主要观点包括七个方面。其一,中国宪法需要合乎中国的历史、文化和社会环境,而非短期内专凭理想创造或者专门抄袭他国而能成。其二,三权分立并非是民主或者立宪政治之必要条件。今日中国行政迫切需要的是统一性、继续性、稳定性和效能之提高,三权分立不适合目下中国政治上的迫切需要。其三,民主国家并非必须在总统制和内阁制之内择一,目前中国宪法的规定是酌采各国制度中适合中国国情的部分,值得肯定。其四,中国今日需要有强大的国防和强大的中央政权。因此宪法关于中央和地方实行均权制是适宜的,同时对均权制度仅规定一般原则而不规定细节以应对未来的变化,可谓善取他人长处。其五,个人权利的划分,应因时因地制宜。中国宪法关于个人权利之规定,大体妥当,只是对个人是否有权就违宪的法律向法院申请救济没有明确规定。只有在具备了健全的法院以及了解社会情势和法律知识的法官的条件下,才能允许个人拥有违宪救济的请求权。所以中国是否采取这样的制度还需要考虑。其六,政府职权之五分是中国宪法最为显著的特点,五权未必不适宜立法或民主国家。其七,国民大会2000人左右的规模不能说是过于庞大。只要能选择适当的人才作为代表,同时明确合理地规定开会程序,国民大会可以成为负责任的民众机构;毋需实行国民大会的召集制度;为了免于少数人成为独裁者,不应该在国民大会内部设立常设机构。

庞德对于中国宪法的上述论断与其社会学法理学的实用主义基础不无关联——受实用主义的影响,社会学法理学提供的是一个中性的理论框架,对法律实体价值的善恶无法给予考量或者批判。庞德受美国实用主义代表人物之一的威廉·詹姆斯(旧译威廉·詹姆士)的影响很大。詹姆斯主张,“实用主义的方法,不是什么特别的结果,只不过是一种确定方向的态度。这个态度不是去看最先的事物、原则、‘范畴’和假定是必需的东西,而是去看最后的事物、收获、效果和事实”。(22)在实用主义的哲学基础上,庞德关注的是法律的实际效果和作用而不是抽象的理论原则,法律被视为社会控制的一种工具,其目的和任务在于确认、界定和保障利益,如果法律对于利益的确认、界定和保障符合特定时空条件下的理想图景,那么法律就是有效的,也就符合了真理而达致了实用主义意义上的善。为法律所确认、界定和保障的利益并不是固定不变的,需要法律人根据特定的理想图景进行确定,至于哪些实体价值将被选入这幅理想的图景之中,庞德的社会学法理学并不关心。但不关心并不等于问题不存在,更不等于问题得到了解决。法律在实体价值方面的善与恶,抑或是法律的性质问题,是人类法律思想史上永恒的问题之一。所以,用“有效-真理”的论辨取代法律性质的问题,使得社会学法理学从根本上丧失了一种从法律性质的角度出发对法律功效和法律发展进程进行批评的维度,尤其是对法律人根据其对社会生活的认知而构建起来的特定时空之文明的法律先决条件、有关法律目的的理想图景以及他们据以建构这些东西的意识形态进行批评的维度。(23)当庞德向中性的理论框架注入自己的价值判断和意识形态倾向时,庞德对于中国宪法的上述判断就成为必然了。

就价值判断而言,相比较个人利益,庞德更强调社会利益。他认为在任何类型的社会中,社会团体的需要——保护社会团体不受威胁它存在的那些行为方式和过程的侵害——都是最高的社会利益,也是被法律所认可的首要利益。19世纪末期之前的法律只是维护了社会利益中的和平与秩序从个人主义的角度出发。19世纪末期开始,法律的重心逐渐从个人利益转到社会利益,法律进入了所谓的社会化阶段:法律权利被视为是政治社会在某些确定的限度内实施自然权利的手段,个人利益至多只能与社会利益处在同一层次上,而且个人利益是从实施它们的社会利益中获得了它们对于法理学的重要意义。(24)在这样的前提下,能够使得整体利益损害最小的制度安排将得到采纳。因此,在价值判断上,虽然庞德没有将社会利益绝对地置于个人利益之上,但是社会利益概念的引入以及整体利益损害最小的判准却为某些个人或者利益团体以“社会利益”之名侵害个人自由留下了余地。

就意识形态而言,庞德反对共产主义,支持蒋介石领导的国民政府。“1947年的中国之旅之后,他否认内战的威胁,而且直到1948年,他都拒绝承认一个重要的共产主义因素的存在。”(25)1948年回到美国后,庞德“深刻地批评了美国政府的对华政策。他指责美国帮助了共产党,并对国民政府加以无理的压力。他称颂蒋主席的伟大成就,纵然由于侵略与战争而遭遇巨大的困难”。在1950年6月写给谢冠生的信中,庞德表示“回国后随时抓住机会为中国政府辩护,今后亦当如此,较为友善的态度已渐见展开。深愿贵国政府能于台湾坚强起来”(26)。庞德在美国积极地为国民政府游说宣传,并且支持当时在美国盛行的红色恐怖(Red Scare)和麦卡锡主义(McCarthyism)。(27)

对于社会利益的强调、对于共产主义的敌视,加之其本身理论框架对于注入其中的实体价值缺乏批判性,庞德为《中华民国宪法》草案辩护也就不足为奇了,《论中国宪法》如果完整地体现了庞德的本意,也就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了庞德社会学法理学理论盲点的一个注脚。

四、结语:庞德建言的当代反思

由于国内局势的紧张,庞德关于中国法制的改革计划和建议没有得到充分的实施,我们因此难以去评判这些计划与建议的效果,但作为庞德社会学法理学应用于中国实践的结果,这些建言在今天依然值得我们反思。

之所以要反思,是因为当下中国面临着和庞德来华时类似的问题:如何对待外来经验与本国传统?如何在法律体系逐渐完备的条件之下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事实上,这两个问题有着某种关联。改革开放30年,我们迅速制定了数以万计的法律、法规、政府规章乃至地方性法规,但是当这些法律实施于社会之时,我们却发现国家法律与社会生活存在隔膜,国家法与民间法出现了某种对立。国家法很大程度上是舶来经验的体现,民间法与本国传统有着密切的关联,是否只要国家法保持着足够的威慑力就能逐渐同化民间法,法律就能有效实施?法律移植就能实现?对此,庞德的建议是通过法律教育使得在司法裁判中法律方法能够统一,培养法律人在本地情况和主流文化价值中适用相异制度和规则的能力,让引自异域或传统的法律真正成为适应中国当下社会需要的法律。换言之,庞德不反对法律移植,也不反对继承传统,问题关键是在于法律人,专业技能和职业伦理兼具的法律人的适用使得纸面上的法律条文变为适应当下情况的活的法律。

由此可见,在庞德的理论体系中,法律人处于核心的地位,理想要素的确定和技术要素的掌握与运用都要依靠法律人。然而当法律人的价值判断出现了偏差,那么理想图景的确定以及随后的利益的确认和保障等都会出现问题,庞德以自己对于中国宪法的判断佐证了这一观点。从这个意义上讲,庞德理论体系的弱点归结于人。在庞德于其中建构理论的普通法体系,法官的选任机制、先例的拘束力原则等都能对法律人有某种约束。在主要继承了大陆法系模式的当代中国,法官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以消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隔阂,与约束法官不出现价值判断的偏差是否能够兼得?如果不能兼得,国家法律实施的问题又如何解决?这是我们对于一种外来理论的反思,也是法治转型时期的中国必须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注释:

①参见张文伯:《庞德学述》,中华大典编印会、国风社1967年版;王健编:《西法东渐——外国人与中国法的近代变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艾永明、陆锦碧编:《杨兆龙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②参见刘正中:《庞德与中国之法制——1943年至1948年之中国法制历史》,载《法学》2000年第12期;王健:《庞德与中国近代的法律改革》,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5期;张文艳、廖文秋:《庞德与中国近代法律教育》,载《黄山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谢冠生:《关于庞德访华的日记》,王健整理,载翟志勇主编:《罗斯科·庞德:法律与社会——生平、著述及思想》,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周雅菲:《西法何以未能东渐——庞德与中国近代的法律改革浅析》,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陶昆:《罗斯科·庞德与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改革》,安徽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提交;陆燕:《庞德的法学思想在近代中国》,重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提交。

③See N.E.H.Hull,Roscoe Pound and Karl Llewellyn-Searching for an American Jurisprudence,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7,pp.281-282.

④艾永明、陆锦碧编:《杨兆龙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⑤Kwan-Sheng Hsieh to Pound,Oct.28,1945,RPP,58-10; Pound to Chao Lung Yang,Dec.1,1945,RPP,58-12; Receipts on Bank of China,n.d.,RPP,58-13.cited from N.E.H.Hull,Roscoe Pound and Karl Llewellyn-Searching for an American Jurisprudence,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7,p.311.

⑥1945年12月1日,庞德在答复时任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部长谢冠生的信中表示,“承聘为顾问,引为欣幸。年已75岁,自信精力健旺,可为相当贡献。6月中可能前来,9月下旬回国,期望于哈佛再教一年,亦即于1947年6月再来中国,久住无妨。过去两度访华,深感愉快”。

⑦See David Wigdor,Roscoe Pound-Philosophy of Law,Greenwood Press,1974,pp.272-274.

⑧[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二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3页。

⑨1939年由两位民主党成员Francis E.Walter和肯塔基州参议员William Logan提出的法案,主要内容是通过司法审查和赋予个人更为广泛的正当程序权利,以规范行政程序,限制联邦行政机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⑩转引自David Wigdor,Roscoe Pound—Philosophy of Law,Greenwood Press,1974,p.275。

(11)1930年4月,卢埃林在《哥伦比亚法律评论》上发表论文“A Realistic Jurisprudence-The Next Step”,提出了现实主义法理学的概念,主张法律规则并没有学者们所宣称的那种确定性,应该以法官的行为作为法学研究的重点,成为与庞德正面论战的开始。1931年5月,庞德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回应文章“The Call for a Realist Jurisprudence”,认为忠实地描述和分析法官的行为并不是法理学的唯一任务,法律还应该包括技术和理想要素,强调了规则的确定性。同年6月,同样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卢埃林发表了回应论文“Some Realism about Realism”,通过实证研究认为庞德对法律现实主义的概括并不确切,提出了自己认为的现实主义的基本观点。

(12)See David Wigdor,Roscoe Pound-Philosophy of Law,Greenwood Press,1974,p.278.

(13)庞德的相关论述可以参阅张文伯:《庞德学述》,中华大典编印会、国风社1967年版,第141-192页;王健编:《西法东渐——外国人与中国法的近代变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1-89页、第123-137页、第268页、第269页、第419-483页、第499-539页;艾永明、陆锦碧编:《杨兆龙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79-493页、第510-555页、第569页。

(14)[美]庞德:《法理学(第二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2-131页。

(15)[美]庞德:《法律与法学家——法律与法学家在现代宪政政府中的地位》,载王健编:《西法东渐——外国人与中国法的近代变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6)Roscoe Pound,Comparative Law and History as Bases for Chinese Law,Harvard Law Review,Vol.61,1948,p.750.

(17)Roscoe Pound,Comparative Law and History as Bases for Chinese Law,Harvard Law Review,Vol.61,1948,p.757.

(18)[美]庞德:《法理学(第二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4页。

(19)这篇文章是庞德在美国所写,完稿后于1946年11月自美国波士顿寄到中国,由杨兆龙译出,以“论中国宪法”为题在1946年12月13日的南京《中央日报》第3版和上海《申报》第2、3版发表。报纸所刊为节译的版本,资料所限,笔者尚未见到这篇文章的全文。

(20)1946年12月25日由国民大会通过,1947年1月1日公布为《中华民国宪法》。这部宪法确立了“主权在民”、“五权分立”、国会制和内阁制的原则,但却赋予了总统凌驾于国民大会和五院之上的权力。

(21)1946年12月23日,上海《大公报》发表社评《辟“不合国情”说》,并且在第3版刊发了戴文葆的《异哉,所为内阁制不合国情!》,反驳庞德的观点。

(22)[美]威廉·詹姆士:《实用主义》,陈羽伦、孙瑞禾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9页。

(23)邓正来:《社会学法理学中的“社会”神——庞德法律理论的研究和批判》,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3期。

(24)[美]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1页。

(25)David Wigdor,Roscoe Pound-Philosophy of Law,Greenwood Press,1974,p.277.

(26)张文伯:《庞德学述》,中华大典编印会、国风社1967年版,第8、9页。

(27)在美国历史上,“Red Scare”指称两段明显而强烈地反对共产主义的时期,第一段是从1917年到1920年,第二段是从1947年到1957年。其中第二段主要是围绕清除渗透进联邦政府的共产主义分子而展开的。麦卡锡主义则是1950年代初期,美国参议院约瑟·麦卡锡(Joseph Raymond McCarthy)大肆渲染共产党渗入政府和新闻媒体,从而在美国煽动起的全国性的反共运动。

标签:;  ;  ;  ;  ;  ;  ;  

对中国法律的冲击:社会法学的一种应用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