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措施在温室气体减排制度安排中的作用_京都议定书论文

贸易措施在温室气体减排制度安排中的作用_京都议定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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似乎还没有哪一个环境问题像气候变化一样广泛地影响我们的生活和未来的经济以及国家之间的贸易关系。受《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京都议定书》(以下简称《京都议定书》)影响的经济部门之多、经济利益之大和货物、服务贸易量之高都是以前的环境条约所不能比拟的。随着《京都议定书》的第一承诺期2012年的到期,国际社会正在商谈2012年以后的温室气体减排制度,即所谓的后《京都议定书》安排,这种安排既可能是在《京都议定书》基础上设立新的承诺,也可能是创立与《京都议定书》有较大区别的一种新的减排制度。作为即将承担减排义务的温室气体的重要排放者,中国不但应关心温室气体排放权在全球的公平分配、中国的减排义务以及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资金和技术支持机制,还要研究实现减排的全球目标所要依赖的贸易机制,因为服务于温室气体减排的不同贸易机制将对中国的经济产生不同的影响。所以,如果忽视对贸易机制的研究,很可能会发生顾此失彼的结果。

本文主要分析贸易措施在实现减排温室气体的全球安排中的作用。第一部分指出贸易措施是减排温室气体多变安排的履约保障;第二部分比较了碳税、限制和贸易以及实施机制——清洁发展机制的弊端;第三部分分析披露碳足迹和产品标识对于实现后《京都议定书》安排的潜在作用和这些措施本身所存在的问题;最后是本文的总结。

一、贸易措施是减排温室气体的多边安排的履约保障

气候变化问题是由全球范围内的市场失灵造成的(Halvorssen,2008)。由于温室气体的累积与人类的经济生产活动密不可分,减排温室气体的措施也必然离不开对市场机制的利用。可以将排放温室气体的外部成本内部化的市场机制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限制和贸易”(cap-and-trade),另一种是征收碳税(carbon tax)。

1997年通过的《京都议定书》采纳了“限制和贸易”的减排温室气体的思路,即为有强制减排义务的发达国家成员分配排放数量(Assigned Amount Units,AAUs),这构成了排放的限制,一些国家可以通过市场机制出售它们剩余的AAUs或者购买不足的AAUs。为了使发达国家成员能以较低的成本实现它们的减排目标,《京都议定书》还以市场为基础,引入了三种帮助成员履行减排义务的机制:即排放权贸易、联合履约和清洁发展机制。《京都议定书》的第一承诺期已经于2008年开始,从现在看,无论是减排温室气体的国际安排还是发达国家的国内减排制度,贸易措施都是其重要内容。

贸易措施在减排温室气体的制度安排中的作用可以归纳为两点:一是矫正全球规模的市场失灵,将排放温室气体的外部成本内部化;二是应对一些国家采取减排措施,另一些国家如果不采取减排措施则会产生竞争问题。这种竞争问题在贸易规模可比的贸易伙伴间比较突出,如欧盟和美国之间,在贸易规模完全不相称的贸易国之间并不受重视。对于已经采取了减排措施的国家来说,没有采取减排措施的国家是免费搭车者,或者可以认为它们得到了补贴(Halvorssen,2008)。相比于那些采取了减排措施国家的相关行业和企业,这些没有采取减排措施的则在国际竞争中获得了一种优势。为了消除这种不公平的竞争优势,已经采取了减排措施的国家可能对来自那些没有采取减排措施的国家的产品采取边境税调整措施,① 或者直接对进口产品征收碳税。虽然现在欧盟讨论的边境税调整措施主要是针对美国,但是,如果美国将来采取了与欧盟可比的减排措施,而中国在2012年后仍然不采取量化的减排措施,那么这种竞争方面的担心就可能出现在欧盟与中国、或者美国与中国之间。显然,贸易措施的上述两种作用中,第一种是主要的。如果制度安排得当,国际社会成员普遍参加,竞争问题就基本不会产生,第二种贸易措施就不必使用,这是一种比较理想的状态。

二、碳税与限制和贸易

(一)两种机制的比较

碳税是指对排放二氧化碳以及其他温室气体,包括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合物、全氟化碳和六氟化硫等所征收的税。全球碳税是经济学家所提出的与限制和贸易一样可以以尽可能低的成本实现减排目的的措施。碳税使能源价格提高,从而迫使企业主动寻找能降低成本的方式,如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采用更廉价的替代能源等。与限制和贸易的机制相比,碳税机制下的减排更容易控制成本,但一定期间内减排的总量并不容易确定;而限制和贸易机制更容易控制减排的数量,但减排的成本却存在不确定性。碳税这种机制能够迫使企业不断追求小于所纳碳税成本的所有减排措施,而在限制和贸易机制下,企业在所允许的排放量之内是没有减排动力的。所以,碳税是西方经济学家所认为的最有效的减排机制,具有实现超过预设的减排目标的潜能(Doran,2008)。但是,在谈判的时候,碳税在政治上并未获得广泛的支持(Pizer,1999),最后《京都议定书》还是选择了限制和贸易的思路。目前虽然还并没有在全球范围内征收碳税的安排,但碳税对减排温室气体的作用仍然得到一些国家和地区的重视,所以其仍然可能在区域和国家层面上被使用,如欧盟就正在讨论实施统一碳税以弥补2005年1月实施的排放权贸易制度的不足(李伟等,2008)。

碳税这种措施尤其不适合中国的情况,因为我国的能源价格改革还没有全部完成,也还没有完全实现能源价格的市场化,这使我们缺少采用碳税这种经济手段刺激企业减排温室气体的基础(徐华清,1996)。中国国家统计局与挪威统计局于2002年联合做的一项关于“征收碳税对中国经济和温室气体排放的影响”的研究还表明,征收碳税虽然会使温室气体的排放量下降,但也会使中国经济的情况恶化(鲍芳艳,2008)。如果国际社会决定用碳税作为一种强制的减排措施,那对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是非常不利的。如果中国被迫征收碳税,那就势必要先使能源价格完全市场化,其短期内对经济造成的影响难以估量;如果拒不征收碳税,则可能被贸易伙伴视为不正当竞争,因而遭到边境税调整之类的贸易措施的影响。

限制和贸易这种安排比碳税灵活,尤其是在排放权利的分配方面,可以更多地考虑《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所确定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考虑发展中国家进行工业化和发展经济的现实需要而多分配给发展中国家一些排放权利。这种使用限制和贸易机制作为减排温室气体的全球安排的状况在2012年之后也很难改变(Doran,2008)。如果这最终成为后《京都议定书》安排的主要基础,那将更加符合中国的利益。中国政府尤其赞赏现在的采纳了限制和贸易模式的《京都议定书》中的清洁发展机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CDM),认为该机制应该在2012年后得到继续实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08)。清洁发展机制是《京都议定书》中与我国关系最密切的减排机制,所以对于我国而言,也是限制和贸易模式下最值得讨论和重视的减排机制。

(二)清洁发展机制

清洁发展机制是《京都议定书》所创立的基于成本效率的项目机制,即附件I的高减排成本的发达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在附件I没有列出的低减排成本的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实施减排项目,发达国家获得“经核实的减排量”(CERs)。② 这一机制的设计是基于这样的假设:即在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在那些快速发展的发展中国家,减排温室气体的边际成本低于发达国家。CDM是发展中国家参加限制和贸易的一种主要的方式,CERs的卖方均来自发展中国家,而买方来自发达国家。

中国是清洁发展机制的重要受益国。截至2008年7月20日,中国在联合国已经成功注册的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达到244个,预计可实现的减排量为1.13亿吨二氧化碳当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08),中国在这些合作项目中得到了来自发达国家的大量的资金和技术。清洁发展机制也得到中国学者的大力推崇,认为其对可持续发展做出了极大的贡献,使发展中国家能够参与到温室气体的减排活动中来,同时也减少了发达国家的履约成本(庄贵阳、陈迎,2005:106-109)。但我国对清洁发展机制实施中所产生的问题注意和研究不够,即使清洁发展机制在后《京都议定书》安排中被保留下来,它现在暴露的一些问题也很可能会引发对清洁发展机制的改革和调整,所以重视对清洁发展机制的批评和参与关于改革的讨论对于中国这样的想长期受益于该机制的国家尤其重要。目前对清洁发展机制的批评至少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氢氟碳化合物(HFC-23)减排项目的市场激励机制设置不当。

排放到大气中的HFC-23具有非常强的温室效应。③ 目前约一半的HFC-23是在发达国家产生的,但都被生产者自愿收集并销毁;在发展中国家,HCF-23都直接排放到大气中(McCulloch,2005)。所以,减少发展中国家的HFC-23的排放是减排温室气体的重要目标。但现实情况却是清洁发展机制不当地刺激了HCFC-22的生产。因为每生产一吨的HCFC-22就会排放0.015至0.03公斤的HFC-23,其效果相当于排放0.175至0.35吨二氧化碳。如果生产者参加了清洁发展机制,就有可能得到0.175-0.35核定的减排量。按照现在10欧元/CER(Wara,2008)的市场价计算,每生产一吨HCFC-22就可以得到1.75-3.5欧元的补贴。清洁发展机制一定程度上导致HCFC-22的生产者受到为收集和销毁HFC-23而多产生一些HFC-23的激励。这使得CERs的需求者和供给者为了获得CERs而增加HCFC-22的生产产能,从而根本上背离了国际社会要逐步淘汰HCFC-22的努力和目标。

目前注册的销毁HFC-23的项目占2012年交付的CERs的22%,这意味着在《京都议定书》的第一承诺期之内,能够提交核准的减排量的约1/5都是来自捕捉和销毁HFC-23(Wara,2008)。由于市场激励机制的设置有缺陷,清洁发展机制不当地导致了HCFC-22产能的异常增加,这是在2012年以后的清洁发展机制实施中应该予以解决的问题之一。

第二,无法判断一个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是否促进了附加的减排。

清洁发展机制是以项目为基础进行的,而它所投资的项目应该是没有这个机制的额外资助相应的减排就不会发生的项目,也就是说,清洁发展机制的项目必须能够产生正常生产和安排之外的减排。判断一个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是否实现了附加的减排有时是很不容易的。以中国的联合循环燃气轮机发电厂项目为例。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角度来讲,现在能够代替燃煤的火力发电的一种方法是用联合循环燃气轮机发电技术,这种发电厂能够大幅度地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同时也产生较少的烟尘、二氧化硫和氧化氮。这种使用天然气发电的电厂虽然建设费用较低,但因为天然气的价格明显高于煤,在中国尤其如此,所以这种电厂的运行费用远远高于燃煤的火力发电厂。随着西气东输项目的开展,中国开始规划在东部的电力缺少的沿海城市建立燃气发电厂。判断这样的燃气发电厂是否产生了附加的减排是很不容易的。因为,如果没有清洁发展机制,这些燃气发电厂也将被建设起来,那么它们就没有产生附加的减排。项目的申请者必须证明,如果没有清洁发展机制的额外资助,燃气发电厂就建立不起来,因此就不能实现那些相比于燃煤的火力发电厂的温室气体减排。就单个项目而言,这样的申请和对申请的肯定性判断可能并没有问题。但是,截至2007年底,中国全部的24个自2005年以来开始建设的联合循环燃气轮机发电厂项目都参加了清洁发展机制,都主张没有清洁发展机制的特殊资助,它们就不会被建设起来(Wara,2008)。这是一种全行业参加清洁发展机制的情况,与清洁发展机制以项目为基础进行的初衷很不一致。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中的投资方和接受投资方也分别是CERs的买方和卖方,它们在获得CERs这一点上利益是一致的。作为买方,即使它发现了项目有某种瑕疵,也没有普通货物的买方那样的披露瑕疵的动因,它与卖方的共同利益是项目得到批准并获得核准的CERs。从这一点上讲,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信息披露是有问题的。

为了解决清洁发展机制实施中产生的上述问题,对清洁发展机制进行改革或者以另外的机制取而代之的呼声不断。一种建议是由清洁发展机制的执行委员会直接与作为第三方的指定的运作实体(Designed Operational Entities,DOEs)接洽,由后者对项目是否产生了附加的减排以及有关项目的事实和假设是否准确进行分析和论证。为了使DOEs的工作不受项目参加方的影响,DOEs的费用作为成本打入清洁发展机制的实施费用之中,这样DOEs为了赢取市场,必须努力工作以得到清洁发展机制执行委员会的信任(Schneider,2007)。如果多边层面的改革不能达成一致,国家仍然可以采取单边的措施来保证清洁发展机制市场的质量。可供采纳的方法是对清洁发展机制所产生的CERs采取边境控制措施。一些国家可以拒绝购买那些不符合条件的CERs,包括不允许本国的私有企业购买不符合条件的CERs,如就欧盟而言,欧盟可以拒绝不符合条件的CERs进入欧洲排放权交易系统中进行交易。显然,如果CERs的买方国家对CERs是否可以接受进行审核,这就减少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结果的确定性。

中国认为,“应进一步促进项目实施中的公平、透明、简化、确定性和环境完整性,并促进先进技术向发展中国家转移,东道国应该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中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08)中国的主张和期望是应该得到重视的,但这些期望的实现必须不能偏离清洁发展机制本身的目的,如果清洁发展机制的信誉不能得到项目参加方的积极维护,也可以考虑在今后的改革中,参考为应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而建立的蒙特利尔基金的模式,由发达国家筹集资金支付或者部分支付发展中国家减排温室气体的成本。

三、碳足迹(Carbon Footprints)和产品标识

碳税或者限制和贸易的减排思路必须要通过国家的强制力才能推行,如果国家不愿意参加减排温室气体的多边安排,或者不愿意承担强制的减排义务,其他采取了减排措施的国家仍然可以通过单边的或者与其他国家协调的措施,利用市场的力量迫使不愿参加减排的国家的企业采取减排措施。只要已经采取了减排措施的国家拥有对不参加减排国家而言足够重要的市场,它们的单边或者协调的措施就能发挥重要的作用。这类措施除了前文提到的边境税调整以外还有披露企业的碳足迹和对产品进行碳标识。与碳税及限制和贸易的模式不同,披露碳足迹和对产品进行标识既可以通过国家的法律来推行,也完全可以通过企业的自治得以推行,后者更容易与WTO的规则进行协调(边永民,2005:98-100)。

(一)企业碳足迹的披露

企业碳足迹的披露即企业披露在生产、运输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温室气体。如果只要求企业披露其本身的碳足迹,这只会对披露信息的企业本身产生影响;如果想让这种披露制度产生一些境外的效果,特别是对那些没有承担减排义务的国家的企业产生影响,可以要求企业不但披露其本身的碳足迹,还必须披露其供货商的碳足迹。这样,除非一个不参加减排的国家可以不与其他国家进行贸易,否则国内生产者的碳足迹很可能在进口国被披露。根据美国在1984年的博帕尔事件后建立起来的企业披露有毒物质排放信息的经验,④ 行业中有毒物质排放高的企业在信息披露后,其股价受到很大的负面影响,最终迫使这些企业纷纷采取减排措施,其减排幅度甚至比低排放者还大(Coglianese & Nash,2000)。

要求企业披露其自身的碳足迹的立法已经开始在一些国家出现,如美国2007年颁布了《国家温室气体登记法案》和《温室气体责任法案》,⑤ 2008年又公布了《统一拨款法案》,指示国家环保局制订规则,要求各经济部门报告它们的温室气体排放情况。但目前这些法案的主要目的只是为联邦政府和州提供数据,虽然它们对披露信息的企业也产生了压力。因为美国现在并没有承担强制性的减排温室气体的义务,它也不会现在就要求企业披露它们的供货商的碳足迹,不过美国一直认为中国应该承担强制性的量化的减排义务(White House Office of the Press Secretary,2001),而中国一直拒绝承担量化的减排义务。⑥ 所以,如果中国在2012年的后《京都议定书》安排中也不承担强制性的量化的减排义务,那么采取了减排义务的国家,如欧盟成员,可能会要求或支持其本国企业披露中国及其他国家供货商或合同方的碳足迹。

(二)产品标识

产品标识可以披露产品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和将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通过消费者的选择和非政府组织的监督机制影响生产者的行为,迫使生产者提供低排放的产品和服务。目前英国正酝酿披露碳排放的产品标识,其项目的目标是覆盖所有的产品(Vandenbergh,2008)。美国尚无这方面的联邦立法,但已经有一些州开始要求某些产品,如汽车披露碳排放量。

私有主体,特别是零售商在产品标识方面的行动十分值得注意。如美国零售商Home Depot从2007年开始了一项被称为“生态选择”(Eco Options)的标识制度,对其经营的约3000种产品实施包括披露碳排放量的标识(Barbaro,2003);英国最大的零售商Tesco也于2007年1月宣布开始对其经营的7000种商品进行标识,披露产品生产、运输和消费过程产生的碳(Vandenbergh,2008)。我们应该关心这些碳标识的设计和实施,特别是它们的公平性和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影响。研究表明,在肯尼亚的天然条件下生产的鲜花,在空运到荷兰之后还比荷兰暖棚里的鲜花少排放三分之一的二氧化碳。这说明碳标识可以使消费者更清楚地了解肯尼亚鲜花是比荷兰鲜花更加环保的产品,但我们也很难推论出发展中国家的农产品在空运到欧美后仍然都是低碳的产品,这个问题必须在个案的基础上讨论。

产品的碳标识目前只在部分发达国家得到实施,而且以自愿性标识为主,实施的时间很短,很多标识项目还没有最终完成,所以对产品供应国的所产生的境外影响还比较有限。但这种措施的潜能是很大的,因为如果国家强制要求产品必须带有碳标识,那么这种强制性的标识就可能影响产品的市场准入,至少也会通过消费者的选择影响产品的销售。

四、结论

温室气体的减排离不开对经济的调整措施,如果国际社会能够在多边层面上就减排机制达成共识,而且如果2012年后的减排安排能得到国际社会成员特别是温室气体主要排放者的积极参与,那将极大地减少国家使用单边贸易措施应对减排温室气体所产生的竞争问题。现在,中国应该继续推动国际社会在限制和贸易这一模式下设计2012年的温室气体减排机制,同时也要重视其他国家在国内或者区域层面上征收碳税可能对国际贸易产生的影响问题。中国应积极参与和推动2012年新的多边减排温室气体的安排,因为在多边谈判中,中国还可以与利益相近的其他发展中国家一起,尽力争取对发展中国家有利的待遇。如果没有多边机制,或者中国不参与多边机制,也未必能够逃脱减排的责任,因为那些率先采取减排措施的国家在2012年可以通过要求自己的企业披露供货商或合同方的碳足迹和对产品实施碳标识的方式,挤压中国企业和产品在国际上的生存空间,迫使企业采取减排措施,或者在产品进口时直接征收碳税或者采取边境税调整措施。总之,可供国家使用的单边贸易措施有多种,如果我们的主要出口市场各自对我们采取与环境相关的贸易措施,我们在应对上会更加复杂。

注释:

① 边境税调整是指任何全部或部分采纳目的地原则征税的财政措施,它使出口产品与那些在国内市场销售的类似国产品相比,能够全部或者部分地免除在出口国征收的税。同时,进口国对销售给消费者的进口产品,征收与那些类似的国产品相似的全部或部分税收(GATT,1970).

② 《气候变化框架公约》附件I列了36个国家,包括澳大利亚、奥地利、白俄罗斯、比利时、保加利亚、加拿大、捷克、丹麦、欧共体、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匈牙利、冰岛、爱尔兰、意大利、日本、拉脱维亚、立陶宛、卢森堡、荷兰、新西兰、挪威、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俄罗斯、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乌克兰、英国和美国。

③ 氢氟碳化合物(HFC-23)是生产氢氯氟烃(HCFC-22)所产生的副产品,HCFC-22原是为了代替会破坏臭氧层的氟利昂而作为制冷剂使用的。根据《京都议定书》所确定的减排温室气体数量的计算规则,减排一吨HFC-23相当于减排11700吨二氧化碳(Wara,2008).

④ 美国在1984年的博帕尔事件后迅速颁布法令实施了企业披露有毒物质排放清单项目,要求大工业企业每年披露它们排放的有毒化学物质(Karkkainen,2001).

⑤ 《国家温室气体登记法案》将温室气体纳入到排放有毒物质的报告制度(Toxics Release Inventory)中,《温室气体责任法案》要求所有公开进行贸易的公司和温室气体的重要排放者向国家环境保护局进行报告,环保局需使有关的数据能够被公众搜索得到。

⑥ 参见国家改革和发展委员会主任马凯在国务院新闻发布会上介绍中国政府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情况,http://www.xinhuanet.com/zhibo/20070604a/zhibo.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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